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何方婷律師彭郁欣律師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對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四板登字第三三二二四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新北巿(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0板登字第三六六九三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匡時,此有民國102年2月18日(102)政字第00030號任命令可憑(本院卷㈡第91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本院重上更㈡卷㈢第52頁背面)。核上訴人前後之主張,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乃國有,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
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於本院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本院重上卷㈠第40頁背面、卷㈡第78頁背面、重上更㈠卷㈠第17頁背面、重上更㈡卷㈢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8頁、卷㈡第150頁及背面)。上訴人稱其真意係請求塗銷該「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爰為文字修正(本院重上卷㈠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等3筆土地(均係重測後之地號,下稱原3筆土地),於70年間經被上訴人違法登記為管理機關之前,570-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局),658及752地號等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電管理局),嗣輾轉分別由原審共同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其組織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廢止,經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原以電信總局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而由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34-39頁〉)及伊管理。原3筆土地係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詎被上訴人竟於70年6月1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申請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以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於同年月5日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復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於同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嗣上開658地號土地分割出658-3及658-4地號等2筆土地,75
2地號土地分割出752-2、752-3及752-4地號等3筆土地,連同570-1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8條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予以處分,被上訴人擅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顯然違法。又國史館96年8月15日國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會通過關於預算案之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報告」內容,無法證明原3筆土地已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報告所載「臺灣區」之「㈢廣播事業費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即為原3筆土地。原3筆土地並未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亦無移轉物權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蓋用關防及局長印,欠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意思」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逕將該等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㈢電信總局為原電管局組織調整後之接替機關,於其組織裁撤
前,由其為原告應具當事人適格。嗣電信總局裁撤後,由伊依法承受訴訟,亦屬適法。
㈣行政院74年臺財字第4050號函係同意補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未同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並未核准原3筆土地作價轉讓,財政部(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係針對房屋核准作價轉讓。況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實際亦無作價轉讓。
㈤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間同意將原3筆土地作價轉讓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74年間始辦理所有權登記,已逾請求權時效。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⑴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原3筆土地於74年7月25日板橋地政所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⑷被上訴人應將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1日板橋地政所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臺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
所載: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之資產,因無接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可見原郵政總局經管之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即應移交國產局接管,尚非上訴人所得監督管理,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
所載:「查臺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臺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可見原電信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即應移撥新制電信總局或移交國產局接管,然電信總局主張有管理權之原3筆土地,於改制後究屬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抑應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產局接管,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96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未說明電信總局裁撤後
,與原電信總局主張有管理權之原3筆土地有關業務,究係歸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交通部」?綜觀行政院秘書長96年9月13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有關單位意見內容,僅稱「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若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則何方面與交通部所轄業務有關?為何與國產局無涉?多年來政府之組織更迭,上訴人始終未闡明其具有當事人適格之理由,顯未善盡促進訴訟之義務。
㈣原3筆土地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之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即
由伊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使用,嗣由伊接續管理使用,原3筆土地並非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公用財產。且伊係為自身之廣播事務製播節目使用,非受有任何指示,伊非僅為占有輔助人。
㈤原3筆土地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
最高委員會於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央廣播事業處,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以臺(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原3筆土地,應付之價金由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
㈥原3筆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為郵電管理局,致伊對原核准作價轉讓之土地遲未能取得所有權。經伊多次交涉,電信總局於70年1月7日同意郵電管理局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伊,郵電管理局據此以產伍(70)字第0100號函復伊表示同意,並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檢附原3筆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交伊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
㈦伊對原3筆土地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仍持續與政
府溝通解決方案。嗣上訴人先後以73年6月5日交總(73)字第12293號及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臺產業,前由本院以臺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伊乃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以伊與行政院、交通部、財政部等往來函文為物權契約,經板橋地政所審核無誤,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兩造間已成立物權行為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
