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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三)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2號上 訴 人 高銘桂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陳正磊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盛哲(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

劉盛彥(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盛猷(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嘉瑗(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淑(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劉嘉淳(兼劉翁美之承受訴訟人)江櫂奇(即江俊賢)江俊男江敏華江敏琪尹黃妙芬劉兆禎張崇維張崇榕劉啟曙(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啟三(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啟群(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佩瑾(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劉佩芸(即劉兆豐之承受訴訟人)彭玉貞(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劉芝容(即劉盛達之承受訴訟人)劉芝晏(即劉盛達承受訴訟人)黃素枝(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劉培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劉學欣(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許慧滿(即黃介洋之承受訴訟人)劉碧瓊黃介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啟曙、劉啟群、劉啟三、劉佩瑾、劉佩芸應就被繼承人劉兆豐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

137.9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應就被繼承人劉盛達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37.9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黃素枝、劉培欣、劉學欣應就被繼承人劉盛隆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37.9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劉盛哲、劉盛彥、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黃素枝、劉培欣、劉學欣、劉盛猷、劉嘉瑗、劉嘉淑、劉嘉淳應就被繼承人劉翁美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

137.9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許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黃介洋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7.9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37.9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啟曙、劉啟群、劉啟三、劉佩瑾、劉佩芸應就被繼承人劉兆豐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6.7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應就被繼承人劉盛達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6.7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黃素枝、劉培欣、劉學欣應就被繼承人劉盛隆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6.7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劉盛哲、劉盛彥、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黃素枝、劉培欣、劉學欣、劉盛猷、劉嘉瑗、劉嘉淑、劉嘉淳應就被繼承人劉翁美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6.7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許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黃介洋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6.7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6.7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當事人部分: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劉翁美於起訴後之民國 (下同)91年12月5日死亡

,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劉盛哲、劉盛彥、劉盛隆、劉盛達、劉盛猷、劉嘉瑗、劉嘉淑、 劉嘉淳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前審9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卷㈡第1-24頁)。㈢被上訴人劉兆豐於96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劉啟曙

、劉啟群、劉啟三、劉佩瑾、劉佩芸等5人(下稱劉啟曙等5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55-267頁)。㈣被上訴人劉盛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 又於97年11月2日死

亡,由本院於98年4月3日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即彭玉貞、劉芝容、劉芝晏等3人)(下稱彭玉貞等3人)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可憑(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92號卷第20頁)。

㈤被上訴人劉盛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亦於98年11月30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黃素枝、劉培欣、劉學欣等3人 (下稱黃素枝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 (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92號卷第235-245頁)。

㈥被上訴人黃介洋於100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許慧

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宣誓書可證(見本院更㈡卷㈢第212-214頁)。

㈦經核,其等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91年7月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盛哲等人應將其等

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即改制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 面積1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6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8頁起訴狀)。

㈢系爭161號土地於本件繫屬後之91年10月22 日辦理地籍測量

成果更正,面積「更正」為294.70平方公尺,嗣於91年10月24日逕為分割, 新增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1號土地)。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 上訴人以系爭161-1號土地係本件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系爭161號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併同系爭161號土地移轉,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61-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05-107頁追加狀),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關於上訴聲明部分:上訴人因部分被上訴人死亡,更正其等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上訴聲明如下 (見本院更㈢卷㈠第40-41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啟曙等5人應就劉兆豐公同共有系爭161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彭玉貞等3人應就劉盛達公同共有系爭161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上訴人黃素枝等3人應就劉盛隆公同共有系爭161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劉盛哲、劉盛彥、彭玉貞等3人、黃素枝等3人、劉

盛猷、劉嘉瑗、劉嘉淑、劉嘉淳應就劉翁美公同共有系爭161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上訴人許慧滿應就黃介洋公同共有系爭161 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161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核此亦符合上述規定,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161號土地及改制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62號土地), 原均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火土(於民國〈下同〉64年間死亡)所有。

㈡系爭161號土地前經台北縣政府徵收, 並發給徵收補償費新

台幣(下同)5,890,345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惟因地籍分割錯誤,經內政部核定徵收錯誤,被上訴人等應繳回補償費後請求發還該土地。

㈢伊家族係建商,為確認發還前登記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

之系爭161地號土地可以發還原地主,以為伊合併系爭161、162號等土地建屋出售之用, 乃請劉兆豐等人先向新店市公所申辦系爭161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伊於86年7月12日代原地主墊付應繳回之徵收款5,890,345元為保證金, 新店市公所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用意書予伊子高怡和為負責人之銘泉設建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後, 伊始於86年7月16日與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劉兆豐、劉碧瓊、劉嘉瑗、劉盛哲等4人(下稱劉兆豐等4人)簽訂購買系爭161、162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㈣伊於87年11月3日代被上訴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 並由被

