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鴻洲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被上訴人 賴達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40萬2,258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0萬2,258元(將原審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由300萬元減為150萬元及撤回將來之醫藥費用10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1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因眩暈送至大陸地區河南省黃河三門峽醫院診療,經施以頸部磁核造影檢查,顯現上訴人頸椎第4、5與第5、6間之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18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求診,經訴外人蔡瑞章醫師轉介至被上訴人賴達明門診。被上訴人賴達明表示上訴人症狀雖未顯著,但潛在狀況嚴重,應開刀解除神經壓迫,避免因任何碰撞、跌倒、頸部不當使力而癱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賴達明之嚴重警告,立即同意由被上訴人賴達明施行手術,並於門診後3日之95年12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通知,安排於同年12月22日進行手術,惟手術前被上訴人賴達明既未重新幫上訴人作磁核攝影確認現狀,亦未曾告知手術風險或後遺症。詎上訴人自手術施行後,隨即偏癱,且肢體持續出現麻、癢、灼燒、腫脹、撕裂、蚊叮蟲咬及各種疼痛等症狀,甚至肢體萎縮、排泄困難,並於96年1月9日轉住復健病房,至同年2月15日出院,連續住院56天,經過復健雖可行走,腿腳卻麻脹乏力,顯然係被上訴人賴達明手術失敗結果,造成上訴人頸椎第5、6節間的脊髓損傷(空洞)。惟被上訴人賴達明將原因歸咎於「損傷原本已經存在」、「神經壓迫太久開刀結果必然如此」,然本件開刀前,被上訴人賴達明未對上訴人清楚說明,甚至在對上訴人之病史、病況均不知悉狀況下,冒然下刀,再以上訴人接受手術係因「神經壓太久」作為搪塞、推諉藉口;而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在回覆書函中,無視上訴人之主要訴求在於「手術前並無神經壓迫之急迫症狀」及「希望給予積極回復之治療」,僅建議上訴人以復健、藥物治療,等待神經本身修復,並謊稱門診時主治醫師曾詳細告知手術危險性與後遺症,以及建議上訴人至其他醫院檢查聽取其他醫師意見等語,上訴人難以接受。㈡本件上訴人開刀前唯一接受被上訴人賴達明門診時,賴達明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手術之「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或建議治療方案(手術)以外其他可供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優劣,且未對上訴人揭露關於「治療風險及副作用」與「治療之成功率」等事項,使上訴人在資訊完全不足情況下,無法作出合乎上訴人利益及健康需求之醫療選擇。被上訴人賴達明對於未取得上訴人「告知後同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自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賴達明及臺大醫院應對醫療行為所造成之後果負責。況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前腿腳能跑跳、手臂可提重,並無任何神經壓迫症狀,顯無「脊髓壓迫已達極嚴重程度」之情形,上訴人之所以接受手術,乃為事先預防而免未來造成癱瘓,若被上訴人賴達明事前告知脊髓減壓手術無法改善原已受脊髓壓迫所導致之既存神經症狀,且手術有造成偏癱結果之危險性與後遺症,上訴人在無急迫症狀下,怎會甘冒此等危險及承受必然偏癱之後遺症,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顯然被上訴人賴達明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為上訴人施行侵入性之「骨刺切除、固定」手術,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㈢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病患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通常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病患與醫師或醫院間,通常均應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因頸椎第4、5與第5、6節間之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求診,並由被上訴人賴達明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間應成立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上訴人於手術後出現偏癱結果,顯為被上訴人賴達明及臺大醫院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手術)內容,非為解決上訴人病徵之正確方式,或係被上訴人賴達明在實施手術過程中,未盡其專業醫師相關注意義務導致,否則,被上訴人賴達明何需於開刀後逃避上訴人(手術後第11天,被上訴人賴達明才出現在上訴人病房)?