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崎蓮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李啟瑞
易言立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之子即洪文璞自國立臺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下稱臺大物
理研究所)畢業後,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4日接受新兵入伍訓練,而以傘8 梯義務役士兵結訓,嗣同年6 月27日受完預財訓後,分發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871 群特1 營特1連(下稱系爭部隊)擔任下士預財士之服役期間,部隊長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洪文璞有以下違法不當行為,造成其過當之身心壓力,導致其於同年9 月8 日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身亡:
①系爭部隊之幹部甲○○曾於97年8 月間要求洪文璞蒐集發
票,以幫長官報休假補助費(下稱休補費),洪文璞因此在97年8 月底請友人高宏名幫其蒐集發票,高宏名提供總計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之發票給洪文璞,洪文璞另其自他處蒐集之發票,幫班長莊松穆、副排長丙○申請休補費。洪文璞不願涉及違法行為,又恐不從將受長官責罵刁難,造成其莫大之心理壓力及折磨。
②不當管教,涉嫌凌虐,常對洪文璞當眾羞辱責罵:
⑴洪文璞甫下部隊時,參一郭沅霖即要求其簽「放棄軍訓
學分可折抵役期」之切結書,洪文璞拒簽,因此被處罰伏地挺身,並常被長官刁難。
⑵洪文璞平日倘無法跟上部隊訓練時,即常會被長官當眾羞辱責罵,造成其心理傷害及同儕壓力,致常哭泣。
⑶洪文璞於97年8 月7 日因加班至半夜致體力不支而在辦
公室地板上睡著,卻遭上士副排長丙○以腳踢醒並命令繼續加班。
⑷丙○另於97年8 月15日,違反課程規定命洪文璞等4 人
背負10餘公斤之裝備來回奔跑,期間尚以言語辱罵諷刺體力跟不上之洪文璞,歷時約3 小時,致洪文璞換氣過度送醫務所始停止。
⑸洪文璞於97年9 月8 日基本教練結束後反應身體不適前
日因待命開會至晚間11時30分始就寢,隔日未補休,然長官仍於部隊休息後當眾對其個別操練,致其情緒潰堤哭泣。
⑹洪文璞曾因拉單槓未達標準,直至手破皮流血,長官仍命其掛在槓上,洪文璞因此情緒潰堤哭泣。
③業務交接不當,致生工作壓力過度繁重:
部隊長官於洪文璞分發單位後,未給予合理時間交接繁複之財務業務,造成洪文璞業務不熟悉等過當壓力而經常哭泣。長官仍不斷恐嚇洪文璞若業務沒處理好將對之懲處等話,更造成其精神壓力。
④連續夜間站哨、熬夜加班,未獲補休:
①洪文璞於97年8 月4 日夜間站哨後,未獲補休,5 日午
休時段及夜間再度站哨,此等輪值不公之站哨分派,對本就體力不佳、業務壓力過大而常需加班之洪文璞,更造成其身心負擔。
②洪文璞另於97年9 月7 日晚間亦因待命開會,直至晚間11時30分始就寢,隔日亦未獲補休。
③洪文璞平日亦常處理業務加班至凌晨,或需利用休假時間工作,致其休息時間嚴重不足。
⑤洪文璞因部隊上開違法不當行為致罹患焦慮症及胸痛,未獲輔導,反受嚴厲操練:
①洪文璞因長官上開違法不當對待,甫下部隊於97年7 、
8 月間即常崩潰哭泣、心臟發麻、胸痛,患焦慮症、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被列為高危險人員。但部隊長官卻對其身心不適未加理睬,未依規定予以輔導或回報上級等,對診斷證明亦未加以處置,僅交還洪文璞自行保管。
②部隊長官反因洪文璞身心狀況不佳、未能跟上部隊訓練
,而更加嚴厲,常當眾辱罵諷刺,或以連坐法對其施加同儕壓力,加劇其身心壓力。
㈡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系爭部隊長官之上開違法行為
,對洪文璞造成一般人難以承受之身體及精神壓力,致原本樂觀熱心、身心正常之洪文璞,於下部隊後僅短短2 個多月即跳樓死亡,該死亡結果實為上開違法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隊長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洪文璞有上揭不法
之侵權行為,對洪文璞造成一般人難以承受之身體及精神壓力,致洪文璞發生跳樓死亡之結果,賠償義務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民法第192 條
、第194 條規定,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賠償伊所受損害
657 萬3,496 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喪葬費用126萬2,460元:
洪文璞因前述侵權行為之結果而跳樓自殺,已於97年10月25日舉辦喪葬儀式,費用為17萬8,360 元,另墓地費用為
125 萬元,合計142 萬8,360 元,均為伊所支出;再扣除軍人喪葬補助費16萬5,900 元,故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為
126 萬2,46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②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231萬1,036元: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伊
居住之桃園縣,平均每戶(3.53人)每年消費支出為97萬927 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萬5,050 元(計算式:970,927 ÷3.53=275,050 ),因該數據資料已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等必要費用統計在內,自得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⑵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洪文璞於97年9 月8 日跳樓死
亡時,伊約為57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伊於該時起平均餘命尚有27.13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賠償伊之扶養費為462 萬2,073 元(計算式:275,050×16.00000000 =4,622,073 )。又因伊尚育有一子洪文軒,故扶養費以半數計,為231 萬1,036 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洪文璞係臺大物理研究所畢業,本有大好前途,其父親於其高中一年級時過世,洪文璞與胞弟洪文軒均由伊獨自一人撫養長大,洪文璞過世時僅27歲,美好人生正要展開,對於伊養育之恩亦正有能力予以回報。詎自分發下部隊後僅短短2 個多月即跳樓身亡,對於洪文璞期望甚大之伊,面對自小辛苦撫養長大之兒子遭受如此不公對待逼至跳樓死亡,實受到莫大打擊,所受精神上痛苦,係一生難以平復之傷痛。審酌系爭部隊長官所為係屬針對性、惡意且甚不合法等不當管教行為,加害程度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向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
④並聲明:⑴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乙○○
657 萬3,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洪文璞雖於97年6 月27日通過預財士訓練,惟長官遲遲不讓
洪文璞改掛下士軍階,至98年9 月8 日跳樓時,仍掛部隊中最低階之二兵軍階,其不受尊重之情可見一斑,以致洪文璞在部隊更易被欺凌。
