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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⒈林忠緯

⒉林清智⒊林清良⒋林清政⒌陳振祿(兼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⒍李懿澐(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⒎李欣潔(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⒏羅蘇莉(即李水元之承受訴訟人)⒐李慶鈴⒑張林阿秀⒒陳若欣⒓張正奮⒔張正儒⒕陳國義⒖林陳和惠(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⒗林文富(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⒘林文政(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⒙林淑雯(即林烱華之承受訴訟人)⒚陳梅凰⒛李美華余文燦郭玟欣上列 1人法定代理人 郭建明

蔡麗燕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蔡麗燕

周語潔張慶豐陳慶桐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家勝

徐麗容黃麗萍上列29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林家慶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清鐓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黃淑琳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陳添壽(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鈴(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陳福隆(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陳錦鳳(即陳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陳楊美珠

周劍峰紀秉鑫李星慧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林家慶律師被 上訴人陳聰敏(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雲(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陳明(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陳聰輝(即黃秀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上訴人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輝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 上訴人欣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乃國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蔡宏修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韋翰(即陳邱隆之繼承人)

陳東瑞(即陳邱隆之繼承人)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馨(即陳邱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盧怡蓁(即盧錦熹之繼承人)

盧佩萱(即盧錦熹之繼承人)盧偉誠(即盧錦熹之繼承人)盧郁珊(即盧錦熹之繼承人)兼上列3人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即盧錦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鄭禮廷被 上訴人 鍾勝宏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上訴人 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被 上訴人 邱自烱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複 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被 上訴人 邱陳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忠緯以次34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除林清鐓上訴部分外)、民國107年8月28日(林清鐓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如下:

㈠命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偉誠、盧佩萱、盧郁珊、盧

怡蓁、楊麗雅、鄭禮廷、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林忠緯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智逾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鐓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良逾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本息;連帶給付林清政逾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楊美珠逾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振祿逾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添壽、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陳振祿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本息;連帶給付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張林阿秀逾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陸元本息;連帶給付張正儒逾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本息;連帶給付陳國義逾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連帶給付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逾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本息;連帶給付蔡麗燕逾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連帶給付周劍峰逾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本息;連帶給付張慶豐逾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連帶給付紀秉鑫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本息;連帶給付李星慧逾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慶桐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元本息;連帶給付張家勝逾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上開㈠廢棄部分外),關於

萬達煙火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偉誠、盧佩萱、盧郁珊、盧怡蓁、楊麗雅、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連帶」,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與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盧偉誠、盧佩萱、盧郁珊、盧怡蓁、楊麗雅、鄭禮廷、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等部分。

㈢駁回後開第至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㈣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命陳楊美珠、黃秀梅、成洲殯葬禮儀有

限公司、周劍峰、紀秉鑫、李星慧、欣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連帶負擔逾百分之一點一、張家勝負擔逾百分之一點四五部分外)。

上開廢棄㈠部分,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

、陳楊美珠、陳振祿、陳添壽、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張林阿秀、張正儒、陳國義、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蔡麗燕、周劍峰、張慶豐、紀秉鑫、李星慧、陳慶桐、張家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盧偉誠、

盧佩萱、盧郁珊、盧怡蓁、楊麗雅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鄭禮廷應再連帶給付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新臺幣壹拾萬元;再連帶給付李慶鈴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柒元;再連帶給付陳若欣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再連帶給付張正奮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再連帶給付李美華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再連帶給付余文燦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再連帶給付郭玟欣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再連帶給付周語潔新臺幣肆萬元;再連帶給付徐麗容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再連帶給付黃麗萍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項命鄭禮廷給付部分,與鄭禮廷負連帶給付之責。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應就上開第項所命給付,負同一給付之責。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上開第之㈠項廢棄部分外)

及上開第至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陳振祿、陳添壽

、陳錦玲、陳錦鳳、陳福隆、張林阿秀、張正儒、陳國義、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陳梅凰、蔡麗燕、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之上訴均駁回。

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李慶鈴、陳若欣、張正奮、李美華

、余文燦、郭玟欣、周語潔、徐麗容、黃麗萍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其餘上訴均駁回。

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陳振祿、陳添壽

、陳錦玲、陳錦鳳、陳福隆、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李慶鈴、張林阿秀、陳若欣、張正奮、張正儒、陳國義、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陳梅凰、李美華、余文燦、郭玟欣、蔡麗燕、周語潔、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徐麗容、黃麗萍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至項所命給付,分別於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以

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李慶鈴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陳若欣以新臺幣捌佰元、張正奮以新臺幣陸佰元、李美華以新臺幣壹仟元、余文燦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郭玟欣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周語潔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徐麗容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黃麗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或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共同或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柒元為李慶鈴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為陳若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張正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為李美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余文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元為郭玟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周語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徐麗容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黃麗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附表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忠緯以次44人(下稱林忠緯44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下稱陳永馨3人)應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盧怡蓁、盧佩萱、盧偉誠、盧郁珊、楊麗雅(下稱楊麗雅5人)應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鍾勝宏、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鄭禮廷、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原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因改制升格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原審判命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萬達公司、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林忠緯44人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本息。嗣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及鄭禮廷,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本院認定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上訴無理由部分,上訴效力則無及於視同上訴人之問題。

二、查桃園市消防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胡英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呂泉,有桃園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萬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偉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㈤第268頁)存卷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6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成洲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成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聰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㈦第202頁)附卷可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201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水元、林烱華、被上訴人黃秀梅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李水元之繼承人為羅蘇莉、李懿澐、李欣潔(下稱羅蘇莉3人),林烱華之繼承人為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下稱林陳和惠4人),黃秀梅之繼承人為陳聰敏、陳瑞雲、陳明、陳聰輝(下稱陳聰敏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㈤第137至141頁、卷㈦第17至19頁、卷㈨第131至136頁)在卷可按,其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36頁、卷㈦第16頁、卷㈨第90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沈秋月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陳沈秋月之繼承人為陳添壽、陳錦鈴、陳福隆、陳錦鳳(下合稱陳添壽4人)及陳振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憑,桃園市消防局具狀聲明由陳振祿、陳添壽4人(下合稱陳添壽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盧怡蓁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存卷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具有訴訟能力,林忠緯以次29人(下稱林忠緯29人)、陳聰敏4人及陳楊美珠、周劍峰、紀秉鑫、李星慧具狀聲明由盧怡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林忠緯4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萬達公司因於100年4月1日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號廠區發生1死2傷之爆炸事件(下稱廠區爆炸事件),其原有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經桃園市消防局公告廢止,為減少損失,萬達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協理鄭禮廷將萬達公司專業煙火出賣予陳邱隆,陳邱隆則委請盧錦熹、鍾勝宏駕車運往新北市三芝區倉庫藏匿,惟運送途中,陳邱隆指示盧錦熹駕車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由陳邱隆、邱自烱、邱陳鼎合夥經營之新興堂香舖旁暫停,陳邱隆與盧錦熹於車上進行煙火裝卸作業時,因震盪、摩擦等因素引燃爆炸,造成伊等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下稱系爭爆炸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禮廷、陳邱隆、鍾勝宏、盧錦熹、邱自烱、邱陳鼎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邱隆、盧錦熹已死亡,應由陳邱隆之繼承人即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盧錦熹之繼承人即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又邱自烱、邱陳鼎就新興堂香舖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應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陳邱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嗣本院審理中,林忠緯29人、林清鐓追加主張:上開搬移、運送煙火顯係從事危險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因搬移、運送煙火過程中所致損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請求鄭禮廷、陳邱隆、鍾勝宏、盧錦熹、邱自烱、邱陳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林忠緯29人、林清鐓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六、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李慶鈴於原審主張受有車損38萬元、物品毀損39萬5,125元、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23萬2,747元、工作損失70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萬元、慰撫金40萬元,請求賠償212萬8,304元。原審判准98萬8,565元本息,李慶鈴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受有車損38萬元、物品毀損39萬5,125元、醫療費、醫療用品、看護費及交通費34萬7,570元、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746元、慰撫金100萬元,追加請求再給付99萬5,137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250頁、卷第110頁反面);陳慶桐於原審主張受有屋損82萬5,734元、物品毀損25萬6,200元,請求賠償108萬1,934元,原審判准78萬6,861元本息,陳慶桐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受有屋損132萬3,134元、物品毀損17萬5,460元,追加請求再給付41萬6,66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反面、卷第114頁),核李慶鈴、陳慶桐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林忠緯29人、林清鐓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純美亦為新興堂香舖之合夥人,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68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純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韋翰、陳東瑞(下稱陳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核林忠緯29人、林清鐓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七、本件關於林忠緯29人、陳添壽4人、林清鐓上訴部分,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邱陳鼎、鍾勝宏(就林忠緯29人及陳添壽4人上訴部分到場,僅就林清鐓上訴部分未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忠緯29人、林清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關於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上訴及視同上訴部分,視同上訴人及成洲公司、欣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陳添壽4人、林清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忠緯44人前向桃園市消防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該局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桃消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見原審卷㈡第560至576頁),故林忠緯44人向桃園市消防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林忠緯44人在原審主張:萬達公司係從事爆竹煙火製造、販賣業務,因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生廠區爆炸事件,造成1死2傷,經桃園市消防局於同年4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令萬達公司就一般經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而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又其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應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萬達公司,惟桃園市消防局未採取任何積極清點、封存、扣留、銷毀煙火、半成品及原料之作為,以確認殘存之煙火之種類及數量。

又萬達公司明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未經擬定安全運送及撤離等事項,經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不得擅自將專業煙火搬移原儲存地點,且專業煙火屬爆炸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之危險物品,依同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載運此等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須經專業訓練、領有證書,並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計劃書內更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等,報請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詎時任萬達公司協理而負責煙火販賣業務之鄭禮廷為減少公司損失,逕將萬達公司廠內專業煙火之一部出賣予陳邱隆,且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逕予指示陳邱隆駕車至萬達公司載運專業煙火(下稱系爭煙火),陳邱隆乃與鍾勝宏共謀,未經報請監理機關審核同意,即由鍾勝宏於100年4月22日指示盧錦熹駕駛登記於泰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用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廠區搬運系爭煙火,擬運至新北市三芝區陳邱隆承租之倉庫藏放,迨陳邱隆、盧錦熹將系爭煙火運至新興堂香舖外,於車上進行裝卸作業時,系爭煙火因震盪、摩擦等因素而引爆,造成盧錦熹、陳邱隆、陳純美等人當場死亡,伊等因而受有身體傷害、房屋倒塌、車輛及屋內物品毀損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鄭禮廷顯然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鍾勝宏、盧錦熹、陳邱隆、邱自烱、陳邱鼎、陳純美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盧錦熹、陳邱隆已死亡,應由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負同一責任。又邱自烱、陳邱鼎與陳邱隆合夥經營新興堂香舖,就該合夥事業所致損害,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連帶負責。另鄭禮廷為萬達公司協理,亦為該公司販賣煙火之現場負責人,萬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或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鄭禮廷連帶負責。泰豐公司為鍾勝宏、盧錦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與鍾勝宏、盧錦熹連帶負責。再者,桃園市消防局怠於依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將萬達公司煙火予以清點、封存、扣留、銷毀,使萬達公司逕將專業煙火變賣予陳邱隆而外運流竄至新北市五股區,致生系爭爆炸事故,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陳永馨3人應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應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鍾勝宏、泰豐公司、鄭禮廷、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林忠緯44人如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擔保書,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中,林忠緯29人及林清鐓主張陳純美亦為新興堂香舖之合夥人,並參與經營合夥事業,應與陳邱隆負同一責任,且陳純美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死亡,繼承人為陳韋翰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第681條規定,追加請求陳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慶鈴、陳慶桐另依同一規定,李慶鈴追加請求再賠償99萬5,137元本息、陳慶桐追加請求再賠償41萬6,660元本息等語。

二、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泰豐公司、鍾勝宏、邱自烱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萬達公司:

伊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固遭廢止,但仍可買賣煙火,且桃園市消防局通知伊於100年4月30日前將廠內煙火販賣於其他同業,伊無搬移藏匿系爭煙火之必要,又依監察院就系爭爆炸事故調查結果,陳邱隆係為承辦媽祖誕辰廟會活動所需,向伊公司協理鄭禮廷調用系爭煙火,不慎釀成系爭爆炸事故,現場遺留之殘骸中,明顯可見有施放煙火之器材設備,包括電腦控制箱、施放煙火所需之鐵管電線及控制煙火施放之筆記型電腦等,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陳飛揚及陳邱隆之友人王智民、伊公司員工潘五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牌銜變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證述,陳邱隆載運系爭煙火之目的係欲用於隔日廟會活動施放,非為伊藏匿煙火。又新北市消防局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曾於100年4月27日查獲新興堂香舖另存放在新北市泰山區倉庫之88箱煙火,該批煙火並非伊所製造或出賣,足見新興堂香舖非僅向伊購買少量煙火,其煙火來源多元,大多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進口,可證系爭爆炸事故之煙火非全來自伊處。伊於系爭爆炸事故後,發現廠區內之煙火庫存量沒有明顯減少,陳邱隆只有搬運少數或根本沒有運離煙火,且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天,盧錦熹從新北市三芝區駕駛系爭貨車至五股區搭載陳邱隆,再到伊廠房,依其路程所需時間一般只要1個半小時,然依桃園市消防局之監視錄影顯示,當天系爭貨車耗時2個多小時始抵達伊公司,且系爭爆炸事故之爆炸威力超大,可見系爭貨車在抵達伊廠房前,應已在他處裝載煙火或其他爆裂物。再者,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撰寫者陳逸帆自承無鑑定煙火之執照或資格,只受過火災調查訓練,然火災與煙火爆炸鑑定之方式相異,應屬不同之鑑定判斷,系爭鑑定書充其量至多僅能作為新北市消防局內部調查之參考資料而已。再者,專業高空煙火早年多以拜拜用之大香點火,現在則常以電線接點火頭引燃引線,利用電來點火,均需明火始能成功引燃,良以高空煙火所使用之黑色火藥,係以敏感度較低之低速火藥為原料,縱然通常搬運或發射時不慎掉在地上,亦不會引爆,已據伊公司廠長李國雄及專家證人李振明於另案證述明確,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爆炸事故係因系爭煙火裝卸作業時之磨擦、震盪引起爆炸,殊難想像,且目擊證人周語潔證述陳邱隆係以扔擲方式搬運系爭煙火,始引起爆炸,與載運煙火無關。另伊公司董事長林進財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業已嚴正否決鄭禮廷關於將煙火外移之提議,以免破壞公司40年來之良好信譽,詎鄭禮廷竟不顧林進財之反對,私自與陳邱隆勾結,串謀陳邱隆私下前來載運系爭煙火、發射器材、鋼管與筆記型電腦等物,鄭禮廷故意以休假方式在外操控而犯下背信罪之行為,致伊遭其犯行所累,客觀上實難認係為伊執行職務,且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桃園市消防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 3項規定所指稱「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係指自始未依規定而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之場所,同條例第32條亦應採同一解釋。本件萬達公司係因100年4 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事後遭廢止或撤銷許可證書後始不得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並非自始(即取得使用執照時)即非屬合法儲存場所,或廢止後另從他處取得煙火而非法儲存於廠區內,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之餘地。又萬達公司廠區爆炸事件發生後,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廠區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未見林忠緯44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及行政罰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均係就物品是否具有危險性而須採取必要之行政行為,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當時萬達公司並無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伊經裁量認無為上開行政行為之必要,自難謂有何不當。再者,萬達公司之會計黃秀珠於100年4月21日下午電詢伊殘餘煙火處理相關事宜時,伊所屬科員簡明倫已口頭告知如何處理,且向其表示正式公文已作成,亦確實於次日上午將該公文送達萬達公司,然萬達公司卻未通報伊而私運殘餘煙火,伊就萬達公司未遵守法律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之可言,縱認伊未將萬達公司之殘餘煙火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係屬違法,惟依客觀之審查,於通常情形下,實無必然導致業者違法運送,而肇生系爭爆炸事故之結果,伊未為沒入、銷毀行為與系爭爆炸事故發生間誠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林忠緯4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為國家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伊與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林忠緯44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伊均否認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忠緯44人請求國家賠償,如有受讓債權之情形,應於請求時向伊告知其債權是受讓自何人,而不得在未告知之情況下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否則於法不合。況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之人既未曾對伊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亦得以時效完成對抗受讓人而拒絕賠償等語。

㈢泰豐公司:

伊係專門經營一般商業貨品之運送業務,對靠行司機並無任何指揮、監督及管理行為,靠行司機鍾勝宏將靠行之系爭貨車出借予盧錦熹,用以載運煙火爆竹等危險管制爆裂物品之用途,此不法行為已完全脫離日常執行職務範圍,純屬鍾勝宏、盧錦熹個人犯罪行為,與從事伊公司之運送業務毫無牽連,伊不能預見,亦無從監督注意。又系爭貨車係由鍾勝宏購買,因靠行關係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系爭貨車皆由鍾勝宏自行占有、管理,並自行接單從事運送業務等語。

㈣鍾勝宏:

伊因曾以自有之系爭貨車參與載送廟會陣頭活動,故而結識陳邱隆、盧錦熹,陳邱隆因而知悉伊擁有系爭貨車,於100年4 月22日確曾來電請伊承攬載運業務,但因伊當日另有要事而拒絕,陳邱隆隨即委由同行之盧錦熹承攬系爭煙火載運業務,因盧錦熹所有大貨車非帆布大貨車,當日天候不佳下雨,盧錦熹為承攬載運業務,故向伊借用系爭貨車,伊僅單純將系爭貨車出借予盧錦熹使用,並未實際參與鄭禮廷與陳邱隆、盧錦熹間運送系爭煙火相關事宜,實無庸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㈤邱自烱:

新興堂香舖係以獨資商號為營利事業登記,並以陳邱隆為該商號之登記名義人,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伊已退休數年,未參與該香舖之經營。又新興堂香舖僅經營傳統製香與販售,從未涉及煙火爆竹之經營販售,更無購買或協助藏匿違法煙火之情事,縱鈞院認伊有實際參與經營新興堂香舖業務,惟購買施放煙火爆竹係屬陳邱隆之個人行為,伊與邱陳鼎、陳純美並無參與煙火販賣及施放等業務,且陳邱隆所為亦非新興堂香鋪之合夥事業,是陳邱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新興堂香鋪之合夥債務等語。

三、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邱陳鼎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為林忠緯4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陳永馨3人應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應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與萬達公司、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林忠緯44人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林忠緯44人、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萬達公司、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忠緯4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忠緯以次34人(下稱林忠緯34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等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

㈠林忠緯(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忠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忠緯23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忠緯23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清智(本院卷第109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清智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清智590萬4,005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二項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林清良(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清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清良39萬6,561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二項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林清政(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政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林清政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清政39萬95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二項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陳振祿(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振祿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振祿24萬84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振祿24萬845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陳添壽5人(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添壽5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沈秋月28萬2,92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28萬2,92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陳添壽5人。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羅蘇莉3人(本院卷第110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羅蘇莉3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李水元10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羅蘇莉3人。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羅蘇莉3人10萬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李慶鈴(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慶鈴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李慶鈴98萬8,56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慶鈴113萬9,739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慶鈴99萬5,137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

所示給付及上開⒋所示6,572元本息部分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張林阿秀(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林阿秀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林阿秀1萬3,60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林阿秀1萬3,605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陳若欣(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若欣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若欣2萬2,65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若欣2萬2,65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正奮(本院卷第111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奮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正奮7萬1,84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正奮7萬1,84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正儒(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儒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正儒8萬2,667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正儒8萬2,667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國義(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國義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國義48萬1,09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國義48萬1,09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陳和惠4人(本院卷第112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陳和惠4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林烱華35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35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林陳和惠4人。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梅凰(本院卷第112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梅凰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梅凰9萬9,763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梅凰1萬9,074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梅凰9萬9,76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美華(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美華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李美華2萬5,36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美華2萬5,36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余文燦(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文燦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余文燦36萬2,502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余文燦36萬2,502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郭玟欣(本院卷第113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玟欣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郭玟欣11萬7,95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郭玟欣33萬2,55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郭玟欣11萬7,95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蔡麗燕(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麗燕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蔡麗燕59萬1,287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麗燕36萬8,834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麗燕59萬1,287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周語潔(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周語潔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周語潔4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周語潔4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慶豐(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慶豐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慶豐93萬7,763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慶豐93萬7,763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慶桐(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慶桐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陳慶桐78萬6,861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慶桐29萬5,07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陳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慶桐41萬6,660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⒊⒋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家勝(本院卷第11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家勝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張家勝45萬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家勝45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徐麗容(本院卷第11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麗容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徐麗容2萬6,800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麗容21萬4,40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及萬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徐麗容21萬4,400元,及自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⒍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黃麗萍(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麗萍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黃麗萍124萬3,119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

