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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二)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上 訴 人 傅永棊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被上訴人 傅蔡玉鸝 住新竹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如後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潘秀珠、潘黃棗間新竹市公所中央市場140 號攤位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頂讓新竹市公所中央市場140 號攤位(下稱為系爭攤位)承租權,雙方各持有半數權利及義務,並由被上訴人出具覺書為憑。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連同後方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6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4A部分建物(下稱為系爭64A建物)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潘清貴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黃棗、潘秀珠,並依約按出資出例將所收取租金扣除應繳納予新竹市政府之租金及費用後之半數合夥盈餘分配予伊;惟自63年9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合夥分配盈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計算自77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4萬4840元未據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已侵害伊受盈餘分配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原審卷㈡第74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8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4萬4840元,及自如後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①上訴人上述請求合夥分配盈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萬3997元及利息部分不服上訴,並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3日起至潘秀珠、潘黃棗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650元(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60頁);就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分配利益3萬0843元《即344萬4840元-341萬3997元=3萬0843元》及利息),於茲不贅。又本院前審即95年重上字第3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3678元及自如後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潘秀珠、潘黃棗租賃關係終止,潘秀珠及潘黃棗遷出系爭攤位及系爭64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65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分配利益27萬0319元《即341萬3997元-314萬3678元=27萬0319元》及利息),未據聲明不服,亦不贅;被上訴人則對上開本院前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萬818元及自如後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潘秀珠、潘黃棗租賃關係終止,潘秀珠及潘黃棗遷出系爭攤位及系爭64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615元(其餘部分即2860元《314萬3678元-314萬0818元=2860元》及利息,暨追加之訴自95年1月3日起按月給付35元《即1萬9650元-1萬9615元=35元》部分,均經減縮不再主張,不予贅述),經本院更一審即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②上訴人其餘於原審分別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請求協同辦理系爭攤位承租人名義變更並返還攤位,及就坐落系爭64地號土地上建物訴請拆除、騰空遷讓並返還土地暨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本院前審95年重上字第3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列】。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818元及自如後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潘秀珠、潘黃棗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61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1頁、第14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攤位並無共同出資頂讓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提覺書並非真正;伊配偶傅永泉縱曾交付系爭攤位部分租金收益予上訴人,與伊亦無關聯。況兩造如有合夥分配租金之約定且未履行,上訴人應無近30年均未催討並主張權利之理。則上訴人依合夥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伊給付合夥分配盈餘,自屬無據。又縱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因上訴人所請求分配者乃租金收益,其請求權應罹於5 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黃火受讓取得新竹市政府所有系爭攤位承租權,並於57年4月4日與新竹市政府簽約承租系爭攤位,系爭攤位後方坐落系爭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4A 建物則因添附成為系爭攤位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已先後將系爭攤位連同系爭64A建物出租,並由潘黃棗、潘秀珠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77年3月間起收取租金金額如後附表三所示,惟亦按月給付新竹市政府承租系爭攤位租金5710元及清潔費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75頁、本院重上卷㈢第255頁、本院重上更㈡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且據原審共同被告潘黃棗、潘秀珠及新竹市政府陳明(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9頁,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75頁),並有租金收據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74頁),新竹市政府92年11月6日府建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63頁),92年12月1日府建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底冊及中央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竹市政府93年5月4日府建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12頁至第318頁),以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3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第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頂讓系爭攤位並各持有半數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約將出租系爭攤位連同系爭64A建物所得租金收益之半數給付予伊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於57年8月10日由被上訴人為立書人、以其配偶傅永泉及其

子傅增煇為見證人之覺書(下稱為系爭覺書)上確載明「茲因本人與台端共同出資(各壹半)向黃火先生頂讓權利以本人名儀(義)取得新竹市公所中央市場第壹佰肆拾號承租權,彌(爾)後各持有各半權利及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等語,有系爭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上情悉相符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且系爭覺書上被上訴人及其子傅增煇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各自印鑑進行鑑定後,因覺書上印文之印泥過於淤積,模糊不清,致無法確認其紋線雕刻特徵,故無法鑑定異同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94年2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至第250頁,原審卷㈢第23頁)。然查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上開印文鑑定過程分為:第一步驟先確認印文為印章直接蓋用、第二步驟為同倍率放大比對、第三步驟為重疊比對、第四步驟再為特徵比對;系爭覺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經進行至第三步驟重疊比對時紋線大致吻合,惟因印泥淤積嚴重,無法完成第四步驟特徵比對,故無法做出印文是否與印章相符之結論等情,業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指定鑑定人鄭家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7頁、第248頁、第250頁,原審卷㈢第23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2頁背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不僅未排除系爭覺書上被上訴人及傅增煇印文係出自渠等各自印鑑之可能性,且各該印文與渠等印鑑於相當程度上確屬相符。況系爭覺書上見證人傅永泉之簽名及覺書上其他筆跡,經鑑定與兩造均不爭執由傅永泉出具65年1月29日收據(見原審卷㈠第64頁,該收據正本由潘黃棗、潘秀珠提出,見原審卷㈡第244頁、第245頁)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至第250頁),益證系爭覺書內容確由傅永泉擬具並親自見證簽名無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覺書係由被上訴人出具用印、經傅永泉見證後交付,並非伊擅自偽冒製作等語,衡情應非虛言。再參酌證人即傅永泉、傅永綦之堂兄傅國樑證稱:伊約在60年間曾見過該覺書,上訴人之母親有告知上訴人有出資向新竹市政府承受中央市場之攤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堪認上訴人執系爭覺書主張:兩造確合意共同出資頂讓系爭攤位並分持半數權利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傅永泉早於56年3月1日將系爭攤位出租收

