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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 訴 人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53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中司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間因辦理「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約委託其規劃設計負責規劃設計。迨設計完竣,伊即依法招標,由原審共同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得標承造,並由原審共同被告保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圓公司)、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功公司)為天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天太公司後將系爭工程委由保圓公司為履行輔助人,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老全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於83年4月10日完成發包,伊並委託上訴人負責監造。該工程於84年6月5日現況驗收,伊於86年6月間以灰渣掩埋場啟用。嗣於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豪雨來襲,致上開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底層土壤浸水軟化強度降低而崩毀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房,造成多人傷亡及財物損毀之災害(下稱系爭災害)。伊按國家賠償程序協議,已賠償被害人或權利人共計新台幣(下同)3212萬5400元。又上訴人規劃設計不當及監造不確實為該災害發生之主因,自屬加害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48萬77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審判命天太公司、天功公司、保圓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萬2540元本息部分,天太公司、天功公司並未聲明不服,另保圓公司提起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瑕疵,且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者係「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非為處理特殊垃圾之「灰渣掩埋場工程」。前開災害發生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以現況驗收及其管理使用不善、選址不當,暨其逕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所致,與設計、監造無關。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屬較重,應按過失比例扣除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81年因辦理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先後簽立「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五股鄉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監造服務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規劃設計、監造;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委由洪承鋒負責規劃設計,並委由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工程師曾厚元負責監造;㈢天太公司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承造,係委由保圓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老全負責施工;系爭工程於84年6月5日辦理現況結案驗收後,被上訴人於86年6月間未經變更設計,將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使用;㈣87年10月18日瑞伯颱風來襲,系爭掩埋場擋土堤壩崩塌形成土石流,淹沒下方民宅致發生系爭災害;㈤被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國家賠償協議,被上訴人依此已賠償被害人共計3212萬5400元,並將該賠償金額如數交付給被害人;㈥另負責現場監工之新紀公司工程師曾厚元,因未確實監督戴老全之施工,致令戴老全任意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經檢察官認曾厚元、戴老全二人均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曾厚元、戴老全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規劃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監造服務合約書、請求賠償明細表、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其函文、收據、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58頁、原審卷㈢第6至290頁、原審卷㈣第144至163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及監工不確實與系爭災害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若是,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及監工不確實與系爭災害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不當及監

工不確實,致釀成系爭災害為由,主張訴外人劉明輝、劉劍秋、劉國棟等三人(下稱劉明輝等三人)因系爭災害而受有損害,經劉明輝等三人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8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其已依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共計賠償劉明輝等三人343萬944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292萬352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板橋地院9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判決以:「⒈系爭工程計有:『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擋土結構物最上一層未設集排水管,頂端無溢洪口排水』、『掩埋場內不透水布下方原山谷流水路徑未按一般工程原則設置盲溝等地下水排放系統以排除地下滲流水』等之規劃設計不當。上訴人就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掩埋場崩塌釀成系爭災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規劃設計不當係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主因;⒉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曾厚元就系爭工程負有監造之責,然曾厚元確有未善盡監造之責。又曾厚元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應協助督導營造包商按圖施工,竟於監工期間未盡監督之責,致受其監督之施工者未按圖施工,其怠於監督之不作為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該危險均足以昇高系爭災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對曾厚元監造不確實之缺失,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工程之崩塌與上訴人之監造不確實,亦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被上訴人於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及選址不當,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昇高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為與有過失,亦屬次要原因」為由,認定系爭災害之發生,上訴人對於工程設計規劃不當及監工不確實應負百分之70之原因力,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當、未經變更設計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暨選址不當佔百分之20之原因力,另天太公司施工不良則佔百分之10之原因力,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40萬760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前開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不當為造成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主因;另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就系爭工程未盡監造之責即監工不確實,致施工者未按圖施工,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升高系爭掩埋場崩塌成災之可能性,同為次要原因;皆與系爭災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當(包括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及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暨選址不當,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升高系爭掩埋場崩塌成災之可能性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為與有過失,亦屬次要原因」部分,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之處,故本院就前開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之重要爭點,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瑕疵,且伊受