㈥洪文璞於入伍前原樂觀熱心,然因系爭部隊上開違法不當行
為導致罹患焦慮症,長官非但未予輔導,反以其無法跟上部隊為由,更加辱罵操練,其等惡意、針對性、不合理之壓力已超出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始逼至洪文璞下部隊短短2 個多月即跳樓身亡,其跳樓當與不對之集體霸凌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諸多違法不當之行為,為促發洪文璞死亡之重要、直接、唯一之間接原因,且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違法行為乃具故意及針對性,所造成者復為最嚴重之生命法益侵害,二者予以利益衡量,實不應讓其卸於損害賠償之責。而伊請求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㈦洪文璞跳樓之舉在身體上無人強迫,然在精神意志上,洪文
璞為其他選擇之可能,恐已被系爭部隊之惡性環境壓縮於極微,致只能以自傷為出口之情況,系爭部隊集體霸凌之惡性,不下傷害致死,原審認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僅負30%之責任,實屬過低。
㈧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原審即表示對扶養費用不爭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自已生自認之效力,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遲至
101 年11月16日開庭時,始爭執伊不符受扶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乃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仍得就扶養費用為爭執,然伊僅為一般受薪階級,又需扶養母親,除自住之房屋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於退休後,即無固定收入得以確保生活,故應以65歲退休年齡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
二、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以:㈠國軍兵種及單位特性皆有不同,故其勤務管理及教育訓練有
所差異,洪文璞結訓分發至系爭部隊,即可知系爭部隊係從事特種作戰任務之單位,故系爭部隊之教育訓練及內部管理較國軍一般勤務部隊精實及嚴格,體能訓練亦須達到有作戰技能之標準。而軍人受軍隊管理及訓練下,在一定範圍,軍隊對軍人亦應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軍人即負有服從之義務。洪文璞因個人適應能力較差及體能標準未達長官要求,致系爭部隊管理幹部特別加強訓練乃屬常情。而一般部隊之軍人達到達國軍體測及格成績乃最低標準,況系爭部隊要求之成績係滿分成績,特別加強實所難免。而軍中常因長官對任務嚴加要求,致勤務沉重而感壓力,並因工作時間較長,而有睡眠不足之情形,實難因士兵不適應部隊生活管理與訓練,即認有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
㈡系爭部隊幹部甲○○並無教唆洪文璞蒐集發票,又洪文璞之
部隊長官丙○固因成立凌辱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然洪文璞於管理訓練過程中,或因幹部之嚴厲管教而感身心壓力,致其於97年8 月11日、12日經診斷患有焦慮症、胸痛、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疾病,然上開病症應屬其無法適應部隊管教及訓練所致,而管理幹部縱有不當管教之違法行為,和洪文璞所罹患之病症,二者均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而管理幹部雖有不當執行職務之凌虐行為,然按諸經驗法則,通常並不必然發生使人自殺身亡之結果,是系爭部隊幹部管理之行為,與洪文璞選擇自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洪文璞自殺與否及其利用何種時機、場合、工具遂行自殺,存乎其一心,非外力所能掌控,實難認因伊所屬系爭部隊幹部未依規定轉介心輔單位或醫療院所接受輔導,或未減少其勤務或未增加其休息時間,即會導致其自殺之結果。且縱伊為上開行為,亦不必然能全面防止洪文璞之自殺。故伊知悉洪文璞有自殺傾向後所作處置縱有疏失,惟與洪文璞自殺死亡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洪文璞之死亡原因係自高處墜落導致雙足著地併傳導性脊柱創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則為自殺,非因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故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請求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㈢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乙○○所受損害,伊就喪葬費用並不爭
執,惟慰撫金顯有過高,另上訴人乙○○既仍有工作,不符受扶養之要件。且被害人之自殺係屬其自由意識之風險實現,其死亡結果係自殺所直接肇致,難謂無過失,且過失比例應遠高於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上訴人乙○○197 萬2,049 元,及自100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上訴人乙○○460 萬1,447 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洪文璞自臺大物理研究所畢業後,於97年3 月24日接受新兵
入伍訓練,而以傘8 梯義務役士兵結訓,嗣同年6 月27 日受完預財訓後,分發至系爭部隊擔任下士預財士,於服役期間之97年9 月8 日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身亡。
㈡洪文璞服役時之連長謝俊銘,未讓洪文璞接任預財士職務,
且退伍前並以洪文璞作業速度較緩慢為由,建議接任連長之朱軒廷勿讓洪文璞擔任該職位;洪文璞因未有合理時間交接繁複業務致生龐大壓力,朱軒廷連長再多次以:如果你少算錢,我就將你關禁閉等威脅言語恐嚇洪文璞,造成其精神壓力倍增。
㈢洪文璞於97年7 月9 日甫下部隊時,因拒絕參一郭沅霖之要
求,未簽「放棄軍訓學分可折抵役期」切結書,致被處罰伏地挺身並常被長官刻意刁難,因此壓力過大、身體不適導致情緒潰堤,曾於部隊之餐廳外哭泣,嗣經診斷患有焦慮症、非典型胸痛、心因性之呼吸系統障礙等疾病,並經國軍桃園醫院開具診斷證明,且因體格過胖而被列入高危險群人員,應予特別照護;然輔導長王隆綱卻自行認定上開診斷證明非屬基訓免技測證明,逕交付予洪文璞自行保管而置之不理,而參一郭沅霖、輔導長王隆綱則因上開不當行為分受申誡2次及大過1 次之處分在案。
㈣洪文璞於97年8 月4 日凌晨4 時至6 時間輪班站夜間衛哨後
,翌日未依規定補休且擔任凌晨0 時至2 時間之夜間衛哨,再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間站哨,連續2 日夜間站哨且於翌日中午午休時段執勤。
㈤洪文璞於97年8 月7 日晚間,因交接預財士業務而加班至半
夜,終因體力不支在辦公室地板上睡著,卻遭丙○以腳踢醒,並恫稱:「才一個晚上沒睡就不行了,怎麼這麼沒用」等語,並命令洪文璞繼續工作。
㈥系爭部隊中士江衍明曾當眾辱罵洪文璞:「他媽的,你是要
教幾次才會懂啊!你學歷那麼高,怎麼那麼簡單的事你都不會做」等語;另丙○則於97年8 月13日洪文璞所屬全營自駐地移防至谷關營區特訓基地前,於營區登上遊覽車排隊時,當面斥責洪文璞:「洪文璞!你是防毒面具不會戴嗎!你是小學生嗎!你的腋下在跨下嗎!媽的!你白痴啊!還研究所勒!」等言語。中士江衍明及丙○均因此被記過1 次,後者並被調離職位。
