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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選更㈠字第1號原 告 黃文發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英九等間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選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9,000元,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原告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之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