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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共 同 李建民律師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被上訴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參 加 人 洪錫欽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㈠債權原本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一千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㈡債權原本一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其利息一千四百四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部分,於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林東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東卿於民國79年間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參加人洪錫欽於原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林東卿願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錫欽,洪錫欽則同時給付林東卿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億4,063萬7,600及所欠稅捐2,500萬元。而洪錫欽於80年2月1日再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陳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等5人(下稱陳有進等5人),嗣系爭土地因出售未得全部派下員之同意,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有進等5人遂以洪錫欽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為由,代位洪錫欽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墊繳80年以前之地價稅1,649萬6,651元,及80年年至85年間之地價稅1,382萬2,531元,案經本院92年10月8日以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351號確定判決)。惟洪錫欽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另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0年以前地價稅及80年至85間年地價稅墊款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申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3552號、92年度促字第17939號支付命令(下逕稱支付命令字號)獲准,洪錫欽並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中之1,670萬8,619元本息,其中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部分,係屬73年度工程受益費,惟洪錫欽迄未將工程受益費正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執有該筆工程受益費之債權憑證,故無受領該款之權限,應予剔除。另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之1,382萬2,531元本息、1,670萬8,619元扣除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本息後之餘額1,649萬6,651元本息,與次序7所列陳有進等5人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此債權經351號確定判決宣示應由陳有進等5人受領,洪錫欽於取得3552號、17939號支付命令後,已喪失債權受領權,自不得再將3552號、17939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債權,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陳有進等5人,至遲3552號、17939號支付命令債權,於原法院發款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應分配之⑴本金1,382萬2,531元及其利息1,190萬6,312元;及⑵本金1,670萬8,619元及其利息1,440萬6,034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關於上訴人訴請剔除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本金2,500萬及利息2, 153萬4,247元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1,670萬8,619元本息部分,其中21萬1,968元本息,上訴人以洪錫欽未提出工程受益費正本主張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又代位起訴後,並不限制被代位者以後以自己之起訴或請求權之行使,351號確定判決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3552號支付命令債權之利息起算日,17939號支付命令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與351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均有不同,自不於原法院發款範圍內債權消滅。洪錫欽於91年6月10日即已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陳有進等5人係於93年間始聲請參與分配,原法院於97年7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明列分配表,且請求清償之金額較陳有進等5人為高,上訴人向陳有進等5人給付,係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洪錫欽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其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洪錫欽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之3552號、17939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均係洪錫欽依和解筆錄所為之給付及代繳之稅款,嗣林國政等人因拒不履行和解條件,洪錫欽已解除該和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聲請拍賣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祀產以取回上開款項,此與陳有進等5人就洪錫欽代繳之上開稅款,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洪錫欽請求上訴人返還者並非同一債權。況洪錫欽係以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及參與分配,並已列入分配表,上訴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排斥洪錫欽按分配表受分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審判決:㈠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本金2,500萬及利息2,153萬4,247元,應予剔除;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第㈠項及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6中分配予被上訴人,即⑴3552號支付命令所列80年至85年地價稅墊款本金1,382萬2,531元及其利息1,190萬6,312元;及⑵17939號支付命令所列80年以前地價稅本金1, 670萬8,619元及其利息1,440萬6,034元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㈡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關於上訴人訴請剔除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本金2,500萬及利息2,153萬4,247元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應分配債權:⑴本金1,382萬2,531元及其利息1,190萬6,312元;及⑵本金1,670萬8,619元及其利息1,440萬6,034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陳有進等5人於89年間代位洪錫欽訴請上訴人返還墊款3,03

1萬9,182元(含80年以前地價稅1,649萬6, 651元及80至85間年地價稅1,382萬2,531元)。

㈡洪錫欽於91年1月16日以: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代繳祭

祀公業舍人公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因合建契約解除、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失所附麗,依和解約定所代繳增值稅、地價稅已屬無法律上原因,祭祀公業舍人公應返還洪錫欽為由,聲請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382萬2,531元及利息,經台北地院於91年1月21日核發3552號支付命令,於91年2月20日確定(原審卷㈠第22-25頁)。

