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上 訴 人 黎利華妹0000000000000000
黃仁豐黃千祝0000000000000000
陳佳伶0000000000000000
李百華陳秀薰顧筠青蔣臺珍吳宜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茹毅紅洪佐霖沈維揚白妍云0000000000000000
張金池張宣凱王琇惠蘇明媛方瑜0000000000000000
傅琡婷0000000000000000
劉兆祥0000000000000000
簡玉雲陳仲盛李耀宗李向明0000000000000000
賴淑幸陳麗枝連吉村黃頌惟羅懷遠高林富理(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高智勇(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高智源(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高智賢(即高義明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0000000000000000
許德勝律師上 訴 人 王高正
邱淑玲高義忠0000000000000000
陳秀珍0000000000000000
李忠桂許瑞珠吳雪鳳0000000000000000
王桂美被 上訴人 馬忠芳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撤回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項次1至29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8為各該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項次32至37之上訴人許瑞珠、高義忠、邱淑玲、王高正、陳秀珍、李忠桂如該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投保中心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00/1000,投保中心負擔275/1000,上訴人吳雪鳳負擔9/1000、上訴人高義忠負擔1/1000、邱淑玲負擔2/1000、王高正負擔8/1000、王桂美負擔5/1000。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投保中心及上訴人許瑞珠、高義忠、邱淑玲、王高正、陳秀珍、李忠桂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投保中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一)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稱授權人),及項次31至38之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下合稱許瑞珠等8人,並與授權人合稱上訴人等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黃宗宏以下合稱黃宗宏等3人)、黃任中、陳文吉(黃任中以下與黃宗宏等3人合稱黃宗宏等5人)、陳克威、史金生,違反行為時適用之民國89年7月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請求依同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附表一「A起訴聲明」欄項次1至38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4、68-72頁,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見原審重附民卷第3-17、144-150頁),其等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見本院重附民上卷第137-144頁),其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本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本院(見最高法院台附卷第190-194頁),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將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移送民事庭(見本院重附民上更卷第188-189頁),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事件受理,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一編號19之授權人為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一「D上訴聲明」欄所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人附表一「D判決」欄項次1至38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項次8之授權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該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上訴人及該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林文玲、許美珠、黃敏聰、游張雪、周文遠、張俐賓、張志輝、林玉霜(下稱林文玲等人)之請求,暨附表一所載上訴人等人之其餘請求(下合稱附表二等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見最高法院第502號卷第446-452頁),附表二等人請求經本院更一判決敗訴後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更一卷七第287頁背面、第295頁背面-第297頁),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更二審審理程序中,如附表一編號42、43之黃心怡、黃陶具狀撤回上訴,附表一編號39、40、41之上訴人張肇元、張肇釧、張燕純,及張肇仁之承受訴訟人李秀美、張又心、張家禎、張玲菁(李秀美以下合稱李秀美等4人),暨蘇運勝、石明山具狀撤回起訴,有李秀美等4人承受訴訟聲明書,及各該撤回起訴狀、撤回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16日函、原審法院108年4月22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2月13日函,及張家禎、張燕純在本院所為證言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頁、卷四第39、53、57、65、103、107-11
0、115-118頁、卷七第185-190、411-413、433頁、卷八第1
33、237、121-123頁、本院個資卷第67、71-75、85-91、9
3、95、97、103、107-14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八第249、422頁、卷七第449-450頁、卷四第62頁背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許瑞珠等8人在本院更審程序中,未為任何上訴聲明及主張、陳述,應認其等上訴程式有欠缺為不合法云云,查許瑞珠等8人於92年6月上訴狀明載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見本院重附民上卷第31頁),可認已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在原審如附表一「A起訴聲明」欄項次31至38所示請求全部聲明不服,再經本院更一判決駁回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是本院更二審程序中足認其等上訴聲明如附表一「F上訴聲明」欄項次31至38所示。至被上訴人爭執許瑞珠等8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部分,乃法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能據以認為其上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第442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再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更二審程序中,授權人將其等因被上訴人操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下稱台鳳股票)價格所受損害之訴訟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查(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7-4
5、47-58頁、卷二第26、27頁),核投保中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業務範圍包括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受讓訴訟實施權,有投保中心100年度年報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69-70頁),自屬投保法第28條規定之保護機構,投保中心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授權人附表一項次1-30「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其受領之(見本院更二卷八第362、422頁),形式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實質當事人仍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授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參照),投保中心所行使之權利,在實體法上即為授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對被上訴人之賠償損害債權,投保中心在本院為上開請求,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影響,並可達訴訟經濟、減輕訟累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應認投保中心上開授讓訴訟實施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與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投保中心在第二審程序中經授與訴訟實施權,形式上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程序,實質當事人仍為授權人,故投保中心在本院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並由其受領之,實係對原判決駁回授權人此部分請求聲明不服(見本院更二卷八第362頁),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應認其實質上為上訴人,此亦為投保中心所陳(見本院更二卷八第422、361、357頁)。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訴訟於投保法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前之89年12月8日即已提起,自不得在更審程序中溯及適用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投保中心受讓訴訟實施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按投保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交易人求償及法院訴訟經濟所設,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各該投資人及交易人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各該投資人、交易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而言,並未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義務,投保中心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為期迅速妥適進行本件訴訟,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授與訴訟實施權,與其立法目的相符,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不得適用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一項次1至38「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項次1至30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續行訴訟程序(項次8之金額為各該授權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許瑞珠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瑞珠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及前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總經理,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任中(已故)之命,負責處理丙種墊款資金,管控墊款額度及借款人下單買賣之股票帳戶,及從事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使用及結算利得。