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上 訴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上訴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之裁判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訴外人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曾以其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台銀南門分行)抵押貸款,另由被上訴人在良寶公司所簽發予台銀南門分行之擔保本票上背書,為防被追索,良寶公司乃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良寶公司並於77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包括該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物、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約給付良寶公司280萬元、10萬元(合計290萬元),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但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乃與良寶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良寶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地另出售、設定負擔、或出租,被上訴人並為部分地上物之增建,然後出租與上訴人等多家公司等使用,以收租金償債。被上訴人進而與上訴人約定合資平均取得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代償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並指示良寶公司於77年9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地及增建物、一切生財器具設備之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償還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遊說,以5,600萬元之價金向良寶公司單獨買受系爭房地,訂約後並經公證。
良寶公司係依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同年9月2日已完成登記,上訴人為單獨所有人。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上訴人向良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所提出之解決良寶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之許多方案之一,最後選擇由上訴人以5,600萬元單獨買受之方案,並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並未被選用而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合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77年6月14日第一次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給付可能且未作廢失效為前提。況系爭協議書草案第4條明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再按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然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然違背債之本旨。且系爭協議書縱使應予履行,然由單獨所有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為債權之請求權,與共有物之請求分割屬物權請求權不同,本件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期間,亦不得請求。系爭協議書未被採用,並不生效,勿庸履行,與誠信原則無涉。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縱有協議,對上訴人公司並不生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廠房)原屬訴外人良寶
公司所有並委由被上訴人劃定範圍分別出租多名第三人,上訴人亦為廠房承租人之一。
㈡良寶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廠房曾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銀
南門分行貸款,嗣因無力償還,於民國77年間被查封定期拍賣,該債務額截至77年7月27日止本息3,256萬3,787元。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曾擔任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
貸款之本票背書人,良寶公司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千九百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本票背書人將來對發票人良寶公司之求償權。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於77年7月12日代理良寶公司,
以良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千6百萬元,並於同年7月15日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而於77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於77年6月14日所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效力(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一審卷一第12頁以下,原證1):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第一項載明:雙方簽立「買賣合約
書」約明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代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清償積欠之貸款2,397萬2,93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再由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10萬元合計290萬元予良寶公司,而良寶公司則承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地上工作物和營業設備等全部產權過戶與被上訴人。但簽約後,被上訴人無力給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利息等。(見一審卷一第4頁起訴狀)。良寶公司亦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代償良寶公司對台銀南門分行之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附表房地良寶公司不到一個月內即同年7月12日即由被上
訴人代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5,600萬元出售,經公證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合約草稿影本(附一審卷一第110、