顯然被上訴人賴達明主觀上未盡專業醫師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過失」心態,被上訴人自應對醫療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賴達明僅於95年12月18日看過上訴人在河南省黃河三門峽醫院之頸部磁核造影,即判斷上訴人應開刀,並隨即安排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施行系爭手術,並未重新為上訴人進行任何1次磁核造影檢查,以確認上訴人病情現狀,顯有違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應親自診察義務。縱手術後發生偏癱為可預見之風險,於手術後立即、密切觀察、補救,為醫師應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賴達明於術後長達11日未至病房瞭解上訴人術後狀況及復原情形,且將因手術造成偏癱之上訴人置留於外科病房達2個多禮拜,未轉至復健病房進行復健,而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於96年1月2日,在上訴人尚無法自行行走情況下,即欲驅趕上訴人出院,被上訴人顯未盡術後照護義務。此外,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鑑定書前,根本未提出上訴人手術前(即95年12月21日前)在臺大醫院所作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紀錄,惟醫審會之鑑定書竟以被上訴人賴達明對病人有作上述檢查評估為基礎,做出「被上訴人賴達明對上訴人術前作出合於醫療常規」之評估,實屬矛盾。故被上訴人賴達明於系爭手術前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做詳盡術前檢查,術後亦疏於術後照護,對於上訴人術後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由於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須由渠等舉證無醫療過失,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已提出事證說明被上訴人賴達明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疏失,應改由被上訴人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就醫療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已支付之醫藥費用56萬1,758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100萬元,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僅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56萬1,758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4萬1,878元,包括看護費10萬6,000元及車資3萬5,878元。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9萬8,622元。⒋精神上損害15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精神上損害300萬元,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原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表示不再依該條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0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0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本即有神經壓迫症狀:依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顯示,上訴人於86年9月間即因神經病變問題,於神經內科門診進行各項檢查,87年10月亦因背痛至復健部門診,顯然上訴人之脊椎壓迫問題,本為宿疾。除脊椎問題外,上訴人多年來尚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病病史,期間均持續於內科、骨科、家醫科等各科就醫,且持續長期有背痛情形。上訴人在92年6月16日即因手指麻痛至神經科門診就醫,當時曾表示在72年間左手也曾經有相同麻痛問題,92年7月8日經復健科診斷上訴人有第6節頸椎壓迫僵直問題,於92年7月14日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檢查,確認當時上訴人已有神經病變之症狀,之後上訴人並持續至復健科及神經內科就診其脊髓壓迫問題。可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接受系爭脊椎減壓手術前,已出現頸椎神經壓迫之明顯癥狀,諸如:手指麻痛、酸等,非上訴人所稱手術前活繃亂跳、毫無神經或肢體肌肉無力等問題,或上訴人係因暈眩檢查,方意外發現頸椎神經壓迫之情。至於上訴人以其自94年9月起即未有治療記錄,主張病情無惡化之情,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無就醫記錄,並不代表上訴人脊椎壓迫病情即已改善,且縱使於臺灣地區無上訴人之就醫記錄,亦不代表上訴人未至其他地區就醫,或代表上訴人病情未惡化,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經驗論理法則相左。㈡系爭手術無法回復業已損傷神經之正常功能:上訴人乃頸椎後縱韌帶骨化或骨頭增生所造成椎管狹窄脊髓病患之病例,依被上訴人磁核造影檢查,顯示上訴人脊髓壓迫已達醫學上嚴重程度,不立即實施手術予以治療,臨床病例上,常見相類似病患於一般日常生活中,非常容易並且可能因為任何突然發生之意外跌倒、頸部不當使力而突然導致癱瘓結果,且由於神經壓迫問題若惡化至已癱瘓情況時,縱及時施行手術亦無法改變業已癱瘓之神經損害,故上訴人係因其脊椎壓迫情形嚴重,必須仰賴外科手術方得以停止其壓迫問題繼續惡化,此一手術目的上訴人自始甚明。