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淑亮
蘇木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陳香文律師複 代 理人 俞亦軒律師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被 上 訴人 許佩琪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 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淑亮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蘇木榮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木榮、劉淑亮(以下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姓名,如同指2 人,則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長期定居澳洲,於民國97年2 月間,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許佩琪(下稱許佩琪。如同指台新銀行、許佩琪2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諉稱台新銀行有一檔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連動式債券,保證還本並固定取息,如欲投資購買不必前往銀行,僅需在其寄送之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即可。上訴人於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台新銀行即於同年2 月26日自蘇木榮、劉淑亮之外匯存款帳戶分別扣款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7萬0370元(含手續費370 元)、7 萬0070元(含手續費70元)。詎許佩琪竟違背上訴人之信託指示,於空白文件之交易指示欄偽填其投資標的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嗣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於澳洲聽聞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訊息,乃去電向許佩琪確認其先前所申購之商品是否涉及該公司,許佩琪則向上訴人保證其所代為申購之商品均與該公司無關。其後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同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詎劉淑亮於97年9 月16日去電感謝許佩琪,許佩琪竟改稱先前代為申購之商品實為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債券,且目前淨值為零並停止交易,無法贖回,許佩琪表示伊係於台新銀行列出雷曼兄弟公司之客戶名單後,始發現上訴人亦列名其中,上訴人旋於97年9 月19日返臺處理,許佩琪當場向上訴人坦承錯誤,並拿出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書交劉淑亮留存。許佩琪於訂約前未說明系爭債券產品內容,亦未告知相關風險揭露事項,反提供錯誤資訊,誤導上訴人在空白文件簽名頁上簽名,違背資訊揭露及信託契約之重要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信託契約,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投資金額及手續費之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台新銀行為其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許佩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木榮37萬0370元、連帶給付劉淑亮7 萬0070元,及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長期投資連動債之經驗,因其等先前投資之連動債券到期,擬以該檔連動債券之本金繼續投資,乃經許佩琪介紹轉購系爭債券。上訴人已簽署「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暨系爭債券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正本(下稱中文說明書),對系爭債券之發行條件暨各項約款、限制及風險已有認識,台新銀行及其受僱人許佩琪已盡充分說明商品及告知風險之義務。況雷曼兄弟公司尚在清算中,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中,且系爭債券到期日尚未屆至,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因債券發行機構及其保證機構破產所致,與許佩琪推介投資系爭債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台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 萬6990元、蘇木榮35萬4090元,及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台新銀行就更審前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蘇木榮就更審前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中關於命許佩琪與台新銀行連帶給付其中4 萬5000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卷,第20頁、第18頁),最高法院就台新銀行及蘇木榮上訴部分均予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至上訴人對更審前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台新銀行間關於系爭債券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駁回蘇木榮請求台新銀行給付逾35萬4090元本息、請求許佩琪給付逾4 萬5000元本息,劉淑亮請求台新銀行給付逾6 萬699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以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台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 萬6990元、蘇木
榮30萬9090元,及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台新銀行應另與許佩琪連帶給付蘇木榮
4 萬5000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70頁正面、背面)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債券申購時,上訴人均不在臺灣,有出境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
㈡系爭債券申購時,許佩琪係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由許佩琪經手系爭債券之申購事宜。
㈢原證2 號第1 張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 枚「劉淑
亮」印文係劉淑亮所蓋印;原證2 號第2 張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印鑑欄上之3 枚「蘇木榮」印文係蘇木榮所蓋印,「蘇木榮」簽名1 枚係蘇木榮所親簽,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㈣被證2 號中文說明書右上角標示第「P .002/002」、「P .