115、120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可考。本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良寶公司之授權代理良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按原審被證五草約用紙為福隆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負責人同為許義忠,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6頁所述)上訴人已依約代償出賣人良寶公司積欠台銀南門分行欠款3,345萬9,905元,此有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所出具之98年12月1日債務代償證明書可考(見本院更一卷第49頁)。
(其餘給付價金詳後述)。
⒊由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上述第一次買賣合約
,已解消未能履行。從而證人即良寶公司總經理黃崑賢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確已依約履行,云云(見一審卷一第41頁背面以下筆錄)。顯與事實不符,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良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書狀)。顯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與良寶公司於77年7月12日所簽訂之本件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之效力:
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契約之訂立,係其基於良寶公司之授權
代理而直接以良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有該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考(見一審卷一第110頁)。
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總價款為5,60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備妥過戶文件交付代書代辦時,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
⑵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欠稅經稅捐機關核定後,並
於出賣人撤銷法院查封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2,900萬元時(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1,800萬元。
⑶尾款約3,200萬元則由上訴人負責承受出賣人積欠台銀南門分行之債務。
⒊上開買賣價金,其實際給付情形如下:
⑴77年7月12日支付360萬元有收據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上證6)。
⑵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共415萬1,603元,有
良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上證7)。
⑶代向台銀南門分行清償3,345萬9,905元,此有南門分行
所出具98年12月1日債務代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證8)。
⑷被上訴人前向承租人所收押金200萬4,000元,將來租期
屆滿要由上訴人負責返還承租人,因此該200萬4,000元已列為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產權既已移轉,此項約定亦符常情。
⑸其餘額1,278萬4,492元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及
利息抵充買賣價金,此有許義忠所經營之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隆公司)所提供○○○鎮○○○○段田寮子小段3-3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鎮○○○○段田寮子段13鄰2-2號建物(平房)共同設定1,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為債權人可證。又該借款移作買賣價金後,福隆興業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已於77年12月31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上證9號)。
⒋準此,足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單獨訂約承買,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未確切舉證證明有出資合買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關於兩造就77年12月29日系爭協議書之爭議:
⒈上訴人辯稱:①系爭協議書文末日期「中華民國柒拾柒年
壹拾貳月貳拾玖日」是被上訴人片面所繕打,而協議書內文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前,為解決良寶公司債務問題所擬多種方案之一(協議書全文見一審卷一第23頁以下,原證2),最後沒有被採用,而是選擇由上訴人單獨買受。②如上所述,系爭房地被台銀南門分行聲請查封並定期拍賣後,良寶公司甚為緊張,乃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曾提出下列多種方案:
(a) 最先由良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音於77年7月6日提出
販售系爭不動產全部與上訴人,但其價金將近6,800萬元,非上訴人所能接受(見本院卷第52頁,上證10號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影本)。
(b) 其次係由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其總價款為2,800萬元
,但只賣該合約第一條所示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亦不可行(見本院卷第56頁,上證11號買賣合約書草案影本)。
(c) 另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二號即本件系爭協議書,擬由兩
造合資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所謂出資,均屬莫須有之財產,根本不存在,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故亦不可行。
(d) 最後始談妥由上訴人單獨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全部,此為最後之合約,並經辦理公證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在案。各等語。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存有下列諸多疑點,不具契約效力:
⑴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甲乙雙方共同平均負擔向台
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債務新臺幣27,661,930.00元(計算至77年7月27日止)上開債務之名義人係以甲方名義為之」乙節。經查良寶公司積欠台銀南門分行之債務,早經台灣銀行於77年8月18日以銀門營字第第5481號函復上訴人稱算至77年7月27日之本息為3,256萬3,787元等語,有該行函可考(見上證12號),該債務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而台銀南門分行於77年8月8日即撤回執行,並於77年9月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單獨所有完畢。倘有選擇履行該77年12月29日協議書,豈有不知正確本息金額之理,且既已清償完畢,自不生由何人為債務人名義之問題,足徵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用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前,雙方洽商之方案之一,嗣因5,600萬元買賣契約之簽訂,該協商方案即已解消作廢。
