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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秀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生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曾瑞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損害賠償, 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北普法字第1001023698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22頁), 堪認本件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間, 即曾以海運方式,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之十伍糧液酒1,206箱, 並在國內各大賣場銷售。伊嗣於90年12月31日再委由訴外人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報運進口產地亦為馬來西亞之十伍糧液酒乙批(下稱系爭貨物)時,被上訴人明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90年12月27日刪除酒類,亦即該日後,酒類已非管制物品,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調查馬來西亞是否確有生產十伍糧液酒,僅單憑專家靠口感品嘗之後之主觀意見,無何客觀之積極事證,即憶測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故意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以伊虛報產地為由,違法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5,415,409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致伊財產受有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15,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故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上訴人系爭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雖就上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訴訟,惟分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 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 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確定。 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41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以國庫支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仍應舉證證明國家所屬公務員為該處分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公司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十伍糧液酒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CA/90/268/00932),件數為2,412 CTN(14,472LTR)、 產地:

馬來西亞;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以上訴人虛報產地為由,依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上訴人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15,415,409元,並沒入系爭貨物(下稱系爭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3月5日北普法字第0991005168號函、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進口報單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1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可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90年12月27日刪除酒類,亦即該日後,酒類已非管制物品,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調查馬來西亞是否確有生產十伍糧液酒,僅單憑專家靠口感品嘗之後之主觀意見,無何客觀之積極事證,即臆測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違法處伊系爭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

,得依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物品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系爭貨物經認定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製「十伍糧液酒」迄今從未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參照原審卷第55頁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輸入系爭貨物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15,415,409元,並沒入系爭貨物,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要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90年12月27日刪除酒類,亦即該日後,酒類已非管制物品,被上訴人係違法沒入系爭貨物云云,無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台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74頁),其所犯法條欄記載「因涉嫌繳驗偽造發票,觸犯偽造文書罪。私運進口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然該案係檢察官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刑事罰之處罰要件而為偵查,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罰之處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法律依據、認定標準不同,本院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⒉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自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且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向訴外人何立峰訂約進貨,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為之, 經被上訴人函請駐外相關單位向馬來西亞之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 查證結果,該公司並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洽據產地證明書上之公會函復略以:該公會未簽發該產地證明書,本案應屬詐騙之案件,有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1年1月17日馬來 (91)經字第91003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經被上訴人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上開馬來西亞出口商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進口及經銷健康飲料和相關產品(並非生產工廠),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8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347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既非酒廠,且無經營酒類銷售,足認本件並非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所銷售者甚明。此外,系爭貨物業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如不能證明為馬來西亞製造,即應認為中國大陸製造,亦有該鑑定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系爭貨物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中國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既非直接向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 訂約購買,而係經由訴外人何立峰購買,且購買之酒之名稱與大陸生產之「伍糧液酒」僅有一字之差,則上訴人對於該酒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者,本即有注意查證之義務,以免訴外人何立峰利用或借用該馬來西亞公司名義銷售大陸酒予原告,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本件違法情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依法應受罰等情為由,認為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8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55頁)。系爭貨物既經行政法院確定裁判認定並非馬來西亞而係中國大陸製造之酒類,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為本案裁判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將系爭貨物送鑑,核無必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 100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3-55頁),附此敘明。

⒊據上,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分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所

屬之公務員據此沒入系爭貨物,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參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