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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依潔

李宛育李亞哲(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庚○○、丙○○、丁○○、乙○○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玖拾捌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庚○○、丙○○、丁○○、乙○○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易昌係上訴人莒光號駕駛員,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下午5 時駕駛E227號電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七堵調車場交車,因被上訴人對調車場E2洗車線電力設備(下稱系爭設施)維護不良,發生漏電情形,導致李易昌觸電,迨同日下午6時6分交班時間,七堵機務段運轉室見李易昌仍未報到,派員前往查看,始發現李易昌俯趴於七堵調車場E2洗車平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李易昌死亡與上訴人就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丁○○、乙○○(下稱丙○○以次3人)係李易昌子女,依序受有扶養費8萬4,223元、18萬8,065元、36萬3,89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庚○○為李易昌配偶,與丙○○以次3人各受有非財產損害2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庚○○、丙○○以次3人新臺幣(下同)199萬2,500元、207萬6,723元、218萬565元、235萬6,393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施經勞檢單位會同檢察官勘查後未發現漏電情形,李易昌經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相驗結果,亦認係病死或自然死,則李易昌之死亡與系爭設施管理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設施仍由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負責管理施作,尚未點交予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縱認系爭設施有漏電情形,李易昌違反規定於駛入調車場時未切斷系爭機車動力使集電弓降下,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且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撫卹金及喪葬補助費共253萬9,770元,被上訴人亦領取職業災害補償費43萬9,000元,均應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庚○○、丙○○以次3人各199萬2,550元本息、207萬6,723元本息、218萬565元本息、235萬6,39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李易昌係上訴人莒光號駕駛員,於97年10月2日下午5時4分

許駕駛系爭機車進入七堵機務段E2股道停留,嗣因值班人員未見李易昌到段報到,遂請陳村行接車作出庫檢查,於下午6時6分許發現許發現李易昌俯趴於E227機車南端駕駛室與七堵調車場E2洗車平台間,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李易昌之配偶及子女。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拒絕賠償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23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易昌因上訴人對系爭設施維護不良,發生觸電致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李易昌是否因系爭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㈡上訴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對系爭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㈣李易昌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得否扣抵被上訴人請領之撫卹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捐款?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李易昌係因系爭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村行發現李易昌臉部朝下倒臥在E2洗車平台與系爭機

車間,輕推其肩膀無反應,旋通報運轉室,並呼叫附近同事余清煌、黃明水幫忙將李易昌抬離系爭機車等情,業經證人陳村行、余清煌、黃明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14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據證人余清煌於原審證稱:「我跟黃明水一人一側抬李易昌,我抬李易昌時瞬間麻了一下,就沒有了…我嚇了一跳,大叫有電,就跑到洗車台下要求斷電,斷電時間很快,斷電後就將李易昌抬到平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黃明水於原審亦證述:「想要將李易昌抬到較平坦地方急救,我觸摸到李易昌身體的時候感覺有電,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是縮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村行證稱:「黃明水、余清煌搬李易昌時,都說有電,要求趕快斷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大抵相符,足見余清煌、黃明水在事故現場接觸李易昌時確有感應觸電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接獲七堵機務段報告,司機耿復華欲

