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瑋
張涵張庭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
孟昭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被 上訴人 鄭敦雄
曾啟昇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晶慧
賴盈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原名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俞浩偉律師追加 被告 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娥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應給付丙○○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由壬○、辛○、庚○、己○○、丙○○、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之部分外,由新北市林口區農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壬○、辛○、庚○各負擔百分之三、己○○負擔百分之六。
發回前由元太機電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壬○、辛○、庚○各負擔百分之三、己○○負擔百分之六、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丙○○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零肆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己○○之配偶,上訴人壬○、辛○及
庚○則為二人之子女(以下均逕稱姓名)。丙○○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3日上午,欲前往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原名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位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農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4 樓展場參觀購買林口農會展售之商品,並準備接在系爭大樓4 樓上家政課之母親返家,然在搭乘林口農會所有供顧客使用之油壓式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上樓時,在上升到2 至3 樓間之際,竟因系爭電梯之柱塞上部U 型槽鋼斷裂,並因煞停裝置未發生作用,導致電梯車廂直接墜落至機坑底部,丙○○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脫臼併脊髓神經受損,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就醫診治,雙下肢仍呈半癱瘓狀態。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0,182元、另須支付看護費用558 萬5,018 元,且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受有214 萬5,959 元之損害,另身心亦受嚴重傷害,請求給付慰撫金180 萬元,其餘上訴人為此亦精神痛苦不已,己○○請求慰撫金80萬元,壬○、辛○、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系爭電梯乃林口農會於80至81年間交由追加被告臺灣超技電
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技公司)承攬製造,林口農會驗收完成後,初由超技公司負責維修保養,自85年10月起至系爭事故時,則由被上訴人元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負責維修保養。電梯墜落前,元太公司則僱用被上訴人丑○○、子○○(下逕稱其姓名)實際進行維修保養。
㈢林口農會為企業經營者,並為系爭電梯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電梯昇降服務,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電梯設置、保管,亦有指示及定作上之過失。超技公司為系爭電梯之商品製造人,並於81年1 月1 日至84年12月31日負責系爭電梯保養維修,亦為企業經營者,其承攬設置系爭電梯及保養維修,係由代表人或員工實際從事設計及製造,且因設計、製造及提供保養服務,均有瑕疵,在商品通常使用情形下,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而丑○○及子○○均為元太公司員工,執行系爭電梯保養工作,疏未檢查槽輪是否有效支承?固定及煞停裝置是否正常?未察覺電梯有瑕疵,致電梯保養、維修不到2 星期,即發生系爭事故,其2 人執行業務,顯有重大過失。元太公司為丑○○及子○○之雇主,亦為企業經營者,提供系爭電梯維修保養服務,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口農會業已經賠償丙○○50萬元,元太公司則為丙○○墊
付醫療費用7 萬2,000 元,扣除前開金額,丙○○仍得請求賠償911 萬9,159 元(160,182 +2,145,959 +5,585,018+1,800,000 -500,000 -72,000=9,119,159 )、己○○則得請求賠償80萬元、壬○、辛○、庚○各得請求賠償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口農會如數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 項,請求超技公司如數賠償;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丑○○、子○○應如數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元太公司與丑○○及子○○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消費者保護法條第7 條第3 項,請求元太公司如數賠償,且於其中任一債務人對上訴人為賠償給付後,其餘賠償義務人均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林口農會以:系爭電梯之設置,係經合格廠商承製及政府核可單位檢查通過,系爭電梯未超過使用年限,且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修,並每月督促元太公司人員維修系爭電梯,製作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負責維修之專業人員,從未告知系爭電梯有何問題,伊無任何過失。又伊與丙○○並不成立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有該法之適用,伊已盡注意義務,定時請合格電梯維修廠商進行保養維修,難認有過失,應不必與系爭電梯及負責維修、保養之超技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之連帶責任,如須負擔,伊無過失,亦應酌減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元太公司、丑○○、子○○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超技公司設計製造系爭電梯結構不良、強度不足,導致柱塞上部槽輪支撐架與柱塞接合處斷裂,車廂從距離地面僅約10公尺處瞬間墜地,下墜過程,電梯阻擋器動作時間及車廂停止距離,均有不足,致煞車無法發揮功能。系爭電梯斷裂處,非屬元太公司依與林口農會所訂契約應保養維護之範圍,該瑕疵亦非保養時可以發現。元太公司僱用之丑○○,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其執行系爭電梯保養檢查業務,並指導通過術科測驗之子○○,依合約進行電梯檢查,檢查過程,並無疏失。元太公司提供予林口農會之電梯保養服務,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發生與元太公司、丑○○及子○○從事電梯保養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元太公司非對丙○○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丙○○亦非基於消費目的,接受元太公司電梯保養服務。再者,丙○○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是否須持續支付看護費用達39年?均待查明,丙○○未積極接受復健,致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超技公司則以:系爭電梯裝置竣工完成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上開條文不能溯及既往,伊無須依上開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製造系爭電梯,完工交付及提供保養維修服務,均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故意、過失行為,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林口農會、元太公司、丑○○、子○○應連帶給付丙○○1,130 萬0,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以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㈢林口農會、元太公司、丑○○、子○○應連帶給付己○○、壬○、辛○、庚○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以上任一人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更正後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超技公司、林口農會、元太公司應各給付丙○○911 萬9,159 元,各給付己○○80萬元,各給付壬○、辛○、庚○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丑○○、子○○應連帶給付丙○○911 萬9,159 元,連帶給付己○○80萬元,及連帶給付壬○、辛○、庚○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元太公司應就前項給付與丑○○及子○○負連帶清償責任。㈤前開㈡、㈢、㈣項,如任一聲明中之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均免其給付義務。㈥願供現金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面額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超技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㈠系爭電梯係林口農會大樓增建工程附屬設備,由原工程承包
商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委託超技公司承製,於81年1 月10日竣工,同月28日驗收,並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設備協會)竣工檢查合格。系爭電梯竣工後,自82年1 月1 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由超技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自86年1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止,則由元太公司保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 頁林口農會97年4 月8 日北縣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