取租金,伊並於57年4月4日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書,自無可能遲至57年8月10日始出具覺書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頂讓攤位租賃權;且如系爭覺書為真正,上訴人應無近30年來均未主張權利之理云云,並執卷內56年3月1日傅永泉簽收租金收據及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底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4頁、第314頁)。然查上開56年3月1日租金收據上傅永泉簽名筆跡筆劃經鑑定與傅永泉65年1月29日收據簽名特徵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書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該收據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查覺書並非契約,而係記錄、備忘錄之性質(見原審卷㈡第53頁),則兩造於合意共同出資頂讓系爭攤位租賃權、並與新竹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覺書作為兩造間合資約定之憑證,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又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前即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租金收益等語,已舉證人蘇振光代書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新竹地院92年竹調字第42號)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轉知被上訴人如能夠將租金等算清楚,..被上訴人也有表示會算清楚,並告知上訴人有向其索討租金等語為憑(筆錄影本見本院重上卷㈢第85頁、第86頁)。且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租金收益,乃本於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實無從逕據為兩造間合資契約存否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執上開各節否認兩造間合資約定及系爭覺書之真正,均無足採取。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頂讓系爭攤位後迄63年

8月止,被上訴人確曾透過傅永泉將伊依約可分得系爭攤位出租收益之半數交付予伊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信封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袋正、背面影本,以及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便條紙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㈢第81頁至82頁)。核上開信封背面確註記:57年8月至58年3月、58年4月至8月、58年9月起1年、59年9月起1年,分別以「(000-000公所月租金)×8÷2=1400」、(0000-000)×5÷2=1500」、「(000-000)×12÷2=2400」、「(0000-000)×12÷2=3600」等計算方式及金額。另上開臺肥公司便條紙則載有:「茲郵送土銀匯票一紙,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元,係中央市場租金,其計算即(0000-000納市公所月租)×12÷2=3600,60.9~一年」等語之內容;其上傅永泉之簽名經鑑定亦與其出具65年1月29日租金收據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伊在土地銀行上班,傅永泉則任職台肥公司新竹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頁、第416頁),益徵上訴人提出上開信封書據及所載前揭內容應非臨訟虛捏偽編而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依兩造間合資頂讓攤位之約定,由傅永泉轉交系爭攤位租金收益之半數予伊收執,迄63年9月起始未履行等語,應值憑信。

茲審酌系爭覺書上開記載內容,並參以被上訴人對其名下承租系爭攤位之租金收益曾透過傅永泉交付上訴人取得半數,歷數年來並無異議;有關系爭攤位租金及調漲事宜,確有由傅永泉經手簽收處理乙節,亦有租金收據、簽收租金收支簿、租金支票存根、支票及調漲租金信函等件(均影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76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攤位租金無論係由伊或傅永泉收取均可,有關租約之事係傅永泉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9頁、第42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與上訴人合意共同出資頂讓系爭攤位並約定權利義務各半,且就頂讓攤位後轉租他人、收取租金,乃至依兩造上開約定分配上訴人租金收益各項,均授權由其配偶傅永泉辦理至明。被上訴人執系爭覺書非其親自簽署、亦未曾親自交付租金半數予上訴人各節,否認兩造間曾有合資頂讓攤位之約定云云,洵無足採取。