⑵上開協議書第一條財產內容第三款記載:「乙方(被上
訴人)就第一款中之不動產設定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許義忠個人擔任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貸款之本票背書人,良寶公司恐將來週轉困難,背書人即許義忠個人應負票據責任,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將來債權之擔保,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上證13號)。茲台銀南門分行之債務既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許義忠該債權確定不發生,且依上訴人與良寶公司間上開總價5,600萬元之賣賣契約約定,良寶公司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款時即已塗銷該抵押權,故該抵押權早已不存在。倘有選用77年12月29日協議書,何以仍以已塗銷登記且早已不存在之抵押權為出資?足證其僅為上訴人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前之協商方案之一。
⑶許義忠遊說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曾提出多種方案,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係其中一種而已。惟因上訴人最後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故該協議書已廢止不用,上訴人要求許義忠應將全部協議書退還上訴人,許某因而將協議書二份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持有兩份協議書,有該一式二份協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9-154頁),亦足證該協議書係協商方案之一已廢止不用。
⑷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所載「雙方共同平均負擔向台灣銀
行南門分行之債務27,661,930.00元(計算至77年7月27日止),上開債務之名義人係以甲方(上訴人)名義為之」等語。經查不論其債務金額或名義人均與實際不符,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共同平均負擔向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債務」,亦足證該協議書為上訴人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前之協商方案之一而已,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台銀南門分行債務。
⑸協議書第1條財產內容,無論係第1項即第三人良寶公司
原所有之不動產或第2項乙方(福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廠房工作物,第3項乙方(福憶公司)就第一款中之不動產設定取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第4項乙方(福憶公司)就系爭土地廠房與第三人陳基明等所訂租賃所生權義,均因上訴人合孚公司以5,600萬元向良寶公司買受,並於77年9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上開財產內容,全部已歸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抵押權亦已消滅,根本已無所謂訴外人良寶公司或被上訴人福憶公司財產之存在,足證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以5,600萬元買受前,當初諸多方案之一,始有財產仍屬良寶公司或被上訴人所有之用語。
⑹再就系爭協議書前言指稱「立協議書人甲乙方,茲就合
資取得後示之財產商定協議如次」等語,亦足以證明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以5,6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以前之洽談方案之1。蓋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並無「合資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何來合資取得財產而須協議之舉,且合資購買不動產,何其慎重,若有合資之事,必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前,即以書面約定,並詳載其內容,豈可能於上訴人支付價金取得產權後,再與被上訴人用顯不存在之抵押權談合資,被上訴人所謂基於誠信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⑺詳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處分問題」第1項載明:「甲
乙雙方同意自協議日期起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辦理分割事宜,另於78年2月28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廠房事宜各持有二分之一產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乙方,但乙方應負責清償其所應負擔之債務額。上述土地廠房之分割,面積如有長短,甲乙雙方相互補賠。」然查良寶公司之系爭房地業於77年7月2日以5,600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清償良寶公司所積欠銀行之全部債務,債權人台銀南門分行已經啟封,並於77年9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開條文但書所載「但乙方(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其所應負擔之債務」,究何所指,殊屬費解,蓋良寶公司對銀行之債務,早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且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亦以5,600萬元之價金買受,如果被上訴人事後出資合買一半系爭房地無訛,何不逕書應給付上訴人2,900萬元(5,600萬÷2=2,900萬元)?足見上訴人所辯上開但書用語之存在,係在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之前,且以被上訴人與良寶公司同年6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尚非無稽。
⑻上訴人另辯稱,選擇由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方案確定後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原本應上訴人之要求,已交還上訴人,協議書原本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逾二十年後,僅憑協議書影本為起訴請求之憑據,殊違常情。系爭協議書既未被採為解決良寶公司債務之方案,雙方意思並不一致,不具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拒絕履行亦與誠信原則無涉。
㈣關於租金分配之爭議: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誑稱,上訴人僅買所有權而已,租賃權並未在出賣之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不諳法律,誤以念法律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之說詞有依據,遂與許義忠達成口頭協議,租金扣除費用後,一人一半,故租金之給付,與原證2之系爭協議無關云云。經查:
⑴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甲乙雙方同意將上述財產出租
收益,除由甲方扣除必要之費用外,償付銀行貸款」、第2項:「租金、電力費等之收據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甲方(上訴人)負責,但每三個月應與乙方(被上訴人)結帳乙次」,對照上開約定文字,可見:
(a) 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須全部償付銀行,不得分配
。(按77年12月29日良寶公司對台銀南門分行之債務,早已由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
(b) 償付銀行之手續,係由上訴人負責,但每三個月應
與被上訴人結算乙次,將償付銀行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會算清楚。故倘若雙方有依協議書履行義務,則被上訴人不但無租金可分配,且每三個月兩造應就償付銀行之情形為結算。此項結算,顯指銀行貸款之結算,並非單純就租金收入分配之結算,亦即銀行貸款若干,兩造各應負擔若干,截至目前已清償若干,尚欠銀行若干等顛末為會算,然觀諸原證19資料(見一審卷三第14頁以下),僅就租金收取若干、費用若干、兩造可分配租金若干為記載,從未就協議書所指銀行貸款之情形對照結算,足見租金分配與協議書之履行無關,上訴人辯稱,租金分配另有原因,尚非無稽。
⑵查良寶公司於66年9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供台銀南門分行
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而貸款,嗣提高至2,500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為良寶公司上開抵押借款所簽發本票之背書人,為免被追索,遂於72年3月8日與良寶公司簽立協議書,並於7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900萬元之抵押權。
詎74年6月間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良寶公司乃於75年9月23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設定負擔或出租等事宜,以清理銀行債務。被上訴人遂將連同自己增建之部分廠房工作物及水電設備分別出租與上訴人等多名承租人(按被上訴人即係以出租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見一審卷一第124頁以下之租約影本等)。租金收入甚鉅。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周美齡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先生跟我說所有租金收入要扣掉費用(包括工廠的所有開銷及銀行貸款利息,餘額兩造均分。因為許義忠賣廠房給我先生,但沒有賣租賃權,所以租金收入要分配(見本院重上卷第285頁證人筆錄)。參以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已分別將該房地包括被上訴人自行增建部分及水電設備分別出租數承租人包括上訴人在內,並收受押租金等情,關係複雜,故上訴人辯稱,買受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誑稱僅出賣所有權,不包括租賃權,租金應均分云云,非無可能。準此,分配租金既與系爭協議書無涉,而另有原因,自難據以反證被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而應予履行。
⑶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查上訴人於77年10月17日以系爭房地與擔保品向華南銀行申貸2,595萬9,905元,又於83年2月1日以相同擔保品向該銀行申貸1,450萬元,83年8月3日又借貸350萬元,貸款人均為上訴人合孚公司,連帶保證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鴻億及其配偶周美齡,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有貸款申請書影本及返還利息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重上卷第295頁以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合買系爭房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僅係解決良寶公司債務方案之一,最後未被採納,為屬可信,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事實已經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給付良寶公司290萬元,因買賣契約解消,可否取回,以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水電、動力設備等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另一問題,不在起訴範圍,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自│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1 │台北縣│樹林鎮 │溪墘厝│溪墘庴│80 │建│ │ │427.00 │2分之1 │ │├─┼───┼────┼───┼───┼──┼─┼──┼──┼────┼────┼───┤│2 │台北縣│樹林鎮 │溪墘厝│溪墘庴│81 │建│ │ │3,151.00│2分之1 │ │├─┼───┼────┼───┼───┼──┼─┼──┼──┼────┼────┼───┤│3 │台北縣│樹林鎮 │溪墘厝│溪墘庴│88 │建│ │ │3,046.00│2分之1 │ │└─┴───┴────┴───┴───┴──┴─┴──┴──┴────┴────┴───┘附註:臺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附表(建物) │ │├─┬─┬────┬────┬────┬────────────────┬───────┬──┬────┤│編│建│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權利│ 備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第一層│地下層│ │ 合 │主要建│面積(│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屋層數 │ │ │ │ │築材料│單位:│ │ ││ │ │ │ │ │ │ │ │ │及用途│平方公│ │ ││號│號│ │ │ │ │ │ │ 計 │ │尺) │範圍│ 考 │├─┼─┼────┼────┼────┼───┼───┼───┼────┼───┼───┼──┼────┤│1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加強磚造│413.28│154.98│ │568.26 │ │ │1/2 │ ││ │一│林鎮寶園│溪墘厝小│及鋼架石│ │ │ │ │ │ │ │ ││ │ │街8號 │段80、81│棉瓦造1 │ │ │ │ │ │ │ │ ││ │ │ │地號 │層 │ │ │ │ │ │ │ │ │├─┼─┼────┼────┼────┼───┼───┼───┼────┼───┼───┼──┼────┤│2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一樓加強│288 │288 │ │576 │水塔 │28 │1/2 │ ││ │二│林鎮寶園│溪墘厝小│磚造、二│ │ │ │ │ │ │ │ ││ │ │街8號 │段81地號│樓鋼筋昆│ │ │ │ │ │ │ │ ││ │ │ │ │凝土造2 │ │ │ │ │ │ │ │ ││ │ │ │ │層 │ │ │ │ │ │ │ │ │├─┼─┼────┼────┼────┼───┼───┼───┼────┼───┼───┼──┼────┤│3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鋼架磚牆│649.60│ │ │649.60 │ │ │1/2 │ ││ │三│林鎮寶園│溪墘厝小│石棉瓦造│ │ │ │ │ │ │ │ ││ │ │街8號 │段81、88│1層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4 │三│臺北縣樹│溪墘厝段│鋼架磚牆│1140.4│ │ │1140.48 │ │ │1/2 │ ││ │四│林鎮寶園│溪墘厝小│石棉瓦造│8 │ │ │ │ │ │ │ ││ │ │街8號 │段80、81│1層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