又95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賴達明為上訴人所實施之頸椎減壓手術,本身並無法改善上訴人於術前即已因脊髓壓迫所導致既存神經症狀,例如手麻、無力、酸軟等,此乃醫療上之極限,亦即系爭頸椎減壓手術之目的主要在防止病患隨時可能突然發生之癱瘓問題,對於病患在手術前即已存在之神經受損症狀,以現今神經外科手術係無法達到改善之目的,術前被上訴人賴達明已詳細說明並告知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了解手術目的方實施系爭手術。㈢被上訴人賴達明已盡說明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賴達明不僅於95年12月18日上訴人轉至門診時,已詳細告知上訴人有關其頸椎壓迫之病情、手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手術方法及手術目的等,亦建議上訴人可再行掛號其他神經外科醫師或其他專科醫師以聽取專業意見,更於手術前1日即95年12月21日下午5點30分,至上訴人病房說明次日手術方法、手術目的、手術風險等重要醫療資訊,經上訴人充分瞭解後,上訴人仍同意進行系爭手術。95年12月21日由上訴人親自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中,其中第2點建議手術名稱:「突出椎間盤摘除」後之「骨刺切除、固定」,為手術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賴達明於手術同意書上所補充記載,此一記載係為補充原手術內容之進一步說明,均與當日手術內容相符,並無所謂錯誤記錄之情事。㈣系爭手術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並無醫療過失:⒈依據術後之磁核造影檢查顯示,上訴人手術部位及脊髓其他部位,均已無手術前嚴重壓迫之情形,顯證手術已順利摘除骨刺,並予以適當固定,達到減壓、排除壓迫之手術目的。雖上訴人一再抱怨其左手仍有手指麻及左肩酸疼情況,被上訴人賴達明只能向上訴人說明該症狀為手術前即已發生,且為手術前因上訴人頸脊髓神經壓迫過久所導致之神經症狀,即使手術成功將上訴人壓迫神經之突出椎間盤予以摘除,但對於之前壓迫所形成之神經傷害,因已形成多年故無法回復。至於上訴人指稱手術後發生偏癱之情,乃上訴人臨訟陳詞顯然無據,因上訴人95年12月22日手術後之各項病歷記錄,均顯示上訴人手術後復原良好,絕無所謂偏癱之問題,而上訴人手術後之左側肢體感受,可能是手術前即已存在並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結果。再上訴人所稱手術後有左側肢體感到麻、癢、刺、痛、灼熱感等情,係因上訴人腦部對於肢體之感覺認知發生錯亂,導致脊髓或神經根部之功能失常,而產生背、肩、臂肌肉無力感與萎縮,非被上訴人賴達明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且現今醫學上針對此一脊髓或神經根部之傷害,除實施減壓手術外,僅能等待病患神經自體之自然修復,同時再輔以藥物治療症狀或復健治療。故上訴人手術後所出現之神經感受,或因上訴人於手術前神經受損及腦部對肢體感覺認知發生錯亂所致,均非被上訴人賴達明所實施之減壓手術得以改善,更非被上訴人賴達明所實施之頸椎減壓手術所造成。⒉被上訴人已提出前述各項醫學資料與上訴人病歷記錄,證明上訴人至96年接受復健治療後,並無其所稱「偏癱」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主張之各傷害結果負舉證之責,且因此一事實,無涉及醫學專業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之情,更無「舉證責任轉換於被上訴人」之適用餘地。況上訴人手術前即已累積之神經損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手術後身體復原情況,除於95年12月25日積極會診復健科醫師外,更積極安排上訴人進行相關的復健治療,此均符合現今醫療常規,可見被上訴人賴達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另依據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手術後之95年12月23日及24日,被上訴人賴達明均有至上訴人病房迴診診察,且於95年12月25日另行安排與復健科醫師會診,更於95年12月26日、27日及28日持續密切至病房診察上訴人之術後病況,被上訴人賴達明絕無上訴人所稱手術後即避不見面及拒絕診察之行為。㈤醫審會鑑定意見指出被上訴人賴達明建議病患應接受系爭手術之建議與診斷,符合現今醫療常規;被上訴人賴達明術前之各項檢查、診斷與評估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且術後各項照顧與醫療行為亦符合現今之醫療常規,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傷害,顯為手術後遺症,被上訴人賴達明已善盡防止後遺症發生之注意義務與行為義務,仍無法避免後遺症發生,顯證被上訴人賴達明於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至明。另鑑定意見亦表示病患接受被上訴人賴達明所實施之系爭手術後,脊髓壓迫改善,且手術並無失誤,本件上訴人所陳述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賴達明手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顯證上訴人主張之傷害非為被上訴人賴達明所造成。被上訴人賴達明於手術後即依上訴人復原情況,積極安排復健專科醫師會診及適當復健治療,並無疏漏,是醫審會鑑定意見可證被上訴人賴達明各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被上訴人賴達明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對上訴人亦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7年即曾因背痛陸續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神經內科
及復健科看診,並曾於92年6月16日至95年12月5日間,陸續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復健科、骨科就診。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外科由訴外人蔡
