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上 訴 人 鍾木南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被上訴人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公司會計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雅智冒領並冒貸其款項,上訴人鍾木南則收受其中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之贓款,而就上訴人、林雅智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其判決下稱北院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雅智賠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下同)70,936,206元本息、上訴人賠償10,467,898元本息(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3頁)。
(二)北院刑事判決於事實欄三、(六)記載:「鍾木南則認知林雅智與其僅為簽注樂透所認識之普通友人,並無特別交情,且林雅智僅係一般上班職員,不可能有千萬元資金匯款或現金予其收受,且林雅智與其既無特別關係,衡諸常情亦無須交付鉅款與其收受後再依林雅智指示而匯出,故林雅智所交付之款項極有可能屬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鍾木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仍加以收受(詳如附表所示),並於94年12月9日,『將其所收受之一部贓款466萬9,400元』輾轉匯入黃文軍上開帳戶,使林雅智得以掩飾其犯罪之所得。嗣於94年12月9日經台有公司向上海銀行調閱相關存款餘額資料查閱後,始發現上情」等語,並同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北院民事庭。
(三)上訴人雖主張北院刑事判決「附表」所記載上訴人收受之金額共僅為380萬元(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0、12、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3),並非66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北院刑事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收受贓物後,「將其所收受之『一部贓款』『466萬9,400元』輾轉匯入黃文軍上開帳戶」,顯見依該刑事判決之真意,其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金額應係「超過」466萬9,400元。再佐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鍾木南帳戶自94年10月14日起,即陸續於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8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5日,由林雅智以填寫匯款單及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額分別為140萬、60萬、75萬、105萬、70萬、70萬、100萬、40萬元,共計660餘萬元之款項」、「鍾木南經營樂透彩券行期間,由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為台北富邦銀行銷售樂透彩340餘萬、大樂透1252萬餘元及樂合彩1萬8千餘元...,如何可能林雅智一人即簽注達660餘萬」、及「鍾木南上開帳戶存款,於94月11月、12月間亦僅約為『1000餘萬』存款,且幾乎『過半以上』金額係由被告林雅智所匯入」等語,益足證北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收受贓款之金額應為660萬元,而非僅380萬元。
(四)查上訴人主張北院刑事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收受贓款金額之欄位名稱為「貸款流向」欄、「票款流向」欄、「OBU帳戶取款流向」欄(判決附表二編號10、12、附表三編號35、附表四編號3,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50頁、51頁),上開各該附表欄位應僅係北院刑事判決就林雅智冒貸或冒領之贓款為「資金流向」說明,故自難僅以之作為北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範圍之唯一依據。又查,林雅智所得贓款於94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11 月15日、11月18日、11月28日、及12月5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6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北院刑事判決「附表」就上開380萬元以外之贓款「流向」未予記載,應僅係漏載,綜合前述北院刑事判決事實欄三、(六)及前述理由欄之記載,堪認北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收受贓款之金額應為660萬元。
(五)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北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10,467,898元本息,於其請求660萬元之金額範圍內為合法,超過660萬元金額部分,則未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六)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將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10,467,898元本息)中超過660萬元部分,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係將該超過部分以實體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因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二審而告確定,故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會計林雅智自93年8月18日起假冒伊公司暨負責人林偉仁、馬紹爾群島商DIOR MERCHANDISECO.,LTD(負責人亦為林偉仁,下稱DIOR公司)(被上訴人、林偉仁、DIOR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名義向銀行冒貸,並冒領9000餘萬元及美金99萬元,詎上訴人明知此為因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提供其名義之銀行帳戶,由林雅智於94年10月14日、20日、24日、11月4日、15日、18日、28日、12月5日,依序匯入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共計660萬元贓款,妨害伊公司、林偉仁及DIOR公司追還贓款之權利。伊公司已受讓林偉仁及DIOR公司對鍾木南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鍾木南如數給付,並加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萬元及自97年12月16日
