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 告 盛柔鳳訴訟代理人 陳貞婉被 告 劉嘉琪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5日17時許,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後轉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雅虎拍賣網站以tara0000000帳號拍賣皮包,經原告上網得標後,被要求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原告遂於99年8月16日15時許至新竹市○區○○路2段295號永豐銀行以其母陳貞婉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0,72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匯款多日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皮包,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減縮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帳戶係被他人盜用,伊係為辦貸款才拿帳戶給騙伊的人,伊係單親媽媽,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有關詐欺刑事案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於99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後轉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中旬,在雅虎拍賣網站佯以出賣名牌皮包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在原告得標後,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經原告於99年8月16日15時許至新竹市○區○○路2段295號永豐銀行以其母陳貞婉名義匯款5萬0,72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嗣因未收到購買物品,始知悉受騙,而受有5萬0,72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纂詳,並有原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無訛。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嘉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僅以行為人故意行為為限,行為人若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足當之,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有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原告因他人之詐騙將5萬0,720元匯入前開帳戶。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37歲(00年00月00日生)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有不法使用之可能應有所認識,縱被告非故意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供詐欺使用,其所為亦該當於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為之匯款損失,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