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淮銀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育汝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伍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由王南華變更為林銘寬,於107年9月21日再變更為蘇財源,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9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100號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卷)3第33頁】、行政院107年8月31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0348號函(見本院更二卷4第343頁)可稽,先後經林銘寬、蘇財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3第18頁,卷4第31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爰准其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億7983萬1382元本息,於本院更一審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游淮銀追加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本文、對劉育汝追加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4條請求為同一給付,並表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更二卷6第110、11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情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在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游棋麟(原名游川衷)、林姿佑(原名林月女)、褚素卿、戴小菁(原名戴淑卿)、嵇國忠(嗣更名嵇翊銓)、劉吳素卿、游閔傑(下合稱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重大損害,對被上訴人、游銀銅等10人(下合稱游淮銀等12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9日,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臺東企銀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金管會指派其於95年12月15日接管臺東企銀,重建基金於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後,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游淮銀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與其訴訟實施權為由,聲請以自己名義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更一卷)230至233頁】,並提出金管會95年12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190號函、重建基金管理會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上訴人受託公開標售臺東企銀公告、上訴人96年9月19日存保業字第0960020876號函、96年9月22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公告、金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見原審更一卷第234、235、240至
243、245至248頁)、重建基金訴訟實施權授權書、96年6月11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見更審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2第115、128至163頁】、荷蘭銀行98年7月29日98荷銀(商)字第261號函、99年3月29日99荷銀(商)字第082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結帳清單、96年9月26日荷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見更審前本院98年度字重上更㈠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1第32、191至194頁】為證,經臺東企銀及游淮銀等12人表示同意(見原審更一卷第262至264、269至271頁),原審乃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由上訴人代臺東企銀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一卷第278至27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原審判決臺東企銀敗訴,上訴人以承當原告之身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涉貸款,臺東企銀已於93年10月27日標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不在荷蘭銀行承受資產範圍內,重建基金顯未賠付荷蘭銀行,上訴人無由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法完成承當訴訟程序,替代臺東企銀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得以承當原告之身分,提起上訴,此為更審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第1次發回本件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決基礎,認上訴人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又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責任之追償,爰增訂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酌同條例第10條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上訴人依「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可知第17條第1項所謂「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應係指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資產及負債,非僅特定貸款債權。本件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負債暨標售資產事宜時,乃係併用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彈性處理,即重建基金之賠付乃係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惟因賠付負債與標售金融機構之資產係同時為之,賠付對象與承受資產主體又係同一承受銀行(即荷蘭銀行),形同以資產作價轉讓予承受銀行抵充部分應賠付之負債金額,是上訴人受託之最終賠付金額至多乃相當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差額乙情,有金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675號函釋(見本院更二卷2第47至48頁),足見重建基金賠付之範圍,原則上為問題金融機構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本件臺東企銀雖於重建基金賠付荷蘭銀行前將本件所涉貸款以不良債權標售方式,出售予兆豐資產,惟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仍應就標售不良債權損失分5年攤提,臺東企銀之資產自有所減損,亦令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增加,則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含本件所涉貸款所造成之損失,堪予認定。再者,臺東企銀將本件所涉貸款債權標售予兆豐資產,所移轉者係本於貸款契約對借款人之借貸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如保證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並不包括本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又依臺東企銀、重建基金、上訴人、荷蘭銀行於96年6月11日所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第1條1.1(a)、(b)約定,荷蘭銀行概括承受除「保留資產」外之臺東企銀全部資產;「保留資產」包括臺東企銀對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重建基金或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請求、利益以及相關訴訟及提存之擔保金(見本院重上卷2第129、130頁),可知重建基金所取得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屬荷蘭銀行之承受範圍。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五、又本件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臺東企銀之負責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上訴人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惟本於重建基金之授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並由上訴人受領,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並非適格當事人,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劉育汝自83年6月1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常務監察人,2人與臺東企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游淮銀為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被上訴人明知屬富隆集團之訴外人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生投資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建設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富隆集團5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屬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有不足,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之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詎被上訴人竟於84年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游銀銅(游淮銀之弟,劉育汝之夫)、游美仁(游淮銀之妹,下與游銀銅合稱游銀銅等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游淮銀指示游美仁提供富隆集團5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游棋麟(游淮銀之姪)、褚素卿(游淮銀之姪媳)、劉吳素卿(游淮銀妹婿之母)、游閔傑(游淮銀遠房宗親)、戴小菁(原名戴淑卿,福壽建設公司會計)、嵇國忠(游淮銀友人)(下合稱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向臺東企銀營業部質押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2億8800萬元(下合稱6筆個人貸款)。又被上訴人、游銀銅等2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游錫鈴(游淮銀親戚),明知游淮銀於76年、77年間以游錫鈴為人頭所承購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萬坪之山坡地,已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仍於84年6月至10月間,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規避銀行法等相關規定,由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2人以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東企銀營業部及臺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在臺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因而超額貸得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共計22億8000萬元(下合稱8筆公司貸款,與6筆個人貸款合稱系爭14筆貸款)。嗣上開借款陸續發生本息滯納,雖展期延欠,惟終成呆帳,致臺東企銀受有合計18億7983萬1382元之損害。伊經金管會指派接管臺東企銀,於辦理標售予荷蘭銀行,及由重建基金賠付臺東企銀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等事務後,依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承當臺東企銀之訴訟等情。爰對游淮銀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劉育汝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萬13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㈡被上訴人其中1人於另1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重建基金18億7983萬13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㈢被上訴人其中1人於另1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給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銀銅等10人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更二審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等係經訴外人即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兼董事及監察人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指派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與臺東企銀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對伊等為請求,於法不合。又6筆個人貸款金額於5000萬元以下,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4條規定,係授權總經理核定,無需提報董事會,且臺東企銀董事會採集體決議制,是否核准貸款非游淮銀所能左右,游淮銀僅擔任主席主持董事會會議,並未參與公司貸款之審核及決議,公司貸款之擔保品亦無不足,系爭14筆貸款之核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伊等無侵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各該借貸事後業經上訴人核准以「借新還舊」方式全數清償,臺東企銀並未受有損害。縱認臺東企銀出現帳務上之鉅額虧損,亦係因事後賤價出售上述新借貸債權予兆豐資產所致,與貸款之核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受讓臺東企銀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荷蘭銀行承受臺東企銀之資產及負債前即發生,與臺東企銀對富隆集團5公司之公司貸款債權,其給付目的均在填補貸款不能收回之損害,該等貸款經債權受讓人莊烋真以擔保土地抵償完畢,上訴人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同歸消滅。再即令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損害賠償,亦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游淮銀另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7、10、12之3筆公司貸款等語為辯。劉育汝復以:本件相關貸款案之審核、放貸,為總經理、董事之執掌,非伊權責,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游淮銀自83年6月17日起至85年12月26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
董事長,復於85年12月27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常務董事。
㈡劉育汝自83年6月20日起至88年11月14日止擔任臺東企銀之常務監察人。
㈢被上訴人執行前開職務期間,富隆集團5公司向臺東企銀貸
得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8筆個人貸款,游棋麟等6人向臺東企銀貸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筆貸款。
㈣臺東企銀先後於92年12月17日、93年11月16日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予兆豐資產,讓售金額共計7億3490萬5798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游銀銅等10人共同勾串,違法放貸、掏空臺東企銀資產,致臺東企銀受有重大損害,重建基金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授權伊對被上訴人起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1.被上訴人與臺東企銀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係弘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推派數代表人而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與臺東企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係弘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臺東企銀與弘勝公司間等語。茲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
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19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本件係由臺東企銀
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伊等係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游淮銀、劉育汝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
東弘勝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分別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監察人(見原審更一卷第123頁準備書狀),於原審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對於游淮銀、劉育汝部分是代表法人股東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當初是由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這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40頁),堪認上訴人曾自認本件係由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嗣於99年1月6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被上訴人是個人當選為臺東企銀董事、監察人,不是弘勝公司當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26頁反面),並於100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更一卷2第74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更一卷2第210頁、第22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
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僅
能擇一行使。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後,依據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辦理變更登記。而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表記載方式,法人股東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議事錄當選名單及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欄位應為法人股東;倘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議事錄當選名單應為該代表人,公司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欄位亦應為指派之代表人,並於法人代表名單同時登載其對應之法人股東等節,有臺東企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回覆本院之102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171670號函(下稱1670號函)及所檢送該部57年9月24日商字第34076號、87年9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0580690號函釋,暨10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702064690號函(下稱069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卷2第6至7頁反面,卷4第531、532頁)。
③查依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選舉事
項」記載:「案由:本行董事、監察人提請改選案。說明:本行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3年6月19日屆滿,擬依本公司章程第21條、第29條規定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本次改選應選出董事11席、監察人3席任期3年,自83年6月20日起就任。投票選舉結果:㈠董事選舉結果:
『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得票179,815,097權數,當選。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逸文得票132,100,188權數,當選。戶號82803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振欽……。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得票121,158,334權數,當選。戶號82805德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崇雄……。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大添得票121,005,984權數,當選。
㈡監察人選舉結果:『戶號82800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劉秀春(即劉育汝)』得票112,453,233權數,當選。……」(見原審更一卷第128至130頁)。
再依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選舉事項」記載:「選舉結果:……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光東,董事溫敦雄各得11票,以3位當選為本行第6屆常務董事」(見原審更一卷第133、134頁)。另觀諸臺東企銀83年6月21日召開之第6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選舉事項」記載:「選舉結果:全體常務董事一致推選『常務董事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淮銀』為本行第6屆董事長」(見原審更一卷第136、137頁)。嗣臺東企銀以83年7月4日(83)東企銀秘字第060號申請書,檢附變更登記事項卡、會議紀錄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後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長游淮銀」、「常務監察人游劉春秀」,於法人代表名單註明游淮銀、劉育汝所代表之法人為弘勝公司等情,有該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更一卷1第127至143頁)。綜觀上開議事錄登記名單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知臺東企銀之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數名代表人即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當選為董事,及指派代表人劉育汝當選為監察人,上開經濟部1670號函、0690號函亦回覆本院:依據留存該部公司登記案卷,臺東企銀83年6月17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董事游淮銀及監察人劉育汝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當選。游淮銀並於83年6月21日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等情可佐(見本院更一卷1第126頁,更二卷2第6頁,卷4第531頁),足認游淮銀、劉育汝係以法人股東弘勝公司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長、監察人。
④游淮銀雖辯稱弘勝公司當選臺東企銀4席董事後,始指
派伊、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代表弘勝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並提出83年6月16日弘勝公司指派書為證(見本院更二卷2第162頁)。惟查,游淮銀所提指派書日期係於83年6月17日臺東企銀召開上開選任董事之股東常會之前,其內容為「茲指派本公司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股份之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一切有關事宜。」,參酌前述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董事選舉結果之記載,弘勝公司應係指派代表人游淮銀、周逸文、陳光東、陳大添當選為臺東企銀之董事,與臺東企銀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應為游淮銀等4名代表人,游淮銀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⑤基上,上訴人自認「游淮銀、劉育汝是代表法人股東弘
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當初是由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撤銷自認,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淮銀、劉育汝於任職董事長、監察人期間,與臺東企銀有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陳大添另案訴請臺東企銀給付董
事之車馬費等報酬,當時臺東企銀辯稱弘勝公司始為其法人董事,指派陳大添代表弘勝公司行使董事職務,陳大添與臺東企銀無委任關係存在,無權請求等語,經判決陳大添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與伊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更一卷第69至90頁,本院更二卷1第201至228頁)。經查,被上訴人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臺東企銀於該事件所為抗辯,不生承認弘勝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並指派被上訴人分別行使各該職務之效力。
何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本件委任關係存在臺東企銀與被上訴人之間,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83年6月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之臺東企銀「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以證明劉育汝並未領取擔任臺東企銀監察人之報酬,故無委任關係存在,惟上開報酬支給期間距今已逾20年,臺東企銀復已標售,上訴人表示無從提出該等資料,只能找到決議調整董監報酬之第5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二卷4第365至368頁),可確認臺東企銀有支給董監報酬等語(見本院更二卷4第323頁),被上訴人復未釋明上訴人持有該清冊,爰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
2.被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臺東企銀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游淮銀身為臺東企銀董事長,隱匿關係人貸款之事,利用關係人之富隆集團5公司、游棋麟等6人名義,以不實財報等資料及價值不足之擔保品,為自己向臺東企銀申請授信,使臺東企銀貸款及撥款。劉育汝明知系爭14筆貸款實際上係關係人交易及游淮銀未揭露、告知及迴避,卻未執行業務監察等權限。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臺東企銀,應負賠責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援引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1102、1347號提起公訴。臺東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①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及犯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年;②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劉育汝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游淮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年。游淮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游淮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游淮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下合稱刑案)】內各項卷證作為本件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⑵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
①游淮銀及家族所投資之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旗下公
司,其中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游銀銅,後變更登記林姿佑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游銀銅;中經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游銀銅;富生投資公司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為林姿佑,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福壽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棋麟,實際負責人為游銀銅等事實,經游淮銀及游銀銅於刑案供陳在卷,復有游銀銅所提富隆集團5公司股東名冊及游氏企業名單(見刑案二審卷2第214至228頁,本院更二卷2第252至253頁)可佐。
②依游淮銀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自83年6月至85年11月
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富隆開發公司、富生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為家族企業,原本由伊負責經營,後由游銀銅負責,游美仁則負責帳務及財務之調度。伊知道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出具名義向臺東企銀貸款,並用於前揭家族公司。前揭6名借戶貸款前,新竹開發案正好急需用錢,伊曾跟游美仁說可以用股票去貸款,以應付公司需要,但並未指定找哪些人頭,僅是在找妥人頭之後,應游美仁之要求配合辦理提供擔保品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新竹的土地是伊籌資購得,登記在家族游錫鈴名下,伊同意游銀銅等2人拿土地去貸款,也有同意可以將保管之土地與股票,拿去籌資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127號卷(下稱他字卷)5第86至96頁】。及游銀銅於偵查中供述:游棋麟、林姿佑於84年間僅是掛名為福壽建設公司、富生投資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均是伊與游美仁在負責。富隆集團5公司伊主要負責工程方面,土地開發、財務由游美仁處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土地是游淮銀出資,因游錫鈴具備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前開土地開發案所貸得之款項,由伊及游美仁調度使用,遇有重大事項或決策變更,都會向游淮銀報告。前揭家族企業營運週轉及前開土地開發需要用錢,伊與游美仁討論並向游淮銀報告後,由游美仁找游棋麟等6人當人頭,拿游美仁保管的家族企業股票充當擔保品向臺東企銀質押貸款,所得款項用於股權買賣、債券買賣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福壽建設公司等公司是游淮銀交給伊經營管理,一般事務由伊負責,重大情形會向游淮銀報告等語(見他字卷5第24至33頁)。暨游美仁於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叫伊在富隆集團5公司內任職,公司辦公室都在同址,伊按照游淮銀吩咐做事。游淮銀因為家族企業需要資金週轉,跟伊講可以用他所有的股票向銀行貸款,伊替游淮銀找過褚素卿等人充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擔保品都是游淮銀拿出來,貸款下來後伊就報告游淮銀,由游淮銀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或私人在使用,貸款本息也是游淮銀要付。富隆集團5公司等家族企業於84年間向臺東企銀貸款共22億8000萬元,都是游淮銀自己規劃調度資金,由他下達指示叫戴淑卿(即戴小菁)、陳玉卿等會計按指示執行。伊處理事情偶而會報告游銀銅,主要是要向游淮銀報告,富隆集團5公司之存摺、印章及劉育汝、游錫玲的存摺、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4第31至39頁,卷5第49至55頁)。
③綜上可知,游淮銀實際上掌控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
,並指揮游銀銅經營管理,及指揮游美仁負責帳務、財務之調度,而為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
⑶游淮銀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
依游淮銀於刑案二審自承伊及家族企業自83年起開始投資臺東企銀,持股由83年間近790萬股,逐年增加至87年間高達三千五百餘萬股(見刑案二審卷5第201頁及反面刑事陳述意見狀),再依游淮銀於刑案所提家族企業法人股東代表任臺東企銀董監持股東一覽表、臺東企銀83年、87年年報中董事及監察人表、臺東企銀歷年董監事持股明細表、88年年報中主要股東名單(見刑案二審卷5第206、213至219頁)及臺東企銀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外放),游氏家族企業之弘勝公司、大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金投資有限公司、多億投資有限公司、中經公司、誌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東企銀之股份總數,於83年間為790萬2159股,於84年間為999萬6229股,於85年間為1416萬5192股,於86年間為3087萬7032股,於87年間為3530萬9874股,於88年間為3410萬6047股,游氏家族企業相關公司任臺東企銀董監事持股占全體董監事比例,於83年為48.08%,於86年為87.42%,於87年為99.74%,臺東企銀88年股權比例占前10名之股東,前4名及第7名為游氏家族企業(其中弘勝公司為第4名)。再依臺東企銀第6屆各董事、監察人名單(任期自83年6月20日起至86年6月19日止)所載【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調查卷)1第1頁】,臺東企銀11席董事、3席監察人中,富隆集團之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4席、監察人1席,中經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董事1席,合計董事5席、監察人1席;常務董事3席,弘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占有2席,其中1席為常務監察人。可知富隆集團為臺東企銀大股東,除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外,並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而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總負責人,為弘勝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經董事會選為常務董事,又經常務董事會選為董事長,足見其有相當實力掌控臺東企銀業務之運作。
⑷6筆個人貸款及如附表編號8、9、11、13、14所示5筆公司
貸款(下稱5筆公司貸款,與6筆個人貸款合稱系爭11筆貸款)案之申請、核貸、展延及貸款金額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貸款案借款申請書、臺東企銀徵信報告表、臺東企銀授信案件報核表、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5全卷)。系爭11筆貸款案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2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及土地,借用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除有上開游淮銀、游銀銅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足憑外,並有下列關係人於刑案之供述、證言可佐:
①游錫鈴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即新竹縣寶山鄉、新
竹市約22萬坪山坡地)是游銀銅等2人去接洽購買,伊只是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伊不知道前開土地曾向哪些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也不知道貸得金額及所貸資金如何使用。土地申請開發許可都是游銀銅等2人用伊名義去申請,與富隆集團5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保證契約書,都是游銀銅等2人用伊名義去簽約,伊未收受富隆開發等5家公司任何保證金。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及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都由游銀銅等2人保管使用,不可能由該帳戶買賣股票。伊沒有為嵇國忠及游閔傑提供擔保向臺東企銀貸款,不動產擔保同意書是游美仁要伊簽的。約於84年間游銀銅或游美仁跟伊聯絡說要用買來的土地貸款,由他們向銀行接洽,再拿銀行的資料來讓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4第144至148、150至153頁)。②劉育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3年到88年是臺東企銀的監
察人,是游銀銅派伊去的。上海商銀帳戶是游美仁叫伊開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她,伊的帳戶都是游美仁在處理。游閔傑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時,游銀銅等2人有拿銀行借據要伊簽名,說家族要用。富隆開發公司向臺東企銀借4億5000萬元,游銀銅叫伊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5第15至19、20至22頁)。
③褚素卿於偵查中供述:伊任職過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公
司之監察人,游淮銀利用伊當人頭向臺東企銀貸款4800萬元,伊為了保住工作只好同意,實際上由游淮銀等人使用。84年游淮銀借伊的名義向臺東企銀借款,說他會付利息,要拿中經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之股票作擔保,借來資金都是游淮銀使用。伊在上海商銀之帳戶給游淮銀使用,由游美仁保管,游美仁幫游淮銀管財務等語(見他字卷4第92至99頁,卷3第21至26頁)。
④劉吳素卿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識字,伊在上海商銀帳戶
是應伊子劉昌隆要求開戶,資金出入及存摺印章都是劉昌隆管理,伊未使用該帳戶,貸款核撥入帳戶後,伊不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等語(見他字卷6第15至21頁)。⑤嵇國忠於偵查中供述:於84年4月間以臺灣土地重劃公
司未上市股票向臺東企銀借款4800萬元,是游美仁說游淮銀要借伊名義向他擔任董事長的臺東企銀借款,游淮銀會提供股票作擔保,伊當時在游淮銀掌控之富邦倉儲公司任職,沒辦法拒絕。貸款核撥後實際由游淮銀等人使用。游美仁幫游淮銀調度財務,她要求伊擔任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游閔傑、劉吳素卿及戴小菁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2第244至248、250至253頁)。
⑥游棋麟於偵查中供稱:游淮銀先用伊的名字登記為福壽
建設公司負責人,再叫游美仁告訴伊,伊和林姿佑均有當富生投資公司負責人,情形也是一樣。游美仁說要用伊等之名義貸款,游淮銀的公司要用,用伊等當人頭貸款是為了避開利害關係,伊和林姿佑的印章、存摺應是游淮銀、游銀銅等2人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4第175至177頁);於刑案二審供稱:當時因游淮銀說開公司人數不夠,伊才借人頭給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刑案二審卷1第383頁)。
⑦戴小菁於偵查中供述:游美仁叫伊當人頭向臺東企銀申
貸4800萬元,展期2次伊拒簽,游美仁說不繼續簽的話責任在伊。第2次是游美仁幫伊還了3300萬元,第1次也有還二百多萬元。伊是福壽建設公司會計,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中經公司只是幫忙做報表,相關會計憑證都是游美仁及陳玉卿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3第59至62頁,卷4第182至183頁);於刑案二審供稱:
當時係因公司資金需要,伊為保有工作,方同意貸款,後來才知所貸金額甚高,且資金動用伊均未參與等語(見刑案二審卷1第383頁)。
⑧林姿佑於偵查中供稱:伊於79至88年擔任富生投資公司
負責人,85至88年擔任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未參與實際經營。富生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之事,伊夫游棋麟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3第119至120頁);於刑案二審供述:當時因游淮銀說開公司人數不夠,伊才借人頭給游銀銅、游淮銀等語(見刑案二審卷1第383頁)。
⑨證人劉亭延於偵查中證稱:84年4月28日游閔傑向臺東
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後,由伊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併同於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提領1000萬113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劉吳素卿活存等帳戶。84年4月20日褚素卿向臺東企銀申貸4800萬元核撥,亦由伊提領現金12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帳戶,另分2筆1000萬元及2450萬元轉帳至富隆開發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2第111至113、121至123頁)。游閔傑則於刑案二審供稱:伊單純係擔任人頭等語(見刑案二審卷1第393頁)。
⑩證人游世鑫於偵查中證稱:李世明於萬泰商銀三重分行
帳戶有借給伊叔游淮銀用於買賣股票,是游淮銀請伊幫他向李世明借用。伊知游淮銀用伊兄游錫鈴名義在新竹縣市買了大批土地等語(見他字卷5第66至74頁)。
⑪證人陳復炎於偵查中證述:游淮銀是伊岳父游淮溶之弟
,游錫鈴是伊妻陳游勸之弟,他務農維生,游淮銀利用他的名義購買新竹縣、市山坡地等語(見他字卷4第198至200、235至236頁)。
⑫證人陳游勸於偵查中證以:伊父游淮溶務農,他只是游