㈦丙○自97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起,據該管副營長蔡沛堅少校
之授權,藉由實施戰備檢查訓練之名,明知洪文璞業經診斷患有上開焦慮症等疾病,且業經列入高危險群人員,應特別照護,仍令洪文璞等4 人背負重達12.8公斤之戰備檢查攜行裝備,在營區內之中山室及及寢室間全程來回奔跑至少4 次至5 次,並以如「想打1985就去打,我看是5891吧!」、「還再裝嘛!」等言語辱罵洪文璞,復以「我們為了洪文璞再做一遍!」等語施以連坐法,益增洪文璞精神上壓力,使洪文璞體力無法負荷且未給予休息,迄同日上午11時,洪文璞因換氣過度、不支倒地送醫務所始停止操練,而丙○亦因此被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63號判決「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 年上訴字第21號、100 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被記過1 次及調離職位。
㈧洪文璞自分發下部隊直至97年9 月8 日跳樓死亡當日,其階級皆係「二兵」而非「幹部」。
㈨上訴人乙○○因洪文璞跳樓自殺身亡,於97年10月25日舉辦
喪葬儀式,支出費用17萬8,360 元,另支出墓地費用125 萬元,合計142 萬8,360 元,另因領取軍人喪葬補助費16萬5,900 元,上訴人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為126 萬2,460元。
㈩洪文璞(00年0 月00日生)為上訴人乙○○之長子,上訴人乙○○另育有次子洪文軒,本應由2 子共同扶養。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部屬於洪文璞服役期間,有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洪文璞之權利?㈡洪文璞之死亡與與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部屬於上開所為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部屬於洪文璞服役期間,有無因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洪文璞之權利?①洪文璞自臺大物理研究所畢業後,於97年3 月24日接受新
兵入伍訓練,而以傘8 梯義務役士兵結訓,嗣同年6 月27日受完預財訓後,分發至系爭部隊擔任下士預財士。洪文璞於分發系爭部隊服役期間,部隊長官對其有如上理由四之㈡至㈦所示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至上訴人乙○○主張系爭部隊之幹部甲○○曾於97年8 月
間要求洪文璞蒐集他人發票,以幫長官報休補費一節,則為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否認。經查:
⑴洪文璞之友人高宏名於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之軍事偵
查案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0 號,下稱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下就該卷宗稱系爭軍事偵查卷)中證稱:「當日(97年8 月23日)我跟他(按即洪文璞)以網路視訊聊天時,他表示在軍中體能跟不上,精神壓力很大,因為要接行政業務,還要站哨,他並且請我幫忙蒐集發票,每張金額要1,000 元以上,我當時說要每張金額1,000 元以上的發票有困難,但是他說如果沒有1,000 元以上會被連上長官罵,然後我用一週的時間幫他蒐集總計3 萬多元的發票,發票張數我沒印象,我是在97年8 月31日用宅急便的方式寄到他家中」、「都是我跟我女友的消費,消費地點大都在臺北市…消費金額及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每張都有1,000 元以上…」、「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部分,莊松穆97年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所附發票中編號AP00000000、AP00000000、AD00000000號等三張發票是我提供的…其中AP00000000、AP00000000兩張發票我與我女友共同指認出來,AD00000000發票是因為信用卡卡號後四碼8695是我女朋友的信用卡。另外在洪文璞資料袋所查到的發票中之發票編號AL00000000…等14張發票是我提供的,其中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等3 張發票之信用卡號碼後四碼8695是我女朋友的信用卡,餘我提供的11張發票是我女朋友指認的」、「他只有請我幫他蒐集發票,沒有講蒐集發票的使用目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徵諸高宏名前於洪文璞死亡之相驗案件(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號卷,下就該案件稱系爭相驗案件,就該卷宗稱系爭相驗卷)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惟其曾證稱:「…聊到最後洪員很不好意思地想請我幫他蒐集發票…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發票,他說學長之前都是這樣做,我告訴他這樣很不合理…他說如果沒有每張面額都超過1 千元他會被連上的長官罵,但是他沒有說是哪位長官…」等情(見系爭相驗卷四第23頁)。堪認洪文璞確於97年8 月23日以網路視訊方式請其友人高宏名為其蒐集每張金額1千元以上之發票,並稱乃承之前學長之做法,如無1 千元以上之發票會遭連上長官責罵,惟未明確表明發票之使用目的,亦未提及係系爭部隊之長官命其蒐集發票。高宏名嗣於97年8 月31日將面額共計約3 萬餘元之發票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洪文璞之住處。嗣洪文璞即將高宏名所提供之發票,其中3 張用於系爭部隊班長莊松穆之休假補助費之申請,另14張則置於資料袋中尚未使用。⑵查系爭部隊班長莊松穆97年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中所附
AP00000000、AP00000000;ZX00000000、AP00000000、AD00000000等5 張發票非莊松穆所提供。系爭部隊副排長丙○97年休假補助費申請表所附AP00000000、ZV00000000、AQ00000000、AZ00000000等4 張發票亦非丙○所提供,業據莊松穆、丙○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6頁)。惟丙○於同日之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因為發票我母親幫我蒐集,我母親給我約11張發票,詳細發票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母親交給我時有用便條紙註記發票金額及時間,我在97年7 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把發票交給前任行政士王梵騫下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另莊松穆亦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同時證稱:「我發票都是我蒐集的,我在97年6 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把3 張發票(1 張是我在臺北新光三閱百貨公司買MP4 、2 張是汽車旅館住宿)交給前任行政士王梵騫下士,後來要申請時發票金額有不足,所以我在97年8 月份將金額3 千多元汽車旅館住宿發票交給甲○○轉交洪文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核與莊松穆前於系爭相驗案件中所證稱:「…我的發票都是自己繳交的,我的發票是97年6 月份時就交給王梵騫了,發票內容我記得有一張是汽車旅館的發票,另一張是我買MP4 的發票,兩張相加金額超過6 千元,因為原本王梵騫告訴我我應交發票金額只要超過6 千元即可,但是後來洪文璞拿要繳交發票金額的表格給我看,我才知道我要交超過7 千元的發票,我後來又補繳一張發票,是繳交給誰我忘記了,金額我也忘記了,內容應是汽車旅館的發票」、「我不清楚(其他發票為何會出現在我的申請表內),我當時只有繳交發票,不是我自行黏貼至申請表上,我當時繳交給王梵騫時他有用原子筆在發票上寫上我的名字…」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五第72頁)。