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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被上訴人 葛煌輝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葛煌輝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屆、八德市第5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並獲當選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有原審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嗣變更為同署檢察官錢明婉,茲據錢明婉檢察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147),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葛煌輝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各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選區之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葛煌輝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選區候選人,吳春芳則為其配偶,葛煌輝於競選期間對於下列有選舉權之人為下列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一)交付金錢部分:

1.葛煌輝、吳春芳(下稱被上訴人夫妻)於99年4月中旬及下旬某日,二度共同至李忠廣住處拜訪,各次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忠廣。

2.被上訴人夫妻於99年4月26日晚,共同至陳蓮逢住處拜訪,吳春芳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蓮逢。

3.於99年5月間某日,訴外人葉德斌帶其小舅子楊世華至葛煌輝住處拜訪,葛煌輝向楊世華請託投票支持,嗣葉德斌駕車搭載楊世華返回住處後,葉德斌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世華,並請楊世華於此次選舉支持葛煌輝。

(二)餽贈雞酒、米粉部分:

1.於99年6月5日傍晚5時許,被上訴人夫妻指示競選總部人員送雞酒及米粉各1桶至王春花住處。

2.吳春芳於99年6月4日下午6時54分許,向葉文欽表示將帶雞酒向其拜票,同年月6日晚上7時46分許,被上訴人即帶雞酒及米粉各1桶至葉文欽住處。

3.於99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晚8時30分許,吳春芳與競選總部人員攜帶雞酒1桶及米粉1桶至陳光榮住處拜票。

4.於99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晚上,被上訴人夫妻帶雞酒1桶、米粉1桶至曾正信住處拜票。

5.於99年6月初之某日晚上,被上訴人夫妻帶雞酒1桶及米粉1桶至楊美珠住處拜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金錢行賄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又伊提供雞酒、米粉予王春花等人,僅係出於原住民聚會之習慣,並非欲以雞酒、米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參加系爭鄉民代表選舉,與訴外人胡真華、連再慶同為龍潭鄉第五選舉區之候選人,共計候選人3人、應選1名,被上訴人以得票數為258票,領先胡真華之208票、連再慶之32票,而獲當選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且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及99年桃園縣各鄉鎮市鄉民代表選舉名單及結果等附本院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二)被上訴人與吳春芳共同於99年4月間至李忠廣、陳蓮逢住處拜訪;葉德斌於99年5月間偕同楊世華至被上訴人住處拜訪(見原審卷第21頁、31頁)。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有分別攜帶雞酒米粉各1桶至王春花、陳光榮、曾正信及楊美珠之住處,請託渠等投票支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行賄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另交付米粉、雞酒行賄王春花等五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被上訴人則否認行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有無交付金錢行賄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之行為?(二)被上訴人交付雞酒、米粉予王春花等人之行為,是否為行賄行為?茲析述如下: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可知選舉罷免訴訟,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行賄之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行賄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交付金錢部分:

1.行賄陳蓮逢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99年4月26日晚上,共同至陳蓮逢住處拜訪,吳春芳於離去之際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蓮逢之事實,無非係以訴外人陳蓮逢於刑案偵查、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以下簡稱刑案)中之證詞為據。查陳蓮逢雖於刑案中證稱伊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吳春芳所交付之2,000元云云(見刑案他字卷二第1-2頁、偵卷第59-60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87頁背面-191頁),然陳蓮逢自承其掛名為胡真華(為與被上訴人同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最高票落選人)競選團隊之副參謀長之事實(見刑案一審卷第188-191頁),此並有胡真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傳單乙紙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6頁);且依刑案99度選他字第35號案卷第1頁陳蓮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胡真華之證詞可知(見刑案二審卷第147-150頁),陳蓮逢係在胡真華之陪同下,主動至檢察署自首其有收受吳春芳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之事實;再斟諸陳蓮逢於刑案中亦證稱:伊於99年6月15日至檢察署應訊時,係由胡真華開車搭載前往,於99年12月9日及100年1月20日至法院開庭時,則係由李忠廣開車載其前來,車上並有胡真華等語,以上均足認陳蓮逢與胡真華過從甚密、私交甚篤。陳蓮逢於刑案中雖稱其僅為掛名,並無實際參與胡真華之競選活動云云,然證人葉德明於刑案中證稱:伊在胡真華競選總部開會時認識陳蓮逢,陳蓮逢有參與開會,且有安排助選員去特定選區拉票、發文宣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97頁至100頁);另證人楊美莉亦於刑案中證稱:伊先生邱建生是胡真華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伊約一個禮拜去胡真華競選總部4、5次,幾乎去都會遇到李忠廣及陳蓮逢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22頁至123頁),是足見陳蓮逢稱其僅為掛名云云,洵無可採。又衡諸常情,候選人如欲從事賄選行為,理應會多方蒐集選舉情資,不致向對手陣營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人員為行賄行為而自招危險,本件陳蓮逢與胡真華熟識,復在胡真華陪同下自首檢舉被上訴人對伊為賄選之行為,衡情其自首之動機實值懷疑,故本院自不得僅以陳蓮逢之上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向陳蓮逢為行賄之行為。