訴外人黃宗宏欲藉台鳳公司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彰化縣土地等利多消息炒作台鳳股票獲利,故推由訴外人陳文吉、劉家宏向外調度資金,自86年10月間起向黃任中、王克楨等金主融資新台幣(下同)12億餘元,作為炒作台鳳股票資金,由黃宗宏等5人與被上訴人分工進行炒作,提高或壓低價格買賣台鳳股票,違反89年7月修正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伊等於上述期間,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以高於台鳳股票價值金額買進股票,嗣操縱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伊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操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關上訴人起訴聲明、本院更一程序項次19授權人追加請求金額1,500元、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及本院審理範圍,均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權人部分: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權人「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3、如本院認不得為上開訴訟實施權授與,則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項次1至30之授權人「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表一項次31至38之許瑞珠等8人部分: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項次31至38之上訴人「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
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二卷八第422-42
3、362、363頁、卷二第7、9-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吉向黃任中借貸資金,黃任中僅係提供資金之金主,伊受僱黃任中,依黃任中指示交付借貸資金與陳文吉等借款人,屬民法上之借貸關係,非侵害他人行為,亦未違反善良風俗,伊未參與借款人投資決定,未涉及炒作股價;且證交法第155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有錯誤,應以操縱期間後90日之台鳳股票平均收盤價133.21元計算真實價格,上訴人並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伊操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台鳳股票價格遭操縱致其受損部分,已對黃宗宏等3人取得原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卻迄未強制執行受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出售台鳳股票獲利部分在損害賠償金額中依損益相抵法則予以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操縱台鳳股票價格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包括伊及黃宗宏等5人、史金生及陳克威,卻僅對伊及黃宗宏等3人提起訴訟,其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減其他未起訴行為人應分擔額。另上訴人於87年10月即知台鳳股票價格遭炒作,延至8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授權人再於更審程序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黃宗宏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台鳳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另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由台鳳公司轉投資公司,包括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華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決策。陳台盛係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陳文吉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劉家宏係陳文吉之姻親。被上訴人係黃龍公司總經理,黃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任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八第124-12
6、40-42頁),並有台鳳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1-20頁)。
四、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操縱台鳳股票價格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89年7月修正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於防止人為操控股價,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價值,拉抬或壓抑其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就該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即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指於特定期間,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最高價格買入,不以客觀上致股票交易市場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77年1月29日、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雖未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迄104年7月1日修正時始增訂,然參諸立法提案說明,上開增訂係為使條文適用明確,並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及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見解,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89年7月修正證交法第6款)規定: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
操縱行為」,依其立法理由,係屬未列在該項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然其行為確有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即足當之,以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
(二)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5人於86年11月至87年7月31日共同炒作台鳳股票,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台鳳公司在屏東縣老埤農場擁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86年11月6日經教育部核准申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其餘土地於85年4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特定區計畫辦理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於86年9月18日同意台鳳公司以租賃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50可供建築用地,台鳳公司擬於新訂特定區計畫案內投資100億元以上籌設國家級教學醫院,投資50億元以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投資50億元興建現代化焚化爐,有教育部86年11月6日台高㈢字第86128312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4月30日85府建4字第26052號函、屏東縣政府86年9月18日86屏府地劃字第140404號函、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案之相關剪報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2-34、29、42頁),故台鳳公司於85、86年間有可認具投資價值之題材。
2、經查:
(1)黃任中在黃宗宏等5人及被上訴人所涉違反證交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經營黃龍投資公司、黃龍文化公司、金星、金隆等公司,伊在股市中扮演2種角色,除自己投資外,另借款與他人買賣股票,伊原則上是提供個人資金交黃龍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墊款成數及利息,依一般股票市場行情,再依借款人買賣股票種類、本身實力及信用增減,一般成數約0至5成不等,利息每日每萬元5至7元。原則上伊會限定借錢之人在伊能掌控之帳戶進出買賣股票,倘借款之人使用其個人掌控帳戶買賣,此等屬於借款人之人頭戶存摺印鑑需由伊統籌保管,有關帳戶控管、資金調度及交割事宜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財務長鄭芳瑛負責資金調度,張錦雲負責對帳、作帳及交割,被上訴人出借款項需經伊同意,劉家宏應該是代表「亞聚陳」陳文吉,陳文吉、劉家宏、黃宗宏等人似乎與伊有資金往來,細節需問被上訴人。伊未於87年1月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使用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被上訴人、馬忠芝、馬忠萍、馬懋易、謝馬雅鴻、林張玉緞、林幼光、林榮祖及黃龍、金星、金隆公司等帳戶買賣台鳳股票,該等帳戶是分別提供給不同客戶在不同時期使用下單(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229-237頁、本院更二卷六第668-669頁)。
