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洪助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複 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法定代理人 張慶裕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參 加 人 黃禮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減縮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甚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⑵判例、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33萬314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背面)。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6048元,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揆諸上一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分發至位於臺北市石牌之被上訴人第二大隊第四中隊(下稱系爭中隊)服警察替代役,於97年7月13日下午2時至4時,在執行隊部值班台職務時,遭同僚替代役男黃緯祥挑釁攻擊,下勤務回寢室後,復遭黃緯祥以手臂環勾頸部,施以拳頭猛烈攻擊頭部、眼部,持續毆打致伊倒地,並欲以轉動中之風扇、用餐之鐵筷攻擊伊,幸遭同僚張卓衡制止而作罷(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左眼終身有視網膜再次剝離、青光眼、提早白內障之後遺症,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下通稱系爭傷害),黃緯祥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士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給付伊63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伊遭黃緯祥毆傷後之當日下午4時許,由范家豪等多位役男陪同前往系爭中隊中隊長即參加人黃禮樂(下稱黃禮樂)辦公室,請求准假就醫。詎黃禮樂竟拒絕准假、偏袒黃緯祥、斥責伊為滋事份子,更將其等趕出辦公室。直至下午6時許,伊因疼痛難耐,再由范家豪等人陪同請求黃禮樂准假就醫,黃禮樂仍未立即准許,反要脅伊若不和解,將送至成功嶺受懲處4個月,最後僅開立事假單,令伊在未有同僚陪同下獨自騎車返家。該日晚間8時許伊到家,始經家人協助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依急診醫師診斷,伊眼部瘀血不斷滲出,認為不宜立即施以手術治療。嗣於同月15日經診治醫師告知系爭傷害確定為視網膜剝離,若不立即開刀將有失明之虞,遂於當日住院,同月16日接受左眼鞏膜扣壓術、網膜冷凍術、玻璃體內氣體注射等手術,迄於97年7月26日出院。黃禮樂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應有勤加督導、教育、管理部隊人員之責,避免發生違反部隊勤務紀律情事,竟疏於注意部隊服勤紀律安全,對所屬替代役男發生違反勤務紀律情事,毫無所悉,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查明處理,以預防替代役男互毆事件發生;且對受傷之替代役男,未立即強制送醫,復未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案情;而對所屬替代役男互毆成傷事件,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業經監察院調查結果認黃禮樂有上述違失(下通稱系爭失職行為)。是則,伊之權益因黃禮樂怠於執行職務之系爭失職行為,而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遲延就醫致傷害擴大,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5,需避免從事劇烈運動、眼球碰撞、翻滾、搬運重物、用眼過度,終身受系爭傷害影響,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除已受領黃緯祥給付5萬元及委託系爭中隊副中隊長郭源章交付1萬0458元以外之損害等情,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33萬3141元,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禮樂為伊所屬系爭中隊隊長,權責事項為「所屬員警工作之配置、監督及考核;隊務之推行、改進、建議事項;臨時緊急事故之處理事項;長官交辦及其他授權處理事項」,至所屬員警之「管理及教育事項」、「指揮監督所屬隊員服勤事項」,則分別為分隊長、小隊長之權責。
系爭事件為上訴人與黃緯祥因故爭執互毆成傷,事屬突然並無徵兆,與部隊紀律管理無涉,無從事先加以防範。於系爭事件後,經小隊長徐天六帶同上訴人、黃緯祥至黃禮樂辦公室瞭解,其等均表示傷勢不重,並無大礙,拒絕就醫,黃禮樂則要求上訴人返家休養,足見黃禮樂並無拖延上訴人就醫情事。嗣後,伊已為上訴人申請非因公傷病就醫費用補助,且上訴人之急診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均由黃緯祥支付予上訴人之母。至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中,伙食費非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顯屬浮濫,應予縮減。又上訴人所受傷害僅在左眼,經鑑定結果生活起居均可自理,應無看護必要,縱有必要,伊亦已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指派役男全天候輪替照顧,郭源章更多次探視上訴人,故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況上訴人出院後,僅避免從事特定活動,日常生活起居不受影響,不得請求全日看護。再者,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8,雖有輕微衰退情形,但仍未達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顯未喪失勞動力。此外,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出院後,未依醫囑休養,就視覺效能減損之傷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從而,黃禮樂未延誤上訴人就醫,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6048元,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其餘部分,業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經體位評定為替代役甲等,其右眼矯正視力0.7,左眼矯正視力0.8,左、右眼驗光度數均為1037。
