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呂宜興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琬婷被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淳予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永福里里長選舉(下稱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其父呂清嶺及胞弟呂昆恭共同基於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於民國99年6月至7月間,虛偽遷徙呂清嶺等108人之戶籍至伊參選之選區取得投票權,其中並有呂清嶺、王雪梅、呂昆恭、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嗣上訴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辦理選舉人戶籍遷移者為伊父親即曾任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市民代表會主席呂清嶺;且辦理遷址期間,伊尚在會計事務所上班,並無意投入里長選舉;迄99年9 月間同意參選時,上開遷移戶口之行為早已完成,與伊參選里長並無關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口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呂清嶺係本於為選民服務之目的協助辦理遷移戶籍;經遷移戶籍者中,復有多人並未投票,縱有投票亦無法知悉實際投票對象,難認與支持伊選舉里長相關。從而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並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各節,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上訴人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戳、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乃與呂清嶺、呂昆恭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查有關上訴人分別與如後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如後附表一所示呂清嶺、王雪梅(呂清嶺配偶)、呂昆恭、王淑薇(呂昆恭配偶)、呂雅凰、張世燈、李長華、蔡秀真、王謝映綿、曾欣怡、曾進財、黃久芳、黃寶卿、林素華、徐金鳳、張輝堯、王周東、呂進龍、吳珠瓶(呂進龍配偶)、吳宗、沈慧真、林玉雲、蔡福龍、蔡福枝、邱淑惠、林于玲、黃麗珠、吳添、黃俊仁、王靖凱、郭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春蘭、廖世民、陳嘉新、呂振端、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蔡鄭麗花、劉添興、邱清雲、吳嘉玲、曹麗英、曹麗美、曹永泰、呂燕明、陳泉呈、謝徐萍梅、黃燕青、陳泰安、林麗娜、楊淑藝、林阿成、陳美伶、謝靜誼、陳秋蘭、李偉盛、楊永盛、楊宇婕、林錦美、蔡福財、許家文、張文遠、李明德、洪鎮平、鄭椒烟、靳海霞、洪瑞泰、王春龍、詹采荷、王美玲、呂燕標、王素珠、吳錦順、盧政君、王智昇、郭錦城、鄭瑞壎、王鈺芬、王泓塏、張財源、楊適銘、程萬宗、謝玉琴(程萬宗配偶)、吳美紅、王文豐、黃桂香、曾國榮、田進春、王復田、陳永德、曾金雲、黃淑花、戴金桂、陳明禶、陳麗鳳(陳明禶配偶)、吳驊純(陳明禶次媳)、黃子旗、張姜鳳嬌、莊秀珠、楊智添、林昱劭,以及不知情的田芝蓉、黃鎮興、張淑靜(見附表一編號65、編號66、編號80選舉人欄所示)等108人,均未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仍由呂清嶺向如後附表二所示之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吳速意、胡光雄、葉清崑、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葉昌泰、蒲瑞杰、陳媃、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慧、江雍賜、張翠華、楊健成、林世、林妮妮、洪瑞章、洪林金菊、李玉琪、王林罔市、方貴香、楊簡月雲、李濰莛、洪謝素月、鄭月鳳、葉清讚、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張承豊、張吉村、楊李素零、薛益珠、洪金德等40人,以及如後附表三「提供者」欄所示之不詳人士與周陳秀鑾(嗣已歿)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遷入處所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戶口名簿,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新北市○○區○○里○○街○○巷○號5樓屋主林世,明知呂清嶺索取上開設籍處所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戶口名簿在於虛偽遷徙戶籍,仍同意承租人楊健成提供交付予呂清嶺;再由附表一「提供者」欄所示之呂清嶺等102人提供自己(除附表一編號65、66、80所示之味祺鑫、林清昆、林茂男未提供自己,而分別提供不知情之配偶田芝蓉、張淑靜、黃鎮興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與知情之親人王雪梅(呂清嶺配偶)、王淑薇(呂昆恭配偶)、吳珠瓶(呂進龍配偶)、謝玉琴(程萬宗配偶)、陳麗鳳(陳明禶配偶)、吳驊純(陳明禶次子媳婦)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後,委由亦具有犯意聯絡如後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及呂昆恭、鄭裕騰、吳啟宗、李津統、李長華、郭羽航、謝靜誼、黃戀香、王清宗、黃久芳、蔡福枝、潘素梅、陳欣達、張財源、呂清嶺、李玉琪、王文豐、洪謝素月、郭金富、林茂男、王松墻,以及不知情如後附表五所示之李啟誠、黃振峰、黃振翔,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將附表一「選舉人」欄所示之人,辦理戶籍變更手續而遷入至附表二、附表三「門牌號碼」欄所示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之處所,並經戶政機關人員列入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惟附表一所示選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新遷入之永福里戶籍地址,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5、編號19、編號24所示之呂清嶺、王雪梅、呂昆恭、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向選務人員領取縣長、議員與里長選票後,進行投票;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選舉人張世燈等97人則因得知上訴人及呂清嶺、呂昆恭因妨害投票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均未於99年11月27日前往領取選長選票而未遂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被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含板院101年度簡字第2252號、板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案件;下稱為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有該刑事案件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呂清嶺、呂昆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李長華、蔡秀真、王謝映綿、曾欣怡、曾進財、黃久芳、林素華、徐金鳳、張輝堯、王周東、吳宗、林玉雲、蔡福龍、林于玲、黃麗珠、王靖凱、郭其昌、蔡居前、林明玉、王鳳玲、呂春蘭、廖世民、許勝傑、許傳坤、黃燕輝、蔡鄭麗花、邱清雲、吳嘉玲、呂燕明、陳泉呈、謝徐萍梅、林阿成、謝靜誼、林清昆、洪瑞泰、詹采荷、王素珠、吳錦順、郭錦城、楊適銘、王文豐、曾國榮、王復田、陳永德、戴金桂、陳明禶、陳麗鳳、林昱劭、廖王春、陳施秀黎、吳榮泉、吳速意、胡光雄、葉清崑、李津統、陳欽、廖勝華、胡錫欽、葉昌泰、陳媃、李承軒、黃建文、呂美雲、張聰慧、江雍賜、張翠華、楊健成、林世、林妮妮、王林罔市、方貴香、李濰莛、洪謝素月、葉清讚、遲鄒秀英、王蔡好、葉清輝、張承豊、張吉村、楊李素零、薛益珠、洪金德、鄭裕騰、吳啟宗、郭羽航、黃戀香、潘素梅、陳欣達、張財源、郭金富、王松墻等人於該案審理中供承情節相符,亦有該刑事案件101年2月17、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據(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6頁)。