(2)劉家宏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供稱:陳文吉自86年8、9月起,透過伊向黃錦慧、梁麗華、崔麗雲、譚迦陵、王榮茂、吳敏、鍾保定、沈雅萍喊盤下單買賣股票,間接透過伊下單買股票之方式係由陳文吉提出,一開始陳文吉交付一張單子,上面載明證券公司名稱、營業員、聯絡電話,並告知伊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及其他股票。因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資金不足,大部分係向金主借款故使用金主帳戶,包括王克楨、邱群倫、李佳蓉、潘希偉、謝黎明、黃任中、被上訴人,金主為保障債權,均提供個人得掌握的帳戶供陳文吉喊單買賣台鳳股票,王克楨部分有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邱群倫部分有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部分有魏李碧玉,潘希偉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謝黎明部分有謝黎明及屠益民;黃任中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黃龍公司、金星投資、金隆投資,收盤後伊會將當天各證券商成交台鳳股票之進出,依陳文吉指示向陳台盛回報,因陳文吉指示伊需要資金或繳交保證金給金主,就與陳台盛聯絡,伊會將所需求之資金轉入伊所通知之帳戶中,伊均依陳文吉指示下單買股票,如果陳文吉下單是使用黃任中之帳戶,伊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其代為喊盤下單等語(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58至367頁、更二卷八第203-204頁);劉家宏復供稱:最初係陳文吉要伊將被上訴人之帳報告陳台盛,伊才與黃任中辦公室之張錦雲於下午以電話方式核對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再將核對好的帳傳真給陳台盛,陳文吉亦透過被上訴人喊單,因陳文吉向黃任中、被上訴人墊款買賣台鳳股票,伊係幫陳文吉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並提供伊哥哥劉家祥帳戶使用,同時幫陳文吉及陳台盛匯款,並替陳文吉尋求環球證券之金主王克楨等人,在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之金主有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因陳文吉要求伊找金主,伊便在伊配偶黃錦慧接單之環球證券找到3個金主,王克楨提供約5,000萬元,周忠孝提供約2,000萬元,保證金成數係4成,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陳文吉於金豪證券之金主有邱群倫、潘希偉、謝黎民、屠益民等人,收盤後伊會與接單之營業員吳敏核對當日進出台鳳股票情形,再與前述金主依當日買賣手稿核對,這4個金主都是陳文吉自己找的,但帳係伊清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86、87年間陳文吉向金主墊款,由伊下單喊盤,伊依陳文吉指示將營業員陳報情形回報陳台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69-371、374-375頁、本院更二卷九第184-185頁)。另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最初陳文吉要伊把被上訴人的帳報給陳台盛,伊開始與黃任中辦公室的張錦雲核對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所謂被上訴人的帳,係指陳文吉要伊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證券商所買進、賣出之股票明細帳,所謂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係於當日盤中陳文吉指示伊下的單子買進賣出之情形(見本院更二卷六第528-529頁)。
(3)陳台盛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黃宗宏係伊姊夫,其配偶陳美秀為伊三姐,寶島銀行謝文鄉、陳台盛2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資金除部分自有外,其餘皆由黃宗宏提供,黃宗宏將部分資金全權授權與伊投資理財,伊有將資金買賣台鳳股票,使用之帳戶有興和證券陳台盛、溫裕榮、大華證券劉榮興、陳台盛及豐銀證券陳台盛、施光訓、光和證券方美玲,伊有借款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77-382頁);復供稱:伊幫黃宗宏處理外匯投資及私人事務,約於87年4月間透過帝門藝術公司會計,要伊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帳戶,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伊保管,並要伊依劉家宏指示將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指定帳戶內,每個營業日收盤後,劉家宏會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需求彙整清單傳真給伊,伊將當日陳文吉所需資金加總,再打電話至寶島銀行、中興銀行詢問陳台盛、謝文鄉帳戶內餘額,依劉家宏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銀行之帳戶內。基本上伊僅負責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需求款項匯出指定帳戶內,台鳳股票是陳文吉負責操盤,劉家宏是陳文吉的親信,除負責作帳亦協助陳文吉透過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帳務都是劉家宏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386-393頁)。
(4)證人陳文吉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證稱:伊曾向黃任中借款10億元以內購買台鳳股票,伊與黃任中談好買什麼股票,其給伊額度,伊自己提供2 、3成保證金,買好就由其戶頭交易,因其為金主,市場一般都是金主用自己的戶頭交易。被上訴人係他們那裡的經理,伊與黃任中談好後就找被上訴人,今天買多少就會報給他們。伊買完後伊助理劉家宏會去黃龍公司對帳,劉家宏原來是營業員,後來成為伊助理,劉家宏每日均會向伊回報(見本院更二卷六第528-529頁)。
(5)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受黃任中成立之黃隆投資公司聘請擔任總經理,黃任中另為投資買賣股票設立帳號成立金星公司、金隆公司,86年10、11月間,台鳳股票股價7、80元時開始幫客戶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借出約4億餘元,陳文吉曾提出借款方案,由黃宗宏開票或背書,請求降低保證金成數為1成5,另由黃任中分得利益之2至3成,但因台鳳公司股票下跌,利益未實現,陳文吉並曾以黃宗宏之6,000萬元支票借款,借款先向黃任中報告,經黃任中同意後執行,嗣台鳳公司股價於87年7月自200餘元崩跌,跌停無法打開,陳文吉遂希望伊像黃任中報告,由黃宗宏出資6億元,另找友人出資10億元共同將台鳳股票股價從跌停打開,伊經黃任中評估認為可行,始向王克楨建議1人出資2億5,000萬元找4個人幫忙,但王克楨認為麻煩,未與陳文吉達成協議。陳文吉、劉家宏向黃任中借貸,需使用黃任中提供之股票帳戶,由陳文吉及劉家宏喊盤下單,伊亦會幫客戶喊盤下單,但次數不多,伊控管帳戶係由盤後報表之股票及喊盤下單者控管帳戶等語(見卷外第21761號影卷二第136-140頁、本院更二卷六第47-5
3、101-11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黃龍公司當總經理,主要工作是投資事務,我們有經過內部研討,經黃先生同意才能作財務調度、執行及投資等語(見卷外第21761號影卷一第46頁)。
(6)證人張錦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證稱:伊擔任黃龍公司會計、帳務,股票帳務報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黃龍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有交代借錢客戶可以使用黃任中私人帳戶,伊係與客戶對帳,買賣台鳳股票之數量及價格是客戶自己決定,就台鳳股票伊係與劉家宏對帳,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會告訴伊客戶會匯進來多少錢,伊就記到帳裡面,被上訴人交待要伊跟劉家宏對帳,林家榛亦會與伊對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403-415頁、本院更二卷六第461-466頁)。
(7)證人鄭芳瑛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88年9月30日在調查局證稱伊於79年4月起擔任黃龍公司財務長,黃龍公司承作之墊款業務包括台鳳股票買賣資金,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洽談投資買賣股票之成數、總額等,匯整報告經黃任中同意,交由客戶自行喊盤下單,台鳳股票由劉家宏喊盤下單,帳戶包括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萍,被上訴人與劉家宏洽談墊款成數及利息,成交後劉家宏先與張錦雲核對股票成交明細,張錦雲並規劃各交割帳戶資金流入與流出,伊依該規劃至各銀行匯款,伊會於前一日結算可用資金總額,於當日上午報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提供帳戶與借款人使用,每個月月底各借款客戶之當月明細帳,包括日期、累計借款金額等,於客戶保證金不足時張錦雲會報告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要求客戶補足保證金等語(見卷外第21761卷二影卷第37-39頁)。
(8)證人梁薺方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伊於86、87年間擔任時代證券營業員,黃任中委託被上訴人在時代證券貴賓室下單,被上訴人於86、87年間對伊喊盤買賣台鳳股票,86年間台鳳股票約60元起,被上訴人、劉家宏即開始使用人頭戶買賣台鳳股票。劉家宏下單係經陳文吉授權,劉家宏每次下單時必須經被上訴人、黃任中同意,伊依被上訴人事前指示,將劉家宏下單之價格、張數向被上訴人報告,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喊盤買進。劉家宏要買股票,伊先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 指示由何一帳戶下單,成交後先向被上訴人報告,再跟劉家宏確認等語(卷外第302號影卷五第66頁背面-第71頁、本院更二卷五第246頁)。
(9)證人吳敏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83年起轉任金豪證券助理營業員,劉家宏約於86年9月間開始進出台鳳股票,數量非常大,買賣資金主要是向潘希偉、李佳蓉、邱群倫等人墊款,故伊除屠益民、謝黎民等人頭戶外,尚使用潘希偉等金主掌握之人頭戶。86、87年間,陳文吉最先向伊下單買股票,遇到其很忙時,會叫伊跟劉家宏回報,陳文吉、劉家弘用謝黎民、屠益民、林瑞豪、廖惠君之戶頭買賣台鳳股票,鳳都公司、鳳華公司、鳳翔公司都有在買賣台鳳股票,都是陳文吉喊盤下單,被上訴人亦有買進台鳳股票(更一審卷三之一第431-435、440-454頁)。
3、再查:
(1)證人即營業員方美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證稱:陳文吉要伊介紹金主史金生,並提議提供黃宗宏支票保證,合作炒作台鳳股票,為史金生所拒絕,僅願擔任金主,借款人僅能用金主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395-400頁)。
(2)證人王榮茂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伊於金豪證券擔任營業員,吳敏係伊助理,陳文吉、劉家宏及被上訴人均曾在金豪證券下單,均由伊助理吳敏負責接單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441-443頁)。
(3)證人王克楨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及第一審程序證稱:約自86年間起,劉家宏向伊表示因買賣股票等,希望能向伊調度資金,伊便於環球證券公司開立伊及伊太太譚穗明、妹妹王亞莉3個帳戶供劉家宏使用,伊限定在伊、伊太太及妹妹在環球南京戶頭買賣,一開始提供約5、6千萬額度,伊出資6成,其餘4成由劉家宏自行籌措當作保證金,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結算按每週計算。劉家宏曾向伊借錢買股票,買賣之股票包括台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276-282頁)。
(4)證人楊文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因認識黃錦慧及尚有閒置資金,才借錢給劉家宏,劉家宏通常持台鳳股票及其他股票向伊抵押,約於86年8、9月間,劉家宏主動向伊借款,伊要求劉家宏在伊帳戶進出買賣股票以確保債權,故於86年9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在環球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伊本人、伊姪子莊仁賢、朱玉梅帳戶供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由劉家宏出資3至4成保證金,伊墊款6至7成款項,自86年8月至87年9月間,借款約2億元左右,目前已結清,利息是每日每萬4元計算,總計收取1千5百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301頁、卷外第21761號影卷二第63-65頁)。