雖其先後所述就97年6 月間所繳交之發票張數有2 張與3 張之不同,惟就先前所交發票因金額不足,嗣又再補交1 張發票之情形則並無二致。而與洪文璞交接業務之系爭部隊預財士王梵騫亦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丙○、莊松穆、楊翔傑及江衍明等4 員我確定已將發票繳交予我,他們繳交的發票金額皆有超過我要求的金額…」、「我於97年8 月8 日時(將上述發票)交予洪員…我有幫他分類好,告訴他發票是誰的,丙○的發票用燕尾夾夾住交給我…莊松穆的發票是兩張…」、「(在我任內)無(幹部要求我收集發票),因為這是他們自己的權利,如果不將發票繳交給我拖到作業時間也是影響到他們自己的權益」、「…我當時將洽公的公事包整個交接給他,我也有告訴他休補費的發票是要申請的人自行繳交的,洪員也知道」、「我也有告訴洪員哪些發票是何人的,因為發票上不一定有簽名,所以我有將發票分類好再交接給他,我沒有將發票遺失也沒有將發票混在一起交接給他,我是將每個繳交人的發票一份一份分開來交給洪員,再將發票放入公事包中交給洪員」等情(見系爭相驗卷四第72頁反面、第75頁、系爭相驗卷九第41頁反面)。參以系爭連隊副班長朱嘉宇則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我於97年9 月1 日繳交(發票),當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洪員…我和洪員約在龍潭的屈臣氏將發票拿給他」、「我有在其上(即經提示之休補費申請表)簽名,但是發票上的章不是我所蓋,應是洪員幫我蓋的,發票內容是我購買數位相機、運動鞋及不沾鍋的發票,我當時還繳交一張購買手錶的發票,但是洪員並沒有黏貼上去」、「(經提示他人之休補費申請表)(其中97年8 月31日購買手錶之發票)是我所繳交的發票」、「我不知道(為何該發票出現於他人申請休補費之申請表上」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九第91頁)。堪認莊松穆、丙○、朱嘉宇申請97年休補費,均已將足額之發票繳交予前任預財士王梵騫轉交洪文璞,或逕交予洪文璞足額之發票,惟洪文璞所製作之申請表上所黏貼之發票卻或部分以其友人高宏名所提供之發票(莊松穆之3張)或他人之發票代之(莊松穆其他2 張、丙○之其中
4 張),或有將朱嘉宇所交付之發票張冠李戴至他人之申請表中。再佐以同營預財士陳振鈞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97年9 月7 日13時許,洪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5 份休補費資料已經作好,請我幫忙送龍潭財務組,當晚21時許我與洪員的前任行政士王梵騫一同審核洪員辦畢的5 份資料,發現人事人員應該蓋輔導長官章,結果蓋成洪員的官章,及階級欄打錯,至於發票內容我與王員沒有審核,因為資料有瑕疵我沒有送件,放在抽屜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益徵洪文璞於97年9 月7 日所完成製作之休補費資料有錯蓋官章、打錯階級欄、將已繳交發票之申請人之申請表上黏貼他人發票等錯誤情事。
⑶又查系爭部隊預財士王毅凡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證稱
:「(甲○○)有兩次(於武漢營區召集全營預財士討論辦理薪餉及休假補助費之事),第一次是在97年8 月25日20時許我們所有行政士集中在特三連連辦公室作業時,當時有我、張一得、范斯閔、陳振鈞、洪文璞,甲○○當時跟我們說把薪餉及休補費在一週內辦好;第二次是在97年8 月28日20時許我們所有行政士集中在特三連連辦公室作業時,當時有我、張一得、范斯閔、陳振鈞、洪文璞,甲○○問我們休補費及薪餉辦得如何,我們說還沒辦好,甲○○說他會向營長爭取多一週留在武漢營區作業」、「他(指甲○○)沒有叫我們蒐集發票協助志願役幹部辦理休補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且系爭部隊之陳振鈞、范斯閔、張一得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2頁、84頁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甲○○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所陳稱:「我印象中有兩次(召集全營預財士討論辦理薪餉及休假補助費之事)」、「我印象中第1次是在97年8 月25日至29日間某日21時許,地點在特三連的連部辦公室內,當時在場人員有…洪文璞…王毅凡…范斯閔及張一得…、陳振鈞,我要他們加油辦理薪餉作業,辦理休補費及止伙費,下士范斯閔反映有繳發票的人並不多,我告訴他們兩個蒐集發票方法,一個是請他們先跟人事士及輔導長聯絡代為宣達各申請人收假時帶回發票,我再回谷關營區拿回,第二個方法是大部分志願役士官兵住北部,請他們休假期間送回特三連安官桌,方便作業;第二次集合時間及地點都如前述的某日21時許,在場人員也如前述,我詢問他們辦理各項業務的情形,有人表示財務組財務官審查嚴格,無法如期完成薪餉作業,時間不足,我表示可向營長反映多留一週作業,本次集合目的是要瞭解他們作業上有無困難」、「(當時)沒有(要求全營預財士蒐集發票協助志願役幹部辦理休假補助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73 頁)相符。徵諸上情,洪文璞自前手王梵騫接手預財士之申報休補費業務之前,莊松穆、丙○等人均已繳交發票予王梵騫,王梵騫並於交接時交予洪文璞,則系爭部隊之班長甲○○何以於王梵騫辦理該業務時,從未命王梵騫蒐集他人發票,況其個人之休補費已親自辦理結報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亦於二次集合全營預財士叮囑辦妥發餉及休補費業務時,未命其等蒐集「他人」發票以憑辦理休補費用,反於洪文璞接手業務時,獨命洪文璞蒐集他人發票?而洪文璞卻於甲○○二次集合全營預財士叮囑辦妥休補費業務前,即先行請其友人高宏名代為蒐集發票?且洪文璞之友人既依所託提供發票,洪文璞理當將其對外所蒐集之發票用於未繳交發票之申請人,又何以將其向友人高宏名所蒐集之發票,用於已繳交發票之莊穆松之申請表上?復將丙○所繳交之發票棄而不用,卻用他人發票代之?並將朱嘉宇之發票張冠李戴至他申請人處?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且參以上訴人乙○○於系爭相驗案件中亦證稱:「洪員曾被單位幹部告知留在武漢營區辦妥全部的休補費,但是因為連上有些人沒有將發票交給他,所以他沒有辦法全部辦妥,洪員想自己找發票,但是我告訴他不可以用自己蒐集的發票去辦休補費,於是洪員就請單位的參一轉告連上的長官或弟兄自己蒐集發票,但是連上參一忘了轉告其他人,所以洪員只好先把有交齊發票的長官的休補費辦好,其他未交發票的他列了一張應再繳交發票的清單…」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36-37 頁),益徵洪文璞確曾囿於系爭部隊尚有多人未繳交發票,為求於期限內辦妥休補費業務,免遭長官責罵,而向友人求援,請友人提供發票。是甲○○於原審所陳:我的認知是我請所有的預財士去「收集」,不是請他個人去「蒐集」發票;當時是奉營長命令,要把休假補助費辦好,所以我才提供三個方法,以便更快「收集」到「自己」的發票以辦理休補費,沒有要他們拿「別人」的發票,因為申請休補費是要拿自己的發票,實報實銷,且申請人必須在發票上簽名,日期還要符合休假日期才可以申請,況且期間我還拿過二、三個幹部要我轉交的發票給洪文璞,更何況我還提供方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及第5 頁),並非全不可信。是自難單憑洪文璞有請友人提供發票,並用於申請休補費用上,即認係系爭部隊班長甲○○命其所為。
