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超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桂訴訟代理人 謝欣蓉被 告 余萬全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信義為原告公司副廠長,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期間內,於原告公司倉庫多次竊取原告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位傳訊鎖、超安全方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謝教官科技鎖、超安神眼全方位傳訊鎖等數量不詳之鎖。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翔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汽機車百貨業務,以出售各類型鎖為主業,為原告之長期客戶,被告明知方信義所出售上揭各類型鎖均係行竊得來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以每把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900元不等之代價,以支票或現金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共支付1,283,500元。上開失竊鎖計有5種型號,平均售價為6,156元,被告至少銷售755支鎖,原告損失利益至少464萬7,780元,扣除方信義允諾賠償之128萬3,500元,原告尚損失336萬4,28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4,2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下單,負責人說沒有鎖,方信義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最信任之助手,職務為副廠長,方信義向伊宣稱有公司摸彩用的鎖,只賣1,900元,伊並不知悉鎖的來源。方信義與原告已和解,故共謀誣陷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生產鎖匙為業,於98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期間內,其副廠長方信義多次竊取原告所有型號為神眼全方位傳訊鎖、超安全方位傳訊鎖、愛鎖超人氣傳訊鎖、謝教官科技鎖、超安神眼全方位傳訊鎖等各類型鎖,復以每把1,500元至1,9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方信義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次查被告為原告之代理商翔潤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銷售各類型鎖之長期客戶,是被告就上開各類型鎖之價格及原告出貨時均會附出貨單及發票等流程自應知之甚詳,方信義賣各類型鎖予被告,並無出貨單及發票,被告亦自承方信義賣給伊的鎖比向原告進貨的便宜,所以才向方信義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另方信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上開各類型鎖,均係伊行竊得來之贓物,因低價而向伊買受,並以支票或現金方式支付貨款計128萬3,500元,且被告向方信義低價購買各類型鎖,仍持續向原告訂貨,係為避免原告懷疑伊突然不訂貨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9-32頁、100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明知方信義出售各類型鎖為贓物,而故意買受。被告辯稱其向方信義買受之各類型鎖為原告公司摸彩獎品,並非贓物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向方信義購買各類型鎖之行為,經本院判決被告故買贓物,共38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四、經查,方信義於警詢時自承其約竊取600支鎖左右(見他字卷第30頁)。原告主張以被告支付予方信義128萬3,500元及方信義以每把鎖1,500元或1,900元出售之平均價1,700元為計算,則銷售支數為755支云云。惟方信義已於警詢自承竊取600支鎖,原告以方信義出售之平均價1,700元為計算,即難憑信。觀諸翔潤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各式傳訊鎖之訂購單,方信義竊取之傳訊鎖類型價格約3,000元、3,400元不等(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卷第34-40頁);另方信義於警詢時稱其竊取各項產品市價約3,000元至5,000元(見他字卷第30頁),是以平均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計算式:600×4,000=2,400,000)。原告固提出奇摩購物中心網頁資料,主張其傳訊鎖之販售金額為5,500元、5,800元、5,980元、6,700、6,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2-94頁),惟查該網頁資料部分類型之鎖非本件贓物之類型,且其售價為100年7月間之販售價格,原告主張以每支鎖平均單價6,156元計算其損失,自不足採。
五、方信義竊取原告各類型鎖,與原告達成調解,方信義應支付原告128萬3,500元,有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可憑。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係扣除方信義允諾賠償128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萬6,500元(計算式:2,400,000-1,283,500=1,11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