㈡系爭電梯位於林口農會所有之系爭大樓內,為具有危險性之
工作物設施,林口農會負有法定保管作為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丙○○獨自搭乘。
㈢原審被告簡秀麗為林口農會前任總幹事,系爭事故發生時,
職司林口農會業務之執行,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事宜,由簡秀麗負責委託元太公司承攬,而原審被告林錫俊則為系爭電梯之保管人。
㈣元太公司所營事業為電梯安裝工程業,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
務,與林口農會曾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原審被告乙○○為元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元太公司每月均派員工至林口農會大樓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丑○○及子○○皆為元太公司受僱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星期內,對系爭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㈤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市機安會)有對系爭電梯進行
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並有將檢查結果彙報新北市政府。
㈥丙○○於93年3 月23日搭乘系爭電梯時,因系爭電梯斷裂墜
落至機坑,受有第2 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脫臼併脊髓神經受損,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丙○○於93年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診10次、94年間回診1次、95年回診2 次、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未有回診紀錄。至98年6 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認定丙○○下半身仍有癱瘓狀態,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0 頁之長庚醫院98年8 月3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677號函,下稱長庚醫院980803函)。丙○○與己○○為夫妻,壬○、辛○及庚○為丙○○之子女。
㈦丙○○因系爭電梯事故後,以簡秀麗為林口農會總幹事,負
責林口農會業務之執行推動,並與元太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將林口農會電梯定期保養事宜委由元太公司執行;林錫俊為林口農會辦事員,負責系爭電梯保管監督檢查等業務;乙○○係元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保養系爭電梯業務之推行,並定期派員維修檢查;丑○○、子○○則受僱於元太公司,實際從事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業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簡秀麗、林錫俊、乙○○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22 至第227 頁)。丙○○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而告確定。至丑○○、子○○經板橋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95年度偵字第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均無罪(見原審卷二第311 頁至320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6 頁至228 頁,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身心障礙手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8件、丙○○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林口農會辦公大樓增建工程驗收協議會議紀錄(81年1 月28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使用執照、升降設備協會80年12月3 日函、超技公司電梯產品保證書、超技公司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2 份、系爭保養合約、元太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 頁至第146 頁),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超技公司賠償部分: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部分:
⑴按行政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3條規定訂立之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 月11日經總統(83)華總㈠義字第01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4條,並依該法第64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據此規定,83年1 月10日以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於出廠完工、安裝交付時,有
設計製造上之重大瑕疵,且焊接不良,超技公司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系爭電梯係由誠德公司委託超技公司承製,於81年1 月10日竣工,同年月28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系爭電梯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即已裝置竣工流通入市場。上訴人以超技公司就系爭電梯之設計製造瑕疵、安裝不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超技公司賠償,即非有據。
⑶超技公司於82年1 月1 日起至83年1 月10日就系爭電梯
提供維護保養服務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亦尚未施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準此,上訴人以超技公司此期間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由,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超技公司賠償,顯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以:超技公司於83年1 月11日起至84年12月31
日期間,於維護保養系爭電梯過程,未發現系爭電梯之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上部U 型槽鋼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應認其提供之電梯維護保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竣工後,自83年1 月1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係由超技公司負責維護保養等情,為超技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超技公司係依據與誠德公司成立之契約,提供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服務,有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至24頁),其保養事項及範圍,包括每月應1 次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如有臨時故障,超技公司接獲林口農會通知時,應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場檢修,並由超技公司免費供應特定消耗零件,所提供之前揭服務,乃通常之保養服務,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難認須使系爭電梯於超技公司服務終止9 年有餘後即93年3月23日,仍免於發生柱塞上部U 型槽鋼斷裂及墜落之事故(更詳細之理由,與元太公司部分之論述雷同,茲引用本判決第13至15頁即事實理由欄七、㈡⑴、⑵、⑶之論述要旨)。據此,上訴人以超技公司此期間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超技公司賠償,並非有據。
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請求部分:
⑴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前揭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超技公司係於81年將系爭電梯裝置於
林口農會大樓,並於82年1 月1 日至84年12月31日間,負責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為超技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超技公司製造系爭電梯、完工交付及提供保養維修服務時間,既均在89年5 月5 日民法第
191 條之1 立法前,尚不得溯及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超技公司賠償,難謂有據。
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我國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自然人之法人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就法人之代表人於代表法人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主張及舉證。換言之,原告須就實際代表法人之行為人、所為故意、過失行為,以及該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具體之主張,並應舉證證明,否則無法判斷其主張及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所定要件,自屬無從准許。
⑵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超技公司為
損害賠償,係主張超技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製造有瑕疵之系爭電梯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乃空泛指稱超技公司員工或代表人製造系爭電梯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但未具體說明及主張超技公司究竟何代表人在代表超技公司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具體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據損害發生之結果,推論主張超技公司之員工或代表人參與製造系爭電梯必有故意或過失,進而主張超技公司員工或代表人之行為造成系爭電梯於93年3 月23日直接墜落機坑發生系爭事故云云,已難逕予採信。
