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賢益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參 加 人 羅錦祥

羅仁輝羅仁宗羅仁炎上列 4 人 蔡碧松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向參加人羅錦祥、羅仁輝、羅仁宗、羅仁炎(下合稱參加人)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同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5, 860元(該租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上訴人租約)。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租被上訴人,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含稅每月88萬2,000元,第二年9月份起調漲5%,即含稅每月92萬6,100元。租賃期滿被上訴人如未騰空交還租賃物,每逾1日應加付按月租金3%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未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為此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㈡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日3萬870元;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按月租金3%計算之違約金2萬7,883元等語。另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以: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遷讓系爭房地始發生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債務後,上訴人始有返還押租金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註銷工廠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未點交租賃物而無法會算有無應付上訴人之金錢債務(包含租賃物非自然損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自無理由云云為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與參加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被上訴人租約),由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方式,完成租賃標的物之交付。系爭上訴人租約於99年8月31日屆滿,參加人並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毋需搬遷廠房,應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業經代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參加人,參加人並同時將系爭房地再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亦無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等詞置辯。被上訴人並反訴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繳付之押金648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返還,依前所述,可認被上訴人已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依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押租金本息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地而訴請返還既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押租金性質本在擔保租金之支付及標的物之返還,上訴人既不得濫行要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復無積欠租金情形,依租約公平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6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萬8,65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另為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反訴部分聲明:㈠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反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本、反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 萬8,652 元;㈢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7年9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84萬元,含稅後為88萬2,000元;第2年調漲5%即每月88萬2,000元,含稅後為92萬6,100元,押金為648萬元於被上訴人承租時已交付上訴人收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卷第14至18頁房屋租賃契約,上開案卷下稱:竹院卷)。又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被上訴人均按期繳清;而系爭押租金648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以每月14萬5,860元之租金向參加人承

租後再轉租予被上訴人,租期亦同至99年8月31日止。依系爭上訴人租約第11條約定,期滿如參加人願出租他人時,上訴人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見竹院卷第10至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㈢參加人羅錦祥於99年1月14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期滿不續租之意思(見竹院卷第19、20頁存證信函影本)。

㈣參加人於99年2月11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下

稱99年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參加人已與被上訴人議定租賃條件,因被上訴人需時6個月為搬遷之預備,上訴人如欲以同一租約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請務必於函到後12日內回覆,參加人須通知被上訴人為搬遷之準備,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租權,上訴人如不欲優先承租,被上訴人即毋須清空搬遷等情。上訴人未於收函後12日期限內向參加人表示願優先承租(見竹院卷第21至23頁存證信函影本)。㈤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訂定系爭被上訴人租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90萬元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租賃契約書影本)。

㈥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致函參加人表示其願優先承租(見竹

院卷第24頁存證信函影本),參加人嗣則函覆上訴人已喪失優先承租權(見竹院卷第27、28頁存證信函影本)。

㈦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租約期滿後,參加人已通知上訴人取回其

押金12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存證信函影本),上訴人迄未取回。

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見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7頁房屋稅罰鍰繳款書影本)。

㈨兩造間租約於99年8月31日已因租期屆滿時而終止。

㈩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㈨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另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被上訴人

租約為由,主張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並不構成系爭租約之違反,亦無需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遲延損害金、違約金

息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已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應返還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債權為由

,向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或為其他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正當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另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被上訴人

租約為由,主張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並不構成系爭租約之違反,亦無需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揭四、㈠㈡所述,系爭房地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上訴人租約,由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地,再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為第一階層之間接占有人,參加人則為所有權人兼第二階層之間接占有人。

⒉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

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1條係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第1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第2項)。」是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結果,移轉物之占有,而移轉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移轉人與受移轉人得訂立契約,使受移轉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占有物交付;受移轉人已占有物者,於移轉占有合意時,即生效力。

⑴前述系爭上訴人租約、系爭租約,均係於99年8月31日屆期

,原應由直接占有人即被上訴人先返還予第一階層之間接占有人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返還予第二階層間接占有人即參加人,惟兩租約屆期終止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先於99年3月15日訂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參加人99年2月11日函並已告知上訴人:如未以同一條件承租,被上訴人(即受讓人)無須清空搬遷(見竹院卷第23頁);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嗣並確認:99年2月11日函當時已有將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有租賃物返還債權轉讓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⑵是以,依上開事實,可認99年8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上訴人租約到期時,發生以下之占有變動: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契約(系爭被上訴人租約),使受移轉人(參加人),因此取得第一階層之間接占有,以代占有物交付(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761條第2項)。②上開占有之移轉,係因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系爭上訴人租約業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乃逕向參加人為前述①所示交付,此一交付,被上訴人立於系爭上訴人租約第三人之地位,向參加人(債權人、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系爭房地),性質上應屬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 條第1項);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向參加人清償(返還租賃物),兼履行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之主觀意思,是外觀上雖僅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觀念交付,實質上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參加人」等流程之縮短給付,而系爭被上訴人租約簽立時,已同時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清償系爭租約債務),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清償系爭上訴人租約債務)。③參加人受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為交付後,本應依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出租人地位,再行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地,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再依讓與合意之方式,發生參加人(出租人)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承租人)之效力(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但書)。參加人於99年2月11日函中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如不依同一條件承租,國際聯合公司即毋須清空搬遷,副本同時函知國際聯合公司」(見竹院卷第23頁),言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須現實返還占有予參加人,被上訴人直接重新基於與參加人間租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上開縮短給付流程真意之說明。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因前揭⒉⑵所述觀念交付(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761條第2項),履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務,並代上訴人履行(清償)系爭上訴人租約之返還義務,因而喪失原占有;另如前揭⒉⑵所述,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基於參加人之觀念交付(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761條第1項但書),以參加人為第一階層間接占有人,再行重新取得直接占有人地位。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因前揭⒉⑵所述觀念交付而履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務,上訴人再為系爭房地之返還、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小結:

被上訴人得以其另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為由,主張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並不構成系爭租約之違反,亦無需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金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違約金、遲延利息是

否為權利濫用?⒈雖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上訴人租約第11

條約定,租約期滿如參加人願出租他人時,上訴人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系爭上訴人租約於出租人(參加人)願繼續出租他人時,承租人(上訴人)可以他人相同承租條件下具有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後,系爭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租約,乃應繼續有效存在,不待參加人與上訴人再訂立租約始生租賃效力。參加人竟於系爭上訴人租約期限屆滿前、當年農曆過年前催告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且通知內容與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內容亦有出入,參加人限制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2日內行使,亦無依據,參加人對上訴人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租權,自屬無效。

⒉惟,上訴人所謂「優先承租權」,僅於系爭上訴人租約第11

條約定:「本件租約期滿,如甲方(參加人)願出租他人時,乙方(上訴人)可以他人相同條件而具有優先承租權」(見竹院卷第12頁)。至優先承租權應於何時通知、如何行使,則付諸闕如,僅得探求當事人真意,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又既屬依契約約定、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意定優先承租權,自無相關法律規範此等優先承租權之行使,上訴人謂:參加人限制上訴人優先承租權之片面主張,不僅未見諸於租約,遍查民法全部法文亦無此等規定,其自行認上訴人應於12日內行使行使優先承租權,對上訴人不生催告效力,為無效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自非可採。參諸系爭上訴人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甲方如不願續租,應提前6個月通知乙方......」(見竹院卷第11頁),而所謂出租人「不願續租」,解釋上應包括出租人不願繼續出租予原承租人(上訴人)之情形,是為符合系爭上訴人租約第6條約定,參加人如不願繼續出租上訴人,自應於99年2月底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符上開約定,於與上開時間相近之99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擬另出租被上訴人,依系爭上訴人租約整體約定之意旨,自無不合。

⒊另參諸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

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而參加人99年2月11日函性質上即為續定租約之要約,上訴人未於參加人所定12日承諾期限承諾,迄99年4月16日始同意承租條件之意思表示始到達參加人(見竹卷第24頁),顯亦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應認不生承諾及優先承租權行使之效力。

⒋況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依系爭上訴人租約約定,參加人

有6個月前通知之義務,上訴人應同時有受通知後合理期間承諾之義務,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俾利出租人後續安排之考量,參加人催告函中已載明:「國際聯合公司(即被上訴人)因設備關係最少需時6個月為搬遷之預備,貴公司如欲優先承租,請務必遵其函覆,本人須通知國際聯合公司另該公司為清空搬遷之準備」等語(見竹院卷第22至23頁),明確告知上訴人需及早確定之考量為何,且此考量確屬正當、合理,乃上訴人竟逕予擱置而於2個月後始復稱欲優先承租,要難認仍可發生優先承租權行使之效力。此時若許上訴人於系爭上訴人租約屆至前得隨時承諾、拒絕續租,而上訴人於續租後不願再行轉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啻因上訴人之恣意怠於決定而致承租與否地位久懸不安,而參加人非俟系爭上訴人租約屆期上訴人確定不續租,無從開始與有意承租者洽談系爭房地之出租,此等解釋,對上訴人保護實屬太過,對參加人未免不公。況上開意定優先承租約款,本係對出租人契約(締約對象)自由之限制,若當事人間無明確約定,自宜採限縮解釋,以免過度侵害出租人關於財產權之自由利用、收益。至系爭上訴人租約第11條約定:「本件租約期滿,如甲方願出租他人時,乙方可以他人相同條件而具有優先承租權。」上開約款所謂「租約期滿」一詞,語意上乃在修飾參加人得以(願)「出租他人」之時期,蓋若非系爭上訴人租約期滿,參加人本無從「出租他人」,是上開約款,並非限制優先承租之通知或行使時期。參加人於99年3月11日函已表明系爭上訴人租約期滿(99年8月31日)後,願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上訴人此時亦已可表明是否以他人相同條件,於系爭上訴人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而無窒礙,乃上訴人竟執上開約款內容,謂其得於租期屆至前隨時承諾,故尚未遲延優先承租權之行使云云,顯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通知上訴人承租之條件係立即支付

