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玉娥
李玉美李春梅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上 列 9 人共同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
參 加 人 甘俊松
戴禾稼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上訴人李陳呅等6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所據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系爭權利讓渡書未載明價金,而參加人交付之支票亦未經兌現,顯見系爭權利讓渡書係出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系爭權利讓渡書依法應為無效;又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讓渡房地均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兩造復未依讓渡書所載達成和解,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能參加本件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固據其提出系爭權利讓渡書、支票3紙及權利讓渡書同意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1-54、57頁),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正磊律師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其原本以供核對,且陳正磊律師、上訴人輔佐人陳錫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均陳稱確有簽署系爭權利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反面)。然查,觀諸系爭權利讓渡書所載,上訴人所讓與參加人之標的為本院審理本案因兩造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所取得本件訟爭房地各41.5%或其他比例之權利,然兩造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達成和解,則前開讓渡之標的即因未達成和解而存在,參加人就本件訟爭之不動產並未取得任何權利,而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