(5)證人屠益民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詢問及第一審程序中證稱:伊透過謝黎明認識陳文吉,86年年底左右,陳文吉表示需要資金投資股票,伊表示有認識朋友有閒餘資金可代為詢問,伊朋友同意後,伊依陳文吉指示在金豪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並同意陳文吉使用,接單營業員為吳敏,這段資金借貸關係大概歷時半年之久,總數點約1億多,印象中每月月底有一位劉先生與伊結帳,約於87年7、8月間結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246-247、251-259頁)。
(6)證人潘希偉於88年9月28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約於86年年底,劉家宏主動向伊借錢買台鳳等股票,伊同意墊款6成資金,約3、4千萬元,利息以每日每萬元5.5元計算,限定在伊、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設於金豪證券公司帳戶進出,每隔10日計算借款利息收入及本身投資盈虧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83頁)。
(7)證人史金生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於86年9、10月間,陳文吉在伊、陳台盛及方美玲面前提供台鳳公司剪報資料,並向伊表示台鳳還有上漲空間,希望伊能配合買賣,後來於晶華酒店碰面,伊與陳文吉就墊款細節詳談,伊同意墊款2億元給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陳文吉負責3成保證金,由伊出資7成款項,利息以每日每萬6元計算。為確保伊個人債權,陳文吉在伊能掌控的人頭帳戶進出買賣台鳳股票,計有伊本人、史朱傳妹、吳月華、張巽民、張福台、張福琴、張福苓、屈絜柔、陳貞芬等帳戶,伊借給陳文吉的都是自有資金,盤中劉家宏或是盤房小姐會打電話告訴伊買賣台鳳股票數量及價位,再由伊自行配單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240-241頁)。
(8)證人周忠孝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86年12月20日左右,劉家宏向伊借調1、2,000萬元買股票,為確保伊債權,限定其在郭玫玫設於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之投資帳戶進出,由其出資5成、伊出資5成,利息每日每萬元4元計算,87年7月劉家宏已清償向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285-289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伊認識劉家宏,其有向伊借錢,其用伊配偶郭玫玫環球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帳戶進出買賣股票,劉家宏要付5成保證金,利息每萬元每天4元,大約1個月對帳一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287-298頁)。
(9)證人謝黎明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很早就認識陳文吉,但陳文吉至86年底才向伊提出借錢買賣股票,伊至87年5、6月間才借,伊要求陳文吉必須在伊個人帳戶進出以確保債權,陳文吉因而要求伊在金豪證券公司開戶以供其買賣股票(接單營業員為吳敏),開戶後有關集保存摺、印章及銀行存摺均由伊保管,實際借貸陳文吉款項約7,000餘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262-263頁);復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陳文吉向伊借過錢,為保障債權,都在伊金豪證券公司帳戶進出,由劉家宏每月與伊對帳一次,陳文吉將股票賣掉後,該還伊的就留下來,其他不是伊之部分就依陳文吉指示匯出去,伊有跟吳敏講同意陳文吉使用伊帳戶,劉家宏只負責與伊對帳,其他有關資金調度及匯進匯出帳戶均與陳文吉接洽,亦與陳文吉辦理結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265-273頁)。
(10)證人曾德財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知黃宗宏係台鳳公司總裁,陳台盛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但不知職等,彼此亦無交情,陳台盛於83年間向伊表示其買賣股票需要使用帳戶,做交割及資金調度,伊信任介紹陳台盛與伊認識之朋友,同意出借伊大永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股票帳戶予陳台盛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88頁、卷外影卷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92-195頁)等情。
4、又查:
(1)被上訴人與陳文吉於87年6月10日14時48分對話,被上訴人表示黃龍公司有關台鳳股票投資賺1、2億元,恐遭課稅,要陳文吉讓黃龍公司虧1、2億元,最後再以現金增資題材拉上來,拉完後再殺下來,此觀陳文吉與被上訴人該時間監聽譯文記載:「馬:我那個法人公司黃龍公司去年賺太多,好幾億,怕明年要繳所得稅,看找機會最後一波用公司來拉一下…」、「 陳:你看用哪一間比較虧錢的阿」、「馬:我知道,現在是這樣的喔,我現在黃龍這家,將台鳳賺一、二億元,明年要繳稅,今年看戶頭把它轉一下」、「馬:你要記得,要給它虧一、二億,最後要現金增資的時候要拉時想辦法把它拉,拉完我再從手頭轉給它,然後我再把它殺下來…我再接回來」、「陳:…會拉,這個技術操作我會拉」、「馬:你要記得,這個稅繳得頭痛…」(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70-272頁、卷九第164-165頁之監聽譯文、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可見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有與陳文吉討論如何以「拉」、「殺」、「接回來」等方式操縱台鳳股票,倘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為黃任中借貸事項借款與陳文吉及提供股票帳戶供陳文吉、劉家宏使用,被上訴人應係要求陳文吉依約清償借款及使用各該股票帳戶,何需與其討論何時將股價拉上去或殺下來,及使用何股票帳戶名義可節省黃龍公司稅賦,堪認在該通話之前,被上訴人已與黃宗宏等3人共同連續炒作股票致黃龍公司產生盈餘,致被上訴人要求陳文吉需讓黃龍公司虧損1、2億元以減輕稅賦負擔,並非僅是單純出借資金甚明。
(2)被上訴人與陳文吉再於87年7月18日8時34分、8時36分41秒對話:「馬:今天總共掛四筆就好嗎?還是說……像昨天說的那四筆?昨天的」、「陳:照昨天的?沒有,你另外他那邊兩筆」、「馬:我掛八筆,你兩筆,我一筆」、「陳:這個時候馬上掛就可以了。現在沒有立刻掛不行」、「馬:我知道,我八筆都掛了,現在又取銷二筆下去」(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80-281頁、卷九第168-169頁之監聽譯文、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對話內容係討論台鳳股票下單(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82頁)等語;被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與王克楨對話:「馬:是啊是啊,沒事沒事,這樣子,老闆想支持一下總裁,因為現在股票搞得一塌糊塗,對不對?總裁那邊他也是都不敢動,這個禮拜一當然不敢買,所謂資金留著,湊個幾萬張,不敢動對不對,但是他希望老闆這邊再支持他一段時間,再一次、一天可能是打算在後天,把它一次打開,那麼我現在利用一個策略,利用一個策略怎樣呢?我找幾個像崔湧啦、南山啦;小傅阿、小邱阿、還有一些小美冰淇淋啊,還有老闆阿,幾個人阿,每個人出2億5,假設說四個人2億5,不是有10億嗎?總裁拿出6億出來,就是占4成的保證金,那麼我就後天價錢算了大概成本差不多70幾塊而已,明天價錢大概是83塊嘛,83塊在漲個停板的話,成本大概77塊、78塊左右,那麼就是說,我的策略是這個樣子喔,就是說,賠了算,賠了先賠總裁的。上來賺了,就是說每個人,如果是照著剛才的比例2億5、2億5、4個人的話,每個人百分之十,你除了賺利息再加百分之十。如果賺錢,把利息扣掉,他分每個人百分之十,說不定這個指數一下漲停板,最快的方法讓大家先走,分紅分掉。老闆覺得這個idea很好,對不對所以我就考慮你有沒有興趣參加一份。我一算,後天、今天本來講好的話,後天進去的話,我們成本大概77塊、78塊左右」、「王:但現在問題是好像都限制買進啊?」、「馬:不,我們可以買進的部分、限制買進的部分,我們幾個同好是沒有問題拉,完全在我們的戶頭買進沒有問題」、「馬:對,如果可以的話,就是說可以的話,我明天約個時間大家坐下來談一談把這些人都進來,把所有的情況都…」,此有上開(見本院更二卷六第155-165頁、卷五第283-284頁、卷九第170-171頁之監聽譯文、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8日有與陳文吉討論如何分別買進台鳳股票,再於同年月21日連絡王克楨希望集資10億元買進台鳳股票;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因台鳳股票自200元跌至80元,陳文吉欠很多錢沒賣股票,黃任中也緊張,且伊等認為台鳳股票有價值,就打電話給熟人王克楨分4個人各出2億5,000萬元共10億元,但王克楨覺得麻煩,伊亦未再與其他人聯絡(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85頁、卷九第171-172頁),惟倘黃任中、被上訴人僅係借貸款項與陳文吉,何需於陳文吉不能依約清償時,由黃任中及被上訴人出面集資以買進台鳳股票,實與情理有違。
5、末查:
(1)台鳳股票於86年11月1日至87年7月31日證交所查核期間,陳文吉、劉家宏等人使用上開王克楨等人帳戶共買進304,993,000股,賣出272,108,000股,分別占同期間總成交量之
15.17%及14.04%,成交量明顯偏高,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台證密字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6-300頁、更二卷九第265-363頁),證人即時任證交所監視部專員王美珠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述:上開王克楨等人帳戶交易,證交所將之歸納為同一集團交易,乃因其有太多天數委託行為太相似(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5、111-112頁),台鳳股票上開成交量,較被上訴人所稱外資於同期間之總買進股數115,491,000股,總賣出股數173,008,513股(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6頁背面)為多;台鳳股票價格於86年11月10日收盤價為每股82元(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44頁),迄87年7月31日每股收盤價為118.5元(見本院更二卷七第603頁之台鳳各日成交資訊),嗣於87年7月31日後價格呈現下跌趨勢,至87年10月31日僅餘85.5元(見本院更二卷七第609頁之台鳳各日成交資訊),87年10月加權平均價為89.18元,迄同年11、12月之加權平均價依序僅餘68.28及53.26(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99頁之台鳳月成交資訊),再於89年5月10日停止交易終止上市(見本院更二卷五第62頁、卷八第37、51頁),可見陳文吉、劉家宏上開買賣台鳳股票行為已影響該股票市場行情。
(2)證人即時任證交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吳克昌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復證稱:所謂高低價其等認為要以委託價,非以成交價作為認定標準,交易所會隨時透過資訊廠商對外公開每支股票買進揭示價、賣出揭示價及成交價,隨時透過資訊廠商立即對外公開,如果當時行為人委託價格高於當時揭示價或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交易所就認為是高價;相對的,行為人以低於揭示價或以跌停價賣出,交易所就會認為是低價。依其等過去經驗,炒作股票通常會有沖洗買賣,沖洗買賣是炒作行為之一部分,以增加股票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根據其等經驗,一般投資人通常會喜歡買交易很活絡之股票,要讓散戶投資人進來一定要製造這種假象。炒作股票會有拉尾盤之情況發生,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意味,因每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均依前一天收盤價決定,倘行為人在收盤前10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故拉尾盤亦是操作股票行為,在台鳳股票炒作案中沖洗性買賣及拉尾盤是非常明顯(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2-303頁、卷外第302號影卷一第305-306頁)。