瑞章醫師看診後,建議轉診由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賴達明醫師為上訴人診治,被上訴人賴達明建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實施頸椎之相關手術(依手術同意書所載包括突出椎間盤摘除),上訴人隨即於95年12月21日入院,被上訴人賴達明於當日下午有前往病房探視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配偶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於95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賴達明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手術完畢後,於96年1月9日將上訴人轉入復健病房繼續復健治療,於96年2月15日出院。
㈢上訴人於手術經復健後雖可以行走,惟亦曾向被上訴人賴達
明表示有腿腳麻脹乏力、肢體持續出現麻、癢、灼燒、腫脹、撕裂、蚊蟲叮咬等疼痛情形,上訴人隨即以上情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調處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術前是否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故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⒉經查:
①依卷附95年12月21日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同意書內容一、
擬施行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疾病名稱:頸椎椎間盤突出。2.建議手術名稱:突出椎間盤摘除(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所持手術同意書後載有「骨刺切除、固定」)。3.建議手術原因:緩解症狀。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下方並由被上訴人賴達明親自簽名(並有其他醫師之簽名),而就
三、病人之聲明部分,則以書面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輸血:我(勾選)同意輸血……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其下方「立同意書人」及「簽收人」欄位,則均由上訴人之妻李荺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第120-121頁、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以上訴人暨其妻李荺均屬識字程度,且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則上訴人之妻李荺在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認已對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之意。
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獲被上訴人賴達明對系爭手術為任何之
告知說明,然上訴人之妻乃其家屬,陪同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若未得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均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相當理解,應無可能在毫不知悉系爭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性或上訴人不同意之情形下,即貿然在前揭手術同意書所載:醫師已向病患或家屬解釋,使病患或家屬已瞭解施行系爭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瞭解系爭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風險、瞭解系爭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內容上,逕予簽名,表示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之可能;況上訴人自大陸地區發現脊髓壓迫返回臺灣後,非僅由被上訴人賴達明進行診療,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所屬醫師即訴外人蔡瑞章醫師於先前對上訴人進行診療後,已提供其他非手術治療方式,除向上訴人及家屬解釋,以供上訴人或其家屬選擇手術以外之治療方式外,亦建議上訴人得諮詢其他醫師之診療意見,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罹患之症狀情形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瞭解,參諸卷內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早於86年間即曾因主訴腳部、腿部無力等情況就診(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另於92年間亦曾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診療,主訴有手指麻痛情狀(見原審卷㈠第46頁),同年發現上訴人有第6頸椎壓迫僵直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8頁),於94年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診療,主訴10年前即有酸痛感現左邊出現麻痺感,經診治為右腰部神經叢病變(見原審卷㈠第55頁),於95年間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進行包括NCV及