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學榮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劉素珍王如后律師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被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給付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及㈡命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給付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由何明光變更為黃學榮,此有桃園縣政府
10 2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黃學榮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黃震、吳嘉鴻、王徐穎、陳丁山、賴彥銘、張慶文、趙宏濤(以下合稱黃震集團)於97年間先後冒用訴外人徐晉太(原名徐進達)及簡時福之名,並持偽造之徐晉太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9建號之房屋(以下稱中壢市房地)、 簡時福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3建號之房屋(以下稱桃園市房地,並與中壢市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商銀)申辦一般房屋貸款-中長期擔保借款,上海商銀經查詢黃震等人所提出之徐晉太及簡時福相關證件,與政府機關檔存之資料相符,並經徵信審核、對保手續及系爭不動產勘估作業後,核准貸款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分別於97年3月19日及4月29日至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上海商銀隨即核撥貸款款項予黃震等人。嗣黃震等人因偽造文書冒貸等案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徒刑,上訴人乃此為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盡查核義務,致黃震等人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因信賴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而核撥貸款,而受有無法收回貸款之損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以徐晉太名義冒貸800萬元部分,曾於97年8月26日以人工扣帳方式收取部分本金及利息, 計有本金782萬4228元未能收回之損害;另以簡時福名義冒貸800萬元部分,僅於97年8月13日以人工扣帳方收回本金8萬5736元,計有本金791萬4264元未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曾就上開貸款分別向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就冒名徐晉太貸款部分未獲理賠之損失為111萬4,976元,其餘遭冒貸無法收回之損害,已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268萬3,700元、 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01萬2,776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01萬2,776元; 另冒名簡時福貸款部分,未獲理賠之損失為110萬4,209元,其餘遭冒貸無法收回之損害, 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272萬4,02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04萬3,017元、 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04萬3,017元。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嗣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
(二)按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固應查明委託人確係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並應確實核對其身分,惟一般核對方式不外核對國民身分證等證照上之照片是否與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是否相符,如在場之權利人與其出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相符,即可認係其本人,而不能認地政士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本件黃震集團除偽冒徐晉太、簡時福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外,尚以非常精密之方式偽造徐晉太、簡時福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等,其偽造技術精良,除戶政機關外,一般人實難以辨識係屬偽造。又黃震集團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所載所有權人即為簡時福、徐晉太,則受託辦理訴外人簡時福、徐晉太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洪千雅及劉紹安,於核對權利關係人簡時福時,其所見者即為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照片之吳嘉鴻本人,如何能認洪千雅、劉紹安未核對出照片上之吳嘉鴻並非簡時福、徐晉太,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黃震集團以簡時福、徐晉太等名義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辦理貸款之性質為中長期擔保借款,故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貸款之收回、有無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決定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是否撥放貸款之唯一條件,如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自無可能撥放系爭貸款,此觀上海商銀係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分別將貸款800萬元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內即明。
2、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於同意系爭房地之擔保放款前,為了解系爭房地之現值,經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徐晉太所有系爭中壢市房地進行估價結果,其市價總額為2927萬2215元,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僅貸放800萬元, 未及房地市價總值之1/3; 另就簡時福所有系爭桃園市房地,委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結果,其市價總額為2258萬8100元,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僅貸放800萬元,未及房地市價總值之1/2。依此,系爭貸款如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應得就上開抵押物賣得價金完全受償,不致受有任何損害。