(3)又依卷附台鳳股票86年11月至87年7月31日上開王克楨等人帳戶之交易資料(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95-204頁),確有分散買、賣盤,及於開盤前或盤中或收盤前,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買進或以跌停價(或低於當時揭示價)賣出之方式,使台鳳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其中編號①至③、
⑥、⑧、⑩至⑫、⑭、⑮、⑰、⑲部分於收盤前以拉尾盤之方式墊高隔日開盤價格,使台鳳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上漲,衡情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5人如係基於正常交易,以投資目的購入台鳳股票,當毋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且大可於交易時間内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乃竟違背常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公司股票,足證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5人確有經常性「拉尾盤」等方式之炒作操縱股價行為,意圖拉抬操縱台鳳股票交易價格意圖甚明,且實際上影響台鳳股票價格之情形:
①86年11月11日,簡延代、王克楨帳戶於11時56分56秒至11時59分55秒以82元、83.5元及漲停價87.5元等價格分3筆共委託買進50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56分25秒之81.5元上漲1元至11時59分56秒之82.5元。
②86年11月20日,楊文在、莊仁賢、魏李碧玉、王淑碧、王克楨、林瑞豪及譚穗明帳戶於11時52分20秒至11時59分56秒以88.5元、89元、90元及漲停價96元等價格分9筆共委託買進1,70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51分56秒之88元上漲2元至12時之90元。
③86年11月28日,楊文在、黃龍公司、林瑞豪、王淑碧、黃燕平及王克楨帳戶於11時45分52秒至11時59分55秒以95.5元、96元及98元等價格分8筆共委託買進1,80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共成交1,376,000股,成交價自11時45分13秒之95元上漲1.5元至12時之96.5元。
④86年12月15日,王克楨及張福苓帳戶於9時48分11秒至9時51分52秒之間,以跌停價95元分四筆委託買進66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9時47分34秒之98元下跌3元至10時27分18秒之95元。
⑤87年1月12日,王亞莉、鄒志勝及黃龍公司帳戶於10時12分35秒至10時12分57秒之間,以跌停價101.50元分3筆委託賣出1,497,000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0時12分35秒之102.5元下跌1元至10時15分27秒之101.5元,之後至11時32分14秒維持在101.5元。
⑥87年1月14日,黃燕平、黃龍公司、馬忠萍、劉家祥、郭玫玫、魏李碧玉及林瑞豪帳戶於11時52分13秒至11時56分20秒,以98元及跌停價93.5元分7筆委託賣出2,994,000股(含後續取消509,000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2,148,000股,成交價自11時51分03秒之100元下跌2元至11時56分53秒之98元。
⑦87年2月3日,黃燕平帳戶於10時2分40秒至10時2分47秒之間,以跌停價100.5元分2筆委託賣出500,000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0時2分34秒之104.5元下跌1.5元至10時4分32秒之103元。又黃龍公司、黃燕平、黃任中、鄒志勝及馬忠萍帳戶於10時9分10秒至10時25分43秒間,以跌停價100.5元分20筆委託賣出3,850,000股(含後續取消49,000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3,801,000股,成交價自10時9分1秒之104元下跌1元至10時20分42秒之103元。
⑧87年2月5日,莊仁賢、郭玫玫及黃任中帳戶於11時42分48秒至11時57分18秒間,以101.5元及102元分6筆委託買進
1,220,000股(含取消之18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03,000股,使成交價自11時43分52秒之101.5元上漲0.5元至12時之102元。
⑨87年2月6日,王淑碧帳戶於11時22分35秒至11時22分41秒間,以跌停價95元分2筆委託賣出500,000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23分02秒之104.5元下跌1元至11時23分07秒之103.5元。譚穗明帳戶於11時31分16秒間,以跌停價95元委託賣出499,000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30分11秒之105元下跌1元至11時31分27秒之104元。
⑩87年2月25日,譚穗明、郭玫玫、廖慧君、鄒志勝及王克楨帳戶於11時51分05秒至11時59分46秒間,以145元、145.5元及146元等價格分8筆委託買進1,90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668,000股,成交價自11時51分56秒之144.5元上漲1.5元至12時之146元。
⑪87年3月6日,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鄒志勝、王克楨、黃任中、郭玫玫及黃燕平帳戶於11時56分23秒至11時59分48秒間,以146元、146.5元及漲停價156元等價格分9筆委託買進2.498,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000,000股,使成交價自11時56分46秒之145.5元上漲1元至12時之146.5元。
⑫87年3月18日,王克楨帳戶於11時53分48秒至11時59分55秒之間,以160元及漲停價166元等價格分3筆委託買進999,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16,000股,使成交價自11時55分36秒之160元上漲1元至12時之161元。
⑬87年3月27日,黃燕平、郭玫玫、王克楨及譚穗明帳戶於11時58分25秒至11時59分48秒間,以178元、185元及漲停價192元等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1,301,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158,000股,成交價自11時59分12秒之176元上漲4元至12時之180元。
⑭87年4月2日,宏誠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琴及王克楨帳戶於11時56分46秒至11時59分55秒之間,以180元、183元及漲停價193元等價格分9筆委託買進984,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540,000股,成交價自11時58分28秒之180元上漲1元至12時之181元。
⑮87年5月15日,王克楨及馬忠萍帳戶於11時55分34秒至11時59分54秒之間,以207元及208元等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90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86,000股,成交價自11時56分26秒之207元上漲1元至12時之208元。
⑯87年5月26日,黃龍公司及黃燕平帳戶於9時9分5秒至9時9分12秒間,以212元等價格分2筆委託賣出300,000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9時9分52秒之214元下跌2元至9時12分33秒之212元。
⑰87年6月1日,魏李碧玉、屠益民、馬忠萍、王克楨、鄒志勝及黃任中帳戶於11時44分19秒至11時59分56秒之間,以226元、229元、230元及漲停價240元等價格分13筆委託買進2,866,000股(含後續取消之466,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44,000股,成交價自11時45分7秒之226元上漲7元至11時59分55秒之233元。
⑱87年6月5日,王克楨帳戶於10時2分2秒至10時6分51秒間以跌停價226元分3筆委託賣出15,000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0時2分2秒之240元下跌13元至10時7分11秒之227元。
⑲87年6月11日,王亞莉帳戶於9時12分39秒至9時20分43秒之間,以180元、182元及漲停價197元等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61,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50,000股,成交價自9時12分28秒之179元上漲3元至9時17分41秒之182元。王淑碧、王亞莉及郭玫玫帳戶於11時59分52秒至11時59分54秒之間,以漲停價197元等價格分3筆委託買進90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92,000股,成交價自11時59分58秒之186元上漲2元至12時之188元。
⑳87年6月12日,譚穗明、魏李碧玉、潘希洵、屠益民、黃燕平及王克楨帳戶於11時58分4秒至11時59分56秒之間,以197元及漲停價201元等價格分7筆委託買進1,949,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774,000股,使成交價自11時58分3秒之196元上漲2元至12時之198元。
㉑87年7月3日,郭玫玫、潘希洵、馬忠萍及王亞莉帳戶於11時58分37至11時59分55秒之間,以249元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905,000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59分48秒之248元上漲1元至11時59分57秒之249元。
㉒87年7月10日,黃燕平及金星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16分33秒至11時16分51秒之間,以漲停價270元價格分2筆委託買進998,000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時17分32秒之236元上漲5元至11時18分27秒之241元。
㉓87年7月24日,劉家宏、黃任中、楊文在、馬忠萍、潘希洵、魏李碧玉、黃燕平、金星投資公司、廖慧君、鄒志勝及劉家祥帳戶於9時46分49秒至9時50分10秒之間,以跌停價136.5元價格分35筆委託賣出3,970,000股(含後續取消之50,000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3,920,000股,成交價自9時50分5秒之138.5元下跌2元至10時5分5秒之136.5元。
㉔87年7月28日,史金生、張福琴、張巽民及張福苓帳戶9時20分19秒至9時20分30秒之間,以漲停價135.5元價格分6筆委託買進340,000股(含後續取消60,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80,000股,成交價自9時20分18秒之118.5元上漲8元至9時45分之126.5元。
㉕87年7月31日,鄒志勝及黃任中於11時56分至11時56分30秒間,以跌停價118.50元價格分4筆委託賣出500,000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54分57秒之121元下跌
2.5元至11時57分57秒之118.5元。