淮銀所利用之人頭董事、股東,可能是游淮銀向父親借身分證件開設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為股票交易。於84年10月12日伊並未以現金存入前揭帳戶1500萬元。伊父親沒有股票,卻有一大堆遺產稅,游錫鈴說要將稅單寄回去給游淮銀,但到現在都沒做等語(見他字卷4第210至211、237頁)。
⑬證人李世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三重分公司投資股票,但未於84年8月15日、19日、21日存入2000萬元、1200萬元、1300萬元至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富隆證券業務員游世鑫告訴伊會存錢買一些股票在伊名下,賣時才叫伊去提款。伊知道他與游淮銀是親戚,富隆證券是游淮銀的等語(見他字卷4第213、240、241頁)。
⑭證人林玉霜於偵查中證以:伊夫游東民是游淮銀的親戚
,他哥哥游東陽曾任富隆證券營業員,伊曾在富隆證券南京東路營業處開戶,但從未使用過在上海商銀之股票交割帳戶,都是游東陽在使用。伊沒有於84年10月14日存入現金260萬元,伊沒有以該帳戶買賣過股票等語(見他字卷4第70、71、75至77頁)。
⑮證人戴雅惠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1月至85年2月間
任職上海商銀儲蓄部並派駐富隆證券負責辦理匯兌業務。涂尹娟與游美蓉都是富隆集團僱用之會計,幾乎每天都會帶著一疊存、提款憑條,要辦理現金提存及轉帳。
涂尹娟現金匯款51萬8300元、提款1650萬181元、存款4萬9500元、51萬8300元,並未實際拿現金過來,也不會拿現金走等語(見他字卷6第52、57、58頁)。
⑯證人李百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4年間任職上海商銀儲
蓄部派駐富隆證券任臨櫃行員。84年6月27日涂尹娟分別自中經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7100萬元、5200萬元、5200萬元,另有5筆現金共1億元存入游淮銀上海商銀帳戶,涂尹娟來時已經製作好傳票,並無實際現金往來。84年10月9日涂尹娟自福壽建設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00萬元,另分7筆3300萬元存入陳國能帳戶,再分5筆提出3400萬元,再分7筆共5000萬元存入游錫鈴帳戶,再分3筆共4000萬元存入中經公司帳戶,另1筆1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隨即又自中經公司帳戶分6筆提出40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均未有實際現金提存,伊是依涂尹娟製作傳票辦理。84年8月21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000萬元,同日存入游淮銀、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84年8月19日涂尹娟以現金提領5500萬元,同日存入張蕙娟、陳復炎及李世明帳戶亦同上方式。另84年6月30日、8月8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18日亦有相同情形。涂尹娟於84年時是富隆集團職員,負責跑銀行櫃檯存款、提款業務,那段期間她常到伊櫃檯辦理存提款,都是同1天稍早以現金提領傳票從各個帳戶提錢出來,再打散以現金存入傳票存到游淮銀或其他相關帳戶內,伊任職期間幾乎每天都有轉帳現金等語(見他字卷4第251至254、271、272頁)。
⑰證人林長敬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4年間在上海商銀儲蓄
部駐富隆證券收付處任職。84年6月27日黃金城等39名客戶現金存款,係由富隆集團之員工將已填好借貸雙方之傳票拿來櫃檯,伊核對借貸帳戶是否足供扣款及貸方傳票金額是否相符,即輸入電腦完成交易,富隆集團員工通常以此種方式將傳票拿來交易。這些現金存款傳票,實際上並無現金存入等語(見他字卷4第267至269、
273、274頁)。⑱綜觀上開證據及游淮銀、游銀銅等2人之陳述,另參酌
前述游淮銀等對富隆集團5公司之持股變化情形,富隆集團5公司之股權應係由游淮銀掌握。再審諸富隆開發公司85年開會紀錄、85年股東名簿、游淮銀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股東名簿、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5年董事會議記錄、85年股東名簿、游銀銅84年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見調查卷1第31至35、37、38、42、43、39至41頁),各公司之股東多為游淮銀親友,且多所重複。足見系爭11筆貸款確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2人,以游淮銀所有之股票及土地,借用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
⑸依上訴人檢查處85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之臺東企銀授
信及資金管理專案檢查報告(見刑案二審卷3第63至94頁),得認定系爭11筆貸款於申貸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亦有瑕疵:
①檢查基準日(84年12月12日)該行放款總餘額349億元
,較上次84年4月30日檢查時增加103億元或41.8%,放款業務大幅成長,其中屬該行董事長之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24億元,授信風險相當集中。且檢查基準日該行對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計30億元,較上次檢查大幅增加24億元。上開關係關聯戶放款,由該行董事長之侄游錫鈴提供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為擔保之放款計23億元,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企業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計7億元。
②該行辦理其董事長關係關聯戶之放款有下列缺失:
甲、前開關係關聯戶基準日授信總餘額占該行上年決算後淨值70億2255萬1000元之42.8%,且擔保品皆係未上市公司股票或新竹縣及毗鄰新竹市之山坡地;另84年4月30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揭授信戶增加之放款金額24億元,占同期間該行授信成長金額103億元之23.3%。另與該行董事長有利害關係之富隆集團5公司等法人戶,84年11月底在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計67億元,較84年4月底之48億元增加19億元或39.7%,主要係因該行增貸22億8000萬元所致,整體集團信用擴張快速,且授信風險有集中於該行之情形,授信政策極待檢討改善。
乙、以山坡地為擔保之富隆集團5公司擔保授信案,合計22億8000萬元,擔保品皆為新竹市或新竹縣寶山鄉之山坡地,其鑑價係由借款人富隆開發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游錫鈴委託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於84年6月提出鑑價報告),會否主導估價之進行,進而影響其客觀性,應值商榷。且上述2家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估方式,係參考鄰地預售屋每坪售價,憑以推算擔保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至7萬5000元。與游錫鈴其他毗鄰土地在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於84年11月委由中華徵信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其每坪估價分別為3萬7000元至2萬5000元及1萬元至4萬元,二者鑑估價值差距頗大。且上開土地有設定前順位抵押權貸款,共計12億2700萬元,按銀行同業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大多依貸放金額加2成方式,憑以推斷其核貸金額為10億3250萬元;而本案擔保土地係屬未經開發之山坡地,與可供建築之基地價值有別,國聯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未考量兩者間價格差異因素,該行亦未就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之合理性審慎評估,即逕予全盤接受作為估價依據,致該行對同批擔保品所核貸之金額22億8000萬元,較其他銀行在無雜項執照前之原貸放金額約增加12億5750萬元或1.2倍,估價作業顯欠審慎。
丙、又上開土地擔保之放款,資金用途除償還銀行借款外,均為「新竹科學園別墅山莊」營建案之雜項工程週轉金,雖已分別於83年12月及84年7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徵信報告未就該營建案之可行性予以覈實評估,亦未按工程進度逐次撥款,以確實掌控借戶依預定計畫施工,徵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妥。
丁、該行授信戶富隆集團5公司,係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其借款金額均逾該行上年即83年決算後淨值1%,核貸時雖有經3分之2董事出席,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惟董事會審議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均參與前述授信案之表決,易致利益衝突之虞(見刑案二審卷3第75至76頁)。
戊、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之放款,所提之股票頗為集中,提供擔保之股票占各該發行公司資本額之比率達90%以上者有3家:臺灣土地重劃公司94.9%、福壽建設公司97.0%、富生投資公司90.9%,另中經公司85.9%,富隆證券38.9%,授信風險集中於該行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企業,不合授信風險分散原則。
己、上述關係關聯戶放款,有部分借戶如游閔傑、游川衷(即游棋麟)、嵇國忠、富生投資公司、富隆開發公司之放款利息,係由第三人代繳,有悖常情。另有資金流向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者,如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資金流入富隆開發公司帳戶及代繳游閔傑、游川衷、嵇國忠及富生投資公司之放款利息,福壽建設公司、游棋麟、游閔傑、富隆開發公司、富生投資公司、褚素卿、劉吳素卿、中經公司等之資金流向,亦均與其申貸用途不符(見刑案二審卷3第79至80頁)。
庚、以股票為擔保之借戶,辦理放款覆審時多未徵提各該公司最近財務報表,以瞭解其營運狀況及每股淨值變化情形,核欠妥當(見刑案二審卷3第77頁)。
⑹再依上訴人檢查處92年8月28日編號0000000-00之臺東企
銀游淮銀關係關聯戶貸款專案檢查報告(見刑案二審卷3第95至166頁),系爭11筆貸款於申貸及展期之擔保不足及放款程序瑕疵暨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情形如下:
①以褚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甲、依借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是1275萬4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又檔卷內均無借戶之徵信報告表備供查核,無法瞭解貸放時借戶是否具還款能力,以及保證人之資力,徵信作業草率,內部管理鬆散,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及財政部77810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未合。
乙、初貸放款審核意見「依83.12.31資產負債表分析中經公司每股淨值15.1元,褔壽建設公司每股淨值15元,皆超過每股面額10元,財務狀況良好」之審核意見。惟查中經公司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褔壽建設公司截至84年底已無相關推案。提供中經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11,000,000股,除風險集中外,各公司經營績效欠佳,擔保品欠缺市場性處分不易,債權確保相當薄弱,故85年9月23日展期時本公司輔導人即簽註「請加強對借款人及中經公司、福壽建設公司辦理追蹤覆審工作」之審核意見,惟查該行未依輔導人員意見辦理,亦與該行「放款覆審辦法」規定未符。
丙、84年9月11日覆審人員對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中經實業及福壽建設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又總行批示「繳息正常,債權可保」等意見,與實際借款人所得偏低,質押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績效欠佳,財務狀況不良不符。
丁、84年4月20日初貸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設於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號帳戶,再於84年4月20日轉10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活存00000-0帳戶,轉2450萬8000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②以劉吳素卿名義貸款部分:
甲、84年4月25日貸放時未徵提借戶報稅資料,評估其所得來源,分析其償債能力,並依徵信所得資料編製徵信報告表,供核貸酌參,亦未見初貸借保人徵信報告表;依86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綜合所得總額僅27萬6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85年3月即有不正常繳息。另86年7月24日借戶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名稱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欄空白未填,徵信作業草率,亦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規定未符。
乙、84年4月25日初貸及各次展期對所徵質押股票發行公司未評估其獲利能力、財務結構是否健全及其產業是否具前瞻性並作成評估報告,供核貸酌參;另85年6月18日授信核覆書審查部批示「授信風險集中,請評估說明」,惟卷查展期時對前揭意見未見評估風險集中嚴重程度,以及該行對風險承擔能力,提出確保債權之風險管理措施,核貸程序顯有疏失。
丙、84年9月12日覆審人員於追蹤查核事項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現況」欄簽註「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又簽註「提供福壽建設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質押,這2家公司財務報表狀況良好,淨值高於面值,提供質押價值無虞」之意見;實際上本案借戶所得偏低,財務狀況欠佳,又擔保品股票發行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及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及經營績效欠佳,覆審未依事實陳述,顯欠確實。
丁、84年4月25日所撥貸之4800萬元,當日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第000000號帳戶,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企業及關係人帳戶之情事,如:當日轉2400萬元至林姿佑活存000-0帳戶;轉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活存00000-0帳戶。
③以游閔傑名義貸款部分:
甲、初貸及展期時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個人徵信報告表」,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9條規定不合;另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所得總額僅37萬3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且無其他收入來源資料,該行未衡酌其還款來源不足逕予核貸,核欠妥當。
乙、借戶自85年2月陸續發生延滯繳息情形,債信逐漸貶落,惟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仍簽註「正常」,有欠客觀公正,核有欠妥。
丙、84年4月28日初貸48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惟該行未徵取其交易契約或買賣資料,以查明借款用途之真實性及匡計其實際資金需求,核貸作業有欠合理。
丁、84年4月28日初貸當日,即將所貸款項匯款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其中1300萬元領現,其餘款項併其他關聯戶設於該行帳戶所支出之款項轉帳入富隆證券支存帳號00000、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及劉吳素卿活存帳號00000等3個帳戶(因該行轉帳交易未編號,且筆數繁多,未統計各該帳戶實際轉入金額),核與其借款用途購買建材不符,亦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未符。
戊、84年4月28日貸放後,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且84年11月30日「放款覆審報告表」對「借款用途是否相符?」覆審結果簽註為「是」,核與事實不符。
④以嵇國忠為名義貸款部分:
甲、依借戶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226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無借戶徵信報告表可稽,均核有欠妥。
乙、擔保品股票之發行公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績效極差,資本額1億9800萬元已遭嚴重侵蝕;又查83、84、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皆為「零」,可推斷本業已處停業狀態,債權確保堪虞;84年5月貸放後,85年4月即經常延滯繳息;況查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者尚有劉吳素卿280萬股,游閔傑800萬股,合計總質押借款股數為1880萬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980萬股之94.9%,質押比率及該行所承擔之風險均核有偏高,終至遭受鉅額損失。
丙、本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經查未見投資標的之興建計劃、獲利時程及被投資者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以供核貸酌參;另借戶提供之借款償還計劃書(86年編製)中亦未有相關之投資說明徵信作業,核欠妥善。
丁、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後,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再分別流入富隆證券3470萬元、飛雲營造公司600萬元、富隆投資公司33萬元及富隆開發公司31萬元等公司帳戶,與其借款用途「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不符。以個人名義申貸供所營事業應用,核與財政部70527台財融字第16132號函規定不合。
⑤以游棋麟名義貸款部分:
甲、84年5月27日初貸4800萬元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另初貸及展期時,均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調查表情事,且有未揭露為利害關係人及延滯繳息債信貶落情形。
乙、借戶自85年2月起陸續延滯繳息,債信逐漸貶落,惟查85年7月11日申辦展期時,提報授信審核小組審核之「授信審核表」竟敘明借戶還本付息狀況為「正常」;另86年8月1日借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有關授信往來還本付息情形,亦填註為「正常」,均未將借戶延滯繳息債信貶落之情形依事實陳述,以供核貸人員酌參,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未符。
丙、本案借戶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丁、所貸款項大多流入關係戶帳戶,相關資金流向如下:84年5月27日初貸當日,即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似再以現金支出2筆計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似以現金存入劉育汝同銀行支存帳號00000-0帳戶,900萬元似存入台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同銀行活存帳號00000-0帳戶、300萬元匯款至張蕙娟於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當日再由張蕙娟帳戶轉234萬8000元至游崙朋該行帳戶、12萬8000元轉至陳游勸帳戶、200萬元轉至游棋麟帳戶。84年5月29日由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4筆計2100萬元,似分別存入下列帳戶:現金800萬元,2筆計1600萬元存入游銀銅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00萬元存入鄭淑華(游淮銀之妻)活儲帳號00000-0帳戶,10萬1000元存入福壽建設公司支存帳號00000-0帳戶,8萬7000元存入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另以現金匯款300萬元至鄭淑華於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復興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帳戶,20萬元匯款至劉金城臺北一信古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84年5月31日自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戶,以現金支出2筆計1100萬元,再以現金1069萬4000元似存入同行支存帳號000000劉育汝帳戶。
⑥以戴小菁名義貸款部分:
甲、84年8月28日初貸時,未徵提借戶最近83年度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俾憑分析其償債能力,核與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未符;依借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綜合所得總額僅40萬5000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欠缺具體之還款來源,85年3月起經常違約繳息;又卷查初貸及展期均未對保證人是否具資力承擔保證債務,供核貸酌參;又初貸未對借戶辦理徵信並編製徵信報告表,85年8月13日展期對借戶雖編有徵信報告表,惟對不動產明細、與該行往來情形、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授信往來及目前連帶保證債務等欄位皆空白未填,均核有欠妥。
乙、未依輔導人所簽註意見追蹤借款人還款繳息來源及控管股票放款值。
丙、未依規每半年辦理覆審1次。
丁、84年8月28日貸放當日,匯入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633萬7000元,中經公司505萬元,臺灣土地重劃公司400萬元、26萬元轉匯款至游淮銀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⑦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案:
甲、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卷查未有該行所編借保戶初貸之徵信報告表,核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見本院更一卷1第374至375頁)規定不符;依86年8月1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3、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443%、181%、133%,負債比率分別為473%、746%、1,151%,淨值比率分別為17.4%、11.8%、7.9%;83年度盈餘328萬元,84年度虧損5341萬4000元、84年度虧損1億3740萬6000元,顯示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加上經營效能差;況且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相較於借款額明顯偏低,甚且83至85連續3年損益表銷貨收入均為「零」,經營績效差,本案所承受之風險相當高,肇致84年6月26日初貸未久即於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該行鉅額損失。
乙、86年8月11日借戶之「徵信報告表」有關借戶銀行往來情形空白未填,未將借戶延滯繳息情形敘明,以供核貸之參考;另86年9月27日辦理4億元展期時,86年8月13日「授信審核表」中借戶還本付息狀況亦填寫為「正常」,核與事實不符。
丙、依84年6月13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分別以當期公告現值之30.3倍、21.6倍及13倍鑑估。
另86年8月「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每坪均以時價4萬8500元鑑估。本案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目前編定現況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與暫未編定用地等,擔保品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完整,處分不易,又核貸時尚未完成開發,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或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細,恐影響債權確保。
丁、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弟,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案經該行84年6月16日由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對與自身有利益衝突之案件未注意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又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均核有欠妥。
戊、本案借款用途依借戶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顯示係一部分償還銀行貸款,其餘用於公司投資,營運週轉金,經查有流向該行董事長游淮銀關係關聯戶帳戶之情事:84年6月26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5000萬元至富隆開發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活存帳號00-0帳戶,償還富隆開發公司在該分行之部分放款。84年6月27日借戶由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轉45萬元至游閔傑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45萬元至嵇國忠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35萬元至游棋麟於該行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帳戶、轉160萬元至富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帳戶。84年6月27日又由借戶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戶匯1億元至富隆開發公司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轉1351萬6000元至游銀銅於同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又轉1185萬2000元至游美仁活儲帳號00000-0帳戶;當日又由臺東企銀匯款5800萬元至借戶於上海商銀儲蓄部活存帳號00000-0帳戶,再由該帳戶轉2180萬元至游振輝於該行活儲帳號00000-0帳戶。
己、本案84年6月26日貸放後,於85年2月起即有陸續不正常繳息情形,並自87年5月起延滯繳息,89年6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
⑧中經公司貸款案:
甲、卷查該公司82、83、84年度之流動比率分別為2,034.6%、156.8%、187.4%,負債比率分別為0.2%、591.4%、892.5%,淨值比率分別為99.8%、14.5%、10.1%,負債與資產比率0.2%、85.5%、89.9%;82年度虧損3216萬5000元,83年度盈餘2363萬7000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57萬5000元)、84年度盈餘237萬5000元(營業虧損982萬1000元)。前2年度流動比率變動頗大,主要係83年度大量舉債短期借款4億1214萬7000元所致,又83年度負債比率591.4%偏高,另淨值比率14.5%偏低,顯示借戶長期償債能力薄弱,資力不足,財務結構欠佳,且經營效能欠穩定。況查借戶資本額僅1億9800萬元,其淨值較借款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致於貸放後不久,85年3月起即經常違約繳息,造成該行之損失。
乙、初貸時僅徵提營運計劃書,未有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評估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不符;且84年6月14日徵信報告對借戶銀行往來皆空白未填,另依83年度借戶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前揭徵信報告表所稱有大筆固定資產等營運重要利基不切實際,徵信有欠確實。
丙、依84年6月14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2.4倍及23.8倍,青草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8.4及20.8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該行85年7月2日實施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施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及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未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1萬5000元」相較高估甚多;貸放金額分別較85年10月5日及85年12月13日實地調查結果最高可貸放值高出2億2934萬4000元及2億6213萬9000元;另86年9月26日展期時,依86年6月1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均以時價每坪4萬8500元鑑估,未依前揭實地調查結果竅實鑑估擔保品,對擔保品押值不足部分未收回或增提有處分實益之擔保品。
丁、本案借戶為該行法人董事,負責人游銀銅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弟,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該行董事長游淮銀及借戶之法人代表謝振欽亦分別出席及參與決議通過核貸之臨時董事會,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⑨富隆開發公司貸款案:
甲、84年8月7日貸放,同年11月10日始完成徵信作業並編製徵信報告表,貸放程序顛倒,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之規定不符。
乙、貸放及展期時均未徵提借戶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開發進度及營運計畫書供分析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衡量開發案主要負責人財力足否承擔,並評估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草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肆、徵信資料第16、17條規定不符。
丙、依85年6月29日及87年9月1日徵信資料,借戶82至84年分別虧損2070萬1000元、1億2009萬9000元及1億1525萬7000元;82至84年淨值分別為6397萬8000元、2187萬8000元及7968萬7000元,較借款額明顯偏低。各年度銷貨收入均為「零」,無具體還款來源,惟初貸後及展期(84年11月10日及85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簽註「……就其固定資產而言頗為可觀……信用狀況應屬良好」、87年9月1日徵信報告簽註「借戶及4位保證人擁有多家公司,公司營收正常……票信正常,保力十足」。實際上該關聯戶85年起即發生資金不足,經常不正常繳息,徵信報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及第28條規定不符。
丁、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土地公告現值21.17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2萬5574元評估,香山坑段土地以公告現值21.5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以1萬8200元鑑估。嗣於85年10月4日實地訪價參酌臺北分行訪價資料結果,未申請開發部分每坪時價1萬5000元,已申請並開發中之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可見估價顯有疑議;亦較華僑商銀新竹分行同(84年7月27日)時價(香山坑段及青草湖段土地鑑價每坪8000元,開發範圍外土地時價每坪3萬5000元)相較高出甚多。另與83年1月2日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分析(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時價4萬4000元至6萬1000元,近高速路交流道附近且平坦之農牧用地每坪2至3萬元,林用地每坪3萬4000元至4萬8000元)相較均明顯偏高。
戊、依卷附報載本開發基地屬禁止開發或只能作為開發公共設施,本開發案延宕多年,顯示具高度不確定性,且借戶不正常繳息嚴重,惟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
己、依該行91年8月29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本案擔保品100筆土地零碎分散於開發基地範圍內外,且各筆土地未相連,致個別使用效益降低。該行未徵提開發案全部土地為擔保品,致擔保品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
庚、未徵取承造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即將資金1次撥給,與該行84年6月1日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6點撥款方式(二)工程款須配合工程進度分批撥貸之規定不符。
辛、本案初貸時借戶負責人游銀銅為時任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弟,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壬、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15日匯4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1810萬元,似併富生投資公司帳戶之現金支出4000萬元,電匯20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2000萬元匯入李世明帳戶、180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7日匯6000萬元至該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現金支出4000萬元,似併富生投資公司帳戶之3500萬元,電匯2500萬元至游錫鈴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1070萬元匯入張蕙娟帳戶。84年8月18日由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以現金支出2300萬元,似併富生投資公司帳戶之5250萬元,分別存入林姿佑於該行活存帳號000-0帳戶4837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2000萬元。84年8月19日匯10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800萬元,似併林姿佑活存帳號000-0帳戶之158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0之5500萬元,以現金方式似存入林姿佑帳號000-0帳戶1600萬元、劉育汝支存帳號00000-0帳戶707萬6000元,匯款1200萬元至李世明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84年8月21日匯2800萬元入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當日以現金支出3000萬元,似併富生投資公司之3000萬元,再轉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誠泰銀行(前臺北三信)復興分行帳戶、1300萬元匯至陳復炎帳戶、1300萬元匯至李世明帳戶。
⑩富生投資公司貸款案:
甲、依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借戶84、85年度流動比率分別為12.8%、0.28%,負債比率分別為740%、368%,淨值比率分別為11.9%、21.4%,84年度虧損7068萬4000元,85年度盈餘1327萬2000元,償債能力薄弱,財務結構欠佳,淨值相較於借款金額明顯偏低,貸放風險高,於貸放後半年內即經常違約繳息。
乙、初貸未見借戶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不符;亦未徵提借戶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及營運計畫書,似未評估其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原則,與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另86年8月1日徵信報告表填註「繳息正常」,對不正常繳息情形未予揭露。
丙、依84年7月27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明湖段土地以公告現值15.1、21.2及9.1倍,雙溪段土地以公告現值30.3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之90%鑑估,與85年10月「土地評估補充資料」實地訪價結果時價總值高出9億6703萬2000元或土地總鑑價值高出1億9758萬6000元,高估甚多;另擔保品押值不足1億676萬4000元未收回或增提擔保品。
丁、本案借戶董事劉昌隆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妹婿,係利害關係人放款案件,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第6屆第14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戊、84年8月7日貸放,84年8月7日至84年8月21日自臺東企銀匯款至借戶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似再以現金交易方式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84年8月8日以現金交易方式似存入弘勝投資公司(負責人游淮銀係擔任臺東企銀董事長,其法人代表83年6月至86年6月出任該行4席董事)1650萬元、劉育汝(83年6月至89年6月擔任該行常駐監察人)325萬元、518萬3000元匯入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1日游振袋340萬元、梁光屏334萬元、富隆證券1030萬元等帳戶。84年8月12日匯款1549萬2000元至張蕙娟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84年8月18日似存入周逸文(83年6月至86年6月擔任臺東企銀董事)200萬元、84年8月21日匯2000萬元至游淮銀(83年6月至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長)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
⑪福壽建設公司貸款案:
甲、依86年6月10日徵信報告表產銷及業界情況「84年底已無相關建設個案」、綜合評鑑「84年度已無新案推出……」;另依85年度會計師財簽,其待售房地1億4484萬9000元,其中1億592萬2000元已提供為借款擔保品,本案還款來源係「科學園別墅山莊」開發案,預計於88年5月對外銷售,顯見借戶在開發案完工前已無本業收入支應還款來源。又依該行所作財務分析,借戶84、85、86之3年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分別為85.2%(4.9%)、29%(5%)、18.7% (2.2%),短期償債能力極低;該行對借戶興建「科學園別墅山莊」總營建成本計算有誤,若以總銷售金額扣除實際成本後盈餘為4億1734萬3000元,尚不足清償該行借款,放款審核人員未注意其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
乙、86年12月展期時所徵提保證人游東陽、游錫鈴、劉吳素卿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及經濟狀況等皆空白未填;未徵提借戶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俾供評估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並分析借戶營運前景,徵信作業疏漏。未能提供初貸之徵信報告表,與該行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及銀行公會徵信準則之規定不符。
丙、依84年9月15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擔保品以公告現值25.1倍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以每坪2萬1000元鑑估,與85年7月2日該行實地訪價「標的物附近幾無成交記錄……當地目前一般農牧旱林每坪市價約1至2萬元,未開發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為3萬多元」、85年10月5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5萬元」及85年12月13日實地勘察「已申請開發土地每坪時價4萬5000元」結果相較,高估甚多。
丁、本案借戶負責人游棋麟,係該行董事長游淮銀之侄子,屬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放款,惟經游淮銀擔任主席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核貸,不符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決議過程無法看出係經出席董事4分之3決議通過。
戊、所貸資金有流入該行部分負責人及其關係人帳戶如下:84年10月7日匯款至中華商銀儲蓄部各該關係人帳戶:弘勝公司(負責人游淮銀,擔任該行董事長,其法人代表出任該行4席董事)7000萬元、游振輝2500萬元、游銀銅3100萬元等帳戶。84年10月9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似再以現金存入游月寶帳戶3600萬元、鄭誠棋帳戶243萬3000元。84年10月12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本人帳戶,似再併其他關係戶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劉育汝帳戶300萬元、周逸文(83年6月至86年6月擔任該行董事)帳戶505萬元、游振袋帳戶630萬元,電匯至萬泰商銀三重分行陳游勸帳戶1500萬元及黃彩綢帳戶700萬元。
⑺依上開2次專案檢查報告所載,可知6筆個人貸款,形式上
雖均依臺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提供擔保,然該辦法第4條明定「財務優良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按面額與淨值孰低為估價標準」,而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200萬股及中經公司股票600萬股,雖均提出財務報表,然上開2家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2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申貸時,雖提供福壽建設公司520萬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惟該2公司亦無實際營運,所提之財報資產並非真實,上開股票實際未有足夠之價值,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故上開擔保品之估價即有不實。
游閔傑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申貸時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8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游棋麟於84年5月25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800萬股,雖提出其財務報表,然該公司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其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並非真實。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申貸時所提供之福壽建設公司股票400萬股及富生投資公司股票400萬股,雖均提出其財務報表,然上開公司均係紙上公司,實際未有如財務報表所列之資產,並非財務優良之公司,且上開公司實際股份幾係由游淮銀持有,所稱每股淨值高於票面值等等,並非真實。至富隆集團5公司貸款時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其鑑價及實際價值均非如其核估時之價值,已有上開檢查結果足堪佐證。而土地等不動產之價值應係以申貸當時之地價為準,不得以事隔10年土地價格漲價,即認申貸當時亦具有相同之價值,進而反推當時之擔保充足。再參以○○段○○○小段000-0、000-0、000-
