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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賴建宏律師范纈齡律師被 上訴 人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宇平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國華律師鍾詩敏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楓,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變更為詹宇平,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本審卷㈡ 102頁),並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本審卷㈡97頁),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11月 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二重埔段中興小段96-3、96-4號土地上,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之地下1層約5,000坪(含200坪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及地下2層部分停車位,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及10號之地下1樓、2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伊三重家樂福賣場使用。依系爭租約,伊承租且獨占排他使用之範圍包括伊營業使用之地下 1樓4,800坪面積及公共設施200坪面積,且伊有與系爭租賃物大樓住戶共用公共地區與設施之權利,無須另付租金,伊亦不負擔大樓之管理費。然湯城園區B1、B2管理委員會(下稱B1/B2管委會) 仍要求伊支付管理費,伊雖向被上訴人反應此事但未獲置理,故伊僅能先代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53萬8,501元及管理服務費每月32萬元,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1、2項、第4項前段、第10條第3項約定,依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 對伊已代為支付之管理費8,777萬5,663元(自82年11月起至96年 8月止)及管理服務費2,304萬元(自82年1月起至87年12月止),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伊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8號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冷卻水塔,卻遭湯城園區18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18號管委會)就伊使用空間,要求自83年 1月起每月支付1萬1,130元(該金額逐年增加),伊自當時起至87年12月止,已支付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 72萬5,063元,此部分,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之擔保義務,使伊受有損害,亦應賠償。又就上開管理費、管理服務費及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部分,倘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擔保義務,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湯臣公司就前述同一冷卻水塔設置空間,違約要求伊自90年12月起每月支付1萬7,224元,伊自該年月起至96年 8月31日止,已支付118萬8,456元,又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要求伊支付設置電動步道之空間使用費 50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又湯臣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於支付時不知依系爭租約並無支付之義務,是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湯臣公司返還上開費用。再系爭租賃物之基地位於乙種工業區,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已得變更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立即變更租賃物之使用執照為「一般零售業或超級市場」,使伊自92年 4月起至96年11月止,遭台北縣政府科以罰鍰 8次累計320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320萬元。又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億1,474萬0,726元(含管理費8,777萬5,663元、 管理服務費2,304萬元、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72萬5,063元及罰鍰320萬元);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另湯臣公司應賠償或返還伊618萬8,456元(含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118萬8,456元、及電動步道空間使用費 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31條、第27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億1,474萬0,726元;㈡湯臣公司給付 618萬8,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若認上開先位聲明㈠之請求不可採,則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平均分擔 1億1,474萬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474萬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湯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618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474萬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湯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8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本審卷㈡20、212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業經其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中主張抵銷,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性質上非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所約定伊等應負擔之「本區大樓管理費」,而係同條項但書所指「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應分擔之費用」,其中包含園區地下室公設安全、機電、環保、公共水電、公共設施保養維修費用及湯城廣場管理行政費用等;又上訴人自承其每月給付32萬元之管理服務費,係屬回饋金,自非屬管理費,該等費用均為上訴人自願支付。

不論上訴人使用部分是否有排他性,其本應給付使用本區大樓公共設施之費用,伊等並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且上訴人繳納公設使用費為其本身義務,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伊等並未因上訴人繳納公設使用費而受有利益,故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又上訴人請求返還82年至91年11月之管理費及82年至87年之管理服務費,其請求權均已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約定,伊等僅擔保上訴人在「本棟大樓」即門牌號號及10號大樓設置冷卻水塔,伊等曾協議規劃空間供上訴人裝置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但上訴人自行於協議範圍外之18號大樓增設冷卻水塔,已逾雙方約定區域,自非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之擔保範圍;18號大樓管委會與上訴人協議收取裝置冷卻水塔之管理費,上訴人係自行同意給付,且上訴人曾自承該筆 72萬5,063元係敦親睦鄰費,自不生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構成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持續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都市計畫變更確定後,伊等始負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租賃物係劃歸為三重市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目前未有任何都市計畫變更之情事,即與上開約定不符,雖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系爭租賃物已得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或超級市場」,惟須支付額外且所費不貲之代金費用,顯非上開約定意旨所得涵蓋,是伊等並無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伊等已盡力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執照事宜,上訴人未能完成執照之變更應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湯臣公司另以: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冷卻水塔管理費118萬8,456元部分,伊與上訴人曾於90年間就18號大樓屋頂設置使用冷卻水塔一事簽署備忘錄,約定由伊協助上訴人取得設置使用冷卻水塔之權利,上訴人應於使用期間每月給付伊 1萬7,000元,後調整為 1萬7,225元,故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筆費用,實違反誠信原則。而上訴人所支付之電動步道使用空間費