㈢嗣洪錫欽復於92年3月23日以:伊已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代繳

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欠稅金(含75年第1、2期、76年第1期、77年第1期、78年第1期、79年地價稅款合計1,649萬6,651元,73年度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之債權),因合建契約解除、和解筆錄約定失所附麗,依和解約定所代繳稅金已屬無法律上原因,祭祀公業舍人公應返還洪錫欽為由,聲請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1,670萬8,619元及利息,經台北地院於92年4月3日核發17939號支付命令,於92年4月28日確定(原審卷㈠第26-29頁)。

㈣其後洪錫欽於91年6月1日執台北地院91年促1046號支付命令

(下逕稱支付命令字號),及前揭3552號支付命令聲請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並追加17939 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

㈤陳有進等5人所提㈠訴訟於92年9月8日經本院351號判決認上

訴人應給付洪錫欽,並由陳有進等5人代為受領,嗣於92年10月8日確定。

㈥陳有進等5人以本院3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

人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前開㈣執行程序。

㈦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自洪錫欽受讓其對林東卿即祭祀公

業舍人公管理人如㈡㈢所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於94年間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㈣所示執行程序。

㈧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7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97年8

月13日實行分配,將如㈡㈢所示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6;另將㈠所示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7。

㈨陳有進等5人如㈠所示、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陳有進等5人。

㈩陳有進等5人代位洪錫欽所提㈠所示訴訟,其中訴請上訴人

給付之1,649萬6,651元,即為㈢所示不含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之代繳稅款(1,382萬2,531元及利息,即為㈡所示之代繳80年至85年地價稅款)。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1,670萬8,619元本息部分,其中工程受

益費21萬1,968元之本息應否剔除?㈢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債權1,382 萬2,531 元本息、1,649

萬6,651元(1,670萬8, 619元本息扣除㈡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是否應予剔除?⒈洪錫欽上開債權,是否因陳有進等人所提本院351號判決於

92年10月8日確定,因而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讓與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是否因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陳有

進等5人,因而在原法院發款清償範圍內消滅?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其私權,則受強制履行義務者,本於債務人之地位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

⒉本件上訴人前於77年間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名義向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變更登記,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公告後,於77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員證明在案,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為林國政等人合計5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77年9月16日函為證(原審卷㈠第15頁),並有該祭祀公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重上字756號卷第189-226頁,上開案卷下稱:75 6號卷)。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債權人洪錫欽,雖以管理人為林東卿之祭祀公業舍人公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6-11、15-105頁),惟祭祀公業舍人公因原登記之管理人林東卿因行使偽造之推舉林東卿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會議決議等文書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經原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08-123頁、本院756號卷第153-156頁),致管理人懸而未決;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命履行義務乙節,則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3 日通知可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㈣第146、154頁)。從而,上訴人即祭祀公業舍人公原登記之派下員全體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位,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⒊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

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是上訴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全員證明書,雖於97年8月14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撤銷(原審卷㈡第82-83頁),另其等原據以申報為祀產之不動產所有權與主張具「舍人公」會員身分之訴外人林土益等人涉訟,惟此均無礙「祭祀公業舍人公」設立者以祭祀祖先目的設立獨立財產(祀產)成立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等權利之行使。參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受讓洪錫欽聲請強制履行之義務人,為原林東卿登記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是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全體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即屬適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舍人公」一節,除與卷證事實不符外,其另執本件祭祀公業舍人公申報之祀產原登記為「舍人公」所有,「舍人公」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不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舍人公」之派下員,即不得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核無可採。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1,670萬8,619元本息部分,其中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之本息不應剔除: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1,670萬8,619元債權本息中之工程受