0、000至000、000-0至000-00、000至000地號當時每坪以7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30.3倍,○○段○○○小段000至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每坪時價5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21.6倍,○○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及○○○段000-0、000-0地號每坪以時價3萬元鑑估,為當期公告現值每坪2314元之13倍,且供擔保土地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零星分散於整個開發基地範圍內外,欠缺完整性,處分不易,核貸時未完成開發,足見該等土地當時並無現在之價值。綜上所述,系爭11筆貸款案均未提供足額擔保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放款程序亦有瑕疵,貸得資金亦流向游淮銀及其指定之帳戶,與申貸之用途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筆貸款案均有提供足額擔保,5筆公司貸款案均經臺東企銀各級人員現場勘估並參考專業鑑價公司鑑定報告,且予打折後計算放款值,並無超貸云云,委無足採。
⑻再自系爭11筆貸款案之資金流向,亦可證明貸款之實際使用與申貸之用途不盡相符:
①依褚素卿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他字卷3
第131頁)、褚素卿以中經公司、福壽建設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資金流向表,包括褚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84年4月20日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4月20日臺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4月2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台北亞太84年4月2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調查卷2第146至171頁),足以證明84年間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案,認股股東劉吳素卿(其中1200萬元係現金存入劉吳素卿帳戶代繳增資款)及其本人繳納股款不實,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②依劉吳素卿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他字卷
3第132頁)及劉吳素卿貸款資金流向圖,包括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84年4月25日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5年7月29日臺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6年10月18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85年7月29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86年10月18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84年4月25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調查卷2第172至187頁),足以證明84年4月25日臺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分別轉帳1800萬元、1200萬元及1200萬元作為劉吳素卿、林姿佑及褚素卿認購福壽建設公司增資款,餘由劉延亭同日分3筆現金領出,其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③依游閔傑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游閔傑股票
質押貸款案表,並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吳素卿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閔傑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許世哲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富隆開發公司84年4月28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款帳卡、游閔傑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上海商銀存款帳卡(見調查卷3第244至294頁),足以證明84年4月28日臺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游閔傑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中,並於同日內連同其他來源現金500萬元,轉帳5099萬元至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面額分別為5000萬元(票號SA0000000)、90萬5000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游淮銀背書使用,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④依嵇國忠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股票質押貸
款案流程表、臺東企銀活期性存款帳卡明細表、84年5月2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84年5月2日臺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5月2日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款條、劉吳素卿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5月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棋麟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戴小菁84年5月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調查卷第115至145頁),足以證明84年5月2日臺東企銀核撥4800萬元後,即匯入人頭借戶嵇國忠上海商銀帳戶,且於次日分別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2700萬元轉存至劉吳素卿及林姿佑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中,再分別轉帳至戴小菁、游棋麟、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公司帳戶中;另2100萬元先以現金存入林姿佑帳戶中,立即再提領存入中經公司帳戶中,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⑤游棋麟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他字卷3第
144頁)、游棋麟資金流向表、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北亞太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條、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條、劉育汝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張蕙娟84年5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鄭淑華84年5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調查卷3第295至322頁),足以證明84年5月27日臺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雖匯入游棋麟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游淮銀背書使用,申貸之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⑥依戴小菁股票質押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他字卷3
第135頁)、戴小菁案資金流向表,其內容包括戴小菁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淮銀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中經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8月28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支票、劉育汝84年8月28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閔傑84年8月2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8月30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棋麟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嵇國忠84年8月30日匯給自己上海之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3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見調查卷2第188至242頁),足以證明84年8月28日臺東企銀核貸4800萬元後,即匯入戴小菁上海商銀儲蓄部帳戶中,之後資金流向關係人劉育汝支存帳戶並開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票號SA0000000)、400萬元(票號SA0000000)之支票供游淮銀背書使用,游閔傑84年8月30日貸放利息係由戴小菁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嵇國忠、游閔傑貸放利息,貸款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
⑦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
(見他字卷3第136頁)、臺灣土地重劃公司以新竹市土地擔保借款資金流向表、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6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臺東企銀相關傳票、臺東企銀84年6月26日活期存款取款條、臺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臺東企銀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游棋麟84年6月27日臺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臺東企銀84年6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嵇國忠84年6月27日臺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游閔傑84年6月27日臺東企銀存款存入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臺東企銀電匯申請書(見調查卷4第1至18頁),足以證明游棋麟84年6月27日貸放利息係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支付,此帳戶同時支付嵇國忠、游閔傑、游棋麟及富生投資公司貸放利息,顯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⑧依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中經公司帳號000000等
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見他字卷3第255至258頁),包括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交易時序表、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游美仁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褚素卿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游淮銀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富生投資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游振輝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涂尹娟84年6月27日匯給張田銘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東陽84年6月27日匯給林佳惠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媛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謝曾玉璣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東元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吳素卿84年6月27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蔡美華84年6月27日匯給陳美芹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守世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6月27日關聯戶股款交割帳戶存款明細、黃金城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吳貴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李垂裕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傅遙彥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編號:000、000、000)、游秀宜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陳丙蓮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上海商存摺存款憑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見調查卷5第1至150頁),足以證明涂尹娟該日1次分十餘筆提領現金一億八千餘萬元,並於同日現金存入游淮銀(近1億元現金)、游銀銅等關係人帳戶中,另同日尚匯款7200萬元存入張東元帳戶中,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⑨依富隆開發公司、富生投資公司投資不動產貸款資金流
向表及相關傳票、富隆開發公司、富生投資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富隆開發公司臺東企銀存款帳卡明細表、富隆開發公司存摺存款帳卡、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8月2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游錫鈴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戴慧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8月15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給張蕙娟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世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現金大額提款登記書、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7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85年11月30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傳票、83年8月27日臺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3年8月27日臺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84年8月7日臺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8月7日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8月7日臺東企銀轉帳收入傳票、臺東企銀存款取款條(84年8月8、9、10、14、
15、17、18、21日)、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4年8月8、9、10、14、15、17、18、19、21日)(見調查卷3第323至389頁),足以證明富隆開發公司及富生投資公司向臺東企銀申貸之貸款多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轉存至臺東企銀董事長游淮銀及監察人劉育汝及張蕙娟、李世明、陳復炎、游錫鈴等人頭戶於萬泰商銀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⑩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帳號00000
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等(見他字卷3第259至266頁),包括84年8月16日交易時序表、褚素卿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8月10日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000、SA0000000)、梁光屏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張騰摺84年8月16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9第1至19頁),足以證明富隆開發公司帳記支付保證金1800萬元予游錫鈴,實則由涂尹娟現金提領後,以現金存入劉育汝八百餘萬元,餘疑存入劉鳳、黃魏如君等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⑪依84年8月8日、84年8月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富生投資公
司帳號00000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見他字卷3第255至258、259至266頁),有84年8月8日交易時序表、游碧珠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沈怡伶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弘勝公司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000)、84年8月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弘勝公司84年8月8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玉卿84年8月8日匯給張蕙娟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6第1至28頁),足以證明84年8月8日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未實際支付,主要係以現金提存方式流向游淮銀關係戶弘勝公司,涂尹娟自富生投資公司及富隆開發公司提領6000萬元,應係以現金方式存入陳永燦、游東民、梁光屏、羅慶滿等十餘戶上海商銀股票交易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⑫依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
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等(見他字卷3第255至258頁),包括84年8月15日交易時序表、李垂裕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梁光屏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5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000)、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銀銅匯給蔡秀蘭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美仁匯給黃馨媚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李世明、戴慧娟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游錫鈴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8月15日張蕙娟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8第1至26頁),足以證明84年8月15日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游錫鈴,除部分匯予游錫鈴外,餘併同富隆開發公司應支付之保證金,以現金提款、現金匯款方式轉匯至萬泰商銀三重分行李世明及張蕙娟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⑬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
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等(見他字卷3第255至
258、259至266頁),包括84年8月17日交易時序表、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84年8月16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蕭燕璋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游丙蓮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7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張蕙娟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戴慧娟84年8月17日匯款予游錫鈴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10第1至33頁),足以證明7500萬元存出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游錫鈴,除部分匯予游錫鈴外,餘則以現金存入劉育汝支存帳戶及張蕙娟帳戶,提存之人為戴慧娟,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⑭依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
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等(見他字卷3第255至