500 萬元並非租金,而係電動步道使用承租範圍以外公共設施空間之費用,經伊與上訴人協議後,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故伊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約定,亦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給付該費用構成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伊返還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債權,雖經其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租金等之另案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惟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中,迄未裁判確定,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審卷㈡ 130頁),是上開債權之成立與否未經裁判確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既未違反確定判決之效力,亦難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11月 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伊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伊三重家樂福賣場使用,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本審卷40至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或給付伊上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逐一審究如下。

關於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部分:

㈠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 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約租賃物

(以下稱「租賃物」)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上應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責興建完成之建物(以下簡稱「本區大樓」)(門牌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並領有77年重建字第1574號及78年重建字第1198號建造執照在案),其中地下 1層及地下2層部份面積,其範圍包括:⒈地下 1層面積共4,800坪(詳如附圖紅色標示位置與範圍─見原審卷㈡ 532頁),係供乙方(指上訴人)為營業之使用;另加地下 1層中所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按 200坪計算租金(詳如附圖橘色標示位置及範圍─見原審卷㈡532頁),兩者合計共5,000坪。⒉地下2層部分約746個停車位之停車場(詳如附圖紅色標示範圍─見原審卷㈡ 531頁),供乙方及其顧客停車之使用」、「前開租賃物由甲方出租供乙方獨占排他之使用」;第10條第

3 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不負擔本區大樓之管理費。但有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者,由甲方(指被上訴人)協助乙方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合理之費用分擔方法」(見本院本審卷㈠40、41、47頁)。再參諸系爭租約第 1條所載「本區大樓」之定義,並依上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核發使用執照之記載,其建物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4號、6號、8號、10號、 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1重使字第087號、81重使字第566號使用執照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147至150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包括地下1層面積4,800坪及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200坪、地下 2層共746個停車場之停車場)出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獨占排他使用,上訴人原則上固不負擔上開門牌所屬大樓之管理費。但如有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情形,而由被上訴人協助與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合理之費用分擔方法後,則例外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管理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應B1/B2管委會要求,按月繳納管理費53萬8,5