起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逾97年12月16日前之利息及訴請林雅智與另名共同被告賴素雲為給付部分,分經第一審各為被上訴人及林雅智、賴素雲敗訴判決,則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660萬元是林雅智向伊簽注樂透彩券或經伊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伊不知是贓款,且伊匯還林雅智之款項已超過該金額,被上訴人亦自林雅智及其夫黃文軍取得伊匯還之款項,並未受何損害;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贓款為380萬元,逾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乃不合法,縱令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法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亦已逾二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林雅智於93年6月1日至94年12月8日,以冒用被上訴人公司、林偉仁及DIOR公司名義之方式,冒貸及盜領96,359,096元及美金99萬元,除部分領現或存入林雅智自己帳戶外,並將其中9,029,080元匯入蘇寶美帳戶、34,097,000元匯入賴素雲帳戶、66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林雅智並於94年12月9日分別以現金及蘇寶美帳戶轉帳方式,匯入5,699,000元至黃文軍帳戶。
(二)林雅智於94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8日、及12月5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6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三)上訴人另曾於94年7月1日、7月26日、8月1日、10月31日、11月22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789,600元、684,000元、1,225,400元、992,500元、2,959,600元至林雅智帳戶。
(四)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匯款4,669,440元至黃文軍銀行帳戶。
(五)北院刑事判決林雅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5年;又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人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六)林偉仁及DIOR公司已於96年12月5日將渠等對於林雅智、黃文軍、賴素雲、蘇寶美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因林雅智冒貸及盜領所得款項96,359,096元及美金99萬元損害,扣減林雅智已償還之貸款2,370萬元及已回存之美金265,000元、黃文軍與賴素雲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自查扣之銀行帳戶內返還10,367,440元、350萬元。
(八)被上訴人尚未就上訴人部分因強制執行獲得清償。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按「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條文,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對受損害之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查林雅智於93年6月1日至94年12月8日之期間,以冒用被上訴人公司、林偉仁及DIOR公司名義之方式,冒貸及盜領96,359,096元及美金99萬元,除部分領現或存入林雅智自己帳戶外,林雅智於94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4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8日、及12月5日,分別依序匯入或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6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顯見上開匯款660萬元之來源為林雅智冒用被上訴人、林偉仁及DIOR公司名義,冒貸及盜領之款項,性質上屬於林雅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林偉仁及DIOR公司財產所得之贓款。
(二)上訴人雖辯稱林雅智向伊經營之投注站購買樂透、並經由伊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故而匯前開款項予伊,伊不知是贓款云云,然查:
1.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行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計八個月時間,共為臺北富邦銀行銷售樂透彩340餘萬、大樂透1,252萬餘元及樂合彩1萬8千餘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95年5月26日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他字第8827號卷(下稱第8827號卷)第437-443頁,影卷(一)第23-26頁),是可知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200萬元〔(340+1252+1.8)÷8=199.225〕。另查,林雅智自9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不到二個月期間,匯入或轉帳予上訴人之金額即達6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顯已逾鍾木南經營樂透彩平均每月銷售額約二百萬元之營業額。又衡諸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林雅智每次匯予上訴人之金額為40萬元至140萬元不等,已遠高於上訴人稱:林雅智一日下注金額會簽到十幾萬、二十幾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6頁)甚多;且上訴人於本院先辯稱:94年10月31日與同年11月20日之匯款,是伊與林雅智間會算好幾次大槳透賭金之結果一次匯款云云(見本院重上卷第75頁背面);嗣又辯稱上開匯款是林雅智前一日中獎的彩金一次匯款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4頁背面),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足見不實。況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簽注單據或彙算文件以證明其前述所辯為真,故其所辯,自難遽採。
