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醫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被 上訴 人 陳玉英(即丁文良、丁淑苓之承受訴訟人)訴 訟代理 人 李彥鋒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尤柏燊律師

林明賢律師視 同上訴 人即 被上訴 人 丁淑蕙(即丁文良之承受訴訟人)訴 訟代理 人 陳聰周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張景永訴 訟代理 人 黃淑芬律師

陳勇成律師徐松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睿智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視同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臺北醫院)法 定代理 人 施玲娜被 上訴 人 施玲娜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玉英、張景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玉英、丁淑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張景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應再連帶給付陳玉英、丁淑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玉英、丁淑蕙其餘之上訴駁回。

張景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景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陳玉英、丁淑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合法提起上訴,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丁文良以對造為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嗣丁文良於原審訴訟中死亡,而由陳玉英、丁淑蕙、丁淑苓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在該承受訴訟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陳玉英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爰併列丁淑蕙、丁淑苓為視同上訴人,而視同上訴人丁淑苓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死亡,其母陳玉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陳玉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次查,原審被告張景永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臺北醫院,故應併列張景永之同造臺北醫院為視同上訴人,臺北醫院嗣後於102年1月21日為附帶上訴,已無必要。又臺北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水龍變更為施玲娜,有衛生福利部令在卷可稽,施玲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玉英、丁淑蕙主張:陳玉英為丁文良之配偶,丁淑蕙為丁文良之長女。丁文良因胃部不適至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臺北醫院就醫,先由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景永於97年12月10日進行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診治,張景永診斷後,僅告知陳玉英及丁文良檢查結果僅是一般胃部發炎及胃潰瘍之症狀,並未告知影像有模糊,且於97年12月16日在丁文良之門診處方明細,不實登載診斷丁文良為消化性潰瘍未出血。嗣丁文良感覺症狀未改善,反而愈加嚴重,再回臺北醫院進行檢查,此次改找另一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施玲娜診治,丁文良要求施玲娜重新為其照胃鏡,施玲娜以張景永已為胃鏡之檢查並無大礙為由一再拒絕。嗣因丁文良痛苦難耐下,施玲娜於98年4月8日始安排丁文良於同年4月9日重新照胃鏡,詎料卻發現丁文良疑似罹患惡性食道腫瘤(食道癌第三期),即將丁文良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嗣於98年6月2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手術,確定罹患惡性食道腫瘤。本件張景永於為丁文良施做檢查,當發現丁文良消化道有嚴重出血模糊時,未幫丁文良施做止血治療或安排住院,並隱瞞丁文良及陳玉英實情,而未在病歷上明確載明檢驗之過程,又未幫丁文良做切片組織病理檢驗,並於嗣後不實登載檢查報告,顯已違反醫療常規,自有醫療疏失。而施玲娜於98年1月15日、2月16日及4月8日3次門診時間,親聞丁文良陳述消化道有被戳破及要求重新進一步檢查,施玲娜遲至4月9日始重新進行檢查,且於看診時漏未察覺上消化道汎內視鏡報告有可議之處,而延誤發現丁文良病情與治療,已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明顯已有疏失。施玲娜與張景永二人所為,造成過失不法侵害或債務不履行而致丁文良受有重傷而死亡。又施玲娜與張景永係臺北醫院所僱傭之醫師,施玲娜與張景永因執行業務有疏失致使延誤丁文良之病情,導致病情惡化,丁文良之身體及心靈受有煎熬,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景永、施玲娜、臺北醫院等人連帶給付陳玉英、丁淑蕙5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張景永辯稱:於97年12月10日為丁文良施做胃鏡檢查時,發現內視鏡鏡頭視野模糊,且有出血之狀況,當時即告知丁文良及陳玉英,並先施以藥物。又因丁文良有胃出血及嘔吐反應,胃內又有殘餘食物,難以判斷有惡性腫瘤,丁文良又未同意進行切片治療;況當時病灶出血亦不適合切片,因此未做切片檢查,嗣丁文良未再回張景永之門診,致無法進一步檢查,故張景永自無醫療疏失等語。施玲娜辯稱:於98年1月15日門診時,丁文良僅埋怨張景永為其作胃鏡後,即有胸悶痛、餓痛、飯後痛,但並未要求再次作胃鏡,施玲娜當時查看胃鏡檢查及影像圖,該報告記載有一些紅色帶狀在食道下方、逆流性食道炎、點狀出血性胃炎、胃上端潰瘍,施玲娜依影像判斷係屬潰瘍,而以食道炎及潰瘍調整藥物治療。98年2月16日再次掛號門診,主述喉痛、胃上腹痛、噁酸水、打隔、沒有噁心、沒有嘔吐、無胸悶,並預約同年3月16日回診,3月16日丁文良並未如約回診,98年4月1日掛江易雄醫師門診求治,4月8日再掛施玲娜門診,主述胃上腹痛、飯後會吐,反射到背部,並講述潰瘍病史,施玲娜4月8日當天即主動為之安排胃鏡檢查,並於次日9日為其檢查,發見疑似食道腫瘤,即將其轉診安排於同年4月16日至臺大醫院治療,施玲娜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語。臺北醫院則以:98年7月12日臺北醫院由當時之副院長王炯琅醫師與丁文良、陳玉英見面,係因張景永醫師診治時態度不佳,為息事寧人,而表歉意。鑑定報告認定張景永、施玲娜二位醫師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臺北醫院自無庸負擔僱傭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景永、臺北醫院應連帶給付陳玉英、丁淑蕙20萬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玉英、丁淑蕙其餘之訴。陳玉英、丁淑蕙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玉英、丁淑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景永、施玲娜、臺北醫院應連帶給付陳玉英、丁淑蕙480萬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張景永、臺北醫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景永、臺北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玉英、丁淑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施玲娜對陳玉英、丁淑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景永與施玲娜均為臺北醫院所僱傭而為該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肝膽腸胃內科醫師。

