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黃文發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被 告 馬英九
吳敦義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公告第13任總統與副總統當選人為被告馬英九、吳敦義,有公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總統副總選舉之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均逾前開法定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選 舉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