2.行賄李忠廣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於99年4月中旬及下旬某日,二度共同至李忠廣住處拜訪,各次分別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忠廣,無非係以訴外人李忠廣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查李忠廣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中雖證稱伊二次收受被上訴人夫妻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云云(刑案他字卷一第64-65頁、偵卷第55-56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83-187頁),惟其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夫妻是要伊擔任競選幹部,於刑案一審中則證稱被上訴人夫妻係尋求伊支持,足見其前後證稱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理由並不一致。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夫妻如欲行賄,理應一次交付賄款4,000元,而非分二次各給付2,000元,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且如第一次僅給付2,000元,而未言明其餘2,000元改日再給,亦容易引起受賄者猜疑,以為每票僅值5,00元,金額太少,而影響投票意願,故李忠廣前述證詞之真實性實值堪疑。再斟諸證人陳安東於刑案中證稱:胡真華、李忠廣均是龍潭民防中隊之隊員,他們二人熟識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1頁);並佐以上述陳蓮逢證稱伊於99年12月9日及100年1月20日至法院開庭時,係由李忠廣開車載其前往,車上並有胡真華之情,可知李忠廣與落敗候選人胡真華亦關係匪淺,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甚值堪疑,故本件亦不能僅以李忠廣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李忠廣4,000元賄款之事實。

3.行賄楊世華部分:上訴人主張於99年5月底、6月初,訴外人葉德斌帶楊世華至被上訴人住處拜訪,被上訴人夫妻即向楊世華請託投票支持,嗣葉德斌駕車搭載楊世華返回住處後,葉德斌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世華之事實,亦係以證人楊世華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惟查,楊世華於偵查中固曾稱葉德斌曾交付1,000元予伊,然葉德斌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囑託或授意交付,於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證明。且證人楊世華於刑案中先稱葉德斌交付1,000元予伊,並詢其是否有意願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幹部云云(見刑案他卷一第75頁),嗣又改稱係因伊配偶向葉德斌借款1,000元,葉德斌始交付1,000元等語(見刑案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82頁),其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實難遽採。再斟諸證人胡真華證稱:楊世華有擔任伊競選幹部,有實際參與助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7-150頁);另證人葉德明亦證稱:楊世華擔任胡真華競選團隊的副執行長,有幫助選員分發區域、發文宣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98頁、99頁),準此,證人楊世華證詞之真實性亦值堪疑,本院自不得僅以楊世華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委由葉德斌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楊世華之事實。

