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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鋒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縱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韻俐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所命給付其中超逾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叄仟柒佰零貳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原起訴聲請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給付7,854,03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審程序就其中372萬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民國99年4月21 日起算,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伊簽立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伊為先豐公司代為辦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宜,先豐公司則自所引進外勞之薪資中按月代扣外勞服務費、外勞住宿管理費以為報酬。伊已依約代為辦理各項外勞之引進服務等作業,詎先豐公司竟於95年3月27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表示於文到後30日即95年4月29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之約定。縱先豐公司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為先豐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尚在先豐公司工作,伊並仍受先豐公司委託辦理另一批外勞引進並已獲取勞委會之核准在案,且已為部分外勞之引進,先豐公司自屬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因而使伊無從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及住宿管理費。而伊本得收取而無法收取之利益包括已引進在台之外勞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069,729 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4,074,000 元、已引進在台外勞之報酬即外勞住宿管理費5,711,906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之報酬1,924,480元,參考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30%為估算,伊就上開所失利益合計達4,134,033 元。又因伊為達成外勞仲介之服務,而與泰國指定之人力仲介業者泰商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邦興公司)簽約並收受定金,因先豐公司違約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使伊無法依約引進外勞,因而賠償邦興公司違約金372萬元,致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先豐公司給付7,854,03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3,272,620元及自95年8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縱橫公司其餘請求。先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縱橫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至縱橫公司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縱橫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先豐公司應再給付縱橫公司4,581,413

元,及其中861,413元自95年8月18 日起,其餘372萬元自9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先豐公司之上訴。

二、先豐公司則以:伊於30日前即通知縱橫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自非屬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縱橫公司於95年3月29 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經過30日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且因縱橫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扣留伊文件,並收取不符契約、法令規定之外勞住宿管理費等,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又縱橫公司之請求係以損害賠償為依據,必以已生實害之受損為限,縱橫公司不得將其尚未服務之報酬,視為損害,甚至連尚未引進之外勞都計算在內。系爭委任契約既已依法終止,縱橫公司已無提供外勞服務,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服務費。另縱橫公司主張其與邦興公司簽約,及依該契約每名外勞縱橫公司收受定金2 萬元之事實,伊否認為真正,且縱屬真實亦與伊無涉。況縱橫公司尚未引進外勞即預收外國仲介公司定金,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規定不符,屬非法收取之脫法行為,而縱橫公司預收定金從未交付伊,縱認伊應賠償縱橫公司所受違約金損害,亦應扣除縱橫公司已預收之定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先豐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縱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縱橫公司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縱橫公司為經勞委會許可成立之人力仲介業者,先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路板加工製造與買賣等,先豐公司僱請外勞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先豐公司於92年9月5日與縱橫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託書,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之各項服務工作,包括重新招募作業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其間,縱橫公司經勞委會核准引進之外勞部分計有:勞委會於92 年7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340147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勞56名、於93年1月14 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18560號函核准招募外勞44名、於94年10月5 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722000號函准許重新招募外勞54名、於95年2月10 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530087號函核准重新招募外勞43名。

(二)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在台工作期間,於第1 年、第2年、第3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800元、1,700元、1,500 元服務費予縱橫公司,兩造並約定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為扣取後交予縱橫公司,先豐公司據此為縱橫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上開金額給付縱橫公司直至95 年5月份。

(三)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自每月薪資中扣除2,600 元住宿管理費。先豐公司自與縱橫公司訂約後直至94年7月1日止,均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在台工作期間,每名每月2,600元給付縱橫公司。

(四)先豐公司委託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並無以登記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名義給付縱橫公司任何委任報酬。又所引進之外勞與先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15,840元即當時勞委會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五)先豐公司於95年3月27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縱橫公司,要求其於同年4月30 日以前返還各項作業所需之文件並終止委任契約,經縱橫公司於95年3月29日收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縱橫公司主張先豐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約定,任意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應賠償縱橫公司因此受有之所失利益4,134,033元及所受損害372萬元等語。為先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先豐公司得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否對縱橫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縱橫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先豐公司得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應否賠償縱橫公司所受損害之爭點: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甲(即先豐公司)乙(即縱橫公司)雙方不得隨意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原審卷㈠頁14),依此文義,堪認兩造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先豐公司仍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縱橫公司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僅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為契約之終止,對於縱橫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責任與終止契約前30日通知義務乃係併存。又先豐公司於95年3月27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縱橫公司,要求其於同年4月30 日以前返還各項作業所需之文件並終止委任契約,經縱橫公司於95年3月29 日收受,依上開約定,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已於95年4月30 日終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4)。