盧錦熹遺產範圍內;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及泰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黃麗萍1,053萬1,521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韋翰2人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⒉⒊項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⒌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清鐓(本院卷第198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鐓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林清鐓72萬2,525元本息部分,與同項所示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⒊陳韋翰、陳東瑞應再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就前項所示給付,與各該義務人連帶給付之。

⒋願以現金或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鍾勝宏、泰豐公司、邱自烱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邱陳鼎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另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忠緯4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忠緯34人(陳添壽4人雖未到庭聲明,但與陳振祿對於承受陳沈秋月之訴訟必須合一確定,陳振祿已到庭聲明駁回上訴,其效力及於陳添壽4人)、陳聰敏4人、陳楊美珠、紀秉鑫、周劍鋒、李星慧則答辯:上訴駁回。欣光公司、成洲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楊美珠、周劍峰、紀秉鑫、李星慧、陳聰敏4人、欣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成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惟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鄭禮廷自96年間起任職萬達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以販售

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後執行施放,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

㈡萬達公司係專事爆竹煙火製造、販賣、儲存業務之公司,於

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發生廠區爆炸事件,造成1死2傷,桃園市政府於100年4月14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知萬達公司廢止93年5月12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予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萬達公司自即日起不得製造爆竹煙火,並於同年4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自100年4月18日起生效,復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通知萬達公司因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業經廢止,該公司廠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桃園市消防局備查。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並將銷燬日期報請桃園市消防局前往監毀。又其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應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

㈢鄭禮廷於桃園市政府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

」後,曾指示萬達公司人員黃秀珠,去電詢問桃園市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剩餘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於100年4月21日下午,告知黃秀珠上開公文內容,並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公文送達萬達公司,黃秀珠收受上開公文後已告知鄭禮廷。

㈣系爭爆炸事故造成盧錦熹、陳邱隆、陳純美等人死亡,鄭禮

廷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林忠緯44人主張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鍾勝宏、盧錦熹、陳邱隆、邱自烱、邱陳鼎、陳純美應就系爭爆炸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萬達公司應對鄭禮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泰豐公司則應對鍾勝宏、盧錦熹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情,為萬達公司、鍾勝宏、泰豐公司、邱自烱、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萬達公司、鄭禮廷: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

下: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㈠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㈡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6條規定:「(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項)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第3項)前2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其中第3項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申報備查義務,法條本身雖未明示義務主體為何,惟綜觀前後條文,可知除同條第2項所謂「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之負責人,或同條第1項所謂「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申請取得煙火製造許可之業者,自其製造及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製造之專業煙火,以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申請取得專業煙火輸入許可之業者,自其儲存場所運出其所輸入之專業煙火,亦均為上開申報備查義務之主體,此觀同條例第31條第4項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輸入爆竹煙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輸入爆竹煙火1個月以上1年以下:…違反第16條第3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自行運出儲存地點。」自明。且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5條,其中第16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載明:「另為避免業者任意將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造成公共危險,爰於第3項增訂,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即鑑於專業煙火火藥量大、危險性高,為有效掌控專業煙火流向,無論基於何種目的,一旦運出原儲存地點即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有移出儲存場所或施放地點,亦須報請該場所或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使各地主管機關知悉而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是若認僅基於施放目的而運出專業煙火才有申報備查義務,恐將造成專業煙火四處流竄之公共危險,顯與此條項立法目的有違。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放專業煙火而運出原儲存地點者,基於掌控權責,固應由該施放業者負責人擔負向施放地點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義務,但如非因施放之目的,而僅係因出售或其他臨時儲存之需要,將專業煙火運出原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者,則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擔負向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義務,以利主管機關得以控管具有公共安全疑慮之專業煙火流動情形,及時採取因應作為,以全面性保護各地區之公眾安全。次按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3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第1項、第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4條定有明文。準此,載運專業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一類爆炸物中第一級有一齊爆炸之危險物品,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貨主及貨運業者應會同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確保其等了解運送流程中運送、裝卸之安全作業規範,在運送車輛上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標示牌、懸掛危險標識,隨車攜帶相當數量之滅火器、防護裝備,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且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以維運送路線之公眾安全。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俱屬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至為灼然。

⒉查鄭禮廷原任職萬達公司協理乙職,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

煙火業務,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致原負責廠區生產及進出貨作業之廠長李國雄受傷,其後即由鄭禮廷擔任萬達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爆竹煙火之管理處分事務,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自應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於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移往臨時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詎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與陳邱隆以電話通話,獲悉陳邱隆因承接廟會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專業煙火之需求,乃與陳邱隆商議先調借萬達公司廠區內所儲存之專業煙火,鄭禮廷未查明陳邱隆是否有施放專業煙火許可文件,並要求陳邱隆提出調借專業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便將相關資料報請桃園市消防局備查,即應允之,嗣陳邱隆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儲存煙火之目的,致電鍾勝宏承租鍾勝宏所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並商議由鍾勝宏承攬載運煙火事宜,然因鍾勝宏另有他務,不克承接載運業務,陳邱隆乃另行商請盧錦熹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鍾勝宏所有15噸之系爭貨車(貨櫃高8台尺、長24台尺、寬約7台尺),前往新興堂香鋪,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載運煙火。經陳邱隆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電話聯絡鄭禮廷後,鄭禮廷既知陳邱隆為專業煙火貨主,盧錦熹為貨運業者,就運送專業煙火乙節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提出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運送,竟未要求陳邱隆、盧錦熹提出臨時通行證,即指示萬達公司相關人員讓盧錦熹、陳邱隆駕車進入萬達公司煙火庫房,將存放在內之專業煙火搬至系爭貨車內,滿載後由陳邱隆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電知鄭禮廷,並與鄭禮廷約定稍後在新興堂香鋪會合,迨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陳邱隆、盧錦熹抵達新興堂香鋪後,陳邱隆、盧錦熹於車上進行煙火裝卸作業之際,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爆炸,致新興堂香鋪所在之建物結構炸燬,火勢猛烈,造成林忠緯等人財物受損、身體受傷等節,為林忠緯44人所不爭,並據鄭禮廷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自承:伊於100年4月1日萬達公司廠區爆炸事件發生後,即擔任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獲桃園市政府通知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後,即指示該公司會計黃秀珠於同年月21日下午電詢桃園市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殘餘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告知萬達公司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毀等語,嗣於翌(22)日,桃園市消防局派員將記載上開意旨之公文送達萬達公司,伊於100年4月22日中午曾與陳邱隆電話聯絡,同意陳邱隆於同日下午至萬達公司載運煙火,迨同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電話與陳邱隆聯繫,得知陳邱隆已搬好煙火,將自萬達公司出發,乃與之相約在新興堂香鋪會合,由伊協助陳邱隆處理高空煙火施放之電腦設定事宜,伊知道將專業煙火運離萬達公司儲存之廠區要向當地及新儲存地點之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始能運送,但像本件這種情形申報一定不會准許備查,所以伊未提出申請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㈠第75至80頁、卷㈡第624至625頁、卷㈢第847頁、第一審卷㈠第47至48頁),核與萬達公司會計黃秀珠、時任萬達公司董事長林進財、經理林偉立、桃園市消防局科員簡明倫、科長許萬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455至458、592至594頁、卷㈢第646至647、827至828、853至85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0年4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同年月18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同日府商輔字第1000143523號函、同年月21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㈢第643、659至660、662頁)可憑,堪認鄭禮廷明知陳邱隆非基於即將施放煙火之目的,係因承接廟會煙火施放業務所需,向萬達公司調借專業煙火,復明知將專業煙火運出萬達公司儲存地點,並移往臨時儲存場所,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桃園市消防局及新儲存地點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消防局申報備查後,始得運出原儲存地點,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未查明陳邱隆、盧錦熹是否有運送專業煙火之臨時通行證,即將萬達公司專業煙火交予陳邱隆、盧錦熹駕駛系爭貨車運離萬達公司,擬運至陳邱隆所承租位在新北市三芝區倉庫儲存,嗣運送途中,陳邱隆、盧錦熹駕駛系爭貨車先至新興堂香舖外暫停,等候會合鄭禮廷,於車上進行裝卸作業時不慎引爆煙火,致生系爭爆炸事故,鄭禮廷顯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又查,有關煙火製造公司販賣爆竹煙火之流程,販賣固不

須申請許可,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且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有關安全之相關規定並申請臨時通行證,且因專業煙火經申請許可始得施放,為專案專用,有施放行為始有運出,業者在運出或販賣時,應確認該批煙火是否經施放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復應報請備查,俟主管機關接獲業者通知後派員查核其運出種類、數量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並填寫查核表無誤後,方得運出乙節,有桃園市消防局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1021305913號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㈠第204頁)可參,而萬達公司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曾有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亦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報備查核紀錄一覽表及相關專業爆竹煙火查核表(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67頁)可佐,桃園市消防局科員簡明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專業煙火是專案專用,有施放案,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且運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施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待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有施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運輸專業煙火,本件並未申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30頁),萬達公司之會計黃秀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萬達公司如果要賣專業煙火,要先申請施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來,公司會請轄區消防局來查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而鄭禮廷自96年起受僱於萬達公司,擔任協理並為現場負責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陳邱隆於電話中就有提到需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高空煙火,若未經申請即載運高空煙火係不合法;伊知道運輸專業煙火要申請,但這件申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624頁、第一審卷㈡第172頁),足見鄭禮廷熟知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相關規定,惟未經要求陳邱隆、盧錦熹提出專業煙火施放許可文件及臨時通行證,亦未要求陳邱隆說明欲搬運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完成申報備查義務,即貿然將系爭煙火交運,使陳邱隆尋得不具專業訓練之司機盧錦熹,駕駛未設置防護裝備、滅火設備,亦無任何危險物標誌、標示牌、標識之系爭貨車運送,系爭煙火在無桃園市消防局、新北市消防局監督管控之情形下,流竄至新興堂香舖旁之人口稠密區,於陳邱隆、盧錦熹在車上進行系爭煙火裝卸作業,發生系爭爆炸事故,則鄭禮廷上開違反對專業煙火運送流程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與系爭爆炸事故發生致林忠緯等人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陳邱隆、盧錦熹就系爭煙火裝卸作業執行不當,同為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原因,但無解於鄭禮廷之上開侵權行為責任,萬達公司所辯系爭爆炸事故係因陳邱隆、盧錦熹裝卸系爭煙火不當所致,與鄭禮廷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⒋萬達公司固辯以系爭爆炸事故之煙火非來自於萬達公司云

云。惟查,鄭禮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到達萬達公司,載運高空煙火6吋彈約80至100顆,盆花煙火約200件,至於有沒有拿其他的,伊不清楚;陳邱隆在當天中午與伊電話聯繫時提到23日有接到1場大型活動現場要施放煙火,他提到要購買煙火,伊告訴他不需花那些錢,伊這邊有可以先拿去用,等活動結束後再將剩餘的煙火收購補回工廠;陳邱隆在100年4月22日帶系爭貨車過來載,伊有授權工廠的人讓陳邱隆進去載;當天下午2、3時許,伊與陳邱隆電話聯絡時,陳邱隆說快到萬達公司了,伊稱到了就直接進去載,下午6時許,伊與陳邱隆通電話時,陳邱隆表示快搬好了,並與伊約在陳邱隆住處會合,再一起到三芝,萬達公司的盆花、六吋彈均係自大陸進口,陳邱隆取走的是大陸製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㈠第12至13、76至78頁),核與陳邱隆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及萬達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貨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駛入萬達公司,下午7時2分許駛出等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㈢第794至796頁)。另陳邱隆、盧錦熹駕駛之系爭貨車係空車進入萬達公司,滿載煙火離開一情,亦據萬達公司員工潘五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邱隆和一個開貨車的司機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4時許到萬達公司庫房搬貨,貨車開進萬達公司時是空的,他們總共去4間倉庫搬貨,什麼貨都搬,有高空、低空、光珠等,搬一卡車,整輛大貨車都裝滿了煙火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㈢第701至702、788至789頁),並於萬達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上標示20、23、24、25號倉庫即為陳邱隆取貨處(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489頁背面),此外,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在萬達公司所採集之餐具(編號9筷子)經送驗DNA-STR型別結果,確為陳邱隆所遺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00087619號鑑驗書(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㈠第20至23頁)可按,佐以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警方至萬達公司勘查發現25號倉庫內儲存貨物不多,紙箱均呈開啟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之情形,有現場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㈢第723至725頁)可稽,且經比對系爭爆炸事故現場遺留已爆炸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與萬達公司20號倉庫內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外觀、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㈢第722頁)等情,堪認陳邱隆、盧錦熹載運之系爭煙火確係自萬達公司運出無誤,萬達公司所辯系爭煙火非由萬達公司運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萬達公司復辯以系爭煙火不可能在無明火之情形下引爆,

系爭爆炸事故係因陳邱隆測試高空煙火不當而引爆,與伊無關,並援引萬達公司廠長李國雄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危險物品檢測認可研究所副所長李振明於另案之證述以佐其說。查依系爭爆炸事故燃燒後現場跡證研判,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時,盧錦熹駕駛系爭貨車停放在新興堂香舖旁,停車燈閃爍,車內雖有煙火電控設備所需使用之電源及加裝電腦以及其相關設備,但車斗內無相關電源可供使用,且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晚天候下雨,電器設備於戶外不易操作使用,陳邱隆、盧錦熹均無吸菸,故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車禍撞擊、電氣因素、靜電火花、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又參諸一般爆竹煙火火藥主要成分為氯酸鉀、硫磺、磷等化學物質,其混合後極易因衝擊、摩擦、震盪等因素產生劇烈之爆炸,且目繫者周語潔於新北市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伊開車經過系爭爆炸事故現場時,發現路旁停靠車輛有人有疑似搬貨的動作,後來發現該車後側有火光冒出,車後的2人立刻往兩側閃躲,約1秒後隨即有煙火向上、旁邊及朝伊方向射出,伊便立即煞車,隨後便發生爆炸,當時伊沒有發現有人員在施火煙火或爆竹,只有發現有人疑似搬貨行為等語(見本院外放系爭鑑定書第52至54頁),另一目擊者楊益彰於新北市消防局調查時亦證稱:伊開車經過系爭爆炸事故現場,發現路旁停靠貨車,貨車車斗為帆布搭蓋而成,後方為開放式,後續發現貨車車斗左後方約一半以上的位置有火花向下噴出,並發現有1個人從車斗探出頭來有手勢揮動及想拍打撲滅火苗動作,伊仍開車繼續前行通過該貨車,約5秒鐘後聽見伊車後方有爆炸聲,爆炸前沒有發現有人員在施放煙火或爆竹等語(見本院外放系爭鑑定書第55至57頁),足見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時,陳邱隆、盧錦熹正於滿載系爭煙火之系爭貨車上進行裝卸作業,並無試射煙火之舉,研判應係陳邱隆、盧錦熹在裝卸作業中因衝擊、磨擦或震盪等因素產生劇烈之爆炸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製作之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外放系爭鑑定書)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肯認上開鑑定書之說明及研判結果,有該局106年3月30日刑偵五字第1060029177號函(見本院卷㈨第52頁)可考,佐以台灣區煙火同業公會亦謂合格之高空煙火成品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因衝擊、撞擊、碰撞、摩擦、震盪等原因而引起爆炸,但所有煙火藥在製程中,依其不同特性受到高溫、撞擊、摩擦而引起火花則會造成火災或爆炸,有該會107年7月27日台煙麗字第1070727058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可參,足見具品質安全之高空煙火成品於正常情形下,固不會因衝擊、撞擊、碰撞、摩擦而引起爆炸,但高空煙火所使用之煙火火藥成分屬氧化性、易燃性物質範疇,極易因衝擊、磨擦或震盪等因素產生爆炸,而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甫發生1死2傷之廠區爆炸事件,殘存之煙火未經重新檢驗確定其安全性,則證人李國雄、李明振證述需有明火引燃煙火乙節,顯係針對具有安全品質之一般煙火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萬達公司之認定。至林清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固陳稱: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前,曾聽到有人施放煙火的聲音等語,惟林清智於本院進一步陳稱:伊是聽到疏洪道上有人在放煙火的聲音,伊沒看到誰在放煙火,伊住處與疏洪道只隔一條馬路,伊不知道放煙火與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有無關係,爆炸發生當時伊在家裡,平日疏洪道上就常常有人在放煙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足見林清智並未見聞陳邱隆在系爭貨車處試射煙火,佐以目擊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周語潔、楊益彰復已明確證述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見聞有人在系爭貨車停車地點施放煙火等語,是萬達公司所辯:陳邱隆係因試射煙火不當而引燃云云,要非實情。

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鄭禮廷早於100年4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發函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復經電詢及於同年4月22日收受桃園市消防局送達函文,確知萬達公司庫存之爆竹煙火,於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經廢止後,儲存於廠內之爆竹煙火僅限於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始得變賣於合法業者,且其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應於100年4月30日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燬,則鄭禮廷非無急於為萬達公司處分專業煙火以減少損失之動機。況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1死2傷之廠區爆炸事件後,未採取因應之管理措施,以確保殘存之煙火數量、流向等安全控管,竟以鄭禮廷為現場負責人,放任鄭禮廷全權處分煙火銷售事宜,此由鄭禮廷無待提示萬達公司負責人或其主管書面同意,逕以電話指示工廠人員准許陳邱隆、盧錦熹駕車滿載煙火運離等節,已臻顯然,則無論鄭禮廷係出於出售、出借或藏匿之目的,同意陳邱隆、盧錦熹將系爭煙火載離萬達公司,客觀上均係執行萬達公司之職務,是萬達公司事後以鄭禮廷違背專業煙火外運應經董事長林進財書面簽核同意之公司內部流程規定,以及鄭禮廷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正休假等節,而謂鄭禮廷非執行職務云云,顯無可取。又鄭禮廷為萬達公司現場負責人,明知陳邱隆非基於立即施放之目的而運離系爭煙火,擬將系爭煙火儲存於其他處所,自應向當地及臨時儲放地點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始能運離,詎鄭禮廷竟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未經向桃園市消防局申報備查,逕將萬達公司專業煙火交予陳邱隆、盧錦熹運離,致陳邱隆與盧錦熹於系爭煙火裝卸作業中不慎引爆系爭煙火,造成系爭爆炸事故,致林忠緯等人受有損害,則林忠緯4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禮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萬達公司未妥適管控廠內專業煙火流向、數量,放任鄭禮廷處分系爭煙火,復未舉證已就鄭禮廷職務之執行盡相當注意,則林忠緯44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萬達公司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本院既認林忠緯44人對鄭禮廷、萬達公司上開請求為可採,就林忠緯44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對鄭禮廷所為請求,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萬達公司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泰豐公司、鍾勝宏、盧錦熹、陳邱隆、邱自烱、邱陳鼎、陳純美:

⒈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以: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載運專業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一類爆炸物中第一級有一齊爆炸之危險物品,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之適用,貨主及貨運業者應會同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確保其等了解運送流程中運送、裝卸之安全作業規範,並設置防護裝備、滅火設備等,以維運送路線之公眾安全,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從事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甚明。

⒉查陳邱隆因接辦廟會活動施作煙火業務,向鄭禮廷調借萬

達公司之系爭煙火,乃偕同盧錦熹駕駛系爭貨車至萬達公司載運系爭煙火,已如前述,陳邱隆為系爭煙火之貨主,盧錦熹為貨運業者,其等就運送專業煙火乙節,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會同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故其二人係從事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人,其等於運送及裝卸系爭煙火作業中,不慎引爆系爭煙火,致生系爭爆炸事故,造成林忠緯44人受有損害,又陳邱隆、盧錦熹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死亡,陳永馨3人為陳邱隆之繼承人,楊麗雅5人為盧錦熹之繼承人,則林忠緯44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範圍內,對林忠緯4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既認林忠緯44人對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之上開請求為可採,就林忠緯44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⒊又查,鍾勝宏與盧錦熹因曾以大貨車載送廟會陣頭而結識