益費21萬1,968元部分,與351號確定判決係陳有進等5人代位洪錫欽訴請上訴人給付代墊80年以前之地價稅1,649萬6,651元部分(即次序7債權),原因關係不同,尚無重複,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亦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⒊經查,就前開21萬1,968元本息,上訴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1739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爭執前開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不應列入分配,係以洪錫欽未提出上開金額之工程受益費收據正本為其論據,惟上開事由,顯係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已存在,並非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生之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應有未合,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1,670萬8,619元本息中之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本金,及自80年2月7日至97年5月1日止之利息18萬2,757元,合計39萬4,725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不應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債權1,382萬2,531元本息、1,649萬6,

651元本息(1,670萬8, 619元本息扣除㈡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不因陳有進等5人所提本院351號判決於92年10月8日確定,而使洪錫欽喪失債權受領權或處分權,洪錫欽復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屬有效: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之債權時,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仍應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305號、64年台上字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苟未曾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參照),則債權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之行使,自不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債權判決確定而受限,仍得對第三債務人為收取,並為包括債權讓與在內之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如前四、㈠㈤所述,351號確定判決係債權人陳有進等5人代

位債務人洪錫欽,訴請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返還80年以前地價稅代墊款1,649萬6,651元,及80至85間年地價稅代墊款1,382萬2,531元;而如前四、㈡㈢所述,3552號支付命令係債務人洪錫欽自行對第三債務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請求給付80至85間年地價稅代墊款1,382萬2,531元;17939號支付命令則係債務人洪錫欽自行對第三債務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請求給付80年以前地價稅代墊款1,649萬6,651元,及73年度工程受益費代墊款21萬1,968元債權,是陳有進等5人代位債務人洪錫欽所行使之1,649萬6,651元、1,382萬2,531元,與債務人洪錫欽自行聲請之17939號支付命令(除工程受益費21萬1,9 68元外)、3552號支付命令債權,實屬同一,惟陳有進等5人既未曾扣押洪錫欽對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洪錫欽仍為該等17939號、3552號支付命令債權之債權人,是縱17939號、3552號支付命令核發「後」,351號判決繼之確定,洪錫欽「仍」為17939號、3552號支付命令債權之債權人,其於93年11月22日讓與前開已被陳有進等5人代位行使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債權經351號確定判決宣示應由陳有進等5人受領,洪錫欽於取得3552號、17939號支付命令後,已喪失債權受領權,不得再將3552號、17939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至兩造曾於更審前爭執林東卿並非祭祀公業舍人派下員合法

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認定: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固涉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然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如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涉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林東卿縱非祭祀公業舍人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有洪錫欽執尚未成立之執行名義對祭祀公業舍人公祀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上訴人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嗣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1046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2,500萬元、利息2,153萬4,247元部分,亦係以林東卿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對之為送達,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同期間、同樣以林東卿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為管理人並對之為送達之3552號、17939號支付命令,兩造亦未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上開執行名義送達合法與否問題,確非本件債務人異議所得之訴爭執,應堪認定。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債權1,382萬2,531元本息、1,649萬6,

651元本息(1,670萬8, 619元本息扣除㈡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因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陳有進等5人,因而在原法院發款清償範圍內消滅: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又債權人前既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債權人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債務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於上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對第三債務人取得勝判決確定之情形,債權人之代位請求與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請求,所行使者均為債務人之權利,對第三債務人言,債務人固為其債權人,然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債權人,亦屬其他有受領權人,是債務人向任一為清償並經受領者,債之關係應即歸於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至債權人依確定判決代位受領給付後,其所取得之給付應如何歸屬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則屬別一問題,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另行解決,非得謂第三債務人依確定判決內容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如前㈢⒉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債權1,382萬2,531元

