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43號原 告 許秀娥被 告 花明財
王啟天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明財係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啟天係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渠2人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前揭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啟天並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渠2人於慶晶公司在9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後,不僅隱瞞慶晶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之實情,且由被告花明財購買美國GTGVENTURE, INC.(下稱美國GTG公司)之空殼公司而自任負責人兼執行長,並推由明知上情之被告王啟天以金豐公司名義處理慶晶公司與美國GTG公司間之股票轉讓、申購等股務工作,被告王啟天乃對外招募不知情之簡若庭等人擔任金豐公司之業務員,而自94年3月中旬後某日起至95年6月中旬某日止,連續以文宣、電話等方式,向投資者佯稱:「慶晶公司將於94年12月13日以前,在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慶晶公司已經透過美國輔導公司協助,為進軍NASDAQ國際主版做準備,合併上市公司美國GTG公司。」、「慶晶公司與美國GTG公司合併一案,業於95年3月15日經美國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合併後以美國GTG公司名義,在美國掛牌上市,股票代號:gtgt.PK,上市掛牌價每股美金2.5元,可經由網址:WWW. bigcharts.com鍵入股票代號:gtgt或由YAHOO或MSN Finance切入即可詳閱,預定於95年12月申請NASDAQ國際主版市場(NationMarket)。認股不足數將由特定人士或大股東追認補足,本次增資係美國GTG公司辦理,國內部份全權委由執行長兼大股東執行辦理」、「美方要求慶晶公司之財報須交由美國證期會所承認之認證會計師(在國內則是前六大會計師事務所),因此慶晶公司所有財務均交由國內第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財簽認證,現慶晶公司所有財務報表均已至財政部國稅局作業當中,正式財簽則於95年3月即可送交美國證期會。」、「美國GTG公司在臺辦理增資」云云,並佯以「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及「保證原價贖回股票保證書」等文件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4年3月10日以慶晶公司每股增資款新臺幣(下同)32元之價格,匯款32萬元予以認購慶晶公司之增資股票,並由被告王啟天從中按每股抽取5元作為其報酬。惟被告取得增資款後,並未實際營業,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辦所指前揭合併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惟原告於101年2月稱有急需,遂由被告各出資2萬5,000元,並以被告花明財之名義匯給原告5萬元,此5萬元係清償前開債務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第3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摺節本、第一商業銀行94年3月10日匯款通知單、慶晶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11-14頁);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花明財、王啟天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而分別處以被告花明財3年6月、被告王啟天2年2月之有期徒刑,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5-16頁)。被告固自陳願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惟抗辯應扣除前於101年2月間匯予原告之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易字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於94年3月10日以慶晶公司每股增資款32元之價格,匯款32萬元予以認購慶晶公司之增資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屬實。次查,原告除本件請求之32萬元外,另於93年7月7日、7月27日、9月16日、9月24日,分別匯款330萬元、330萬元、90萬元、184萬元(共計934萬元),以購買慶晶公司股份各5萬股、5萬股、1萬5,000股及9萬2,000增資股,連同本件請求共計966萬元(計算式:32萬元+934萬元=966萬元)投資款(見本院訴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重附民字卷第5頁),並據提出存摺節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慶晶公司93年增資股份暨現金認股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93年9月16日匯款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6-11頁);被告花明財、王啟天就前開匯款966萬元之投資款並不爭執,被告花明財並稱:伊於1年前就希望與原告就966萬元為和解,並約定於101年3月31日全數清償,嗣原告於101年2月稱有急需要先拿10萬元,因其沒錢始與被告王啟天各出資2萬5,000元先匯予原告,伊要以該5萬元抵扣本件請求之3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被告王啟天亦稱:被告花明財101年2月份匯給原告之5萬元,係伊與被告花明財各支付2萬5,000元,伊要以該5萬元抵扣本件請求之3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被告2人所述,除核與原告所稱於101年2月間收受被告所匯5萬元之情相符外,渠2人並已於本院主張以該筆5萬元匯款先抵充本件原告請求之32萬元部分至明。是原告本件請求32萬元中之5萬元因被告之指定抵充而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後之餘款27萬元(即32萬元-5萬元=27萬元),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
15 、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