007/008」頁之「蘇木榮」簽名合計3 枚、「劉淑亮」簽名合計3 枚,均為蘇木榮、劉淑亮所親簽,有中文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
㈤依信託運用指示書之記載,劉淑亮、蘇木榮投資系爭債券之金額分別為7 萬元、37萬元(原審卷一第22頁、第23頁)。
台新銀行於97年2 月26日,在劉淑亮之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扣款7 萬0070元(含投資款7 萬元、手續費70元);同日於蘇木榮台新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扣款37萬0370元(含投資款37萬元、手續費370 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
㈥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
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㈦系爭債券總應募金額為1 億9513萬元(原審卷一第125 頁至
第126 頁),折合新臺幣64億3929萬元,應募人數達數千人。
㈧台新銀行因推介系爭債券,於97年3 月7 日向位於紐約州之
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收受883 萬931 元之通路行銷費用(原審卷二第141 頁、第171 頁)。台新銀行另向劉淑亮、蘇木榮分別收取70元、370 元之信託手續費。復約定於信託期間2 年內分別向上訴人收取信託金額0.2%、滿2 年不滿3 年收取信託金額0.1%之最低信託管理費新臺幣500 元,但台新銀行尚未向上訴人收取信託管理費。
六、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台新銀行間關於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
不存在部分,業經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不得於本院復行爭執:
經查,本院更審前判決除判命台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 萬6990元本息、給付蘇木榮35萬4090元本息外,對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包括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部分)均予駁回(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背面)。而劉淑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蘇木榮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聲明僅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木榮請求許佩琪與台新銀行連帶給付4 萬5000元之上訴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佩琪應與台新銀行連帶給付蘇木榮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卷,第18頁)。準此,上訴人於更審前所為「確認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業經更審前判決認定信託申購關係確實存在,而予以駁回,且未據其等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復行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當無可採。又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確係存在乙節,既經更審前判決認定無訛,並已確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債券之信託申購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台新銀行收受投資款(扣款帳戶、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以許佩琪要求其等於空白文件上簽名,其等對於本
件投資標的、金額均不知悉為由,指摘許佩琪有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台新銀行抗辯上訴人自92年起,即經由台新銀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投資多檔連動債券,且除本件爭執之系爭債券外,另有多檔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債券,(原審卷一第72頁投資明細,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參照),本件係將前次所申購連動債券已到期之本金轉換申購系爭債券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而系爭債券係於97年2 月15日,經由台新銀行理財專員許佩琪辦理投資,投資金額為劉淑亮7 萬元、蘇木榮37萬元,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第23頁),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蓋章均屬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許佩琪係先以傳真方式提供系爭債券之中文說明書供上訴人審閱,再由上訴人於該說明書簽名欄處親簽確認後,於97年2月15日以郵件送達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與中文說明書正本,指示台新銀行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辦理投資手續等情(原審卷一第58頁、第75頁),有中文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71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原審卷一第106 頁背面)。經核上開中文說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 BV)」,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債券形式為「歐洲中期債券(EMTN)」,產品號碼「TSHU」等資訊(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上訴人既均在該文件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並寄回予台新銀行指示辦理投資事宜,堪信上訴人應已有足夠之時間詳予審閱中文說明書,且認知並同意申購標的為系爭債券,始可能在文件上簽名確認並寄回。上訴人固主張原欲投資之標的實係許佩琪所推介之澳大利亞銀行發行之某連動式債券(惟上訴人未明確指述其原欲投資之標的內容),並依許佩琪之指示於其寄送之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云云,惟上訴人既有投資連動債券多年之經驗,本件投資總金額復高達44萬元(折合新臺幣1400萬元以上),衡情當無可能僅憑許佩琪之推介,即於完全不明瞭投資標的之情形下,逕於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寄回,並據以授權台新銀行自其等帳戶中直接扣取高額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許佩琪於代理台新銀行締結系爭債券投資信託契約時,有違背上訴人之信託指示,於空白文件之交易指示欄偽填其投資標的為系爭債券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金額及手續費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許佩琪未完整說明系爭債券不保本之風險屬性,且投資後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已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債券之風險屬性:
⑴系爭債券之中文說明書上已詳載債券名稱、發行機構及
其評等、發行日、到期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等項目,並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於每一頁下方均以加黑字體明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71頁);另在信用風險項下記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表務」(原審卷一第65頁)。上訴人均已簽名、蓋章確認同意接受系爭債券之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及投資風險,並於「委託人對於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欄勾選「無」(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9頁背面)。上開文件既已清楚記載投資系爭債券具有各項風險,並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且債券到期始由保證機構保障100%贖回本金,投資人需承擔風險及自負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具高中職以上學歷,經營銀樓為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卷第48頁、更審前卷二第132 頁),自92年起即有陸續投資十餘檔連動債之經驗,上開文件復非艱澀難懂,其等於審閱後逐一簽署確認,自堪認已瞭解系爭債券有不保本之特性,從而即難謂台新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前,未盡商品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
⑵另蘇木榮於97年2 月15日簽署風險差異聲明書,其上明
載:「(系爭債券,標的代碼TSHU)風險逾越:產品風險等級2 ,大於本人風險承受等級3 ,與本人之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不相當. . . 但貴行人員業已完整揭露上開金融商品不適合本人申購. . . 惟本人已充分瞭解本產品相關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偶發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再投資風險、連結標的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 . . 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產品本身的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造成投資人於到期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的風險. . . 」等語(更審前卷二第35頁)。衡諸上訴人自92年起即有陸續投資十餘檔連動債之經驗之情,則上訴人於審閱上述文件後逐一簽署確認,當已知悉系爭債券有「不保本」之性質,則其等主張許佩琪或台新銀行未完整說明系爭債券為「不保本」之風險屬性,上訴人乃誤為投資違反其等風險屬性之系爭債券,許佩琪或台新銀行未盡商品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難採信。
⒉第參,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時仍有效之「銀行辦理結構型
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100 年3 月16日廢止)第3 條雖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並應於交易文件中載明『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 如為英文版,應備中文譯本) ,以供客戶詳閱:、商品說明:應提供客戶有關承作結構型商品之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及特性,並說明客戶投資本商品可能之預期收益,及可能之最大風險或損失、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等方法,並應分析其合理性。且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商品說明上具簽或蓋章確認已閱讀本說明,並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
風險預告:應以粗黑體字或加註底線等方式於明顯處標示,以充分揭露結構型商品所涉及風險之性質與內容,例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商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其中若有結合存款部分,銀行亦應充分說明其所受存款保險保障之程度,由客戶具簽或蓋章確認在交易前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各類風險,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本院卷三第
152 頁),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確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說明、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本院卷三第153 頁)。惟依上⒈⑴所示,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商品內容,並以加黑字體揭露各種風險,經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確認並寄回,蘇木榮並於97年2 月15日簽署上⒈⑵所示之風險差異聲明書,綜觀上開書面之內容,足悉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債券時已瞭解系爭債券已逾越其原風險承受等級、本金可能虧損等情,惟仍願意投資並承受風險。上訴人既非首次購買連動式債券,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足以瞭解系爭債券之內容、資訊及風險,並有承受相當風險之能力,則上訴人推介系爭債券,當未違背上開自律規範之規定及函示內容,而無未善盡說明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自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⒊上訴人復主張:台新銀行未於其等申購系爭債券後報告投