五、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故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頂讓系爭攤位之承租權,並各持有半數權利及義務,有系爭覺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64地號土地上原來建物為伊與傅永泉共有,因中央市場興建致無法對外通行,伊為取得店面供建物之通路使用,故依傅永泉提議出資半數頂讓系爭攤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5頁),顯然兩造於互約共同出資時,對於如何以所頂讓系爭攤位租賃權經營共同事業,並無積極且明確之約定,僅單純期待就系爭攤位承租權各自分受半數權利義務並供通行使用而已,核其性質應非合夥,而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無疑。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頂讓系爭攤位之約定為合夥契約性質云云,應無足採取。然查上訴人既明確主張係兩造間合意共同出資頂讓攤位並分受權利義務之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並援引系爭覺書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雖其對該契約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認,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且兩造間共同出資契約既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承租權持有半數權利及義務,則就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利益亦應由兩造平均分受,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因轉租系爭攤位所得租金收益之半數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六、又查被上訴人向系爭攤位承租人收取自本件訴訟繫屬之92年3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回溯15年即自77年3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歷年租金,經扣除系爭攤位按月應繳交新竹市政府之租金及清潔費後之租金收益半數所得應計為314萬0818元,自95年1月3日起每月租金收益經扣除應繳租金及清潔費後之半數則為1萬9615元;且被上訴人如應給付系爭攤位租金收益半數,其金額即為上開314萬818元及自如後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5年1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潘秀珠、潘黃棗系爭攤位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615元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則上訴人依兩造共同出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上之給付,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請求分配者乃租金收益,應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約定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請求分配利益,性質上非屬租金等一年內定期依順序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尚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本件訴訟繫屬即92年3月11日起回溯15年即77年3月10日起之共同出資利益分配,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萬818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潘秀珠、潘黃棗間系爭攤位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年度│ 租金(月)│ 租金收益計算式 │ 應分配金額 │ 利息起算日 │├──┼──────┼────────────────┼────────┼────────┤│94 │ 45000元 │ (00000-0000)×12÷2 │ 235380元 │ 95年5月27日 │├──┼──────┼────────────────┼────────┼────────┤│93 │ 45000元 │ (00000-0000)×12÷2 │ 235380元 │ 94年3月9日 │├──┼──────┼────────────────┼────────┼────────┤│92 │ 45000元 │ (00000-0000)×12÷2 │ 235380元 │ 93年3月20日 │├──┼──────┼────────────────┼────────┼────────┤│91 │ 45000元 │ (00000-0000)×12÷2 │ 235380元 │ 92年3月20日 │├──┼──────┼────────────────┼────────┼────────┤│90 │ 45000元 │ (00000-0000)×12÷2 │ 235380元 │ 同上 │├──┼──────┼────────────────┼────────┼────────┤│89 │ 40000元 │ (00000-0000)×12÷2 │ 205380元 │ 同上 │├──┼──────┼────────────────┼────────┼────────┤│88 │ 38000元 │ (00000-0000)×12÷2 │ 193380元 │ 同上 │├──┼──────┼────────────────┼────────┼────────┤│87 │ 38000元 │ (00000-0000)×12÷2 │ 193380元 │ 同上 │├──┼──────┼────────────────┼────────┼────────┤│86 │ 38000元 │ (00000-0000)×12÷2 │ 193380元 │ 同上 │├──┼──────┼────────────────┼────────┼────────┤│85 │ 35000元 │ (00000-0000)×12÷2 │ 175380元 │ 同上 │├──┼──────┼────────────────┼────────┼────────┤│84 │ 33000元 │ (00000-0000)×12÷2 │ 163380元 │ 同上 │├──┼──────┼────────────────┼────────┼────────┤│83 │ 28000元 │ (00000-0000)×12÷2 │ 133380元 │ 同上 │├──┼──────┼────────────────┼────────┼────────┤│82 │ 28000元 │ (00000-0000)×12÷2 │ 133380元 │ 同上 │├──┼──────┼────────────────┼────────┼────────┤│81 │ 28000元 │ (00000-0000)×12÷2 │ 133380元 │ 同上 │├──┼──────┼────────────────┼────────┼────────┤│80 │ 25000元 │ (00000-0000)×12÷2 │ 115380元 │ 同上 │├──┼──────┼────────────────┼────────┼────────┤│79 │ 25000元 │ (00000-0000)×12÷2 │ 115380元 │ 同上 │├──┼──────┼────────────────┼────────┼────────┤│78 │ 25000元 │ (00000-0000)×12÷2 │ 115380元 │ 同上 │├──┼──────┼────────────────┼────────┼────────┤│77 │ 25000元 │ (00000-0000)×9÷2 │ 86535元 │ 同上 ││ │ │*自77年4月起至77年12月止 │ │ ││ │ │ 計9個月 │ │ │├──┼──────┼────────────────┼────────┼────────┤│77 │ 25000元 │ (00000-0000)÷31日 │ 6823元 │ 同上 ││ │ │ ×22日÷2 │ │ ││ │ │*自77年3月10日起至77年3月 │ │ ││ │ │ 31日止計22日 │ │ │├──┼──────┴────────────────┼────────┼────────┤│合計│ │0000000元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