(二)上訴人與黃緯祥於97年7月間,均為服役於系爭中隊之替代役男。
(三)上訴人於97年7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301號忠勇樓3樓值勤時,因突遭黃緯祥以肩膀碰撞,遂用手回撥,而不慎將黃緯祥手中飲料潑灑在地,雙方頓生嫌隙。嗣當日16時許,上訴人結束勤務返回上址6樓寢室,與黃緯祥又因上開事故發生口角,詎黃緯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寢室內與上訴人拉扯,並出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復因上訴人一再出言「白目」等語,益發氣憤,而先後拔下該處風扇插頭、手持鐵筷1支,作勢砸向上訴人,適另名替代役男張卓衡查覺有異而制止,惟上訴人仍未停止前開言詞,黃緯祥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腳踹向上訴人臉部(即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左面部瘀傷3x3公分、左後頸2.6x6公分瘀傷、左眼眶週邊瘀傷、左眼外傷性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兩眼外傷性虹膜裂傷、兩眼結膜下出血、左眼上、下眼瞼瘀傷、左眼眼球挫傷、兩眼高度近視併閃光等系爭傷害,涉有重傷害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起訴,士林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判決(下分別稱士林地院98審簡433判決、士林地院98簡上77判決、本院99上訴4089判決,合稱系爭傷害刑案判決),判處「黃緯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該案件下稱系爭傷害刑案)。至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966號案件起訴後,業經黃緯祥撤回告訴,而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傷害刑案)。
(四)上訴人於97年7月13日受傷後,於同月15日住院治療,同月16日手術,同月26日出院。上訴人之母於同月26日受領97年7月13日急診醫療費用380元、450元、同月15日至26日住院醫療費用1萬458元,合計1萬1288元。
(五)上訴人以黃禮樂有就系爭事件要求上訴人及黃緯祥雙方必須和解,否則將送成功嶺懲處,且遲至當日下午6時許,始讓上訴人前往就醫等行為,認為涉犯廢弛職務、遺棄、傷害致重傷等罪嫌,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本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97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該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開處分書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
(六)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向系爭中隊請求國家賠償,經系爭中隊於99年7月21日以黃禮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拒絕賠償。
(七)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經監察院認定,有對所屬替代役男發生違反勤務紀律情事,毫無所悉,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查明處理,以機先預防役男互毆事件發生;對受傷之替代役男,未立即強制送醫,且未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案情;對所屬替代役男互毆成傷事件,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等違失情形。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之士林地院98審簡433判決、士林地檢署98年度請上字第126號上訴書、士林地院傳票、被上訴人第二大隊役男准假放行條(下稱系爭放行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察院98年4月13日(98)院台內字第0981900249號函附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聯合醫院100年1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51000號函檢送病歷資料、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0年3月14日北市萬兵字第10030893700號函檢送上訴人體位資料、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7頁、原審二卷第45頁、原審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13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原審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黃禮樂有無系爭失職行為(包含未能立即發現偏失及查明處理、未立即強制上訴人送醫、未通知上訴人家長到場、未能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
2、系爭傷害是否係因黃禮樂系爭失職行為擴大傷害所致?
3、關於醫療費用1萬8708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4、關於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5、關於交通費用6400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6、關於勞動力減損171 萬6940元部分之請求,應否准許?
7、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造成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8、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9、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1、黃禮樂有無系爭失職行為?
2、系爭傷害是否係因黃禮樂系爭失職行為擴大傷害所致?