資風險變化,且未將雷曼兄弟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乙情告知上訴人,致其等未能及早贖回而受有損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係於上訴人委託台新
銀行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後之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另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則係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均非許佩琪或台新銀行於97年3 、4 月間所可得知,且97年發生之全球金融風暴,受創金融機構甚多,牽連甚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但金融機構是否因此倒閉,投資人是否因此遭受虧損或反向獲利,應由投資人本於經驗及知識自行判斷,即便許佩琪或台新銀行建議上訴人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上訴人亦無庸受其拘束。此由劉淑亮於96年10月19日經由中國信託銀行投資「雷曼兄弟
1 年臺幣連結4 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於96年12月27日即行贖回,旋再於97年1 月22日、97年5 月29日分別申購「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雷曼兄弟12年EUR CMS 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且均未贖回等情(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即可得知投資、贖回與否,均本於投資人個人之考量,與理財專員或銀行有無建議投資或贖回,其關聯性並非強大。
⑵台新銀行縱未針對系爭債券提出個別走勢、漲跌分析建
議,惟其提供予一般客戶之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1 頁)業已敘明「所有連動債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即時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員,部分連動債於閉鎖期間無法提供參考價格之資訊,因此『參考價格』、『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資訊在連動債閉鎖期間內將顯示為『***** 』」(原審卷一第128 頁、第131 頁),則台新銀行既係以網站查詢、洽詢理財專員方式提供相關投資資訊予投資人,即難謂有何疏漏或刻意隱瞞未報告投資風險變化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8日發函予旗下各
理專,令其建議客戶繼續持有系爭債券,勸阻客戶贖回,而未將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通知客戶,致客戶無法獲得充分透明資訊而自作判斷,更誤導客戶致喪失贖回之良機云云(原審卷一第16頁)。惟查,台新銀行內部固曾於97年8 月28日發布主旨為「建議繼續『持有』雷曼兄弟發行之連動債券」之電子郵件,惟該郵件亦載明其係基於分析師買進/持有比例、過去歷史經驗尚無發行機構倒閉之狀況、總行已對發行機構進行控管機制等因素分析,而為「建議債券持有人目前仍繼續持有已發行之連動債券」之結論,並以「Bloomberg分析師建議」、「JPMorgan摩根大通報告」、「Citi花旗銀行報告」作為該郵件之附件以資佐證(原審卷二第
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另參諸97年3 月19日「時報資訊」媒體亦有標題為「雷曼兄弟、高盛獲利高於預期,疑慮解除領金融股翻升」之報導(更審前卷二第31頁),則雷曼兄弟公司固曾於97年間揭露有財務不佳之狀況,惟於該公司97年底破產前,各專業金融單位對其前景與發展仍有樂觀之預估,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券是否發生信用風險乙節,並非伊所得預測等語,當非子虛。況上開電子郵件係台新銀行內部郵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佩琪於97年8 月間具體建議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債券,或於上訴人意欲提前贖時加以勸阻;且上訴人等投資人是否願聽從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各專業分析報告之建議,而為繼續持有或提前贖回之判斷,核屬上訴人可自由決定之情事,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綜上,上訴人投資時既已知悉系爭債券有無法保本之風險,且須自負投資盈虧,猶與台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後系爭債券則因97年間發生台新銀行所無法控制、預測之金融海嘯,導致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因而一時無法償付本金(詳後㈣所述),則縱上訴人受有投資損害,惟與被上訴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佩琪有何故意要求其等於空白文件上簽章、未完整說明系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及不保本之風險屬性或其他相關重要投資內容,投資後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等行為,業如前所述,則其等據以主張許佩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其等受有投資本金及手續費之損失云云,洵屬無稽,許佩琪自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蘇木榮於4 萬5000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台新銀行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㈣末按,雷曼公司之剩餘價值近年有回升之跡象(更審前卷二
第32頁、第33頁之報導參照),且雷曼公司已陸續償還劉淑亮本金3萬2388.58元, 償還蘇木榮本金17萬1196.77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6頁、第151頁背面)。而系爭債券到期日為2020年3月7日(原審卷一第66背面),目前尚未到期,則上訴人是否因投資系爭債券而將受有本金損失,於原定到期日前實尚屬未知。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無足取,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請求:⒈台新銀行應給付劉淑亮6萬6990元、蘇木榮30萬9090元,及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台新銀行應另與許佩琪連帶給付蘇木榮4萬5000元,及自9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爰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