2、查縱橫公司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取各項之服務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而縱橫公司受先豐公司委託引進外勞事宜,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47、48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此有縱橫公司於鑑定時提出說明之引進外勞作業流程(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二,未編頁)可參。又先豐公司於92年9月5日與縱橫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之各項服務工作,包括重新招募作業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其間,縱橫公司先後於92年7月24日、93年1月14日經勞委會初步核准引進外勞56名、44名,嗣並據此引進外勞93人,其中工作三年為53人,工作二年為40人;其後復經勞委會於94年10月5日、95年2月10日准許重新招募外勞54名、43名,尚未引進即經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先豐公司於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事務仍持續處理之時即逕予終止契約,自影響縱橫公司預期利益之獲取。是縱橫公司主張先豐公司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即非無據。先豐公司抗辯:伊已依約於契約終止前30日書面通知縱橫公司,即非屬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3、先豐公司雖辯稱:因縱橫公司違法扣留伊文件及收取外勞住宿管理費之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稽之系爭委任契約第2、3、4條約定:「外勞引進申請作業時,甲方(即先豐公司)需提供勞委會所需之必要資料及文件交予乙方(即縱橫公司),以利申請作業;…乙方應於完成勞工引進相關作業後,將甲方之核准文件迅速返還甲方;甲方應於獲得勞委會核准後3 日內將該函交予乙方辦理申辦業務…」等語,可見縱橫公司於辦理外勞引進之相關作業時,需自先豐公司處取得必要之資料文件始得辦理委任事務,故縱橫公司為辦理委任事務自得依約持有先豐公司相關文件。再由先豐公司於95年3月27 日寄予縱橫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㈠頁24-29):「說明:一…因貴公司(即縱橫公司)所提供服務無法符合本公司(先豐公司)要求,故本公司終止委任貴公司對本公司外籍勞工之一切服務,並索回所有外籍勞工相關文件,本公司將自行負管理及引進之責。」,顯係先豐公司欲終止契約,故一併要求縱橫公司返還相關辦理文件,而非係因縱橫公司未返還文件,先豐公司方為終止契約,是先豐公司指稱係因縱橫公司扣留伊文件未還始終止契約云云,洵難採信。至於縱橫公司所收取之住宿管理費,乃先豐公司按月自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薪資中代扣,且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再代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先豐公司遲於95年3月27 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且信函內容迄未提及有關收取住宿管理費之爭議,益徵先豐公司所辯因縱橫公司向伊違法收取住宿管理費,始不得不終止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縱橫公司得請求賠償範圍之爭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先豐公司係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而需賠償縱橫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茲就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1、外勞服務費部分:⑴縱橫公司為人力仲介業者,先豐公司所營事業則為電路

板加工製造與買賣等,先豐公司僱請外勞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因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台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2年,期滿後得延展1年,且該等外勞如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又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台工作期間,於第1年、第2年、第3 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800元、1,700元、1,500 元以給付縱橫公司服務費,有各該外勞所書立之同意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二,未編頁),核與就業服務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數額相符;而兩造並約定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為扣取後交予縱橫公司,先豐公司據此為縱橫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上開金額給付縱橫公司直至95年5月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先豐公司終止與縱橫公司之系爭委任契約後,另與他家人力仲介公司簽約,就縱橫公司原已引進在台之外勞,仍繼續留在先豐公司內工作,並由承接之仲介公司接續處理後續作業,按月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代扣同額之服務費後交予該承接之仲介公司,迄至原先引進之外勞嗣因紛紛屆滿3 年而離境返國時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5)。由此堪認,縱橫公司如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台工作期間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損失上開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即非無據。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惟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縱橫公司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則縱橫公司因未能提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明細單據以資計算,主張以財政部核定公布之94至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30% 為計算成本之依據,應認尚屬合理。經原審將本件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學技術研究所(見原審卷㈡頁10

7 ),以上述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鑑定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失服務費利益金額之結果如下:

①已引進在台外勞服務費部分:共89名(詳外放鑑定報

告頁58-62,自95年6月份起算),預計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合計1,461,221元,則所失利益為438,366元(1,461,22 1×30 %=438,366)。

②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部分:共93

名(詳外放鑑定報告頁65-66),預計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合計3,906,000元【(1,800×12)+(1,700×12)=42,000;42,000×93=3,906,000】,是所失利益為1,171,800元(3,906,000×30%=1,171,800)。

準此,縱橫公司主張其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此受有外勞服務費之所失利益1,610,166元(438,366+1,171,800=1,610,166),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2、外勞住宿管理費部分:⑴本件縱橫公司受先豐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

各項事務,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需耗費時間且付出相當之勞務、成本,衡情難以無償為之。又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雖無縱橫公司向先豐公司收取委任報酬之明文(見原審卷㈠頁12-19);先豐公司委託縱橫公司引進外勞亦未以登記費、介紹費或服務費之名義給付縱橫公司任何委任報酬,惟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台工作期間,按月從薪資中扣除食宿費2,6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二,未編頁),而先豐公司自與縱橫公司訂約後直至94年7月1日止,均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在台工作期間,每名每月2,600元給付縱橫公司,實則引進之外勞在台期間均由先豐公司提供宿舍居住並負責膳食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以觀,堪認縱橫公司主張兩造間就已引進外勞之委任報酬係以先豐公司按月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為之,尚非無據。