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 將系爭16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依劉碧瓊通知, 於90年1月15日又代原地主繳回徵收補償款5,890,345元, 台北縣政府於91年4月29日將系爭161號土地發還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竟拒絕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161號土地所有權予伊。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161號土地交付後, 於91年10月24日因面積

更正,分割增加系爭161-1號土地,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161號所受新增系爭161-1號土地之利益歸伊所有,爰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聲明:

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162號土地, 不

包含系爭161號土地;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係約定兩造「共同承買」 系爭161號土

地, 非約定伊負有移轉該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

㈢系爭161-1地號土地係於簽約後之91年10月24日始分割增加

之地號,其面積遠大於原161號土地之面積,此部分雙方無買賣之合意,亦無任何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161-1號土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161-1地號土地非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孳息; 系爭161號

土地未移轉所有權前, 上訴人對161-1地號土地亦無類推適用孳息法理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原抗辯: 上訴人未付清系爭162號土地尾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伊得解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充作違約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確認其係主張系爭161、16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個別,無關聯性,被上訴人亦認如法院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161號土地之契約,系爭161、16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個別契約等語,兩造乃陳明凡與此主張、抗辯不同者,均不再主張〈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56頁〉,併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更㈢卷㈠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

㈠系爭161、162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劉火土所有 (第161地號於91年10月24日再分割增加第161-1號土地)。

㈡系爭161號土地:

⒈前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劉火土徵收

補償費5,890,345元後, 登記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發交新店市公所使用。

⒉嗣因地籍分割錯誤, 系爭161號土地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經內政部核定徵收錯誤,原地主應繳回地價補償費後,將系爭161號土地發還。

⒊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代為繳回補償費後, 回復登記為劉火土所有。

⒋劉盛哲、劉盛彥、劉盛隆、劉盛達、劉盛猷、劉翁美、劉

嘉瑗、劉嘉淑、劉嘉淳、劉兆豐、劉兆禎、江櫂奇、江俊男、江敏華、江敏琪、張崇維、張崇榕、黃介山、黃介洋、尹黃妙芬、劉碧瓊等人於91年4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與劉兆豐等4人 (代表劉火土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關於乙方(指劉火土之繼

承人代表)繼承劉火土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書末以手寫方式加註:「買賣不動產標示

: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有關前乙方(指劉火土之

繼承人代表)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地○○○○○○段○○○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 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

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份由甲方支付。」㈣上訴人為確定是否得以161、162地號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以

及當時系爭161號土地登記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之故 ,新店市公所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繳納與徵收款同額之保證金,始願出具該系爭161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訴人乃簽發票號LA0000000發票日86年7月12日、受款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票面金額2,819,363元、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票號LA0000000發票日86年7月12日、受款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票面金額3,070,982元、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合計票面金額共5,890,345元之支票2紙代為繳付,經新店農會交換提示兌現,新店市公所於86年7月17日製作收入傳票「161地號劉火土君撤銷徵收繳回款5,890,345元」。

㈤上訴人於87年11月3 日代劉火土之繼承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

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 合併同段161

、162、163、164-1號土地,以訴外人銘泉公司名義, 於88年5月4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建字第156 號建造執照,再於89年間將建築基地連同建造執照一併出讓予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下2層、 地上12層房屋使用中。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於64年10月2日死亡,系爭162號

土地於88年9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但上訴人迄今未支付系爭契約162地號之尾款40,000,000元。

㈧台北縣政府以89年9月25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 ,

函知(劉火土繼承人代表)劉碧瓊以「…原奉准徵收坐落新店市○○○段○○○段000000地號 (重測為新坡段2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已領地價補償費之業主(未領除外) 請即依規定於6個月內(於90年4月26日前) 至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繳回原領徵收之補償款5,890,345元, 逾期不繳回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管理之」。劉碧瓊持該函要求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以劉碧瓊名義於90年1月15日匯款5,890,345元到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並於台北縣政府89年9月25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上記載「茲收到買方代為繳納(繳回)補償款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見證人楊孟桑。(立據人)劉碧瓊90年1月15日」。

㈨劉兆禎於91年4月16日函知新店市公所,擬退回86年7月17日

繳交之土地繳回款,敘明「依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辦理, 新店市○○段○○○○號土地原領徵收之補償款已於90年1月15日匯入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現擬退回86年7月17日繳交之土地繳回款…」。

㈩劉兆豐曾於91年8月12日以第877號郵局存證信函表明代表簽

約人全體催告上訴人, 應於5日內付清尾款40,000,000元,逾期即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1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0445號函覆第162地號土地被既有巷道阻隔,以致於第162-1地號面積狹小, 且有違章建築,必須保留與鄰地合併,而鄰地有合法房屋, 以致162-1地號保留地永久無法使用,請求減少短建面積售價之損害。違章建築尚未拆除,違反第348條第一項前段之義務, 係可歸責於賣主之事由,本人不負遲延責任,請全體賣主在15日內出面,解決違約事宜,再行結算尾款,多退少補。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7月16日與劉兆豐等4人代理劉火土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購得系爭162號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162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161號(含16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發回意旨如下:

⑴證人楊守義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

「由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承買」就是新店市公所發還該161地號土地與原地主時, 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購買,證人楊孟桑亦證稱該161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台北縣政府名下, 上訴人為了要與上揭162號土地合併建築, 必須向劉火土繼承人買該161號土地, 所以經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同意代為繳回徵收補償款。前述161、162號土地是一起賣給上訴人,二筆土地要合併才能建築使用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亦包含該一六一地號土地,似非無據。詎原審竟未詳加推闡明晰,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率斷。

⑵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 先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該161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准後,由其墊款代繳保證金5,890,345元,而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由其合併同段163、164-1號土地,以訴外人銘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88年5月4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店建字第一五六號建造執照,再將建築基地連同建照名義一併出讓予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房屋使用中; 且其於87年11月3日代被上訴人繳清劉火土之遺產稅,又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繳回系爭161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而被上訴人業已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領回上開保證金等事實,有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北府地用字第三五一二三一號函、付款明細、遺產稅繳款書、代繳退還徵收補償費匯款回條及建造執照等件存卷可稽…即被上訴人除否認前揭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加否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對於買賣土地之標示、價金亦均加以約定及上開證人楊守義、楊孟桑所證述之內容等情節,如謂兩造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161號土地, 是否與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包含該161號土地,要與經驗法則不符, 自屬違背法令。

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發回意旨如下:

⑴查彭玉貞等3人之被繼承人劉盛達已於原審審理中之 97

年11月2日死亡…原審未察,仍於97年1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對劉盛達為一造辯論程序,進而判決,於法已有違誤。

⑵劉碧瓊及劉啟曙等五人…抗辯劉兆豐等4 人未獲授權出

售161號土地, 其餘黃介山等人亦均聲明未授權劉兆豐等4人處理讓渡161號土地事宜等語,參酌黃介山、黃介洋、尹黃妙芬三人出具經駐舊金山台北文化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三紙所載授權範圍均無161號土地之情, 及內政部係於89年8月22日始核定161號土地徵收為錯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地價補償費後發還土地一節,其等否認授權之辯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不論劉兆豐等4人處理161號土地已獲其他共有人全體授權之憑據,即逕認其等否認授權為不實,自嫌疏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高銘桂多次陳明:契約第10條共同承買真意乃被上訴人

出名, 上訴人出錢;161號土地發還後由被上訴人得所有權,再移轉與上訴人,約定計算價格不足支付繳回地價時,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如該價格多於繳回地價時,被上訴人同意將多出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利潤分享等語…復證人陳錦明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上訴人有出一千萬元佃農補償金,上訴人原意希望被上訴人放棄徵收退回之161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同意,僅同意以一半價額貼補上訴人所負擔之佃農補償金等情…則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是否應解釋為161號土地之買回,由被上訴人出名,上訴人出錢(即上訴人應負責繳回原領徵收補償款),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按每坪單價70萬(或46萬6千元)計算之總價扣除買回額後之餘額半數,始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符兩造締約之真意?⒊本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如下:

⑴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

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證人楊守義…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辦,文字是我擬的,文字是我照雙方的意思擬的,買賣標的是新坡段162號土地 ,但…訂約時161號土地登記在市公所名下, 準備發還給原地主,『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就是市公所發還土地與原地主時,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購買」、「(法官問: 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括16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162及161地號一起訂立。買賣標的即為這二筆土地」。果爾,原審僅片斷摭取楊守義證稱「買賣標的是162地號土地」, 而未通觀證人楊守義證詞全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⑵次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標的物縱使為第三人所有

,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義務而已。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是否有表明俟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審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其所有權仍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兩造無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

⑶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86年7 月17日簽約當時,

雙方已明知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確定,只是行政作業程序尚未完成而已,兩造係就161 地號與162 地號土地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已合致 ;89年9月30日台北縣政府函知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劉碧瓊並持該函要求上訴人繳納,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已據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代墊保證金支票二紙及新店市公所收入傳票、 明細分類帳載有161號撤銷徵收等文字,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旁被上訴人劉碧瓊載明收到買方代為繳納補償款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復有證人即代書楊孟桑於原審證稱 :「161、162地號土地是一起賣給上訴人」。 證人即仲介陳錦明於原審證稱:「契約所載第10條特約事項, 確有出售161…土地…(問 :當時買方有無說如果沒有含161地號賣,162地號土地即不買?)有…」、 證人陳錦明及被上訴人劉碧瓊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貪污案件分別證稱:「(問:所以本件土地買賣不動產標的有包括161地號土地? 有…(問:為何在買賣契約中第10條要約定161買賣的事情?)161也是要賣。他當初是要求我們要送161」等語 …上開攻擊方法,攸關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判決理由未記載其取捨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上開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以其為判決基礎。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161地號土地?