3、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造成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4、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黃禮樂無系爭失職行為。①上訴人主張因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係以證人范家豪、江宗彥、徐天六等人證言為證,並提出范家豪書寫之字條(見原審一卷第23頁,下稱系爭字條)、系爭放行條(見原審一卷第24頁)及系爭調查意見(見原審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為據云云。
②經查,系爭事件之起因,乃上訴人於值勤時,因突遭黃緯
祥以肩膀碰撞,遂用手回撥,不慎將黃緯祥手中飲料潑灑在地,雙方頓生嫌隙;嗣上訴人勤務結束返回寢室,與黃緯祥因上開事故發生口角,黃緯祥竟與上訴人拉扯,並出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復因上訴人一再出言「白目」等語,益發氣憤,而先後拔下該處風扇插頭、手持鐵筷1支,作勢砸向上訴人,適張卓衡查覺制止,惟上訴人仍未停止前開言詞,黃緯祥遂以腳踹向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經系爭傷害刑案判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復經上訴人、黃緯祥、張卓衡、黃鈺翔於系爭傷害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無誤,有系爭傷害刑案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自堪認為實在。
③基此,上訴人係因細故與黃緯祥發生口角爭執後互毆而引
發系爭事件,致生系爭傷害,堪以確定。職是,上訴人與黃緯祥互毆為突發事件,肇因於值勤時之肢體碰撞、口角、飲料打翻、不當言語及互動。以故,系爭事件之發生,非屬於值勤時違反勤務紀律之行為,而屬生活管理與教育之問題,不易查知及防範。佐諸上訴人、黃緯祥均於系爭傷害刑案警詢時陳稱:與對方沒有仇怨等詞;張卓衡則稱:不瞭解上訴人與黃緯祥相處有無問題等語(分見卷附系爭傷害刑案偵查卷影本第7頁、第13頁、第19頁);證人徐天六則稱:上訴人與黃緯祥好像沒有懲戒紀錄等情(見原審一卷第75頁背面)以察,可見於系爭事件發生前,難認有何徵兆得為黃禮樂所查知、注意。況上訴人與黃緯祥間發生系爭事件既屬偶發狀況,其二人之言行舉措更非黃禮樂所能預判、控管,自不能僅以系爭事件之發生,即課黃禮樂未盡注意防範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責,至為明灼。
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勤務結束返回寢室前,曾向分
隊長報告,黃緯祥向伊恐嚇「我在六樓等你,你死定了」,然分隊長未為防範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下稱系爭主張)。惟查,證人張卓衡、陳信欽均不能證明系爭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上訴人歷經系爭傷害刑案、原審審理等相關程序訊問,未曾提出系爭主張及佐證事實,自不能以其空言,即予採信。據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禮樂有未及時發現上訴人、黃緯祥衝突,以避免系爭事件發生之系爭失職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⑤再查,系爭字條雖載有「事發下午4時許,陪同吳姓役男
向黃中隊長請示請假就醫,不料卻被黃中隊長斥責為滋事份子、煽動人士而離開;事發6時許,吳姓役男要求有小隊長陪同就醫,卻被黃中隊長不准而由吳姓役男自行處理,隨後吳姓役男忍痛騎車回家,請求家人協助,若當時由小隊長陪同就近的榮總醫院就醫,就不至於延誤了就醫時間」等文字(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3頁)。惟徵諸范家豪結稱:伊忘記黃禮樂如何處理系爭事件,伊沒有看到黃禮樂他們處理的過程;上訴人請假的事,伊不清楚;系爭字條是伊所寫,當時有不滿黃禮樂未直接將上訴人送醫;伊沒有看到處理過程,伊跟幾個同學進去請問黃禮樂為何不讓上訴人就醫,黃禮樂說伊等是滋事份子,指的是伊等而非上訴人,伊沒有親眼看到黃禮樂不准上訴人就醫;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向伊等表示想就醫;伊沒有親眼看到黃禮樂不讓上訴人就醫,那時候有點情緒激動,所以不太瞭解為何黃禮樂不讓上訴人就醫,寫系爭字條的原因已經忘了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以觀,可見范家豪對於上訴人是否主動要求由小隊長陪同就近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未獲黃禮樂准許等相關情節,均未親自見聞,且系爭字條書寫之過程,亦非全屬范家豪之參與經歷,部分系爭字條內容尤與其證言相悖(如滋事份子部分)。職是,尚不能以系爭字條即認定黃禮樂有系爭失職行為,應可確定。
⑥復查,參諸證人徐天六證稱:事發時伊不知道,等到黃禮
樂處理時,伊才清楚;伊到黃禮樂辦公室時,他們已經在裡面了,我看兩個人應該是打架,伊請他們去就醫,兩個人都說不去醫院,因為兩個人都說沒有怎麼樣,所以不想去,但伊認為還是應該去,因為我們不是醫生,不知道狀況,後續黃禮樂說他要處理,伊就不清楚了;當天上訴人有請假,黃禮樂已經批准了,上訴人離營後,黃禮樂拿假單給伊;伊知道上訴人、黃緯祥去黃禮樂辦公室,大概下午四點多;伊跟黃禮樂說,伊帶他們去醫院,但他們不要,伊三番兩次希望他們去,但他們不願意;伊在黃禮樂辦公室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臉頰下方有一些紅紅的,不是很明顯;同仁受傷雖然要送醫,但他不願意,伊也不能拉著他去等語(原審一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以察,顯見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下午4時許,雖曾經被上訴人之機關人員要求就醫,但遭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予以拒絕(或因斯時系爭傷害情形之表徵尚未明顯),難認黃禮樂之處理程序有怠於執行職務。再佐以系爭放行條(見原審一卷第24頁)及同日下午6時許,上訴人請假時,黃禮樂即予准許,堪認黃禮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適切進行相關處理程序。且上訴人係因與黃緯祥互毆受傷,其傷勢非可見之大量出血、昏迷或其他外觀上可知重大危害身體健康、生命之急迫狀態,此徵諸上訴人於黃禮樂准假離營後,仍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等節即明。據此,系爭事件發生之際,因上訴人拒絕就醫,且系爭傷害之傷勢非明顯,則黃禮樂雖未於當日下午4時許於得知上訴人受傷後,即時以強制方法將上訴人送醫,尚難謂有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之不法,堪予認定。