押租金540萬元、租期5年,與系爭被上訴人租約條件不同云云。惟查,參加人99年2月11日函記載租期5年、租金每月90萬元及押租金540萬元,與參加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所訂定之被上訴人租約,除租期5年未於系爭被上訴人租約明定外,其餘主要條件實屬相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院並同稱系爭被上訴人租約原預定之租賃期間為5年(見本院卷第107頁),因契約內容本非概以書面約明為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並無此項口頭合意,是上訴人主張租期條件不同云云,自非可採。參諸系爭被上訴人租約第1條第1項有「租約期滿」,第4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第6條亦有「租賃期滿遷出時......」等用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更足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原意確係欲擬定有租期之租約。至押租金應否立即支付部分,因押租金契約性質上本屬租賃契約外別一契約,非租賃契約之一部分(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押租金之給付時期,更非租賃契約主要部分或必要之點,縱參加人於上訴人喪失優先承租權後,另與被上訴人磋商契約細節時,約定內容與原通知另有些微出入,究不得以此認非屬「相同條件」。況關於押租金之給付方式、期限,關乎承租人之資力狀況,上訴人於前審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一度主張無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見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5號卷第37頁),足見其資力容有疑義,且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用意僅在轉租,是否承租系爭房地,利害關係尚非重大,衡酌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不履行之可能風險,參加人於99年2月11日函通知時要求上訴人一併繳交押租金,其考量實符比例原則;至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契約時,因被上訴人始終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廠商,有足夠資力履約,且是否履約與其廠房營運所關至切,是參加人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15日所訂立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中,要求被上訴人簽發99年9月1日到期之票據,當屬合理之考量,非上訴人主張之惡意差別對待,99年2月11日函亦非不生催告效力之不實優先承買通知。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依上論述,上訴人依系爭上訴人租約所取得之優先承租權,既已喪失,則系爭上訴人租約自應於9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終止,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參加人之義務。茲以參加人既與直接占有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被上訴人因之本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遷讓必要,況如前所述,參加人99年2月11日函已告知上訴人「國際聯合公司即毋須清空搬遷」(見竹院卷第23頁),上訴人猶要求被上訴人需依系爭租約現實返還系爭房地,其結果將致:被上訴人遷讓廠房機器設備,現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返還參加人,參加人復將系爭房地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如此循環交付、移交後回復原點,徒增現實交付之無益勞費,損人而不利己,自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遲延損害金、違約賠償之請求。

㈢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已有返還押系爭租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應返還之金額為何?⒈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為新台幣陸佰肆

拾捌萬元......於租賃期滿或雙方終止本契約騰空交還房地並繳清至點交房屋日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辦理工廠或其他登記證註銷後,並履行本合約全部債務後立即無息退還乙方,押金返還請求權於遷讓房屋之時始發生」。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99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時而終止,且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務,縱認尚未履行,上訴人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於己亦屬權利濫用,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被上訴人無庸現實返還系爭房地占有予上訴人等情,亦無庸給付遲延損害金或違約金,既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所述(詳如前揭㈠㈡論述),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水電費情事(見前揭四、㈠及本院卷第74頁),依兩造前揭約定及押租金擔保承租人履行租約債務之意旨,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既未負擔任何債務,亦無作為義務待履行,應已得請求返還系爭租約訂立時所交付之押租金。

⒉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工廠或其他登記證註銷」

乙節,因被上訴人已因與參加人間另訂立之系爭被上訴人租約而繼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得繼續於現址為工廠登記,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為工廠登記而受有損害,如仍強令被上訴人註銷「工廠或其他登記證」以履行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再由被上訴人於現址重新辦理「工廠或其他登記證」,殊無任何意義,亦屬權利濫用,應認被上訴人無庸再為是項義務之履行。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遲延責任發生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返還系爭押租金於被上訴人時,固無須附加受領給付時起之利息,惟上訴人遲延返還時,被上訴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遲延給付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系爭押租金之返還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反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應返還之648萬元,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9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依上論述,已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之

請求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之抗辯,及前揭「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讓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債權為由,向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或為其他得據以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之爭點,自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之主張、反訴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本訴之抗辯、反訴之主張,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萬8,652元(含遲延損害3萬870元、違約金2萬7,7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648萬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房地):

┌──────┬────────┬─┬────────┬─────┐│建物門牌號碼│土地坐落 │地│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縣○○市)│目│(平方公尺) │(所有權 │├──────┼────────┼─┼────────┼─────┤│○○縣○○市○○○段○○○○號 │田│2092.77 │全部 ││○○街000 號├────────┼─┼────────┼─────┤│ │台元段000地號 │田│1323 │全部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