㈡丁文良先後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日、97年12月16日

至臺北醫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由其受僱醫師即張景永負責診治,97年11月25日丁文良初次為張景永看診時,主訴有腹瀉以及上下腹部疼痛之情形,而腹瀉數週,以及丁文良有結腸良性腫瘤(大腸息肉)病史,而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日二次門診中,為丁文良安排大腸鋇劑攝影,亦先行處理丁文良腹瀉情形,並於97年12月10日為丁文良作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97年12月16日則單純之門診醫療。

㈢嗣丁文良於98年1月15日、98年2月16日及98年4月8日至臺北

醫院肝膽腸胃內科門診,由其受僱醫師即施玲娜看診,98年

1月15日丁文良表示前次由張景永施以胃鏡檢查後之不舒適感,並表示胸悶痛、餓痛、飯後痛,施玲娜查看該胃鏡(上消化道泛內視鏡)及影像圖後,依影像判斷係屬潰瘍,而以食道炎及潰瘍調整藥物治療;98年2月16日再次掛號門診,主述喉痛、胃上腹痛、噁酸水、打隔、沒有噁心、沒有嘔吐、無胸悶,並預約98年3月16日回診,惟當日丁文良並未如約回診,丁文良則於98年4月1日掛訴外人江易雄醫師門診求治。

㈣98年4月8日丁文良再掛施玲娜門診,主述胃上腹痛、飯後會

吐,並陳述潰瘍病史,施玲娜當日即主動安排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並於次日9日為其檢查後,其結果為懷疑有罹患食道腫瘤之可能,當日即將其轉診安排於同年4月16日至臺大醫院治療。嗣於98年6月29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手術,確定罹患惡性食道腫瘤。丁文良於本件起訴後即訴訟審理中於101年2月15日因食道癌擴散後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景永是否有違一般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義務,及有無醫療疏失?㈡施玲娜有無醫療疏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㈢臺北醫院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㈣陳玉英、丁淑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六、張景永是否有違一般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義務,及有無醫療疏失?㈠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

⒈查張景永未將胃鏡檢查全部結果及嗣後需要進行之醫療處置

告知丁文良或陳玉英,有違一般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義務等情,業據施玲娜及證人江易雄醫師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渠等看診時,並無張景永所辯稱病歷上有前揭文字之記載等語可徵(分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背面、卷㈢第236頁背面),應係張景永以事後(即丁文良於98年4月16日轉診到臺大醫院至98年10月5日向新北地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間之某日)偽造病歷記載並於97年12月16日病歷所黏貼「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處方明細」下方以手寫記載:「00-00-0000:50AM」及「(1)建議追蹤上消化道鋇劑攝影。(2)因當時胃鏡檢查時有上消化道出血及胃鏡進行患者劇痛,及出血無法進行繼續檢查工作,食道出血模糊狀。(3)建議改採上消化道鋇劑攝影。(4)建議採UGISeries→R/OEsophagealUlcerR/OTumorLesioninvadetocardia。噴門部潰瘍」(見原審卷㈠第93頁)等文字,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4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其中英文記載部份內容即為,建議上消化道鋇劑攝影,以排除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㈡(2)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張景永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盡說明報告義務、病歷記載完全義務。