X光等檢查,發現上訴人有(左側)脊椎第7、8節神經叢病變、第5至6節HIVD(指椎間盤突出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下同)、第4至5節狹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0-63頁),顯見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手術之前,已因相關症狀而持續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進行診療及檢查,故上訴人對於其椎間盤突出所導致之病徵及可能造成身體不適之嚴重程度,顯有所知悉;且上訴人亦表示在前往被上訴人賴達明門診診療前,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另名醫師蔡瑞章所為之建議為非手術之保守觀察方式,因被上訴人賴達明表示雖其症狀未顯著,然潛在情況嚴重,應以開刀「解除神經壓迫」,避免將來可能之碰撞、跌倒、不當用力而癱瘓等語(見原審北調卷第2頁背面),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賴達明進行門診之際,對選擇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手術與否之風險,已有充分之瞭解,且對系爭手術目的在解除現況神經壓迫避免將來造成更大之生命、身體、健康等風險,非單以治癒現已形成症狀為目的,亦有所理解,則其嗣後仍主張不知系爭手術不能改善原已受壓迫導致之神經症狀云云,即難採信。又依卷存病歷及護理記錄所載:PT(指病人,即上訴人)95年12月21日10時40分步行入病室,表示雙肩痛、雙手腳麻,尤以左側肢較麻,左手末3指及左腳麻,賴(即被上訴人賴達明)95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巡視並解釋OP(指系爭手術)事宜,PT (指病人,即上訴人)可接受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賴達明除門診外,尚有於系爭手術前1日巡房,對系爭手術為相當之告知說明,而經記錄在卷,則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除交付該手術同意書由上訴人之家屬簽立,其所屬醫師包括訴外人蔡瑞章已有針對上訴人前揭病徵甚或可能治療方式為相當之告知說明外,被上訴人賴達明在系爭手術前之門診或巡房時亦已為告知說明,難謂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及賴達明有上訴人所稱未盡告知說明之情。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同意書為其妻李荺所親簽,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是在系爭手術前才由護士交付簽名等語。然手術同意書簽署之主要目的,在於病患或其家屬對於即將施行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或其他相關資訊是否理解,且是否基於理解而為同意,若醫護人員已多次以口頭告知說明,並達到使病患或其家屬可得瞭解其手術相關內容之程度時,縱於術前方交付同意書由病患或其家屬簽署,於法亦無不可,故前揭同意書簽署之本意,在於彰明上訴人或其家屬理解系爭手術同意書上之相關內容,並依此為雙方對手術認知或理解情形之憑據,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同意書係在術前始交付簽署,其與家屬係處於不知系爭同意書上內容之情形下而簽署云云,尚非可採。
③至於卷附手術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及其家屬者,並無被上訴
人臺大醫院提出之副本所載「骨刺切除、固定」等字樣,經原審勘驗在卷,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原審卷㈢第35頁);惟手術同意書上記載之「建議手術名稱:突出椎間盤摘除」內容,其實已包含「骨刺切除、固定」,業經醫審會於100年12月7日以0000000號鑑定書揭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此與一般人認知突出椎間盤摘除範圍較大,且骨刺為椎間盤突出之通俗說法一致,其既與常情無悖,堪認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交付手術同意書予上訴人之妻李荺簽署後始補增前述字樣,固為實情,惟被上訴人原所交付上訴人之妻簽署之該手術同意書內容,於建議手術名稱項下,仍不失已為完整之陳述,則上訴人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據此爭執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內容之可信度,尚無可採。
④綜上,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既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
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並經上訴人及其家屬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付簽立該手術同意書,應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要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賴達明於實施系爭手術時有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
過失行為?系爭手術實施後,上訴人所主訴之各該症狀是否係因實施系爭手術所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術後照護是否有過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達明於實施系爭手術時有違反一