⑶況且,系爭電梯係由超技公司於81年竣工完成裝置在林
口農會系爭大樓,設置完成前曾向升降設備協會申請竣工檢查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二第508 頁升降設備協會80年12月3 日函),前開檢查,乃依據79年2 月26日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規定,由檢查員代行檢查,須於檢查審查明細表簽證,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已難認系爭電梯81年在設置竣工完成時,設計、製造即存在瑕疵。且系爭電梯於設置完成時隔10餘年後,於93年3 月23日不幸發生系爭事故,此10餘年期間,依超技公司提出林口農會並無爭執之林口農會電梯保養、維修帳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212 頁),系爭電梯至少曾於85年3 月及12月間2 次分別進行花費5 萬4,700 元及8 萬6,100 元之維修,該2 次維修項目為何?依兩造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證實,不能排除影響系爭電梯安全性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電梯斷裂墜落機坑之主要原因,雖為系爭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即系爭電梯底座最大應力點處U型槽鋼之邊板,曾遭人以高溫乙炔或電弧切除,殘留應力未作消減處理,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等節,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林口鄉電梯事故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審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5 頁),而針對系爭電梯斷裂之原因,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復於99年1 月12日以99北機技9 字第230 號函稱:系爭電梯轉向槽輪組之U型槽鐵,即柱塞端板下方,未焊接一塊5 公分之柱塞端板,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即先天存有瑕疵,將應承受應力最大之完整U型鋼槽座(柱塞端)之一側邊板中間部位段相當範圍,以乙炔開孔,故當初設計之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復無補強措施,導致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4 頁至第107 頁),惟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前開設計不良、製造加工不當、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等造成系爭事故之電梯瑕疵,必在超技公司原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梯並設置完成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未能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電梯瑕疵確係因代表超技公司執行職務者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超技公司為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元太公司及丑○○、子○○賠償部分: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元太公司賠償部分: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
⑵經查,元太公司自86年1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23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止,因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受林口農會委託負責系爭電梯保養之服務,並約定保養方式為半責保養,有電梯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5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至29頁),林口農會與元太公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就保養事項及責任範圍約定:保養方式為半責式(POG )即消耗材料及消耗零件,由元太公司免費供應不另再收費…元太公司每月應定期3 次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保養工作在元太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內施作,但如有臨時故障發生時,元太公司接獲林口農會通知後,應立即派遣技術人員檢修…每年一次安全檢查,由元太公司代為辦理,但有關檢查費用及林口農會應配合事項由林口農會自負…「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中若有屬於電梯機件以外之缺失時,林口農會應在元太電機送件前依規定完成改善,如逾期未改善導致許可證未能核發時,由林口農會自行負責。另系爭保養合約第6 條約定:本電梯如因…非元太公司所為之零件修護更動…所致對系爭電梯或第三人之損害,元太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倘發生前述之事故,元太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即派遣技術人員處理,但因該事故所需更換之機件,以及修復工程費用等,元太公司得向林口農會酌收費用。據此契約內容以觀,元太公司提供林口農會之服務內容,雖包括安全檢查、機件保養、臨時故障檢修、年度安全檢查代辦等事項等,但就電梯發生事故之責任,僅就所為零件修護更動所致者,負契約上之責任。易言之,元太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應僅就系爭電梯為通常之維修保養。
⑶元太公司依約對林口農會提供之服務,係每月定期3 次
派遣技術人員施作及臨時故障時派員檢修等,就服務之時間分布為分析,屬於點狀服務型態,非帶狀或全面性常駐型服務,已難期待元太公司在非派員實際實施電梯保養維修服務時,亦保證安全無虞。且就契約目的以觀,電梯竣工後保養,雖在透過安全檢查及機件保養,洞燭潛在危險,防範未然,然此乃元太公司提供電梯保養服務對林口農會所負之契約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危險防範責任,概念尚非完全一致,而電梯設置啟用,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 項規定,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為之。是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之電梯,續由設備管理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受委託之人提供之服務,其可合理期待者,應著重在進行保養服務時,不因服務提供而發生危險。至於竣工檢查或年度定期檢查時,既存之瑕疵或危險,則不能期待保養維護者超越竣工檢查及年度檢查之科技水準,而為發現、防免。亦不能期待提供服務之人,僅僅透過通常保養維護,即確保契約存續期間內,均無任何危險因子存在,以及任何危險事故均不發生。易而言之,系爭電梯於93年3 月間因柱塞上部U型槽鋼斷裂墜落,既非發生在元太公司實際進行維修保養服務時,復無證據證明係提供服務行為所衍生之危險,縱認元太公司有未盡契約防免危險之義務,而須對林口農會負契約責任,但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亦難認元太公司未確保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元太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須向非系爭保養合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據此,上訴人以元太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元太公司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丑○○、子
○○賠償,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元太公司與丑○○及子○○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詳言之,不作為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須該不作為之人對於受損害之人具有作為之義務卻不作為,其不作為,始該當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丑○○、子○○受僱於元太公司執行系
爭電梯檢查之職務,疏於檢查,致未能發現系爭電梯柱塞上部U 型槽鋼處及煞停裝置之瑕疵,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為丑○○、子○○、元太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即應就前揭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茲就丑○○、子○○就柱塞上部U 型槽鋼及煞停裝置之檢查,是否具有作為義務及故意或過失一節,析述於下。
①有關系爭電梯柱塞上部U 型槽鋼斷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屬於元太公司應進行
保養維修項目,丑○○、子○○應能檢查系爭電梯之斷裂部位,進而發現裂痕之存在,丑○○疏於檢查,亦未指示子○○詳為檢查,致未發現系爭電梯柱塞上部與轉向槽輪結合處已出現嚴重鏽蝕裂痕,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不符現行法規及系爭保養合約之內容云云。
經查,系爭電梯斷裂墜落機坑之主要原因,為系爭