⑷至系爭部隊預財士王毅凡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雖證稱:「
97年9 月1 日至5 日間19時30分許,我在特三連的連辦公室中的一間小房間內,當時只我一個人在小房間內,我聽到小房間外面的連辦公室有甲○○跟洪文璞在對話,對話內容是甲○○詢問洪員關於休補費的進度,並且問洪文璞有沒有辦法蒐集到發票,當時洪員的回應:是、是、是,之後我就沒注意他們在講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洪文璞所服役之系爭部隊,於97年8 月13日抵谷關基地訓練,洪文璞於97年8 月21日與同營之預財士王毅凡、張一得、范斯閔及班長甲○○等人返回桃園龍潭武漢營區,班長甲○○於97年9 月1日先行返回谷關,其餘之預財士則經甲○○爭取多一週留於武漢營區之時間以辦妥發餉及休補費事宜,嗣於97年9 月7 日晚間再返回谷關營區,因特3 連留守駐地,故預財士陳振均一直留在武漢營區等情,業據王毅凡、范斯閔、張一得,及斯時系爭部隊連長朱軒廷證述在卷(見系爭偵查卷第30頁、第46頁、第54頁、第126 頁),堪認甲○○於97年9 月1 日至5 日間,已返回谷關基地,未與洪文璞同留於武漢營區,故王毅凡上開證述甲○○與洪文璞於辦公室之對話,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⑸又系爭部隊預財士陳振鈞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證稱:
「97年8 月25日至28日間的某日22時以後,我跟范斯閔、張一得在連辦公室作業,當時洪文璞和王毅凡在連辦公室裡的小辦公室內,當時洪員在講手機,內容我不清楚,他講完電話後就走出來,跟我們說甲○○叫他生發票辦休補費這件事,我們跟他說不要理甲○○。之後就沒有聽洪文璞跟我們說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陳振鈞就甲○○命洪文璞生發票辦休補費一事所為證述,並非其親自所為見聞,而係洪文璞所轉述,已難採信。另系爭部隊預財士王毅凡雖亦於系爭相驗卷中證稱:「…有一次我在辦公室辦公,洪員在外面和甲○○講電話,甲○○表示希望洪員將連上的休補費辦好,並且問洪員是否能蒐集到發票,洪員沒有說話,後來講完電話後洪員向我說李員要他幫忙蒐集發票,他問我要如何辦理休補費,我告訴他先把餉辦好,休補費之事先不要理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其所為之證述內容,當日既係洪文璞於辦公室外與甲○○以電話聯絡,衡情於辦公室內之王毅凡當無法親自聽聞甲○○於電話中所述內容,故其就甲○○命洪文璞蒐集發票辦理休補費一事所為證述,亦係洪文璞所轉述,而非其親自見聞,亦難憑採。另系爭部隊預財士陳振鈞於系爭相驗案件之調查報告書中亦陳稱:「…辦餉期間文璞也常接到可望電話叫他想辦法生發票,尤其是幾個士官要先辦,依文璞的個性當然緊張到翻了:『我去哪裏生這五六十萬的發票,擺明要玩死我』,我回:『他媽的這太誇張了,你幹嘛理他,他沒辦過,什麼都不懂,光在那邊使喚一些做不到的事』。當時現場有我、毅凡、斯閔與一得。我們口徑一致地說:「不要鳥他」、「要錢就自己拿發票來,搞的好像你欠他們一樣,行政自己要有原則」。大家看法一致,孰不知文璞一個腦袋通到底,緊張地私下張羅發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頁),依其上開證述,亦係洪文璞曾與甲○○通電話,惟甲○○於電話中究如何陳述,當亦非陳振鈞所親自見聞,僅足認洪文璞曾向陳振鈞轉述甲○○要其「生」發票及蒐集發票之事,既屬傳聞,自難憑採。況陳振鈞所稱與其同在現場之系爭部隊預財士張一得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卻證稱:「沒有(聽聞甲○○要求洪文璞蒐集發票)」、「…97年9 月6 日晚上20時許,我、范斯閔及洪文璞在武漢營區,整理資料完畢要帶回谷關作業,范員先離開,當時我跟洪文璞在特一連連辦公室,我詢問他有沒有要協助的地方,他跟我說他們連上有幹部要他蒐集發票,但他沒有說是誰,我跟他說不要理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8頁),非僅未能證明甲○○命洪文璞蒐集發票一事,且所為有連上幹部要求洪文璞蒐集發票一事之證述,亦係出於洪文璞之轉述,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更難憑採;另陳振鈞所稱同在現場之系爭部隊預財士范斯閔於系爭軍事偵查案件中則證稱:「(洪文璞)沒有(向我反映蒐集發票協助志願役幹部辦理休假補助費之事)、「沒有(聽聞甲○○要求洪文璞蒐集發票)」、「(對陳振鈞上開所證述之事)沒有印象」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46頁),則與陳振鈞上開證詞亦不相符,是自難憑上開陳振鈞、王毅凡非親自見聞之證詞,而認甲○○確有命洪文璞蒐集他人發票以供系爭營隊士官兵辦理休補費用之請領。
⑹至上訴人乙○○雖提出未具名之調查問卷1 份(見本院
卷一第93頁),其中載明:「8 月25日當晚,聽見中士甲○○交代洪文璞要收集數目可觀的發票,有聽見要他想辦法去生,要他在回谷關之前辦好,洪文璞無奈的抄下筆記,當晚開始四處打電話拜託別人幫他收集」等情,並稱該問卷即為王毅凡所填寫云云。然該調查問卷乃不具名之問卷,所填載之內容究係指洪文璞轉述,亦或親自見聞,均有待加以釐清,況果如上訴人林蓮崎所稱該問卷係王毅凡所填寫,則其所述竟與上開其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相驗案件中所為洪文璞與甲○○係以電話交談之內容不盡相符,況依洪文璞之友人高宏名上開之證述,洪文璞早於97年8 月23日即委請其代為蒐集發票,亦與上開未具名之調查問卷所述內容相左,故自難憑此遽認甲○○確曾命洪文璞蒐集發票以供部隊志願役士官兵報休補費。
⑺又遍觀洪文璞於當兵期間所書日記,其中只有97年9 月
3 日提及:「可望班長講的話習慣就好…」、「不管是想坐享其成也好,自許為預財行政leader也好,真承受更上級壓力也好,自己一定要清楚堅守自己的立場,不要輕易被嚇。自己要衡量,對方威脅or自己照他話做了以後,自身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孰輕孰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字裏行間雖透露受有班長甲○○言詞上之壓力,惟所言究為何,是否即為命其對外蒐集發票,均未臻明確,自難憑此即遽認係甲○○命洪文璞蒐集他人發票,為系爭部隊之志願役士官兵申請休補費。
⑻綜上所述,雖足認洪文璞確曾向友人高宏名求援,請其
代為提供發票,以辦理系爭營隊休補費業務,免其遭連上長官責罵,且嗣曾向同連其他預財士反映甲○○要其蒐集發票之事,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曾如何「要求」洪文璞蒐集「他人」發票以利辦理休補費之申請,且其向友人高宏名求援之日期更早於上開證人證述聽聞洪文璞與甲○○對話後轉述其間對話內容之前,反係洪文璞為求於限期內辦妥休補費事宜,曾動念想自行蒐集發票,是自難認上訴人乙○○就其主張甲○○命洪文璞蒐集他人發票,以供系爭部隊士官兵報休補費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而堪採信。
③洪文璞於服役期間之97年8 月11日因易焦慮、失眠、胸悶
赴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於翌日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為陰性,同日並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為正常,心臟收縮功能無瓣膜性問題,認係非典型性胸痛、焦慮症;再於97年8 月25日再赴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仍診斷為非典型性胸痛,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系爭相驗卷三第70-78 頁),堪認洪文璞於97年8 月間於系爭部隊服役期間,患有焦慮症而引發非典型性胸痛。