此外復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日函附之戶籍異動相關資料等件(見板檢99選偵40號卷㈡第44頁至第383頁,卷㈢第2頁至第100頁及板檢99選偵40號戶籍資料卷)、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影本併卷外放),以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李津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戶口名簿56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於系爭刑事案卷為憑(見板檢99選偵40號卷㈠第2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與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呂清嶺等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應非虛言。
五、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如後附表一所示遷移戶籍之人中,實際前往投票者,僅寥寥數人,且無法確定渠等投票之對象,尚不生妨害投票正確之結果,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未符;且渠等遷移戶籍時,伊尚無參選意願,自無共犯上開罪刑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如後附表一所示非真正居住於永福里之選舉人既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渠等列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因而取得投票選舉權,其中呂清嶺、王雪梅、呂昆恭、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復於投票日參與投票各節,業經認定於前;則渠等於領票後,不論是否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如願當選,均已致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已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既遂罪;至於其中未投票者,亦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未遂罪至灼。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不僅於系爭刑事案件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實有代辦黃桂香、王文峰、曾國榮、王寶卿、陳鈞賀、曾欣怡、蔡秀真、王謝映綿等人之戶籍遷移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其父呂清嶺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11月16日警訊時並供稱:「(問:有無拜託他人持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之委託書辦理不實遷戶至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內?)有。(問:你所拜託他人持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之委託書辦理不實遷戶至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內之戶長,係如何尋找?)都是我以前當代表時服務過的對象及親戚朋友,要支持我兒子參選永福里里長。(問:你於本次將戶籍不實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參加投票,有無確定要投何候選人?)我是要他們投票給我兒子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里里長候選人呂宜興」等語(見板檢99年度選他字第324號卷第294頁、第295頁)。另黃桂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6月是委託上訴人遷移戶籍,上訴人說要選里長,伊表示支持,伊的出發點就是要支持上訴人,所以就把伊及女兒的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辦理戶籍等語(見板檢99選他324號卷第255頁、第256頁);王泓塏則陳稱:上訴人說他們家有人要出來選,要伊遷戶籍幫忙投給他家人,伊就向王鈺芬、王繕婗轉述,得到同意後,就將渠等證件交予呂昆恭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伊未住於戶籍地等語(見板檢99選偵40號卷㈥第121頁、第122頁)。再參以蔡鄭麗花、戴金桂、郭錦城、張文遠、許傳坤、許勝傑、林麗娜、邱清雲、吳宗、黃燕輝、劉添興、黃久芳、沈慧真、張吉村、鄭瑞壎、陳麗鳳、陳永福、洪瑞章、楊永盛、李明德、林錦美、張姜鳳嬌、蔡福財、吳驊純、陳明禶、徐金鳳、吳錦順、程萬宗、謝玉琴、王復田、曹麗美、洪瑞泰、田進春、陳美伶、蔡秀真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陳明:係為支持上訴人選舉里長始辦理遷移戶籍或提供設籍地址等語(見板檢99選偵40號卷㈠第113頁、第114頁、第182頁、第194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5頁、第219頁,卷㈢第144頁、第300頁、第347頁、第355頁,卷㈣第88頁、第119頁、第191頁、第209頁,卷㈤第42頁、第140頁、第156頁、第179頁、第194頁、第219頁、第229頁、第235頁、第279頁,卷㈥第95頁、第98頁、第218頁、第237頁、第322頁、第360頁、第366頁,板檢99選他324號卷第253頁),有系爭刑事偵查影卷併卷存參。可證於上開蔡鄭麗花等人主動或受託辦理虛偽遷移戶籍即99年6、7月間,已確知系爭里長選舉參選人為上訴人,且係為支持上訴人始同意辦理戶籍遷徙;上訴人對其父呂清嶺推其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並為使其得以當選,於選前大舉動員親友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意圖,亦知之甚明;仍實際參與請託及協助辦理選舉人戶籍遷移等行為,嗣並正式登記參選,顯然與如後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人間,確有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既遂及未遂罪無疑;此亦經上訴人被訴妨害投票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8頁)。則證人劉添興證稱:
伊係於選舉前1、2個月始知悉上訴人參選系爭里長選舉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以及部分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遷移戶籍係為支持呂清嶺規劃選舉之人,尚不確知由上訴人參選云云,應僅為渠等個人主觀片斷之認知,尚難認上訴人於其時與呂清嶺等人間並無共謀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呂清嶺等人為證,核並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永福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