258、259至266頁),包括84年8月18日交易時序表、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倉儲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嵇國忠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倉儲公司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玉文84年8月18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8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8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000)(見調查卷11第1至31頁),足以證明84年8月18日存入之保證金未實際交付予游錫鈴,係以現金提存方式存入林姿佑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⑮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
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等(見他字卷3第255至266頁),包括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交易時序表、嵇國忠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銀銅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蕭燕樟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金城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涂俊德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陳丙蓮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秀宜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吳貴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永燦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振袋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林玉霜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清福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林姿佑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沈華韻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
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張蕙娟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福壽建設公司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1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涂尹娟84年8月19日匯給劉昌隆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12第1至63頁),足以證明富生投資公司以支出保證金予游錫鈴之名義,實際係由公司職員涂尹娟現金提領5500萬元後,分別匯款1200萬元、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再參諸刑案卷附上海商銀帳卡明細表卷宗2冊,有游美仁84年4月29日至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日至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錫鈴84年1月28日至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2月28日至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吳素卿84年4月29日至84年5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3月31日至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林姿佑84年9月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劉育汝84年8月2日至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支票存款帳卡、褚素卿84年4月29日至84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嵇國忠84年5月31日至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振袋84年8月31日至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棋麟84年5月31日至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閔傑84年4月29日至84年8月3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小菁84年8月31日至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戴慧娟84年10月30日至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涂尹娟84年2月28日至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周逸文84年8月31日至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游淮銀84年3月31日至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隆開發公司84年3月31日至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富生投資公司84年3月31日至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福壽建設公司84年4月29日至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公司84年1月28日至84年10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月28日至85年6月2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弘勝公司84年1月28日至84年9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中經公司84年11月30日至84年12月30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等,足以證明核貸款項並未與申貸目的相符,且流入游淮銀私人及其所掌控之關係企業中。
⑯依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儲蓄部富生投資公司帳號00000
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等(見他字卷3第255至258頁)及上海商銀83年度、84年度大額存、提款登記簿,包括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帳卡、富生投資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隆開發公司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育汝84年8月21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存款單、上海商銀84年8月21日支票(面額40萬元)、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蔡秀蘭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8月21日匯給劉育汝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鄭淑華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淮銀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復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李世明84年8月21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清福84年8月21日匯給亞太積體電路公司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13第1至26頁,卷17第1至41頁),足以證明富生投資公司等以給付保證金予游錫鈴之名義,由涂尹娟現金提領6000萬元,但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實則由涂尹娟以現金分別匯款1300萬元、1300萬元至李世明、陳復炎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另匯款2000萬元至游淮銀北三信復興帳戶,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⑰依福壽建設公司不動產貸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傳票(見
他字卷3第147、148頁)、福壽建設公司資金流向表(
一、二)、臺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儲蓄部存摺存款帳卡、84年10月7日臺東企銀轉帳支出、收入傳票、臺東企銀84年10月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帳號00000-0)、臺東企銀84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企銀存款取款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企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11日匯給美商銀行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憑條、福壽建設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10月13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華智北一印刷公司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振袋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金城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魏如君84年10月12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游勸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黃彩綢84年10月12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葉真吟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銀銅84年10月13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游秀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84年10月11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林玉霜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陳丙連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民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懷泗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振義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李垂裕84年10月14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調查卷4第19至100頁),足以證明84年10月7日臺東企銀核貸4億5000萬元,同年10月13、14日轉帳至福壽建設上海商銀帳戶,再分別於同日現金提領、現金存入劉育汝、游銀銅、游淮泗、游東民、林玉霜、葉真吟、李振義、李垂裕、羅慶滿、羅涂秀英、黃金城、游陳丙蓮等人之股票交易帳戶,申貸目的與資金流向不符。
⑱依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儲蓄部福壽建設公司帳號00000
0等帳戶交易時序表及相關傳票等(見他字卷3第255至258頁),包括84年10月9日交易時序表、富生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經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福壽建設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富生投資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中經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游美仁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鄭淑華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國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育汝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支票存款單、臺灣土地重劃公司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張蕙娟84年10月9日匯給自己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游錫鈴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劉昌隆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嵇國忠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游東陽84年10月9日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海商銀支票(票號: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見調查卷14第1至78頁),足以證明84年10月9日福壽建設公司支出5000萬元保證金予游錫鈴,係紙上作業,實際支付對象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
⑲依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簽發之票號SA000000
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等支票(見調查卷4第101至104、107至112頁),足以證明前開支票均由游淮銀背書使用。又上海商銀儲蓄部劉育汝支存帳戶簽發之票號SA0000000支票(見調查卷4第105頁),亦可證明該紙支票由游淮銀、游銀銅、游振輝背書,並由游淮銀提領使用,堪認貸款之資金最後均由游淮銀領取使用,貸款流向與申貸目的不符。
⑳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1筆貸款,係以開發土地及
相關企業營運週轉投資所申請融資,實際上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用以繳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外,餘均流入游淮銀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其私人使用,應可採信。
⑼游淮銀與游銀銅等2人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①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得之4億3000萬元於84年6月26日核
撥後,游銀銅等2人秉承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公司職員於84年6月2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等多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9700萬元,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而係併同中經公司貸款所得,流入游淮銀之上海商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帳戶,共計1億元。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億5000萬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億5000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日期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在卷可佐(見調查卷1第105頁、卷18第1頁)。
②中經公司貸得之6億元於84年6月26日核撥匯入其上海商
銀帳號000000帳戶後,游銀銅等2人秉承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公司職員於84年6月2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0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1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等多張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7100萬元;中經公司帳冊上雖記載同年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提領現金7100萬元,再併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所提領之現金一億四百餘萬元,合計1億7500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游淮銀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帳戶,供其個人私用。另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之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帳戶。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4億5000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足憑(見調查卷5第1頁、卷18第1頁)。
③富隆開發公司貸得之4億5000萬元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
入其上海商銀帳號000-0帳戶後,游銀銅等2人秉承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公司職員,於84年8月16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900萬元、9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71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存八百餘萬元入劉育汝在上海商銀帳戶,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另於84年8月1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800萬元、15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23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即分別3筆存入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帳戶,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由游淮銀背書後提示使用。另於84年8月21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500萬元、15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30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併富生投資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分別匯2000萬元入游淮銀在誠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各匯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陳復炎、李世明在萬泰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5億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16億8000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可稽(見調查卷9第1頁,卷11第1頁,卷13第1頁,卷18第1頁)。
④富生投資公司貸得之3億5000萬元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
入其上海商銀帳號000-0帳戶後,游銀銅等2人秉承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公司職員,於84年8月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250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自富生投資公司前揭帳戶提領現金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公司之帳號000000帳戶;另324萬9500元存入劉育汝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帳戶。另於84年8月15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400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0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000萬元入游錫鈴帳戶,匯款2000萬元存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商銀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另於84年8月18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2500萬元、25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500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生投資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分1000萬元、2000萬元、1837萬元3筆存入林姿佑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帳戶,代清償林姿佑向臺東企銀私人貸款。再於84年8月19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計5000萬元;富生投資公司帳冊上雖記載84年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5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自富生投資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另分別匯1200萬元及1300萬元入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在萬泰商銀三重分行帳戶中用以買賣股票。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3000萬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3000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可憑(見調查卷6第1頁,卷8第1頁,卷11第1頁,卷12第1頁,卷18第1頁)。