陳邱隆,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固曾致電鍾勝宏商請其承攬系爭煙火載運業務,但因鍾勝宏於當日另有要事,乃轉介友人盧錦熹向陳邱隆承攬載運業務,因盧錦熹所有大貨車無加蓋帆布,當日天候有雨,盧錦熹乃向鍾勝宏借用系爭貨車等節,已據鍾勝宏於新北市消防局調查時、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450頁、卷㈢第760頁、第一審卷㈠第136頁背面),林忠緯44人固以邱陳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伊當天中午吃飯時聽到陳邱隆接到一通電話,之後陳邱隆打電話問對方那邊有沒有車,隨後掛斷打另一通電話,伊沒有聽到內容,之後陳邱隆又打給之前那位,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出租,陳邱隆有提到3萬太貴,出價2萬或2萬5,000元,後來陳邱隆又打給另一位,沒多久,貨車就來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462至463頁),並以陳邱隆、鍾勝宏間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619頁背面),主張盧錦熹係受鍾勝宏僱用及指示而運送系爭煙火云云。惟詰之鍾勝宏固不否認陳邱隆曾向其詢問租用倉庫及載運事宜,惟觀諸邱陳鼎上開陳述,僅能認陳邱隆曾向鍾勝宏洽詢載運事宜,邱陳鼎並未聽聞鍾勝宏與陳邱隆在電話中就載運煙火乙節意思表示合致,佐以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日,駕車前往載運系爭煙火之人為盧錦熹,並非鍾勝宏,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盧錦熹係受鍾勝宏僱用或指示前往載運系爭煙火,則林忠緯44人主張鍾勝宏因向陳邱隆承攬載運業務而僱用或指示盧錦熹駕駛系爭貨車載運系爭煙火云云,顯然無據。再者,鍾勝宏固然同意將位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卡車車庫出租予陳邱隆使用,並將系爭貨車出借予盧錦熹使用以載運陳邱隆之貨物,惟觀諸鍾勝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跟盧錦熹各自都有車,陳邱隆打電話給伊說要載貨,因為伊工作沒空,所以打電話給盧錦熹,說陳邱隆要帆布車,盧錦熹說他的車沒帆布,所以跟伊借車,陳邱隆跟伊說要去載金紙、煙火之類的,陳邱隆問伊有無地方可以放煙火,伊說車庫可以租他,伊不知道陳邱隆要幫鄭禮廷找地方存放煙火,陳邱隆只跟伊說放一點點煙火而已,盧錦熹跟陳邱隆去桃園載煙火之事,是後來盧錦熹在電話中告訴伊的,伊不知陳邱隆要存放的煙火種類及數量(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450至452頁);陳邱隆跟伊通電話時,只說桃園工廠發生事情,有些貨要載回來,伊不知工廠發生何事。當天伊要跟盧錦熹要回車,打電話問盧錦熹在哪裡,他說要去桃園,伊問盧錦熹要去載什麼,盧錦熹說他不知道,陳邱隆在電話中跟伊說有一些貨發生問題要載回來(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㈢第760頁);盧錦熹在載運路上,伊打電話給盧錦熹,知道他去桃園載東西,去桃園何處伊不知,要載什麼東西也不知,伊在通話時還沒載到東西,後來他們到西濱公路時,伊打電話給盧錦熹,才知去桃園載煙火,要載去倉庫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觀諸鍾勝宏上開陳述,只能認鍾勝宏知情陳邱隆承租倉庫以放置金紙、煙火等物,陳邱隆請其載運桃園工廠之貨物,不能認鍾勝宏知情載運及儲存之貨物為不得隨意外流之專業煙火。況陳邱隆為新興堂香舖之負責人,本得從事一般煙火買賣業務,平日復經常承接廟會活動施放煙火業務,則縱然陳邱隆向鍾勝宏承租倉庫及委請載運煙火,亦不能推認鍾勝宏知悉陳邱隆所欲載運及儲存者係專業煙火,難認鍾勝宏有參與陳邱隆向萬達公司載運及藏放專業煙火之情事。至邱陳鼎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陳邱隆曾告以承租倉庫係為躲避安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㈡第462至463頁),惟此節係邱陳鼎經由陳邱隆轉知而獲悉,非親自見聞陳邱隆與鍾勝宏商議過程,況陳邱隆既係承租倉庫以躲避安檢,行事自以低調為宜,其是否將此節告知鍾勝宏,實非無疑,則林忠緯44人執此主張鍾勝宏知情並參與陳邱隆運送及藏放萬達公司之專業煙火云云,實不足取。又系爭貨車係鍾勝宏所有,靠行登記在泰豐公司名下,系爭爆炸事故係陳邱隆委請盧錦熹載運系爭煙火,盧錦熹因自有大貨車無加蓋帆布,當日天候有雨,乃轉向鍾勝宏借用系爭貨車載送,於運送途中,陳邱隆、盧錦熹進行裝卸作業中引爆系爭煙火,已如前述,亦即鍾勝宏僅係單純出借系爭貨車,其既非系爭煙火之運送業者,亦未執行運送業務,盧錦熹亦非泰豐公司之受僱人,則林忠緯4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鍾勝宏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泰豐公司與鍾勝宏、盧錦熹負連帶責任,均非有據。

⒋復查,新興堂香舖之營利事業登記為獨資商號,並以陳邱

隆為該商號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由陳邱隆及其弟邱陳鼎共同經營,陳邱隆之配偶陳永馨、母陳純美在店內幫忙,邱自烱已退休,新興堂香舖登記所營業務為傳統製香與販售,不包括煙火販售及施放,施放煙火係陳邱隆在外個人所營事業等情,已據邱陳鼎、邱自烱、陳永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33至137頁),並有邱自烱所提出新興堂香舖之進貨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1至27頁)為證,林忠緯44人固主張:新興堂香舖使用之陳純美在新北市五股區農會開立之帳戶,於民俗節日前後有大額存款存入或匯入,應為經營施放煙火業務所得,且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於新興堂香舖旁,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於新興堂香舖店門口發現高空煙火基座,陳純美於系爭爆炸事故中身體左側遭到嚴重燒灼焦黑,應係參與搬運系爭煙火入店內存放所致云云,此節為邱自烱所否認,佐以陳邱隆為新興堂香舖之登記負責人,其將自萬達公司運離之高空煙火基座置放於新興堂香舖門口,非能即認係其與邱自烱、邱陳鼎、陳純美合夥經營煙火業務,至陳純美在新北市五股區農會開立之帳戶於民俗節日前後有大額收入,亦不能排除係新興堂香舖於民俗節日期間有大量香燭紙錢業務收入,而陳純美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嚴重燒灼,同難推認係因參與搬運系爭煙火所致,林忠緯44人此部分主張均係推測之詞,要無可取,是其等依民法第6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8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邱自烱、邱陳鼎、陳純美之繼承人即陳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憑據。

㈢桃園市消防局: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第3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第38條第1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39條規定:「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留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⒉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1死2傷之廠區爆炸事件,

桃園市政府於同年4月14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廢止該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於同年月18日公告在案,可見桃園市消防局明確知悉上開爆炸之嚴重性,達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4項第2款所稱「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乃廢止該公司製造許可證書,自應積極對萬達公司實施廢證後相關管制作為,且該公司於廠區爆炸事件發生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是否受波及,猶未可知,呈現不穩定之狀態而具危險性,稍有碰撞、掉落,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且萬達公司經廢止製造許可證書後,其失效範圍涵蓋公司全廠區域,則未遭廠區爆炸事件殃及之儲存倉庫,非經重新檢查、申請許可及安全認證之前,顯難認屬合法儲存場所,更難認其儲存之殘餘煙火為安全,自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桃園市消防局自應積極加以檢查,嚴密管制、封鎖該公司全廠區域,並詳實清點殘存煙火之種類及數量,除迅即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逕予沒入之外,更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36第1項、第39條規定將殘存煙火扣留或毀棄之,縱認無法即予沒入、銷毀,亦應加以封緘、扣留,嚴密控管,以避免其任意移動、流竄而再肇生公共危險。然桃園市消防局於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後,除怠未依法檢查、清點、封存、扣留、沒入該公司倉庫區殘存之煙火外,且未經重新審查檢驗,即率以認定該公司殘存之煙火係屬合法安全,於同年月21日發函任令萬達公司自行於同年4月30日前處分該批不穩定而極具危險性之煙火,復未從旁監視、控管,致萬達公司於短暫期限內急欲處分殘存之煙火以減少損失,乃由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聯繫陳邱隆,由陳邱隆、盧錦熹駕駛系爭貨車至萬達公司滿載殘存之煙火,擬運至新北市三芝區由陳邱隆承租之倉庫儲存,惟於運送途中暫停於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旁,因裝卸作業引起爆炸,釀成系爭爆炸事故,桃園市消防局怠於執行上開法令所定之檢查、清點、封存、扣留、沒入、銷毀之作為,甚至恣意指示萬達公司自行處分具有危險性之殘存煙火,釀成系爭爆炸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前揭怠忽作為及恣意指示,與系爭爆炸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萬達公司之協理鄭禮廷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向桃園市消防局申報備查前,逕將系爭煙火運離萬達公司,為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解免桃園市消防局之責任,是林忠緯4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桃園市消防局固辯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

第32條規定僅限於自始未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之製造及儲存場所始有適用,不包括本件萬達公司係事後始遭廢止製造許可證書之情形云云。惟查,萬達公司經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後,全公司廠區含儲存爆竹煙火之倉庫區均已成非法儲存之場所,合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所稱「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之文義內容,此觀諸桃園市消防局於100年4月21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知萬達公司謂:「…其廠內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非屬合法儲存』」等語,已臻顯然,桃園市消防局事後辯稱萬達公司於廢止製造許可後猶為合法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云云,顯然無稽。桃園市消防局又辯以:系爭煙火係萬達公司未經廢止製造許可證書前製造或輸入,不能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云云。然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監察院彈劾時任桃園市消防局局長謝景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1年度鑑字第12290號議決書處以休職1年(下稱彈劾案件)等情,有該議決書(見原審卷㈦第7至72頁)在卷可按,謝景旭於彈劾案件中自承:「因該廠爆炸事故發生後,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受爆炸後恐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稍有碰撞、掉落,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造成本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本局於災後知道其有高度危險性,雖未清點、檢查及處分」、「因為爆炸後的剩餘庫存爆竹煙火產品恐有危險性,不宜貿然清查、移動…。」、「萬達廠爆炸後未受波及倉庫內之庫存爆竹煙火具不穩定性而有高度危險性。本局考量當初該廠既領有製造許可,該廠儲存倉庫亦應合於規定」、「本局很單純的認定該廠既是合法工廠,故之前儲存的物品應該是合法…」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頁反面、第11頁),顯然桃園市消防局對於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殘存之爆竹煙火呈現不穩定之狀態而具危險性乙節,知之甚詳,況桃園市消防局在萬達公司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就殘存之爆竹煙火未經任何檢驗、安全認證程序,率然通知萬達公司自行處分殘存之煙火,而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將殘存煙火交由陳邱隆、盧錦熹運離萬達公司,途中在新興堂香舖旁進行裝卸作業時,引爆系爭煙火,釀成系爭爆炸事故,益見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之殘存煙火確有危險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桃園市消防局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桃園市消防局復辯稱:伊已函命萬達公司應如何處理殘存

之煙火,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查,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殘存之煙火是否受爆炸波及而受損,猶未可知,在未經封存、重為檢查確認安全前,難認安全合法,此節為桃園市消防局所明知,已如前述,則桃園市消防局縱認無法確認殘存之煙火不安全即得沒入、銷毀,至少應依法就殘存之煙火採取檢查、清點、封存、扣留處置,並應經重新審查檢驗,以確認是否安全,無由在未經監視、控管之情形,率然任令萬達公司自行處分不穩定而極具危險性之殘存煙火,又主管機關對於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採取檢查、清點、封存、扣留等作為義務,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係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桃園市消防局對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殘存不安全之殘餘煙火,自負有上開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此觀諸桃園市消防局自承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因驚覺事態嚴重,已派員對萬達公司倉庫之煙火實施清查、封鎖、沒入、扣留(同年5月1日)、銷毀(同年5月4日至同月31日)等情(見原審卷㈦第12頁),益見桃園市消防局於100年4月1日萬達公司發生廠區爆炸事件後,未即清點、檢查、封存、扣留萬達公司廠內之殘存煙火,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桃園市消防局辯稱其已指示萬達公司如何處分殘餘之煙火,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同不足採。

㈣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忠緯44人就系爭爆炸事件所致損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萬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鄭禮廷連帶負責,桃園市消防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萬達公司與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及桃園市消防局間,以及桃園市消防局與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及萬達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林忠緯44人請求萬達公司應與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桃園市消防局間,及桃園市消防局應與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萬達公司間,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與鄭禮廷應對林忠緯4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萬達公司應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桃園市消防局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林忠緯44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斷如下:

㈠林忠緯:

⒈車損73萬元(小客車70萬元、機車3萬元):

林忠緯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上開機車全毀報廢,小客車亦無法修復,以5萬元低價出賣予中古車業者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4、48頁、本院卷㈧第185至186頁)、行車執照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㈣第95頁)為證。林忠緯固提出由寰北汽車有限公司及文輝機車行出具之上開小客車及機車之鑑價書(見原審卷㈣第94、96頁),惟該鑑價書係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所製作,顯然未經查核上開機車及小客車之實際車況及維修紀錄等鑑價重要資料,尚難遽予採信,而林忠緯復表明不願鑑定上開機車及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24頁反面),又林忠緯所提出網路二手車車價資料,僅係同年份車款出賣價格,並非實際成交價格,亦不能用以推認上開車輛之價格,是本院認應以該機車及小客車扣除折舊之價值,以認定該機車及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次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林忠緯所有上開機車為0陽牌、LA15W型式,91年6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58642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15至216頁)可稽,此車新車售價為7萬3,000元,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107年4月11日(107)三工字第189號函(見本院卷㈩第234頁)為憑,系爭爆炸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機車於斯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7,300元。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上開小客車為本田牌、CRV-EXS-2.4L型式,97年1月出廠,新車售價為97萬9,000元,有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107年4月2日(107)本田字第072號函(見本院卷㈩第225頁)可佐,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個月,折舊額為76萬3,290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979,000×369 /1,000=36,1251+第二年折舊額:(979,000-361,251)×369/1,000=227,949+第三年折舊額:(617,749-227,949)×369/ 1,000=143,836+第四年折舊額:(389,800-143,836)×369/ 1,000×4/12=30,254,共計763,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開小客車扣除折舊之價值為21萬5,710元(計算式:979,000-763,290=215,710),又林忠緯就上開小客車低價出賣他人得款5萬元,則林忠緯就上開車輛所受損害共計17萬3,010元(計算式:

7,300+215,710-50,000=173,010)。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林忠緯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稽,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林忠緯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林忠緯高中畢業,其職業為在宮廟為人問事協助回答,名下有存款、投資數百萬元及房地乙棟,有郵局存摺、銀行月結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63至65、117頁)可按,鄭禮廷於99年所得8,000元,名下財產汽車1台,陳邱隆於99年所得2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盧錦熹於99年所得3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萬達公司為資本額1,800萬元之公司(見本院卷㈤第268頁),名下財產有建物及土地、車輛,有財產目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58、171至

172、178至179、188至189頁)可參,桃園市消防局則屬國家機關,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林忠緯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林忠緯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7萬3,010元(計算式:車損173,010+精神慰撫金200,000=373,010)。

㈡林清智:

⒈屋損387萬5,720元:

林清智主張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路段20巷4號)磚造1層建物為其購得,另同路段22巷5號磚造3層樓建物為其父所建,經繼承人分產時協議第1層分歸伊所有乙節,有上開9號建物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及水費收據、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㈣第193至194頁、卷㈧第11頁、卷㈨第279頁)為證,並據林清智之兄即證人林永發於本院證稱:凌雲路1段22巷9號建物是伊弟林清智很多年前買的,旁邊同段22巷5號建物是伊父林世祿蓋的,父親去世後,該5號1樓分給林清智,2、3樓是分給林清鐓,是伊大哥在父親去世後書寫協議書,各兄弟同意按協議書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頁),復有林世祿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㈨第279至282頁)存卷可按。又上開建物位在新興堂香舖後方,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上開9號建物倒塌全毀,迄今未重建,上開5號建物則半毀受損嚴重,已由林清智斥資修復等節,有現場照片、工務局函(見原審卷㈠第56至64頁、本院卷㈤第133頁、卷㈧第12至44頁、卷㈨第6至7頁)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㈨第228頁)可憑,則林清智請求賠償上開9號建物價額及5號建物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次查,林清智因修復上開5號建物第1層,支出費用131萬5,640元,有請款單、估價單、工程預算書、收據(見原審卷㈠第51至54頁)為證,惟林清智自承上開5號第1層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已使用逾80年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9頁),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則上開5號建物第1層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累積折舊比率為原額10分之9,又林清智所提出上開修復單據除其中工資5萬2,500元不計入折舊外,其餘單據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林清智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價值17萬8,814元:【計算式:(1,315,640-52,500)×1/10+52,500=178,814】。復查,上開9號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全毀,林清智固主張上開9號建物重建需費用420萬3808元,並提出重建估價單(見本院卷㈤第134頁)為證,惟上開9號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該重建估價單計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線指定、地質鑽探費用,已非有據,況該重建估價單記載重建施工費用未載明建物構造、面積、層數等,實難認重建內容與上開9號建物毀損前相仿,自不能採為上開9號建物重建所需費用。又經本院履勘上開9號建物現場所殘留磚造遺跡,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該遺跡範圍測量,該建物於毀損前之面積約為106.60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4頁)可稽,而依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及前揭折舊率表所載,加強磚造及輕型鋼架構造每平方公尺6,700元,耐用年數53年,每年折舊率1.8%,而上開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該建物於100年間折舊年數為44年(見本院卷㈧第11頁),則上開9號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折舊比率為

79.2%(計算式:1.8%×44=79.2%),是上開9號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前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4萬8,558元【計算式:106.6×6,700×(1-79.2%)=148,558】,故林清智所得請求上開建物損害之賠償共計32萬7,372元(計算式:178,814+148,558=327,372)。

⒉物品毀損249萬3,020元:

查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突然,且一般人購買日常生活家電、用品鮮有長期保留購買憑證,倘強令系爭爆炸事故受有日常家電、用品損害之人必須提出購買憑證以為證明,未免過苛,是就林忠緯44人請求家電、生活用品倘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必備之物,本院逕以中等品質核定其價額,至非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必備之家電、用品,則仍應由林忠緯44人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以為衡平。林清智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造成上開建物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毀損等語,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林清智雖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㈧第21至44頁)以為佐證,然細繹編號照片1,不能辨別有咖啡機,而照片中之櫃子、置物架、桌子、辦公桌外觀上雖有傾倒一側、散亂之情形,但無從判斷業已損壞,編號照片2所示桌上物品,除編號照片2-2熱水機傾倒於桌上外,其餘物品均安置桌上,亦難認有損壞之情,編號照片3之海報、茶葉亦無毀壞之情形,編號照片4之防潮箱、CD片、節拍器、鋼琴、琴譜,編號照片5之衣服、棉被、床單、枕頭、床以及編號照片6-1磨豆機均屬完好而無毀壞之情形,惟編號照片6-2之磨豆機1台遭到木板重壓可認損壞,編號照片7之相機、眼鏡、電腦螢幕、枕頭均無從認已損壞,編號照片8-1書櫃倒塌,亦不能認已毀損,其餘書本、衣服、布玩偶、鞋子雖因系爭爆炸事故散落一地,依其性質應不致因此受到毀損,編號照片9-1置物櫃傾倒,但無法認已毀損,其餘書、鞋子依性質亦不致因震動散落而受損,編號照片10之木門應屬建物之一部,其價值業已計入上開屋損部分,此不重複計算損害,其餘鐵桌、窗簾依性質應不致因震動而毀損,編號照片11之腳踏車均完好置於屋內,未受波及,編號照片12鑽床、神桌、鑽床萬力未見有損壞情形,編號照片13房內物品全部完好無損,編號照片14木梯、變壓器、編號照片15床頭櫃、塑膠箱、電扇,編號照片16之木箱、編號照片17之桌子、桌板、白板,均無損壞之情形,編號照片18樑柱為建物之一部,已計入上開屋損之賠償,此不重複計算損害,編號照片19水塔、編號照片20水銀燈、電纜線、變壓器,均無損壞之情形,編號照片21馬桶破損,編號照片22信箱並未損壞,編號照片23除溼機毀壞,編號照片24之神桌、雨傘、陶甕、安全帽、八仙彩桌圍不能認有損壞,但熱水瓶砸落地面,應可認為毀損,編號照片25神桌錶框、編號照片26櫃子、編號照片27彈簧床、櫃子、神桌、金紙、編號照片28神主龕、編號照片29神像、編號照片30熱水瓶、編號照片31棉被、保溫瓶、相片及相框,編號照片32除溼機、枕頭、編號照片33掛扇、電鈴、編號照片34燈籠、竹籃、編號照片35白鐵金紙桶、編號照片36印表機不能認有毀損,編號照片37模型雖有組件脫落情形,但林清智未證明不能修復,編號照片38鋼筆、編號照片39幻燈片燈箱、編號照片40麵粉及磅秤、編號照片41底片分裝器、編號照片42CD及書本、編號照片43音響擴大機、播放器、音箱、掛扇、書櫃、衣櫃、編號照片45電視、編號照片46電子磅秤、編號照片47電熱鍋、電鍋、竹籃、編號照片48茶葉、照片均完好無損,編號照片49微波爐掉落水槽應已毀損,編號照片50充電器、電蚊液、編號照片51咖啡樹、桃樹、編號照片52相機、熱水瓶、燈具、編號照片54枕頭、蠶絲被、被單、編號照片55書桌、窗簾、檯燈、編號照片56枕頭、編號照片57電腦、編號照片58掛扇、鏡子、編號照片59衣櫥、冷氣、衣櫃、編號照片61熱水瓶、濾水壺、短櫃、窗簾、編號照片62烤箱、烘豆機、燈管亦完好無損,編號照片63至71均為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屋內照片,不能認照片中物品已損壞,且此等物品亦不屬日常生活必備之家電及用品,難認林清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認林清智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為磨豆機、馬桶、除溼機、熱水瓶、微波爐,又中等品質之磨豆機新品價格為1萬2,650元、微波爐7,990元、熱水瓶6,290元、除溼機9,490元、馬桶3萬6,200元,有網路查價資料等(見本院卷㈩第129至158頁及原審卷㈠第183頁)可佐,總計7萬2,620元(計算式:12,650+7,990+6,290+9,490+36,200=72,620),惟林清智居住於上開建物已逾數十年,且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即林清智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額為7,262元。

⒊車損3萬元:

林清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業經提出現場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㈧第45頁)為證。又林清智固提出由寰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上開小客車之鑑價書(見原審卷㈣第97頁),惟該鑑價書係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該車業已報廢始製作,顯然未查核上開小客車之實際車況及維修紀錄等鑑價重要資料,自難遽予採信,林清智復表明不願鑑定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24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該小客車扣除折舊之價值,以認定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該車之價值。查林清智所有上開小客車為00000牌、ACCORD-AMC型式,81年6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58642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15、217頁)可稽,此車斯時非本田公司所販售,進口售價為108萬2,320元,有本田公司107年4月12日(107)本田字第085號函(見本院卷㈩第235頁)可稽,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該小客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累積折舊額達原價10分之9,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0萬8,232元,林清智僅請求3萬元,自應准許。

⒋增加支出4萬元:

林清智主張其為修復上開5號第1層建物,委託工人施作工程,支出餐費4萬元云云,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且林清智就此節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30萬元:

林清智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平日生財工具及貨品均滅失,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乙節,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且林清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林清智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多處表淺損傷、臉及頭皮及頸之挫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7頁)為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林清智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林清智國小畢業,平日在宮廟中協助民眾問事回答為業,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千萬元以上,及土地7筆、建物1筆,有郵局及銀行存摺、銀行月結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㈣第98頁、本院卷㈦第66至73、120至125頁)可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林清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林清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6萬4,634元(計算

式:屋損327,372+物品毀損7,262+車損3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564,634)。

㈢林清鐓:

⒈屋損84萬8,465元:

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第2、3層為林清鐓之父林世祿所建,並經繼承人協議分配予林清鐓乙節,已如前述,又此部分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半毀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9頁、本院卷㈧第46至50頁)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㈨第228頁)可憑,則林清鐓請求賠償上開建物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查林清鐓因修復上開建物,支出費用84萬8,465元,固據提出收據、發票、請款單、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原審卷㈣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㈣第316頁)為證,惟細繹上開支出內容包括鋁窗6式2萬9,960元、電錶錶位及水錶含水管施作1萬6,000元、油漆工資4萬7,105元、修繕牆面材料4,600元及工資2萬5,800元、住宅烤漆及鐵門修改工程22萬5,000元、住宅修繕50萬元,而上開建物使用已逾80年,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則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又林清鐓所提出上開收據、估價單,除其中油漆工資4萬7,105元、牆面修繕工資2萬5,800元不計入折舊外,其餘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林清鐓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價值15萬461元:【計算式:(29,960+16,000+4,600+225,000+500,000)×1/10=77,556】,加計工資4萬7,105元、2萬5,800元,總計15萬461元(計算式:77,556+47,105+25,800=150,461)。

⒉物品毀損35萬1,535元:

林清鐓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電視櫃、床台、床頭櫃、衣櫥、梳妝台、五斗櫃、鞋櫃、沙發、書桌及書櫃、餐桌椅受損,新購上開物品支出35萬1,535元等節,已據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本院卷㈧第46至50頁)為證,上開物品均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常備用品,佐以林清鐓所有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半毀,堪認林清鐓於系爭爆炸事故中確有上開損害。又林清鐓居住於上開建物已逾數十年,復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林清鐓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額為3萬5,154元。

⒊基上,林清鐓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8萬5,615元(計算式:

屋損150,461+物品毀損35,154=185,615)。

㈣林清良(屋損141萬1,388元):

林清良主張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係其所有,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等節,業據提出水電繳費證明、手抄戶籍謄本、該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3、129至131頁、本院卷㈧第51至54頁、卷㈨第149頁)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㈨第228頁)可憑,則林清良請求賠償上開建物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查林清良因修復上開建物,支出費用141萬1,388元,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發票、點工單、送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28頁)為憑,惟細繹上開支出內容中無便當費1萬6,000元,無從認有此部分支出,且依林清良提出上開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林清良之父林世祿係35年初設籍於上開建物,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止,上開建物使用達60年,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則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屋頂工程材料為18萬3,608元、工資17萬7,900元,鐵皮屋材料為31萬7,580元、工資2萬8,300元,水電工程材料1萬7,500元、工資為1萬2,000元,門窗工程為11萬2,800元,裝潢工程為19萬8,000元,油漆工程材料為7,700元、工資為7萬元,圍牆修繕工程為27萬元,其中門窗工程、裝潢工程及圍牆修繕工程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林清良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此部分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價值11萬719元【計算式:(183,608+317,580+17,500+112,800+198,000+7,700+270,000)×1/10=110,719】,再加計工資部分,林清良所得請求上開建物損害之賠償共39萬8,919元(計算式:110,719+177,900+28,300+12,000+70,000=398,919)。

㈤林清政:

⒈屋損107萬8,000元:

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均以門牌稱之)建物,均為林清政所有,其中472、474、476號建物(房屋稅籍無法區分各門牌面積及所占範圍)為2層樓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合計439.6平方公尺,478號建物則係70年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面積約147平方公尺,另480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建造之5層樓建物,面積約488.1平方公尺,林清政將該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於長子林東榮名下,486號建物係50年間鋼鐵造之2層樓建物,面積約1747.8平方公尺,林清政將該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於配偶林楊春名下等情,有電費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㈧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林楊春、林東榮及林清政之子林飛寅、林東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堪認上開建物均為林清政所有。至林楊春、林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述:曾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㈧第59至60頁),將480、486建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清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惟其等於本院證述480、486號建物實為林清政所建而將房屋稅籍登記於其等名下,且平日係由林清政支配使用

480、486號建物,顯然林清政始為480、486號建物所有人。復查,472、474、476、478、480、486號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均同時受損,林清政僱工修復472、474、476號建物支出2萬8,100元,修復478號建物支出9萬1,500元,修復480號建物支出10萬400元,修復486號建物支出85萬8,000元,有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8頁、本院卷㈧第64至65頁)為證,然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472、474、476號建物折舊年數為37至65年不等(見本院卷㈧第55頁),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木石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林清政不能證明係修繕472、474、476號建物何部分構造,應認其修繕部分已超過耐用年數,則472、474、476號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林清政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上開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修繕472、474、476號建物費用為2,810元。又478、480號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為19年(見本院卷㈧第56、57頁),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而細繹478、480號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林清政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此部分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478號建物修繕費用為6萬3,684元【計算式:91,500×(1-1.6%×19)=63,684】,480號建物修繕費用為6萬9,878元【計算式:100,400×(1-1.6%×19)=69,878】)。再者,486號建物為鋼鐵造建物,依林清政自承該建物興建於50年間(486號建物現有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係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之101年間重建),則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止,486號建物折舊年數為50年,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鋼鐵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則486號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又細繹486號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林清政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為8萬5,800元,總計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22萬2,172元(計算式:2,810+63,684+69,878+85,800=222,172)。

⒉物品毀損13萬8,500元:

林清政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抽油煙機、酒櫃、冷氣、升降機、消防設備、電視全毀,故請求賠償物品毀損共計13萬8,5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㈧第61至63頁)為證,惟林清政居住於上開建物已逾數十年,且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林清政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1萬3,850元。

⒊綜上,林清政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萬6,022元(計算式:

屋損222,172+物品毀損13,850=236,022)。

㈥陳楊美珠(車損4萬8,000元):

陳楊美珠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並提出火災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3頁)為證,陳楊美珠固主張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價值4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網路查價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04頁)為憑,惟該查價資料僅係與上開小客車同款式、同年份小客車賣價資料,不能推認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陳楊美珠復表明不願鑑定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24頁反面),本院認應以該車新購價格扣除折舊之價值,以認定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查陳楊美珠所有上開小客車為國瑞牌、KF1WMN-U型式,83年12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58642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15、218頁)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此車新車售價為44萬5,000元,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107)國瑞經企字第18491號函、和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107年6月1日(107)和(公)字第201800041號函(見本院卷第1、107頁)為憑,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4萬4,500元。

㈦陳振祿:

⒈屋損26萬7,100元:

查陳振祿所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加強磚造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有電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年5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7375807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堪認陳振祿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屬實。又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損,陳振祿僱工修復支出26萬7,100元,有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70頁、本院卷㈧第66至69頁)為證,惟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止,上開建物加強磚部分折舊8年、木石磚造部分折舊6年(見本院卷第63頁),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木石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2.1%,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1.8%,亦即上開建物加強磚造部分應折舊14.4%(計算式:1.8%×8=14.4%),木石磚造部分則折舊12.6%(計算式:2.1%×6=12.6%),陳振祿不能證明其修繕部分係何構造,應以折舊比率14.4%認定之。再者,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陳振祿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此部分價值為22萬8,638元【計算式:267,100×(1-14.4%)=228,638】。

⒉物品毀損24萬元:

陳振祿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伊收藏之跤趾陶、茶壺、油畫及用以販售之金紙香燭受損,已據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7頁、本院卷㈧第70至76頁)為證,觀諸該照片中確有跤趾陶5件,茶壺6件受損,且該跤趾陶附有珍藏證書為黃建銘作品,而黃建銘所作跤趾陶作品網路售價為每件1,700元,有網路查價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54頁)可佐,則陳振祿請求賠償其收藏5件跤趾陶之損害8,500元(計算式:1,700×5=8,500),應屬可採。

又陳振祿主張茶壺部分亦為伊收藏黃建銘之作品,價值1萬5,000元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又稽之上開照片中之茶壺,部分有特殊造型,具有中等以上品質,參照一般中等品質茶壺新品單價多在千元以上,本院酌定以1,000元計之。又陳振祿自承上開茶壺有相當年份,且未舉證未逾耐用年限,自應扣除累積折舊比率原額10分之9,是經折舊後,以價值600元(計算式:1,000×6×1/10=600)計之。至陳振祿主張畫作受損乙節,觀諸其所提出現場照片,固有油畫數幅裱框呈現裂紋,惟該裱框上之裂紋是否損及畫作本身未據舉證證明,陳振祿請求賠償畫作損害,自難准許。再者,陳振祿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㈧第75至76頁),金紙香燭係以塑膠袋固定包覆,且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上開金紙香燭存放地點並未受波及,金紙香燭均整齊堆置於屋內,亦無發現有遭受消防灑水波及之情事,是陳振祿主張受有金紙香燭之損害云云,自非可取。

⒊綜上,陳振祿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3萬7,738元(計算式:

屋損228,638+物品毀損8,500+600=237,738)。

㈧陳添壽5人(承受陳沈秋月之訴訟):

⒈屋損52萬4,040元:

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木石磚造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鋼鐵造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為陳沈秋月所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沈秋月之子陳振祿,陳沈秋月死亡後,由其子女即陳添壽5人繼承,業據陳沈秋月提出電費收據、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79、181頁)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年5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7375807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64頁)可稽。又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損,陳沈秋月僱工修復支出46萬1,200元(修繕明細中安裝馬桶3萬6,200元、更換窗簾1萬8,000元、招牌8,640元均非屬屋損,應予剔除,改於物品毀損項目中論斷,則524,040-36,200-18,000-8,640=461,200),有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92頁、本院卷㈧第77至82頁)為證,惟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止,上開建物加強磚部分折舊50年、鋼鐵造部分折舊3年(見本院卷㈩第64頁),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木石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鋼鐵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1.9%,亦即上開建物木石磚造部分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鋼鐵造部分則折舊5.7%(計算式:1.9%×3=5.7%)。再者,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除3樓落地門修繕1萬2,600元、鐵屋修繕9萬5,000元、3樓鋁窗泥作填縫及打牆2萬元應為3樓鋼鐵造部分之修繕外,其餘未分列之部分,均應認係木石磚造部分之修繕,陳添壽5人復未舉證分列材料及工資,則木石磚造部分扣除折舊之修繕費為3萬3,360元【計算式:(461,200-12,600-95,000-20,000)×1/10=33,360】,鋼鐵造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2萬327元【計算式:(12,600+95,000+20,000)×(1-5.7%)=120,327】,兩者合計共15萬3,687元(計算式:33,360+120,327=153,687)。

⒉物品毀損20萬元:

陳添壽5人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之窗簾、馬桶、招牌受損,固據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為證,惟陳沈秋月居住於上開建物已逾數十年,且不能證明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6,284元【計算式:(18,000+36,200+8,640)×1/10=6,284】。又陳添壽5人主張陳沈秋月於上開建物經營名香香舖,系爭爆炸事故造成店內金紙香燭受損,固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㈣第200頁、㈧第80至81頁)以佐其說,惟觀諸上開照片內之金紙香燭係以牛皮紙、塑膠袋固定包覆,且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上開金紙香燭存放地點僅玻璃破裂、部分紙箱傾倒,店舖內之金紙香燭均整齊堆置於屋內,亦無發現有受消防灑水波及之情事,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自非可取。

⒊綜上,陳添壽5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5萬9,971元(計算式:屋損153,687+物品毀損6,284=159,971)。

㈨陳聰輝4人(承受黃秀梅訴訟,精神慰撫金1萬元):

陳聰輝4人主張黃秀梅因系爭爆炸事故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已據提出診斷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為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黃秀梅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黃秀梅為國中畢業,99年度所得為7萬8,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存款、投資等情,有畢業證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頁195至196頁、本院卷㈦第128至130頁)可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

㈩成洲公司(屋損10萬6,167元):

成洲公司主張其營業地點設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系爭爆炸事故導致店內裝潢、展示櫃、鐵櫃及輕鋼架、招牌及部分貨品毀損,需僱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固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請款單、收據、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1頁)為證,惟稽之成洲公司所提出上開單據所記載之費用核計僅10萬7,380元,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成洲公司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損害係營業地點之內部裝潢設備,並非建物本身,則成洲公司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上開裝潢及設備之損害,應屬有據,不因成洲公司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而成洲公司自89年間起即在上開營業地點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可參,則上開修繕費用除工資4,500元外,其餘材料部分應扣除累積折舊比率原額10分之9,是成洲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為1萬4,788元【計算式:(107,380-4,500)×1/10+4,500=14,788元】。至成洲公司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店內陳列之日式小靈堂受損,價值4萬元,雖據提出出貨單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本院卷㈧第86頁)為證,然細繹上開照片中之日式小靈堂,未發現有任何毀損之情事,而成洲公司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羅蘇莉3人(承受李水元訴訟):

⒈醫療費用3萬3,382元:

羅蘇莉3人主張李水元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醫療費用共計3萬3,382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04頁)為證。又按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元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其中負擔額3,294元,自負額458元,其餘2萬9,630元固為台北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額,惟該申報額為李水元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受領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且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任何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是李水元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2萬9,630元,自不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桃園市消防局所辯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部分,非李水元實際支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尚非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羅蘇莉3人主張李水元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腸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左後大腿、左胸、右耳、左腰多處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為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李水元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李水元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晉豪開發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名下有土地12筆,存款數10萬元,小客車及機車各1台,有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畢業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11頁、本院卷㈦第74頁)可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羅蘇莉3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萬3,382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3,382+精神慰撫金180,000=213,382)。

李慶鈴(原名李秀秀):

⒈車損38萬元:

李慶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全毀,已申請報廢,業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20頁、本院卷㈧第88至90頁)為證。

李慶鈴主張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價值38萬元,雖據提出鑑價書(見原審卷㈣第105頁)以佐其說,惟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且該鑑價書係於系爭爆炸事故後作成,其內容簡略,復未參酌上開小客車之車況、維修狀況及車損紀錄等車價重要資訊,實無足憑採,又李慶鈴表明不願鑑定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07頁反面),本院認應以該車新購價格扣除折舊之價值,以認定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查李慶鈴所有上開小客車為國瑞牌、ANE12L-JPPNKR型式,94年2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58642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15、219頁)可稽。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此車新車售價為68萬8,000元,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107)國瑞經企字第18491號函、和泰公司107年6月1日(107)和(公)字第201800041號函(見本院卷第1、107頁)為憑,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6萬8,800元。

⒉物品毀損39萬5,125元:

李慶鈴主張其係在夜市設攤販售皮件、飾品,平日將販售貨品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使上開汽車及車內貨品全毀,業據李慶鈴之弟即證人李明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㈨第202至203頁),又觀諸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李慶鈴所有前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火焚毀變形(見本院卷㈧第88至90頁),衡諸常情,車後行李廂內貨品自難倖免,則李慶鈴請求賠償其車後行李廂內貨品價額,應堪採信。又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突然,且李慶鈴因身受重傷,無暇清點確認行李廂內毀損貨品明細、數量並拍照存證,本院審酌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可推認李慶鈴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日及前1日(即100年4月21、22日)剛購入之貨品應大部分尚未及售出,是李慶鈴於100年4月21日購入飾品2萬250元,同年4月22日購入皮件8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21、224頁),應尚未售出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共計10萬5,250元(計算式:20,250+85,000=105,250),至於其餘李慶鈴於99年10月26日至100年4月14日間購入之貨品,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有8日以上,李慶鈴復不能證明仍置於後行李廂內,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及交通費34萬7,570元:

李慶鈴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脛腓閉鎖性骨折、左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傷燒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萬1,743元(見本院卷㈧第87頁),固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31頁、卷㈣第106至125頁、卷㈥第132至152頁、本院卷㈡第167至173頁、卷㈣第205至214頁、卷㈧第91頁)以為佐證,其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年5月11日收據所記載之醫療費用總額10萬1,718元,自付及負擔額共計5萬8,474元,其餘4萬3,244元固為該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額,惟該申報額為李慶鈴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受領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且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任何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取得代位權,是李慶鈴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4萬3,244元,不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桃園市消防局所辯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部分,非李慶鈴實際支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尚非可取。又李慶鈴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骨折,無法下床,於住院期間購買尿布使用,支出費用139元,有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為證,應予准許,至李慶鈴主張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80元乙節,雖據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32頁)以為佐證,惟該發票未記載購買明細,無從認與醫療所需用品有關。另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數次開刀治療,於骨科住院期間共33日需專人看護期間,有台灣基督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7年4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1567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可佐,又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且左手肌健裂傷、右手燙傷,行動不便,其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可憑,以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李慶鈴自100年5月6日出院後至同年5月22日在家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此部分共計17日,加計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共40日,雖其中部分看護期間係由李慶鈴之母親及姐姐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或照顧,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加害人亦應賠償該部分費用,又斯時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1,900元,有馬偕醫院101年5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見原審卷㈣第62頁)可參,則李慶鈴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萬6,000元(計算式:1,900×40=76,000)。再者,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行動不便,自100年4月25日起,多次至馬偕醫院骨科住院開刀治療,其於最末次102年11月26日骨科手術出院前,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有上開馬偕醫院函(見本院卷第20頁)可參,又李慶鈴主張其住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回診,距離40.8公里,單趟計程車資為860元,往返1次1,720元,為桃園市消防局等所不爭,李慶鈴主張自100年4月25日(出院搭計程車返回住處)及其後至100年9月29日間共計往返就診13次,有李慶鈴提出前開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可佐,則李慶鈴請求此部分交通費2萬3,220元(計算式:860+1,720×13=23,220),亦屬有據。李慶鈴雖主張於100年4月25日係搭乘救護車轉診至馬偕醫院,支出救護車資3,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另李慶鈴主張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搭乘客運及捷運至馬偕醫院回診共計30次,有前開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可資比對,李慶鈴主張其搭乘客運及捷運回診,單趟支出車資119元,往返1次238元,復為桃園市消防局等所不爭,則李慶鈴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7,140元(計算式:238×30=7,140),再加計上開計程車資,則李慶鈴所得請求交通費共計3萬360元(計算式:23,220+7,140=30,360)。

⒋工作損失18萬元:

查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脛腓閉鎖性骨折、顏面、耳部、上肢多處撕裂傷、雙側鼓膜受損、右側頭部傷燒等傷害,傷勢非輕,依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見原審卷㈥第132頁),是李慶鈴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休養致6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取。又李慶鈴主張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係在夜市設攤為業,有批發飾品、皮件之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5頁)為證,其雖未能證明每月工作收入,然參酌李慶鈴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爆炸事故發年時僅32歲,正值青年,且身體無特殊疾病,自應具備一般勞動能力以獲取基本工資,是原審以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月1日公布之基本工資1萬7,880元,作為認定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自非不當,故李慶鈴所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為10萬7,280元(計算式:17,880×6=107,280)。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2萬746元:

李慶鈴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左耳膜破孔致聽力減損為68分貝,減損勞動能力(李慶鈴就系爭爆炸事故所致精神疾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業已另行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國字第5號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0萬3,170元,本件僅請求上開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252頁),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以為佐證,惟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李慶鈴因系爭爆炸事故左耳聽力受損,於101年6月28日聽力檢查,左耳聽力為85分貝,屬重度重聽,會造成日常生活對聲音來源辨識障礙及聽覺能力下降,不易聽清楚對方說話,造成會話的困難,但以助聽器協助可以改善,未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李慶鈴於102年12月4日至骨科回診時,有異物殘留肢體內,但因之後李慶鈴即未再至骨科返診,無法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馬偕醫院106年5月31日馬院醫耳字第1060002483號函、106年7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3027號函(見本院卷㈨第59、62頁)可參,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2萬746元,自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李慶鈴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經多次手術治療,猶遺有左耳聽力受損,左手手臂傷處佈滿腫大突起狀之疤痕組織(即俗稱蟹足腫,見本院卷㈧第91頁),嚴重影響身體外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李慶鈴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李慶鈴國中畢業,擺攤販售皮件及飾品,名下有房地各1筆、存款20餘萬元、小客車2台,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75至76、136至137頁)可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李慶鈴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1萬9,572元(計算式:

車損68,800+物品毀損105,250+醫療費用231,743+醫療用品139+看護費76,000+交通費30,360+工作收入損失107,280+精神慰撫金1,000,000=1,619,572)。

張林阿秀:

⒈屋損2萬370元: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為張林阿秀所有,90年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損,張林阿秀僱工修復支出2萬370元,有現場照片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35、236、238頁、本院卷㈧第91頁)為證,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鋼筋水泥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1.6%,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上開建物折舊年數為10年,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張林阿秀亦未舉證予以分列,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之修繕費為1萬7,111元【計算式:20,370×(1-1.6%×10)=17,111】。

⒉物品毀損1萬1,500元:

張林阿秀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茶几遭掉落物砸破、曬衣架全毀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又中等品質之窗簾含軌道約8,000元、茶几為2,500元、衣架450元,有張林阿秀提出網路查價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55至257頁)可參,張林阿秀已居住在上開建物10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張林阿秀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1,095元【計算式:(8,000+2,500+450)×1/10=1,095】。

⒊綜上,張林阿秀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萬8,206元(計算式:屋損17,111+物品毀損1,095=18,206)。

陳若欣:

⒈屋損4萬1,590元: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為陳若欣所有,90年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損,陳若欣僱工修復支出3萬7,590元,有現場照片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3、245頁、本院卷㈧第94至96頁)為證,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鋼筋水泥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1.6%,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上開建物折舊年數為10年,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區分材料及工資,陳若欣亦未舉證予以分列,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之修繕費為3萬1,576元【計算式:37,590×(1-1.6%×10)=31,576】。

⒉物品毀損1萬2,000元:

陳若欣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廚房及浴室塑膠天花板變形崩落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又中等品質之窗簾含軌道約8,000元,已如前述。又陳若欣僱工修繕天花板,材料費用2,000元及工資857元,有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在卷可稽,桃園市000000000000地○○○○○○路00號4樓、7樓、38號6樓(應為36號6樓)」,不能認係上開建物天花板之修繕云云。惟陳若欣與張林阿秀、張正奮均係親屬關係,與張正儒則為夫妻關係,各自擁有不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均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程度不同之損害,故委託同一廠商利沅木器行修繕,利沅木器行未予區辨,將相關門牌號碼一併記載於收據上,難謂有違常情,況上開收據所載之施工項目天花板修繕僅有陳若欣持以請求賠償,並無其他建物所有人重複請求,堪認該收據所載「塑膠板釘天花2,000元」,確係陳若欣支付之修繕材料費用,另該收據記載全部材料共計7,000元,另有工資3,000元,是依比例計算,陳若欣因修繕天花板部分支出工資為857元(計算式:3,000×2,000/7,000=857)。又陳若欣已居住在上開建物10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陳若欣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材料部分為1,000元【計算式:(8,000+2,000)×1/10=1,000】,再加計工資857元,共計1,857元。

⒊綜上,陳若欣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萬3,433元(計算式:屋損31,576+物品毀損1,857=33,433)。

張正奮:

⒈屋損11萬1,303元: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為張正奮所有,90年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損,張正奮僱工修復支出10萬1,903元,有現場照片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51、253頁、本院卷㈧第181至191頁)為證,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鋼筋水泥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1.6%,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上開建物折舊年數為10年,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張正奮亦未舉證予以分列,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之修繕費為8萬5,599元【計算式:101,903×(1-1.6%×10)=85,599】。

⒉物品毀損4萬9,500元:

張正奮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冷氣砸落地面毀損、抽油煙機掉落毀損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又張正奮修繕窗簾含軌道支出2萬元、新購冷氣2萬3,000元、新購抽油煙機6,500元,已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4頁)為證,至張正奮主張隔間雕花玻璃破裂乙節,雖有上開現場照片為證,惟未舉證證明其新購價格,本院參酌卷內提出一般玻璃修繕每片約300元(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以認定其新購價格。又張正奮已居住在上開建物10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張正奮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4,980元【計算式:(20,000+23,000+6,500+300)×1/10=4,980】。⒊綜上,張正奮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萬579元(計算式:屋損85,599+物品毀損4,980=90,579)。

張正儒:

⒈屋損9萬7,780元: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為張正儒所有,90年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損,張正儒僱工修復支出8萬7,780元,有現場照片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1、263頁、本院卷㈧第97至101頁)為證,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鋼筋水泥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1.6%,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上開建物折舊年數為10年,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張正儒亦未舉證予以分列,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之修繕費為7萬3,735元【計算式:87,780×(1-1.6 %×10)=73,735】。

⒉物品毀損8萬元:

張正儒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窗簾含軌道破損變形脫落、冷氣砸落地面毀損、電腦螢幕毀損、房門變形破裂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又張正儒修繕窗簾含軌道支出2萬元、修繕房門5,000元及工資3,000元,已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63頁)為證,惟張正儒就房門之修繕部分材料為5,000元,工資3,000元,但該工資包括上開陳若欣修繕天花板之工資857元在內,自應予扣除,則張正儒修繕房門之工資應為2,143元(計算式:3,000-857=2,143)。另張正儒就冷氣、電腦螢幕損壞,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據為證,惟依中等品質冷氣新品價格為1萬4,500元、電腦螢幕新品價格為4,990元,有網路查價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61至262頁)可參。又張正儒已居住在上開建物10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已達10分之9,是張正儒就上開物品材料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4,449元【計算式:(20,000+5,000+14,500+4,990)×1/10=4,449】,再加計工資2,143元,共計6,592元(計算式:4,449+2,143=6,592)。

⒊綜上,張正儒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萬327元(計算式:屋損73,735+物品毀損6,592=80,327)。

陳國義:

⒈屋損147萬9,134元:

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為陳國義所有,加強磚造建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可佐,又上開建物緊臨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地點,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創嚴重,業經陳國義斥資修繕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75頁、本院卷㈧第102至112頁)、請款單、估價單、收據、發票、出貨單、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1頁、本院卷㈧第113至115頁)為證,細繹上開單據中,冷氣窗修繕1萬1,000元、鋁窗等修繕14萬4,800元、屋頂C型鋼等修繕4萬2,260元、天花板及門斗等木作修繕30萬50元(已扣除衣櫃、書桌、化妝檯、吊櫃共21萬元屬物品毀損)、大門及鐵窗修繕9萬7,000元、油漆7萬2,700元、磁磚5,274元,可認係屋損之修繕支出,惟100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88頁)記載施工內容包括廚房及浴室磁磚泥作、天花板及隔間木工、門、衣櫥、油漆、水電等,核與其餘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施工項目重複,且陳國義就上開建物之修繕早於100年5、6月間已持續進行,迄至同年7月已進行油漆工程,則該紙估價單於同年11月21日始行出具,顯難認與上開建物之修繕有關,應予剔除,則經核算,陳國義所支出關於上開建物之修繕部分共計67萬3,534元(計算式:11,000+144,800+42,260+300,500+97,000+72,700+5,274=673,534)。又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1.8%,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上開建物折舊年數為5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㈩第263頁)可稽,累積折舊比率(計算式:1.8%×5=9%),而細繹上開修繕費用中,除屋頂修繕工資9,000元分列外(見原審卷㈠第282頁),其餘未分列工資、材料細目,陳國義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材料部分折舊,再加計工資,修繕費用共計61萬3,726元【計算式:(673,534-9,000)×(1-9%)+9,000=613,726】。

⒉物品毀損11萬988元:

陳國義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上開建物內之冷氣機、電腦螢幕、抽油煙機、熱水器、明鏡、燈具、抽風機、電視、電話、床、更衣鏡、化妝鏡受損,有上開照片可稽,又上開物品均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通常具備之用品及電器,以陳國義所有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創嚴重,建物內之物幾已毀損殆盡,堪認其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又陳國義新購衣櫃、書桌、化妝台及吊櫃支出21萬元、冷氣含施工支出6萬4,700元、電腦螢幕2萬5,788元、抽油煙機、熱水器、明鏡、燈具、抽風機、電視及電話等共9萬2,550元、床組2萬500元、更衣鏡、化妝鏡等共4,724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79、283至287頁)為證,然陳國義已居住在上開建物逾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陳國義就上開物品所得請求賠償為4萬1,826元【計算式:(210,000+64,700+25,788+92,550+20,500+4,724+)×1/10=41,826】。

⒊綜上,陳正義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5萬5,552元(計算式:

屋損613,726+物品毀損41,826=655,552)。

林陳和惠4人(承受林烱華訴訟):

⒈屋損225萬元:

查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為林烱華之先人所建土竹造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烱華之父林東陽,嗣林烱華將舊宅拆除重建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迄今已約20年等情,已據鄰人即證人陳明、柯麗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㈨第270至270頁),並有電費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91頁)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5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73758071號函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65頁)可按,佐以上開房屋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係加強磚造結構,非土竹造建物,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92至296頁、本院卷㈧第116至120頁)可參,則林陳和惠4人主張上開建物為林烱華自建乙節,應堪採信。又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全毀,林烱華僱工重建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共計支出302萬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297頁)為證,然該估價單係林烱華重建2層樓建物之支出,其重建面積是否與原建物面積相符亦未可知,自難採為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價值之認定基礎。經本院履勘上開建物現場所殘留磚造遺跡,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該遺跡範圍測量,該建物於毀損前之面積約為138.3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而依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及前揭折舊率表所載,加強磚造及輕型鋼架構造每平方公尺6,700元,每年折舊率1.8%,上開建物興建完成迄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為20年,則該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折舊比率為36%(計算式:1.8%×20=36%),是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時扣除折舊之價值為59萬3416元【計算式:138.39×6,700×(1-36%)=593,416】。

⒉醫療費用2萬9,710元:

林陳和惠4人主張林烱華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9,710元,有醫療單據(見原審卷㈡第299至30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查林烱華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兩側聽力受損,左側聽力閾值56分貝、右側聽力閾值65分貝,領有輕度聽障之殘障手冊乙節,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見原審卷㈡第298頁、卷㈣第126頁)可參,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林烱華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林烱華國小畢業,生前於市場賣菜營生,無其他財產,已據林陳和惠4人陳明在卷,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林陳和惠4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2萬3,126元(計算

式:屋損593,416+醫療費用29,710+精神慰撫金300,000=923,126)。

陳梅凰(車損21萬8,600元):

陳梅凰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毀損,故委人修繕花費21萬8,6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今品汽車商行維修工作單(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12頁)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陳梅凰所有上開小客車係00年8月出廠,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個月,又陳梅凰無法分列上開修繕費用材料、工資細目,同意全部列為材料以折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上開小客車修繕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1萬8,8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18,600×369/1,000=80,663+第2年折舊額:(218,600-80,663)×369/1,000×9/12=38,174,共計118,837),扣除折舊後,則陳梅凰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萬9,763元(計算式:218,600-118,837=99,763)。

李美華:

⒈車損5萬1,000元:

李美華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有行車執照、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㈡第314至315頁)為證。李美華固主張上開機車市價為5萬2,188元云云,並提出網路查價結果(見原審卷㈣第127頁)以佐其說。惟李美華所有上開機車車況是否與網路交易之機車相仿無從判斷,且上開網路查價結果僅係同款機車之售價,非最終交易價格,實難以該資料推認上開機車之價值,李美華復表明不願鑑定上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24頁反面),本院認應以該車新購價格扣除折舊之價值,以認定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查李美華所有上開機車為光陽牌、SP20AB型式,99年7月出廠,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此車新車售價5萬2,000元,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8日光企法字第10703003號函(見本院卷㈩第224頁)為憑,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使用10個月,折舊額為2萬3,227元(計算式:52,000×536/1,000×10/12=23,227),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2萬8,773元(計算式:52,000-23,227=28,773)。

⒉醫療費用2,310元:

李美華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10元,有醫療單據(見原審卷㈡第316至319頁)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7萬8,000元:

查李美華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右手第四端指節部分截肢、顏面及四肢多處裂傷、右手第四遠端指節與左足第一遠端趾節皮膚缺損、左耳膜穿孔、雙眼灼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可證,又李美華經急診縫合後,復於同年4月29日接受傷口植皮手術,於同年5月6日出院,醫囑於同年5月9日、16日、30日回診,尚需休養60日等情,業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綦詳,李美華主張因上開傷勢3個月不能工作等節,應堪採信。又李美華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凌雲小吃店,薪資每月3萬乙節,已據提出在職證明(見本院卷㈦第77頁)為憑,是李美華因系爭爆炸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為9萬元,其僅請求7萬8,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查李美華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致左手指第四指截肢,接受數次手術,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可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李美華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李美華國中畢業,原任職小吃店,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等情,有畢業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22頁、本院卷㈦第78、140至142頁)可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李美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0萬9,083元(計算式:

車損28,773+醫療費用2,310+工作損失78,000+精神慰撫金300,000=409,083)。

余文燦:

⒈車損5萬2,502元:

余文燦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故申請報廢,業據提出火災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發票、保險卡、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25至328頁、卷㈣第128頁)為證。

又余文燦主張上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尚有殘值4萬3,000元,固據提出佳億機車行出具之機車殘值證明書(見本院卷㈣第219頁)以佐其說,惟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且該證明書未表明估定殘值之依據,自難遽予採信,而余文燦復表明不願鑑定上開機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24頁反面),本院認應以該車新購價格扣除折舊之價值,以為認定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查余文燦所有上開機車為光陽牌、SJ25HE型式,98年11月出廠,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余文燦初購得該車之新車售價為5萬1,030元,有上開發票(見原審卷㈡第327頁)可稽,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又6個月,折舊額為3萬3,69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51,030×536/1,000×=27,352+第二年折舊額:(51,030-27,352)×536/1,000×6/12=6,346,共33,698】,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1萬7,332元(計算式:

51,030-33,698=17,332)。

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6萬9,681元:

余文燦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顏面、左耳、右手肘部、左小腿、頭部撕裂傷、左顏面頸部燙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3,206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9、341頁)為證,核屬相符,自應准許。又余文燦主張因上開傷勢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支出3,175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見原審卷㈡第338至339頁)以為佐證,惟該發票上未記載購買內容及明細,無從審認與系爭爆炸事故有關,自難准許。次查,余文燦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於100年4月22日由救護車送急診後住院,接受臉部,左小腿,頭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手肘部撕裂傷,傷口縫合,於100年4月23日接受清創及內固定手術,於100年5月2日出院,醫囑其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341頁)可證,又余文燦自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2日共7天委請看護人員照護,支出看護費1萬3,300元,有侒侒有限公司出具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40頁)為憑,則余文燦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萬3,330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6萬元:

余文燦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已如前述,且醫囑其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則余文燦主張其於骨折傷癒前無法乘坐機車及大眾工具就醫,應堪採信。本院依其提出100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3日醫療費用單據核算,余文燦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乘坐計程車就診,計有淡水馬偕醫院2次、台大醫院1次、台北馬偕醫院2次及瑞宏中醫診所3次,而余文燦主張自其住處搭乘車程車至淡水馬偕醫院、台大醫院、台北馬偕醫院及瑞宏中醫診所,按里程計算來回1趟計程車資各為860元、360元、290元、670元,為桃園市消防局等所不爭,則余文燦總計支出交通費4,670元(計算式:860×2+360×1++290×2+670×3=4,670)。至余文燦復主張其日常生活於骨折傷癒完好之1年期間,亦需以計程車代步,每月增加交通費5,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⒋工作損失18萬元:

余文燦主張其任職於傢俱、廚具公司,平日負責廚具及系統傢俱之運送、安裝及維修,每月薪資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達3個月等情,已據提出在職證明(見原審卷㈡第342頁)為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余文燦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至少須3個月始能癒合,則余文燦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顯然無法從事上開傢俱之運送、安裝及維修工作,其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8萬元,自應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萬元:

余文燦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左手粉碎性骨折及耳膜破裂等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云云,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認余文燦於105年3月10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診,接受純音聽力學檢查,結果為右耳氣導15分貝,左耳氣導27分貝,雙側皆未達聽覺失能最低標準一耳聽力在70分貝以上,未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12日馬院醫耳字第1050003613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25頁)可按,難認余文燦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余文燦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查余文燦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耳膜破裂、多處擦傷、燙傷等傷害,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余文燦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余文燦文化大學肄業,系爭爆炸事發生時從事廚具及系統傢俱公司業務,月薪6萬元,有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及在職證明(見原審卷㈡第342、343、344頁)可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余文燦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6萬8,538元(計算式:

車損17,332+醫療費用53,206+看護費13,330+交通費4,670+工作損失18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468,538)。

郭玟欣:

⒈醫療費用8,450元:

郭玟欣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右手、右上肢多處裂傷,支出醫療費用8,45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46至354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萬元:

郭玟欣主張伊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年僅9歲,與伊母蔡麗燕同時受傷,蔡麗燕傷勢較為嚴重,需要伊父郭建明看顧,故伊醫療期間另僱請專人看護伊乙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及看護費用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354至356頁)為證,且查,郭玟欣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傷害,於100年4月23日入院,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馬偕醫院101年5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見原審卷㈣第62頁)可佐,堪認其於住院期間之101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7日,共計5天,確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郭玟欣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未滿9歲,尚屬年幼,且家中除父郭建明、母蔡麗燕外,僅有年僅3歲餘之幼妹,並無其他家人可資照顧其所受傷勢,而其母蔡麗燕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有臉部裂傷、前額擦傷、左手裂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等傷害,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89頁、本院卷㈧第121頁)為證,另依上開馬偕醫院函所載蔡麗燕於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護,則郭玟欣主張其父郭建明於母蔡麗燕住院期間需看護蔡麗燕,無法照顧伊之傷勢乙節,應屬有據,是郭玟欣於100年4月28至同年月29日在家療養期間,其傷勢雖無專人看顧之必要,惟其父郭建明看顧其母蔡麗燕而無法返家照顧其傷勢,應認此期間亦有僱請專人看護照顧郭玟欣之必要,是郭玟欣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萬3,300元(計算式:1,900元×7天=13,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查郭玟欣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外,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郭玟欣年僅9歲,突遭鉅變,且其母傷勢沈重,堪認郭玟欣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郭玟欣為國小學童,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146至147頁)可參,再爰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郭玟欣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郭玟欣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2萬1,7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50+看護費用13,300+精神慰撫金200,000=221,750)。

蔡麗燕:

⒈車損25萬元:

查蔡麗燕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已申請報廢等情,有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3頁)為證。蔡麗燕主張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價值25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網路查價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29頁、本院卷㈣第223頁)以佐其說,惟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且查,上開估價單係於系爭爆炸事故後作成,以同年份、同車型之小客車作為鑑定標的,並未實際檢視上開小客車車況、維修紀錄等與車價有關之重要事項,自難遽予採信,至網路查價資料亦僅為同年份、同車型之賣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不能推認上開小客車之殘值,蔡麗燕復表明不願鑑定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24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該車新購價格扣除折舊之價值,以認定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查蔡麗燕所有上開小客車為福特六和牌、0224-3H型式,91年1月出廠(見原審卷㈡第360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此車新車售價為63萬9,000元,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107年3月27日(107)福六(顧福)字第F18028 號函(見本院卷㈩第221頁)為憑,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6萬3,900元。

⒉物品毀損5萬559元:

查蔡麗燕主張其係經營五金批發零售業務,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其女郭玟欣送貨給客戶,於停等紅燈時,遭遇系爭爆炸事故等節,已據證人郭建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㈩第204頁),並提出貨品照片、發票(見原審卷第365至369頁)為證,惟細繹蔡麗燕提出上開貨品照片,不能證明該貨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裝載於蔡麗燕所駕駛之小客車上,而蔡麗燕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之100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購入五金材料之發票,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時日,亦不能推認上開購入之五金材料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置於蔡麗燕所駕駛之小客車上,惟蔡麗燕提出100年4月22日(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日)發票,記載於當日購入五金貨品3,150元(見原審卷㈡第370頁),則可推認蔡麗燕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日購入欲送予客戶之五金貨品,則蔡麗燕請求賠償該批五金貨品滅失之損害3,150元,堪予採信。

⒊醫療費用1萬1,019元:

蔡麗燕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部裂傷、前額擦傷、左手裂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1,019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原審卷㈡第374至386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3,830元:

蔡麗燕主張於出院後需往來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14紙(見原審卷㈡第383至387頁)為證,其中100年5月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8日支出計程車資1,800元,核與蔡麗燕至醫院回診之醫療收據相符,且觀諸蔡麗燕因系爭爆炸事故玻璃炸毀噴濺至顏面,造成顏面多處裂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堪認蔡麗燕於受傷初期因恐傷口感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蔡麗燕另主張有計程車費用2,030元之支出乙節,未舉證證明為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⒌看護費13萬6,000元:

查蔡麗燕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10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住院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乙節,有馬偕醫院101年5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見原審卷㈣第62頁)可佐,又馬偕醫院斯時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蔡麗燕請求賠償看護費1萬3,300元(計算式:1,900×7=13,300),自屬有據。至蔡麗燕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傷及眼部,須由人攙扶、引導,方能行動,故由配偶郭建明請假看護達60日云云,此節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且蔡麗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

⒍復健及整容費50萬元:

蔡麗燕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玻璃碎片炸到臉部,日後須進行臉部美容整容之修復,共須費用5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美容工作室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390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證明書無法證明蔡麗燕將來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必要,又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回覆稱蔡麗燕因系爭爆炸事故顏面多處裂傷接受急診縫合後入院,於100年4月29日出院,蔡麗燕最後乙次回診紀錄為101年7月30日,當時紀錄為顏面殘存部分外傷性刺青,但之後病人即未回診,故而無法推知後續美容治療之費用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2165號函(見本院卷㈩第60頁)可參,此外,蔡麗燕不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復健及整容費用之必要及其金額,自難准許。

⒎工作損失30萬元:

查蔡麗燕與其夫郭建明共同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經營盛昌五金行,並以蔡麗燕為登記負責人,蔡麗燕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醫囑須休養45日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

364、389頁)可證,則蔡麗燕因系爭爆炸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45日為適當。蔡麗燕固主張伊生財工具及貨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滅失,盛昌五金行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云云,惟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時,蔡麗燕係駕車裝載五金零件,前往客戶處送貨,行經系爭爆炸事故現場附近,於停等紅燈時遭系爭爆炸事故波及等情,已據其配偶郭建明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㈩第204頁),此外,蔡麗燕未提出盛昌五金行因系爭爆炸事故而受損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次查,蔡麗燕與其夫郭建明共同經營盛昌五金行,該五金行於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結果,營業收入淨額為110萬4,091元,扣除成本後,該五金行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萬8,038元,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見原審卷㈡第391頁)可稽,惟蔡麗燕於99年自盛昌五金行領取薪資所得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149頁)可參,即蔡麗燕每月薪資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則其因系爭爆炸事故致45日即1.5個月無法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萬2,500元(計算式:8,333×1.5=12,500)。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查蔡麗燕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部、左手裂傷、前額擦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蔡麗燕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蔡麗燕為高職畢業,為盛昌五金行負責人,年所得10萬元,名下有存款及投資、房地5筆等,有畢業證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價稅繳款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92頁、本院卷㈦第149至152頁)可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⒐綜上,蔡麗燕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0萬5,669元(計算式:

車損63,900+物損3,150+醫療費用11,019+交通費1,800+看護費用13,300+工作損失12,500+精神慰撫金300,000=405,669)。

周劍峰(車損18萬元):

查周劍峰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全毀,已申請報廢等情,有行車執照、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94至395頁、本院卷㈧第123頁、卷㈨第283頁)為證。周劍峰主張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價值18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報價單、網路查價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96頁、本院卷㈩第160頁)以佐其說,惟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細繹上開報價單係於系爭爆炸事故後作成,以同年份、同車型之小客車作為鑑定標的,並未實際檢視上開小客車車況、維修紀錄等與車價有關之重要事項,自難遽予採信,至網路查價資料亦僅為同年份、同車型之出售價格,並非交易價格,不能執以推認上開小客車之殘值,周劍峰復表明不願鑑定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見本院卷㈧第224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該車新購價格扣除折舊之價值,以認定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查周劍峰所有上開小客車為福特六和牌、CD132-6V型式,91年11月出廠(見原審卷㈡第394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此車新車售價為75萬8,000元,有福特公司107年3月27日(107)福六(顧福)字第F18028號函(見本院卷㈩第221頁)為憑,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7萬5,800元。

周語潔(精神慰撫金5萬元):

周語潔主張其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有右肩頸及上肢多處挫傷,有診斷證明(見原審卷㈡第399頁)可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堪認周語潔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周語潔為大學企管碩士,於科技公司擔任設備採購處副理,年所得為19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有在職證明書、學生證及學位證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399至400頁、本院卷㈦第82至84、155至160頁)足參,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周語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張慶豐:

⒈屋損160萬3,613元:

張慶豐主張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係其先人所興建之加強磚造建物,現由伊繼承使用,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等節,業據提出電費繳費單、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02、409至422頁、本院卷㈧第126至139頁)為證,又上開建物房屋稅籍係登記為張慶豐之父張榮宗名下,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年5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73758071號函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66頁)可稽,則張慶豐主張上開建物係其所有乙節,非不可信。查張慶豐因修復上開建物,支出費用160萬3,613元,固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03至408頁)為憑,惟細繹上開支出內容中燈具7,492元,無從認屬屋損之修繕支出,且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上開建物加強磚造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39年,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5年,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率1.8%,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46年,則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加強磚造部分累積折舊比率達70.2%(計算式:1.8%×39=70.2%),磚石造部分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不能區分究係對何構造建物所為修繕,且修繕項目除100年4月28日估價單記載工資9,000元,100年5月22日估價單記載工資1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04、407頁)外,其餘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張慶豐亦不能舉證證明,應全數列為對磚石造部分修繕,並將其餘施工項目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價值15萬7,712元【計算式:(1,603,613-7,492-9,000-10,000)×1/10=157,712】,再加計工資部分,故張慶豐所得請求上開建物損害之賠償共17萬6,712元(計算式:157,712+10,000+9,000=176,712)。

⒉物品毀損71萬4,877元:

張慶豐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上開建物內物品受損毀壞,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雖上開照片未有全部毀損物品照片,惟觀諸張慶豐所有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受損嚴重,新北市政府指派拆除及清潔人員,迅即將上開建物立即發生危害部分拆除清運,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21至422頁)可稽,自難苛求張慶豐提出全部受損物品照片,而張慶豐所主張毀損之物品,俱為一般常見家庭生活用品及電器,自堪認其確有此部分損害。次查,張慶豐因購買燈具支出7,492元、各式電器支出28萬6,320元、排油煙機及瓦斯爐支出7,500元、佛具、香爐等支出13萬1,857元、床具、沙發、餐桌、書桌等傢俱支出22萬9,200元,共計66萬2,369元,有客訂單、詢價單、收據、送貨單、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08、423至426頁)為證,然張慶豐已居住在上開建物數十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張慶豐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6萬6,237元(計算式:662,369×1/10=66,237)。張慶豐另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建物內金飾乙套滅失,價值8萬3,76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⒊綜上,張慶豐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4萬2,949元(計算式:

屋損176,712+物品毀損66,237=242,949)。

紀秉鑫:

⒈物品毀損3萬5,400元:

紀秉鑫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其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內供生活使用之物品毀損,受有損害3萬5,400元云云,惟為桃園市消防局所否認,而稽之紀秉鑫未能提出任何建物內物品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之證明,其固提出中古冰箱、中古洗衣機之送貨單及新購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之安裝委託書(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30頁)以佐其說,惟此僅能證明紀秉鑫於系爭爆炸事故後新購上開物品,不能推認該物品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毀損,自難准許。

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7,000元:

紀秉鑫主張伊以開計程車為業,平日承租之計程車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損,修復中仍應支付租金,故請求賠償不能使用上開計程車之損失7,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長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431至432)以為佐證,惟紀秉鑫未能舉證上開計程車因系爭爆炸事故而受損,是其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李星慧:

⒈屋損9萬5,273元:

李星慧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係其與配偶洪誌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受損,洪誌乾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438至439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45頁)為證,則李星慧請求賠償上開建物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李星慧因修復上開建物,支出費用10萬9,000元(應扣除冷氣1萬1,000元),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㈡第436至437頁)為憑,且上開建物係90年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10年,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則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為16%(計算式:1.6 %×10=16%)。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李星慧亦不能舉證證明,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價值9萬1,560元【計算式:109,000×(1-16%)=91,560】。桃園市消防局固辯以洪誌乾、李星慧於債權讓與前後均未對伊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且洪誌乾對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執以對抗債權受讓人李星慧而拒絕給付云云。然查,李星慧與洪誌乾係夫妻關係,且同住於上開建物,已據證人洪誌乾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05頁),又李星慧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上開建物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為由,書面請求桃園市消防局國家賠償,經該局拒絕後,即以該建物損害之全部於101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560至576頁、卷㈠第1、42頁)可稽,堪認李星慧於對桃園市消防局為書面請求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受讓洪誌乾就上開建物之損害賠償債權,且李星慧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未逾2年已提起本件訴訟,則桃園市消防局所辯李星慧就受讓自洪誌乾債權部分未踐行國家賠償書面請求,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非可取。次查,李星慧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3樓建物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伊僱工修復,支出1萬1,000元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工程請款單、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35、440頁、本院卷㈧第140、146頁)為證,又上開建物係64年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37年,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率

1.8%,則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為

66.6 %(計算式:1.8 %×37=66.6%)。又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李星慧亦不能舉證證明,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為3,674元【計算式:11,000×(1-66.6%)=3,674】,是李星慧得請求之屋損修復費共計9萬5,234元(計算式:

91,560+3,674=95,234)。

⒉物品毀損1萬3,602元:

李星慧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造成上開建物內冷氣、床、飲水機、烘碗機、電鍋毀損,價額共計5萬6,340元,有現場照片、估價單、請款單、發票、收據(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頁、本院卷㈣第320頁、卷㈧第145、147頁)為證,並據證人洪誌乾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㈨第205頁反面),然李星慧已居住在上開建物逾10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李星慧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5,634元(計算式:56,340×1/10=5,634)。

⒊綜上,李星慧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0萬868元(計算式:屋損95,234+物品毀損5,634=100,868)。

陳慶桐:

⒈屋損104萬828元及物損2萬6,106元,共106萬6,934元:

陳慶桐主張其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乙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㈡第445至455、467頁、本院卷㈧第148至165頁)為證。又陳慶桐因上開建物受損,於初期支出修繕費用,依其單據計算共76萬8,234元,嗣經濟寬裕後,又進行修繕17萬1,200元(燈具、窗簾修繕非屋損部分,於物品毀損中論斷),共93萬9,434元,有收據、估價單、請款單、付款支票、請款單、報價單、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㈡第456至461、475至478頁、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可佐。陳慶桐另主張2樓牆面凹陷、凸起、壁紙毀損(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請求賠償日後修繕費2萬5,000元,惟細繹上開建物係磚石造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為66年(見原審卷㈡第445頁),已有相當時日,則上開輕微之牆面凹陷、凸起、壁紙毀損究係自然使用折舊損壞或系爭爆炸事故所造成,未見陳慶桐舉證證明,則陳慶桐請求此部分損害日後修繕費用,尚難准許。又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磚石土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2.1%,則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且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陳慶桐亦不能舉證證明,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價值9萬3,943元。又陳慶桐主張上開建物內之冷氣2台、木質衣櫥、排油煙機、燈座20座、窗簾2座,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62至466頁、本院卷㈡第42頁)為證,又上開物品中等品質新購價格依序為7萬2,380元、1萬49元、4,590元、4萬元、5,000元,有查價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1、43頁、卷㈩第264至266頁)可參,共計13萬2,019元,然陳慶桐已居住在上開建物數10載,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達原額10分之9,是陳慶桐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1萬3,202元。承上,陳慶桐就上開建物之屋損及物品毀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10萬7,145元(計算式:93,943+13,202=107,145)。

⒉屋損25萬6,200元及物損17萬5,460元,共43萬1,660元:

陳慶桐主張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伊祖父陳秋發,由伊繼承取得,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到毀損等情,已據提出電費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67至471頁、本院卷㈨第17至20頁)為證。又陳慶桐因上開建物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25萬6,200元,有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72頁)可佐,惟上開建物為磚石造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為60年(見本院卷㈨第17頁),已逾其耐用年數,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且細繹上開建物修繕費用中,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陳慶桐亦不能舉證證明,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是扣除折舊後價值2萬5,620元。又陳慶桐主張伊所有而置於該建物內之物品,包括冷氣、角鋼床、床墊、木質衣櫃、四層櫃、鞋櫃、事務機、桌上型電腦、飲料機、公事包、咖啡壺、沙發、電視、排油煙機因系爭爆炸事故而毀損,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41至62頁)可稽,上開物品中等品質新購價格為冷氣3台9萬800元、角鋼床4,830元、床墊5,600元、木質衣櫃2萬2,600元、四層櫃2,500元、鞋櫃4,999元、事務機1,800元、桌上型電腦5,000元、飲料機1萬元、公事包5,380元、咖啡壺1,980元、沙發3萬2,000元、電視2台7,000元、微波爐1,800元、排油煙機5,400元,有查價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5至62頁)可參,共計17萬5,450元,然陳慶桐已居住在上開建物數10載,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達原額10分之9,是陳慶桐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1萬7,545元。

至陳慶桐請求字畫6張毀損之價額,無從辨別該字畫係何人所創作及真跡與否,陳慶桐亦未證明其價值,自難准許。承上,陳慶桐就上開建物之屋損及物品毀損共得請求賠償4萬3,165元(計算式:25,620+17,545=43,165)。

⒊綜上,陳慶桐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5萬310元(計算式:屋損及物損10萬7,145+43,165=150,310)。

張家勝:

⒈屋損143萬5,715元:

張家勝主張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原為其先祖父張建勳於35年間所建木石磚造建物,伊父張沛然於52年間已居住在此,並改建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嗣由伊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系爭爆炸事故全毀拆除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手抄戶籍謄本、水費收據、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472、479頁、本院卷㈧第180頁、卷㈨第22、160至161頁)為證,惟質諸張家勝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自承:上開建物原為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2層樓建物,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另向銀行借貸重建2層樓磚造建物等情,核與張家勝之兄即證人張家長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㈨第201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建物1樓地界處確實留有原加強磚造建物之舊磚塊遺跡,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㈨第225頁)存卷可佐,堪認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實為加強磚造建物,並非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甚明。又上開建物位在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地點正對面,於系爭爆炸事故中,上開建物全毀拆除,已由張家勝斥資重建等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則張家勝請求賠償重建費用,自屬有據。張家勝主張因修復上開建物,支出費用229萬6,260元,有付款支票、請款單、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74至478頁、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卷㈣第227至228頁、卷㈨第155至157頁)為證,然張家勝自承上開建物早於52年間興建完成,距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8年(詳細使用期間不明),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定,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每年折舊1.8%,應認上開建物累積折舊比率達86.4%(計算式:1.8%×48=86.4%),又張家勝所提上開施工項目除100年8月5日請款單所列工資6萬3,400元外,其餘未就工資、材料予以分列,而張家勝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再加計工資部分,共計36萬7,069元【計算式:(2,296,260-63,400)×(1-86.4%)+63,400=367,069】。

⒉物品毀損9萬5,280元:

張家勝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伊於上開建物1樓經營之「阿勝切仔麵」店內生財設備,以及2樓住處內供生活使用電器、物品全毀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佐以上開建物距離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地點較近,系爭爆炸事故爆炸威力強力,擴及範圍甚廣,則張家勝主張上開店內生財設備及住處內之電器因系爭爆炸事故全毀等節,應非虛妄。張家勝主張其店內受毀損之物計有飲料冰箱、飲料、菜盤、湯碗、免洗碗筷、放置肉燥之陶鍋、大鍋、電子鍋、筷盒、長方及圓桌、椅子、工作檯、快速爐、鍋爐、瓦斯爐、瓦斯鋼瓶、水冷式冷氣、廣告燈箱、冷凍櫃,另張家勝住家另有電視、冰箱、冷氣、衣櫃、床組、洗衣機、熱水器等情,雖不能一一提供照片佐證,惟證人張家長於本院亦證述:張家勝在上開店內賣切仔麵,大約20年了,他太太及伊太太在店裡幫忙,伊太太的工錢每月約2萬元,店內設置7、8張桌子,店內入口處是賣黑白切的檯子和麵攤,檯子旁陳列滷好要賣的食材,右邊有1台營業用10噸的冷氣及陳列飲料的兩門冰箱,冰箱旁有電鍋和一鍋肉燥,用來賣魯肉飯,還有冰箱、電鍋、冷凍冰箱、工作台、洗碗槽、瓦斯爐、大鍋、單槽的洗碗槽加左右工作檯、碗、提籠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01頁及反面),佐以上開物品俱為一般麵店常見生財設備,及住處普遍具備之家電用品,再審酌張家勝店內規模及營業內容,堪認張家勝主張其有上開生財設備、電器毀損乙節,堪予採信。再者,上開遭毀損之物品,其中等品質之新購價格為飲料冰箱2萬3,000元(見本院卷㈩第162頁)、湯碗150個7,800元(見本院卷㈩第163頁)、35人份電子鍋2個5,600元、筷盒8個1,200元、長方桌5張1萬8,000元、椅子50張1萬1,000元、煮麵工作檯2萬元及運費3,500元(見原審卷㈡第481頁、本院卷㈩第54頁)、快速爐3個4,200元、鍋爐5個5,000元、瓦斯爐1個5,000元及配電材資1,500元(見本院卷㈩第54頁)、水冷式冷氣17萬5,400元(見本院卷㈩第53頁)、其他工作檯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81頁),至滷肉陶鍋2個3,000元、菜盤200個每個35元計7,000元、高湯大鍋2個2,000元、煮麵大鍋1個1,500元、大圓桌3張6萬元、20公斤瓦斯鋼瓶6個6,600元、廣告燈箱5萬元、飲料3,000元、免洗筷2箱800元、免洗碗2箱750元,雖未據提出購買憑證,核與一般麵店常備生財設備及價格亦屬相當,另中等品質之電視新品價格為9,988元(見本院卷㈩第166頁)、冰箱2萬6,000元(見本院卷㈩第167頁)、冷氣4萬8,190元(見本院卷㈩第168頁)、衣櫃4萬8,000元、床組8萬元、洗衣機3萬1,900元(見本院卷㈩第169頁)、熱水器5,000元(見本院卷㈩第54頁)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收據、查價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80至481頁、本院卷㈩第53至54、162至169頁)為憑,是上開物品新購價值共計68萬4,928元,然張家勝已在上開建物營業及居住達20年以上,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除飲料、免洗筷及免洗碗外,其餘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張家勝就上開物品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7萬2,588元【計算式:(684,928-3,000-000-000)×1/10+3,000+800+750=72,588】)。

⒊工作損失10萬元:

張家勝主張其於上開建物1樓經營切仔麵小吃營生,平日生財設備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滅失,無法於短期內恢復營運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建物於系爭爆炸事故中全毀,自需相當時日始能重建完成而重新營業,則張家勝主張受有4個月營業損失,應堪採信。又查,張家勝不能舉證營業所得,本院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以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即為銷貨毛利(含銷售人力費用、管理費用等),核定張家勝之營業損失。查張家勝所經營之上開麵店經核定每2個月營業額為27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66頁)為憑,依財政部100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之同業標準毛利率為18%(見本院卷外放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第44頁),堪認張家勝經營上開麵店之4個月之營業淨利為9萬7,200元(計算式:270,000×18%÷2×4=97,200),則張家勝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7,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張家勝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其經營之麵店及住處全毀,既無收入又無家可歸,出現焦慮、做惡夢、失眠、2個月內體重減輕15公斤等泛慮精神病、重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見原審卷㈡第483頁、本院卷第㈦第87頁反面、88頁)為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可認其因系爭爆炸事故心理健康受損,精神自然受有相當痛苦。又查,張家勝高中畢業,原經營阿勝切仔麵店,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㈦第85、163頁)可證,再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張家勝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張家勝得請求之金額計為58萬6,857元(計算式:

屋損367,069+物品毀損72,588+不能工作損失97,200+精神慰撫金50,000=586,857)。

徐麗容(車損26萬8,000元):

徐麗容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毀損,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85至488頁)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徐麗容所有上開小客車係00年11月出廠,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經徐麗容送請修繕,支出修繕費26萬8,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工作單/領料單(見原審卷㈡第489至490頁)存卷可佐,則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又質諸徐麗容不能將上開修繕費用零件與工資細目予以分列,亦不能舉證零件與工資所占修繕費用之比例,同意將上開修繕費用全數列為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萬6,800元(計算式:268,000×1/10=26,800)。再者,徐麗容所有上開小客車為000牌,X53.01型式,92年11月出廠,其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正常車價為78萬元,然經系爭爆炸事故修復後,正常車價減為65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9月26日(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3號鑑定函(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可證,則徐麗容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上開小客車,致其價值減損13萬元,亦屬可採,是徐麗容得請求賠償上開小客車修繕費及價值減損之損害,共計15萬6,800元(計算式:26,800+130,000=156,800)。

欣光部分(車損4,697元):

查欣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中遭震毀之房屋碎片擊中毀損等情,有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92至496頁、本院卷㈧第199至201頁)為證。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欣光公司所有上開小客車係00年4月出廠,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經欣光公司送請修繕,支出零件2萬7,234元、工資1萬9,100元,加計稅額636元(依零件及工資所占比例計算,則零件稅額374元,工資稅額262元),總計4萬6,970元等情,有修繕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㈡第497至498頁)存卷可佐,上開小客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零件為2,761元【(計算式:(27,234+374)×1/10=2,761】,再加計工資1萬9,362元(計算式:19,100+262=19,362),總計2萬2,123元(計算式:2761+19,362=22,123),欣光公司請求4,697元,自應准許。

黃麗萍:

⒈物品毀損72萬3,772元:

黃麗萍主張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經營檳榔攤,該檳榔攤位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地點正對面,系爭爆炸事故將檳榔攤內全部生財器具、物品全部炸毀滅失,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06至517頁)為證。

又黃麗萍設置及經營上開檳榔攤之資金雖係由其配偶吳俊發之姐吳秀戀所提供,然質諸證人吳秀戀於本院證述:伊因吳俊發工作不穩定,經濟困難,所以前後拿了60萬元給黃麗萍做生意幫忙家計,後來黃麗萍自己租了檳榔攤來經營,並每個月給伊半數的營利,說是算伊投資檳榔攤,但該檳榔攤不是伊的,伊也沒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黃麗萍承租及經營該檳榔攤之資金固由吳秀戀所資助,但係由黃麗萍自主決定承租及經營該檳榔攤,吳秀戀並未參與該檳榔攤之經營及合夥,則該檳榔攤內生財設備及貨品自屬黃麗萍所有。查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時,黃麗萍受有臉部、左手裂傷、前額擦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右眼結膜下出血、兩側眼瞼燙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44頁)可稽,自無暇顧及清點該檳榔攤內財物,且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旋將該檳榔攤拆除清運,是難苛求黃麗萍提出上開檳榔攤內財物遭毀損之照片。又黃麗萍主張上開檳榔攤因系爭爆炸事故,店內生財器具、物品全部炸毀滅失,業已提出財物明細表、進貨發票、估價單、檳榔攤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18、520至521、546至547頁、本院卷㈧第183至184頁)以為佐證,細繹該明細表中所記載工作檯及工作椅、冷氣、電視、冷凍冰箱、玻璃冰箱、飲料、煙品均為一般檳榔攤具有之生財設備及物品,核與該檳榔攤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照片所示之內部陳設相符,又依該檳榔攤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之照片觀之,該檳榔攤內確有設置微波爐(見本院卷㈧第184頁),本院認黃麗萍主張其受有上開物品損害,應非虛妄。又查,上開生財設備中等品質之新品價格,工作台為1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81頁)、冷氣1萬1,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37頁)、電視3萬9,900元(見原審卷㈡第403頁)、冷凍冰箱1萬7,400元、玻璃冰箱2萬8,000元(見本院卷㈩第170至171頁)、微波爐4,990元(見原審卷㈡第403頁),然黃麗萍已經營上開檳榔攤多年,且不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數,則應認上開物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累積折舊比率達原額10分之9,是黃麗萍就上開生財設備損害所得請求賠償為1萬2,029元【計算式:(19,000+11,000+39,900+17,400+28,000+4,990)×1/10=12,029】。又稽之黃麗萍提出進貨發票、估價單,其於100年4月19日進貨煙品1萬7,640元、同年4月21日進貨啤酒飲料2萬8,560元,固可認該批貨品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置於該檳榔攤內而受有損害,惟黃麗萍於100年3月12日進貨煙品1萬4,4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以佐其說,惟該等煙品自購入時起迄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以上,自難認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猶置於該檳榔攤內而受有損害。至黃麗萍主張檳榔攤內另有攪拌機、磅秤、五層櫃、收納櫃、孔雀燈、招牌、電源設備及台機、主波比表、雙槽水槽、瓦斯爐、瓦斯桶、炒鍋、烤箱、電鍋、碗盤之損害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且此等設備亦非一般檳榔攤必然具備之生財設備,黃麗萍亦未能提出該檳榔攤存放紅花、白花、檳榔及包裝盒袋、打火機之數量及金額之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難准許。承上,黃麗萍得請求該檳榔攤之生財設備及貨品之損害共計5萬8,229元(計算式:12,029+17,640+28,560=58,229)。

⒉車損7萬5,000元:

黃麗萍主張其配偶吳俊發所有OXJ-942號機車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報廢,吳俊發已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乙節,已據提出機車異動登記書、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519頁、本院卷㈧第181頁)為證,並據吳俊發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吳俊發所有上開機車為山葉牌、YP125A型式,88年10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58642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㈩第215、220頁)可稽,此車新車售價為7萬3,000元,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山葉總字第107083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系爭爆炸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機車於斯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經折舊之價值為7,300元。桃園市消防局固辯以吳俊發、黃麗萍於債權讓與前後,均未對伊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且吳俊發對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得執以對抗債權受讓人黃麗萍而拒絕給付云云。然查,黃麗萍與吳俊發係夫妻關係,且同住一處,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吳俊發已將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麗萍以請求賠償等情,已據證人吳俊發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黃麗萍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上開機車因系爭爆炸事故毀損為由,書面請求桃園市消防局國家賠償,經該局拒絕後,即以該機車損害金額於101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560至576頁、卷㈠第1、42頁)可稽,堪認黃麗萍於對桃園市消防局書面請求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受讓吳俊發就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且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未逾2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則桃園市消防局所辯黃麗萍未踐行國家賠償書面請求,且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取。

⒊寄賣之玫瑰石毀損70萬元:

黃麗萍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所放置之訴外人易家成所有之玫瑰石遭毀損,損失70萬元云云,證人易家成於本院亦證稱:該玫瑰石原礦係伊於76年間在台東太麻里買的,當時購買價格是50幾萬元,外觀上看不出來是玫瑰石的紋路,但行家可以看出這是玫瑰石,伊有收藏骨董及礦石的喜好,伊買入後,有拿去給人鑑定,確認是玫瑰原石,伊尚未交給人鑽孔測試內部紋路,紋路好的玫瑰原石可以作成石雕,價值可能在2、300萬,如果作景觀石,價值只剩下20萬元,伊把玫瑰石寄放在黃麗萍夫妻的檳榔攤寄賣,價格50萬元、70萬元都可以,伊當時有提到賣價的一半要給她們作為佣金,伊沒有玫瑰石的鑑定證明,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約1個月,就把該玫瑰石的損害賠償債權讓給黃麗萍等語(見本院卷第第39頁),並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㈩第173頁)以為佐證,惟依證人易家成上開證述,該玫瑰石原礦價值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易家成購入時所費不貲,竟無任何鑑定證明文件,隨意將之置於黃麗萍檳榔攤內寄賣,實難令人置信,況玫瑰石原礦外觀上不易辨識,真假品非一般人肉眼所能辨認,縱確為玫瑰石原礦,亦因其內部紋理優劣,價格落差極大,黃麗萍既未能舉證該玫瑰石原礦為真,且不能證明該礦石價值,其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玫瑰石受損,請求賠償70萬元云云,自難准許。

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7,737元:

黃麗萍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部、左手裂傷、前額擦傷、左手食指肌腱斷裂、右眼角膜撕裂傷、右眼結膜異物、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眼皮撕裂傷、左眼角刮傷、右眼散光、兩側眼瞼燙傷、右耳開放性鼓膜穿孔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20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IC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取卡憑條、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23、526至528、544、545、549頁)為證,應予准許,至非黃麗萍名義所開具收據共800元(見原審卷㈡第523至524頁),則難准許。又黃麗萍主張因上開外傷,購買去疤藥膏及防水貼布,支出1,050元,有發票(見原審卷㈡第525頁)在卷可佐,核與其所受上開傷勢有關,亦應准許,然另紙收據記載醫療用品167元,未詳載醫療用品明細,無從認與黃麗萍所受上開傷勢有關,則難准許。承上,黃麗萍共計得請求6,770元(計算式:5,720+1,050=6,770)。

⒌增加支出1萬8,131元:

查黃麗萍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非微,於受傷初期必然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則黃麗萍主張有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乙節,自堪採信。又黃麗萍主張支出計程車費,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㈡第529至538頁)為證,惟黃麗萍因上開傷勢,分別於10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9日出院)、同年5月2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3日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回診,並於101年7月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看診,有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

544、546、549頁)可參,是以,黃麗萍於與上開看診日期相符之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88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計程車費用之支出,黃麗萍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計程車費用支出為必要,自難准許。又黃麗萍因系爭爆炸事故而傷及視力,有配戴眼鏡必要,已據提出眼鏡收據(見原審卷㈡第539頁)為憑,則黃麗萍請求此部分支出4,500元,亦應准許。再者,黃麗萍主張其因系爭爆炸事故額外支出多項文具、刻印云云,固提出收據(見原審卷㈡第540至543頁)為證,惟黃麗萍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與系爭爆炸事故有關,尚難准許。承上,黃麗萍所得請求額外增加之費用計6,380元(計算式:1,880+4,500=6,380)。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0萬元:

黃麗萍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視力,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見原審卷㈡第544頁)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該院以黃麗萍於100年4月25日經該院眼科會診,右眼裸視0.8,左眼裸視1.2,同年5月16日再經眼科會診,右眼裸視0.6,左眼裸視0.9,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認毋需進行相關鑑定,有該院105年8月12日馬院醫耳字第1050003613號函(見本院卷㈥第125頁)可佐,則黃麗萍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⒎工作損失25萬元:

黃麗萍主張因系爭爆炸事故炸毀檳榔攤,短期無法回復營業,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乙節,業經馬偕醫院回覆稱:黃麗萍君於101年4月23日入院,接受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傷口縫合手術,同年4月29日出院,其間密集至眼科治療回診至同年5月23日,醫囑需休息30日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210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可稽,是認黃麗萍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期間為合理。又查,黃麗萍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係經營檳榔攤,且該檳榔攤每月營收利益達6萬元,黃麗萍會將其中半數營業利益3萬元交予提供資金之吳秀戀等情,已據證人吳秀戀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是黃麗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查黃麗萍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當時正於事故現場之正對面檳榔攤內工作,因系爭爆炸事故受有臉部、手部、裂傷,眼部結膜撕裂傷、出血、散光、右耳鼓膜穿孔等傷害,已如前述,更因此罹患環境性憂鬱症,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50頁、本院卷㈤第135頁)為證,且該突如其來之爆炸威力強大,殺傷力十足,一般人身歷其境,心理當受到巨大衝擊,黃麗萍之配偶即證人吳俊發於本院亦證述:伊太太黃麗萍的檳榔攤就在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地點的馬路正對面,伊太太在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有嚴重的後遺症,晚上無法睡覺,有嚴重的精神病,只要伊不在,她就會自殺等語(見本院卷㈩第8頁及反面),堪認黃麗萍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又查,黃麗萍高職肄業,原經營檳榔攤,名下無財產,有學歷學籍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㈦第89、166至167頁)可參,再爰審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黃麗萍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69萬8,679元(計算式:

財物損失58,229+機車7,300+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6,770+額外增加之費用6,380+工作之損失120,000+精神慰撫金1,500,000=1,698,679)。

八、綜上所述,林忠緯44人(除紀秉鑫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與鄭禮廷應連帶給付林忠緯44人(除紀秉鑫外)如附表一「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達公司應與鄭禮廷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桃園市消防局應為同一給付,且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後,其餘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紀秉鑫依上開相同規定,請求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應與鄭禮廷、邱自烱、邱陳鼎、鍾勝宏、泰豐公司、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4萬2,4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

、鄭禮廷、桃園市消防局、萬達公司後開不利之判決,並就後開編號⒈至⒛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⒈給付林忠緯逾37萬3,010元本息。

⒉給付林清智逾56萬4,634元本息。

⒊給付林清鐓逾18萬5,615元本息。

⒋給付林清良逾39萬8,919元本息。

⒌給付林清政逾23萬6,022元本息。

⒍給付陳楊美珠逾4萬4,500元本息。

⒎給付陳振祿逾23萬7,738元本息。

⒏給付陳添壽5人逾15萬9,971元本息。

⒐給付成洲公司逾1萬4,788元本息。

⒑給付張林阿秀逾1萬8,206元本息。

⒒給付張正儒逾8萬327元本息。

⒓給付陳國義逾65萬5,552元本息。

⒔給付林陳和惠4人逾92萬3,126元本息。

⒕給付蔡麗燕逾40萬5,669元本息。

⒖給付周劍峰逾7萬5,800元本息。

⒗給付張慶豐逾24萬2,949元本息。

⒘給付紀秉鑫4萬2,400元本息。

⒙給付李星慧逾10萬868元本息。

⒚給付陳慶桐逾15萬310元本息。

⒛給付張家勝逾58萬6,857元本息。

命萬達公司就如附表一「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

息與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桃園市消防局「連帶」給付。

命桃園市消防局就如附表一「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本息與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鄭禮廷、萬達公司「連帶」給付。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下列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有不當:

⒈羅蘇莉3人請求陳永馨3人於繼承陳邱隆遺產之範圍內、

楊麗雅5人於繼承盧錦熹遺產之範圍內、鄭禮廷應連帶;萬達公司應與鄭禮廷連帶,及桃園市消防局應與上開各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下同)10萬元本息(應給付21萬3,382元-原審命給付11萬3,382元)。⒉李慶鈴請求給付63萬1,007元本息(應給付161萬9,572元-原審判決給付98萬8,565元)。