般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將本件卷證暨委託鑑定事由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後,醫審會提供之鑑定意見如下:「①依當今臨床醫療水準,賴醫師於術前應對病人採取心電圖、血液生化及血球檢查併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以評估神經壓迫狀況、手術及麻醉風險。本案賴醫師對病人有做上述檢查評估。賴醫師於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已發現第4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嚴重壓迫脊髓神經,必須切除及固定,此評估及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病人罹患之病症為第4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嚴重壓迫脊髓。系爭手術為第4至第6節頸椎間盤及骨刺摘除與內固定手術,均符合適應症。手術風險包括:腦中風、心臟病變、肺炎、四肢癱瘓麻木及死亡等。可能之後遺症為:傷口感染、食道破裂、腦脊液外流、椎骨動脈破裂、四肢酸麻無力及呼吸衰竭等。預後情況:66.6~ 86.5%症狀改善,27%發生上述後遺症,1.6%死亡(Youmans Neurological SurgeryP0000-0000,2003)。其他治療方式為復健及藥物保守治療。手術治療之利為:脊髓壓迫解除,神經症狀改善。手術治療之弊為:上述後遺症之產生,甚至死亡。保守治療之利為:無手術風險。保守治療之弊為:脊髓神經壓迫過久會四肢麻木、無力、癱瘓、呼吸衰竭、大小便失禁及猝死等可能。且神經一旦壓迫損傷,即使手術成功,亦無法完全恢復。採行系爭手術之後遺症,有時難以避免,即使世界一流之醫學中心對上述之後遺症,亦無法避免(如上述參考資料)。應採取之措施為:手術時病人頸椎不可太過後仰,在移除骨刺及突出之椎間盤,應在顯微鏡下操作,並使用高劑量之類固醇(meth ylprednisolone),以防手術時損傷及手術後脊髓減壓膨脹時,產生再灌注傷害(reperfusion injury)。
依病歷記載,本案賴醫師已採取上述必要措施,防止後遺症之發生。③系爭「突出椎間盤摘除手術」之內容,包括骨刺切除、固定。由手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可知病人因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脊髓,已有脊髓病變現象,若不立即處理,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或猝死等危害生命、身體及健康。④依病歷記載,病人95年12月22日手術後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4分)、四肢麻木等症狀,96年2月15日出院時,可自行走動,但仍有四肢麻木不適及頻尿症狀,並無麻癢刺痛、排泄困難及肢體萎縮等記載。頸椎第5、6節脊髓損傷(空洞),在手術前之磁振造影檢查即已存在,其可能成因為脊髓壓迫損傷所致。與賴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關連。⑤依手術記錄,手術過程皆依醫療常規進行,並未發現有技術上之失誤而導致病人脊椎損傷。手術後之磁振造影檢查,可見脊髓壓迫情形改善,已達到手術目的。⑥依當今臨床醫療水準,系爭手術後應採取床邊活動、傷口照顧、防止呼吸道、泌尿道感染及預防褥瘡,並給予高劑量之類固醇(methylprednisolone)及復健治療。本件賴醫師及醫院,皆已採取上述之術後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
⒉承上,依上開醫審會依委託鑑定事由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在術後所受之傷害,應在系爭手術前即已存在,與被上訴人賴達明施行系爭手術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賴達明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得上訴人或其家屬同意,並在前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賴達明於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亦採取諸多醫學上必要措施以防止後遺症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所為應合乎現今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又上訴人主張術後之不適及其他症狀,業經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術後照護及復健治療而有所恢復;且上訴人主張之嚴重頸椎第5、6節脊髓損傷(空洞)部分,於上訴人術前所提供之磁振造影檢查即已存在,要與系爭手術無關;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達明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未施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再予探查,或因出國未對上訴人為積極探視云云。查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於上訴人95年12月22日手術後至96年1月3日住院期間,除被上訴人賴達明有至病房回診,每日亦均有醫師固定至病房診查上訴人術後病況,並安排一系列會診與檢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9日醫囑單、95年12月22日手術後至96 年1月9日病歷紀錄、95年12月25日會診復健科紀錄、95年1 月5日會診耳鼻喉科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170頁),顯見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對於上訴人之術後照護,除負責系爭手術主刀之醫師即被上訴人賴達明之外,亦有不同專科之醫師與護理人員同時加入對上訴人之密切照顧與診療,既無必要,自不得指未施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予以探查,即遽指被上訴人有疏失。