⑤福壽建設公司貸得之4億5000萬元。於84年10月7日核撥
匯入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帳戶後,游銀銅等2人秉承游淮銀之命,與游淮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公司職員,以1億3000萬元償還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外,其餘1億9100萬元以支付給游錫鈴保證金名義套出。另於84年10月7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7000萬元之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福壽建設公司帳冊上雖記載貸款核撥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實則直接轉入弘勝公司之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另於84年10月9日不實填製支付游錫鈴3000萬元、2000萬元等傳票,及不實帳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雖記載84年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由涂尹娟提領現金後,先存入游錫鈴帳戶,再領出現金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存入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帳號000000帳戶。且福壽建設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自同年10月7日撥款後,於同年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游淮銀使用之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均為其親戚)等多名證券交易人頭戶內買賣股票。又於84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5000萬元給游錫鈴。復於85年間,以支付游錫鈴合作開發保證金名義,不實記入帳冊,總計支出2億5000萬元給游錫鈴等情,有帳冊及富隆集團財報-存出保證金列帳記錄可查(見調查卷A帳冊,調查卷14第1頁,卷18第1頁)。
⑽系爭11筆貸款最後均列催收,形成呆帳之貸款餘額如下:
①褚素卿部分:於84年4月20日貸放4800萬元(如附表編
號1),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88年2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30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791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②劉吳素卿部分:於84年4月25日貸放4800萬元(如附表
編號2),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88年2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20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8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731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③游閔傑部分:於84年4月28日貸放4800萬元(如附表編
號3),85年2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87年4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07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9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819頁)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④嵇國忠部分:於84年5月2日貸放4800萬元(如附表編
號4),85年4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8年1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913頁)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⑤游棋麟部分:於84年5月27日貸放4800萬元(如附表編
號5),85年2月起經常違約繳息,87年4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08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202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871頁)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⑥戴小菁部分:於84年8月28日貸放4800萬元(如附表編
號6),85年3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88年2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1500萬元,有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見原審更一卷第194頁)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⑦臺灣土地重劃公司部分:於84年6月26日貸放4億3000萬
元(如附表編號8),85年2月起陸續繳息不正常,87年5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元,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609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⑧中經公司部分:於84年6月26日貸放6億元(如附表編號
9),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5億7000萬元,有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669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⑨富隆開發公司部分:於84年8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
如附表編號11),85年3月起繳息不正常,88年1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530萬7247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72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⑩富生投資公司部分:於84年8月7日貸放3億5000萬元(
如附表編號13),85年2月起繳息不正常,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3億320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見原審更一卷第16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133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⑪福壽建設公司部分:於84年10月7日貸放4億5000萬元(
如附表編號14),85年2月起經常不正常繳息,87年12月起繳息延滯,未償貸款餘額為4億2700萬元,有授信主檔資料查詢單、個人歸戶總數查詢(見原審更一卷第
154、155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更二卷5第61頁)足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4頁)。
⑫上訴人另主張臺東企銀於83年12月29日對臺灣土地重劃
公司貸放款1億5000萬元(如附表編號7),於83年1月26日對富隆開發公司貸放款1億2000萬元(如附表編號10),於83年8月27日對富生投資公司貸放款1億7000萬元(如附表編號12),亦為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向臺東企銀申貸,致臺東企銀受有各該筆貸款未獲清償餘額1億1200萬元、5279萬9251元、4756萬8917元之損害等語。然查,上開3筆貸款不在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尚難憑採。
⑬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6、8、9、11、13
、14所示貸款,受有前述①至1⑪貸款餘額形成呆帳之損害,洵屬可採。
(11)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應負賠償之責:
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游淮銀、劉育汝與臺東企銀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202條、第193條第1項及臺東企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見本院更二卷6第261、262、265、266頁)規定,放款(授信案)屬臺東企銀之業務之一,臺東企銀董事會對於授信業務有指揮監督權限,游淮銀任董事長對外代表臺東企銀,其對於臺東企銀之貸款授信業務確有指揮監督權限。另依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及臺東企銀章程第30至32條規定,劉育汝對臺東企銀人員執行辦理授信業務有監察權限,且如有發現違法瀆職之情形,亦有檢舉及制止等權限,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
②查游淮銀係游氏家族企業及富隆集團之實際總負責人,
具有相當之實力掌控臺東企銀,系爭11筆貸款案係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2人,以游淮銀實質所有之股票及土地,借用游棋麟等6人為人頭,及利用富隆集團5公司之名義,分散貸款,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系爭11筆貸款於申貸及展期時之擔保品不足,放款程序亦有瑕疵,貸得資金流向游淮銀私人及其指定之帳戶,游淮銀與游銀銅等2人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系爭11筆貸款最後均列催收,轉銷呆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劉育汝明知游淮銀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卻未確實監督該等貸款業務之執行,自承受游銀銅之託任臺東企銀之監察人,游美仁以其名義在上海商銀儲蓄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游美仁使用該帳戶,應該是家族企業資金周轉及調度等語(見刑案他字卷5第15至19、20至22頁),且依前述2份上訴人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所載,系爭11筆貸款於貸放後,有數筆款項係經由劉育汝之帳戶轉供游淮銀私人使用,而劉育汝與游淮銀違背臺東企銀委任事務,就系爭11筆貸款之違法放貸行為,經臺東地院以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劉育汝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見本院更一卷1第214頁),劉育汝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徵上足認游淮銀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對於臺東企銀與自己或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行為,枉顧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3第1項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及個人授信徵信注意事項第4點、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8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第9條規定,不僅未揭露、告知及迴避,而故意隱匿,更以不實之財務報告等資料,提供價值不足之股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用途與申請目的不符,劉育汝明知上情,未執行其監察人之監察、檢舉及制止等權限,致臺東企銀核准上開授信案,系爭11筆貸款最終成為呆帳,臺東企銀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臺東企銀因撥付貸款所生損害,灼然甚明。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規定,授
信案審核非監察人職權,5000萬元以下授信係總經理職權,游淮銀並無審核權限,另超出1億元以上貸款案亦須經董事會決議核准,6筆個人貸款游淮銀未參與,且游淮銀於85年12月26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其後展延案僅以董事身分列席董事會,5筆公司貸款係經全體董事會決議核准,系爭11筆貸款之授信審核均符合規定,伊等並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惟查,游淮銀為富隆集團實際總負責人,富隆集團在臺東企銀董事會舉足輕重,已實際掌控常務董事會,衡情游淮銀有掌控臺東企銀業務運作之實力,已如前述。而依臺東企銀授信審核授權辦法之規定,5000萬元以下授信雖係總經理職權,惟褚素卿於84年4月15日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為中經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之股票;劉吳素卿於84年4月25日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為游銀銅,擔保品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之股票;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為游銀銅等2人、游振輝、劉育汝,擔保品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嵇國忠於84年4月24日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為游淮銀,擔保品為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股票;游棋麟於84年5月27日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為林姿佑、褚素卿、劉吳素卿,擔保品為福壽建設公司之股票;戴小菁於84年8月28日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為林姿佑、劉吳素卿,擔保品為富生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之股票,俱如前述,游淮銀明知各筆貸款均係其為個人目的以人頭所為交易,且所提供擔保品價值不足,卻未告知總經理及分行經理,顯違背其職務。至於富隆集團5公司之5筆公司貸款,係游淮銀利用實際掌控之家族企業所申貸,再由游淮銀之家族企業弘勝公司掌控之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審核通過,有本院更二卷5所附臺東企銀第6屆及第7屆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可證,再自前述貸款案之徵信不實、土地鑑價過高及貸放過程諸多瑕疵且貸得款項悉供游淮銀私人使用等情觀之,益證各筆貸款確為游淮銀掌控臺東企銀董事會之運作而審核通過,且董事會其他董事縱令不知,游淮銀未向董事會揭露該等貸款為關係人交易及徵信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等情事,致董事會審核通過5筆公司貸款,游淮銀執行委任事務,顯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劉育汝明知上情,猶提供帳戶供游淮銀指示游美仁使用,更擔任游閔傑於84年4月28日貸款4800萬元、富隆開發公司於84年8月7日貸款4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對游淮銀之行為未行使監察權予以糾舉或制止,任令系爭11筆貸款核准通過,臺東企銀因此放貸而受有損害,堪認劉育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11筆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債
務更新,新債貸放用以清償舊債時,舊債即歸消滅,且此債務更新均經上訴人以輔導人身分審核通過,縱臺東企銀嗣後因新債未能受償而發生損害,亦與伊等無關,伊等並無違背委任義務云云。經查:
甲、按所謂「借新還舊」為銀行辦理授信展期作業之方式之一,新授信案所核准之貸款僅於帳務上用以抵沖舊貸款餘額,並未實際撥付予借戶。經查,系爭11筆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審核表或董事會授信提案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上,均有「申請展借」、「申請展期」、「申請續約」或類似之記載(見本院更二卷5第63、4
93、611、811、821、851、873、895、915、217、24
3、417、671、733、793、75、145、219、255、317、395、503、533、625、683、721、741、77、155、
229、261、325、437、455、543、569、623、681、7
29、749、911、85、153、407、515、93、159、235、265、331、413、461、523、553、577、629、697、767頁),參諸證人李玉洲(臺東企銀退休員工)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任職臺東企銀期間,授信貸款戶借款到期後,如尚未完全清償,都是以借新還舊處理,展期與借新還舊都需要經過審核,基本上展期與借新還舊一樣,只是展期不會另外簽約,是另外多增補約據,借新還舊就是重新簽約。內部還款帳戶於展期時不會改變,如借新還舊則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都是銀行內部做帳。借新還舊是用新的貸款將舊貸款的本息全部清償,先撥款到貸款人的存款帳戶再清償舊貸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卷6第52、53頁),可知臺東企銀辦理系爭11筆貸款借新還舊,雖形式上需重新申請及審核,非關債之要素如部分還款、變動利率等授信條件有所變動,但實際上並未獲借款人以其資金清償(或僅部分還款),臺東企銀實際上亦無資金再貸出,結清舊帳戶另設新帳戶僅為銀行內部做帳目的,足見其借新還舊目的僅係展延授信期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1筆貸款已於借新還舊時清償完畢,臺東企銀於首次撥貸所受損害,業經彌補,伊等之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乙、次查,因臺東企銀存款大量流失,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於85年2月11日指派上訴人副總經理陳戰勝、副處長張睿廷、科長孫之屏及副科長陳俊智擔任臺東企銀輔導人,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有財政部85年2月11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更二卷1第283至287頁)。上訴人派駐臺東企銀之輔導人決定展延各該貸款案之清償期限,係為藉由延長清償期限,使借貸戶持續清償貸款,以確保臺東企銀之債權,健全臺東企銀體質,進而達到維持社會金融秩序之目的,此經李玉洲於刑案二審證明屬實(見刑案二審卷3第226至230頁)。又上訴人擔任輔導人時尚未發現上開授信案之不法情事,且系爭11筆貸款於最初核貸時已令臺東企銀受有損害,借新還舊展延授信期間並非造成臺東企銀受損之原因,自不能以上訴人派駐輔導人參與系爭11筆貸款借新還舊之審核,即謂被上訴人不須就其違背受任人義務所致臺東企銀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⑤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11筆貸款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2年
12月17日、93年11月16日出售予兆豐資產,而臺東企銀92年度、93年度之資產淨值依序為1億3136萬5000元、13億2154萬1000元,至95年12月15日重建基金指派上訴人接管臺東企銀後,資產始轉為負數,接管後所生之負債與系爭11筆貸款無關,上訴人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經查,系爭11筆貸款於重建基金賠付前,即由臺東企銀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應分5年攤提因出售所受之損失,於分年攤提損失過程,實際上已使臺東企銀之資產淨值產生減損,臺東企銀之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因而增加,自導致重建基金以臺東企銀資產作價抵充負債之賠付範圍增加,是重建基金對臺東企銀負債金額之賠付,應包括系爭11筆貸款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⑥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臺東企銀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3.臺東企銀所受損害為何?⑴臺東企銀因系爭11筆貸款餘額形成呆帳所受損害業如上開
2.、⑽、①至⑪所述。⑵臺東企銀就系爭11筆貸款求償支出訴訟費用受有損害如下:
①對褚素卿名義貸款48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7萬55
65元(見原審更一卷第19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應為可採。
②對劉吳素卿名義貸款48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6萬
4164元(見原審更一卷第186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洵屬可信。
③對游閔傑名義貸款48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11
77元(見原審更一卷第199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堪認可取。
④對嵇國忠名義貸款48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2萬60
21元(見原審更一卷第207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要無不合。
⑤對游棋麟名義貸款48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45萬09
