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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訴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60號原 告 林枝山被 告 吳麗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共組詐騙集團,先由「嚴淑婷」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佯稱先前在帝堡酒店,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欲將其嫁出,其想將聘金返還取消婚約,希望原告能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原告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會警於100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嚴淑婷」所指派之被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被告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惟在此之前,自稱「嚴淑婷」之女子分別以電話請求原告至帝堡酒店捧場,原告被詐騙之情形如下:㈠於98年6月27日第一次請求幫忙其「阿嬤生病」,原告支付現金1萬6,000元,並稱需給公司錢才能放人回去。㈡於98年7月間再度請求幫忙其「阿嬤生病醫藥費」,原告各支付3次現金3萬元,共9萬元。㈢於98年8月5日間請求幫忙其「阿嬤過世喪葬費」,原告以刷卡支付6萬元。㈣於98年8月6日間再度請求幫忙其「阿嬤過世喪葬費」,原告刷卡支付6萬元。㈤於98年8月10日間請求幫忙其「阿嬤過世喪葬費」,原告刷卡支付6萬元。㈥於98年8月5日請求幫忙離職需還錢給公司,原告刷卡支付3萬元。㈦於100年2 月14日請求幫忙,表示「母親要來台北看她」,原告支付現金

1 萬1,000元。合計這段期間原告總計就詐騙金額高達幣32萬7,000元。原告因誤信自稱「嚴淑婷」女子之可憐身世而生憐憫之心,卻遭被告及自稱「嚴淑婷」女子之利用,以致身心受創,對人性喪失信賴威,並因此而長期憂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騙之金額32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2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綽號叫作酒兒的女子是到100年5月間才有碰面,伊並未在原告所主張的97年、98年間與綽號酒兒之女子有聯絡。伊之所以於100年6月14日下午15時30分會與原告碰面並拿取現金13萬元,係綽號酒兒之女子表示原告欠她錢,而她因要上班無法親自與原告碰面,故拜託伊向原告拿取。伊與綽號酒兒之女子係先前在酒店上班之同事,因上班都叫藝名,伊並不知道綽號酒兒之真名,伊並沒有與自稱「嚴淑婷」女子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有關詐欺未遂刑事案件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於100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先前亦在「帝堡酒店」上班,而現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89會館」上班,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把伊嫁出去,伊想要將聘金返還以取消婚約,希望原告提供現金13萬元予以協助云云,原告因警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該「嚴淑婷」成年女子指派被告至臺北市○○○路○段○○號前,欲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項,被告與原告見面後為避人耳目,復將原告帶至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處,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6-4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刑事卷第35-40頁)及原審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刑事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34頁)等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為規避查緝,頻繁更換聯絡電話使用,故原告所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縱未見記載於被告之聯絡簿,且查無被告有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通觀本件刑事詐欺案件發生之歷程,係由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向原告佯稱其先前在「帝堡酒店」上班,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把伊嫁出去,伊想要將聘金返還取消婚約,故希望原告提供13萬元,並以電話邀約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交付現金,被告再依其所稱綽號「酒兒」之女子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受款項。以本件犯罪模式既係由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先向原告邀約,再由被告所稱綽號「酒兒」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堪認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與被告所稱「酒兒」之人,應為同一人,其係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前述分工模式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誤。且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見本院刑事卷第5-8頁),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6-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誤信自稱「嚴淑婷」女子之可憐身世,而遭被告及自稱「嚴淑婷」女子之利用,嗣後雖因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被告無法取得所詐騙之款項13萬元,惟原告卻因此身心受創,對人性喪失信賴感而長期憂鬱,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自稱「嚴淑婷」所為詐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自陳自學進修專科畢業,以修車為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有薪資所得57萬7,118元、利息所得1,718元、汽車1輛;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衣服販賣,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雖無所得,但有房屋1筆、田賦3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暨雙方之身分、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賠償被詐騙之金額32萬7,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嚴淑婷」之女子自98年6月27日起陸續共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等節,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只有與被告碰面過一次,因為我接到嚴淑婷的電話查覺有異,有先與警察聯絡,所以我就拿警察準備的紅包袋要交付給被告。在這之前沒有碰過被告。在這之前交付現金及刷卡都是嚴淑婷要求我到酒店去,到門口後我打電話給嚴淑婷,嚴淑婷要我到店內消費讓她有業績,我就按照嚴淑婷的交代,將現金或以刷卡的方式將款項交給酒店的人。只有本次是由被告到所約定的地點拿錢,之前都在酒店以消費的方式將錢給付給嚴淑婷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第26頁)。顯見原告在本次被詐欺之刑事案件以前,皆係直接依自稱「嚴淑婷」女子之指示,以前往酒店消費方式,將欲交付給「嚴淑婷」女子之款項交予酒店之人員,均未見與本件被告有何關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原告先前交付予自稱「嚴淑婷」女子之款項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自行交付予自稱「嚴淑婷」女子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於本次原告遭被告與自稱「嚴淑婷」女子共同詐欺而欲交付之13萬元,因經原告查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原告並未受有13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次詐欺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