⒈按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標的物縱使為第三人所有,出賣

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義務而已。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是否有表明俟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之約定,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有如下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㈢):

⑴前言(打字列印):

…關於乙方(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繼承劉火土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

⑵契約書書末(手寫加註):

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

⑶第10條特約事項(打字列印):

有關前乙方(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地○○○ ○○○段○○○段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份由甲方支付。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書末以手寫註記之買賣不

動產標示僅系爭「162地號」土地,未有「系爭161號」土地之記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固可採信。但:

⑴上開記載與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據,用以證

明其主張兩造對系爭「161地號」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顯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該買賣契約書前言、 書末所註記之不動產標的,僅為系爭『

162 號土地』, 該契約書如何證明兩造對系爭『161號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上訴人陳明兩造對系爭161號土地及價金之合意,係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10頁), 核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確有「系爭161號土地」、 「價款」等文字之記載,是於論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161號土地時,自不能單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末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系爭162號土地」等文字, 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未包括系爭161號土地依據。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立買賣契約人賣主劉火土之繼承人代

表之「劉兆豐」;買主「高銘桂」;賣主「劉兆豐」、「劉碧瓊」、「劉嘉瑗」、「劉盛哲」,以及書末「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等文字係以手寫字體表示外,從前言、第1條至第10條、 立契約書人買(賣)主、中華民國86年7月16日等所有文字, 均係打字列印之字體。是由該買賣契約書本文均係事先以打字列印之方式以觀,買賣雙方對前言「關於乙方(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繼承劉火土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以及第10條「系爭161號土地」、 「價款」所載之內容,事前應均有一定之認知,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經交由雙方審閱,買賣雙方均未表示異議,亦未見有刪除修改等情即予用印,足認買賣雙方於簽約時,並無排除第10條所載買賣「系爭161號土地」及 「價款」約定之適用。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僅記載「關於乙方(指劉火

土之繼承人代表)繼承劉火土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其買賣標的為何,並無具體之記載; 其餘第1條買賣價款,第2條付款方式,第3條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第4條登記名義人之約定,第5條買賣價款以票據給付經退票之賠償責任,第6條產權保證之責任,第7違約事項,第8條訂約之意思及效力,第9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任何具體買賣標的地號之記載,是買賣雙方於契約書末以手寫方式註記「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應僅係就前言所謂「後開不動產」之補充,非係就簽約前已磋商成立並以打字列印方式表示之初始約定,於簽約時確認排除,而特別以手寫註記本件買賣契約「唯一」標的為系爭162號土地。

⑷據上,本件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就買賣「

系爭161號土地」及「價款」有特別約定, 系爭契約書末又非特別以手寫方式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唯一」標的為系爭162號土地, 則被上訴人抗辯簽約當場經劉兆豐等人要求,亦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楊守義於買賣契約末以手寫方式, 明確附註買賣標的為系爭162地號土地,經雙方審閱用印在案,無論簽約前磋商過程為何,最終雙方僅就糸爭162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云云, 尚屬速斷。

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關於「前乙方所有」系爭161號土

地,「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之記載,其買賣雙方究為何人不明?其中價款約定每坪以70萬元計算,卻又提及「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份由甲方支付」等語,其買賣價金究為如何之約定亦不明?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查:

⑴上訴人陳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共同承買」真意,

乃(必要時)被上訴人出名, 上訴人出錢;161號土地發還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移轉與上訴人,約定計算價格不足支付繳回地價時,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如該價格多於繳回地價時,被上訴人同意將多出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利潤分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77頁;更㈠卷㈡第318頁、卷㈢第3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補充敘明:

①就本件買賣系爭161號土地之當事人間而言, 買方係

上訴人,賣方係被上訴人;②「共同承買」之記載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雙方

均確知系爭161地號土地因徵收錯誤, 但不確定日後發還之方式為何?因:

系爭161地號土地於79年11月8日公告徵收時,面積

僅105平方公尺,惟兩造簽約時土地謄本登載137.93平方公尺,面積已變大。

系爭161地號土地為畸零地, 僅得由相鄰之土地所

有權人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以合併使用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購之。

亦即日後取回系爭161號土地之方式, 或由政府辦

理撤銷徵收發還原地主(即被上訴人),或政府未撤銷徵收發還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高銘桂得以鄰地所有人身分購買畸零地161號土地。如有 (必要)乃係由被上訴人出名,上訴人出錢, 待16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18頁)。 是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徵收之系爭161地號土地, 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88頁);③關於價金部分,係因兩造談買賣系爭162號土地時 ,

本來是約定161號土地送給上訴人,但未談妥, 所以才約定兩方各出一半的價金(即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00頁反面);其價金與系爭162號土地相同,如係依當時現行建蔽率、容積率等建築法規核照,每坪70萬元,如係依新公布法規核照,則以每坪46萬6千元計價。

