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淮銀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育汝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五,應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貳、實體方面、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貳、實體方面、五,應更正如附件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新臺幣(下同)2億3504萬571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因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並委任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是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亦授與伊本件之訴訟實施權,且伊於108年3月18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上情,前述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重建基金,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98年2月2日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為本院108年10月8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2號更二審判決所認定。又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象為重建基金,嗣於101年12月18日上訴理由狀主張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並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見本院更二卷1第17、18頁),業據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更二卷1第36、38頁),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金管會」18億7983萬1382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更二卷6第181、182頁)。上訴人嗣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8年8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更二卷6第529頁,卷7第161頁),仍援用更正前之聲明,顯屬誤列,則本院據此為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附件一:
┌───────────────────────────┐│五、又本件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 ││ 臺東企銀之負責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同條例第2項規 ││ 定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上訴人雖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惟本於重建基金之授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予債權人即重建基金,並由上訴人受││ 領,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因重建基金已完成階段性││ 任務,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 ││ 庫即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並委任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續││ 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有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卷1第36頁),該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實際上同一,金管會並授與上││ 訴人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復有101年1月31日訴訟實施權授││ 權書足憑(見本院更二卷1第3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 ││ 訴人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並非適格當事人,亦││ 無足取。 │└───────────────────────────┘附件二:
┌─────────┬─────────────────┐│第7頁第5行第7字後 │增列:又重建基金已將所餘資產及負債││ │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並授與伊本件訴││ │訟實施權 │├─────────┼─────────────────┤│第7頁第8行、第14行│關於「重建基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金管會」。 │└─────────┴─────────────────┘附件三:
┌─────────┬─────────────────┐│第79頁第4行 │關於「重建基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金管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