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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上 訴 人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光世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叄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叄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成功,嗣於民國101年4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由李光世任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頁、72至82頁、110頁、111頁),故其法定代理人應改為李光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多層次傳銷經銷契約,經銷卡號為TA050033號,經銷商等級為「公爵」(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惟91年4月底,被上訴人竟以伊與下線惡性削價、破壞市場秩序為由,對伊實施6個月停權處分,並追溯自同年0月0日生效,停權期滿復以對伊實施督導處分為由,而未給付任何獎金。然伊無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擅為停權、督導處分,顯已違約,以伊已領取之獎金計算,每月平均獎金為新台幣(下同)432,89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91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共51個月獎金計22,077,700元,其後亦應按月給付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077,7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432,897元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伊前已領取之獎金尚有短少,以伊應領取之獎金計算,平均每月獎金應為1,209, 805元等情,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22,355元本息,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776,908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經銷商契約為期一年,92年2月期滿後並未續約,經銷商契約關係已消滅。又因上訴人協助訴外人伯爵集團成員加入為其下線,並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量貨品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被上訴人始依公司營運規章(下稱營運規章)第4.13條、第4.14條及第9.9條對上訴人施以停權等處分。上訴人自91年4月以後既無經銷業績,自不得請求給付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歷審聲明及判決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是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計11個月)之獎金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7,855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部分請求4,761,867元本息、追加聲明部分為8,545,988元本息)。㈢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43頁、44頁):㈠被上訴人於89年初成立,係販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多層次傳

銷公司,其組織制度除依各經銷商加入之推薦者及被推薦者關係成立一上下線組織外,並依各經銷商個人所達成之業績成果,賦予其經銷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以及勳爵等各階聘位。被上訴人成立時同意原思力公司經銷商如退出思力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可享有相同於思力公司得享受之權利,如比照其原先在思力公司之經銷商聘階,授與同等級之聘階,以及在全體經銷商中之組織代數維持不變等。上訴人於89年3月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契約,經銷合約每年簽訂一次,上訴人於91年2月28日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發文日91年4月15日之通告,以上訴人協助多名

伯爵集團成員加入成為其下線組織,向被上訴人大量購貨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違反營運規章第4.4.2節各款、第4.5條各節、第4.11條及第4.13條規定,而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條與91年4月10日市場機制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對上訴人追溯自91年4月1日停權處分6個月,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

㈢6個月停權期滿後(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上

訴人於9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權,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處於督導期間為由,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

㈣被上訴人公司之公爵等級經銷商,如其個人業績與直接伯爵

小組業績合計達2000萬元以上,即可領取零售利潤及各項獎金及分紅。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候爵等級經銷商晉升為公爵之條件為:須其所屬下線有5位第1候爵,方具有申請挑戰晉升公爵之資格。挑戰者於挑戰期間內連續3個月之業績累積達4,000萬元者即可晉升為公爵聘位,若發生滑動情形,仍須受於挑戰期間內連續3個月業績達到上開挑戰業績之限制,否則即屬挑戰不成功。該挑戰者挑戰期間其所屬下線亦申請挑戰公爵者,該下線之業績即不得計入上開挑戰業績。又該挑戰者所屬下線為公爵以上聘位者,該下線之業績亦不計入上開挑戰業績。

㈤被上訴人為鼓勵經銷商,89年度侯爵挑戰成為公爵之業績標

準採行四個月累業績計達4,000萬元之標準。訴外人竹軒禮品行為上訴人之下線,89年7月經被上訴人晉升為公爵位階。

㈥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受停權處分後,迄至92年2月28日兩造契約屆期終止前均未領得任何獎金或分紅。

㈦被上訴人之獎金制度為:

被上訴人係以每月總業績之69%為上限提撥各類獎金,其中包括零售價格20%之折扣(即「零售利潤」),差額獎金上限為22%,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13.5%,全組獎金上限為2%,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6%,公爵同階獎金上限為2%,侯爵分紅上限為1.5%,公爵分紅上限為占1%,勳爵分紅上限為1%,共計69%。