電梯柱塞與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即系爭電梯底座最大應力點處U型槽鋼之邊板,曾遭人以高溫乙炔或電弧切除,殘留應力未作消減處理,柱塞端板之強度不足等節,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林口鄉電梯事故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審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5 頁)。而針對系爭電梯斷裂之原因,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復於99年1 月12日以99北機技9 字第230 號函稱:系爭電梯轉向槽輪組之U型槽鐵,即柱塞端板下方,未焊接一塊5 公分之柱塞端板,設備本身設計不良,兼之製造加工方法不當,即先天存有瑕疵,將應承受應力最大之完整U型鋼槽座(柱塞端)之一側邊板中間部位段相當範圍,以乙炔開孔,故當初設計之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復無補強措施,導致柱塞端板之強度顯然不合格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4 頁至第107 頁)。再佐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之研判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0頁)、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見原審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容,堪認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揭鑑定意見可以採信。而系爭電梯欲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是否有裂痕,必須在系爭電梯車廂上部,始可執行。依CNS11380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上所列檢查項目,其車廂上實施之檢查項目除第11項「轉向滑輪或鏈輪之裝置是否良好,其主體部份有無裂紋異狀。」規定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外,並無其他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又依內政部95年3月6 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訂定B-14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註3 所示:本維護保養範本僅供各專業廠商參考使用,各專業廠商得依各類型式之昇降設備一般維護保養作業程序增訂維護保養項目,但維護保養項目不得少於該類型式之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可知昇降設備年度安全檢查表項目,為法定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之必須執行項目。而其油壓昇降機所必須特別檢查之項目為第51至57項,其中以第56項「柱塞上部槽輪」,與本件關聯較深。其檢查標準亦為「轉向槽輪或齒輪之裝置應良好,主體部分應無裂痕」(見原審卷二第70頁),與CNS11380第5.1 節規定相同。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5 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明:CNS11380第5.1 節規定所指之主體部分,係指槽輪或齒輪而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此與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中第56項檢查內容載明「柱塞上部槽輪」一致,而系爭電梯斷裂處,乃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即槽輪底座,並非柱塞上部槽輪,自不屬CNS11380第5.1 節規定應檢查之項目。再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6年11月20日(96)北機技
8 字第302 號函雖謂:依系爭保養合約第五條⑵項約定:元太公司每月應定期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本件槽輪底座係各機件之一,故認定屬元太公司應檢查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
9 頁)。然系爭電梯之槽輪底座,係在聯結油壓缸上端之柱塞,要屬系爭電梯之構造部分,而非機件。系爭保養合約第五條⑵項約定,所指之機件,係指需進行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或性能調整作業者,至系爭電梯斷裂處即柱塞上部與驅動槽輪底座接合處,顯無需進行上述作業。由此可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定系爭電梯槽輪底座係機件之一,係依系爭保養合約應檢查之部分,尚非可採。且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昇降設備鑑定報告亦認定昇降協會鑑定報告復認:所謂轉向滑輪或鏈輪之裝置是否良好,其主體部份有無裂紋異狀,係指應檢查轉向滑輪(即柱塞上部槽輪)裝置是否良好(指槽輪中心之培林是否良好無異聲、無鬆動損壞)及槽輪不得因使用之磨耗而產生裂痕外,並無任何項目規定應檢查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固定是否良好或是否有裂痕;系爭電梯斷裂處,確非元太公司保養維護之檢查項目(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另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亦稱:無法規依據認定系爭電梯斷裂處屬元太公司檢查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綜上可知,系爭電梯斷裂部位即柱塞上部槽輪底座,非屬鄭敦雄、子○○依法或依約應行保養維修之項目,難認其2 人就此負有作為義務,其2 人未發現此部分之瑕疵,亦難認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該當於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況且,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稱:伊看到的是斷裂
後的狀況,無法得知斷裂前有多大…至於要多大的裂痕,因為是受力點的問題,不一定要裂痕很大才會斷裂,本件舊裂痕是3 分之1 ,系爭電梯未斷裂前之舊裂痕縫隙是否很大沒辦法鑑定,但目視檢查在斷裂前是無法看到的…一般電梯保養檢查,無法直接看見系爭電梯的裂痕,因縫隙很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第138 頁、第139 頁),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昇降設備鑑定報告亦認定:由模擬繪製之圖二可知,由槽輪底座正面之螺絲鎖固開口及右側(頭探不進去),無法發見或預見到其槽輪固定座底板之內側已有嚴重的裂痕,只有從其左側勉強可以借平均約1 公分之縫隙窺視其內部狀況,但要由如此狹小的縫隙去了解陰暗且深度約18至32公分處之細微裂痕,在能力上對任何人都幾乎是無法達成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參酌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審查報告亦認為:系爭電梯斷裂處係因底座設計不良、製造加工不當所致,由底座底板撕裂之斷面銹痕,判斷係無法以目視查覺之表層裂隙,系爭電梯事故前,無發現或預見系爭電梯柱塞上部槽輪底座裂痕之可能…底座裂隙在日常保養勤務之例行檢查中確難以查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堪認丑○○、子○○縱欲就柱塞上部槽輪底座實施檢查,亦難以發現系爭電梯斷裂之部位而無過失。
②有關系爭電梯煞停裝置未發揮正常功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由距離地面10公尺處墜落而完
全未煞停,顯不符合CNS11380之規定,足證丑○○、子○○疏於維護保養,未能確保系爭電梯之煞車裝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保持有效堪用,其執行職務不符現行法規及系爭保養合約內容云云。
經查,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先後結稱:調速器有
動作,會拉動車廂安全裝置,但需要一定滑行距離…系爭事故後,伊檢查發現,系爭電梯之調速器已經有啟動夾住鋼索。煞車器是裝在車廂下方,可以夾住軌道,調速器作用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發生作用…動作之後還要滑行,這件是在下墜到何位置真正停住,不清楚…伊等到機房看調速器有啟動…緩衝器在機坑最下面,應該是被壓扁了…不宜推論說緩衝器未發生作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原審卷二第125 、128 、129 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梯之調速機應曾經啟動。惟系爭電梯為間接式液壓升降機,有系爭電梯構造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 頁),系爭電梯額定速度為每分鐘45公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76 頁),再依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其2.6.9.
2 規定:間接式液壓升降機下降額定速度在每分鐘45公尺以下者,其下降速度在未超過每分鐘63公尺前,應設有瞬間式緊急停止裝置或於主鋼索或鏈條發生鬆弛時,可自動制止車廂下降之裝置(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另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之附錄液壓升降機檢驗紀錄,其第5 項規定檢驗時調速機之動作試驗須符合「在額定速率為每分鐘45公尺以下之升降機,其超速開關(電氣跳脫)應在每分鐘63公尺以下扳斷,阻擋器(即機械跳脫)應在當車廂下降超速開關扳斷之『同時』或扳斷後未超過每分鐘68公尺以前動作」之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據此安全規範,無論電梯車廂係直接受重力影響下墜,或在爬升中轉為重力墜落,其調速機,均應於墜落速度達每分鐘63公尺時,亦即下墜5.6公分後之0.107 秒內啟動(計算式參閱本院前審卷二第215 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其阻擋器則最遲應於墜落速度達每分鐘68公尺,亦即下墜約6.5 公分時以前動作(計算式:1/2 ×9.81〈重力加速度〉×【68〈每分鐘速度〉÷60〈每分鐘秒數〉÷9.81〈重力加速度〉】×【68〈每分鐘速度〉÷60〈每分鐘秒數〉÷9.81〈重力加速度〉】),且依CNS11380附錄⒍間接式液壓升降機之緊急停止試驗之規定,阻擋器於超速開關扳斷之同時或扳斷後未超過每分鐘68公尺以前動作時,電梯最慢應於2 公尺內煞停(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頁附圖,即Y 座標配重之下附速度,X 座標為停止距離,在Y 座標為68m/min 時,煞車距離在2m以下)。而前揭調速機所拉動之鋼索,與車廂拉動之鋼索,並非相同,業據鑑定人陳其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鑑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另鑑定人林豐生亦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瞬間式緊急停止裝置各部零件,不會在柱塞上部與槽缸連接處斷裂時同時受到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反面),堪認系爭電梯煞停裝置,乃獨立於柱塞上部與槽缸連接處而設置,縱在柱塞上部U 型槽鋼斷裂情形下,亦可獨立發揮功能。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從10公尺之高度落墜一節,被上訴人及超技公司均無爭執,準此,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於下墜後2 公尺內,立即煞停,已堪認系爭電梯之煞停裝置於系爭故事發生時,僅有調速機曾經啟動,但整體煞停裝置系統應發揮之功能(包含調速機、阻擋器、阻擋車廂之楔形塊、連動調速機與阻擋車廂之楔形塊之鋼索等),不符合前揭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