(4)又依上開王克楨等人帳戶交易情形(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95-204頁):①與上開編號⑦同一交易日(87年2月3日),譚穗明帳戶於開盤前8時54分29秒以109元委託買進499,000股,於9時18秒至9時12分24秒全部成交,其中於開盤時以109元成交258,000股,較前一日收盤價108元上漲1元;另黃燕平帳戶於10時2分40秒至10時2分47秒之間,以跌停價100.5元分2筆委託賣出5,000,000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0時2分34秒之104.5元下跌1.5元至10時4分32秒之103元(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96-197頁)。②與上開編號⑨同一交易日(87年2月6日),王克楨帳戶於11時57分18秒至11時59分54秒之間,以104元及漲停價109元分4筆委託買進812,000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333,000股,成交價自11時57分31秒之104元上漲0.5元至12時之104.5元。③與上開編號⑯同一交易日(87年5月26日) ,潘希洵、張福苓、張巽民、譚穗明、陳台盛、魏李碧玉及及王亞莉帳戶於11時55分9秒至11時59分55秒之間,以218元、219元、220元及漲停價222元等價格分9筆委託買進1,210,000股,成交價自11時54分36秒之218元上漲2元至11時59分57秒之220元。④與⑱同一交易日(87年6月5日),鳳華投資公司帳戶於11時56分18秒至11時56分25秒間以漲停價260元分2筆委託買進500,000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56分4秒之231元上漲8元至11時58分38秒之239元。鳳華投資公司於11時58分6秒之間以漲停價260元委託買進499,000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成交價自11時57分28秒之236元上漲5元至12時之241元。⑤與上開編號㉒同一交易日(87年7月10日),陳台盛帳戶於11時19分11秒至11時19分52秒之間,以跌停價236元價格分2筆委託賣出90,000股,成交價自11時18分27秒之241元下跌5元至11時20分38秒之236元。⑥與上開編號㉔同一交易日(87年7月28日),張巽民、張福琴、陳貞芬及張福苓帳戶於9時50分16秒至9時50分25秒間,以跌停價118.5元價格分6筆委託賣出310,000股,成交價自9時50分15秒之129元下跌4元至10時5分之125元等情,亦有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或借用他人名義開設2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在證交所86年11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查核期間,於203個查核營業日中計有103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成交數量達2,986萬3,000股(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76-301頁之查核報告),則依上開交易情形,台鳳股票確於86年11月至87年7月31日遭以沖洗性買賣,在查核期間203個查核日有103個營業日有以沖洗性買賣造成台鳳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均足以影響台鳳股票市場價格,並致投資人誤認台鳳股票之實際交易情形。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
(1)黃宗宏、陳文吉及劉家宏於86年8、9月間,見台鳳股票有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案、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等可供炒作台鳳股票議題,遂由黃宗宏負責決策,陳文吉、劉家宏對外借貸,黃任中部分融資額度10億元,及向李佳蓉、潘希偉、王克楨、周忠孝、謝黎明、屠益民、史金生、楊文在及邱群倫等人共融資數億元,總金額10至20億元,視台鳳股票實際交易情況由陳文吉負責對外喊單買賣,其助理劉家宏並為協助,陳台盛亦依黃宗宏指示提供買賣台鳳股票所需資金,陳文吉、劉家宏使用上開融資款項買賣台鳳股票,需使用黃任中等上開金主所提供之股票帳戶,其名義人包括王克楨、王亞莉、史金生、朱玉梅、吳月華、林瑞豪、宏信公司、宏誠公司、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帝門公司、馬忠萍、高慧芬、簡延代、屠益民、張巽民、張福苓、張福琴、張福琴、莊仁賢、郭玫玫、陳台盛、陳美秀、陳貞芬、劉家祥、黃任中、黃宗宏、黃燕平、黃龍公司、楊文在、鄒志勝、廖慧君、王淑碧、鳳都投資公司、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劉家宏、潘希偉、潘希洵、謝黎明、簡延代、魏李碧玉、譚穗明、曾德財等(以下合稱王克楨等人)等,對外喊單買賣台鳳股票。
(2)時任黃龍公司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執行,統籌管理陳文吉、劉家宏向黃任中借款使用之證券帳戶、資金調度,包括指定陳文吉、劉家宏喊單買賣台鳳股票證券帳戶,及依黃龍公司會計張錦雲提供之股票帳務報表,審查陳文吉、劉家宏每日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之金額、數量及每月明細帳等事項,被上訴人就陳文吉、劉家宏在黃任中授權使用之股票帳戶買賣台鳳股票之日期、數量及金額明細均為知悉,並報告黃任中,經其同意繼續提供資金及帳戶與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被上訴人及黃任中對於台鳳股票上開交易情形均知之甚明。被上訴人並與陳文吉討論使用何證券帳戶喊盤下單、分配買賣台鳳股票數量,復為拉抬台鳳股票交易價格,依黃任中命令對外向王克楨等人擬借貸買賣台鳳股票資金達10億元。台鳳股票復自86年11月至87年7月31日止,有遭以利用王克楨等人之帳戶逐日對該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於各該營業日結束前以「拉尾盤」方式拉高且幾已全數成交拉抬台鳳股票交易價格,及以沖洗買賣方式,造成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足以影響台鳳股票市場價格,致投資人誤認該股票真實價格。
(3)從而,被上訴人及黃任中確於86年11月起至87年7月31日止,共同與黃宗宏等3人、陳文吉合意意圖影響台鳳股票市場價格,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沖洗買賣,直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故意以悖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而加損害於他人,非法操縱市場至明;黃宗宏等3人上開非法操縱台鳳股票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見本院更二卷三第3-6、22-38、43-50頁、卷五第435頁),另就黃宗宏等3人操縱台鳳股票價格致投資人受損部分,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賠償包括本件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7-21、25-27、33-35、63-72、88-89、163-164頁);又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亦認定被上訴人為黃宗宏等3人、陳文吉及黃任中操縱台鳳股票價格之共犯(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6-17頁,惟黃任中於刑事程序中死亡,經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陳文吉通緝到案後已罹於追訴時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判決免訴,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6頁、卷八第36頁、卷七第218頁),並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171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更二卷九第15-20、219-222頁),益認被上訴人確有以連續買賣及沖洗買賣操縱台鳳股票價格情形,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7款規定。
(三)又被上訴人雖執鄭芳瑛等人證言及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否認其有操作台鳳股票價格。然查:
1、本院綜觀上開證人證言、台鳳股票交易紀錄及錄音通聯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有操縱台鳳股票價格情事,被上訴人執:(1)證人鄭芳瑛證稱:被上訴人應將黃任中私人貸款情況報告黃任中,黃任中或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伊等用特定價格或數量買進特定股票(見本院更二卷六第468-471頁、更一卷四第224頁背面-第226頁);(2)證人林家榛(86、87年間擔任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證稱:伊幫客戶向黃任中借錢,客戶不會與黃任中接觸(見本院更二卷六第473-475頁、更一卷四第228頁);(3)證人崔麗雲(86、87年間擔任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證稱:被上訴人於86年底告訴伊,如果劉家宏委託下單就依其指示下單,被上訴人會先告訴伊有一位劉先生會來下單,用誰的帳戶被上訴人會先告訴伊,只要劉家宏當天要買賣股票,被上訴人早上開盤前一定會向伊說(見本院更二卷六第493-494頁、卷八第172-17
4、191-196頁、更一卷四第243頁、卷三之一第416-426頁);(4)證人譚迦陵(86、87年間擔任新寶證券公司營業員)證稱:被上訴人僅需告知伊一個額度,在此範圍內劉家宏可以用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下單,黃任中本人下單很少,被上訴人本人下單不多,都是買績優股(見本院更二卷六第497、510-511頁、卷八第196-200頁、更一卷四第245頁背面-第247頁);(5)證人劉書芬證稱:伊於86年7月至88年間在環球證券公司任職,職務是開發客戶,在VIP室幫客戶下單,伊認識黃任中、被上訴人,盤中是黃任中本人打電話向伊下單,知悉被上訴人在黃龍公司任職,所有東西成交後會傳真給他們(見本院更二卷七第513、515-516頁)等語,均僅係其等基於擔任黃龍公司會計或證券公司營業員等職務,所知悉辦理客戶墊款、對帳及代理客戶買賣台鳳股票等事項所為證言,不能以其未證述被上訴人有與黃宗宏等5人謀議操縱台鳳股票價格,即認被上訴人無該操縱行為。
2、又陳文吉雖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案件證稱:伊給被上訴人丙種融資墊款買賣股票,有賺伊自己賺,有賠伊自己賠,未與黃任中、被上訴人約定分配利潤,伊向黃任中借貸之作業方式與伊向其他金主都一樣(見本院更二卷七第500、506、507頁),及劉家宏在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係依陳文吉指示至黃任中所屬券商下單,不需事先與被上訴人打招呼,伊與黃任中辦公室之張錦雲於賣出股票之下午以電話方式核對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再將核對好之帳傳真陳台盛(見本院更二卷六第516、528-529頁、卷八第201-203、207頁、更一卷四第248頁背面),然綜觀上開監聽譯文等證據,可認被上訴人、黃任中確有與黃宗宏等3人及陳文吉操縱台鳳股票且事實上亦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等情,均如前述,自難以陳文吉、劉家宏此部分供述,即認被上訴人未操縱台鳳股票價格。至被上訴人所執證人鍾碧蓮、陳恒昱、林為康之證言,乃證述長億公司、凱聚公司、台聚公司等股票之交易情形(見本院更二卷六第505-506、532-533頁、卷七第518-521頁、更一卷四第243頁-第244頁背面),與本件無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無操縱台鳳股票股價行為。又被上訴人與陳文吉、劉家宏共同合意及行為分擔操縱台鳳股票價格,非必由被上訴人自己為全部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其設於鼎富證券公司股票帳戶未提供陳文吉使用買賣台鳳股票(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54頁)、黃任中相關帳戶個別日期買賣成交量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例僅2.553%(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85-195頁),及黃任中借貸金額僅8億元不可能炒作當時市值達1,524億元之台鳳股票價額(見本院更二卷八第143-144、153-154頁)等情,否認其有炒作台鳳股票價額行為,均無可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87年6月10日、7月18日、21日監聽譯文,係檢察官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公布前所為,乃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2條規定享有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利及隱私權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通保法於88年7月14日始制定公布,在此之前,法務部於82年12月訂定發布、83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下稱通訊監察要點)第2點第7款明定檢察機關為偵查犯(行為時)證交法第171條(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等規定)之罪之案件,得實施通訊監察。