惟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疏於注意所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而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上訴人上海商銀錯誤核撥貸款,則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貸款未能收回之損害,與上訴人准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間,顯然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疏於注意所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而准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執行職務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因信任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致錯誤核撥貸款,則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所受財產損害與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不因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對歹徒黃震集團無借款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因無借款債權之擔保,即謂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111萬4,976元、明台產險公司268萬3,700元、 富邦產險公司201萬2,776元、美亞產險公司201萬2,776元,及均自97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命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110萬4,209元、明台產險公司272萬4,021元、富邦產險公司204萬3,017元、美亞產險公司204萬3,017元, 及均自97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規定,自82年7月1日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銀行、義務人為自然人時,義務人無須到場,亦免附印鑑証明,此乃內政部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債務人之「人別」徵信責由銀行審認,故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對於借款人之身分真偽及借款真意,應先行審核徵信,為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並無法由送審書類及證件之形式審查程序中查驗申請人之真正身份。且本件遭偽造之「徐晉太」身份證影本,除照片處黏貼訴外人吳嘉鴻之照片外,其與真正「徐晉太」身份證之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並無不符,其格式、大小、記載內容亦與一般身份證相同,並有鋼印,實難查驗其瑕疵,而遭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與真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外觀上難以分辨真偽。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審查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權利書狀等證件齊全, 並依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附之「新舊電子權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及內政部函令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等審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該權狀內容與地籍資料相符、平版梅花浮彫底紋、權狀字號、序號、梅花浮水印、螢光纖維絲、凹凸版印刷、暗記、機關印信、主任簽名章、當事人印鑑章及代理人章等確與伊備查者相符,始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之承辦理人員就系爭中壢市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難以察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遭偽造並無過失。
雖中央印製廠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數張權狀之銅線纖絲皆固定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等語,惟在此之前,各地政事務所均不知可利用此一辨識方法判斷權狀真偽,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日期為97年3月19日,當時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尚不知有此辨識防偽之技巧,上訴人受理本案申請後,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發現本件權狀有何可疑之處,實難認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有何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所受貸款之損害,實因其未就貸款申請人之身分等資料詳加查核,亦未就其擔保品詳加勘估審核,未盡詳實徵信之注意義務,致遭黃震等人詐騙,與上訴人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既係遭黃震等人詐騙貸款,其與歹徒間並無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本無抵押權之擔保,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准駁或事後塗銷,與上海商銀所受損害應屬無關。且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代理人「劉紹安」已於登記申請書上表明委託人確實為登記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並已核對身分無誤,且承諾願負虛偽不實之法律責任,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上該切結及承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登記申請人「徐晉太」之身分虛偽不實而遭塗銷,依被上訴人切結及承諾內容,自應由其本身承擔因此所受無法受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負擔其受之詐騙損害,並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承辦人員游淑燕為辦理放款授信之專業人員,證稱有打電話到「徐晉太」任職之公司,但未與「徐晉太」本人通話,則其如何確認貸款人身分及貸款真意?其對於歹徒提出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未予查證,如何確認貸款人財力及還款能力?又依證人姜宗良之證述,游淑燕對於系爭中壢市房地之估驗,竟囑託估價人員姜宗良只要看外觀即可,亦有違一般估價程序。是縱認本件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然審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承辦人員於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對保、乃至於系爭房地之估驗程序,均未依規定確實審核調查,亦顯有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應盡之注意審核義務,在上訴人應盡注意審核義務之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權利書狀證件及為不實內容之切結,始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記,上訴人所負之過失責任應屬輕微,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四)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地政機關僅於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受損害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偽造之權利書狀、身份證件及為不實內容之切結,致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系爭桃園市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會同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簡時福檢附抵押權設定相關證明文件,共同委託訴外人洪千雅為代理人向上訴人申請設定登記,經審查該不動產權利名義人簡時福及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權利書狀等證件齊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始予以登記,至於其等所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實質上是否即為真正,上訴人無從由各該文件形式上之外觀察覺;且系爭桃園市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係委託代理人為之,申請人並未到場,上訴人承辦人員僅得就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無從審查申請人之身分等資料;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地政人員本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故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桃園市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形式審查並無疏失,已依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