1.所謂差額獎金,係指每一爵士聘位以上之經銷商依據其個

人及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業績,按其個人之聘位所定之獎金比率及其所屬下線依不同聘位所定獎金比率分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

2.所謂同階獎金,係指二位經銷商聘位相同且為上下線關係時,按其所屬同聘位下線經銷商所屬下線之所有業績計算,給予該同聘位上線經銷商之獎金。

3.所謂全組獎金,係指侯爵聘位以上之上線經銷商按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包括下線聘位為爵士、伯爵者)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所累積之業績之2%計算之獎金。

4.又公爵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22%之差額獎金,同時依其所屬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享有1%至22%間之差額獎金、伯爵同階獎金、2%之全組獎金、6%侯爵同階獎金、1.5%侯爵分紅、2%公爵同階獎金以及1%公爵分紅。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44頁背面):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位階是否為公爵?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是否合法?㈢上訴人於受停權及督導處分期間,可否領取零售利潤、各項

獎金及分紅?㈣上訴人就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晉升公爵是否已無異議而不得再

為爭執?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截至89年7月累計四個月之業績有無達到4,000萬元之標準?能否晉升為公爵?㈤上訴人於停權6個月期滿之後,於91年10月3日申請復權,被

上訴人可否不同意?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㈥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止,可領取之零售利潤

、各項獎金及分紅為多少?㈦上訴人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可領取之零售利

潤、各項獎金及分紅為多少?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效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判斷之效力。學說上稱為爭點效。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89年3月簽訂經銷商契約,上訴人之下線竹軒禮品行於89年3至6月挑戰公爵資格,然其業績未達到4,000萬元,不得晉升公爵,被上訴人卻將之晉升為公爵,影響上訴人自89年7月至90年2月之各項獎金計3,501,719元本息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獎金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6年度上字第941號(下稱941號)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係勝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全案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83至98頁、116至127頁)。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位階係公爵(若無法確認上訴人之位階,於此案件中根本無從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各項獎金比例,併此敘明),及竹軒禮品行於89年3月至6月間之業績40,002,280元中,尚應扣除下線傳盛89年5月1至6日業績1,174,160元、徐清水5人89年6月業績5,093,400元,僅餘33,734,720元(40,002,280-1,174,160-5,093,400=33,734,720),並未達到4,000萬元標準,惟被上訴人仍於89年7月將竹軒禮品行升級為公爵,已影響到上訴人自89年7月至90年2月止,可領取之各項獎金,被上訴人計短付獎金3,501,719元等情(見該判決書之理由敘述,本院卷119頁反面、120頁),核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攻擊及防禦,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上訴人不具備公爵位階及竹軒禮品行於89年3月至6月間之業績有達4,000萬元,可升為公爵云云,非屬正當,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處分並不合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以發文日91年4月15日之通告,以上訴人協助多名伯爵集團成員加入成為其下線組織,向被上訴人大量購貨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違反營運規章第4.4.2節各款、第4.5條各節、第4.11條及第4.13條規定,而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條與91年4月10日市場機制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對上訴人追溯自91年4月1日停權處分6個月,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有上開通告可稽(見原審卷9頁)。

2.另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於91年2月28日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而其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記載聯絡電話均為「住家:00-0000-0000」、「手機:0000-000-0

00」,其申請人簽章處之簽名,核與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之筆跡不同,且三紙委託書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其字體結構布局、姿態神韻相似,應出於同一人之手;又其等購買被上訴人產品之出貨單所載出貨地址均為「三重市○○○路○○號」,收貨人均為「曾淑霞」,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委託書,及出貨單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稱396號)卷146至151頁、153至155頁】,可證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僅係出借名字申請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又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於經銷申請契約書上所載「住家: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核與伯爵集團廣告文宣上西門町門市之電話「00-0000-0000」相同,且伯爵集團廣告文宣上載「伯爵集團大量進口「LAMPE BE RGER」精油,無限平價供應,買檀香送檀香,買驅蟲送驅蟲」、「買一送一促銷中,2000CC精油+499元送33038薰香瓶」、「+999元送旺來薰香瓶」、「+2999元送發財薰香瓶」(見本院396號卷152頁),而依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出貨單所載,渠等僅購買精油並未購買薰香瓶(見本院396號卷153至155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利用渠等三人名義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購買大量貨品,再提供予其競爭對手伯爵集團,破壞被上訴人公司之「LAMPE BERGER」精油產品價格之市圬場秩序,應非虛詞。