4.綜上,證人陳蓮逢、李忠廣、楊世華均與被上訴人之競選對手胡真華熟識,並協助胡真華競選,而胡真華又是最高票落選者,如被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名成立,被撤銷當選資格,胡真華則有機會遞補,故上開證人之證詞真實性堪疑,既難憑採(理由如上所述),則本院自不得僅以上開三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三)餽贈雞酒、米粉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條文,後該法條移至同法99條,但相關法條內容並無改變)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此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於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應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被上訴人贈送之利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2.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於99年6月間,有分別攜帶雞酒、米粉各1桶至王春花等人之住處拜訪,請託渠等投票支持之情,惟辯稱:因在都市之原住民相當散居,故渠等必須在各個地方透過小聚會的方式召集一些選民,雞酒、米粉是原住民社團辦活動都會準備的東西,伊是為了召開說明會,故提供雞酒、米粉招徠選民食用,並將候選人介紹給選民認識,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而查,證人王春花於刑案中證稱:訴外人林玉照曾於工廠內提及要借用伊住處為場地,請大家喝雞酒,於99年6月5日晚被上訴人夫妻送來米粉、雞酒,林玉照並邀約另一名伊不認識之同事一同至伊住處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22-227頁)。另證人曾正信於刑案中亦證稱:99年5月下旬葉德斌先以電話聯絡請伊召集人員到伊家中聚會,聆聽葛煌輝之政見,葉德斌前來時有帶雞酒、米粉,並請在場人士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卷二第13至15頁背面)等語。再證人楊美珠亦證稱:被上訴人夫妻來伊家中拜訪前有先以電話聯絡伊,並同時帶雞酒、米粉來,被上訴人夫妻到伊家中後就叫伊去找其他鄰居、原住民朋友到伊家中聚聚,但因為當天下大雨且時間已經太晚所以沒有人來,當日被上訴人有請伊支持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至12頁背面)。又證人陳光榮亦證稱:當日乃壘球隊幹部在伊家中召開幹部會議之日,葉德斌在開幹部會議前,曾有告知伊被上訴人夫妻會前來拜訪,其後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送來雞酒、米粉,隔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也到場尋求伊支持(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5頁)等語。由上述證人王春花、曾正信、楊美珠、陳光榮(下稱王春花等四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攜帶雞酒、米粉至王春花等四人家中之目的,乃係為了在證人家中邀集選民聚會、製造介紹被上訴人與選民認識之機會,並藉以拉抬競選聲勢,且在王春花等四人家中食用雞酒、米粉者,尚包括無選舉權之小孩及他人,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行賄目的致贈雞酒、米粉予王春花等四人。又上開雞酒、米粉價值不高,若提供過剩未食用完畢,極可能遭丟棄,衡諸常情,實無從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3.證人葉文欽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雖承認被上訴人夫婦有至其住處尋求支持,但始終否認被上訴人夫婦有帶雞酒至其住處之事實(見刑案卷第45頁),並稱吳春芳在前來之前,確有以電話告知欲帶雞酒前來,後來並沒有帶雞酒來,其亦不好意思問,而在拜訪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尋求其支持等語(見刑案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依其上開證詞對照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春芳於99年6月4日與葉文欽於電話通聯中陳述:「不要【再】召集,劉天和劉兄弟說要【再】召集,不用召集,把東西送到你家就對了」等語(見刑案偵第46頁之通話譯文),可知,吳春芳原雖欲提供雞酒至葉文欽家,惟其於電話中已告知葉文欽不須召集選民聚會,故其嗣後亦未攜帶雞酒至證人葉文欽家中,是堪認被上訴人夫妻原欲提供雞酒至葉文欽住處之目的,應與其提供雞酒、米粉至王春花等四人住處之目的相同。

4.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雞酒、米粉之數量,已可供10多人一起食用,上開物品雖屬小利,但甚實惠,非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品云云。然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此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查原住民本身有其特殊之文化,於聚會時聚餐飲酒,乃屬其特有之風俗民情,桃園縣原住民之縣頭目高阿信亦於原審證稱:原住民之文化就是有聚會時,就會有酒,但因現在時代較為進步,就改變由作主人者提供雞酒、米粉等語(參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另桃園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處長林誠榮亦證稱:原住民之所有婚喪喜慶,家族均需共同聚餐,舉辦活動時亦有共同聚餐,聚餐之主食為炒米粉、炒麵及小米酒,另外選舉造勢活動、部落之座談,也都會準備炒米粉、雞酒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上訴人夫妻為配合居住於都市之原住民的散居模式,提供雞酒、米粉欲藉由小型聚會方式,邀集鄰近選民一起享用同時發表政見尋求支持,實尚未踰越前揭原住民特有之民俗風情。依上情,被上訴人所提供至王春花四人住處之份量,均約為十多人的份量,足見係視可能邀集民眾之數目而準備雞酒、米粉的份量,並非為某特定選民家中人數而準備,益證其係為了「聚會」之目的而準備。至於實際到場人數,被上訴人僅能事先預估,若實際到場人數超過準備之食材,可能有部分晚到選民無雞酒、米粉可食用,而若實際到場人數遠低於預估人數,縱每人可分食之數量較多,但每人食量有限,剩餘之雞酒、米粉,被上訴人出於不便載回之考量而留下,尚不得據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提供雞酒、米粉係具有行賄之意。況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雞酒、米粉價值不高,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投票意向,本件綜合上述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判斷,被上訴人提供雞酒、米粉,主觀上僅係以之作為號召選民之手段,難認此具有行賄之對價關係。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