上車辦理E238機車移動時,疑似有感電情事,遂於翌(22)日指派副總工程司李景村前往會勘,發現該機務段吊車號誌機以北、E2洗車線南端(每一洗車線可停放2部機車,故有南、北兩端之分)兩區軌道與欄杆之電阻僅60歐姆、75歐姆,電力機車與欄杆間之電壓值僅1.2伏特、3伏特,然洗車線北端軌道與欄杆間之電阻值高達3.9百萬歐姆,電力機車與欄杆間之電壓值亦達180伏特,上訴人臺北電力段遂於同年月23日召集相關單位研討,發現E2洗車線東側鋼軌自624吊車號誌機以南約45公尺(鋼軌接頭)處被絕緣,致該段電力回流軌未接通,顯示E2洗車線北端(B)區間系統接地有問題,獲致結論:「⒈電力回流軌應保持連續貫通。請鐵工局號誌工程隊將E2線回流軌(東側)軌道絕緣接頭拆除並與連軌接通。⒉請鐵工局電力工程隊於明(24)日9時前將E2洗車線回流軌與相鄰股道之回流軌以跨軌連接線跨接,以加強回流系統之完整」,經鐵工局改善完畢後,相關單位會同測試,結果正常等情,亦有上訴人七堵機務段97年10月27日函、臺北電力段97年10月24日函送97年10月22日現場會勘會議記錄、97年10月23日會議記錄、97年10月24日現場量測記錄、上訴人99年10月20日函送七堵機務段E2股洗車線相關設施電壓、電阻值量測過程及紀錄、上訴人99年11月3日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詢問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6-55、131-133、154-155頁),並分別經證人即七堵機務段勞安主任焦新安於偵查中證稱:「21日下午我們本來也檢查不出什麼問題,後來有一位員工在基隆端洗車平台被電到,才發現該處有電,所以才通報至機務處,機務處查出鐵軌處有問題,是該處之連接之鐵軌中裝了絕緣片沒有接地…」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證人李景村證述:「我發現那個區間25KV單軌接地線沒有裝,還有鋼軌的回流線也沒有裝,所以我就請相關單位的人員來量漏電電壓,測量結果是這一區段間有漏電180伏特」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臺北電力段副段長己○○證述:「因為有員工反應於維修機車時被電到,我到了現場後,就開始量測E2洗車線,並且也開了一部機車依照10月2日之情形停放現場…我量了機車手把及洗車線上之鐵欄杆,發現有電壓,測試出鐵欄杆上有180伏特的電壓…剛好就是機車停放的位置,照理說180伏特的電應該被鐵軌迴流掉,顯然是被阻絕掉了」、「10月22日當天有量測到180伏特,超出正常電壓值…會勘當天確認軌道有一段不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78頁)、證人即鐵工局機電組號誌隊長溫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23日上訴人請鐵工局就本件事故地點北段鐵軌上的絕緣片拿掉,在上述地點不應該出現絕緣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互核相符,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函覆勞檢所略以:「在25K v電車線下,距軌道中心5米內,鐵件必須接地;如未接地或接地不完整,該鐵件(視其體積大小)與大地間,將產生電位差,此電位差本局稱為『感應電壓』。若人體同時接觸未接地或接地不完成之鐵件與大地,該感應電壓會瞬間加在人體,致瞬間有電流通過人體,而有感電之虞」等詞(見偵卷第58頁),足證系爭設施因東側鋼軌自624吊車號誌機以南約45公尺(鋼軌接頭)處被放置兩處絕緣片,致該段電力回流軌未接通,形成電力機車車體與洗車平台欄杆間有180伏特之電位差。上訴人雖抗辯:經勞檢所會同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以原肇災機車、回復原隔離狀態之重建現場方式,亦無從測得97年10月22日之檢測數值云云,並舉證人甲○○證稱:「我們事後有坐3次重建,包括監察院1次、2次是勞檢所,結果都沒有像先前有180伏特的電」等語及提出量測結果為憑(見偵卷第127、187頁)。惟:證人李景村於原審證稱:「我對這系統比較瞭解,所以我去後就有抓到重點,該怎麼去檢測漏電的電壓」、「從10月2日之後現場就封鎖了,而且在10月2日就已經有發現漏電的情況」、「有可能因檢測方式不同,所以會造成檢測出來的數值不同,但我當日帶隊去測量的方法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248頁反面),衡諸李景村係上訴人相關業務高層主管,對鐵路電力系統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受上訴人指派前往事故現場檢測有無漏電,所供自屬客觀可信。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函覆勞檢所已自承:「…因自97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22日止,E2洗車線之電車線、軌道、號誌、照明等設備,依學理E227機車亦可量測出相同結果,因其係屬同型式不同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反面),復未舉證李景村檢測方式不當,亦未說明99年10月14日如何檢測電壓差,尚難徒憑證人甲○○之證詞及上開檢測結果,遽行排除李易昌觸電致死之可能。