3.按被上訴人營運規章第4.5.1條約定「經銷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扭曲柏格產品之價格、品質、成份,亦不得以誇大不實或欺瞞的方式渲染產品的功能,若因此而損害柏格權益者,應負法律責任。」,第4.13.條約定「經銷商行使經銷權(推薦、銷售、教育等行為)時,經查證有任何損及柏格名譽、權益或破壞其他經銷商之權益、個人名譽、組織和諧等情事,柏格有權做必要之裁決處分。」,第4.14條規定「柏格之經銷商,若違反以上各款之規定,情節嚴重者,柏格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加入柏格經銷商之資格。」,有其營運規章可稽(見本院396號卷123頁、124頁)。查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之申請,均係上訴人辦理,有委託書可稽(見本院396號卷147頁、149頁、151頁),又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所載其等之推薦人均為謝仲秋(見本院396號卷146頁、148、150頁),而「(為何謝仲秋推薦之經銷商,會由上訴人代理辦理加入?)是成得商行的負責人劉荃惠交給我,要我去代辦。劉荃惠是謝仲秋的下線,謝仲秋是我的下線,那些人是劉荃惠的下線」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下稱59號)卷一300頁】,而另案原審94年度訴字第6171號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傳喚訴外人劉荃惠到庭作證時,其原審之開庭通知係由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蓋章代收,並註記「夫代」,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59號卷297頁),可認上訴人對於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係被借用名義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以購買被上訴人貨品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伯爵集團一節,並非不知情。是上訴人仍代為辦理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致被上訴人產品於市場上之價格,因其競爭對手利用其產品用於削價促銷而被扭曲,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經銷商之權益,依被上訴人上開營運規章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必要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於營運規章第4.14條所定取消經銷商資格之強度範圍內,對上訴人處以停權六個月之處分,及於停權期滿後施以督導處分,應無不法。況上訴人於受停權處分期間,並未就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提出異議,且於停權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權,亦有其91年10月3日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20頁),上訴人於停權期限屆滿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停權及施以督導之處分不合法,為無足取。

4.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停權處分後即不斷委由訴外人劉荃惠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並於91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劉荃惠91年5月3日存證信函、91年5月29日、91年6月19日信函、91年11月14日律師函,及被上訴人91年12月6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59號卷一146至159頁)。惟查91年5月3日鳳山十三支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及91年5月29日、91年6月19日信函均係劉荃惠以其自己名義所發,並非代理上訴人而為,91年11月14日律師函亦係劉荃惠委由律師寄發,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劉荃惠91年5月13日存證信函及91年5月29日信函中均稱其係為維護其個人及下線組織權益,請求被上訴人公正處理(見本院59號卷一146頁、147頁),惟上訴人為劉荃惠之上上線(上訴人之下線為謝仲秋,謝仲秋之下線為劉荃惠),並非其下線,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59號卷一300頁),顯然劉荃惠亦非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異議。另91年6月19日及11月14日信函亦僅敘述其個人對於被上訴人處分數十名經銷商之不滿,並無特別針對上訴人部分表達意見,其委由律師所發信函亦稱「..對於該公司此一處分,『本人』甚感不服..」等語(見本院59號卷一155頁),均難認其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至於上訴人雖於停權期滿後之91年12月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此既係於停權期滿申請復權被拒絕後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停權處分後即曾表示異議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停權處分及督導處分期間(即自91年4月

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計11個月)仍可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六個月,為其依營運規章可為之處分,並無違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6個月期間,既受停權處分,其經銷商之權利已停止,則其本於經銷商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停權期間之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於法無據。

