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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訴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趙 玟被 告 黃義祿訴訟代理人 黃培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前係翁婿關係,因伊與被告之女兒黃培蒂婚姻不諧,於民國99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敦化國小輔導室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伊罵稱:「袂見笑」(即國語「不要臉」之意)等語,足以使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被貶抑、難堪,而侵害伊名譽。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因本案遭刑事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然係因原告先於99年3月間,親口向伊之女兒黃培蒂證實其有外遇,且其外遇對象林友莉業已懷有身孕,原告對此外遇事實,不僅不願向伊女兒黃培蒂道歉,毫無悔意或愧疚之意,仍一副理直氣壯、姿態甚高之態樣,反指責伊女兒黃培蒂之不是,伊聽聞後甚感訝異,何以有錯在先之原告一再迴避其對婚姻家庭之不忠,故伊於99年9月21日接獲伊女兒之電話通知後,知悉原告突然至原告之子趙昱翔就讀之敦化國小,欲與正值上課中之趙昱翔談話,因原告突如其來之舉動致趙昱翔受到驚嚇,躲到廁所不願出面,嗣經老師介入輔導,將趙昱翔帶至輔導室,仍不斷顫抖、哭泣,伊見狀後,於心不忍,深覺原告自承外遇,非但未勇於認錯,反到學校對孩子興師問罪,更不斷在教室內對老師散佈關於黃培蒂之不實言論,致伊不得不以原告之長輩及趙昱翔外公之身分,訓誡原告家醜別外揚,並心寒原告對家庭之不負責任,始於情急之下,出言「袂見笑」,惟僅此一句,且當時語氣平和,並無高聲怒斥,故意致他人知悉之情形。而當時輔導教室之門窗緊閉,並無任何人員進出聽聞,僅兩造、黃培蒂、趙昱翔及學校兩位老師高健宜、廖淑桂在場,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亦未有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之情形。再者,原告雖稱因伊出言「袂見笑」,即出現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情形,並提出就醫證明,惟原告患有「脊椎炎及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實係其舊疾,屬自體免疫系統疾病,與伊所出言「袂見笑」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係原告與黃培蒂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後,因黃培蒂僅對原告部分撤回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而未撤回原告外遇對象林友莉部分,致原告委請律師以電話及傳真要求黃培蒂需撤回對林友莉部分之告訴,否則即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顯見原告係將對伊之刑事告訴作為換取黃培蒂對林友莉撤回刑事告訴之籌碼而已,實際上並未因伊出言「袂見笑」,即有所謂「苦不堪言」、「失眠」、「焦慮」之情形,且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一句「袂見笑」,會造成飽受精神痛苦之結果,故原告並無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係翁婿關係,因伊與被告之女兒黃培蒂婚姻不諧,於99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敦化國小輔導室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與伊發生爭執,竟以台語對伊罵稱:「袂見笑」(即國語「不要臉」之意)一語,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出言「袂見笑」一語,造成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出言「袂見笑」一語,是否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㈡、若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告對原告出言「袂見笑」一語,是否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妨害名譽乙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趙玟自己在外面有女人又有小孩,這種事不要到學校講,丟臉,且會影響小孩,後來我與趙玟就嗆起來,他嗆我說他要告我,那時候我有嗆他不要臉,後來老師就來勸和解,我女兒也趕到現場,當時我是趙玟的丈人,我是要保護孫子,因為當時孫子一直在哭,趙玟不但不認錯,還在說這些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妨害名譽乙案時,被告亦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刑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該妨害名譽乙案時陳稱:「我是說台語袂見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指稱之時、地對原告出言「袂見笑」一事。