系爭電梯之煞停裝置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不符合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雖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在93年3 月23日,丑○○及子○○距此時間之最近一次,則係因受僱於元太公司而於99年3月11日前往就系爭電梯進行保養作業,並為煞車之清理及調整,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又系爭電梯煞停裝置系統不符合前揭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之原因,依鑑定證人簡政健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任職於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主動去瞭解,後來檢察官有要求伊再去檢查一次…本件調速機不知道是在車廂下墜至何位置時發生作用,煞車器裝在車廂下方,可以夾住軌道,調速器作用是帶動鋼索,鋼索夾住車廂後發生作用,動作之後還要滑行…伊有到機房看調速機有啟動,煞車在車廂下方,因為車廂沒有吊起來,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0 、153 、156 、157 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煞車裝置系統位於車廂下方部分,已因車廂下墜而無法檢視,是依此證詞,雖能排除系爭故事之發生,非調速機全未動作所致,但綜觀本件其他證據資料,究竟系爭電梯之調機速有無在車廂速度達每分鐘63公尺時即刻動作?阻擋器是否於車廂速度達每分鐘68公尺時即正常啟動並發揮功能?車廂下與前揭阻擋器連動用於夾住車廂之楔形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無法正常發揮功能?乃至前開各項環節功能如有失去正常功效,其發生之時間是否非在93年
3 月12日至93年3 月22日?或因欠缺調速機、阻擋器等啟動時間之紀錄資料或因煞車裝置位於車廂下方部分在電梯墜落後而無從為檢視,而事實上難以搜集證據加以調查認定。而倘若系爭電梯煞停裝置不符合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之原因,係因93年3月12日至93年3 月22日期間發生之任何事件所造成(例如調速機、阻擋器或煞車楔形塊、鋼索於此期間遭受不明外力破壞),即顯非丑○○及子○○於93年3 月11日以前進行電梯保養所得以發現。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煞車裝置系統瑕疵,縱然並非發生在93年3 月11日以後,亦因證據搜集及事實證據困難,無法排除如同前揭柱塞上部U 型槽鋼瑕疵一般,屬於隱藏性瑕疵之可能性,此將導致在該瑕疵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丑○○、子○○縱盡力為通常之檢查,仍然無法發現,必須等待一定時間之經過或能量之累積,始會外顯而爆發之情事。準此,本件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梯煞停裝置不符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之真正環節,以及直接引發之原因為具體之主張及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電梯煞停裝置系統不符合CNS11380中國國家標準,必為丑○○及子○○受僱於元太公司就系爭電梯進行通常之保養、維修、檢查即可以發現、防免。是上訴人僅以系爭電梯由距離地面10公尺處墜落而完全未煞停,煞停裝置不符合CNS11380之規定,據以推論主張丑○○、子○○疏於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檢查,要難遽以採信。
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丑○○、子○○檢查系爭電梯有不
作為之疏失,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所主張:丑○○、子○○就系爭電梯檢查之實施,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其搭乘系爭電梯受傷受有損失一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丑○○、子○○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⑷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前提。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丑○○、子○○賠償損害,並非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太公司就丑○○、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部分:
⑴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
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消費者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當確保該空間與附屬設施,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蓋消費者進入企業經營者之服務空間或利用其附屬設施,乃通常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安全等目的,自應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空間及其附屬設施,均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空間與附屬設施,應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相關法令要求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相合,且企業經營者得利用保險、商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無使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疑慮。準此,消費者進入農會營業場所時,農會即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對於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
⑵本件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準備搭乘系
爭電梯至林口農會大樓4 樓,參觀選購林口鄉農會展售之商品,並準備與於林口農會大樓中上家政課之母親一同返家,於搭乘系爭電梯至系爭大樓4 樓時,因系爭電梯突然墜落至1 樓底而身受重傷等語。而林口農會於更審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系爭事故時確於系爭大樓
4 樓內展售商品,並辦理家政課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07 頁背面)。職此,林口農會期待不特定之消費者,前往大樓4 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進行消費行為,則對於搭乘系爭電梯上樓之消費民眾,即與丙○○發生消費關係。
⑶林口農會雖辯稱:系爭電梯於81年1 月1 日即建造完成
,流通進入市場並提供服務,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始經總統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電梯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依農會法第1 條規定意旨,農會設置目的,係以服務農民為主要對象。丙○○非農民,亦非農會會員,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至農會大樓接母親回家,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與林口農會更無消費者保護法同條第3 款所稱消費關係,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按:
①農會之任務包括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
、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會員金融事業,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此觀諸農會法第4 條第1 項第
8 、9 、11、12、21款等規定即明。準此,農會得參與農畜產品之製造、運銷行為,以及零售販賣予一般民眾之商業活動。該零售販賣農畜產品予一般民眾之行為,顯為農畜產品由生產、加工、製造、包裝至於銷售之最終端,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定義,即農會得於市場第一線位置,與消費者直接發生消費關係。
②林口農會於本院審理中,就在系爭大樓4 樓展售商品
一節,雖重啟爭執,並聲請通知證人甲○○於102 年
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當天早上系爭大樓4 樓有辦講習會,從9 點開始到中午結束,發生事故時間,是當天11點多時,那時候講習會正好下課,當天並無展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在93年3 月23日,證人王阿珠事隔9 年後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
4 樓並無展售商品云云,其記憶是否絕無錯誤?並非毫無可疑,且依其證述,現場狀況係如本院卷一第82、87頁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觀此由林口農會提出之照片,林口農會當時係將供銷部.農民購物中心,設置於原有辦公室即4 樓,審酌93年3 月23日為星期二,系爭事故發生在上午,應屬於上班時間,衡諸常情,4 樓供銷部.農民購物中心亦應正常營業,較為合理,再佐以證人即丙○○之母親孟顏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去參加講習,丙○○是要去購買健康食品,當天4 樓有賣健康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應堪認林口農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在系爭大樓4 樓販售商品,林口農會翻異重啟爭執,要難採信。
③林口農會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即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保系爭電梯於提供消費者搭乘服務使用之期間,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處於繼續狀態,與系爭電梯何時竣工無關。易言之,系爭電梯在系爭大樓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基於消費目的而搭乘使用時,林口農會就搭乘電梯者,即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是孟昭萍於93年3月23 日搭乘系爭電梯時,發生系爭事故時,消費者保護法已公布施行,自有適用,此節,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不溯及暨往之規定無涉。林口農會辯稱:系爭電梯於消保法實施前即已竣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自非可取。
④林口農會又辯稱:其非系爭電梯之生產、製造、維修
專業者,亦非經銷系爭電梯而獲利之企業經營者,對系爭電梯無管控能力,而屬系爭電梯之消費者,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企業經營者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義務,應包括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不因林口農會非銷售系爭電梯以獲利,而有不同。