被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者係「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非為處理特殊垃圾之「灰渣掩埋場工程」。前開災害發生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以現況驗收及其管理使用不善、選址不當,暨其逕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所致,與設計無關云云,固據提出前案並未審酌之證據即系爭工程審查會議記錄;並舉證人(即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人員)李庭柱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㈡第207至208頁)。然查: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掩埋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場內

不透水布下風原山谷流水路徑未設置地下水排放系統,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基礎地質未詳時調查,基礎之處理未妥適,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面之處理未妥適,致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下層受地下水浸泡而軟化,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撤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潰,研判該情況為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崩塌之主要情況。而造成該情況之主因在設計者於規劃設計時之考慮有未盡妥適周延之處,需負大部分責任等情,有卷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並經鑑定人即結構技師劉賢琳、王一航、蔡水旺等三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7至35頁);核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委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李咸亨教授組成研究團隊,受檢察官之委託調查基地相關之地質、水文、大地等基本資料,剖析崩毀原因,作成期中、期末報告鑑定結果,均認定系爭掩埋場設計不良為擋土結構物崩塌之主因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證物袋卷附工業技術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原審卷㈣第18頁該會94年11月24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03-072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審卷㈤第77頁該會96年5月4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03-11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由此以觀,上訴人就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理應詳實調查測量當地土地、水文、環境等各種不同之自然條件,適應該特殊地形、水文、土質為妥適之規劃設計,且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而釀成系爭災害。堪認上訴人之設計規劃不當,與系爭災害發生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③、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審查會議記錄記載:「進場道

路同意設計單側排水溝,並編列工程預算」、「第八號圖之土溝底寬度修正為40公分以利挖斗作業」(見本院前審卷第145至146頁);暨81年10月20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會議報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1年12月18日八一環四字第49405號函檢附工程預算書及圖(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9頁)、81年10月20日五股鄉應急垃圾場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計畫書審查會會議結論(見本院前審卷第145至146頁)為由,抗辯其對於系爭工程本即有設計排水溝,故對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並無不當云云。但查:

、系爭掩埋場本即依上訴人之設計而有設置邊溝(即單側排水溝)以供排水(見原審卷㈠第69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明),然系爭掩埋場係因其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場內不透水布下風原山谷流水路徑未設置地下水排放系統,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基礎地質未詳時調查,基礎之處理未妥適,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面之處理未妥適,致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下層受地下水浸泡而軟化,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撤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潰,研判該情況為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崩塌之主要情況(見原審卷㈠第85頁同上鑑定報告書),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掩埋場之上邊坡因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既為造成系爭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上邊坡未設計地表水截水溝以阻斷雨水,其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顯有不當甚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設計規劃確有地下水排放系統之地表水截流系統之「截水溝」,徒以不相干之單側「排水溝」混淆視聽,顯非可採。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審查會議記錄記載:「進場道路同意設計單側排水溝,並編列工程預算」、「第八號圖之土溝底寬度修正為40公分以利挖斗作業」;暨81年10月20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會議報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1年12月18日八一環四字第49405號函檢附工程預算書及圖;81年10月20日五股鄉應急垃圾場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計畫書審查會會議結論為由,抗辯其對於系爭工程本即有設計排水溝,故對於對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並無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以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規劃是「應急」

垃圾掩埋場,設計安全標準應較低,而相關鑑定報告均係以規範使用年限10年之「一般掩埋場」基準作為鑑定基礎,與本件使用年限1年的緊急垃圾掩埋場設計規劃不同為由,抗辯前開相關鑑定結論不能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依據云云,並舉證人(即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人員)李庭柱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08頁)。然查:

、所謂「應急衛生掩埋場」,依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妥善紓解臺灣省部分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於82年間擬定「臺灣省82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係經篩選部分鄉鎮市亟須最短時間興建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其設置過程亦須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辦理」等情,有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3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㈤第第20至21頁);再參以「臺灣省八十二年度應急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計畫(草案)」前言:「本處為顯示臺灣省各鄉鎮市垃圾處理需求之迫切性,以警示地方政府採取因應措施適時解決垃圾處理問題,.... 」(見原審卷㈡第130頁)等情以觀,可知所謂「應急」衛生掩埋場之「應急」,乃指亟須最短時間興建之急迫性而言,而非指使用年限;而「應急衛生掩埋場」所別於一般衛生掩埋場者,在於權責單位、公文及發包流程等作業程序,而非在於其工程安全上之要求標準。

、另證人(即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人員)李庭柱於原審證述:「我參加過兩次的會議,該工程(指系爭工程)第一次參加審查會議時,鄉公所現場提出概略性掩埋場簡圖,這簡圖只是說明,不是設計圖。我...有要求要提出壹份詳盡工程得計畫書,計畫書要照設置規範提出;第二次會議他們有提出設計預算書,有沒有提出計畫書,我沒有印象。我出席的目的是審查他們提出的設計預算書中有無符合設置規範;他們當時提出內容符合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的設置規範。......應急掩埋場是屬於短期使用,....(問:應急掩埋場有無使用年限?)應急掩埋場的使用年限為一年。...(問:當時環保處的審查掩埋場內容有哪些?其標準?)地方政府要設垃圾掩埋場,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8年4月13日...訂定申請補助垃圾處理場經費應行注意事項,我們審查事項就是依這辦理,我們審查經費是否符合規定,內容不包括工程技術事項....」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08頁);然參以系爭掩埋場闢設81年7月24日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五股公所所提應急垃圾場用地.....同意設置應急垃圾場。應急垃圾場應合乎安全及不造成二次污染,請五股公所依各單位所提意見修正設計,並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所同意施作項目編列預算書圖。......請規劃顧問公司於81年8月20日前提出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並愈快愈好,由台北縣政府審查通過後辦理發包。」(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準此以觀,上訴人雖受委託辦理應急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但於前開審查會中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僅是提出擬施作系爭工程預算書,且依證人李庭柱所證述該審查會僅是負責審查經費是否符合規定,並不包括工程技術事項在內(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足見證人李庭柱既未參與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圖之審查,則證人李庭柱之前開證言,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掩埋場並無不當之情事。故上訴人舉李庭柱之證言為據,主張其設計規劃系爭掩埋場並未有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規劃是「應急」垃圾掩埋場,設計安全標準應較低,而相關鑑定報告均係以規範使用年限10年之「一般掩埋場」基準作為鑑定基礎,與本件使用年限1年的緊急垃圾掩埋場設計規劃不同為由,抗辯前開相關鑑定結論不能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依據云云,仍無可採。

⑤、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以現況

驗收及其管理使用不善、選址不當,暨其逕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為由,抗辯系爭災害發生與其設計無關云云,固據提出前案並未審酌之證據即85年9月12日研商五股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掩埋場啟用事宜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簽呈;並舉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曾厚元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3頁、第117至118頁)。然查:

、系爭掩埋場之上邊坡未設置地表水截流系統,場內不透水布下風原山谷流水路徑未設置地下水排放系統,土堤內排水措施未盡理想,基礎地質未詳時調查,基礎之處理未妥適,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與山谷接觸面之處理未妥適,致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下層受地下水浸泡而軟化,造成安全有問題,變形量增加、撤裂不透水布,讓積水流入堤內而崩潰,並釀成系爭災害,既係因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為主要原因,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掩埋場不論為垃圾掩埋場或灰渣掩埋場,對於排水系統的要求均屬相同;且施工者依原設計施工仍會造成本件損害等情,業經證人(即結構技師)蔡水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8頁);準此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本應詳實調查測量當地土地、水文、環境等各種不同之自然條件,適應該特殊地形、水文、土質為妥適之規劃設計,且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系爭擋土結構物崩塌而釀成系爭災害,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掩埋場之設計規劃不當,與系爭災害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系爭場址之地質調查測量,本屬上訴人於設計規劃前應盡之義務,上訴人於訴訟中竟執此「於系爭場址未做地質調查測量」為指責被上訴人應負較重過失比例之事由,顯非可採。更難僅憑被上訴人因天太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經報准以現況驗收,且選定系爭山坡地為系爭掩埋場之用地,並將系爭垃圾掩埋場變更為「灰渣衛生掩埋場」,即可免除上訴人受託規劃設計系爭掩埋場不當,係造成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崩塌致釀成系爭災害之主要原因責任。