⑵被上訴人亦稱:當時是約定差價各得二分之一,不是各

出二分之一。所謂的「共同承買」是指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機會向新店市公所優先承購第161 號土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01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楊孟桑證述之內容如下:

①「161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台北縣政府名下, 上訴人

為了要與上揭16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 必須向劉火土繼承人買該161地號土地, 所以上訴人就代為繳回徵收補償款。上訴人代為繳回款項有經過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同意,因為全體繼承人都要蓋章。161、162地號土地是一起賣給上訴人,二筆土地要合併才能建築使用…『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就是指向縣政府承買,向縣政府承買就是5,890,345元。關於 『告除買回價款由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就是扣除繳回徵收補償費…訂約時,土地應該登記在公所名下處理方式有二,可由鄰地所有人申購,金額需經市代會同意,此時可能金額不定,或由原所有人繳回補償金,領回土地再賣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5-116頁);②「(問:兩造86年7月16日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 『乙

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台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其文義之內涵為何?) 其文義是這筆161地號土地以每坪70萬元計價,但因為161地號是當初已被徵收的土地, 需要繳回徵收款500多萬,所以總價款要扣除繳回500萬元, 剩餘之差額再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162號,當初161地號土地是新店市公所所有,但是是162地號旁邊的畸零地,當初簽約雙方都知道161地號徵收錯誤,因此雙方同意共同承買之後,以每坪70萬元來計價扣掉500多萬元繳回款除以二再給地主 ,161地號賣給高銘桂,當時雙方有談到這問題, 至於未出席之共有人地主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但是當時16

1 地號付款方式並未細談只是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的計算方式…(問:賣方是何人?究竟他要賣什麼土地?) 當初是劉兆禎要我幫忙辦繼承之事,後來要我幫忙看系爭契約,當然是指系爭161、162地號買賣標的。所以賣方指161、162地號的地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79-81頁)。

③於96年10月24日法務部北機組偵訊時證稱:「…但該

筆土地的應繼承人劉兆豐及劉碧瓊在86年間就決定要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所有應繼承人的核章…當初劉兆豐、 劉兆禎及劉碧瓊等人都有委託我辦理161號土地繼承相關事宜,也有授權我刻製他們的印章,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辦理繼承登記當然要先辦理撤銷徵收…」「辦理繼承登記的前提,就是先辦理撤銷徵收…」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31-136頁上證14偵查筆錄影本)。

④於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稱:「買賣

契約有包括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 …當初是要用撤銷徵收的方式,回復成劉火土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再賣給高銘桂他們」(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23-125頁上證11訊問筆錄影本)。

⑤由上開楊孟桑證述之內容可知, 86年7月16日簽約時

,已約定系爭161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一, 並已就系爭161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約定, 且於簽約前已協議系爭土地過戶方式為賣方(即原地主) 應先辦理161號土地「撤銷徵收」事宜,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予高銘桂。

⑷證人即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楊守義之證述如下:

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由甲(即

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承買』就是新店市公所發還該161地號土地與原地主時, 由上訴人向原地主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購買」(見本院前審審卷㈠第114頁)。

②「( 問:提示原審卷㈠第16-19頁買賣契約之標的是

否包括16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162及161地號一起訂立。買賣標的即為這二筆土地…(問:賣方究為劉火土全體繼承人或劉兆豐等四人?) 應該是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因為訂約前雙方透過仲介吳達雄及陳錦明二人溝通好,而由簽約之劉兆豐等四人出面簽約。而且簽約後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均配合辦理162 地號所有權移轉給買方高銘桂。因為這份買賣契約,雙方買賣條件談妥後共同委託我擬定的。事後經雙方審閱後才簽約的…(問: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真意為何?) 因為161地號簽約時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 而該筆土地與緊鄰162地號土地相鄰,而161是畸零地。在簽約時雙方均知161地是徵收錯誤。 賣方與仲介一再向買方強調可以撤銷徵收,所以才訂立此第十條特約,由雙方共同買。 也就是由雙方共同努力撤銷徵收。161地號之買賣價款是以每坪70萬元乘以坪數扣除其繳回徵收款後剩下餘額除以二, 所得金額買方要購買161地號之價款,也就是買方要付給賣方161地之價款。 但是如果新店市公所沒有撤銷徵收,而採公開標售而金額超過每坪單價70萬元,超過部分仍由買方負擔…(問:契約書第十條所定扣除繳回款, 究係161地號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抑或實際已扣除款項?)係161地號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問:第十條特約事項其中『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之意?)該約定之意思是說如果161地號土地拿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以聲請建造執照,則依第一條第一款每坪單價70萬元計價,如果沒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聲請建造執照,則依第一條第二款每坪單價466,000元計價, 但是都要扣除徵收買回款再除以二,才是買方要付的價款。第十條特約之買回價款是指經撤銷徵收後要向臺北縣政府繳回之徵收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42- 143頁)⑸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陳錦明證稱:「…我是地主