2.林雅智於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每隔3至11日,即將40萬元至140萬元不等之大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高達660萬元,此衡諸一般賭客之簽賭習慣,實無同一人相隔數日,即動輒以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以匯款方式簽賭下注之理。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林雅智為附近鄰居,且上訴人知悉林雅智僅為一般上班職員(見北檢偵字第14836號卷第256頁即影卷(四)第6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6頁),衡諸常情,林雅智僅係一般上班職員,顯無能力交付鉅款。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起迄同年12月5日止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每隔3至11日,頻繁收受林雅智高額金錢,由林雅智將40萬元至140萬元不等之大筆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高達660萬元,此顯非林雅智以普通上班族之身份地位所能負擔,足認上訴人對於林雅智之匯款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預見且能預見並執意收受。
3.上訴人雖辯稱:林雅智匯予伊之金錢,係包括林雅智及其夫黃文軍經由伊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前之刑事偵查、審理中,均稱林雅智
、黃文軍是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與伊無關(見北檢他字第1263號卷(下稱第1263號卷)第290頁,影卷(三) 第2頁背面;北院刑事卷第154頁、影卷(七)第47頁),其此所辯,顯無足採。
⑵林雅智於警訊時先稱:匯至上訴人帳戶之140萬元及105萬
元是因為我欠他錢還他云云(見北檢第1263號卷第342-343頁,影卷(三)第2頁背面)。惟又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前開匯款是伊去找鍾木南幫忙簽六合彩,他會幫忙轉出去給組頭云云(見北檢他字第8930號卷第253頁,影卷(二)第
21 頁背面)。林雅智對於前揭匯款究為借款之返還或係簽注六合彩,前後所述不一,自不足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除收受林雅智前開660萬元匯款外,亦曾將兩造不
爭執事實(三)(四)之款項,匯入林雅智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林雅智之夫黃文軍的帳戶中,足見上訴人、林雅智及林雅智之夫黃文軍等人之帳戶交易往來頻繁且金額甚鉅。又上訴人既辯稱:伊與吳先生六合彩都用「現金」結算(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5頁背面),果爾,如林雅智、黃文軍向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中獎,吳先生即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現金交付或匯款予林雅智即可。然查由上訴人之安泰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749,000元,加上現金476,400元,合計1,225,400元匯至林雅智帳戶;又於94年10月31日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524,930元,加上現金467,570元,合計992,500元匯至林雅智帳戶;再於94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2,959,600元,匯至林雅智帳戶(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6頁背面、第182-185頁、第200-205頁、第214-220頁),依上情,上訴人並非單純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匯款至林雅智帳戶,且其與林雅智間之匯款往來金額鉅大頻繁,亦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伊不知林雅智之匯款是贓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對於北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其收受贓款及其於94年12月9日,將贓款466萬9千4百40元匯入黃文軍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準此,上訴人係故意收受林雅智犯罪不法所得之660萬元贓物,益堪認定。
(三)依前述,上訴人收受林雅智所匯贓款660萬元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等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屬於對被上訴人等三人財產之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等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均不爭執林偉仁及DIOR公司已將渠等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60萬元之遲延利息係自97年12月16日起算,而駁回被上訴人「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5」期間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4年12月9日匯款4,669,440元至林雅智之夫黃文軍的銀行帳戶,而黃文軍返還被上訴人之10,367,440元中,即包含該4,669,440元,故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4,669,440元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匯予黃文軍4,669,440元之性質,係屬黃文軍簽注六合彩中獎彩金之給付,而非盜贓物之返還(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故於上訴人匯款4,669,440元予黃文軍時,該款已成為黃文軍之金錢,準此,縱黃文軍嗣後依地院刑事庭法官之曉諭將其帳戶內10,367,440元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26日函及支票影本),實與上訴人無關。查原審判決第9頁於計算林雅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時,已扣減黃文軍交還之10,367,440元(見原審判決第9頁最下一行至第10頁),而依前述,上訴人之收受贓物行為,對於被害人而言,為另一侵權行為,上訴人本人既全無返還所收受贓款予被上訴人之作為,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收受贓款所致回復困難之損害,顯未獲得減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4,669,440元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0萬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林雅智如就此部分已為清償,上訴人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係基各別法律關係對同一損害而為請求,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