01元,自82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共計支付管理費8,777萬5,663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湯城廣場管理費用收據及通知單、請款單、B1/B2 管委會管理費用收據及通知單為證(見原審板橋地院卷29至133頁即本院本審卷54至158頁)。惟查,上訴人繳納之上開管理費,係其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分攤費用,按每月每坪 105元計算,其明細如下:⑴園區地下室公設安全、機電、環保費用每月每坪66元;⑵園區地下室公共水電費用每月每坪22元;⑶湯城廣場管理行政費用每月每坪 5元;⑷園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保養維修費每月每坪12元。另該園區管委會管理費用每月每坪36元係由被上訴人繳交等情,業經原審函請 B1/B2管委會查復屬實,有該管委會97年10月15日(97)B1、B2管字第 02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238頁), 此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湯城園區地下室管理費分攤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21頁),復經證人即 B1/B2管委會總幹事魯榮善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 169頁背面、170頁)。證人魯榮善雖自97年1月1日起始擔任B1/B2管委會總幹事,惟其係依管委會留存之資料提供上開明細,該明細所載亦與實際繳納金額相符,自堪憑取。是依上開費用明細觀之,已堪認定上訴人所繳納者係屬大樓公共設施之安全、機電、環保、水電、保養維修等費用,而與被上訴人係繳納管委會之管理費用,尚有不同。且上訴人亦自認其除有排他使用公共設施外,另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廣場、中庭、大廳、公共走道、園區道路、安全梯、公共盥洗室、蓄水池及機電室等區域(見原審卷㈡ 297頁),足見上訴人每月繳納管理費 53萬8,501元,係因其實際使用本區大樓公共設施所生,應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但書約定之範疇,而與該租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排他使用之地下1層應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200坪無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但書約定,協助其與管委會協商管理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管理費,如非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但書約定之費用,其依同條前段約定,本無負擔義務,乃上訴人支付上開管理費長達13年餘,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間兩造曾兩度增補租約,雙方亦未就此部分費用負擔另為約定,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協議書、房屋租賃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43至46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繳納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理費每月 53萬8,501元,自無再由被上訴人協助與管委會協商分擔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未協助協商分擔費用乙節,主張上開費用非屬實際使用大樓公共設施之費用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湯城園區地下1層規約」(見本院本審卷㈠198頁),乃規範地下1 層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彼此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執該規約約定,主張管理費用應由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殊非可取。準此,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管理費係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但書約定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8,777萬5,663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另按月支付管理服務費32萬元,自82年 1月起

至87年12月止,共計支付管理服務費 2,304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板橋地院卷134至163頁即本院本審卷㈠161至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費用係屬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茲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該等費用係由訴外人大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已難認係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且上訴人自認該部分費用為「回饋金」(見原審板橋地院卷第 6頁),益見並非管理費之性質,既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予大唐公司,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管理費云云,即不足取。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 1項、第16條第 1項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2,304萬元,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繳納予 B1/B2管委會之管理費8,777萬5,6

63元,乃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項但書所應負擔之管理費;而其繳納予大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 2,304萬元,則並非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二者均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繳納該等費用,或被上訴人因其繳納該等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俱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上開管理費8,777萬5,663元及管理服務費2,304萬元,亦非有據。

關於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部分:

㈠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甲方(指被上

訴人)並應擔保乙方(指上訴人)在本棟大樓屋頂或其他適當之空地及管道間設置冷卻水塔及連接管線之無償使用權」,有系爭租約可按(見本院本審卷㈠41頁)。雖上開約定所稱「本棟大樓」,於系爭租約內並無定義之明文(僅租約第

1 條就「本區大樓」加以定義─見本院本審卷㈠40頁),惟依上開約定本旨並參諸交易常態,應係指系爭租賃物所屬之大樓而言。茲查,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其門牌號雖為 2號及20號之地下1、2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本審卷㈡120至123頁),但係位於門牌號2號、4號、6號、8號、14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之下方,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商場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㈡513、514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負有擔保上訴人得無償使用上開門牌編號建物之屋頂或其他適當空地設置冷卻水塔之義務。惟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後段既已明白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因安裝增加之水、電、瓦斯設施或空調設備或廣告招牌有須利用空地或本區大樓公共地區等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盡力協助乙方取得無償使用權」(見本院本審卷㈠4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最初設置冷卻水塔時,負有擔保其無償使用設置空間之義務,事後增設冷卻水塔而需使用其他空間時,被上訴人僅負「盡力協助」而非「擔保」取得無償使用權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門牌號18號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冷卻水塔,經

18號管委會要求支付費用,自83年 1月起至87年12月止,已支付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 72萬5,0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冷卻水塔費用明細(收據聯)、請款單及費用傳票為證(見原審板橋地院卷164至182頁即本院本審卷㈠208至226頁)。而該門牌號18號建物位於系爭租賃物所屬大樓,固如前述。惟查,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已於82年10月27日在18號大樓裝設冷卻水塔 2座並點交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點交書、空調工程設備移交清冊、18號大樓頂樓水塔照片及航照圖為證(見本院本審卷㈡88至9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即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後段所約定之義務。嗣上訴人另要求在18號大樓屋頂平台增設冷卻水塔(見本院本審卷㈡93頁航照圖標示),已逾上開約定之範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僅負有盡力協助取得無償使用權之義務而已。茲上訴人應18號大樓管委會要求,連續支付上開費用長達 5年,其間從未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要求提供協助,足見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協助結果,同意付費而使用上開空間,是則被上訴人應無違反系爭租約義務之可言。又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使用冷卻水塔空間而支付上開費用,既非為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 72萬5,063元,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該部分費用,俱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湯臣公司就同一冷卻水塔空間,要求其自90年