⒉又依據臺大醫院100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內容:丁文良確實於98年4月16日到院經檢查評估為食道癌第三期,進行化學放射治療使腫瘤初步控制後,於98年7月2日再接受手術切除食道腫瘤部位併同時進行食道重建手術,目前發現食道腫瘤擴散接受化學治療中。至於食道腫瘤需多少時間才能長成,並無資料可查,主要與每個病人腫瘤特性、基因遺傳因素、飲食習慣(如是否持續抽煙、喝酒)等眾多因素有關(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是以,食道癌之發展進程目前並無醫學上之資料可查。本件丁文良所罹患之食道癌,其發病之最終及最壞結果為死亡(101年2月15日因食道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5頁),則此項病症對丁文良在精神心理層面所生之影響,顯屬非輕,故縱能及時告知出該病理檢查報告後,在當時即使施以相關輔助性等治療方法亦不確保能完全治癒之情形下,其因未能及時知悉以適時調整面對最壞結果之心態,或未能在此期間另尋其認為適當之治療管道所受之精神心理健康層面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仍應在前揭條文所欲保護之範疇內,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與張景永違反一般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有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4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91頁、第236頁至246頁)。足證陳玉英、丁淑蕙主張:張景永於為丁文良施做檢查,當發現丁文良消化道有嚴重出血模糊時,隱瞞丁文良及陳玉英實情,又未在病歷上明確載明檢驗之過程,應屬可採。

⒊張景永雖辯稱:於97年12月10日上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報告

中,乃有以手寫記載下列英文文字:①在「Esophagus」欄內有記載「Esophageal Lower 1/3 Stricture(按:即食道下緣3分之1狹窄)」等英文文字,②在「Diagnosis」欄內有記載「bleeding(按:即出血)」等英文文字,③在「Comment」欄有記載「UGI Series(按:即上消化道鋇劑攝影)」等英文文字,應已盡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義務云云。惟陳玉英、丁淑蕙主張前揭英文文字均係張景永於丁文良事後前去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始行添加,而徵諸施玲娜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食道狹窄之原因,有些是良性之狹窄,有些是腫瘤造成之狹窄等語(見刑事卷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且醫審會之上開鑑定意見,亦未究論張景永在上開檢查報告中記載「EsophagealLower1/3Stricture」等內容,可能影響其個人或施玲娜相關醫療責任之認定。又張景永係在上開檢查報告以電腦打字記載「multiplehemorrhagicinostomach」等英文文字後方,緊接地以手寫記載「bleeding」等英文文字,而前者即已指出丁文良之胃部有多處出血點,則其即便在後添加「bleeding」等英文文字,亦無法逕認符合一般說明義務。況且張景永在上開檢查報告中單純以手寫記載「UGISeries」等英文文字,未同時明示進行該項檢查之目的為何,後續接替為丁文良看診醫師施玲娜、江易雄均無法知悉其記載之目的,何況是一般無醫學知識之民眾,是張景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⒋至陳玉英、丁淑蕙另主張:張景永於施做檢查時,不僅未幫

丁文良做切片組織病理檢驗,涉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查張景永為丁文良看診之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9日及97年12月16日,是張景永是否涉有醫療疏失,因視其是否有漏未進行之醫療檢查,或於診療時有無疏未發現本應注意之病症端續,致後續之醫師未能進行進一步之診療安排,進而導致丁文良病症之惡化而定。經查:張景永於97年12月10日為丁文良進行胃鏡檢查時,因食道影像模糊,有出血狀況。雖從一特定之角度觀察,可觀看丁文良胃賁門處(接近食道)有潰瘍,但尚難藉以判斷為惡性腫瘤。而診斷惡性腫瘤需靠切片檢查,無法僅依靠胃鏡確診,需進一步為切片檢查,切片檢查屬侵入性之檢查,應取得病人之同意始可進行。丁文良於97年12月10日之胃鏡檢查同意書中,係勾選「僅作檢查」,而未同意切片,有丁文良病歷所附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是以張景永僅能依病人之同意做胃鏡檢查,無法做切片。況且,在病人食道有出血情形,為避免發生大出血,亦不適合切片。張景永在上述情況下,依其醫學專業,難以察覺病人食道有惡性腫瘤,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