⒋罹災現場E2洗車台因當日早上有洗車、天氣陰,故地面潮濕

,而系爭機車於搶救過程尚處發動狀態,集電弓仍升起等情,業經證人陳村行、鄭本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79頁);又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勘驗李易昌遺體結果,左腿膝蓋外側(足跟往上約37公分處)有「由前往後、由下往上」3 ×1.8 及3.5 ×2 公分擦挫傷痕、右腿膝蓋下方(足跟往上約32公分處)有「自外側斜向內側上方」6.5 ×2.8公分擦挫傷痕,亦有檢驗報告書為證(見相字卷第34頁);據證人陳村行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該機車員上半身伏臥在洗車台、下半身在機車上」、「我靠近時才看到李易昌人正趴在洗車平台上,他的腰部是在機車的門沿上,腹部在機車與洗車台的縫隙上,他的手沒看到有露出來…」等詞(見相字卷第9頁、偵卷第78頁)、證人黃明水於勞檢所陳稱:

「…我經被無線電呼叫,趕到現場,發現罹災者事故位置欄杆上之鍊條並沒有在另一欄杆上,且罹災者趴著,臉部朝下在月台上,肚子約在機車門緣,雙腳微彎…」等詞(見偵卷第164頁)、證人余清煌亦陳稱:「…發現死者已倒臥在洗車平台及機車上,胸部以上在車外、其他在車內…」、「當我的手首先碰到洗車台欄杆(當時碰觸車體及罹災者),感覺有瞬間的感電,但立刻消失」等語(見相字卷第89頁、偵卷第172頁),顯然李易昌受系爭設施洗車線北端電力迴流軌未接地、系爭機車未降弓、E2洗車台地面潮濕之影響,於步出系爭機車,欲徒手解開洗車台鐵鍊時,即觸電倒下俯趴於系爭機車、洗車平台間,並仍繼續構成電流迴路,使電流不斷流經李易昌身體。參諸電流對人體傷害的程度,取決於電流通過人體的持續時間,人體通過電流時間越長,越容易引起心室纖維性顫動,觸電致死的危險性就越大,有卷附電器安全與感電預防資料足憑(見相字卷第1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亦認:「依新事證,若確有觸電之事實,則因死者(指李易昌,下同)於火車門緣處倒地且死者右腳外側有淺皮革化痕跡,無法排除於火車頭靠近月台時,死者欲自火車頭踏入月台,左手抓住火車頭門把,右手移開月台上之金屬鍊條時觸電,導致身體向前傾倒,頭部右側撞地,疑有因火車頭與月台間電壓差造成長期觸電致雙腳撞擊或碰觸火車門緣之可能」、「研判死者因嚴重心血管疾病,心臟肥大,疑再因長期觸電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有該所99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00-101頁),堪認李易昌觸電後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辯稱:該漏電未達到心室纖維性顫動電流標準,難認李易昌死亡與觸電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李易昌係因罹患嚴重心臟疾病而自然死亡,非觸電致死云云,並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偵卷第128-138頁),惟: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未斟酌李易昌觸電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又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本身之特殊體質或疾病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李易昌罹有擴大心肌病變、冠狀動脈硬化疾病等屬實,依上說明,仍難謂李易昌之死亡結果係因自身所罹疾病原因所致,而與其觸電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勞檢所事後縱採真人模擬方式還原現場確認李易昌無法觸摸洗車台平台欄杆鍊條掛勾處,且有模擬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92-195頁),因該模擬並非李易昌觸電當時真實情狀,且依該模擬照片所示,罹災者必須雙腳移至車門邊且須測身,並須一手握車門把,另一手方能取洗車平台欄杆鍊條勾等情(見偵卷第194頁),適與法醫研究所研判李易昌欲自火車頭踏入月台,左手抓住火車頭門把,右手移開月台上之金屬鍊條時觸電,導致身體向前傾倒,頭部右側撞地之事實相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李易昌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亦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否認李易昌因系爭設施漏電而發生觸電事故,並舉