(二)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所示,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公民營銀行,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為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為其專營業務,於申請抵押權設定前,應先對申請人之身分、職業、財產狀況加以調查,並就不動產之現場加以勘查,再與申請人當面對保簽約。然依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所提「AO訪談太平洋房屋李雅雯說明下所載『1.貸款標的物95年3月間於此盟店成交$2700萬,且無申請銀行貸款。
2.簡醫師財務狀況良好,購買原因自用』」所示,簡時福顯不可能辦理房屋貸款, 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竟於97年4月間為其辦理中長期擔保借款,已有可議。又簡時福「名片」記載「先端醫療、家庭醫師」「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 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記載「內外科、 一般科」「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等,不僅科別不同,且執業地址迥異,被上訴人上海商銀顯未加查證,即輕易將款項交與非借款人本人,顯未盡交易上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又對保記錄記載時間地點為「97.4.23桃園經國路737號真鍋」,既非簡時福名片上之地址,亦非「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記載之地址,顯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未對申請人之身分、職業、財產狀況加以調查。再參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員工黃彥文所稱:「 4月23日對保完之後,大約三點半的時候我們跟估價師有去現場拍照,然後我們跟那個冒貸的醫師一起去,他說那時候沒有鑰匙,所以沒有辦法進去」等語,及環宇不動產估價師王玉芳所稱:「(有無對桃園市○○路○段○○號建物拍照?) 因為沒有入內,所以我們只有照外觀。(何人拍照?)我去拍的,因為我負責估價所以我要拍照」、 「(請提示原證22第7-9頁之照片)有無見過這些照片?知否何人所拍攝?知不知道這些是那個地方的照片?我沒有看過這些照片,那是後來補充的。 (依您的經驗,可否根據這些室內照片確認或辨別出與那一個建物外觀是屬於同一間建物?如何確認或辨別?依據為何?)這我沒有辦法。」等語, 足見所稱至房屋現場進行勘估,並未進入屋內,又被上訴人既稱與簡時福及估價師相約至現場勘估,簡時福竟稱無鑰匙而未進入屋內,其身分已大有可疑,且所謂室內照片連估價師都無法辨識係屬該何屋所有,益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徵信過程,顯有重大疏失。
(三)按地政士法第18條之規定,乃因地政士(代書)係專門職業人員,為確保交易安全及委託人之權益,課以核對委託人身分與登記標的物權利之義務,以防免登記不實而發生損害,倘委託人所遴選之地政士未盡此注意義務,致登記不實所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委託人,自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委由代理人洪千雅提出申請,並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於所附偽造之簡時福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上蓋「核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顯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損害,實源於其自身過失,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於核准黃震等人冒用簡時福之名而為之貸款申請過程,顯有重大違誤及疏失,且未盡監督之責,並對於相關文件未詳加注意審查,亦未詳實勘估系爭桃園不動產,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重大過失,依法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主張遭詐騙貸款,自無借貸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自始無效,其嗣後遭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受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主張遭詐騙貸款,則其受有損害顯係遭他人詐騙所致,與上訴人無關,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44萬5,990元、明台產險公司107萬3,480元、富邦產險公司80萬5,110元、美亞產險公司80萬5,110元,及均自97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44萬1,684元、 明台產險公司108萬9,608元、富邦產險公司81萬7,207元、美亞產險公司81萬7,207元,及均自97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於97年3月5日、 同年4月21日遭黃震等人分別偽冒徐晉太、簡時福之名義,以彼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分別撥款貸與800萬元, 嗣上訴人發現上開身分證係遭偽造後,分於97年7月24日、同年月3日通知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塗銷,其並依法公告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黃震等人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徒刑,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曾以前開借款向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就冒名徐晉太貸款部分曾收回本金17萬5,77 2元,未獲理賠之損失為111萬4,976元,其餘遭冒貸無法收回之損害,已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268萬3,700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01萬2,776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01萬2,776元;另冒名簡時福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曾收回本金8萬5,736元,未獲理賠之損失為110萬4,209元,其餘遭冒貸無法收回之損害,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272萬4,02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04萬3,017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04萬3,017元,被上訴人嗣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放款帳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函、刑事判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盡其查核義務,致黃震等人得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因信賴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核撥貸款,而無法收回,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發現被上訴人申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徐晉太、簡時福之身分證係屬偽造,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經查:
(一)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發現徐晉太、簡時福之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無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壢、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未審核「徐晉太」、「簡時福」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為有過失云云,惟查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因金融業者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臺(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頁)。本件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者係「徐晉太」、「簡時福」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且申請人未到場,而係分別委託劉紹安及代書洪千雅代辦,地政人員僅能核對代理人身分,無從發現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不實。且內政部係於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7年7月2日方通令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多加利用條碼掃描器以查證國民身分證之真偽,有內政部97年7月2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 而上訴人中壢、桃園地政事務所辯稱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無購置條碼掃描器之義務,且未購置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辨視身分證件為偽造,具有過失云云,殊不可採。
2、按「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登記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訂定之地籍資料庫管理規定加強地籍資料管理,以防範地籍資料遺失或被偽造變造。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應加強督導」, 90年8月16日修正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 依此,上訴人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人員,於發現證明文件有瑕疵時,即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製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確認文件之真偽。
3、按90年 8月16日修正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 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第9條規定:「登記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訂定之地籍資料庫管理規定加強地籍資料管理,以防範地籍資料遺失或被偽造變造。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應加強督導」,依此,上訴人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審查人員,於發現證明文件有瑕疵時,即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確認文件之真偽。
4、又中央印製廠印製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採用「印」字圖案水印紙印製,嗣為提昇防偽功能,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印製交貨,其用紙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色螢光纖維絲,紙張中之纖維絲係紙廠抄紙時之添加物,位置不固定,材質屬塑膠類而非銅絲金屬,目的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民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識真偽,且中央印製廠於改以專用水印紙印製時,曾分別函知各地政機關相關配套事項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88年3月29日中印發字第88A0289號函、 88年6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及所附「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顯見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辨識其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理應知之甚詳。
5、查詐欺集團黃震等人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有權狀影本以圈圈註記處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及背面),而系爭中壢市房地真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幾則不在同一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4頁)。黃震集團因持偽造之徐晉太、簡時福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冒貸之行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53頁),足見黃震集團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確屬偽造。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97年 3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徐晉太身分證及系爭中壢市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向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21頁),及於97年 4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簡時福身分證及系爭桃園市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向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承辦人員,受過相當之訓練,就辨別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具有專業知識,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如能依上開規定及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辨識方法加以審視,即能發覺係出自偽造,惟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辨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銅線纖維絲之分布是否呈不規則分散或係集中一處,致未發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而貿然核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發給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既疏未確實審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6、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偽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紙質、梅花水印、暗記等均與真正權狀相同,其等係於閱得中央印製廠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此一辨識技巧,其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既尚不知有此辨識技巧存在,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審查並無過失云云。惟中央印製廠於講授權利書狀辨識技巧時,均將「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色螢光纖維絲」列為授課重點,有關於製作之原理與特性,於受邀於其他金融機構、農會或戶政機關等單位主辦之講習中,亦廣為宣導;且於97年3月19日、同年4月29日之前及之後皆曾受邀至各單位進行防偽辨識技巧之講習課程,纖維絲之製作原理與隨機分布特性等,均為授課之內容與重點,作為學員辨識之參考等情, 有中央印製廠102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81頁)。中央印製廠既於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持黃震集團所提供之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辦抵押權登記前,即已將權狀上多色螢光纖維絲之不規則顯性及隱性,列為授課重點,上訴人等辯稱其等於本件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未經中央印製廠告知而不知有此始知「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之辨識技巧,應無過失云云,應非可取。