㈧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上之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由伊為管理人,
上訴人自可授權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伊既經上訴人及政府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爭執其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代理,縱有本人代理之情形,亦無違法。
㈨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既經各主管機關同意,並完成移轉登記
,伊已合法取得原3筆土地所有權。且其間過程業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政府機關出具公文書認定合法,上訴人不應臨訟否認各該公文書之效力。
㈩原3筆土地係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以政府所給予之補助
費扣抵作為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作價轉讓」,實為「買賣」之意。
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0228號函所載:「該公司以原奉令
接管文件于遷臺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伊自36年後即不曾放棄請求政府辦理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況請求權時效屆滿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既已為給付,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至所謂交通部函所記載之入帳金額不相符,應由上訴人解釋其當年帳務編列之計算標準。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原3筆土地,於74年7月25日板橋地政所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㈤被上訴人應將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1日板橋地政所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86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254-255頁、卷㈡第94-95頁):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70年3
月24日分割,管理者為電管局,又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又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2頁)。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區○○段○○○
○號)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郵電管理局,後者於68年7月26日重測合併換發書狀,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13-16頁)。
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割出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8-24頁)。
㈣原3筆土地分別於70、74年間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登記之申請
書件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板橋地政所93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23頁)。
五、上訴人主張原3筆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經接收而屬國有公用財產,並以電管局及郵電管理局為管理機關。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登記原因「作價轉讓」不符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況原3筆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8條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處分,原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笫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並無為物權行為移轉之物權契約,亦不生移轉之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承受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㈡原3筆土地有無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原3筆土地之管理權?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三、
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承受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是否具當
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⑴按關於國家機關裁撤、改組、變更隸屬或業務移撥等情形
發生時,關於未了事務之規定,除於臺灣省政府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規定將臺灣省政府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並明定臺灣省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條),而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訴願法第11條:「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規定,關於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倘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又「……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38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改組或裁併時,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則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制為公司組織,其主管機關應擬具具體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該機構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除經行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改制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五、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亦有財政部94年4月15日臺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76-177頁)。
⑵上訴人交通部及業經其承受訴訟之電信總局起訴請求確認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電管局及郵電管理局。而郵電管理局係於35年5月5日成立,嗣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部核准改組,成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電信總局於70年5月1日將所轄之臺灣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局、臺北電話局、臺北長途電信局、臺中電信局、高雄電信局裁撤,分別改組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此有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0、11頁)。則原郵電管理局裁撤後之業務,應由改制後之電管局及臺灣郵政管理局承受之。嗣又改制,由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且其業務範圍除電信法、郵政法有關監理等職權外,尚提供郵遞、匯兌及電信服務等服務,此部分應屬國營事業之範圍,其後電信總局將電信服務部分業務分割,另成立中華電信公司,改制後之電信總局即專管電信監理業務,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然原有電信總局職掌業務,除已移撥者外,因其機關同一性並無變更,僅業務範圍調整,自應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未了事務。又依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四所載:「查臺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臺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原審卷㈡第11頁)。可見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及尚未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續管理。則電信總局對於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尚未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財產,應認屬未了事務且有處理權限。而原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74年8月5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自堪認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公司,亦有國產局94年7月15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㈢第27頁)。電信總局因對原3筆土地有所主張,自得基於管理權限而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抗辯電信總局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云云,尚非可採。又電信總局裁撤後,既經行政院核定有關訴訟由交通部承受,已如上述,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承受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並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⑶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臺財產