本息、1,649萬6,651元(1,670萬8, 619元本息扣除㈡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3,031萬9,182元(含80年以前地價稅1,649萬6, 651元及80至85間年地價稅1,382萬2,531元),乃屬同一,次序7債權係洪錫欽債權人即陳有進等5人代位洪錫欽起訴取得,次序6前揭債權則係洪錫欽自己之聲請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陳有進等5人代位提起之351號確定判決事件,不因洪錫欽自己聲請支付命令而受影響,351號確定判決既經陳有進等5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並經列載系爭分配表未經異議而確定,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發款予有受領權之陳有進等5人,依前揭說明,洪錫欽自行提起之17939號、3552號支付命令債權,自應於陳有進等5人代為受領如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而未重複之⑴債權1,382萬2,531元本息未受償之利息372萬2,616元(即本金1,382萬2,531元自80年2月13日起至85年7月1日合計1966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債權1,649萬6,651元本息未受償之利息6,779元(即本金1,649萬6,651元自80年2月7日起至80年2月9日止3日息、按法定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則未因清償而消滅,不應予以剔除(詳如附表所示)。

⒊至被上訴人及洪錫欽雖主張:系爭分配次序6所列債權1,38

2萬2,531元本息、1,670萬8,619元本息部分,與次序7債權之本金、利息起算日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債權,然查,如前所述,上開次序6、7之債權,均係洪錫欽代上訴人墊付地價稅所生之請求權,縱請求權或有不同,亦屬同一給付目的之請求權競合,任一請求達其目的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自不因形式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影響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之效果。至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不同部分,係因陳有進等5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代位請求者,不包括前揭㈡所述工程受益費21萬1,968元,而利息起算日,債權人代位洪錫欽起訴時,本得選擇就利息一部為請求,被上訴人及洪錫欽爭執前揭債權非屬同一云云,當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7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㈠債權原本1,382萬2,531元及其利息1,190萬6,312元;及㈡債權原本1,670萬8,619元及其利息1,440萬6,034元部分,於逾附表「分配金額」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附表「分配金額」所示受分配額,則本屬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一併剔除,應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執行清償所得(拍賣)所得金額│不動產新台幣302,340,000 元 ││ │合計新台幣302,340,000 元 │├──────────────┴───────────────────────────────────────────────────────────┤│債權及計算金額分配如下: │├─┬──────┬──┬────────┬──────┬───────────────────┬─────┬────┬────────┬──────┤│次│ │優先│ │ │ 債 權 利 息 │ │分 配 │ │ ││ │債 權 種 類 │或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原 本 ├────┬──┬────┬──────┤共 計│ │分 配 金 額 │ 不 足 額 ││序│ │普通│ │ │ 期 間 │日數│ 利 率 │金 額 │ │比 例 │ │ │├─┼──────┼──┼────────┼──────┼────┼──┼────┼──────┼─────┼────┼────────┼──────┤│ 6│清償債務 │普通│樺福建設開發股份│ 13,822,531 │80.2.13 │ │ 年利 │ 利息│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85.7.1 │1966│5.0000% │ 3,722,616 │3,722,616 │ 100%│ 3,722,616│ 0 │├─┼──────┼──┼────────┼──────┼────┼──┼────┼──────┼─────┼────┼────────┼──────┤│ │ │ │(原分配表所列 │ 211,968 │80.2.7 │ │ 年利 │ 利息 │ │ │ │ ││ │ │ │16,708,619債權 ├──────┼────┼──┼────┼──────┼─────┼────┼────────┼──────┤│ │ │ │本息部分) │ │97.5.1 │6294│5.0000% │ 182,757 │ │ │ │ │├─┼──────┼──┤ ├──────┼────┼──┼────┼──────┼─────┼────┼────────┼──────┤│ │ │ │ │ 211,968 │ │ │ │ 本金 │ 394,725│ 100%│ 394,725│ 0 │├─┼──────┼──┤ ├──────┼────┼──┼────┼──────┼─────┼────┼────────┼──────┤│ │ │ │ │ 16,496,651 │80.2.7 │ │ 年利│ │ │ │ │ │├─┼──────┼──┤ ├──────┼────┼──┼────┼──────┼─────┼────┼────────┼──────┤│ │ │ │ │ │80.2.9 │ 3│5.0000% │ 6,779 │ 6,779│ 100%│ 6,779│ 0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