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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四)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志雄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被上 訴人 張清德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款8,842萬7,698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以前開金額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42萬7,698元,及其中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反面),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4萬9,5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上訴人受本院判決敗訴部分為其請求股款本金8,842萬7,698元中超過8,712萬5,000元部分(即130萬2,698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共3年又143日),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價額計算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①130萬2,698元×10.175%×3年=39萬7,649②130萬2,698元×10.175%×143日/365日=5萬1,930元③39萬7,649元+5萬1,930元=44萬9,579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