⒊陳若欣請求給付2,495元本息(應給付3萬3,433元-原審判決給付3萬938元)。

⒋張正奮請求給付1,618元本息(應給付9萬579元-原審判決給付8萬8,961元)。

⒌李美華請求給付3,133元本息(應給付40萬9,083元-原審判決給付40萬5,950元)。

⒍余文燦請求給付6萬8,857元本息(應給付46萬8,538元-原審判決給付39萬9,681元)。

⒎郭玟欣請求給付10萬3,800元本息(應給付22萬1,750元-原審判決給付11萬7,950元)。

⒏周語潔請求給付4萬元本息(應給付5萬元-原審判決給付1萬元)。

⒐徐麗容請求給付13萬元本息(應給付15萬6,800元-原審判決給付2萬6,800元)。

⒑黃麗萍請求給付45萬5,560元本息(應給付169萬8,679

元-原審判決給付124萬3,119元)㈢原判決上開㈠㈡部分,均有未合,羅蘇莉3人、李慶鈴、

陳若欣、張正奮、李美華、余文燦、郭玟欣、周語潔、徐麗容、黃麗萍及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視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至項所示。另原審就前揭林忠緯44人(除紀秉鑫外)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永馨3人、楊麗雅5人、鄭禮廷、萬達公司及桃園市消防局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萬達公司及桃園市消防局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揭林忠緯34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就本判決主文第至項所命給付,羅蘇莉3人、李慶鈴、陳若欣、張正奮、李美華、余文燦、郭玟欣、周語潔、徐麗容、黃麗萍、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林忠緯34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第681條規定,追加請求陳韋翰2人於繼承陳純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為同一給付,以及李慶鈴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再給付99萬5,137元本息,陳慶桐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再給付41萬6,66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羅蘇莉3人、李慶鈴、陳若欣、張正奮、李美華、余文燦、郭玟欣、周語潔、徐麗容、黃麗萍及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忠緯、林清智、林清鐓、林清良、林清政、陳振祿、陳添壽、陳錦玲、陳錦鳳、陳福隆、張林阿秀、張正儒、陳國義、林陳和惠、林文富、林文政、林淑雯、陳梅凰、蔡麗燕、張慶豐、陳慶桐、張家勝之上訴及林忠緯34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忠緯34人及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姓 名│損害項目及金額 │原審聲明之金額 │原審判准項目│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認應給付││號│ │ │ │ │ │金額 │├─┼────┼─────────┼─────────────┼──────┼──────────┼──────┤│1 │林忠緯 │車損73萬元 │93萬元 │65萬元 │70萬元 │37萬3,010元 ││ │ ├─────────┤ ├──────┤ │ ││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5萬元 │ │ │├─┼────┼─────────┼─────────────┼──────┼──────────┼──────┤│2 │林清智 │屋損387萬5,720元 │773萬8,740元 │95萬6,829元 │183萬4,735元 │56萬4,634元 ││ │ ├─────────┤ ├──────┤ │ ││ │ │物損249萬3,020元 │ │74萬7,906元 │ │ ││ │ ├─────────┤ ├──────┤ │ ││ │ │車損3萬元 │ │3萬元 │ │ ││ │ ├─────────┤ ├──────┤ │ ││ │ │增加支出4萬元 │ │0元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 │ │0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10萬元 │ │ │├─┼────┼─────────┼─────────────┼──────┼──────────┼──────┤│3 │林清鐓 │屋損84萬8,465元 │120萬元 │61萬7,065元 │72萬2,525元 │18萬5,615元 ││ │ ├─────────┤ ├──────┤ │ ││ │ │物品毀損35萬1,535 │ │10萬5,460元 │ │ ││ │ │元 │ │ │ │ │├─┼────┼─────────┼─────────────┼──────┼──────────┼──────┤│4 │林清良 │屋損141萬1,388元 │141萬1,388元 │101萬4,827元│101萬4,827元 │39萬8,919元 │├─┼────┼─────────┼─────────────┼──────┼──────────┼──────┤│5 │林清政 │屋損107萬8,000元 │121萬6,500元 │78萬4,000元 │82萬5,550元 │23萬6,022元 ││ │ ├─────────┤ ├──────┤ │ ││ │ │物品毀損13萬8,500 │ │4萬1,550元 │ │ ││ │ │元 │ │ │ │ │├─┼────┼─────────┼─────────────┼──────┼──────────┼──────┤│6 │陳楊美珠│車損7萬元 │7萬元 │4萬8,000元 │4萬8,000元(敗訴部分│4萬4,500元 ││ │ │ │ │ │未上訴) │ ││ │ │ │ │ │ │ │├─┼────┼─────────┼─────────────┼──────┼──────────┼──────┤│7 │陳振祿 │屋損26萬7,100元 │50萬7,100元 │19萬4,255元 │26萬6,255元 │23萬7,738元 ││ │ ├─────────┤ ├──────┤ │ ││ │ │物品毀損24萬元 │ │7萬2,000元 │ │ │├─┼────┼─────────┼─────────────┼──────┼──────────┼──────┤│8 │陳沈秋月│屋損52萬4,040元 │72萬4,040元 │38萬1,120元 │44萬1,120元 │15萬9,971元 ││ │(陳添壽├─────────┤ ├──────┤ │ ││ │5人承受 │物品毀損20萬元 │ │6萬元 │ │ ││ │訴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陳聰敏4 │醫療費用5,000元 │3萬元 │0元 │1萬元(敗訴部分未上 │1萬元 ││ │人(未上├─────────┤ ├──────┤訴) │ ││ │訴) │精神慰撫金2萬5,000│ │1萬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成洲公司│屋損14萬5,980元 │19萬980元 │10萬6,167元 │10萬6,167元(敗訴部 │1萬4,788元 ││ │(未上訴├─────────┤ ├──────┤分未上訴) │ ││ │) │營業損失4萬5,000元│ │0元 │ │ │├─┼────┼─────────┼─────────────┼──────┼──────────┼──────┤│11│羅蘇莉3 │醫療費用3萬3,382元│21萬3,382元 │3萬3,382元 │11萬3,382元 │21萬3,382元 ││ │人 ├─────────┤ ├──────┤ │ ││ │ │精神慰撫金18萬元 │ │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李慶鈴 │車損38萬元 │212萬8,304元(於本院審理中│38萬元 │98萬8,565元 │161萬9,572元││ │ │ │,追加請求再給99萬5,137元 │ │ │ ││ │ ├─────────┤) ├──────┤ │ ││ │ │物品毀損39萬5,125 │ │11萬8,538元 │ │ ││ │ │元 │ │ │ │ ││ │ ├─────────┤ ├──────┤ │ ││ │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23萬2,747元 │ │ ││ │ │、看護費23萬2,747 │ │ │ │ ││ │ │元(於本院變更為含│ │ │ │ ││ │ │交通費共計34萬 │ │ │ │ ││ │ │7,57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70萬2,000 │ │10萬7,280元 │ │ ││ │ │元(於本院變更為18│ │ │ │ ││ │ │萬元) │ │ │ │ ││ │ ├─────────┤ ├──────┤ │ ││ │ │勞動能力減損4萬元 │ │0元 │ │ ││ │ │(於本院變更為82萬│ │ │ │ ││ │ │746元)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 │15萬元 │ │ ││ │ │(於本院變更為100 │ │ │ │ ││ │ │萬元) │ │ │ │ │├─┼────┼─────────┼─────────────┼──────┼──────────┼──────┤│13│張林阿秀│屋損2萬0,370元 │3萬1,870元 │1萬4,815元 │1萬8,265元 │1萬8,206元 ││ │ ├─────────┤ ├──────┤ │ ││ │ │物品毀損1萬1,500元│ │3,450元 │ │ │├─┼────┼─────────┼─────────────┼──────┼──────────┼──────┤│14│陳若欣 │屋損4萬1,590元 │5萬3,590元 │2萬7,338元 │3萬938元 │3萬3,433元 ││ │ ├─────────┤ ├──────┤ │ ││ │ │物品毀損1萬2,000元│ │3,600元 │ │ │├─┼────┼─────────┼─────────────┼──────┼──────────┼──────┤│15│張正奮 │屋損11萬1,303元 │16萬803元 │7萬4,111元 │8萬8,961元 │9萬579元 ││ │ ├─────────┤ ├──────┤ │ ││ │ │物品毀損4萬9,500元│ │1萬4,850元 │ │ │├─┼────┼─────────┼─────────────┼──────┼──────────┼──────┤│16│張正儒 │屋損9萬7,780元 │17萬7,780元 │7萬1,113元 │9萬5,113元 │8萬327元 ││ │ ├─────────┤ ├──────┤ │ ││ │ │物品毀損80,000元 │ │2萬4,000元 │ │ │├─┼────┼─────────┼─────────────┼──────┼──────────┼──────┤│17│陳國義 │屋損147萬9,134元 │159萬122元 │107萬5,734元│110萬9,030元 │65萬5,552元 ││ │ ├─────────┤ ├──────┤ │ ││ │ │物品毀損11萬988元 │ │3萬3,296元 │ │ │├─┼────┼─────────┼─────────────┼──────┼──────────┼──────┤│18│林陳和惠│屋損302萬5,000元(│305萬4,710元 │220萬元 │222萬9,710元(敗訴部│92萬3,126元 ││ │4人 │於本院變更為225萬 │ │ │分僅就其中35萬元上訴│ ││ │ │元) │ │ │) │ ││ │ ├─────────┤ ├──────┤ │ ││ │ │醫療費用2萬9,710元│ │2萬9,7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本院主張精神慰撫│ │ │ │ ││ │ │金30萬元 │ │ │ │ ││ │ │ │ │ │ │ │├─┼────┼─────────┼─────────────┼──────┼──────────┼──────┤│19│陳梅凰 │車損21萬8,600元 │21萬8,600元 │9萬9,763元 │9萬9,763元 │9萬9,763元 │├─┼────┼─────────┼─────────────┼──────┼──────────┼──────┤│20│李美華 │車損5萬1,000元 │43萬1,310元 │5萬元 │40萬5,950元 │40萬9,083元 ││ │ ├─────────┤ ├──────┤ │ ││ │ │醫療費用2,310元 │ │2,310元 │ │ ││ │ ├─────────┤ ├──────┤ │ ││ │ │工作損失7萬8,000元│ │5萬3,640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30萬元 │ │ │├─┼────┼─────────┼─────────────┼──────┼──────────┼──────┤│21│余文燦 │車損5萬2,502元 │75萬1,942元 │5萬元 │39萬9,681元 │46萬8,538元 ││ │ ├─────────┤ ├──────┤ │ ││ │ │醫療費、醫療用品及│ │6萬9,681元 │ │ ││ │ │看護費6萬9,681元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費6萬元 │ │0元 │ │ ││ │ ├─────────┤ ├──────┤ │ ││ │ │工作損失18萬元 │ │18萬元 │ │ ││ │ ├─────────┤ ├──────┤ │ ││ │ │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 │0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10萬元 │ │ │├─┼────┼─────────┼─────────────┼──────┼──────────┼──────┤│22│郭玟欣 │醫療費用8,450元 │56萬8,450元 │8,450元 │11萬7,950元 │22萬1,750元 ││ │ ├─────────┤ ├──────┤ │ ││ │ │看護費用6萬元 │ │9,500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10萬元 │ │ │├─┼────┼─────────┼─────────────┼──────┼──────────┼──────┤│23│蔡麗燕 │車損25萬元 │155萬1,408元 │25萬元 │59萬1,287元 │40萬5,669元 ││ │ ├─────────┤ ├──────┤ │ ││ │ │物品毀損5萬559元 │ │1萬5,168元 │ │ ││ │ ├─────────┤ ├──────┤ │ ││ │ │醫療費用1萬1,019元│ │1萬1,019元 │ │ ││ │ ├─────────┤ ├──────┤ │ ││ │ │交通費3,830元 │ │1,800元 │ │ ││ │ ├─────────┤ ├──────┤ │ ││ │ │看護費13萬6,000元 │ │1萬3,300元 │ │ ││ │ ├─────────┤ ├──────┤ │ ││ │ │復健及整容費50萬元│ │0元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 │ │0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30萬元 │ │ │├─┼────┼─────────┼─────────────┼──────┼──────────┼──────┤│24│周劍峰(│車損18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18萬元(無敗訴部分)│7萬5,800元 ││ │未上訴)│ │ │ │ │ ││ │ │ │ │ │ │ │├─┼────┼─────────┼─────────────┼──────┼──────────┼──────┤│25│周語潔 │精神慰撫金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26│張慶豐 │屋損160萬3,613元 │231萬8,490元 │116萬6,264元│138萬727元 │24萬2,949元 ││ │ ├─────────┤ ├──────┤ │ ││ │ │物品毀損71萬4,877 │ │21萬4,463元 │ │ ││ │ │元 │ │ │ │ │├─┼────┼─────────┼─────────────┼──────┼──────────┼──────┤│27│紀秉鑫(│物品毀損11萬8,000 │13萬5,000元 │3萬5,400元 │4萬2,400元(敗訴部分│0元 ││ │未上訴)│元 │ │ │未上訴) │ ││ │ ├─────────┤ ├──────┤ │ ││ │ │不能使用車輛損害 │ │7,000元 │ │ ││ │ │7,00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1萬元 │ │0元 │ │ │├─┼────┼─────────┼─────────────┼──────┼──────────┼──────┤│28│李星慧(│屋損13萬1,000元 │17萬6,340元 │9萬5,273元 │10萬8,875元(敗訴部 │10萬868元 ││ │未上訴)├─────────┤ ├──────┤分未上訴) │ ││ │ │物品毀損4萬5,340元│ │1萬3,602元 │ │ │├─┼────┼─────────┼─────────────┼──────┼──────────┼──────┤│29│陳慶桐 │屋損82萬5,734元 │108萬1,934元(於本院審理中│60萬534元 │78萬6,861元 │15萬310元 ││ │ │(於本院變更為屋 │,追加請求再給付41萬6,660 │ │ │ ││ │ │損104萬828元、物品│元) │ │ │ ││ │ │毀損2,6106元,共 │ │ │ │ ││ │ │106萬6,934元) │ │ │ │ ││ │ ├─────────┤ ├──────┤ │ ││ │ │屋損25萬6,200元( │ │18萬6,327元 │ │ ││ │ │於本院變更為屋損25│ │ │ │ ││ │ │萬6,200元、物品毀 │ │ │ │ ││ │ │損17萬5,460元,共 │ │ │ │ ││ │ │43萬1,660元) │ │ │ │ │├─┼────┼─────────┼─────────────┼──────┼──────────┼──────┤│30│張家勝 │屋損149萬2,858元(│231萬458元 │108萬5,715元│123萬995元(敗訴部分│58萬6,857元 ││ │ │於本院變更為143萬 │ │ │僅就其中45萬元上訴)│ ││ │ │5,715元) │ │ │ │ ││ │ ├─────────┤ ├──────┤ │ ││ │ │物品毀損31萬7,600 │ │9萬5,280元 │ │ ││ │ │元(於本院變更為 │ │ │ │ ││ │ │9萬5,280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30萬元(於│ │0 │ │ ││ │ │本院變更為10萬元)│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5萬元 │ │ ││ │ │於本院變更為5萬元 │ │ │ │ ││ │ │) │ │ │ │ │├─┼────┼─────────┼─────────────┼──────┼──────────┼──────┤│31│徐麗容 │車損26萬8,000元 │26萬8,000元 │2萬6,800元 │2萬6,800元 │15萬6,800元 │├─┼────┼─────────┼─────────────┼──────┼──────────┼──────┤│32│欣光公司│車損4萬6,970元 │4萬6,970元 │4,697元 │4,697元(敗訴部分未 │4,697元 ││ │(未上訴│ │ │ │上訴) │ ││ │) │ │ │ │ │ │├─┼────┼─────────┼─────────────┼──────┼──────────┼──────┤│33│黃麗萍 │物品毀損72萬3,772 │1,177萬4,640元 │21萬7,132元 │124萬3,119元 │169萬8,679元││ │ │元 │ │ │ │ ││ │ ├─────────┤ ├──────┤ │ ││ │ │車損7萬5,000元 │ │0元 │ │ ││ │ ├─────────┤ ├──────┤ │ ││ │ │寄賣玫瑰石損害70萬│ │0元 │ │ ││ │ │元 │ │ │ │ ││ │ ├─────────┤ ├──────┤ │ ││ │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 │6,937元 │ │ ││ │ │7,737元 │ │ │ │ ││ │ ├─────────┤ ├──────┤ │ ││ │ │增加支出1萬8,131元│ │1,170元 │ │ ││ │ │ │ │ │ │ ││ │ ├─────────┤ ├──────┤ │ ││ │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 │0元 │ │ ││ │ │500萬元 │ │ │ │ ││ │ ├─────────┤ ├──────┤ │ ││ │ │工作損失25萬元 │ │1萬7,880元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 │100萬元 │ │ │└─┴────┴─────────┴─────────────┴──────┴──────────┴──────┘附表三┌─┬────┬─────────┬───────┬───────┬──────┐│編│姓 名│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號│ │廢棄部分負擔比例 │關於林忠緯34人│關於萬達公司、│費用負擔比例││ │ │ │上訴部分負擔比│桃園市消防局上│ ││ │ │ │例 │訴部分負擔比例│ ││ │ │ │ │ │ │├─┼────┼─────────┼───────┼───────┼──────┤│1 │林忠緯 │1.33% │0.95% │1.89% │0 │├─┼────┼─────────┼───────┼───────┼──────┤│2 │林清智 │17.14% │24.46% │7.35% │0 │├─┼────┼─────────┼───────┼───────┼──────┤│3 │林清鐓 │2.47% │2.99% │3.26% │0 │├─┼────┼─────────┼───────┼───────┼──────┤│4 │林清良 │2.42% │1.64% │3.57% │0 │├─┼────┼─────────┼───────┼───────┼──────┤│5 │林清政 │2.34% │1.62% │3.41% │0 │├─┼────┼─────────┼───────┼───────┼──────┤│6 │陳楊美珠│0.01% │0 │0.02% │0 │├─┼────┼─────────┼───────┼───────┼──────┤│7 │陳振祿 │0.64% │1% │0.17% │0 │├─┼────┼─────────┼───────┼───────┼──────┤│8 │陳振祿、│連帶1.35% │連帶1.17% │連帶1.63% │0 ││ │陳添壽5 │ │ │ │ ││ │人 │ │ │ │ │├─┼────┼─────────┼───────┼───────┼──────┤│9 │陳聰敏4 │0 │0 │0 │0 ││ │人 │ │ │ │ │├─┼────┼─────────┼───────┼───────┼──────┤│10│成洲公司│0.22% │0 │0.53% │0 │├─┼────┼─────────┼───────┼───────┼──────┤│11│羅蘇莉3 │0 │0 │0 │0 ││ │人 │ │ │ │ │├─┼────┼─────────┼───────┼───────┼──────┤│12│李慶鈴 │1.22% │2.2% │0 │70% │├─┼────┼─────────┼───────┼───────┼──────┤│13│張林阿秀│0.03% │0.06% │0 │0 │├─┼────┼─────────┼───────┼───────┼──────┤│14│陳若欣 │0.05% │0.09% │0 │0 │├─┼────┼─────────┼───────┼───────┼──────┤│15│張正奮 │0.17% │0.29% │0 │0 │├─┼────┼─────────┼───────┼───────┼──────┤│16│張正儒 │0.23% │0.34% │0.09% │0 │├─┼────┼─────────┼───────┼───────┼──────┤│17│陳國義 │2.21% │1.99% │2.58% │0 │├─┼────┼─────────┼───────┼───────┼──────┤│18│林陳和惠│連帶3.96% │連帶1.45% │連帶7.56% │0 ││ │4人 │ │ │ │ │├─┼────┼─────────┼───────┼───────┼──────┤│19│陳梅凰 │0.28% │0.49% │0 │0 │├─┼────┼─────────┼───────┼───────┼──────┤│20│李美華 │0.05% │0.09% │0 │0 │├─┼────┼─────────┼───────┼───────┼──────┤│21│余文燦 │0.67% │1.2% │0 │0 │├─┼────┼─────────┼───────┼───────┼──────┤│22│郭玟欣 │0.83% │1.44% │0 │0 │├─┼────┼─────────┼───────┼───────┼──────┤│23│蔡麗燕 │2.74% │3.98% │1.07% │0 │├─┼────┼─────────┼───────┼───────┼──────┤│24│周劍峰 │0.25% │0 │0.6% │0 │├─┼────┼─────────┼───────┼───────┼──────┤│25│周語潔 │0 │0 │0 │0 │├─┼────┼─────────┼───────┼───────┼──────┤│26│張慶豐 │4.96% │3.88% │6.59% │0 │├─┼────┼─────────┼───────┼───────┼──────┤│27│紀秉鑫 │0.1% │0 │0.25% │0 │├─┼────┼─────────┼───────┼───────┼──────┤│28│李星慧 │0.02% │0 │0.05% │0 │├─┼────┼─────────┼───────┼───────┼──────┤│29│陳慶桐 │2.24% │1.22% │3.72% │30% │├─┼────┼─────────┼───────┼───────┼──────┤│30│張家勝 │2.61% │1.86% │3.73% │0 │├─┼────┼─────────┼───────┼───────┼──────┤│31│徐麗容 │0.26% │0.46% │0 │0 │├─┼────┼─────────┼───────┼───────┼──────┤│32│欣光公司│0 │0 │0 │0 │├─┼────┼─────────┼───────┼───────┼──────┤│33│黃麗萍 │24.08% │41.75% │0 │0 │├─┼────┼─────────┼───────┼───────┼──────┤│34│ │萬達公司、桃園市消│萬達公司、桃園│萬達公司、桃園│ ││ │ │防局、陳永馨3人、 │市消防局、陳永│市消防局連帶 │ ││ │ │楊麗雅5人、鄭禮廷 │馨3、楊麗雅5人│51.93% │ ││ │ │連帶25.12% │、鄭禮廷連帶 │ │ ││ │ │ │3.38%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