之仲介。劉兆豐找我要賣土地我找吳達雄,第一次劉兆豐和吳達雄碰面,因有佃農問題,佃農要求3500萬元,地主只願意付2000萬元,後來議長出來協調,要地主再付500萬元, 要買方出1000萬元即可解決,經過雙方同意解決,簽約時吳達雄要求地主放棄40坪徵收退回之土地…但是地主不同意結果簽不成,後來雙方回去,經過我4、5天的協調,最後協調結果,地主同意40坪的一半送給買方補償買方幫忙出1000萬元給佃農。後來協調結果雙方就出來簽約,地主六房中有三房即劉兆豐、劉碧瓊、劉盛哲出來簽約。簽約當時我在旁邊,他們雙方有代書請代書簽約。當時有疏忽是地主應該付2500萬元給佃農,而買方要付1000萬元給佃農。至於第10條之特約事項地主要送給買方20坪目的彌補買方幫忙付佃農1000萬元部分。漏未記載於第10條特約事項內。契約所載第10條特約事項, 確有出售161號土地…(問:地主有六房只有三房簽約另外三房是否同意出售?)另外三房確實有同意出售並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問:當時買方有無說如果沒有含161地號賣,162地號土地即不買?)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69-170頁)。

⑹據上,上訴人主張買賣雙方訂立契約第10條之真意,乃

係由其向被上訴人等購買當時已知撤銷徵收尚未發還仍登記為市公所所有之系爭161號土地; 因該土地面積已較徵收前增加,且有二不同方式取回之可能性,及適用新舊建築法規與系爭162號土地同, 有每坪70萬元或46萬6千元之不同計價,另因系爭161號土地曾提及是否贈送、代處理佃農問題、代墊補償費、取回成本等考量,始另有「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份由甲方支付。」之約定等情,核與證人楊孟桑、楊守義、 陳錦明證述86年7月16日簽約時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161、162號土地, 並已就系爭161號土地為買賣價金之約定,系爭161號土地部分應先辦理「撤銷徵收」、「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等情相符,足認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係當時仍登記為市公所所有之系爭161號土地,價金為每坪70萬元(或46萬6千元)扣除買回價款之1/2,如買回價逾每坪70萬元, 超過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應可認定。

⑺參以:

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 因系爭161號土

地仍登記為新店市公所所有, 上訴人為取得系爭161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新店市公所要求日後受發還之「原地主即劉火土」必須繳納與徵收款同額之保證金,始願出具該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訴人乃簽發合計票面金額共5,890,345元之支票2紙代為繳付,經新店農會交換提示兌現, 新店市公所於86年7月17日製作收入傳票 「161地號劉火土君撤銷徵收繳回款5,890,345元」, 兩造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②新店市公所經申請並繳交上開保證金後,出具系爭16

1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銘泉公司,有該同意書可證(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70 頁);該同意書影本上所蓋用之新店市公所印文係屬真正,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5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 (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70頁);証人即該同意書上之經辦人員廖新玉亦證稱:「我於88年到新店市公所上班,因為辦理本案中興路的撤銷徵收,因為找不到原本,且劉兆豐、劉碧瓊拿被上證八影本來公所,要我幫他找原本,但是找不到,而我看其上有新店市公所的印章,我就告訴他幫他蓋與正本相符是否可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17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61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 且由劉兆豐、劉碧瓊曾持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之事實以觀,其等對新店市公所曾出具該同意書乙事並無異議。

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合併同

段161、162、163、164-1號土地,以銘泉公司名義,於88年5月4日領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8 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再於89年間將建築基地連同建造執照一併出讓予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地下2 層、地上12層房屋使用中,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合併系爭161、162號土地建屋銷售一事,尚屬非虛。

④台北縣政府以89年9 月25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

號函,函知(劉火土繼承人代表) 劉碧瓊系爭161號土地請即依規定於6個月內(於90年4月26日前)至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繳回原領徵收之補償款5,890,345元;劉碧瓊持該函要求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即以劉碧瓊名義於90年1月15日匯款5,890,345元到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劉碧瓊並於台北縣政府函89年9月25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上記載「茲收到買方代為繳納(繳回)補償款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㈧)⑤系爭161 號土地由上訴人於90年1 月15日代為繳回補