、另證人曾厚元固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原始設計圖是否有設計地表水截水溝?)有。(實際施作時,有無施作?)有施作,我確定84年完工時有施作截水溝。(為何鑑定報告說現場沒有截水溝?)84年施作過程有民眾抗爭,故進場道路未完工,最後是現況結案。結案後鄉公所另發包由其他公司完成道路,截水溝原在道路旁邊,靠山邊,其他公司如何完成道路,我不清楚。我於87年事後去現場,有一條完整開通之道路,但路邊無截水溝。道路約三公里,位於掩埋場上方,事故發生在掩埋場,道路未受損,當時道路無截水溝之原因不清楚。」(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反面);但如前所陳,系爭災害發生時系爭掩埋場之上邊坡並未有截水溝之設置,且參以系爭工程84年6月5日竣工驗收紀錄(即現況驗收)檢附之監工日報所示,並未有截水溝系統之施作項目,堪認證人曾厚元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84年現況結案時即有完成截水溝之設置乙事,顯與前開驗收記錄及監工日報記載不符;況參以前開驗收記錄及監工日報記載,系爭工程中應施作之「進出道路」工程項目,業已完工百分之79(見原審卷㈣第至241頁),若證人曾厚元所述截水溝系統有施作並已完工,則前開進場道路既已完工百分之79,可見進場道路之施作,截水溝之設置係屬二個不同之工程,彼此之施作範圍並無扞格或重疊之處,若上訴人確實有設計並於系爭掩埋場上邊坡設置截水溝,則該截水溝系統自無可能因進場道路之施作而消失不存在。故證人曾厚元前開證述,既與事實顯有不符之處,則證人曾厚元前開之證言,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以現況驗收及其管理使用不善、選址不當,暨其逕將「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改為「灰渣衛生掩埋場」為由,抗辯系爭災害發生與其設計無關云云,仍無可取。

⑥、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不當

,為造成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崩塌,並釀成系爭災害之主要原因,則上訴人對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不當,與系爭災害發生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之系爭工程審查會議記錄、81年10月20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會議報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1年12月18日八一環四字第49405號函檢附工程預算書及圖;81年10月20日五股鄉應急垃圾場工程預算書及細部計畫書審查會會議結論、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簽呈;證人曾厚元、李庭柱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主張其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未有不當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據以推翻關於本件訴訟之爭點效之認;但經本院一一審酌後,仍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不當為造成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主因」部分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屬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未有不當,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⑦、另關於影響本件訴訟之另一重要爭點即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曾厚元,對於系爭工程未盡監造之責即監工不確實,致施工者未按圖施工,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升高系爭掩埋場崩塌成災之可能性,同為次要原因,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辯論,並經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事件)法院為實質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中雖再辯稱被上訴人「辦理工程監驗不實因而工程品質不良,致未達設計功能」,並據為被上訴人應負較重過失比例之事由之一云云。惟查監驗責任,本即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主要工作項目之一,且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監工不實,而經前案判斷認定為上訴人過失責任之一,上訴人竟執此於本案抗辯,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重要爭點,並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於此爭點之判斷,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併此陳明。

⑶、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前案訴訟並未斟酌之證據

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既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不當為造成系爭掩埋場崩塌之主因;另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就系爭工程未盡監造之責即監工不確實,致施工者未按圖施工,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升高系爭掩埋場崩塌成災之可能性,同為次要原因;皆與系爭災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之認定,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不當,及其履行輔助人曾厚元未盡監造之責,與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並致系爭災害發生,皆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規劃設計不當,及監工不確實,致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崩塌,並釀成系爭災害,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即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而與債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再於承攬法律關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固仍有適用之餘地,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⑴須債務人為給付;⑵須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經查:

⑴、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崩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規

劃設計不當及監造不確實(另天太公司施工不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再贅述),已如前述,亦即上訴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

⑵、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災害發生後,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國家賠償程序協議,共計賠償3212萬5400元等情,有卷附國賠請求書、委任書、協議書、協議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單據、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營業稅申報書、薪資證明、扶養費計算書、機車行照及報廢證明、汽車牌照登記書、自用小客車行照及毀損照片、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領款收據及黏貼憑證用紙、賠償協議報請台北縣府、臺灣省政府核定函等相關書狀及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至290頁國家賠償全案卷宗),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受有損害計3212萬5400元乙節,堪信為真。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

不當,及監造不確實,致系爭掩埋場之擋土結構物崩塌,並釀成系爭災害,是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計3212萬5400元,固屬有據;惟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關於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之一「即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不當(包括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及蓄水、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將系爭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使用暨選址不當,亦屬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且升高系爭掩埋場崩塌成災之可能性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擴大損害,為與有過失,亦屬次要原因」部分之認定,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辯論,並經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事件)法院為實質之判斷,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重要爭點,既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於此爭點之判斷,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合先陳明。

③、又查上訴人雖於本案中提出前案所無之新訴訟資料

,是以本院固可重新審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輕重,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不當為造成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而發生系爭災害之主要原因;另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曾厚元監造不確實、天太公司未按圖施工(此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之選址不當、管理使用不善(包括現況結案後管理不善、蓄水及抽取積水處理不善)、未經變更設計改為灰渣場使用等行為,同為造成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致系爭發生之次要原因;並參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規劃設計不當為系爭災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另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厚元監造不確實、被上訴人前開管理使用不善等行為同屬系爭災害發生之次要原因(與有過失)為由,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天太公司對於系爭災害發生原因應分別負百分之70之責任(包含主要原因及次要原因)、百分之20、百分之10之責任(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確定判決理由㈢⒉⑶所示);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災害發生原因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發生原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為適當(與前案認定之過失比例相同,另天太公司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即不再贅述)。

④、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對進場材料品質檢驗,未

作好水土保持及採取必要補強措施,亦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水土保持計畫、選址不當、辦理工程監驗不實因而工程品質不良致未達設計功能、尚未施作傾卸槽及未鋪設砂層、未經變更設計即將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不當使用、灰渣進場後對於蓄水及抽水等處理積水方式並管理均不妥適暨於系爭場址未做地質調查測量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與有過失比例云云,並舉監察院88年3月2日審查通過糾正案文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93至108頁)。然查:

⑴、前開證據資料即監察院88年3月2日審查通過糾

正案文,業經前案即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27號事件加以斟酌,並據以為實質判斷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3頁前案確定判決理由㈢⒉⑵即明),足見此證據資料顯非屬前案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新的證據資料,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⑵、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山坡地保育條例向

主管機關申報水土保持計畫、選址不當、辦理工程監驗不實因而工程品質不良致未達設計功能、尚未施作傾卸槽及未鋪設砂層、未經變更設計即將垃圾掩埋場改為灰渣場不當使用、灰渣進場後對於蓄水及抽水等處理積水方式並管理均不妥適暨於系爭場址未做地質調查測量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責任云云。然查辦理工程監驗及對於場址做地質調查測量,本屬上訴人之責任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據為上訴人應負較輕過失責任之事由,顯非可採。且依上說明,兩造對於系爭災害應負過失比例責任之程度為多少,本即屬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後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且參以上訴人前開抗辯事由,均已經本院加以綜合審酌後,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發生原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為適當(另天太公司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即不再贅述),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再執前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應負較重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⑤、是以,上訴人對於發生系爭災害既應負百分之70之

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金額2248萬7780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掩埋場之規劃設計不當為造成系

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而發生系爭災害之主要原因;另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曾厚元監造不確實,亦為造成系爭掩埋場擋土結構物崩塌致系爭發生之次要原因,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故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災害發生原因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2248萬77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248萬77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原給付超過前開應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