⑵按系爭收費標準第3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登記費及介紹費: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㈡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二千元。」,又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與先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之薪資為15,840元即當時勞委會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上述所謂「外勞住宿管理費」之金額計算,則先豐公司就已引進之每名外勞於2年間共應給付縱橫公司報酬62,400元,顯逾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加計之19,840元(即第1個月之薪資15,840元加計2年服務費共4,000元)。參以先豐公司至94年7 月份即未再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縱橫公司迄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曾請求先豐公司繼續給付,且縱橫公司於95年6月12 日發函催告先豐公司於文到5日內給付95年5月份之外勞服務費,其內容毫未敘及94年7 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未付乙事,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54),應認兩造就已引進在台外勞部分之報酬給付,合意以按月扣取外勞住宿管理費方式給付至94年7 月為止,即難認縱橫公司就已引進之外勞對於先豐公司尚有何住宿管理費之預期利益可言。則縱橫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豐公司賠償已引進在台之外勞住宿管理費,自不足採。

⑶又縱橫公司嗣為配合先豐公司需要,再向勞委會申請重

新招募外勞,經勞委會分別於94年10月5日、95年2月10日各核准重新招募外勞54名、43名,此部分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共93名,兩造間雖未約定繼續以住宿管理費之金額、方式據為計算並給付報酬,惟依上述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及系爭收費標準之規定,應認縱橫公司得於外勞實際引進時依系爭收費標準向先豐公司收取登記及介紹費、服務費。則縱橫公司如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獲取依系爭收費標準計算之登記及介紹費、服務費,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受有此部分預期利益之損失。是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亦非無據。而依上開同一說明,計算縱橫公司所得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應予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並以財政部核定公布之94至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30% 為計算成本之依據。又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外勞受聘至台灣地區工作係1 次以2年為聘用期,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年,但因外勞於台工作期間內,可能因各種原因而離職,非必全部工作滿2 年後均經雇主申請展期,是針對尚未引進之外勞來台時間應以2 年為計算縱橫公司可預期利益之期間,較為合理。準此計算,縱橫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就尚未引進外勞93名致無法收取之登記及介紹費、服務費合計1,845,120元【(15,840+4,000)×93=1,845,120】,是所失利益應為553,536元(1,845,120×30%=553,536)。

3、縱橫公司賠償邦興公司違約金372萬元部分:⑴縱橫公司主張:伊為引進外勞與邦興公司簽訂契約,約

定邦興公司應依核准人數每名外勞給付伊2 萬元定金,如伊違約未予引進時,則需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經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英文契約、經公證之該契約中文譯本各2 件、收據、需求書、授權書、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頁71-78、150-155、原審卷㈡頁33、34、44-50 ),互核相符。又縱橫公司嗣因先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致93名已獲勞委會核准而尚未引進之外勞未能依約引進,因而於99年4月21 日賠償邦興公司違約金372萬元,亦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

3 號判決、領據暨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頁218-222),堪信為真實。

⑵又勞委會於90年10月31日曾函示『台灣仲介公司對於90

年11月9 日之後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不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或外勞本人收取「台灣仲介費」』(見原審卷㈠頁175-178 )。則縱橫公司仍向外國仲介公司收取,固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惟違反該條款規定者,僅係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69條第1 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規定,為罰鍰或停業之行政處分,非謂收受費用之約定即為無效,因此縱橫公司仍應受其與邦興公司所為上開收受定金約定之拘束。則先豐公司於93名外勞已獲勞委會核准而尚未引進之際,逕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違反與邦興公司之約定而賠償違約金372萬元(20,000×2×93=720,000),自屬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與縱橫公司預收之2萬元定金有無交予先豐公司無涉。是先豐公司所辯:縱橫公司預收定金從未交付伊,縱認伊應賠償縱橫公司所受違約金損害,亦應扣除縱橫公司已預收之定金云云,委無可取。從而,縱橫公司主張伊賠償邦興公司372萬元係因先豐公司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據以請求先豐公司賠償,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4、綜此,縱橫公司得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數額,共計為5,883,702元(1,610,166+553,536+3,720,000=5,883,702)。

五、綜上所述,縱橫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及及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先豐公司給付5,883,702元,及其中2,163,7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其餘372萬元自9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決先豐公司應給付縱橫公司3,272,620元本息(其中超逾2,163,702元部分利息減縮自99年4 月21日起算),關於駁回縱橫公司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縱橫公司附帶上訴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縱橫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縱橫公司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縱橫公司上述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先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妙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