35元(見原審更一卷第203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自為可採。
⑥對戴小菁名義貸款48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20萬34
53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要難採信。
⑦對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4億30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
費用440萬2459元,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不足憑採。
⑧對中經公司貸款6億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314萬9478元
(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堪認可採。
⑨對富隆開發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
468萬0502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難認可採。
⑩對富生投資公司貸款3億50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
365萬6355元(見原審更一卷第164頁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訴訟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洵屬可取。
⑪對福壽建設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案求償支出訴訟費用
492萬346元(見原審更一卷第156、1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7第75頁),應可採信。
⑶系爭11筆貸款之不良債權嗣經臺東企銀出售予兆豐資產,
以上開⑴貸款餘額形成呆帳損失,扣除出售金額後,加計上開⑵訴訟費用之損害,臺東企銀所受損害如下:
①褚素卿貸款48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30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元【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下稱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損害額為4299萬9999元(43,000,000-1=42,999,999),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47萬5565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4347萬5564元(42,999,999+475,565=43,475,564)。
②劉吳素卿貸款48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20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損害額為4199萬9999元(42,000,000-1=41,999,999),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46萬4164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4246萬4163元(41,999,999+464,164=42,464,163)。
③游閔傑貸款48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07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損害額為4069萬9999元(40,700,000-1=40,699,999),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45萬1177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4115萬1176元(40,699,999+451,177=41,151,176)。
④嵇國忠貸款48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08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損害額為4079萬9999元(40,800,000-1=40,799,999),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22萬6021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4102萬6020元(40,799,999+226,021=41,026,020)。
⑤游棋麟貸款48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08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損害額為4079萬9999元(40,800,000-1=40,799,999),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45萬0935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4125萬0934元(40,799,999+450,935=41,250,934)。
⑥戴小菁貸款48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150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臺東企銀之損害額為1499萬9999元(15,000,000-1=14,999,999)。
⑦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貸款4億30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億元,扣除讓售金額1億2302萬5519元【本筆貸款與另筆如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1億2000萬元讓售金額共計1億5735萬8222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依債權比例計算本筆貸款讓售金額,計算式:157,358,222*43/(43+12)=123,025,519.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2億7697萬4481元(400,000,000-123,025,519=276,974,481)。
⑧中經公司貸款6億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5億700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億7688萬1741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損害額為3億9311萬8259元(570,000,000-176,881,741=393,118,259),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314萬9478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3億9626萬7737元(393,118,259+3,149,478=396,267,737)。
⑨富隆開發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億2530萬7247元,扣除讓售金額1億1714萬1021元【本筆貸款與另筆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貸款1億2000萬元讓售金額共計1億4837萬8626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依債權比例計算本筆貸款讓售金額,計算式:148,378,626*45/(45+12)=117,141,020.53】,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3億816萬6226元(425,307,247-117,141,021=308,166, 226)。
⑩富生投資公司貸款3億50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3億320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7947萬2933元【本筆貸款與另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貸款1億7000萬元讓售金額共計1億1807萬4072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依債權比例計算本筆貸款讓售金額,計算式:118,074,072*35/(35+17)=79,472,
933.08】,損害額為2億5252萬7067元(332,000,000-79,472,933=252,527,067),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365萬6355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2億5618萬3422元(252,527,067+3,656,355=256,183,422)。
⑪福壽建設公司貸款4億5000萬元部分:
形成呆帳損失之損害4億2700萬元,扣除讓售金額1億3421萬3131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8頁讓售金額統計表),損害額為2億9278萬6869元(427,000,000-134,213,131=292,786,869),加計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492萬346元,臺東企銀所受損害額為2億9770萬7215元(292,786,869+4,920,346=297,707,215)。⑷承前所述,臺東企銀就系爭11筆貸款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7
億5966萬6937元(計算式:43,475,564+42,464,163+41,151,176+41,026,020+41,250,934+14,999,999+276,974,481+396,267,737+308,166,226+256,183,422+297,707,215=1,759,666,937)。
4.臺東企銀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1筆貸款於初貸時,臺東企銀之總經理及徵信、授信各級單位承辦人員審核未盡注意義務,且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以包裹方式賤賣予兆豐資產,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代理人(包含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賠償權利人對應負賠償義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請求時,賠償義務人以其他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查被上訴人為臺東企銀之受任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臺東企銀之負責人,就違背職務所造成臺東企銀之損害,應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何況,游淮銀指示游銀銅等2人利用游棋麟等6人、游氏家族企業之富隆集團5公司名義,向臺東企銀為系爭11筆貸款,不但隱匿關係人交易,且提供價值不足之擔保物,劉育汝明知上情卻參與其中,復未執行其監察權限,被上訴人實施該不法行為,即係利用臺東企銀就貸款之徵信、審核流程尚不足以完全防堵上開情事發生,縱然臺東企銀對系爭11筆貸款之徵信、審核未盡完善,本院認為令被上訴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損於公平。又系爭11筆貸款於92、93年間出售予兆豐資產係臺東企銀第9屆董事在任期間,11位董事中其中7位董事係由法人股東盈嘉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銀銅)、富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吳素卿)、萬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游淮銀之堂兄游大和)、多億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銀銅),有臺東企銀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更一卷1第311至313頁)及前揭各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更一卷1第321至322、324至325、327、330、332至333頁)可稽,足見臺東企銀當時董事會仍為游淮銀所掌控,且該不良債權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標售,由兆豐資產得標,要難係臺東企銀有何賤價出售之情形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5.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又辯以:臺東企銀就系爭11筆貸款之借款債權與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目的同一,各貸款人與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與兆豐資產,兆豐資產將5筆公司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莊烋真,另將6筆個人貸款債權轉售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5筆公司貸款債權經莊杰真受讓抵押物之土地抵償完畢,馨琳揚公司就6筆個人貸款債權亦獲部分清償,重建基金所承受對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貸款債權清償範圍內應同歸消滅等語。茲查:
⑴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此所謂「同一目的」,係因給付標的偶然同一,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以致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次按94年6月22日修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臺東企銀就系爭11筆貸款依貸款契約對借款人
、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等有貸款債權及從屬權利,與臺東企銀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11筆貸款餘額形成呆帳之損害,二債權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各貸款相關債務人就貸款餘額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就貸款餘額形成呆帳之損害所負賠償債務,各欲滿足之法益客觀上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臺東企銀嗣於92年12月17日、93年11月16日間將系爭11筆貸款之權利標售予兆豐資產,重建基金於96年9月26日因賠付荷蘭銀行而依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各該債權之債權人雖有變更,但不影響債權之同一性,各債務人中1人如為清償,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次查,兆豐資產向臺東企銀標得系爭11筆貸款債權後,於持有債權期間並未受償,嗣於97年2月22日將5筆公司債權出售予莊烋真,於105年4月15日將6筆個人債權出售予馨琳揚公司,莊烋真買受之債權已於100年間受償完畢,馨琳揚公司自兆豐資產受讓債權後,其中對褚素卿之債權受償1萬2842元,對游閔傑之債權受償68萬7930元(3,653+12,877+671,400=687,930),對嵇國忠之債權受償9539元,對戴小菁之債權受償33萬8006元等情,有兆豐資產108年3月22日陳報狀、108年4月18日陳報狀及附件、108年5月30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莊烋真108年4月25日108莊資字第1號函、馨琳揚公司106年5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更二卷6第537、547、549、563、551、557、565至673頁)在卷可稽,兩造就上情亦無爭執,是於系爭11筆貸款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應同免責任,上訴人不得代重建基金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⑶上訴人雖辯稱臺東企銀將系爭11筆貸款債權出售予兆豐資
產,係為達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重建基金條例之公益目的,各該債權與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不具填補臺東企銀損害之同一目的,且債權主體不同,應無不真正連帶債務效力之適用等語。然查,臺東企銀將包括系爭11筆貸款債權在內等不良債權出售予兆豐資產,僅債權主體發生變動,並未改變該等貸款債權之性質,另臺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當然移轉予重建基金,雖債權人變更,亦不影響債權之同一性,其給付目的仍屬同一。否則劉育汝亦為系爭11筆貸款其中部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倘劉育汝於貸款債權讓與後,對債權受讓人為清償,仍須於清償範圍內,就貸款餘額形成呆帳之損害,對重建基金負賠償責任,而重複負給付之責,致陷於債權移轉前更為不利之地位,顯失公平,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關於5筆公司貸款之損害,其中貸款餘額形成呆帳損失
部分(詳上開2.、⑽、⑦至⑪),已因其他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1172萬6179元【中經公司貸款部分為314萬9478元,富生投資公司貸款部分為365萬6355元,福壽建設公司貸款部分為492萬346元(詳上開3.、⑵),計算式:3,149,478+3,656,355+4,920,346=11,726,179,讓售兆豐資產所得金額應自貸款餘額扣除,此部分業經貸款相關債務人清償】。
②關於6筆個人貸款之損害2億2436萬7856元【褚素卿貸款
部分為4347萬5564元,劉吳素卿貸款部分為4246萬4163元,游閔傑貸款部分為4115萬1176元,嵇國忠貸款部分為4102萬6020元,游棋麟貸款部分為4125萬0934元,戴小菁貸款部分為1499萬9999元(詳上開3.、⑶、①至⑥),計算式:43,475,564+42,464,163+41,151,176+41,
026,020+41,250,934+14,999,999=224,367,856】,扣除前揭5.⑵所述貸款相關債務人清償之金額104萬8317元(12,842+687,930+9,539+338,006=1,048,317)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億2331萬9539元(224,367,856-1,048,317=223,319,539)。
③據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億3504萬5718元(11,726,179+223,319,539=235,045,718)。又游淮銀與劉育汝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損害賠償
2億3504萬571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本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4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則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淮銀、劉育汝各給付重建基金2億3504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見原審重訴卷第53、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得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編│借款戶 │初貸撥款日 │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損害 │讓售金額 │支出訴訟費用││號│ │ │ │ │ │損害 │├─┼──────┼──────┼──────┼────────┼────────┼──────┤│1 │褚素卿 │84年4月20日 │4800萬元 │4300萬元 │1元 │47萬5565元 ││ │ │ │ │ │ │ │├─┼──────┼──────┼──────┼────────┼────────┼──────┤│2 │劉吳素卿 │84年4月25日 │4800萬元 │4200萬元 │1元 │46萬4164元 ││ │ │ │ │ │ │ │├─┼──────┼──────┼──────┼────────┼────────┼──────┤│3 │游閔傑 │84年4月28日 │4800萬元 │4070萬元 │1元 │45萬1177元 ││ │ │ │ │ │ │ │├─┼──────┼──────┼──────┼────────┼────────┼──────┤│4 │嵇國忠 │84年5月2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22萬6021元 ││ │ │ │ │ │ │ │├─┼──────┼──────┼──────┼────────┼────────┼──────┤│5 │游棋麟 │84年5月27日 │4800萬元 │4080萬元 │1元 │45萬0935元 ││ │ │ │ │ │ │ │├─┼──────┼──────┼──────┼────────┼────────┼──────┤│6 │戴小菁 │84年8月28日 │4800萬元 │1500萬元 │1元 │ ││ │ │ │ │ │ │ │├─┼──────┼──────┼──────┼────────┼────────┼──────┤│7 │臺灣土地重劃│83年12月29日│1億5000萬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臺灣土地重劃│84年6月26日 │4億3000萬元 │4億元 │1億2302萬5519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中經實業股份│84年6月26日 │6億元 │5億7000萬元 │1億7688萬1741元 │314萬9478元 ││ │有限公司 │ │ │ │ │ │├─┼──────┼──────┼──────┼────────┼────────┼──────┤│10│富隆開發股份│83年1月26日 │1億2000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11│富隆開發股份│84年8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530萬7247元 │1億1714萬102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2│富生國際投資│83年8月27日 │1億7000萬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3│富生國際投資│84年8月7日 │3億5000萬元 │3億3200萬元 │7947萬2933元 │365萬635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4│福壽建設股份│84年10月7日 │4億5000萬元 │4億2700萬元 │1億3421萬3131元 │492萬346元 ││ │有限公司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