此為檢察官得依法行使強制處分權事項,不因其後通保法制定公布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上開監聽譯文既為檢察官依通保法實施前之通訊監察要點所為(見卷外第1884號影卷第63頁之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且依該錄音製作之上開譯文能表達被上訴人與陳文吉、王克楨斯時之對話內容,則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執該錄音譯文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及公序良俗,或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致有侵害被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權利及隱私權之情事,自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五、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F上訴聲明」項次1至38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7款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被上訴人行為時之77年1月29日及行為後之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均有相同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善意,指不知操縱股價之情,就投資人知悉操縱股價仍買進股票之事實,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該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5人於86年11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期間,就台鳳股票以連續買賣及沖洗買賣方式為操縱行為,且該股票市場價格亦因而受影響,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7款規定,已如前述,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在上開操縱股價期間(86年11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於附表二所載之日期,以該表「實際成交價格」欄之金額買受「買(賣)股數」欄所載「正數」股數之台鳳股票,有證交所105年2月7日函檢送黎利華妹等投資人86年11月3日至89年5月9日期間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台鳳股票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02-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七第213-214頁、卷八第425頁),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知悉上開台鳳股票價格遭操縱情事仍然買受,則其等於被上訴人操縱股票價格期間,誤信當時受人為操縱所呈現之市場價格以高於台鳳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股票,可認其等若知被上訴人操縱股價即不會以各該金額購買台鳳股票,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受被上訴人人為操縱股價影響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俟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價呈下跌趨勢,已如前述,尤其於87年10月20日台鳳公司股票疑遭炒作之消息經各大媒體揭露(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84-289、294、296頁)後,迄89年5月10日停止交易終止上市(見本院更二卷五第62頁、卷八第37、51頁),堪認被上訴人操縱台鳳股票價格行為,與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於相同期間以各該價格購買台鳳股票決定及受有以高於真實價格買受台鳳股票之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操縱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又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7款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取。
(四)關於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參照),係以賠償權利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查台鳳股票股價係遭被上訴人不法操縱行為,是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本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買入台鳳股票,卻因被上訴人不法操縱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得購入,其所受損害,即為因台鳳股票經操縱上漲之股價,與其真實股價間之價差,此所謂真實價格者,即係指若無詐欺因素之影響股票應有之價值,將詐欺因素之影響自股價抽離還原其本來價值;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就此真實價格計算未設明文,審酌被上訴人操縱股價雖於87年7月31日結束,然未即時揭露該股價遭操縱情事,台鳳股票價格操縱期間經過後之87年10月加權平均價尚有89.18元(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99頁),然於87年10月21日至11月間經媒體揭露(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16-325頁)後,其同年11、12月之加權平均價依序僅餘68.28元及53.26元(見本院更二卷五第199頁之台鳳月成交資訊),故操縱行為對於股價所生影響非必於行為結束後即由市場交易價格當然反映,以操縱行為結束後10日或90日所計算之平均收盤價,是否得全然排除詐欺因素影響真實價格,實非無疑,此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即會於交易市場反映之特性顯然不同,更無更正不實消息之問題;另被上訴人所抗辯關於本件擬制真實價格,應採取操縱行為結束後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所引用之其他實務見解及外國資料(見本院更二卷七第543-593頁),或針對不實資訊被揭穿或更正不實消息,或針對其他股票遭操縱所為論述,亦難逕採為本件認定真實價格之標準。考量於操縱市場類型之合理股價於操縱行為結束後未能即時回復,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未受操縱行為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及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 項關於內線交易侵權行為損害計算方法所規定之10個營業日期間,堪認投保中心主張以86年11月11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8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平均收盤價即每股77.5元【(70+69.5+74+7
8.5+79+80+81.5+80+80.5+82)/10=77.5】擬制為真實價格(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44頁、卷七第453頁),應屬客觀公平,為屬可取。準此,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因被上訴人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為其於操縱期間86年11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買受台鳳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該擬制真實價格即77.5元間之差額乘以股數據以計算,洵無疑義。
(五)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案被告黃宗宏等3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其於本件自得予以爰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確定判決所載之有利事由,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而係本於連帶債務之共同目的為他債務人有利益之論斷,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後訴法院必須受確定判決見解所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此乃基於連帶債務之性質。
2、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5人應就86年11月11日至87年7月31日操縱台鳳股票股價所致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就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主張黃宗宏等3人就其等操縱台鳳股票價格所受損害請求連帶賠償責任1節,認定:投資人因該案在操縱期間(86年11月3 日至87年7 月31日),買進台鳳股票之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實際賣出價格高於真實價格者,則以買進之價格乘以買進之股數,減去實際賣出價格乘以賣出股數,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投資人若有於股價操縱期間內,因該操縱行為使台鳳股票維持高於實際應有價格,以遭不法行為人拉抬後之價格賣出公司股票者,就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應作損益相抵,將被上訴人操縱期間在集中市場進行台鳳公司股票交易均視為同一原因事實,無從切割單筆買賣區分為不同原因事實,亦即投資人於操縱股價期間內賣出股票高於真實價格而獲得利益,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後確有部分交易有獲利情況,揆諸前開損益相抵之法則,應認為係基於與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同一事實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並依此原則計算該案原告損害如該判決附表3所示(見本院更二卷五第67-70頁),被上訴人自得爰引系爭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投保中心及授權人亦陳稱倘認需計算損益相抵,該計算方式得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之計算式計算,僅需將真實價格自70.9元置換為77.5元(見本院更二卷八第425頁、卷七第213頁),爰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買賣台鳳股票交易紀錄(見本院更二卷七第213-214頁、卷八第425頁、卷五第000 -000頁),並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計算式,以真實價格為77.5元計算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併計損益相抵後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合計(損)益」欄所示,其中項次30之羅懷遠、31之吳雪鳳及38王桂美經損益相抵後已無損害。