2.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屬於一年期之定期契約,最後一次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1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此為本院39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業經本院396號判決駁回,且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本件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即91年9月30日後,曾於91年10月3日申請復權,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處於督導處分期間,暫不受理復權申請,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及其上被上訴人之批覆、91年10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20頁、60頁),被上訴人所謂「因受督導處分,暫不受理」一詞並未定有期限,其以91年4月15日通告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既已明確表示停權期間為6個月,卻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後復權,此之拒絕復權行為,無異變相使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後,仍處於無法銷售產品之狀態,無業績即無法領取各項獎金。再參諸被上訴人之公爵經銷商如其個人業績及直接伯爵小組業績合計達20,000元責任額時,即可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在被停權前每月均有達到20,000元業績,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59號卷一56頁背面、57頁),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復權,對上訴人之收入影響甚大,且將使兩造間所簽之一年期經銷商契約成為具文,有違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使其可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之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領取申請復權之翌日即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28日契約終止前各項獎金及分紅,應為可取【至於上訴人申請復權之當日(3日)及同年月1日、2日上訴人並未申請復權,均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經銷產品,故上訴人請求此3日之各項獎金,於法無據,併予敘明】。㈣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於89年3至6月之業績並未達到4,000萬元

,不得晉升為公爵,被上訴人仍於89年7月將竹軒禮品行升級為公爵,影響上訴人自89年7月至90年2月止之可領取各項獎金計3,501,719元。至於兩造於90年3月間另成立新經銷商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就經銷商之升級,本係內部人事作業,與個別經銷商之經銷契約無涉,況上訴人早知竹軒禮品行晉升為公爵,仍願意於90年3月間另成立一年期之新經銷商契約,故於90年3月後即不得再主張竹軒禮品行應以下線侯爵算入上訴人小組及相關獎金等情,已為本院前揭941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119頁),本院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將竹軒禮品行以公爵身分計算獎金一節,並不會影響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止之各項獎金數額,併予敘明。

㈤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係以每月總業績之69%為上限提撥各類獎金,其中包括零售價格20%之折扣(即零售利潤),差額獎金上限為22%,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13.5%,全組獎金上限為2%,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6%,公爵同階獎金上限為2%,侯爵分紅上限為1.5%,公爵分紅上限為占1%,勳爵分紅上限為1%,共計6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倘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復權之申請,上訴人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其可領取之獎金數額,自應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各級經銷商銷售商品之數據為準(尤其上訴人所屬下線經銷商之銷售數據)。然本院前審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據被上訴人回覆謂:系爭資料紙本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又因93年間該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更換,舊系統之歷史資料並無保存於新系統中,讀取電腦資料存有客觀上之困難及障礙等語在卷(見本院59號卷一98頁、99頁),故欲以精確之數據來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如強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則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且兩造亦同意適用上開法條(見本院卷69頁),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額。

2.又上訴人於90年6月已領取獎金737,129元、自89年3月至90年5月止及自90年7月至91年3月止計已領取10,694,088元、被上訴人尚應補足自89年7月起至90年2月止之短付獎金3,501,719元,為本院前揭94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118頁背面、122頁背面、124頁背面、127頁正背面之附表三),堪予採信。則自89年3月起至91年3月止(共25個月),上訴人計應領取獎金14,932,936元(737,129+10,694,088+3,501,719=14,932,936),平均每月上訴人可領取597,317元(14,932,936÷25=597,317)。準此,上訴人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止,可領取2,928,780元(597,317×4+597,317×28/31=2,928,780)。

3.另上訴人每月需於自己及直接伯爵小組成員業績達到20,000元時,始可領取各項獎金,若直接伯爵小組成員未達業績時,上訴人仍可以自己業績補足之(見本院59號卷一56頁背面),故每月20,000元足認屬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則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止,上訴人節省成本為98,065元(20,000×4+20,000×28/31=98,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較為公允。

4.從而,上訴人自91年10月4日起至92年2月止,所受之損害額為2,830,715元(2,928,780-98,065=2,830,715)。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3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8,545,98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