又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時,係以醫護團隊方式進行合作治療照護,被上訴人賴達明為神經外科醫師,依一般醫療行為慣例,除非經緊急召喚,通常並不負責無間斷地監督病房照護,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賴達明未於系爭手術後對其積極探視為由,認其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親自診療義務而顯有醫療疏失,並請求調取被上訴人賴達明之入出境資料云云,自屬無據且無必要。再者,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數年即有因脊(頸)椎第4至8節,或壓迫僵直、或神經叢病變、或HIVD、或狹窄等症狀前往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接受診療,縱尚無肢體嚴重癱瘓症狀,但仍有麻痛等情況,為上訴人所自承,可徵上訴人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有類似前述脊(頸)椎之病症;且醫療方式本即隨症狀之嚴重與否及時間之進程而有不同之治療選擇,本件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人賴達明門診前,皆接受非手術之保守觀察方式,上訴人既自承94年2月至95年11月間均未持續就醫觀察,顯見其對該段期間脊(頸)椎之病症發展情形無所悉,自無從判斷上訴人上開已存在之症狀,於系爭手術前無潛在之急迫性危險,況上訴人表示係因昏眩就醫檢查發覺事態嚴重(即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明顯,見原審卷㈢第103頁),益徵上訴人於95年11至12月間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陸續診療前,已對其自身脊(頸)椎症狀非屬輕微,有所認知,是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由醫審會進行鑑定後,因鑑定意見未對其有利,乃嗣後一再爭執該鑑定書案情概要內容敘述有誤、未慮及該手術同意書上「骨刺切除、固定」等字樣,甚或未詳細敘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用藥記錄等情節,進而主張前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均無足採,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復以前揭鑑定意見未慮及被上訴人於術前未安排上
訴人進行核磁共振或其他檢查以掌握病情,不符醫療常規為由,認被上訴人顯有疏失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前往被上訴人賴達明之門診時,即攜帶其在大陸地區所拍攝之磁振造影影像交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賴達明診視,並自承由其親自提供之磁振造影影像,於95年11至12月間,屢經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所屬之訴外人葉建文、曾永輝、張維權、蔡瑞章等醫師進行相關診治,被上訴人賴達明亦有表示上訴人從大陸地區帶回之磁振造影影像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第147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賴達明信賴上訴人自行攜帶甫經檢查之磁振造影影像,於其門診時,依上訴人主訴之症狀、其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所留存歷年來之病歷及該磁振造影影像等資料,據以研判上訴人之症狀,堪認被上訴人判斷診療所需資訊已足備。則被上訴人賴達明依其醫療專業認上訴人之症狀已嚴重,未再耗費求診時間及醫療資源,建議上訴人可採取系爭手術解除脊髓壓迫及改善神經症狀,難認有何顯然違背醫事常規之情;況前揭鑑定意見亦認為依術前之上開磁振造影檢查,可發現上訴人因椎間盤突出嚴重壓迫脊髓,已有脊髓病變現象,若不立即處理,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或猝死等危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情,核與上訴人前述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病歷所示,於92至95年間經診治出第6節頸椎壓迫僵直、右腰神經叢病變、脊椎第7、
8 節神經叢病變、第5至6節HIVD、第4至5節狹窄等病症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55頁、第60-63頁),益徵鑑定報告所述確有所本。則上訴人僅以術後情況未若預期,即以被上訴人術前未安排檢查,顯未盡注意義務,繼而認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亦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賴達明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既未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達明暨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賴達明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所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賴達明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臺大醫院及賴達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0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