證人余清煌證稱:「我抬李易昌時有瞬間麻了一下就沒有了,應該是感應電而不是觸電,類似脫衣服產生靜電的感覺」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證人鄭宗柏於勞檢所檢查時陳稱:「事故發生後趕赴現場有赤手測試系爭機車北側窗台與欄杆間無感電現象」等語為憑(見偵查卷第163、168頁)。惟:李易昌應係自系爭機車踏入E2洗車台,左手抓住系爭機車門把,右手移開洗車台上之金屬鍊條或不銹鋼柱時觸電,導致身體前傾俯趴於系爭機車、洗車平台間,繼續構成電流迴路,遭受180伏特電流侵襲,業如前述;據證人陳村行證稱:「黃明水、余清煌兩人同時去搬李易昌,兩人都有跨到車裡,兩人將李易昌抬起時,都說有電,就放手」、「事發後副總工程司有講解,要同時碰觸才會有電,在講解前,沒有人知道不要同時碰觸車體及鍊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證人李景村亦證述:「(97年10月22日所測量的漏電)是持續性的,所以不會有時候摸有觸電,有時候摸沒有,但如果某個人觸到這180伏特的電,其他人再摸他會不會有觸電的感覺,要根據摸的位置及摸的人的位置及摸的人的體內的電阻值。有的人體內的電阻值比較高會沒有感覺,去救的人有沒有觸電的感覺是與他站的位置有關,如果是站在機車內因為沒有相對點,所以沒有感覺,如果救的人是一隻腳在機車內一隻腳在平台上就會有觸電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可見黃明水、余清煌欲抬起李易昌碰觸其身體時,亦形成電流迴路而感覺觸電,渠2人旋即鬆手,致該迴路中斷,故余清煌係因短暫碰觸李易昌身體發生觸電情形,僅感受到瞬間麻了一下的感覺,證人李景村並證稱:「180伏特與1.2伏特及3伏特的差異很大,180伏特會有危險,因為110伏特就可以導致人體死亡,臺鐵另一個單位就曾發生110伏特觸電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尚難徒憑余清煌上開證述遽謂李易昌非因觸電死亡。至證人鄭宗柏非首先趕抵現場之救護人員,依證人陳村行、余清煌前揭證詞,當余清煌、黃明水碰觸李易昌感覺觸電後,旋即進行斷電,且鄭宗柏於勞檢所時陳述:「我到災害現場時,沒有人在機車上,但有一群人圍在月台外側,事後據知黃明水已經先到現場過了,我與另一位人員將他拉出,我當時並無感電的感覺,也沒有聽另一位拉出罹災者的人說有被電到,當時機車沒有動力…」等語(見偵卷第168頁),顯見其抵達現場時已經斷電,系爭機車始呈無動力狀態;至鄭宗柏於勞檢所陳稱:「據我研判,當時應該還沒斷電,因為如果斷電的話,大家應該就不會圍在外面,沒有上車幫忙」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李易昌因系爭設施漏電,導致其觸電死亡等語,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對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七堵調車場電車線等設備因南港專案仍由鐵