㈡綜上,足證張景永於97年12月10日為丁文良施做胃鏡檢查時

,發現丁文良有胃出血及嘔吐反應,胃內又有殘餘食物,難以判斷有惡性腫瘤,丁文良又未同意進行切片治療;況當時病灶出血亦不適合切片,因此未做切片檢查。而丁文良前述出血情形,陳玉英、丁淑蕙又未能舉證證明係由於張景永操作胃鏡不當所導致。是以,張景永並無醫療疏失,應堪認定。陳玉英、丁淑蕙主張:張景永於施做檢查時,未幫丁文良做切片組織病理檢驗,涉有醫療疏失云云,尚不足採。

七、施玲娜有無醫療疏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㈠陳玉英、丁淑蕙主張:施玲娜於98年1月15日、2月16日及4

月8日三次門診時間,親聞丁文良陳述消化道有被戳破及要求重新進一步檢查,施玲娜遲至4月9日始重新進行檢查,而延誤病情云云。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㈡(1)可知,胃鏡檢查屬於侵

入性檢查,即便健康之人接受檢查,亦可能發生喉嚨損傷、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及穿孔等併發症(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丁文良係於98年1月15日由施玲娜看診,有丁文良病歷0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4頁),此距張景永前次診療相距僅約1月,尚在合理療程之內,在無其他懷疑情形下,施玲娜未重複施作侵入性之胃鏡檢查,合於醫療常規。

⒉又前開丁文良97年12月16日病歷中以中文記載:「因當時胃

鏡檢查時有上消化道出血及胃鏡檢查時患者劇痛,及出血無法進行繼續檢查工作,食道出血模糊狀」、「建議改採上消化道鋇劑攝影」及英文記載:建議上消化道鋇劑攝影,以排除食道腫瘤併胃部侵犯等文字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1、93頁),均係張景永於丁文良之家屬於丁文良轉診至臺大醫院後,前去臺北醫院申請影印病歷資料時,利用病歷室人員交付病歷原本予以其核章之機會加以添載,已如前述。施玲娜於98年1月15日診視病人當時,病歷上並無前述記載,則施玲娜以胃鏡檢查報告中所載「下食道逆流性食道炎C級」,開立逆流性食道炎治療藥物,觀察病情變化,尚合於醫療常規,此有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6頁),故施玲娜在沒有其他懷疑下,依丁文良之主述及張景永所作之胃鏡報告先投藥,觀察症狀是否解除,再決定是否重作侵入性胃鏡檢查,難謂為有過失。

⒊又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㈡(2)(3)亦明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

96、97頁),丁文良於98年1月5日及2月16日至被上訴人施玲娜門診就診,並無要求施玲娜主動進行胃鏡檢查之紀錄,且若以97年12月10日之胃鏡報告看來,胃賁門部潰瘍應是食道癌併胃部侵犯而來,照分期來看,97年12月10日丁文良之食道癌應是第三期,與臺大醫院手術後確診之分期相當,治療方式亦不會改變。故施玲娜於98年1月15日未安排胃鏡檢查縱有不足之處,惟施玲娜既於98年4月9日即已診斷出食道癌之病症,並提供適當之治療,難認有延誤病情。是以,陳玉英、丁淑蕙主張施玲娜遲至98年4月9日始重新施以胃鏡檢查,已延誤病情,應無可取。

⒋陳玉英、丁淑蕙又主張:即使97年12月10日之胃鏡檢查無法

發現病灶,並不意味於98年2月16日食道X光鋇劑攝影檢查無法察覺病灶云云。惟查張景永在其所打之胃鏡檢查報告,並未提及病患食道有出血狀況,也未提及病患食道有腫瘤或癌症,施玲娜並不知其未完成檢查,而係根據張景永所登載之胃鏡檢查報告結果來醫治病患。又依內視鏡學會之鑑定意見指出,「胃鏡檢查報告僅載明胃體有多個咖啡渣出血小點,若檢查醫師未載明未完成檢查,該胃鏡檢查應該視為『已完成』之檢查。」(見本院卷㈡第9-1頁)因此,病患丁文良於98年2月16日,其症狀改善(無胸悶、無噁心、無嘔吐),故未做進一步檢查。依病症及檢查報告,張景永僅提出病患罹患逆流性食道炎、胃賁門潰瘍,並未懷疑癌症之可能性,亦未載明未完成胃鏡檢查,則依醫療常規,施玲娜依檢查結果給予藥物治療,亦無醫療疏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⒌陳玉英、丁淑蕙另主張施玲娜於96年4月24日發現丁文良有