④綜上所述,洪文璞自97年6 月27日受完預財訓後,分發至
系爭部隊期間,部隊長官對其有如上理由四之㈡至㈦所示之不當管教、操練行為,相關長官復因此而受懲處。洪文璞於該段期間則患有焦慮症而引發非典型性胸痛,堪認系爭部隊幹部之上開不當管教行為,已侵害洪文璞之健康。
㈡洪文璞之死亡與與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部屬於上開所
為有無因果關係?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58 號判決、
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洪文璞於服役期間,系爭部隊幹部對其施以上理由四之㈡
至㈦之不當管教,侵害其健康,已如上述。又洪文璞於服役期間之97年9 月8 日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如上理由四所述,然洪文璞跳樓身亡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其死亡之結果乃洪文璞跳樓之直接行為所致,與其於服役期間所受系爭部隊幹部之上開不當管教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則多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經驗法則,綜合洪文璞於服役期間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究明是否在一般情形下,於相同情境均可發生同一跳樓之結果,以斷該結果與洪文璞所受上揭侵害間是否有必然結合之可能。經查:
⑴上訴人乙○○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他(指洪文
璞)有向我反應體能上沒有辦法跟上部隊的要求,有一次就因為這樣心臟麻麻,無法負荷體能上的訓練。他到了武漢營區之後,每次收假都會很緊張…97年8 月11日我有陪他去804 醫院看精神科及心臟內科,精神科醫生說他心理方面無問題,是單位管理有問題。心臟內科醫生有做心電圖、X 光檢測,檢驗結果亦完全正常,但體力較差。隔天上午做運動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因為他們單位要診斷證明,所以我下午又至醫院去掛門診,最後醫生開了一個證明,內容是說我兒子是非典型性胸痛、焦慮症。我兒子後來向我反應他下基地後,每天都胸痛,在下基地期間,他有拿到轉診單,單位因沒空陪他下去,他們輔導長就叫他回武漢營區辦餉的時機到804醫院就診,因此於97年8 月25日星期一時我有陪他去
804 醫院看檢測報告,醫生跟我說我兒子身體是正常,所以沒辦法開免技測證明…我認為我兒子精神狀況愈來愈好…」、「…他大學同學問他為何不打1985申訴專線,他因為覺得他已經熬過了,他認為沒有必要打電話申訴」、「星期六(97年9 月6 日)他有回武漢營區處理休補費事情,之前他已經將單位的餉已辦妥,因此心情蠻愉快的。在昨天(97年9 月7 日)早上他要回部隊因為擔心回部隊後被單位長管質疑沒有做事情,所以我在當天中午載他回武漢營區拿辦休補費的證明資料…他昨天表現都很正常…」、「他於昨晚20時許打給我說他的大頭皮鞋忘記帶,要我買一雙寄給他,但過了半小時後,他很平靜的打電話回來說沒關係,已經有拿到一雙鞋子了。他第一通電話很緊張,但第二通感覺就沒什麼事情」、「…97年9 月7 日晚上返回營上時,洪員心情應是相當平靜…」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23-24 頁、第36頁),堪認依上訴人乙○○之觀察,洪文璞於自殺前數日,精神狀況已愈來愈好,97年9 月7 日收假返回營區時心情亦相當平靜。
⑵至洪文璞於97年9 月7 日返回系爭部隊後迄97年9 月8日跳樓身亡期間之情況,經查:
依卷附系爭特戰指揮部檢討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09-
110 頁)、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所載,洪文璞於97年9 月7 日約晚間6 時許返抵營區,當日實施基本教練,曾經排長張金煜指正,嗣經連長指示待命開課前會議,朱軒廷連長於營部開會結束返回連隊時,僅留下志願役幹部,其餘人員連同洪文璞均解散,洪文璞當晚約12時就寢。翌日晨間因全連實施基本教練於5 時20分許起床,部隊帶至操課場地前,於行進間,洪文璞經排長指正步伐沒跟好,早點名時,連長指正洪文璞服裝未整好,基本教練時,連長指正洪文璞動作不確實,基本教練結束,返回連隊之行進間,連長指正洪文璞步伐未對齊,期間排長亦有指正洪文璞步伐未對齊。連長告知輔導長個別帶洪文璞於部隊後小跑步跟進,洪文璞向輔導長說明個人很疲倦,輔導長將洪文璞帶至軍械室前,因洪文璞立定動作錯誤,當下要求洪文璞再做三次正確動作。部隊因上午課程需使用槍枝,連長即要求部隊先帶至軍械室取槍。連長告知排長對洪文璞教育基本教練動作,排長因管制弟兄取槍作業,即要求中士甲○○要求洪文璞出列做行進間及原地踏步與立定動作。部隊帶至司令臺課前六查時,行進間,排長指正洪文璞托槍及步伐動作不確實,至教室上課前,上士丙○指正洪文璞手插口袋等情。堪認洪文璞於97年9 月7 日晚間返回營區後至97年9 月8 日上午跳樓身亡前,於系爭部隊進行基本教練時,多次因動作不確實,而遭系爭部隊幹部指正。而97年9 月7 日晚間至97年9 月8 日之作息,則系爭部隊皆相同之作息,並非針對洪文璞所為。
證人即系爭部隊之排長張金煜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
:「97年9 月7 日收假點名後值星官說要將部隊帶回營司令臺的集合場實施行進間敬禮之訓練,我們約21時許將部隊帶至上開地點進行訓練,但是只有操作約10分鐘而已,我當場有糾正洪員動作,因為洪員手部半握拳動作沒做好,而且手也沒有打直,另外洪員沒有注意到排頭的口令所以敬禮動作比較慢,所以我當時要求他們那一組再操作一次,其他組也有缺失,只要有做錯,我皆有指正要求再重作一次…」、「…我們基本教練結束時間約21時10分許,等連長回來實施課前會議」、「(連長)約23時(許回連上),會議一開始我就被連長責難,後來連長要其他人先離開,會議當時連長並沒有和洪員講話,其他人離開後連長把我留在會議室訓話…」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
132 頁反面)。證人即系爭部隊連長朱軒廷則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
:「(97年9 月8 日)我們早上由連上出發小跑步至司令台升旗,之後實施基本教練,再由連上到司令臺這段期間,我發現洪員的腳步與部隊不一致,我就要求值星官調整步伐,但是洪員的腳步仍與部隊不一致…基本教練結束後,我集合部隊,有說到今天的表現大家表現不是很好…部隊帶回的時候就小跑步,因為洪員腳步仍與部隊不一致…所以我要求部隊重跑一次,之後洪文璞腳步還是對不好,所以我當時說『輔導長帶著他跑上去』…在等領槍的這段期間,連上中士甲○○單獨叫洪員到旁邊,問他為何無法跟上部隊的步伐,並帶著他一起操作踏步及原地跑步立定等動作…從6 時50分一直到8 點半這段期間,我有觀察洪員數次,洪員表現正常,上課後於第一節下課時,我並沒有聽到洪員有任何狀況,於第二節下課時,時間約10時30分許,有幹部向我反應洪員在哭…我就請輔導長去了解狀況,輔導長就過去安撫洪員,快上課前,輔導長回來向我報告洪員是情緒壓力較大,才會哭泣,經過也安撫後,情緒有比較穩定,過沒多久就聽到洪員跳樓情事」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82-1-82- 2頁)。
另證人即同連爆破兵林智培則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97年9 月7 日)他情緒很好和我們有說有笑。