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原郵政總局裁撤後,並無如電信總局仍留有僅業務範圍調整之同一機關組織,而係全部業務移撥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然其業務雖全部移撥有獨立法人格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該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惟並非全部屬於原郵政總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均全部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故除作價投資者外,其餘財產應移交國產局管理。然國產局所承受者僅為財產部分,其所接管者為原郵政總局實際列冊移交部分,未曾實際移交部分,既不屬於新成立之中華郵政公司,自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繼續管理。郵政總局改制後既無接替機關,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其未了事務之處理權責。上訴人交通部屬原郵政總局改制裁撤後,承受原郵政總局未了事務之機關。系爭土地既未曾移交國產局接管,而因系爭土地涉訟,自應屬未了事務範圍。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⑷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不同,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得解決或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3筆土地有無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⑴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已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
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且原3筆土地作價轉讓之預算,係在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之第27案中確認,行政院嗣於40年1月6日以臺(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原3筆土地,應付之價金由政府於40年度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事實,業經提出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手抄本影本及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本院重上卷㈠第216-21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6-78頁、原審卷㈠第276-357頁)。而依前中央財政專門委員會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次常務會議通過之第27案(即農林部等機關追加35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七案)所提交之審查報告及附表,此預算案關於追加歲出之臺灣區政權行使支出(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事業費)總額共2,018,822,089.65(法幣元,以下未註明者均同),與該預算案追加歲入之臺灣區接收敵偽資產撥交中央黨部所屬單位估價2,018,822,089.65相符(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74、176、177頁),其中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之預算數971,655,034(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74頁),與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所附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帳清單所列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之估價971,655,034亦相符(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6頁);參以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記載「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係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臺幣317元1角4分」(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16-117頁、本院卷㈠第128-129頁)、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說明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帳,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臺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原審卷㈠第183-186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23-126頁)、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臺產業,前由本院以臺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原審卷㈠第110-111頁),及行政院於74年12月11日以臺(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原則同意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原審卷㈠第189頁);審計部於75年1月6日以(75)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交通部電信總局,請依預算程序辦理(原審卷㈠第19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爭執上開各函之用語係「作價轉帳」,而非「作價轉讓」云云,然所謂「作價轉『帳』」與「作價轉『讓』」,僅用字不同,於會計上稱「轉『帳』」,於權利之移轉上則稱「轉『讓』」,兩者所指均為政府核准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原3筆土地所需之價款係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之同一事實,此由相關函文有稱「作價轉帳」者(重上更㈠卷㈠第76頁之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重上字卷第117頁之交通部51年交計(51)8643號函);亦有稱「作價轉讓」者(重上字卷㈡第25-26頁之財政部45年1月4日(45)臺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重上更㈠卷㈠第118-119頁之行政院45年1月16日臺(45)財字第0228號令、第123-126頁之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原審卷第120頁之行政院84年6月10日臺84財字第20748號函);復有兩者並用者(原審卷㈠第112-119頁之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益徵兩者乃意義相同僅用字不同。
⑵惟依25年5月12日國民會議制定,同年6月1日國民政府公
佈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第31條:「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第32條:「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治權由國民政府行使之」、第71條:「國民政府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部會」等規定,於訓政時期,中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行使者為中央統治權(即政權),治權則由包括行政、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之國民政府行使。原3筆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惟中央廣播事業處係受國家委託代為接收,原3筆土地仍屬國家所有,被上訴人之接收僅具占有、使用與收益之權能。且前國防最高委員係中國國民黨之內部組織,有其組織大綱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卷㈢第20-22頁),其所為之決定,僅為中國國民黨代表國民大會所行使之政權,仍須經治權機關即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行政院或其所屬政府機關之執行,始可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原3筆土地雖經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惟仍須經治權機關即行政院或原3筆土地之其他管理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⑶原3筆土地自接收迄今由被上訴人作為電臺之場地使用,
行政院新聞局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對國際廣播,及向被上訴人對國內自由地區廣播部分購買政教宣傳所需之節目,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其首行記載:「行政院新聞局為委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對國際廣播,及向乙方對國內自由地區廣播部分購買政教宣傳所需之節目,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左」(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48頁)。衡之被上訴人於36年4月1日即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除廣播業、廣播節目製作業外,尚有電視廣告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圖書出版業、演藝活動業等數十種,且於光復接收當時已使用原3筆土地等情(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35頁、重上卷㈠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原即在原3筆土地上經營廣播等事業,其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上開契約,僅係在於其營業範圍內,受該局委託辦理國際廣播工作及出售國內自由地區廣播部分政教宣傳所需節目與新聞局,並非由行政院新聞局提供原3筆土地,交被上訴人使用資以辦理上開事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堪予採信。
⑷原3筆土地雖由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