12月起每月支付 1萬7,224元,伊自該年月起至96年8月31日止,已支付118萬8,45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板橋地院卷183至187頁即本院本審卷㈠227至231頁)。惟查,湯臣公司就上開增設之冷卻水塔,不負擔保無償使用空間之義務,僅負盡力協助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經湯臣公司協調後,上訴人台北三重分公司與湯臣公司於90年4月1日簽訂備忘錄內載:「緣甲乙雙方(指湯臣公司、上訴人)於80年11月6日就三重市○○路 ○段○○○巷○○號B1簽定有不動產租契約書在案,因乙方於前開標的營運事實所需,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大樓屋頂設置及使用冷卻水塔乙事,甲方業已盡所有能力協助得其設置及使用權,且雙方將盡其所能排除乙方所可能遭受之任何阻礙,但乙方應於使用期間每月支付甲方 1萬7,225元整(另加營業稅860元整),供甲方做為管理費用,…此備忘錄將於簽定日立即生效,但此效力不溯及既往」,業據湯臣公司提出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343頁);而湯臣公司則另與18號、18號之1、18號之2 頂樓住戶簽訂協議書,約定湯臣公司自90年4月1日起按月依序給付上開住戶8,081元、5,154元、3,990元,另自89年3月至90年 3月止,給付上開住戶共10萬元(按上開金額比例分別給付予各該住戶),亦據湯臣公司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51、52頁),足見湯臣公司已盡力協助排除18號大樓頂樓住戶之阻礙,並經上訴人同意以付費方式取得增設冷卻水塔之空間,再由湯臣公司支付費用予18號大樓頂樓住戶以資補償。雖上訴人抗辯:該備忘錄係由伊所屬三重分公司蓋章簽訂,其內容已變更系爭租約之約定,伊所屬三重分公司無權簽署,且該備忘錄未經共同出租人太電公司簽署,依該租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不生拘束力云云。惟查,上開備忘錄之簽訂,乃湯臣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後段約定,履行盡力協助義務之結果,不生變更系爭租約之問題,自無需經太電公司共同簽署、或應由上訴人簽署之必要;且上訴人事後即依該備忘錄支付上開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自已承認該備忘錄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該備忘錄不生拘束力云云,自不足取。準此,湯臣公司並未違背系爭租約之義務,上訴人本於上開備忘錄之約定支付此部分費用,亦未使湯臣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湯臣公司賠償或返還該部分費用118萬8,456元,自屬無據。

關於電動步道空間使用費部分:

㈠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

同意,乙方(指上訴人)在租賃物內(依附圖所示)所設置地下1層至地下2屋之雙向電扶梯(或電動步道),而使用之其他樓層之空間,乙方不另付租,甲方並擔保該使用不受其他樓層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干預」,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本審卷㈠41頁)。準此,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內所設置地下1層至地下2層之電動步道,縱有使用其他樓層之空間,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上訴人另付租金或另行支付對價。㈡上訴人主張湯臣公司要求其支付設置電動步道之空間使用費