他那天晚上是忘了帶大頭皮鞋,不過後來和他同床的一兵王紹明有借他大頭皮鞋。當天晚上收假我們有在集合場實施基本教練,但洪員常作錯,當時有被幹部中士朱嘉宇指正,但他當晚情緒如何我不知道」、「我們昨天(97年9 月8 日)早上跑完步,我知道他跑步完有被指正。因為這樣,所以吃早餐時,我坐在他旁邊,我看洪員眼眶紅紅的,我就問他怎麼了,洪員說沒事。吃飽後洗餐盤時,他眼眶還是紅紅的,我問他怎麼了他也說沒事,之後我們就換裝去上課。上課時我也坐在他旁邊,他眼眶仍然紅紅的,還有流淚。
我就再問他怎麼了,洪員說他自己抗壓性很低,壓力壓不下來。因為當時已經上課了,我就沒有繼續跟他聊下去。我有叫他把眼淚擦乾,他有把眼淚擦掉。第一節課就這樣過了。第一節下課時,排副丙○問我洪員他怎麼了,丙○有問洪員怎麼了,但他都不抬頭,之後他才說沒事。到了第二節課,他仍然眼眶紅紅的,也有流眼淚。我問他怎麼了他說要借我的筆記本一張紙,但他就把我整本筆記本拿走了,在我的筆記本上寫字。一開始他寫情緒穩不下來,我看到他寫這個東西就把筆記本拿回來,在上面寫不要想太多等字句。我再來又把筆記本還給他,我第二次再看他寫東西時他已經在流淚了,我就再問他怎麼了並幫他按摩。
但他把我的手撥掉…在上課這段時間因為他一直流眼淚所以我有跟我旁邊的幹部中士朱嘉宇說這件事,朱員就在他自己的筆記本上寫怎麼了,然後傳給他。但洪員不理朱員的筆記本,所以我就把他還給班長。接著我就再問他最後一次到底怎麼了,他也是沒回答我,他哭得更厲害了。下課時…我問洪員要不要出去洗把臉,但洪員說他站不起來,所以我就自己去洗臉…我回來教室後,發現洪員把我借他的筆記本放在我桌上,然後攤開他寫的筆記,然後我馬上跟中士朱嘉宇反應。之後就聽到洪員已經跳樓了」、「我猜他本身容易緊張,再加上當天被指正因此而想不開」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90頁)。
又同連之通信兵吳奕賢則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
我當晚(97年9 月7 日)收假時約7 時30分許,我在我們營區附近的商店看到洪員在買鋼杯、鋼盆等物品,他當時表情看起來很正常,當時我有問他要不要一起走,他說因為要集合了所以就先回去連上」、「我回去連上之後就去做我的業務,直到10點我走到中山室去準備參加課前會議,連長到了約11時才回到連上當時就正式開會,但開會不久連長因為排長交接不確實的問題在責罵排長,連長後來因為這樣叫我們先離開,我們就回寢室,洪員也跟著我們回寢室。回到寢室後我有看到洪員在安官桌附近整理他行政的東西,我當時則站在寢室與安官桌附近,過了約20分鐘,江衍明班長走來跟我們講,除了志願役幹部以外其他弟兄先休息,我有看到洪員也跟著走回床上休息,時間大約已經8 日凌晨12時許」、「(洪員就寢後)沒有(被幹部叫醒)」、「當天(97年9 月8 日)早上起床時我並沒有注意到他。我有幫他整理蚊帳,之後我就出去集合了。集合完後,我們慢跑至麗陽營區早點名,不過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洪員腳步是否與部隊不一致。點完名之後,跑步回連上當時我有聽到幹部指正洪員腳步與部隊不一致,當時應該是在講洪員,其他人腳步都與部隊一致…」、「…第一節下課時我有聽到丙○在講『洪員是否有發燒』,當時江衍明班長有去摸他的額頭然後說他沒事,不過看到洪員臉紅紅的。…第二節下課時我發現有些幹部圍在洪員旁邊,之後輔導長也有過去他旁邊和他說話。輔導長講完之後就回到他位置上去坐。輔導長回座位沒多久,他就站起來往教室後面我這個方向走來,我當時有問他『怎麼了,沒事吧』,他回答我『我沒事了,你不用擔心』,之後就往後門走出去了。當時我以為他是要去上廁所…」、「(洪文璞)個性單純,但很容易緊張」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145-146 頁)。又同連輔導長王隆綱則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他
(洪文璞)是在97年9 月7 日搭乘我們返回谷關的專車回到單位,當時時間大約為18時許」、「他在19時許在連集合場主動找我聊一些行政方面之事,我向他表示我還在處理收假點名之事,叫他於收假集合後再至我辦公室找我,之後他至我辦公室談一些業務上的事情,時間約為晚上20時許,洪員言談舉止表現正常」、「當日(97年9 月7 日)晚上23時許,連長集合連上幹部開會」、「解散時間約23時50分許…連長當時說除志願役幹部外其他人都去就寢,連辦公室亦不准有人作業」、「(連長當晚)沒有(找洪員談話)…」、「當日(97年9 月8 日)早上我帶洪員跑回軍械室時,我問他『你有沒有身體不適,是否需要去醫務所?』他對我說他沒有身體不適,只是有點累,他休息一下就好,他說他不用去醫務所,後來洪員也沒有再說什麼,但是路上我有鼓勵洪員剛回到連上不用太擔心跟不上連上的腳步,洪員當時沒講什麼,只有點頭答『嗯!』,因為洪員當時看起來很喘,洪員之前跑步時有時會落隊、呼吸不順,我有教過洪員調節跑步時呼吸節奏的方式,所以當天我看到洪員跑得很喘,我認為他又忘了如何調整自己的呼吸節奏,所以才跑得很喘」、「我有教洪員如何跑步立定,因為洪員做得不是很好,因為洪員的動作不確實,而且也沒有按照立定的拍子做…所以我就要洪員再操作一次,洪員後來又作了一次,但是還是沒有做好,我就說『還是不行,應該是五步立定,再作一次』並且示範給洪員看…因為這只是個小細節,其他人做不好我也會如此要求,洪員再做一次之後就把動作做好了,當時洪員的表情都很正常…」、「我將洪員列為高危險群名冊…我們也是考量到洪員的情形特別,所以想說讓他接任預財士的業務,可以不用常常跟著連上出操,並且可以帶手機方便與我聯絡,因此我認為由洪員接任預財士對他較為適合」、「(97年9 月8 日)第一節時我沒有注意到洪員,但是第二節課下課時我注意到就去輔導洪員,我說『剛回到連上不要緊張,慢慢跟上部隊就好,快上課了是否要去洗個臉』,洪員本來說他不想去,我說『我中午再去找你聊』,他說好,他沒有事了,他就起身去洗臉了…」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66頁反面、第126 頁、系爭相驗卷二第51-52 頁、第54-55 頁)。
系爭部隊上揭幹部、同袍所為證述與上開檢討報告、
調查報告所載,大抵相符,故上開報告自堪採信。又洪文璞於跳樓當日則於同袍林智培筆記本上留有:「情緒穩不下來~慘~」、「別管我了,唉~這一生大概就這樣」、「既然遲早都要有一樣的結果,不如早點解脫。一個是硬撐等待腦動脈瘤不知何時爆開。一個是立刻結束求痛快,我要哪一個?」、「父親一輩子也沒能擺脫這種情緒問題,最後也因此而死(腦溢血,長期壓力累積)。我遲早也要這樣了。虧他生前還幹到中校,歷鍊那麼久也沒改變成功。那,我的希望在哪裡?我不知道」等情(見系爭相驗卷十第 3-4頁)。堪認洪文璞於97年9月7 日晚間6時許返抵營區後,當日約晚間12時就寢,翌日約5時20 分起床,迄其於同日跳樓身亡之際,於基本教練時,曾數次因動作不確實,而遭幹部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97 年9月8 日當日數度眼眶泛紅,情緒低落,惟曾經同袍、幹部趨前關心,然洪文璞仍於97年9月8日上午上課期間跳樓身亡。
⑶參以洪文璞於97年9 月4 日名為:「我心裡的話─我目
前所遭遇到的困擾」之軍旅日記上載有:「不知不覺役期已服完一半。下部隊到現在,精神還是難以放鬆。總是在意著自己每一分每一秒表現不夠好,在意自己每一次被定。愈是在意,愈放不開,精神壓力隨時都在,愈加緊張,就更容易出錯。…跟自己從小內向,幾乎從來沒有過團體活動的經驗有關嗎?許多「人」的問題,對周圍的人而言是基本常識的,我卻完全不知道,知道了,也不知該如何改變自己…」等語(見系爭相驗卷一第95頁)。復佐以洪文璞於入伍之初之97年3 月24日所寫之自傳中提及:「自認優點是時常充滿熱忱,隨時願意主動對周圍伙伴伸出援手。求完美的性格則是優點亦是缺點;隨時讓我維持自主要求的態度,但有時會陷入單一項目工作未達心目中標準而卡在原地,或是被過度慎重演變成緊張的精神拖累。應變能力必須多學習」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七第20頁)。而系爭部隊連長朱軒廷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在8 月中時,我有一次和他聊天,關心他的身體狀況,因為他之前有向我講過他有時會氣喘,呼吸很急促,心臟有時會麻麻的,聊一聊,他突然掉下眼淚,我有問他為何掉淚,他向我說不知道為何掉淚,接著他就說很想跟得上部隊,想與別人一樣…」、「之前在97年8 月初於武漢營區,我有和他聊到接任預財士的問題,他也因為自我要求過高,因此而流淚」、「他很容易緊張,其他表現良好,但似乎有點粗心」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82-1-82- 2頁)。