⑷林口農會雖再辯稱:其提供系爭電梯僅係供消費者進出
方便,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責任,不負同法第7 條第3 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且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聘請對系爭電梯有管控能力之超技公司、元太公司維修系爭電梯,已盡注意義務,乃系爭電梯是否超過使用年限;超技公司、元太公司是否定期指派具專業證照之維修人員維修;超技公司、元太公司之維修人員告知瑕疵應注意而未注意等節。惟專業之超技公司、元太公司分別維修系爭電梯多年,均未發現系爭電梯問題,並通知其處理,不能苛責其未注意系爭電梯安全,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同法第7 條第
3 項請求林口農會負責直接之責任,並非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負連帶責任,自無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免責之餘地。而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責任,該條項但書即有證明無過失而得為免責之規定,亦無類推適用該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之必要,其理甚明,林口農會此部分之辯稱,自非可採。
⑸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電梯柱塞上部U 型槽鋼
斷裂,且煞停系統未正常發揮其功能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電梯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主張林口農會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情事,自屬可採。茲就丙○○之損害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林口農會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及住院費用16萬0,182 元部分:
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消費者保護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故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時,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
經查,丙○○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於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於出院後持續至長庚醫院接受復健,已支出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合計16萬0,182 元等情,業據孟昭萍提出長庚醫院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5頁)、長庚醫院就醫費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429 頁至第458 頁),而林口農會就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五第61頁),堪認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上開醫療住院費用中,其中日期記載為93年6 月16
日、收據號碼為L00000000 及L00000000 、金額合計3 萬4,254 元之二筆費用,均有長庚醫院開立予丙○○收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18 頁)。長庚醫院雖稱丙○○未於93年6 月16日回診(見原審卷二第
217 頁),且未提供該二筆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0 頁至第291 頁)。然丙○○既主張:該二筆費用應係於93年5 月13日出院後,依長庚醫院要求回院補繳住院費用,非伊於93年6 月16日回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6 頁背面)。衡諸長庚醫院為國內醫學中心等級之大型綜合醫療院所,丙○○提出上揭長庚醫院製作、且形式真正之醫療費用繳納收據,屬於電腦連續製作之制式記錄文書,應無偽造作假之可能,應堪信丙○○之主張為可取。林口農會僅以缺少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理由,否認丙○○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尚非可採。
據上,丙○○請求林口農會賠償其因受傷害增加之
生活需要,即醫療及住院費用支出16萬0,182 元,核屬有據。
②減少勞動力損失214萬5,959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準此,失業者,雖現無職業,但如其身體健康,即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經查,丙○○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
經長庚醫院函稱:丙○○經治療出院後,由於神經受損,雙下肢仍處於半癱瘓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 項、殘廢等級為7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又長庚醫院依本院囑託,再次檢視丙○○之傷勢,並認為:丙○○下半身遺存癱瘓,僅能從事只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其他較輕便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0 頁)。另長庚醫院醫師范國豐復於98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指出:孟昭萍斯時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癱瘓,導致失能狀態,未來復原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7頁)。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99年8 月間針對丙○○之傷勢進行鑑定後,就丙○○之工作耐力及職業能力方面之判斷如下:⑴工作耐力方面,右側髖關節、膝蓋及腳踝之肢體功能得0 至1 分,左側
2 分。另右下肢腰部以下無感覺,左下肢腰部以下感覺異常。⑵丙○○於系爭事故前為自家經營之富都商行店長,應具備之工作能力包括手功能、肢體功能、移動功能及體耐力等,但絕大部分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嚴重影響。如丙○○於系爭事故前可單獨負責進貨、貨物上架等工作,但目前手部「推拉提舉之功能與力氣,」已因無法走動、站立而喪失80% 以上,形同完全失去此部分勞動能力;而倉管、整理貨架等工作,屬於以移動為主、最需要眼手協調、站、蹲、跪、蹲坐、行走、上下樓梯、平衡等肢體動作,目前也喪失80% 以上;靜態之結帳、收付貨款等室內作業,丙○○亦因無法久坐,喪失40% 至60% 之能力。至開設雜貨店需要之管理、經營、語言表達、注意力及社交技巧等基礎能力,孟昭萍各項指標都喪失40% 至60% 左右,可能出現粗心錯誤、自信心不佳而無法面對壓力挫折、情緒起伏等狀況,顯無法獨力負擔經營超商之工作。據此,臺北榮總認定丙○○因腰椎受傷,導致工作能力受損及下降,影響站立、移動等工作任務,已無法勝任原先工作,有該院99年10月14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75 頁至第178 頁)。據此,丙○○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不論長庚醫院或嗣後鑑定之臺北榮總,均認定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言之,丙○○既因下半身處於半癱瘓狀態,雙下肢均殘餘不到一半之肌力及肢體功能,右側腰部以下更毫無知覺,形同無法站立,遑論處理需頻繁行走、蹲下、平衡等貨物整理、店面管理工作,丙○○應無法從事原先亟需體力、專注力及溝通能力之自營超商店長工作,堪以確定。是故,丙○○依長庚醫院上開認定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應屬可取。
又查,丙○○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12頁),是丙○○主張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可工作至年滿60歲退休,而請求自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為止,合計2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屬可採。本院衡諸孟昭萍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丙○○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以8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1萬5,840元(見原審卷二第422頁)、96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每月1萬7,280元(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計算2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丙○○提出之計算日基準,見本院前審卷六第8頁)為:⑴93年4月21日至96年7月21日共39個月部分57萬3,526元(計算式:15,840×
36.000000 00=573,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96年7月22日至113年4月21日共201個月部分252萬7,123元(計算式:17,280×146.00000000=2,527,123)。⑶以上合計為310萬0,649元(計算式:
573,526+2,527,123=3,100,649)。⑷勞動能力損失為214萬5,959元(計算式:3,100,649×69.21%=2,145,959),核屬可採。
林口農會雖辯稱:丙○○積極復健,應可回復站立、行走云云。然查:
1丙○○於系爭事故後20日即93年4 月12日,長庚
醫院即認:丙○○目前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顯見丙○○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複雜,徹底復原不易,傷後縱使經長時間復健亦未必能治癒。嗣長庚醫院函仍指出:無從確認丙○○得以完全恢復、無需他人照料生活之期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嗣長庚醫院再度函仍認:丙○○恢復之時間需視復健治療之進展而定,目前無法評估等節(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