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惟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性質上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財產。而我國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訓政時期約法已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自應依行憲後之法定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自58年1月27日制定施行,係規範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項,其規定具有強制性。按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後,「非公用國有財產,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各機關經管之非公用國有財產,請即按照財產坐落地區列冊移交該局當地地區辦事處接管」、「非公用財產,應於六十年三月底以前移交完畢」,為「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1項、第5項所明定。是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均須經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雖派員接收包含原3筆土地在內之「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核其接收行為應屬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因實際派員接收而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3筆土地經政府接收日產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並未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3筆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並無錯誤。則於70年6月1日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誤登為國有,伊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或行政院等管理
機關已同意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行政院於74年3月7日以臺74財字第4050
號函復交通部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臺產業,前由本院以臺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份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原審卷㈠第110-111頁),然查,該函說明欄已記載係「復(交通部)73年6月5日暨74年1月30日交總(73)字第12293號暨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而交通部73年6月5日交總(73)字第12293號函已敘明「查…坐落板橋市○○段○○○○號等土地均已分別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使用。其中板橋機室土地之管理機關名稱業已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名義,關於該項變更登記,謹請一併賜准追認」(本院重上卷㈠第129-130頁);另交通部74年1月30日交總(74)字第00826號函主旨亦記載「…坐落花蓮市、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板橋臺使用之國有土地,該公司函請准予補辦登記為管理機關乙案…」(本院重上卷㈠第134-135頁),可見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復交通部同意照辦者乃變更管理機關而非移轉所有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該函已明確記載同意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尚有誤會。又國產局雖於77年7月9日以臺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交通部:「…二、本案板橋市○○段○○○○○○○○○○○○○○○○○○○號等四筆土地,經查業於74年7月25日由中國廣播公司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應無再補辦移轉登記之必要。三、依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示,核准作價轉帳之土地係指貴部郵政、電信總局共管,且為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而言」(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57-158頁),惟國產局上開函文既誤認上開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辦理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云云,即無足取。
②按「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
;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預算法第2條定有明文。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而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作之抽象規定,並可無限制地反覆產生其規範效力,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須之經費,每一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兩者規定之內容、拘束之對象不同,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參照)。
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之執行,均屬行政部門之職責,其間區別在於:賦予行政機關執行權限之法規,其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具備,即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若法律本身無決策裁量或選擇裁量之授權,該管機關即有義務為符合該當法律效果之行為;立法院通過之法定預算屬於對國家機關歲出、歲入及未來承諾之授權規範(預算法第6條至第8條參照),其規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於預算與法律規定不相一致時,因預算具有一定之法效果,如同行政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其效力位階仍受法律優先原則之拘束,不得牴觸法律。行政院雖以74年3月7日臺74財字第4050號函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系爭土地,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登記(原審卷㈠第110-111頁),而審計部75年1月6日(七五)臺審部肆字第824699號函略以:「貴屬郵政、電信總局共管,坐落花蓮市及板橋市,由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使用之土地,由中廣公司補辦登記後之產帳處理,擬由電信總局以『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及『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作帳面調整乙案,應請依預算程序辦理」(原審卷㈠第190頁),上訴人所屬電信總局乃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產帳案,並經行政院於77年度編列該筆預算並送立法院審議,於預算程序完妥後,續辦減帳手續在案,並有電信總局76年4月29日76-總82-25(2 )號函、行政院84年2月14日84臺字第04974號函、7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部主管電信總局附屬單位預算等影本可參(本院重上卷㈠第221頁、卷㈡第36頁;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224、225頁),然7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54條已明定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要件。原3筆土地之讓售,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則行政機關雖以預算案方式為處分,亦違反法律明定之要件,不生讓售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之轉讓業已符合國有財產法關於讓售之程序,且國產局對於業經核准作價轉帳之原3筆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節亦表示同意云云,自非可採。
③依行為時即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而於同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登記聲請書之聲請人欄記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馬樹禮,有聲請書影本可稽(本院重上卷㈠第55頁)。然馬樹禮無權代理中華民國會同被上訴人申請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
④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
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曾提出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第4050號及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惟財政部74年1月10日臺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係函復行政院秘書處:「…二、查本部(45)臺財庫發字0014號函原稿及有關資料尚未歸檔,案經派員向貴處影印原函及附件,依該函影印本內容記載,中國廣播公司接收臺灣日據時期各電臺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鈞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臺幣317元1角4分,簽奉鈞院臺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三、卷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曾以京文(35)字第6618號,京文(36)字第7826號及京書(36)字第0905號函先後檢送臺灣廣播電臺接收前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等電臺報告表、數目表等,函請前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請核定估價。經該會以36年4月2日產(36)處字第1857號函復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略以查各表所列估價,經核與本省所訂撥歸公用公營日產估價倍數表之標準尚屬相符,依該接收數目表記載,被接收敵偽單位名稱係臺灣放送協會臺北本部、臺中支部、臺南支部、花蓮港放送局、嘉義放送局、高雄縣漁業電臺、臺灣總督府交通局移動電臺等七單位,接收物資包括房地產、機件、材料,共法幣11億2,703萬9,369.55元,並於附註欄載明房地產4億4,399萬1,944元已列入(共六單位房地產合計產價)。經折合新臺幣為1,268萬5,484.11元,再折合新臺幣為317元1角4分,與本部(45)臺財產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列房屋價款相同。