500 萬元,並經其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轉帳傳票、電匯通知單為證(見原審板橋地院卷 188至196頁)。 即湯臣公司亦自認向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屬實,雖抗辯:上訴人設置電動步道時,部分機具自地下 2層樓地板向下延伸至地下 3層天花板,使用承租範圍以外公共設施,經伊與上訴人協議後,上訴人同意支付上開款項,是該款項並非租金,與系爭租第1條第6項約定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在系爭租賃物其承租範圍內設置電動步道,業據其提出地下 1層平面圖及電動步道位置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103頁及本審卷㈡108頁),縱其機具自地下 2層樓地板延伸至地下3層天花板,而有使用地下3層之空間,湯臣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仍應擔保上訴人不受干預,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以其他名義收取使用對價。雖湯臣公司提出三重家樂福店經理致大唐公司之傳真信函,其內記載三重家樂福同意支付電動步道使用公設費用 500萬元之意旨(見原審卷㈡ 257頁),惟上訴人既已否認該信函之真正(見本院本審卷㈠ 111頁背面),且該信函之相對人為大唐公司,亦與上訴人係將 500萬元支付予湯臣公司之情節不符,自不得憑該傳真信函,遽認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係支付電動步道使用公共設施之費用。徵諸上開費用係由湯臣公司而非由管委會收取乙情,益見該費用與公共設施無關,是湯臣公司顯係以其他名義收取電動步道空間之使用對價,即與收取租金無異,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並無支付電動步道空間使用費 50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乃湯臣公司竟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雖湯臣公司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支付上開金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已明定上訴人就電動步道使用空間不另付租,上訴人殊無自願支付該費用之可能,其主張係因遭受刁難始為支付等情,堪予憑信,是其並非任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即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湯臣公司返還電動步道空間使用費 500萬元,應屬有據。

關於罰鍰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租賃物坐落之土地現為都市計劃之工業區,於租賃期間,如租賃物坐落之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者,於都市計劃變更確定並公佈施行日後,甲方(指被上訴人)應立即申請並完成租賃物地下 1層之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用,其因此所生之一切成本與費用(包括設計費、工程款及申請費用等)悉由甲方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按(見本院本審卷㈠48頁),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解決上訴人租用系爭租賃物經營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與該租賃物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之問題。是以,雖系爭租賃物坐落之土地並未變更為商業區,惟因法令變更,致該租賃物得變更用途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使用時,既已合於上開約定之目的,被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成本及費用,負有將地下 1層建物用途變更為「超級市場或一般零售業」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之基地雖位於乙種工業區,惟都市計

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已得變更作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故得變更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或超級市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資查詢、91年2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中華民國行業分類為證(見原審卷㈠102至11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本審卷㈡17、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負有自行負擔費用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義務。被上訴人徒以系爭租賃物坐落之土地仍為工業區,未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為由,抗辯不負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雖被上訴人抗辯乙種工業區申請作為一般零售業使用,除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費用外,另需繳納代金約4,337萬2,533元,不應認為合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情形云云。惟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 1、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台北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及倉儲批發業處理原則之規定(見原審卷㈢107至119頁),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商業區時,申請人亦應捐獻土地,或經縣市政府同意,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 40%計算捐獻代金,即仍不免於繳納高額代金,自與都市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91年2月6日修正後之變更用途情形,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負變更用途之義務云云,殊不足取。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共同連帶依本約規定出租租賃物予乙方(指上訴人),且甲方應就本約對乙方負共同連帶債務之責任」(見本院本審卷㈠49頁)。經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用途已得變更為「一般零售業或超級市場」,業如前述,乃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變更,並拒絕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之請求,而由上訴人於91年間自行申請變更未果等情,業經上訴人及湯臣公司在原審一致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 529頁),則自上開法令修正公佈時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4月23日起至96年11月止,遭台北縣政府科以罰鍰8次累計3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繳款書、支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為證(見本院本審卷㈠253至281頁),此乃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上訴人使用租賃物經營租約第 2條所述之營業,如經政府機關以該營業使用抵觸法令致生罰款者,應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本審卷㈠47頁),惟此係指系爭租賃物依法令得變更用途前之罰款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均係在上開法令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亦即系爭租賃物得變更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或超級市場」後之罰鍰,被上訴人仍執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抗辯該罰鍰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3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罰鍰損害 320萬元,應屬有據。至其就此部分之備位之訴,即屬毋庸審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7年 2月28日起(見原審卷㈠4至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湯臣公司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