工局持續負責施作、管理,於97年12月24日始將電車線設備點交其管理、號誌設備則迄未點交,其於事故發生時非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云云,並提出實物點交清單、上訴人臺北電務段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104頁)。惟: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下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掌理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鐵路法第4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鐵工局承辦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包含B12機車洗車台相關土建、機電、電力、軌道及號誌,其中E2、E3線股道及月台亦為施作項目之一,承辦範圍包括電車線設備、號誌部分、軌道部分。鐵工局在承辦上開工程時,會在鐵軌上安裝軌道絕緣接頭片,其目的為偵測列車位置用,以維護列車行車安全;上開工程經鐵工局完工後,電車線部分於94年4月29日完成會試及電力機車試運轉,鐵工局即依據上訴人94年7月26日215號台鐵行車電報,准予94年8月3日啟用營運,鐵工局電力工程隊於94年8月3日啟後用即無進入B12機車洗車台施工,並於啟後用3個月交付上訴人。號誌部分第1階段96年12月28日完成會試,97年1月15日啟用,鐵工局啟用後3個月交付上訴人,鐵工局於97年4月14日、21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接管障礙查修及設備維護工作,後續號誌障礙查修及設備維護巡檢工作,已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第2階段97年5月13日完成會試,另於97年5月16日啟用後,即交由上訴人辦理後續障礙查修及維護。鐵工局電車線或號誌設備施作完成後,均需經上訴人及鐵工局相關單位會試檢查合格後,由上訴人派發電報且依電報指定日期移交上訴人供列車使用。94年8月3日B12機車洗車台啟用後,上訴人電車開始實際使用等情,有鐵工局101年12月5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相關事項答覆彙整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31、146-163頁)。並經證人即鐵工局電力工程總隊長甲○○證稱:「鐵工局在七堵站場共有13個大小工程,所有工程大約在96年3月份全部完工,其中電力設備在94年4月29日就已經切換通車使用,我們按照台鐵的相關規定將設備交付台鐵營運管理,這份點交清單(指97年12月24日填製實物點交清單)實際上是財產移轉的清冊,已完工點交之工程設備,在新增加財產移轉的行政程序上,必須經過電車線工程及相關的審計作業及所有的周邊附屬工程均結案後,才會製作點交清單交付上訴人,清單製作時間會與現場設備實際點交時間有時間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溫志輝亦證述:「以實際撥付使用的時間為準,財產清冊僅是行政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互核相符;參諸事故當天上訴人曾進行洗車作業,李易昌並駕駛系爭機車停靠E2洗車台等節,證人甲○○、己○○亦證稱:「事故發生路段是新增建的鐵軌,是屬於已運轉營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設施業經鐵工局興建完成撥交上訴人營運管理供列車使用,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實際管領系爭設施,自為系爭設施之管理機關。至於上訴人有無實測轉車盤號誌設備、與鐵工局間何時完成相關行政程序等,要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徒憑上開實務點交清單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設施仍由鐵工局管領、施工,應俟正式移撥後始屬其管理之財產云云,洵不足採。

⒊就系爭設施東側鋼軌接頭處係何單位放置絕緣片致該段電力

回流軌未接通產生漏電,上訴人雖抗辯:「未在該鋼軌接頭處放置該絕緣片」云云,證人溫志輝則證稱:「絕緣片屬於號誌材料,事發地點所發現多出來的絕緣片,並非鐵工局放置,因為工程圖面沒有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有鐵工局提出97年5月16日轉盤正式啟用後軌道絕緣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與鐵工局各執一詞。惟:

據證人即臺北電務段副工程司戊○○證稱:「102年1月10日財產移撥前,上訴人已經在使用號誌設備,維修保養是在功能測試完3個月後,陸續移交給上訴人做維修保養」、「97年1月15日之啟用範圍包括E2洗車線號誌設備」、「鐵工局交給我們後,我們僅作一般的維修保養(線路的檢測)」、「我們負責維修這一段,維修人員的專業知識應該對這部分都瞭解」、「每段鐵軌規定每月巡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證人溫志輝亦證稱:「系爭事故現場發現的絕緣片不應該放置在該處,臺鐵若是落實保養維修,一定會發現該處有異,以臺鐵的維修保養能力一定可以馬上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設施因放置不該出現之絕緣片,使回流軌處於未100%接通狀態,產生電流迴路使人發生觸電而危害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觀上訴人99年11月4日函覆勞檢所澄清內容即明(見偵卷第140頁),李易昌因此觸電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易昌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鐵工局不當施工放置該絕緣片,倘認鐵工局應負責任,不過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又本件系爭設施之欠缺,係上訴人副總工程司李景村於97年10月22日實地勘查後發現,並請鐵工局改善等情,業經證人李景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顯然上訴人具有相當能力得以查悉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遑論國家賠償法第3條係採無過失責任,縱上訴人七堵段配置巡查鐵軌人員欠缺上述專業知識,未能發現系爭設施不當設置絕緣片,亦無解上訴人對系爭設施漏電導致李易昌觸電身亡之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而毋庸負國家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㈢庚○○、丙○○以次3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20萬元、88萬4,223元、98萬8,065元、116萬3,893元: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即明。查:庚○○為李易昌之配偶、丙○○以次3人為李易昌之子女,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丙○○以次3人係李易昌之未成年子女,自本件事故發生時