⑦至查,監察權之行使,為監察院之職權,其糾舉、彈劾功
能與司法審判有異,不能混淆。是系爭調查意見為監察院調查事實認定之結果,乃針對行政管理事務有無缺失加以判斷,固非無據。然系爭調查意見非屬事實存否之證據,尚難執之為上訴人主張存在之依憑。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調查意見主張黃禮樂有系爭失職行為,尚非可取。況且,黃禮樂或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事件後,立即通知家長到場處理瞭解案情,復未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系爭事件,惟與系爭傷害之造成或損害之擴大,均無因果關係(並參下2所述)。易言之,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黃禮樂是否通知上訴人之家人到場瞭解案情、或向上級層報等情事無關,至為明悉。
⑧況查,上訴人援引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9條第2項、及替代
役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處理要領及通報作業程序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5點第2項第1款規定,資為黃禮樂未將上訴人及時強制送醫,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替代役男實施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替代役役男發生重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處理;需用機關並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惟該重大事故及系爭作業須知所稱之重大事故,於系爭作業須知第2點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1頁),即指「攜械逃亡事件。集體擅離職役事件。殺人、搶劫、強姦或暴行脅迫等重大事件。重大影響治安事件。盜賣單位或重大貪污事件。重大群毆事件。重大體罰凌虐事件。不服從監督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重大事件。其他。」等情形。然系爭事件為上訴人與黃緯祥因故爭執互毆成傷,非群毆情形,且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作業須知上開情形均不符合。以故,系爭事件要非上開替代役實施條例及系爭作業須知所指之重大事故,至為明確。職是,上訴人援引為黃禮樂有未立即強制上訴人送醫、未通知上訴人家長到場、未依規定向上級及主管機關通報等怠於執行職務之依據,顯非可採。
⑨另查,審諸內政部替代役男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下
稱系爭管理要點)第十五條第㈣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均係對役男所課之規範,其有違反者,應屬是否對於役男予適當處分之問題。另系爭管理要點第三十二條所謂「各單位對警察役役男關懷照顧應與警察人員一視同仁,各級幹部更應以身作則」,均不能執為指摘黃禮樂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之論據,至為明灼。而參以上③至⑥所示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黃禮樂之處理過程觀之,難認黃禮樂有違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21條等規定之情事。乃上訴人執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21條規定,而認黃禮樂有系爭失職行為,亦非可取。
⑩此外,細繹證人姜宗彥之證言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70頁
至第172頁)可見,姜宗彥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及黃禮樂之處理經過等上訴人指摘事實,均無法證實,亦不能資為黃禮樂有系爭失職行為之認定依憑。綜此,黃禮樂無系爭失職行為,洵堪認定。
2、上訴人所指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亦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擴大間無因果關係。
①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與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後者為行為人應就如何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乃決定侵害權利之結果,即被害發生損害中,應由行為人負責賠償之範圍,通常包括權利被侵害引起之直接損害,及後續衍生之損害。且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衡酌社會公平觀念而為判斷。
②第查,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遭黃緯祥毆打受
