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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訴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陳永來被 告 吳聲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於 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查前揭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依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23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係新趨勢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趨勢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新趨勢公司並未取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以新趨勢公司名義陸續接受原告等投資人之委任代客操作,從事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及臺灣加權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總計收取原告等投資人款項3,060萬元, 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造成其財產損失,求為命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嫌詐欺林錦章乙節,原告並非被告所為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既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