償費後,於90年5 月23日撤銷徵收,回復登記為劉火土所有。

⑥被上訴人雖否認劉碧瓊有代表全體繼承人之權取回上

開保證金,但不否認劉碧瓊取回該保證金後,所有被上訴人都有分到該筆保證金款項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55頁)。(被上訴人抗辯該保證金係系爭162號土地之尾款部分,敘述如後)⑦據上, 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取得系爭161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簽約後並已合併系爭161、162號等土地申請使、建照,嗣轉讓予第三人建屋使用迄今,其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合併系爭161、162號土地建屋銷售一事,尚屬非虛;簽約前, 系爭161號土地尚未發還原地主,衡情,上訴人如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出售該土地,何以願意代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應繳回補償費同額之保證金?簽約後,新店市公所函知被上訴人(劉碧瓊代表)繳回補償金,如被上訴人等未同意出售系爭161號土地, 何以劉碧瓊竟持該函要求上訴人繳納該補償金?另,兩造如無以補償金(保證金)為系爭161號土地價金一部之約定, 何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保證金係上訴人所繳交,竟可領回後均分為各別所有?又何需出具收據予上訴人?益徵兩造於訂約時對買賣系爭161 號土地之買賣標的及價金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系爭161號土地之買賣是否未經劉兆豐、劉碧瓊、 劉嘉瑗、

劉盛哲以外其他被上訴人之授權或事後同意尚不生效?⒈按民法第531條規定 :「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該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以書面為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黃介山、黃介洋、 尹黃妙芬等3人出具之

授權書,僅授權劉碧瓊代為處理、 出售包括系爭162地號等9筆土地,授權期間自85年10月至88年10月, 未記載含系爭161號土地,有載明「授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之遺產:土地: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台北縣○○○○○段○○○○段0000000000號、台北縣○○○段○○○段00000號(即系爭162號土地)、花蓮縣○里鎮○○段○○○○○○○○○○○○○○○○○○號。建物: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以上計土地九筆建物二筆權利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授權事項:授權人先母劉碧珠係被繼承人之次女。授權人係劉碧珠之長子。有關授權人應繼承右記財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自建、合建、出售移轉登記一切財產處分所需之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85年10月至88年10月」之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1- 143頁),堪認該授權書授權範圍未明文記載含系爭161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上開授權書上載明「有關授權人應繼承右記財產」即「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之遺產」, 應包含系爭161號土地,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院詢問上訴人: 「有無黃介山等授權出售161號土地的

書面證據」?答以:「兩造買賣契約並沒有任何的授權書」之直接證據(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5頁)。

⒋惟,上訴人主張: 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均授權劉兆豐等4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系爭161號土地之買賣, 代表簽約之劉兆豐等4人出售系爭161地號土地,應已取得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證人楊孟桑、楊守義、陳錦明及劉碧瓊之證詞,亦可證明代表簽約之劉兆豐等4人出售系爭161地號土地確已得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等語。經查:

⑴系爭161號土地與系爭162號之買賣一併記載於系爭買賣

契約中;系爭161、162號土地有合併使用之需求及事實; 劉兆豐等4人有權代表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已於日後,依約移轉系爭162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劉兆豐等4 人有權代表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契約, 則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161號土地之買賣,自亦無單獨排除於授權範圍外之理。上開授權書雖無授權處理系爭161號土地之明文, 但本件訂約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之法理,其授權尚無須以書面為之,是該授權書雖未載明系爭161號土地, 並不當然足以證明黃介山等人未授權處理系爭161號土地。

⑵證人楊孟桑於96年10月24日北機組偵訊時陳稱:「(提

示89年l 月23日劉碧瓊土地撤銷申請書影本,問:該資料係何人製作?用途?為何提出申請?)是我製作的,這是要幫劉碧瓊辦理撤銷徵收的申請,提出的目的是為了將161號土地撤銷徵收後,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的土地,再由劉火土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賣給高銘桂…當初劉兆豐、劉兆禎及劉碧瓊等人都有委託我辦理161號土地繼承相關事宜, 也有授權我刻製他們的印章,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辦理繼承登記當然要先辦理撤銷徵收…辦理繼承登記的前提,就是先辦理撤銷徵收…」等語(見本院更㈡卷卷㈠第110頁調查筆錄), 並由有權為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之劉兆豐,以繼承人代表身分, 在申請撤銷系爭161號土地徵收案用印之申請書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㈠第113頁), 劉兆豐、劉碧瓊如無權代為出售系爭161號土地, 何以竟委託楊孟桑代刻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印章,用以申辦撤銷系爭161號土地之徵收,辦理繼承登記, 以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準備。

⑶有權為劉火土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之劉碧瓊,

為繳交系爭161 號補償金一事,要求上訴人代繳,並於取回上訴人代繳之保證金後,分予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 如劉碧瓊係無權代為出售系爭161號土地,何以「劉火土全體繼承人」均分「上訴人」代為繳付系爭161號土地之保證金時,均無異議。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保證金係系爭162號土地價金之一部云云,但, 系爭162號土地價金應如何支付,已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核與系爭保證金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161號土地之買賣業經劉兆豐、 劉

碧瓊、劉嘉瑗、劉盛哲以外其他被上訴人之授權乙節,雖未能提出其等授權書面之直接證據,但被上訴人不否認劉兆豐等人有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而系爭161號土地買賣之約定,已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特約事項中;簽約後,劉兆豐、 劉碧瓊為辦理移轉系爭161號土地所有權事,又委託證人楊孟桑代為刻印, 申辦撤銷系爭161號土地徵收事宜; 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並將上訴人代繳系爭161號土地之保證金充為一部分價金均分等間接事實以觀,應認劉兆豐等人對出售系爭161號土地, 確已取得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授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未授權出售系爭161號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161號土地之全部價金?