3、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經查,證人廖淑桂於上該刑案偵查中證稱:輔導室有一個門,但九月應該有開冷氣,所以門是關上的,是屬於密閉空間,門沒有上鎖,學校的人員可以敲門就直接進入輔導室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6頁)。證人高健宜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稱:輔導室的門都是開的,除非有開冷氣,至於當天有無開冷氣,我已經不記得了,人員進出也沒有管制,當天除了我與廖淑桂老師和另一老師外,還有現場的三位大人、一位小孩(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該刑案時證稱:輔導室任何人可以進入,如果需要諮商輔導,會在另外的諮商室,所以當時不是在輔導的狀況,輔導室可以進出,門是開著,當天是因小孩的父親來,我有跟老師說過,之前母親有交代過,父親來找,就先帶到輔導室,但不代表是要輔導,我們希望大人的問題不要影響班上情形,所以帶到輔導室。當天我不太記得門是否關著,即使關著也不會上鎖,如在諮商室,門也不會上鎖,但我們會在門口註記「諮商中,請勿打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4至126頁)。證人即敦化國小輔導室主任高健宜於該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小孩到輔導室後,就在哭,因為父親有跟小孩講一些話,後來雙方大人開始爭吵,我沒有特別去記他們到底在罵什麼,被告和告訴人(即原告)間口氣都很不好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另證人即該校資料組組長廖淑桂於該刑案偵查中亦證稱:…小孩就一直哭,小孩在二年級時,我是他的導師,所以我趕緊去安撫,後來媽媽也來了,我認為大人講的事情,不要讓小孩聽到比較好,所以我就把小孩帶離大人的旁邊。當時我一直在安撫小孩,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講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被告罵趙玟的話,我只有聽到他們講話的時候比較大聲,當時我一直在分散小孩的注意力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6頁)。顯見發生爭執之場所雖是輔導室,並非諮商室,門口亦未懸掛「諮商中,請勿打擾」字牌,但當時趙昱翔情緒不穩,一直哭泣,廖淑桂老師才對之安撫,其目的無非是不希望趙昱翔聽聞兩造間不堪之爭執,並無禁止不相關之學生或教職員進入該輔導室之情事,難謂當時該輔導室非屬開放空間。惟被告對原告出言「袂見笑」時,並未有在場之任何一位老師聽到,有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對原告出言「袂見笑」之音量不大,應屬兩造爭執中之情緒反應而已,主觀上並無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思。否則,當不會僅說一次,且音量連在場之多位老師亦無法聽聞,是以當時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該輔導室,客觀上亦無法聽聞被告對原告出言「袂見笑」,委實難符公然之程度,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4、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出言「袂見笑」時,仍係原告之岳父,而原告與被告之女黃培蒂間之婚姻生活於本件爭執發生時,原即存在不和諧之狀態,原告與其配偶黃培蒂離婚前,其配偶黃培蒂即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林友莉外遇致林友莉懷孕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友莉妨害家庭,原告於該林友莉被訴妨害家庭乙案偵查中作證時,固否認與林友莉有外遇情事,惟其證稱:「林友莉是以前同事,在新竹科學園區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我擔任美國業務處經理,林友莉是業務處專案管理人員,當時我要帶業務處團隊,林友莉當時是我的屬下。我在業務處時常要出差,和代工業主談專案進度、報告專案內容,林友莉則負責報告專案進度、內容,我則洽談專案細節,與業主洽談時,還有明泰公司的美國人員,從台灣出發只有我和林友莉,所以

95 年9月10日起,我與林友莉有搭乘同班飛機出國、返國的記錄,係由公司統一安排接送,美國住宿則是由當地的業務安排,被告98年信用卡寄單地址新竹市○○○路○號,則係明泰公司地址。我不知道林友莉有無小孩,她是單身,但我做為主管不能去過問她的私生活。這件事情是我捏造的,因為我與黃培蒂有很大的爭執,諸如財產、小孩教育權,還有我想要多花時間到台中陪我年邁的母親,我向黃培蒂要求將財產還給我,從99年2月開始,我希望她能將財產還給我,但她不願意,到了3月我們爭吵很厲害,在台北市○○○路新光三越旁的高雄木瓜牛奶店內,她突然問我『你是不是跟林友莉有小孩』,於是我試探性的問她『只有這樣,妳才肯,是不是』;隔了一個禮拜,我又再約她一次,在松山區運動中心,她又問我同樣的問題,我回她『你不是已經猜到了』,當時她打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接著就跑了;到了

6 月我到銀行帳戶去改我的戶頭,目的是不要再讓前妻黃培蒂控制我的財產,後來她就將小孩帶回娘家;因為告訴人跟我的爭吵一直無法有結論,我看到她提到我有外遇的事情,才有機會往下談,之前我提到上開三個問題,她只有回我『你為什麼不相信我』,就無法繼續談下去。林友莉於98年8、9 月已經離職,原因就是我前妻一直打電話騷擾她。我會捏造我與林友莉有婚外情,是因為當時我想要跟我前妻離婚,但是我前妻一直不願意跟我談。這件事情確實是我捏造出來的,我的目的只是想要跟我前妻談論我上開三個主張,但她都不予回應,斷然拒絕,當我發現她對我與林友莉有婚外情這件事情有反應,才能談到話,所以我就捏造這件事情。」等語,有本院函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妨害家庭乙案全卷可資參酌。倘原告所述非真,則其與林友莉即屬有染,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恐非一句自行捏造所得搪塞,就社會觀感而言,本即不良;若原告證述情節為真,則其不惜毀人名節,以達其與配偶談判離婚及財產之目的,尤屬可議。是以身為原告岳父之被告,在深信原告自稱與林友莉有外遇之情況下,與之爭執時,認原告之行徑可恥,而對之出言「袂見笑」,當屬正常之情緒反應,若原告自覺難堪,亦係咎由自取,與被告年近八旬猶需牽掛女兒婚姻之心痛情境相較,顯然微不足道,如何能謂精神受有損害?況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女黃培蒂調解離婚成立後,未見被告之女黃培蒂對林友莉一併撤回妨害家庭乙案之告訴,始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進而為民事求償,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之所以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民刑訴訟,其目的僅在於反制被告之女黃培蒂對林友莉所提妨害家庭乙案之告訴,並非精神狀態確因被告之一句「袂見笑」而受有傷害。

5、末查,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出言「袂見笑」一事,致其有睡眠之障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提出100年10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證明書及門診處方箋各乙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1 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係於100年9 月21日發生爭執,而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始到醫院門診,且原告所提出之門診處方箋雖載有「睡眠障礙」之項目,然仍載有「脊椎炎及其他發炎性脊椎病變」等項目,是該門診處方箋尚難證明原告確因被告出言「袂見笑」一語而致有睡眠障礙之精神上損害,兩者無因果關係。原告執此主張其名譽受被告侵害而有睡眠障礙等情,自非可取,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