7、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為非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受有損害,全係因第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不在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本件上訴人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形式上並無不符之情形,自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無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2、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公司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其抵押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與前往申請貸款之該申請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以查明借款人身分之真偽及借款之真意,並應確實進行徵信及擔保品之勘估。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承辦系爭中壢市房地抵押貸款案之對保人員游淑燕雖於原審證稱:「徐晉太這件我知道去一間咖啡廳對保,現場的人有徐晉太、我、劉紹安及張慶文」「我有依照銀行規定去調閱這些資料,然後還有上內政部戶役系統,看身分證是否正確。還有打電話給徐晉太的公司去做徵信,看看有沒有這個人」等語,惟其亦稱:「(有無前往擔保品現場查勘?如何進入擔保品現場?是否曾在現場拍照?)沒有,因為這件的擔保品的價值很夠,所以就直接去請估價人員去看而已,因為他的貸款成數很低,跟他的擔保品來比很夠,所以估價人員就沒有入內查看」、「我有打電話去問徐晉太的公司去問,以銀行的角度是只要知道這個人在公司就可以,……我應該沒有找到他本人聽電話」、「我們銀行估價都是委外的……因為是委外的,所以我沒有去過徐晉太的住處及擔保的房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頁及背面);證人即辦理系爭中壢市房地之估價人員姜宗良另證稱:「有一個業務員跟我說只看外觀即可,所以我就一個人到現場去拍照。我沒有進到屋內。我們是根據謄本的資料,並以市場的行情:週邊的成交、待售的行情來判斷」、「(問:未進入勘估標的物之室內,是否會影響勘估標的之價值認定?)我們會直接折舊的方式來計算」、「我們一般都會入內履勘,除非有特殊要求,因為原告上海商銀跟我們說看外觀就可以了,所以我們就只去看外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承辦人員並未查訪徐晉太本人確認其貸款真意,其與辦理估價之人員,亦均未進入系爭中壢市房地,僅以外觀為估價;又而黃震集團所提供之徐晉太身分證關於住所部分並未經變造,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於辦理徵信手續時,竟疏未至徐晉太本人之住所或擔保之系爭中壢市房地實地訪查,致未能發覺徐晉太遭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黃震集團以系爭中壢市房地冒貸所致損害之發生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
3、另辦理系爭桃園市房地貸放作業之證人黃彥文於原審證稱:「四月二十三日對保完之後,大約三點半的時候我們跟估價師有去現場拍照,然後我們跟那個冒貸的醫師一起去,他說那時候沒有鑰匙,所以沒有辦法進去,之後那個醫師有把室內照片給我,……我比對室內照片跟外觀是同一間沒錯,所以我才確定那個房子是簡醫師的沒有錯。除了擔保品之外,我在二十五日我在沒有通知醫師的情況下我自行去徵信,我是到他診所那邊去做徵信,快六點多的時候去的,我那時候故意說我感冒要看病,診所的小姐說診所已經休息了,並說醫師不在,請我下次再來,因為簡醫師說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我就沒有跟應門的小姐說我是來徵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8頁), 又辦理桃園市房地之估價人員王玉芳則證述:「我們那一天三方過去:我、上海商業銀行的業務員黃彥文,還有他們交辦的委託人李先生我們沒有進去屋內估價,要問業務員,因為那是業務員的客戶。上海銀行允許我們先外估,然後之後再補照片給我們。」「(證人進行估價時,上海商銀黃彥文是否有提供其進入上開房屋內之照片,作為估價之參考?)是的。」「(提示原證22第7- 9頁之照片)有無見過這些照片?知否何人所拍攝?知不知道這些是那個地方的照片?我沒有看過這些照片,那是後來補充的。(依您的經驗,可否根據這些室內照片確認或辨別出與那一個建物外觀是屬於同一間建物?如何確認或辨別?)這我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之對保及估價人員並未進入系爭桃園市房地之內部確認房屋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承辦理人黃彥文既與冒名簡時福之人及估價師相約至現場勘估,該冒名之人卻稱無鑰匙而未進入屋內,非無可疑,黃彥文竟未進一步追查,或另約時間以查明房屋內部狀況及使用情形,及確認申辦貸款之人是否確為系爭桃園市房地之所有權人,顯未盡其相當之注意,致未能發現系爭桃園市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簡時福並非該冒名之人,足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黃震集團以系爭桃園市房地冒貸所致損害發生,亦確實有歸責之事由。
4、且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系爭桃園市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地政士洪千雅代理申辦,就系爭中壢市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由劉紹安代理申辦,其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經洪千雅、劉紹安蓋章確認,申請書及契約書亦有上海商銀簽認章(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及背面、第105至106頁)。 而「(文件)我都是從銀行拿到的,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只有核對書面資料。因為銀行都已經核對身分、用印好了,我只是去核對權狀是不是真的、身分證有無過期即身分證有無換發過,如果有換發過,我會詢問銀行身分證是否是最新的。我有請銀行給我身分證正本,但銀行說他們已經核對過了。權狀部分是依據地政事務所告訴我們,權狀上有紅色的纖維線,我去看權狀確實是否有纖維線,當時權狀有」、「我沒有核對駕照,也沒有發現身分證有異狀」、「我沒有看過抵押義務人本人」、「銀行委託的案件,原則上都沒有和借款義務人見面、當面核對」、「因為沒有核對義務人的身分證而被地政士公會懲戒委員會依地政士法第18條記了一次申誡」等情,已據證人洪千雅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 另「徐晉太這件我只知道去一間咖啡廳對保,現場的人有徐晉太、我、劉紹安及張慶文」「對保後因為不想再回台北請代書送件,所以劉紹安自己就說順便去中壢地政設定,設定後的新的權狀寄回來銀行,然後我交給劉紹安,因為客戶說交給劉紹安請他轉交。我只是認識劉紹安,沒有深交,劉紹安現在人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則據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辦理中壢市房地擔保貸款對保之游淑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10頁背面), 可見劉紹安與冒名徐晉太之人相當熟識,劉紹安應知悉冒名之人非徐晉太本人,而劉紹安是貸款掮客,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其核准系爭桃園市房地及中壢市房地抵押貸款過程顯有重大違誤及疏失,且對於代理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