(六)被上訴人再抗辯黃任中、陳文吉、史金生及陳克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僅對其及黃宗宏等3人起訴,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給付責任等語: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以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求償之煩冗法律關係,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5人於86年11月11日至87年7月30日共同操縱台鳳股票市場價格應負共有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查上訴人等人固曾就上開操縱行為對黃任中及陳文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原審附民卷第3-17頁),惟關於黃任中部分,遭原審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及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並未再上訴(見原審附民卷第3-17、150頁、本院重附民上卷第143-144頁),陳文吉部分則因其刑事部分獲免訴判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之訴,上訴人等人並不爭執其等未再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更二卷九第359頁),上訴人等人僅就被上訴人及黃宗宏等3人訴請賠償,則其對黃任中、陳文吉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等規定之2年、5年及10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就黃任中、陳文吉應分擔部分即2/6,應於被上訴人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此計算金額如附表三「分擔額扣除後之金額」欄所示。
3、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史金生、陳克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分擔額亦應扣除云云,惟查:
(1)史金生在調查處供稱其僅係借款與陳文吉,已如前述,且證人方美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亦證稱:陳文吉透過伊介紹史金生,陳文吉邀史金生合作,提議2個方案,由黃宗宏開保證票,3個月後看股票漲多少再分,及一半墊款一半合作,但史金生均不同意,只願作一般墊款。陳文吉又提議一半合作(炒股)、一半墊款,史金生仍不同意(見本院更一審卷三之一第396-400頁),故方美玲明確證稱史金生拒絕與陳文吉、黃宗宏合作炒作台鳳股票。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史金生有與被上訴人、黃宗宏等5人為操縱台鳳股票價格行為,且其遭訴違反證交法第155條規定部分,已經本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可認其有炒作台鳳股票犯意,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更一卷第328、353頁背面-第356頁),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更一卷七第75頁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抗辯史金生亦共同參與操縱台鳳股票價格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2)陳克威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已否認有共同操縱台鳳股票價格,辯稱:伊於74年8月起任職台鳳公司,再調任關係企業,於86年間擔任台鳳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於88年7月調整職務為台鳳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主要負責土地開發,黃宗宏從未授權伊與其他人洽談合作事宜,在台鳳股票查核期間,伊並未下單買賣台鳳股票(見本院更一卷三之一第118-122頁、卷四第356-357頁),故陳克威在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已否認有參與操縱台鳳股票價格案;黃宗宏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供稱:帳戶均非陳克威所使用下單買賣台鳳股票,而係陳文吉所使用(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57頁),營業員吳敏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案件證稱:於86、87年間,僅陳文吉或被上訴人向伊下單買過股票,本件其他被告沒有;鳳都公司、鳳翔公司及鳳華公司於86、87年間都有在伊任職之金豪證券公司開戶,這三家公司均由陳文吉在喊盤下單,伊在調查局會講陳克威下單,是陳文吉在伊去做筆錄前叫伊要寫成陳克威,其實當時伊並不認識陳克威(見本院更二卷六第482-485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陳克威有參與本件操縱台鳳股票價格之行為,且其遭訴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亦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判決無罪(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6
3、328、356頁背面-第357頁),嗣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更一卷七第75頁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抗辯陳克威亦屬侵權行為人其應賠償額應扣除陳克威應分擔部分,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未於操縱期間經過後即將台鳳股票出售,復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未對黃宗宏等3人求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在被上訴人操縱期間內買受台鳳股票後,究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證交法等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在實務上有何標準可循,尚難以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在操縱期間經過後是否出售台鳳股票及出售價格,認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生損害或助成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是否對陳台盛等3人求償,係屬其就已發生之損害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據以向債務人求償之問題,並非造成其等因被上訴人操縱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自與與有過失責任要件不符,況投保中心已稱據其了解黃宗宏等3人已無財產可供求償(見本院更二卷五第206頁),尤難認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迄未向黃宗宏等3人求償,即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末抗辯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於87年10月即知台鳳股票遭炒作,卻延至8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
1、按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台鳳股票雖於87年10、11月經媒體報導疑似遭炒作,立委指控政治力介入台鳳增資案、台鳳股票疑涉炒作等情,然未報導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證實,甚至報導財政部保持低調,台鳳公司則為澄清否認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8-1
20、221-222頁、卷三第316-325頁、卷四第284-289、29
4、296頁、更二卷四第282頁背面-第296頁、卷一第196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媒體報導資料),實難認投資人即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於斯時已明知台鳳股票價格遭操縱,更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參與操縱行為,自不能認定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於87年10月已明知對被上訴人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而認其等於89年12月在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如附表一「A起訴聲明」欄項次1至38所示(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頁),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3、又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其等仍為實質上當事人,投保中心僅係形式上當事人續行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投保中心迄更審程序始受讓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惟授權人李向明於89年12月8日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為44萬2,000元(見原審重附民卷第70頁),嗣本院更一程序中於100年2月15日始將請求金額增加為44萬3,500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263、280頁),距離被上訴人86年11月至87年7月31日操縱台鳳股票期間已逾10年,逾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2年、5年及10年,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投保中心此部分即擴張之1,500元,依李向明授與訴訟實施權所為請求,自無可採。
(九)綜上,授權人將其因被上訴人上開操縱台鳳股票所受損害授與訴訟實施權與投保中心,已如前述,惟項次30之羅懷遠經損益相抵後已無損害,其餘項次1至29之授權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附表三項次31至38之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項次31及38之吳雪鳳、王桂美經損益相抵後亦無損害,其餘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如該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並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既認授權人已授與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則其等主張倘本院認不得授與訴訟實施權,則由授權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項次1至30「F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本院即毋庸裁判。另授權人及許瑞珠等8人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就被上訴人上開操縱行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本院亦不得再為更有利投保中心及許瑞珠等8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投保中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項次1至29「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項次8由各該授權人公同共有),及附表三項次32至37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此部分為投保中心及乙○○等8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投保中心在本院就附表一項次19甲○○部分追加請求再給付1,500元(甲○○在原審請求44萬2,000元,在本院更一程序請求44萬3,500元,金額增加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投保中心並未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惟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投保中心追加請求1,500元既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