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文發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所辦理之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情形,影響選舉結果,應屬無效,爰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惟,原告既非「檢察官」亦非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