系爭傷害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黃禮樂准假離營,返家後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至聯合醫院就醫後,經初步診斷後返家,迄同月15日再前往聯合醫院眼科門診,經檢查始發現左眼孔裂性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虹膜裂傷而住院,而於同月16日接受左眼手術治療」等事實經過,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34頁、第38頁、第57頁、第88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審諸聯合醫院9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38頁,下稱系爭診斷書)載及:上訴人於97年7月13日至聯合醫院急診,主訴外傷造成左眼視力受損,當時左眼眼瞼上下血腫嚴重,病歷記載有如浣熊眼,檢查時上下眼瞼難以張開,左眼角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網膜出血水腫。上訴人受檢時左眼極度疼痛流淚不止,臨床症狀及相關超音波、眼底檢查以當日上訴人出血水腫狀況,無法排除網膜剝離,必須密切追蹤,等到上下眼瞼血腫、角膜水腫稍退,玻璃體出血沈澱、網膜水腫稍退,視軸較清楚,以方便進一步檢查及網膜定位;同月15日上訴人眼科初診,此時血腫、水腫情況較退,玻璃體出血沈下,左眼裂孔視網膜剝離,安排住院,同月16日進行手術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系爭傷害,惟因上訴人左眼之血腫、水腫情況嚴重,無法進一步進行檢查及視網膜定位,實堪確定。
④續查,佐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100年7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95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於100年4月24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眼底檢查結果左眼視網膜復位良好,應已痊癒;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應屬正常,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略有衰退,依美國醫學會(AMA)標準,左眼有百分之五視覺效能減損;另依美國工業學會雙眼視覺效能之評估標準(雙眼視覺效能:優眼視力%×3/4+劣眼視力%×1/4,以視力1.0為100%),上訴人雙眼視覺效能為100%×3/4+95%×1/4=98.75%,即上訴人有1.25%的整體視覺效能減損;有關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之因果關係部分,上訴人左眼受傷所導致之視網膜剝離,經手術後已復位,並已痊癒,即使提早4小時就醫診治,醫師處置方式和最後視力結果,應無不同等節(見原審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以考,足徵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赴醫治療,與上訴人於上②所示之時間至聯合醫院就診之結果,並無二致,堪以認定。
⑤據此,依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設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
行就醫,仍需待其上下眼瞼血腫、角膜、視網膜水腫稍退,玻璃體出血沈澱,視軸較清楚後,方能進一步檢查確認後續處置及治療方法。是則,縱黃禮樂有延誤准假或未派員陪同上訴人就醫之情事,但仍不能認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因果關係。至上訴人雖謂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本院認系爭鑑定意見與聯合醫院上③所示對於系爭傷害治療過程、結果相若,上訴人空言指摘,要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所指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要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擴大間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3、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①第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規定國家機關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至同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承上1、2所述,可見上訴人主張:黃禮樂有系爭
失職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尚不足採。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因黃禮樂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作為或不作為,即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庸負擔間接責任而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能准許。至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等請求應否准許;及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再送振興醫院劉榮宗醫師補充鑑定「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之視力減損比例暨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屬關於上訴人就勞動力減損請求應否准許之證據方法,亦無必要,均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承上(一)所述,黃禮樂既無系爭失職行為,且上訴人所指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亦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擴大間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黃禮樂之系爭失職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毋待詞費。至本項原列其他爭點,亦無冗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附此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