四、依據上項資料顯示…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原審卷㈠第183-187頁);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第4050號函係復交通部:「…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臺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帳』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臺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原審卷㈠第111頁);交通部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被上訴人:「有關貴公司板橋機室、花蓮臺使用之土地面積及帳面價值,業經本部郵政、電信總局查復(詳如附件),前開資料如核對無誤,請即依照行政院74年3月7日臺74財4050號函示,逕洽郵、電兩局辦理登記手續及產帳調整事宜」(本院重上卷㈡第34頁)。上開各函均非原3筆土地即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及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所出具,且核其內容,亦難認係表明合意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書面物權契約。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之規定,移轉原3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因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其名義,即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
⑹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
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行政院84年6月10臺84財字第20748號函記載:「㈠本省光復時,中廣公司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日據時期臺灣放送協會各地支部財產,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作價轉讓。㈡上開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前臺灣郵電管理局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誤將上開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國有」(原審卷㈠第120頁);上訴人84年2月8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11788函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4年5月4日所製作之專案調查報告均記載:「因日據時期各廣播電臺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接收時,中廣公司所屬板橋機室之土地與電信土地毗連,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臺管局誤將該公司土地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管局』,以致中廣公司獲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核准作價轉讓接管使用之土地,無法取得產權」(原審卷㈠第114頁、本院重上更㈡卷㈡第253頁背面),既同係本於上開行政院已同意之基礎,自不得援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之佐證。至上訴人或行政院於其後無表明原同意變更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所違誤而予更正之函令,尚未足資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之論據。
⑺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
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於同年8月5日將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原3筆土地之管理權?⑴依行為時即7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及第13條:「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等規定,非公用國有財產應由國產局管理,或由財政部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被上訴人並非財政部委託代為管理之地方政府或機構,其於70年6月1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而於同年月5日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違反上開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原管理機關電管局產伍(70)字第
0100號函復被上訴人,雖載明「…請依法令規定辦理撥用手續」(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9頁);惟電管局另產伍(
70 )字第0532號函說明二則記載:「本案土地係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管理權之移轉仍請貴公司報奉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為宜」(原審卷㈠第108-10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60- 61頁),上訴人嗣後始行文行政院請「賜准追認」,此有上訴人73年6月5日交總(73)字第12293號函、84年2月8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可參(本院重上卷㈠第129-13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1頁)。且被上訴人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後,財政部於73年7月23日以臺財產一字第12644號函覆行政院秘書處以:
「案經本部國有財產局邀請鈞院主計處、內政部、交通部、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中國廣播公司代表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中國廣播公司既非政府機關,亦非國營事業機構,由該公司辦理管理機關登記乙節於法不合。又板橋市○○路○○○○號土地管理機關業已變更為中國廣播公司名義乙節,應請交通部協調郵政、電信兩總局,會同中國廣播公司申辦管理機關名義更正登記,恢復為郵政、電信兩總局之名義」「(本院重上卷㈠第142-143頁),顯見上訴人所屬臺管局雖曾同意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未經行政院核准,且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經財政部邀請有關單位會商後,被上訴人於斯時亦同意將原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恢復為郵電總局之名義。又國有非公用財產係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上訴人所屬電管局,當無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及被上訴人善意信賴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政府行政行為,致原3筆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適法之餘地。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係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管理機關,其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違反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抗辯原3筆土地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業經原管理權人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無理由?⑴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並未
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其解釋理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所有物…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⑵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自係對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管理機關變更之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系爭土地管理人資格,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日期 │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因│備 註│├──┼───────────┼────────┼──────┼─────────┼────┤│ 一 │新北市○○區○○段 │321平方公尺 │70年03月24日│ 分 割 │ ││ │570-1地號 │ │ │ │ │├──┼───────────┼────────┼──────┼─────────┼────┤│ 二 │新北市○○區○○段 │634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658地號 │ │ │ │ │├──┼───────────┼────────┼──────┼─────────┼────┤│ 三 │新北市○○區○○段 │281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658-3地號 │ │ │ │ │├──┼───────────┼────────┼──────┼─────────┼────┤│ 四 │新北市○○區○○段 │57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658-4地號 │ │ │ │ │├──┼───────────┼────────┼──────┼─────────┼────┤│ 五 │新北市○○區○○段 │15,003平方公尺 │92年04月21日│ 逕為分割 │ ││ │752地號 │ │ │ │ │├──┼───────────┼────────┼──────┼─────────┼────┤│ 六 │新北市○○區○○段 │15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752-2地號 │ │ │ │ │├──┼───────────┼────────┼──────┼─────────┼────┤│ 七 │新北市○○區○○段 │40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752-3地號 │ │ │ │ │├──┼───────────┼────────┼──────┼─────────┼────┤│ 八 │新北市○○區○○段 │995平方公尺 │92年09月08日│ 逕為分割 │ ││ │752-4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