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161地號之所有權 ,

業已證明兩造對買賣系爭161 地號之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表明, 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162號土地為未支付全

部價金、解約或同時履行之抗辯, 屬系爭162號土地買賣個別契約之效力爭執,於本案不再主張、抗辯,已如前述,而系爭161號土地之價金部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詢以:「如果161地號土地如經認定為買賣標的, 要如何主張價金」?, 被上訴人僅答稱:「161地號土地並沒有出售,所以沒有價金的約定」等語外,並未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78頁反面), 則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161號土地價金,核與被上訴人應否移轉系爭161號土地之所有權無關,要無予以論究之必要。

㈤上訴人可否併為請求移轉系爭161-1號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161號土地交付伊使用後,系爭161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61-1號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伊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伊未出售系爭161號土地,本件亦無民法第373條之適用云云。查: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⒉原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係於86年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 合併為六坪林段七張小段250-6地號,重測前面積原為105平方公尺, 於86年05月05日重測後新編為○○段000地號, 重測後面積為137.93平方公尺。惟因本案土地面臨之中興路因都市計劃椿位變更及異動,致重測測量成果有誤,遂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測量成果更正, ○○段000地號面積「更正」為294.70平方公尺,後於91年10月24日○○段000 地號辦理計劃道路逕為分割出新坡段161-1地號,分割後新坡段16l地號面積為137.93平方公尺;新坡段161-1地號面積為l56.77平方公尺,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 複丈結果通知書、登記申請書(見本院更㈢卷㈡第35-46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新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內政部函、撤銷徵收土清冊、臺北縣政府函、公告、撤銷徵收案研商會議記錄、樁位座標表可證(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08-132頁),可知系爭161-1號土地係於91年10月22日因辦理地籍測量成果更正由系爭161 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而來。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5月17日赴現場勘驗,系爭162 、

161、161-1號土地依次緊臨新北市○○區○○路南北方向, 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前之人行道、中興路之排水溝及中興路之車道,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本院更㈢卷㈠第213-216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24-225頁) 可憑。

⒋經本院查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

建物,領有有90店使字第526號使用執照(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經調閱執照原卷,該建造執照於87年2月24日核發,係申請座落新坡段第161、162地號等2筆土地,復於89年6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基地地號申請變更為新坡段161、162、163、164-11地號等4筆土地,並於89年8月5日核准,其中座落於○○段000地號之申請變更設計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137.93平方公尺,與102年6月17日查詢該土地之面積相符,是上開使用執照之基地座落包含○○段000地號,另161-l地號並未位於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可按(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58-281頁);本案前於86年7月21日建照執照掛件,係申請座落本市○○區○○段○○○○○○○○號等土地,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物;其時161地號登記為新店市公所所有,面積為「137.93平方公尺」,由新店市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62號土地登記為劉火土所有, 由劉火土具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 2年12月1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建照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可證(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68-172頁), 足認本件合併系爭161、162號等土地申請建造時, 其時系爭161號土地僅137.93平方公尺, 系爭161-1號土地面積l56.77平方公尺部分,非原建案之基地,係於91年10月22日始新增之土地。

⒌系爭161、162號土地合併由上訴人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新店市公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現並已建築完成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建物,詳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至遲於86年7月21日掛件申請建照執照時, 已同時取得系爭

161、162號土地之占有。⒍系爭161、162號土地一併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詳如前述

;本院詢問:「買賣標的之土地如何交付」?兩造均供認不否認系爭162號土地有交付, 但事實上無赴現場指界點交的動作,上訴人稱: 「當時被上訴人不否認162號土地由上訴人占有,所以買賣成立後就算是已經交付」;被上訴人亦稱:「因為買賣已經成立,所以被上訴人也認為該土地業已交付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55頁),應可認買賣雙方對於系爭買賣標的之交付係以上訴人現實取得占有之方式為之。

⒎據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61號土地予上訴人, 至遲已於

86年7月21日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161號土地交付上訴人,而系爭161號土地係於91年10月22日另取得系爭161-1號土地之面積,該新增161-1號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買受人)承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原均係訴外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64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兩造於8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合法生效,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已就買賣系爭161號土地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所述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161號土地至遲於86年7月21日交付後,另於91年10月22日受有新增系爭161-1 號土地之利益等情,亦可採信,則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348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述追加之聲明,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