潰瘍及胃炎時,並未做切片檢查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情。然陳玉英、丁淑蕙上開主張,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陳玉英、丁淑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施玲娜並無醫療疏失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丁文良罹患惡性食道腫瘤與施玲娜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八、臺北醫院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㈠按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

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可見僱傭關係之存在係以選任監督關係之存在為要件,而課以選任監督者之連帶責任,故對受僱者有選任監督權責之人,即為僱用人,並應就該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責任負連帶責任。經查,張景永係受僱於臺北醫院之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臺北醫院對於所聘僱醫師之選任及監督有相當之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以僱用人之身分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又就張景永未盡一般說明義務及病歷記載完整性義務之疏失部分,既係醫療行為應告知之事項,則張景永此項未盡前揭義務之疏失,自亦屬執行職務範圍之內容,臺北醫院即應就此所生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而與其所主張有制訂內部工作規則或舉辦醫師在職進修及其他活動等無涉。至施玲娜並無醫療疏失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部分臺北醫院自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陳玉英、丁淑蕙雖另主張由丁文良與臺北醫院之協商光碟可

知,臺北醫院於98年7月21日及坦承渠有疏失,且願給付慰問金等語。查依陳玉英、丁淑蕙提出之協商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觀之(見原審卷㈢第57至64頁),綜觀全文並未承認臺北醫院有過失,所有該等表示,係張景永醫師診治時態度不佳,臺北醫院為息事寧人,而表歉意。陳玉英、丁淑蕙據此認定臺北醫院坦承其所僱用醫師有醫療疏失,洵無可採。

九、陳玉英、丁淑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健康,不以生理健康層面為限,心理健康層面所受之侵害,致精神上之完整受有損害者,亦在該條項人格法益所保護之範圍內。亦即人格之完整性不僅在於身體各部位器官及機能之正常,即令在精神心理層面之完整性,亦應解為在該條文所欲保障之涵攝範疇內,始為適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就精神心理層面所受之侵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尤其係對重大身體權益或生命權有所影響之重大疾病,在能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間所產生之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及傷害,因已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許可,更有其必要性。

㈡查丁文良為42年次,在97年至98間在臺北醫院之診療時年約

46歲,正值壯年,而其於97年12月10日之檢查延至98年4月間由施玲娜醫師檢查始知悉時,有近4個月之期間,可見丁文良在短短4個月之期間內,即面臨生死分離或未能妥適行使患者自主權之結果,則丁文良因而在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當屬不輕。張景永未能明確告知97年12月10日檢查屬於不完全之檢查,且病歷記載亦有前揭不完全或偽造之情況下,後續接手之醫師(包括施玲娜、江易雄)無法第一時間另外安排檢查,張景永未盡前揭義務致侵害丁文良之人格權與自主權,致丁文良未能及時知悉罹患食道癌,再參以臺大醫院100年10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丁文良於98年4月16日至本院住院進行食道腫瘤之治療,到院時經檢查評估為食道癌第三期,日後進行化學放射治療使腫瘤初步控制後,於98年7月2日再接受手術切除食道腫瘤部位併同時進行食道重建手術,目前發現食道腫瘤擴散而接受化學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亦顯見丁文良精神痛苦非輕,並於起訴後訴訟中於101年2月15日因食道癌擴散而死亡。

本院審酌張景永為臺北醫院之受僱醫師,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固定之相當收入,臺北醫院則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之地區性醫院,與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張景永之過失程度,及丁文良在知悉其病情及治療期間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文良所請求之5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臺北醫院自應就上開應准許40萬元部分與張景永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玉英、丁淑蕙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且其得請求之金額,本院認均屬相同,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陳玉英、丁淑蕙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景永及臺北醫院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張景永、臺北醫院連帶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張景永、臺北醫院應再連帶給付陳玉英、丁淑蕙20萬元及其利息,陳玉英、丁淑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玉英、丁淑蕙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陳玉英、丁淑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為張景永、臺北醫院敗訴部分,並無不合,張景永、臺北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玉英、丁淑蕙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陳玉英、丁淑蕙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玉英、丁淑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景永、臺北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玉英、丁淑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