起至年滿20歲成年時止尚分別有18月、42月、88月,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按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並依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庚○○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1/2。據此計算,丙○○以次3人得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8萬4,223元、18萬8,065元、36萬3,893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應予准許。

⒊庚○○係李易昌之配偶,國中學歷,於本件事故後經上訴人

安排在彰化段任職,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100年度所得34萬7,413元、財產總額23萬3,346元;丙○○現擔任牙科助理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1萬3,346元;丁○○、乙○○均仍在就學中,尚未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均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各21萬3,346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訴人彰化機務段通知書、庚○○申請書、履歷表、員工薪津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39頁、本院卷第55-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4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李易昌因上訴人對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觸電致死,庚○○中年喪偶,丙○○以次3人於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頓失所依,所受喪夫、喪父之精神上痛苦非淺,上訴人係鐵路主管機關,每年編有相當預算,於事故發生後已依庚○○申請安排工作,協助被上訴人儘可能度過難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庚○○請求120萬元慰撫金,丙○○以次3人各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庚○○120萬元、丙○○88萬4,223元(計算式:84,223+800,000=884,223)、丁○○98萬8,065元(計算式:188,065+800,000=988,065)、乙○○116萬3,893元(363,893+800,000=1,163,893)。

㈣上訴人未舉證被害人李易昌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損害賠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固抗辯:李易昌違反於駕駛系爭機車駛入七堵調

車場時未按下電力切斷開關、降下集電弓,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查:李易昌觸電固肇因系爭設施洗車線北端電力迴流軌未接地發生漏電、未降弓、E2洗車台地面潮濕之影響,致其步出系爭機車以手碰觸洗車台鐵鍊或不鏽鋼柱時,即觸電倒下俯趴於系爭機車、洗車平台間,並仍繼續構成電流迴路,終至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然系爭機車於搶救過程尚處發動狀態,檢察官於刑案偵查時勘驗事故現場,系爭機車駕駛座旁座椅上,留有帽子及鑰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足參(見相字卷第27、107-110頁),參諸證人陳村行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一般交接在何處?)應該在運轉室,是他(指李易昌)到站後,他要把報單跟鑰匙交給運轉室的值班人員,然後我再到運轉室去拿鑰匙,因為那一天他沒有到運轉室,所以運轉室的值班人員拿預備鑰匙給我,我拿預備鑰匙要去開他的E227號機車頭,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顯然李易昌未及完成系爭機車入段檢查程序,即發生觸電情事,倘若李易昌疏未踐行上開檢查程序降下集電弓即離開系爭機車交班,豈會將帽子及鑰匙仍留在系爭機車駕駛座旁,並使系爭機車仍處於發動狀態。上訴人復未舉證李易昌將系爭機車駛抵E2洗車台後,標準規範動作即為先按下電力切斷開關並降集電弓,始得步出電力機車從事其他入段檢查工作,尚難徒憑李易昌未降下系爭機車集電弓之事實,驟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僅得扣抵庚○○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不得扣抵被上訴人請領之撫卹金及捐款: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後,勞工保險局核定按職業傷害死亡辦理,所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按李易昌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發給10個月計43萬9000元,已匯入指定庚○○帳戶,有該局101年3月3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上訴人抗辯: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是庚○○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扣除43萬9,000元後,得請求76萬1,000元(計算式:1,200,000-439,000=761,000)。

⒉至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

,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給予殮葬補助費、年撫卹金、一次撫卹金、因公加給、功績加給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即無憑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屬各段捐款36萬6,7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因捐贈者衡情意在救助李易昌之遺屬,非代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應自損害賠償中扣抵上開捐款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庚○○76萬1,000元、丙○○88萬4,223元、丁○○98萬8,065元、乙○○116萬3,8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