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豐 娉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齡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原審卷第8反頁)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第19頁〕,嗣於本院就減少價金返還溢收價金部分之請求,主張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核其所為僅係補充該部分請求之法律上陳述,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經由漢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天母忠誠加盟店,下稱漢達公司)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5/10000)及其上臺北市○○○路○○○號0樓之房屋,伊於購屋前曾向漢達公司及被上訴人查詢該屋之結構安全(包括鄰損狀況)等問題,答覆均為安全無虞及無鄰損狀況。詎伊於97年5月20日交屋後之同年月26日參加公寓大廈之住戶大會時,發現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間業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傾斜度達1/70,96年5月間由建築技術學會檢測傾斜度已達1/61,嗣該次大會與會住戶於97年7月7日另委託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度檢測,傾斜度更達1/56,並遭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列管中。而房屋傾斜將使重心偏離原始設計,導致樑柱裂痕、牆壁龜裂,減少其通常效用,並對市場交易價格影響甚鉅,顯屬交易上重大瑕疪。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已因鄰地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建字0646號建築執照新建工程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建字0888號建築執照新建大樓工程造成損鄰事件,卻仍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狀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損鄰狀況」勾選「否」,且伊亦曾向仲介公司查詢結果,均認安全無虞且無鄰損狀況,伊始願購買,倘伊知系爭房屋有鄰損而發生傾斜,當不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房屋在危險移轉於伊前,顯已發生鄰損事件,且該鄰損事件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無法修繕而回復原狀,是該瑕疪仍屬存在,即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且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疪,被上訴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6,589,700元,返還該款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1,98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則經最高法院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如有瑕疵,上訴人固得依民法359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惟解約請求權與減少價金請求權乃無法併存之權利,上訴人既已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自不得同時或事後再請求減少價金。又縱上訴人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減價權,惟建商業已同意給付全棟大樓各戶補強費439,079元、給付上訴人價值減損金669,718元,建商就此已為上訴人提存340,683元,是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傾斜所生瑕疵之損害,已受到填補,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向伊重覆請求。至於上訴人拒領或放棄領取,即應自負法律效果,不得轉向伊另行請求,否則,上訴人反將因損害而受有雙重得利。另減少價金請求權係以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上訴人主張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無理由,況伊未因解約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而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不當得利。又仲介人員於制作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伊係因未全神貫注聆聽始任其全部勾選,且系爭大樓之管委會委託之鑑定單位直至97年5月16日始完成鑑定報告,是伊確實於兩造簽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傾斜乙事不知情,並未故意隱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經由漢達公司之仲介,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8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芝山鑽石大樓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5/10000),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曾出具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說明房屋現況;兩造於97年5月20日交屋。
㈡芝山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大樓結構安全,曾委託日晟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7日測量,並提出數值成果報告書。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5日參加芝山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召
開之會議〔關於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興建「遠雄天母」申請公眾通行巷路禁止停車案〕,嗣於95年12月22日出席芝山鑽石大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開會當日於「芝山鑽石大樓居民權益自救會簽署名冊」簽名。
㈣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為其所有位於芝山鑽石大樓系爭建物因
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興建「皇鼎麗園」受損一事,委請訴外人王正義等人代理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㈤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依遠雄公司申
請,於96年5月3日及24日至系爭建物為鑑定會勘,被上訴人並於會勘記錄表上簽名(原審卷第70頁)。嗣建築技術學會經台北市建築管理會之要求為補充鑑定,於97年7月26日調查施測時間,上訴人於鑑定名冊上簽名表示不測量。嗣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該大樓(含系爭房屋)傾斜度已達1/61,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理全體住戶與建商(即皇鼎、遠雄公司)成立和解,由建商賠償共計22,788,690元,其中9,220,675元為大樓建物之補強費用,餘則賠償受損之住戶,且除上訴人以外,已全部和解。建商同意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67,918元,遠雄公司嗣為上訴人提存340,683元於原法院。㈥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以台北橋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予伊之前已生傾斜鄰損情事,且無法修繕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31,983元,返還該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房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減損價值之損害1,531,983元,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1,531,983元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價款部分:
1、按出賣人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應負擔保之責者,除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8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簽約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芝山鑽石大樓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而芝山鑽石大樓(含系爭房屋)前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於96年5 月10日觀測於該大樓頂樓T2點處,已有左傾1/61之情形,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大樓結構安全,再委託日晟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7日測量該大樓(含系爭房屋),觀測結果該大樓於樓高21.1公尺處(即T2點處),最大傾斜率為左傾1/5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數值成果報告書、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14-15頁,鑑定報告書(外置)〕,則系爭房屋有結構傾斜之瑕疵,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洵堪認定。又查系爭房屋結構傾斜瑕疵逐年加劇,以該大樓T2點為例,94年11月間傾斜率為左傾1/70、96年5月10日為左傾1/61、97年7月7日為左傾1/56一節,業經日晟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數值成果報告書載明(原審卷第15頁);另該建物坐落之大樓垂直傾斜測量之傾斜率,自94年至97年有持續增加現象,建築技術學會於97年8月間現場會勘,發現該大樓部分建物損壞情形有增加或擴大情形,如地下層部份梁、樓版(應屬一樓結構)裂縫或原已剝離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情形,以及地下層部分外牆漏水情形,由測量成果研判建物有不均勻沉陷跡象,並認該大樓建物應經補強,始得在正常使用下無結構及公共安全之顧慮(建築技術學會(97)鑑字第921號鑑定報告書本文第十項10.9、第十一項11.3.4、第十二項
12.7記載參照,外置),足見系爭房屋有大樓不均勻沉陷傾斜,損及結構安全,非經補強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此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屋傾斜度逐年增加,不足抵抗地震,有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之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瑕疵擔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固為民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惟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
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俾免法律關係流於複雜(民法第359條、第258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屋有結構傾斜及安全顧慮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買責契約關係於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97年11月4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卷第27頁參照)即告消滅,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無從再依民法第359條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主張減少價金。是上訴人於合法行使解除權,致系爭買賣契約溯及消滅後,再於97年11月14日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531,983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即嫌乏據。被上訴人稱: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核屬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商解約或減少價金事宜,嗣再於97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及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稱「本人預慮上開撤銷權倘因爭執而不生效力,於此再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主張權利。嗣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則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減少之價款,足見伊歷次解約之意思表示均為附有約款之預備主張,法律效果並未明確。而伊於原審已撤回先位訴訟,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未解除;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撤回之事,既未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就解除契約為任何有利之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97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於同函另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其於97年3月2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惟二法律行為,並無互為約款或先備位之分,此觀諸上訴人於該函一㈢、㈣明載其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揭明二者同時並存即明(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稱伊歷次解約之意思表示,均為附有約款之預備主張,法律效果不明云云,顯與上開函文之記載不符。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法院依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次序審判,嗣撤回先位訴訟(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部分),則屬訴訟處分權之行使,僅生先位訴訟之繫屬消滅,法院不得於該訴訟程序中為裁判之效力,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則因未經法院判決,不生確定私權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程序準備期日亦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第61頁),並稱上訴人已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得撤銷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0反、109等頁),從而,上訴人徒執伊已撤回以解除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先位訴訟,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先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以解除契約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云云,要難憑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1,531,983元部分:
1、上訴人就此雖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芝山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樓管委會)函暨出席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調解聲請書、委任狀等件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因鄰近建案施工發生傾斜鄰損事件,竟故意隱瞞房屋有傾斜,不足抵抗地震及危害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瑕疵,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頁不實記載「無鄰損狀況」,被上訴人就此亦稱其於現況說明書記載有有疏失,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該屋減損之價值1,531,98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遠雄天母、皇鼎麗園建案在94年11月起陸續開始施工,被上訴人所知悉及參與者,其中95年9月15日是針對通行道路抗爭之事、95年12月則係針對住家因施工致牆壁及樑柱龜裂及噪音汙染之自救會籌備及該案之調解聲請(96年1月5日),伊並不知系爭房屋傾斜之事,亦未隱瞞等語,而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2)經查:①被上訴人雖於95年9月15日參與芝山鑽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出席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簽名(原審卷第17反頁),惟該次會議係針對「遠雄天母」起造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公眾通行巷道劃紅線禁止停車乙事所召開一節,有95年9月15日芝山鑽石大樓管委會函主旨記載可參(原審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反頁)。至於大樓管委會於該函理由中雖提及另一「皇鼎麗園」建築案造成該大樓住家牆壁、樑柱龜裂、房子傾斜等情,惟因該函為管委會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逕為,而「皇鼎麗園」建築案之事並非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是被上訴人就「皇鼎麗園」建築案造成該大樓房子傾斜之事,是否參與及知悉,已有未明。況參諸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針對住家因「皇鼎麗園」施工致牆壁及樑柱龜裂及噪音汙染聲請調解,並未提及該大樓有房屋傾斜受損之事(詳如下述),如其知悉該屋有傾斜之事,焉有未就此重大事項併請調解賠償之理,是被上訴人稱伊不知該屋有傾斜之事,非無可取,尚難執被上訴人曾參與95年9月15日「遠雄天母」公眾通行巷道禁止停車案之會議及大樓管委會於函文中曾提及「皇鼎麗園」建築案造成該大樓房子傾斜之事,逕謂其於斯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事。②又被上訴人參加95年12月22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署參與該大樓權益自救會,並於96 年1月5日針對住家因「皇鼎麗園」施工致牆壁及樑柱龜裂及噪音汙染聲請調解各情,固有調解聲請書、委任狀、傳閱文件、會議紀錄及簽署名冊可參(原審卷第20-23、109 、110、116-118頁),惟傳閱文件後附芝山鑽石大樓附近其他居民發起自救會之參考資料,雖提及「遠雄天母」有使鄰近樓房出現傾斜云云,惟並未言明鄰近樓房究何所指,此外,參諸芝山鑽石大樓事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受損處理事宜及調解聲請之內容,均未提及該大樓有房屋傾斜受損之事,故難執被上訴人參加95年12月22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署參與該大樓權益自救會、96年1 月5日針對住家因「皇鼎麗園」施工致牆壁及樑柱龜裂及噪音汙染聲請調解及建築技術學會於兩造締約後始作成之建築技術學會464、921號鑑定報告提及系爭大樓有傾斜之事,推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事。③另查,芝山鑽石大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自救會於97年6月4日亦以書函表示:鑑定報告之比對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省土技字第6134號報告書勘驗之時間為何,皇鼎麗園建案地下室開挖時間為何,伊等均不知悉。伊等於97年5月26日收到由遠雄公司所交付乙份共三冊之建築技術學會「臺北市○○○路○○○○○○○○○○○號損害安全鑑定報告」節本結果,始知悉近鄰之皇鼎麗園建案與遠雄天母建案,共同造成大樓整棟建物之傾斜與損壞之情等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省土技字第0936號報告書節本第257、256頁,外置),是被上訴人稱伊迄至系爭房屋買賣(97年3月21日)交屋(97年5月20日)時,並不知建物有傾斜之事,即非無據。是上訴人執前揭件證,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已因鄰近建案施工發生傾斜事件,並故意隱瞞伊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3)另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交屋前之97年5月3日,訴外人建築技術學會曾至系爭房屋為現場勘驗,該屋有牆裂縫、接縫、頂板潮濕之情形,惟上開建物牆壁裂、接縫、頂板潮濕位置均位於肉眼可見之處,且情況輕微,為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可得而知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建築技術學會464號鑑定報告第34-43頁參照);另建築物產生裂縫之原因甚夥,除鄰近工程施工影響外,亦有因地震、建物施工所用之水泥、骨材等材料品質、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及模板之配置、使用環境狀況等有關,未必因傾斜所致,而系爭房屋上開牆壁裂縫等情形,經該學會研判在正常使用下,並無結構及公共安全之之顧慮(同前鑑定報告第十一項2、5點之記載〈第5、6頁〉參照),是被上訴人稱伊迄至簽約交屋時仍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事,並未故意過失隱瞞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4)末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特定物)買賣,其外觀瑕疵肉眼即可檢視,故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要求出賣人說明者,多為買受人無法以肉眼立即檢查之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越界建築、是否有未登記之增建改建之事。又「損鄰」一語,於建築業界係指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而言(93年6月23日發布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參照),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損鄰狀況」一欄,應說明者係系爭房屋有無因工程施工涉及損害鄰房應負損害賠償之事,上訴人稱「損鄰」乙詞,係指該屋受其他建案施工損害之事,顯與業界定義不符。而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損鄰』狀況」一欄,勾選「否」,表示系爭房屋並無因施工損害鄰房之事,既未經上訴人證明與當時現狀不符,則上訴人執之逕稱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隱瞞房屋因他建案致生傾斜及損害之重大瑕疵,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更況,系爭房屋為中古屋(特定物),其他建案施工如對該屋造成牆壁及樑柱龜裂等損害及有噪音汙染之事,表徵於房屋當時之現況,自外觀即可檢視,上訴人可於締約前自行檢查瞭解,尚不因被上訴人未告知該大樓住戶96年1月5日針對「皇鼎麗園」施工致牆壁及樑柱龜裂及噪音汙染調解之聲請等事而有不同,至於被上訴人雖未告知上訴人:伊曾簽署參與該大樓權益自救會,針對住家因「皇鼎麗園」施工致牆壁及樑柱龜裂及噪音汙染聲請調解各情,惟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仍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事,而該屋於斯時,雖有牆裂縫、接縫、頂板潮濕之情形,情況尚屬輕微,復為被上訴人可得檢查知悉,已如前述,自難執之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因被上訴人自陳伊於房屋仲介詢問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項時,未注意是否有鄰損之問題等語,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損鄰狀況」一欄勾選「否」,而有不同,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隱瞞房屋重大瑕疵,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嫌乏據。
2、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告消滅,則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出賣人)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因負返還買賣標的物予出賣人之義務,買賣標的物是否因瑕疵致生價值減損之事,已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僅以房屋因瑕疵致生價值減損為由,謂上開房屋價值減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3、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係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因此受有損害、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項,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1,531,983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減少之價款1,531,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減損價值之損害1,531,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