5、又上開中央印製廠88年 6月23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亦發文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中央印製廠於講授權利書狀辨識技巧時,均將「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色螢光纖維絲」列為授課重點,有關於製作之原理與特性,於受邀於其他金融機構、農會或戶政機關等單位主辦之講習中,亦廣為宣導有中央印製廠102年 4月8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 而上海商銀為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會員,自應知悉如何辨識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若依上述各節詳為調查徵信、對保,即可避免冒貸情形發生,然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黃震等人偽造冒貸等情,足見上海商銀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上訴人所屬人員,受過相當訓練,就辨別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具有專業知識,卻未依上開規定確實辨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為金融機關,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臺(81)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 其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自然人時,義務人無須到場,亦免附印鑑證明,則上訴人上海商銀對於借款人之身分真偽及借款真意,應先予確認,且被上訴人上海商銀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會員,亦應知悉如何辨識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然其承辦理人員於審核冒名徐晉太、簡時福之黃震集團申請貸款案時,均未詳細查訪以確認借款人身分之真偽及借款真意,且均未進入系爭不動產進行勘估及確認所有權何屬;辦理系爭中壢市房地放款授信之專業人員並未電話照會徐晉太本人對於系爭中壢市房地之估驗,且竟囑託估價人員只要看外觀即可;辦理系爭桃園市房地放款授信之專業人員雖與冒名簡時福及估價師相約到房屋現場進行勘估,竟因冒名簡時福之人稱無鑰匙而未進入屋內,且未再對該冒名簡時福之身份進一步查證,其徵信作業流程,實過於簡略而有瑕疵,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以免影響往來客戶之權益及對其之信賴,乃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竟輕率行事,未能於與自稱徐晉太、簡時福者直接接觸互動時,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先防止虛偽情事,致冒名者經由偽造身分證件、虛構往來連絡資料、偽造權利證書等行徑而得逞,較諸上訴人使用人因信賴金融機關之人別及資料審查,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審查程序中,未盡其辨識權狀真偽責任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上述各情,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黃震集團以系爭中壢市房地及桃園市房地冒貸所致損失,應各負五分之四過失責任、上訴人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各負五分之一責任,始為公允。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件固因黃震集團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起,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對徐晉太、簡時福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若善盡其注意義務審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必將發現上開權狀係屬虛偽,而不准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未獲相當之抵押權擔保,自不會准許冒名徐晉太、簡時福者之貸款申請,造成貸款被人領取之財產損害,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屬人員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於97年3月5日、 同年4月21日遭黃震集團分別偽冒徐晉太、簡時福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分別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冒名貸款800萬元, 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就遭黃震集團冒貸徐晉太部分,曾收回本金17萬5,772元, 另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268萬3,700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01萬2,776元、被上訴人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01萬2,776元,扣除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海商銀所受之損害為111萬4,976元;就遭黃震集團冒貸簡時福部分,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曾收回本金8萬5,736元,另由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272萬4,021元、 由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04萬3,017元、由被上訴人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04萬3,017元,扣除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所受之損害為110萬4,209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上海商銀遭冒貸徐晉太、簡時福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即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就遭冒貸徐晉太部分, 對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負22萬2,995元之賠償責任(111萬4,976元×1/ 5),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就遭冒貸簡時福部分,對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負22萬0,842元之賠償責任(110萬4,209元×1/ 5)。
3、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所受損害其中冒貸徐晉太部分,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268萬3,700元、201萬2,776元、201萬2,776元,冒貸簡時福部分,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則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272萬4,021元、 204萬3,017元、204萬3,017元,則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 富邦產院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海商銀與有過失之比例為4/5比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依上開責任比例酌減後,得請求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3萬6,740元(268萬3,700元×1/5)、40萬2,555元(201萬2,776元×1/5)、40萬2,555元(201萬2,77 6元×1/5); 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4萬4,804元(272萬4,021元×1/5)、40萬8,603元(204萬3,017元×1/5)、40萬8,603元(204萬3,017元×1/5)。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22萬2,995元、明台產險公司53萬6,740元、富邦產險公司40萬2,555元、美亞產險公司40萬2,555元,及均自97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銀22萬0,842元 、明台產險公司54萬4,804元、富邦產險公司40萬8,603元、美亞產險公司40萬8,603元,及均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