0 頁)。據此可知,丙○○恢復時間非其所能決定,端賴客觀之治療進展程度而定。再臺北榮總於詳細檢視丙○○之系爭傷害傷勢後,認為:孟昭萍為長期腰脊髓損傷病患,依目前醫學實證及經驗評估,於積極復健前提下,其改善有限,無法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依目前醫學實證及經驗評估,積極復健下,其勞動力減損可改善,但改善程度無經驗法則可得知等節(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74 頁)。因此,經臺北榮總執行詳細複雜之職能治療檢查後,認定縱丙○○積極進行復健,未來也無法恢復獨立自主之生活自理能力。易言之,丙○○之所受傷害傷勢重大,縱於積極復健之樂觀基礎上進行判定,改善程度亦屬有限,難有復原機會,包括無恢復站立、行走或獨立自理生活之可能。由是以觀,臺北榮總與長庚醫院上開意見,均認定丙○○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受損之復原機率極微,應可確定。
2復查,臺北榮總對於丙○○勞動力減損之恢復可
能性,雖另認定在積極復健下可改善,但改善程度則無經驗法則可得知云云。對此,丙○○提出形式真正為林口農會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五第61頁)之「脊髓損傷之復健」論文指出:脊髓受傷後6 至8 週之內,如果沒有任何神經好轉的跡象,則以後恢復機會甚微,因為神經細胞壞死不可能再恢復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60 頁,該論文為愛鄰復健科診所院長黃韻琴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黃乃炯共同發表)。基此,觀諸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狀況(始終為下半身半癱瘓)、生活自理能力(均為需要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勞動能力減損(均為僅能從事只需雙手之輕便工作)之認定;而系爭事故迄前揭檢查認定之時已逾6 年,丙○○上開身體狀況均無明顯變化,顯見丙○○縱積極復健,亦無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能力之可能,上開論文所謂「脊髓受傷後6 至8 週之內若神經無好轉跡象、以後恢復機會甚微」之意見,於丙○○之系爭傷害傷勢判斷,堪屬可信。因此,臺北榮總認定目前欠缺經驗法則可辨別丙○○改善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自應回歸丙○○於個案中之傷勢發展狀況,以歷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回函之趨勢傾向,認孟昭萍之勞動力減損已無恢復可能,林口農會辯稱:
丙○○積極復健,應可回復站立、行走云云,即非可採。
3況且,所謂損害,事涉將來金額之估算與確定,
原應以某一基準時點判斷,蓋尚未現實發生,乃屬可能會發生之損害。此種將來之損害,是否確定存在,本不能一概而論,自應以損害在將來發生可能性之或然率高低,決定將來之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若損害未經證實將會絕對發生,惟因時間經過而存在之確定因素,能確認依據一般客觀事實,損害可能發生之或然率相當高,即應以此估算損害之金額,並得請求賠償。是縱因現代醫療科技之侷限,無法清楚確認丙○○未來復原之可能性、機率及所需時間,但長年來多份專業醫院函復、鑑定意見,均顯示丙○○之下肢半癱瘓狀況並無太大變化,應足認依客觀事實,孟昭萍因傷勢無法復原而受有之身體、健康權利等重大損害,將一直存在之或然率極高,而具有確定性。蓋此類窮盡醫療科技專業尚無法確認復原程度之情形,非單純涉及事實調查或舉證責任分配,而屬基於被害者保護角度審視之判斷、選擇。
職是之故,應認丙○○之所受傷害傷勢應復原可能,即將來恢復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工作能力之機率極低,而得依目前狀態,請求林口農會、元太公司賠償。
③看護費用558 萬5,01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支出看護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為至明之理。
經查,丙○○在遭受系爭事故後20日,長庚醫院即
認定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長期復健治療」,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後,長庚醫院亦謂:丙○○僅恢復部分自行生活之能力,但因肌肉力量僅有一般人之1/5 至3/5 ,再結合大小便出現失禁等症狀,孟昭萍仍需旁人協助沐浴、如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而長庚醫院於98年6月間依本院要求再次檢視丙○○傷勢,仍認定孟昭萍僅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只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如刷牙、洗臉等)等情,此亦有長庚醫院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0 頁)。又長庚醫院於98年6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亦指出:丙○○目前下半身癱瘓,導致失能狀態(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7 頁)。而臺北榮總針對丙○○所受之傷害傷勢鑑定,於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之判斷為:⑴丙○○處理沐浴、如廁及穿衣(下肢)等生活事項僅有2 分,即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穿衣(上肢)部分亦只有3 分,介於完全依賴與部份依賴之間。另移動及站立功能均受限,須以輪椅代步,長坐更不得超過3 小時。
⑵腰椎受傷後遺症已經影響丙○○之一般日常生活,包括穿脫衣褲、鞋襪、衛浴、排尿與便等功能等節(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76 頁至第178 頁)。據此可知,丙○○自系爭事故發生,經長庚醫院、臺北榮總等專業醫師均認定其喪失大部分日常自理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堪認丙○○出院後,確實需僱用看護人員以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對於此一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亦得請求林口農會賠償。
本件丙○○主張:其自94年12月迄95年3 月提起本
件訴訟止,為僱用外籍看護人員,除預先支付勞工仲介公司服務費外,並已支付看護人員3 個月之薪資、加班費及健保費合計7 萬0,858 元(計算式:
15,100+(986 ×3 )+17,424+17,952+17,424=70,858)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外勞薪資記錄表、健保費收據(均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81頁),自屬可取。丙○○又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後,其須持續支出之看護費用,而基本工資自8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為15,840元,健保費每月為986 元,每月3 個週日加班費各為528 元。依此計算,該期間內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1 萬8,410 元(計算式:15,840+986+(528 ×3 )=18,410)。又96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修正為1 萬7,280 元,健保費每月為986 元,及每月3 個週日加班費各為760 元。依此計算,該期間每月須支出費用則為2 萬0,546 元(計算式:17,280+986 +(760 ×3 )=20,546)等語,亦符常情,堪予採信。據此,丙○○依內政部公布之93年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並主張自95年3 月起訴後,尚有39年之餘命。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預計39年內將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51 萬4,160 元(計算式:18,410×15.00000000 【95年3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共16個月】+20,546×254.00000000【96年7 月1 日後平均餘命尚有452 個月】=285,73
3 +5,228,427 =5,514,160 )。是丙○○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傷,所需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58 萬5,018 元(計算式:70,858+5,514,16
0 =5,585,018 ),應屬可採。至林口農會辯稱:丙○○積極復健,應可回復站立、行走云云,並非可採,且不影響本項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理由與前述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相同,茲予援引,不再重複贅述。
④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意旨,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時,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臺北榮總由臨床心理師與丙○○進行工作能
力、心理強度評估及晤談觀察,認為⑴社會功能方面,丙○○出現受傷巨變產生之擬創傷症候群(PTSD),包括:面對電梯之恐懼、傷境回憶之悲傷(流淚、激動)、社會退縮、睡眠障礙及情緒憂鬱等。⑵工作能力所需之心理及情緒方面,包括自我心理強度、情緒狀態、自信心及自我調適力,丙○○均不足60%以上。⑶丙○○出現諸多創傷後之憂鬱情緒,包括:自我強度低、無法面對外在壓力、情緒易起伏、自覺像廢人、不願與老鄰居見面、影響己○○工作、自我調適力差、陷於自我喪失及憂鬱情緒中等節(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76 頁至第177 頁)。準此以觀,丙○○因系爭事故,其心理、睡眠功能確已受到限制,社會功能亦受限、社交退縮、自尊心下降、無法接受傷病現況及限制等情狀。而丙○○於系爭事故時正值40歲壯年,除原有經營自家雜貨店工作外,對於家庭成員生活起居、子女之照料,當屬不可或缺之要角。但丙○○因系爭事故身受重傷後,平日除須以輪椅代步之外,看似平常之自身清潔沐浴或如廁等生活瑣事,有心無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由是可知,系爭事故對丙○○而言,不論在身體或心理上皆有嚴重傷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前後,丙○○於生活、家庭及人際互動方面之落差,顯受難以承擔之巨大打擊、創傷,系爭傷害對丙○○之日常生活影響程度,林口農會為消費者保護法應負責之人,應得透過保險、與元太公司契約、費用轉嫁等方式避免風險、兩造之經濟能力與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 萬元,應屬可採。
⑤林口農會於系爭事故後,業已給付丙○○50萬元,另
元太公司則為丙○○墊付醫療費用7 萬2,000 元等情,業據林口農會、元太公司陳明在卷,此並為丙○○所不否認,且據林口農會、元太公司分別提出收據、現金收受證明單為憑(分見原審卷二第537 頁至第54
1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元太公司與林口農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應有為林口農會代墊之意,且其為丙○○代墊醫藥費,丙○○在代墊之範圍內,已無損害可言,丙○○復主張依本院前審判決之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應亦同意自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中扣除,是以,丙○○得請求林口農會賠償之金額即應為911 萬9,159 元(計算式:
160,182 +2,145,959 +5,585,018 +1,800,000 -500,000 -72,000 =9,119,159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於提起上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對林口農會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頁),是請求林口農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⑥林口農會雖辯稱:丙○○對其傷勢之復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林口農會主張:丙○○於93年至長庚醫院回診10次
、94年間回診1 次、95年回診2 次、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未有回診紀錄,丙○○並無爭執,而丙○○主張:因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明確告知,脊髓神經受傷後3 個月內積極復健,傷勢會有明顯改善;3至6個月持續復建,仍有改善空間,但效果較不明顯;若超過6 個月後若仍無法站立,即使持續復健,其效果亦趨近於零等情,故逐年減少回診次數,非意味丙○○無積極復健意願等節(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2頁)。乃林口農會僅執丙○○未再回診為爭執,即抗辯與有過失,而未就丙○○所受傷害傷勢為評論基礎,自非可取。
況且,觀諸前述長庚醫院93年4 月12日、98年6 月
25日診斷證明以及前揭長庚醫院、臺北榮總各次函文,均可知丙○○縱積極復健,改善仍屬有限,無法恢復獨立自主,生活自理能力。易言之,專業醫師已認丙○○縱積極復健,其傷勢無恢復獨立自主、自理生活之可能,益見林口農會所辯:丙○○未積極、持續復健,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⑦林口農會另再辯稱:其就系爭電梯之管理及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惟查: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是其適用,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本件林口農會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無非以:其於79年9 月17日與誠德公司簽訂辦公大樓增建合約設置系爭電梯時,特別要求廠商檢附電梯合格廠商各項證件,超技公司已出具電梯產品保證書,而系爭電梯安裝完畢,經升降設備協會檢查合格,其並依法委請超技公司及元太公司進行維修、保養,電梯未超過使用年限,其對系爭電梯之保管並無過失等語為據。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系爭電梯柱塞與
槽輪接合處(即柱塞端板),有製造加工不當之情事,且煞車裝置系統不符國家標準,未發揮應有之功能,已詳細認定如前。而前揭電梯瑕疵究竟於何時存在?審諸系爭電梯於設置完成時隔10餘年後,於93年3 月23日不幸發生系爭事故,此10餘年期間,依林口農會帳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212頁),系爭電梯至少曾於85年3 月及12月間2 次分別進行花費5 萬4,700 元及8 萬6,100 元之維修,該2 次維修項目為何?依兩造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現有各項證據資料,尚無法證實,不能排除影響系爭電梯安全性之可能性。又林口農會就85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究竟委由何人維修保養系爭電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林口農會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而系爭電梯煞停裝置系統瑕疵,是否因林口農會管理疏失,而於93年3 月11日元太公司派員進行系爭電梯保養、維修後,始行發生?林口農會亦未舉證加以排除,凡此,均難謂林口農會已經證明其就系爭電梯保管、維護,並無任何過失。林口農會僅以其重視電梯安全,已依法規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並與超技公司、元太公司維修保養電梯等情,而謂已證明自己無過失云云,難予逕採。
林口農會既未證明其無過失,則其援引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請求酌減其賠償金額,自非有據。
⑹末查,己○○、壬○、辛○、庚○僅為丙○○之親屬,
其等並未前往系爭大樓4 樓參觀選購展售商品,與林口農會間,尚不因丙○○而成立消費關係,據此,其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丙○○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
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丙○○請求林口農會給付,其訴訟標的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項前段等3 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其中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部分為審斷後,既已認丙○○之請求全部為有理由,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再就其餘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等,再為審判之必要。
⒊己○○、壬○、辛○、庚○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但書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者,須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前提,且須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要件,始足當之。而觀諸前揭法定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並不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不法侵害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例外負責,依前揭規定請求者,自應就前揭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己○○、壬○、辛○、庚○雖主張:系爭電梯係林
口農會大樓增建工程附屬設備,由原工程承包商誠德公司委託超技公司承製,嗣再委由超技公司、元太公司進行維修、保養,林口農會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然為林口農會所否認,辯稱其定作、指示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系爭電梯之柱塞上部U 型槽鋼斷裂及煞停裝置系統未發揮應有功能所致,已詳細認定如前述。而超技公司、元太公司就系爭電梯之製造、維修、保養,己○○、壬○、辛○、庚○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過失,已論述如前,此外其等就前揭瑕疵之發生,究係由何承攬人執行何項承攬事項所造成?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林口農會雖亦未能證明自己必無過失,但己○○、壬○、辛○、庚○既應就林口農會之承攬人之不法行為及林口農會之定作、指示有過失等情負舉證之責,自難僅因林口農會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即認本件損害係如己○○、壬○、辛○、庚○所主張,屬林口農會之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致,更難認林口農會之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據此,己○○、壬○、辛○、庚○請求以林口農會定作、指示有過失為由,請求林口農會為損害賠償,自嫌無據。
⑶況且,己○○、壬○、辛○、庚○請求非財上損害賠償
,乃以其等為丙○○之配偶或子女,因丙○○受傷,造成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然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件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第2 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脫臼併脊髓神經受損,左腳踝骨折及脫臼,右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於93年至長庚醫院回診10次、94年間回診1 次、95年回診2 次、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4 月25日未有回診紀錄。至98年6 月25日,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認定丙○○下半身仍有癱瘓狀態,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丙○○因前揭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已造成其工作、生活等,均嚴重不便。而己○○為丙○○之配偶、壬○、辛○及庚○則為丙○○之子女,均為丙○○之至親,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而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直言之,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丙○○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己○○、壬○、辛○及庚○與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己○○、壬○、辛○及庚○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據此,其等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並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更非有據。
⒋本件己○○、壬○、辛○及庚○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其等以身分法益受侵權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林口農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口農會給付其911 萬9,159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均含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該範圍內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請求部分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林口農會所為之給付,丙○○及林口農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