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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蔡月娥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被 告 林威騰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至中正北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行駛。 竟未讓主幹道即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伊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合併腰椎滑脫、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伊為醫療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582元,購買藥品、營養品支出24萬2,339元,合計26萬5,921元,且未來因病勢加重, 經醫師評估將需再支出120萬元;因傷勢過重無法上班24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3,9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5萬3,600元; 伊遭被告肇事撞傷後,對交通工具心生恐懼,心情難以調適,產生創傷後壓力反應,甚至需要看診,且被告拒絕賠償,心中傷痛更加難以平撫,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351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路口左轉,為觀察中正北路雙向有無來車,於進入路口一半時,尚暫停約8秒鐘, 共分兩次起駛以完成左轉彎,於第二次起步時,車頭已接近中正北路中間之雙黃線,從原告駕駛之機車右車身係與伊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擦撞可知,當時原告並未依規定沿中正北路右側(外側)行駛,而係靠中正北路內側雙黃線行駛。且原告已看到前方由被告駕駛車輛要左轉,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車禍發生,原告應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為事發當日由醫師診斷受有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且只須休養3日。 原告主張受有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約半年後始發生,與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為治療腰椎滑脫之醫療及藥品、營養品支出應均非屬其所受損害。又原告任職財務之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之配偶,原告亦擔任董事長,且原告所受傷勢均屬輕微挫、擦傷, 於急診後約2小時30分即自行返家休養, 況原告於100年度仍有薪資所得14萬8,000元,顯見其既係於自家開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 負責財務、管理等內勤工作,且傷勢輕微,並無礙其工作能力,原告並無因傷而不能工作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致受有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 (見本院卷一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1件(見偵卷第11至12頁)、談話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4頁、第7頁)、事故現場照片18幀(見偵卷第13至20-1頁)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肇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成傷,復未就預防該損害發生盡相當注意,主張具體事實並舉證以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認為自己的過失在哪?)沒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偵卷第32頁)。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林威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起駛左轉彎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所製鑑定意見書可稽(見附民卷)。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從巷道欲轉彎至主幹道,因未讓行駛於主幹道且係直行之原告先行,肇事致原告成傷,益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二)次查:原告為醫療其傷害,自9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6日分別向天德堂中醫醫院看診計支出420元(120+100+100+100=420),台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500元、生春堂整復所支出1,500元, 並提出醫療單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31頁、第140頁);另原告向台北縣立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1紙支出130元(見附民卷第3頁), 在本件用以證明受有車禍傷害,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合計2,550元(420+500+1500+130=2550)。 因原告於事發當日就診,離院時醫囑需門診追蹤治療, 建議休養3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述明確,且被告亦願負擔上開日期全部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核屬為醫療原告之傷害所支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其損害,即屬有據。雖原告以其傷勢尚包含腰椎第四、五節滑脫,除尚應賠償醫療及藥品、營養品費用26萬3,371元外,還包含未來醫療、營養費用120萬元云云,請求均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惟查:本院就原告之傷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稱: 「一、99年12月3日急診室腰椎X光可見第一級前滑脫(第四、五腰椎) 及明顯骨質增生及退化情形,並未見到有新的骨折情形。再依當日治療情形 ,19時10分到院,20時53分給予Keto 30mg,21時15分便因病情改善而離院,且由所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蔡女士直到100年5月l7日才有回診資料,推測當時受傷較不像骨折。二、100年5月17日門診安排之腰椎斷層掃描:第四腰椎兩側椎弓沒有骨折或缺損跡象,且兩側四/五腰椎明顯退化及增生, 相關資料指向此節滑脫比較像常見的退化性脊椎滑脫。三、101年5月11日馬偕醫院核磁共振:脊椎神經狹窄及壓迫,主要來自肥厚的黃韌帶(liga mentum flavum) 和兩側面關節增生(facet joint

hypertrophy),椎間盤稍突出而未見破裂。四、綜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與99年12月3日 當天受傷較無直接相關性,又因影像無法看到椎弓骨折致腰椎滑脫,故較難以證明為意外後造成,較有可能之原因為退化所致」,有該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原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病情非出於上揭意外事故而生,原告僅因其腰椎滑脫疾病在車禍後所生,即謂係被告肇事行為所致, 並請求上揭醫囑休養3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云云,尚有未洽。

(三)再查:原告於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刑案中自承其在建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村公司)擔任財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訊問筆錄可參 (見該卷第10頁)。又原告在建村公司職稱為董事,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再原告在該公司99年薪資所得於100年度申報10萬4,000元,前一年申報係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121頁)。堪認原告工作內容尚不需大量勞力投入,且受傷該年度薪資收入並無減少,應無因傷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105萬3,600元,尚屬無據。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足認定,被告應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卡西歐公司,100年年申報所得約150餘萬元,名下資產亦達2,40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職校畢業, 從事車輛清潔工作,100年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田賦,總值達2,80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稱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有關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9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復查:原告於警詢中固陳稱:「 事故前我騎乘GKJ-2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 因我看到前方一部自用小客車7100-MP號原先停於中正北路276巷口, 沒有打方向燈亦無向前行駛之趨勢,所以我繼續直行但當我騎至自用小客車7100-MP號前方時,該7100-MP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起步向前行駛與我發生碰撞」 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帶,於102年2月6日筆錄已有 「從螢幕看有打方向燈」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於同年12月30日筆錄亦有:「光碟螢幕出面18:41、16秒開始被告車輛出現。

18:41:24秒: 被告車輛行抵中正北路276巷上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18:41:43秒被告車輛從暫停地點往中正北路中心方向移動。18:41:45秒:被告車輛暫停。18:41:51秒被告車輛往前移動 。18:41:53秒-54秒間原告機車被撞擊」 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可見被告因當時自巷口欲轉彎幹道並開啟方向燈號,已在路口停頓相當時間,且車頭已近道路中心,原告亦見到被告車輛,嗣在道路中心附近處遭撞擊。再中正北路係僅左右二線之縣道,僅有道路邊線(路肩)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新北市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製有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見被告車輛在交叉路口待轉,未依規定在直行車道最外側行駛,復未注意被告車輛隨時可能左轉撞擊前方車輛,卻企圖繞行被告車輛前方通行,致發生車禍事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其受侵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當時駕駛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認被告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即占70%,原告則占30%。

依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自得減輕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至6萬4,785元【(醫療費2550+精神慰撫金90000)×70%=64785元以下4捨5入】,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成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