而洪文璞之同袍則多稱其個性單純,但容易緊張,亦如上述。益徵洪文璞乃內向、易緊張,自我要求完美之性格,且該性格並非服役期間始改變。再觀諸洪文璞於分發至系爭營隊後所寫之日記,其中載有:「…學習放鬆吧!斌弘排副也要我別僵硬,連長也要我放鬆學…」、「中午如果是我,莫名被連長當眾幹,我受得了嗎?能回過頭立刻冷靜繼續做事嗎?能完全不被它打亂思考,不質疑自己能力,不言語思緒混亂,立刻就能分配調度下一個任務嗎?衍明排副全都做給我看了…」、「今天才知道,自己萬一硬撐到倒下,士官們也會跟著連坐。所以,唉,有問題,身體有狀況還是反映吧,別害羞自責不敢講了」、「我的性格缺陷,長年擺脫不掉的緊張,究竟是為何而存在?」、「…老媽都責怪我何必,沒必要緊張,未發生的事不必拿來分散思考力…」、「…好好學起來其他行政的冷靜,還有痞的應對態度…」、「…很多事都是自己想不開,更不願承認的一點是,自己以前被寵壞,所以沒抗壓經驗,沒表達能力,不會冷靜思考,甚至教育知識也是留在課堂上的死知識」、「為何我要不爽?對自己沒自信所以被批一下就自認完蛋了,爛到底了,這輩子沒救了。我必定得走我老爸失敗的道路,父親的陰影太強了」(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另同部隊之中士班長江衍明則於系爭相驗案件中證稱:「(洪文璞平日)表現很好,他很優秀,但是他容易緊張…」、「…之前單位在97年7 月份補測時,我因為器材沒有準備好,被前任連長…責難,之後洪員跑來告訴我,他說如果他是我的話他一定會受不了,因為我當週每日都忙業務只睡2 至3 小時而已,我告訴他在部隊就是這樣,做錯重新來過就好,下次不要再犯同樣的錯…」等情(見系爭相驗卷一第000- 000-0頁)。益見洪文璞因其性格,面對部隊之管理,較諸系爭營隊之其他士官兵,抗壓力略低。雖其受有系爭部隊幹部如上理由四之㈡至㈦之不當管教,復於97年9 月7 日晚間至97年9 月8 日之基本教練時,數次因動作不確實,而遭幹部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致情緒低落,然於系爭營隊中,並非全無關心其之同袍,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洪文璞於服役期間,尤其分發至系爭部隊後
,因受有上開理由四所述之不當管教,致其身心健康受有影響,雖如上述。復於97年9 月7 日晚間至97年9 月
8 日之基本教練時,因睡眠時間約6 小時,體力不勝負荷,又數次因動作不確實,而遭幹部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致情緒低落。然洪文璞自97年6 月27日結訓分發至系爭部隊後,每週末皆有休假得以返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而洪文璞於97年
9 月8 日跳樓前1 日晚間始收假返回系爭部隊,其於系爭部隊所受之心理壓力,非全然無疏解之道。其於97年
9 月8 日跳樓當日清晨因基本教練之動作不確實,而遭長官指正,並施以個別訓練,嗣於上課時再度呈現精神狀況不穩定,惟其同營弟兄及幹部均曾趨前關心,且前
1 日之作息時間,乃全營皆然,並非特別針對洪文璞。而其服役期間,遭長官責罵、心情低落之際,亦有同袍甚或舉己之例,力勸其勿予自己過高壓力。然因洪文璞內向、容易緊張,復要求完美之性格,竟仍選擇跳樓結束生命。洪文璞於系爭部隊服役期間因部隊上開不當管教飽受心理上壓力,致影響身體健康,固值同情。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尤以系爭部隊乃特戰部隊,所施以之軍事訓練及對體能之要求更異於一般部隊,本即需予以調適。而人生遭遇逆境,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洪文璞於該段期間,並非處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且系爭部隊之同袍對洪文璞並非漠不關心,況其屬義務役,役期有盡期,並非毫無脫離斯時困境之期待,本可藉助宗教、家人、友人、同袍之支持,覓得浮木,尋求面對逆境之勇氣,竟仍囿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致生憾事,令人惋惜。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各部隊之訓練、管理,容有相當幅度之檢討、改進空間,以期於精實訓練與人性化教育間盡量求取平衡之道,而系爭部隊對洪文璞施以不當管教之幹部,固當受有「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之道德上責難,然綜合上開洪文璞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故揆諸上開說明,洪文璞之跳樓身亡,與系爭部隊幹部上開不當管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③至上訴人乙○○主張系爭部隊就洪文璞身心不適之情況未
加理睬,未依規定予以輔導或回報上級,對於診斷證明未加處置,仍予操練,係造成其死亡之原因云云。又洪文璞經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患有焦慮症及非典型胸痛,惟心臟功能經檢查屬正常,亦未達免技測程度,而無法出具免技測證明,已如上述,則系爭部隊仍對洪文璞施以基本訓練等相關課程,尚難謂係造成洪文璞死亡之相當性原因。且洪文璞經系爭部隊列為高危險人員,於其97年9 月8 日當日數度哭泣,情緒低落之際,並非全無人聞問,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遽認係致洪文璞跳樓身亡之相當原因。又洪文璞自分發下部隊直至97年9 月8 日跳樓死亡當日,其階級皆係「二兵」而非「幹部」,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雖於97年8 月26日即以陸航翟信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核定洪文璞初任下士,並溯以結訓日生效,而通知系爭部隊(見本院卷二第61-63 頁),然階級之晉升有一定之作業流程及期間,且洪文璞之階級與其是否受系爭部隊之上開不當管教,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況該不當管教行為與洪文璞於97年9 月8 日跳樓身亡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究有無延宕洪文璞晉升下士一節,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乙○○所提其他法院之判決及日本法院之相關判決,事實未臻相同,更無從拘束本院,亦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賠償損害?
金額若干?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雖對洪文璞有上開不當管教之行
為,侵害洪文璞之身體健康,然洪文璞之跳樓身亡,與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開不當管教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無從就洪文璞之死亡負國家賠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其子洪文璞之死亡,賠償其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其子洪文璞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
657 萬3,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乙○○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上訴人乙○○197 萬2,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