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閻 雲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被上訴人 王應霖(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叄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大)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慶華,嗣變更為閻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3頁、35頁、38頁),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應霖(下稱王應霖)於本院審理時,除為附帶上訴外,並追加聲明請求北醫大應給付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5月止之薪資、鐘點費、年終獎金、三節禮金計新臺幣(下同)3,084,884元本息(見本院卷112頁、144頁),核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聘任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之紛爭而為追加請求,雖北醫大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仍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王應霖主張北醫大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伊擔任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復於84年1月28日否決伊之申請重聘案,拒絕伊所為勞務義務之給付,並不合法,北醫大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惟辯稱不續聘係合法處置等情,則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王應霖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即具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王應霖主張:伊前為北醫大(原名私立臺北醫學院)之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授,並獲准自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留職留薪赴美進修。嗣進修期限屆滿前,伊委託訴外人戴浩平代辦延長進修手續,於未獲准代辦後即要求延後返國辦理,當時科主任鄭海倫及人事主任張子唐均未表反對,伊遂延後返國辦理相關手續,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詎北醫大於83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前,竟未依雙方聘約第1條之約定,另送新年度聘書及應聘書予伊,且未通知伊,亦未經系務會議議決及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投票表決,亦未報經教育部人事處核准,逕由人事室主任張子唐簽奉校長決定後,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學校相關單位,稱伊於進修期滿未依約定返校服務,自83學年度起對伊不續聘,顯違反修正前即83年1月5日之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臺北醫學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之規定,故上開不續聘處分,應屬無效,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應存在。伊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遭違法停聘期間之薪俸、鐘點費、年終獎金及三節禮金,並依民法第487條及「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請求喪葬補助,合計5,722,982元。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㈡北醫大應給付伊5,722,982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北醫大抗辯:伊於82年9月22日82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進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經本學院推薦,在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學術機構,進修1年以內者,得留職留薪,如經進修單位同意,並獲本學院核准延長時間者,其延長時間,以1年以內為限,並予留職停薪」;第21條規定:「進修教師于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及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外,應照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王應霖於82年7月向伊提出教師進修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事項為「國外進修」、進修科目為「Ne-uroanatomical Science」、進修期間為「自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共1年」、進修地點為「美國」,嗣王應霖未前往美國進修,已違約及悖於誠信原則,且伊於83年7月15日以院人字第0936號簡便行文表查詢王應霖是否延長進修,惟王應霖未依規定提出延長進修之申請,期限屆滿時復未返校依約繼續服務2年。伊以83年8月23日院人字第1070號函請王應霖說明未返校復職之原因,均未獲回應,伊始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學校相關單位,以王應霖82學年度獲准留薪留職出國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除依法追究外,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事後亦經教評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且王應霖向教師申訴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益證伊無違法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㈠王應霖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王應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㈡北醫大應給付王應霖5,300,942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㈡之部分,諭知王應霖、北醫大分別以1,766,980元、5,300,94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暨駁回王應霖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王應霖422,040元本息請求)。北醫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醫大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應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應霖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應霖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醫大應再給付王應霖422,04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北醫大應再給付王應霖3,084,88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予北醫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北醫大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依檢附之證據資料可信為真實:㈠王應霖原任北醫大(原名臺北醫學院)醫學系解剖學科副教
授,並受有北醫大82年7月1日教專字第821605號聘書,聘約期限自82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聘書見原審4340號卷122頁、123頁)。
㈡王應霖於82年7月間向北醫大提出University of New Haven
(下稱New Haven大學)之入學許可,申請赴美國進修,北醫大依進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准許王應霖留職留薪赴美進修,進修期間為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計11個月,進修申請表及美國New Haven大學之入學許可見原審第4340號卷30至33頁、保證人鄒積鎮之保證書見同卷145頁)。
㈢王應霖並未前往美國進修,而係前往菲律賓Fatima醫學院就讀,未向北醫大報備。
㈣北醫大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人事室、醫
學系、解剖學系、會計室、出納組、教務處、課務組,謂王應霖82學年度獲准留職留薪出國進修,期滿未依規定返校服務,自8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該函見原審第4340號卷9頁)。
㈤北醫大教評會曾於84年1月28日召開8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
次會議,就王應霖申請重聘案,決議「王應霖係因進修期滿後未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乃依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置,目前課程已另有安排,教師均經聘定,無法改變」(函見原審第4340號卷40至42頁、會議紀錄見原審第692號卷㈠15至17頁)。
㈥北醫大教評會再於84年3月15日召開83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
次會議,就王應霖申請返校擔任短期助教或附設醫院藥師職位,以償還服務義務,或准其提出申訴案,決議「王先生既有申訴之意願,學校應予尊重,本案宜請申訴業務承辦單位秘書通知王先生正式提出申訴,並檢附申訴表件供其填寫,但應註明須親自出面申訴」(會議紀錄見原審第692號卷㈠18頁、19頁)。
㈦王應霖於84年5月30日提起教師申訴,經北醫大申訴委員會
決議:駁回王應霖之申訴案,維持學校所作之原處分案執行之決議。王應霖不服,提起再申訴(申訴委員會評議書見原審第962號卷㈠26至30頁)。
㈧中央申評會於85年12月2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就王應霖不
服北醫大申評會85年6月之評議協定提起再申訴,為不予維持,由北醫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書見原審第4340號卷92頁、93頁)。
㈨北醫大之申訴委員會於86年11月21日再以86年度北醫教申字
第001號評議書駁回王應霖之申訴(會議紀錄見原審第692號㈠39至41頁)。
㈩王應霖對北醫大之申訴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原未受理
,事後王應霖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院台教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王應霖申訴中央申評會承辦人送達王應霖之公文通知不合法,致權益受損,涉有違失受損乙案,業經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一份(調查意見附原審第4340號卷95至99頁)。
教育部依據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而受理王應霖之前揭再申訴
案,於89年12月2日經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駁回王應霖之再申訴(再申訴評議書見原審第4340號卷37至3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本件兩造紛爭發生之時點
(王應霖主張解聘、北醫大則辯稱不續聘)係在83年間,故無教師法之適用;又北醫大原名臺北醫學院,為私立之獨立學院,嗣於89年9月8日更名為大學,有北醫大之校史簡介可參(見本院卷448頁、450頁)。另大學法於37年1月12日公布,迄今歷經多次修法,而依本件行為時之大學法(即83年1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大學包括獨立學院」,故北醫大之前身臺北醫學院有大學法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依83年1月5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
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又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第21條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該條文見本院卷166頁、454頁),由上述條文之文義觀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師經長期聘任者,其解聘或停聘,須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且事先經系(所)務會議議決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裁決,始得予停聘或解聘,以保障長期聘任教師之工作權。惟對其他教師之聘任(含初聘、續聘〈反面解釋即為不續聘〉)、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項,亦應經教評會之裁決,僅無需達到「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此一要件,其規範目的係經由教評會之組成,使得委員間能相互討論,則關於教師聘任案之決定能更週延,避免因校長或其他少數人之偏私,以決定初(續、解、停)聘某位教師,影響大學教育及學生之受教權,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僅係諸多目的其中之一。再對照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見本院卷276頁反面),即將舊法第20條教評會之權限「聘期」,明定為「不續聘」及「資遣」,使條文之文義更明確,故由前後修正條文觀之,益證教師之聘任等事項應經教評會之決議。經查:
1.王應霖原為北醫大之前身臺北醫學院醫學系解剖學科專任副教授,並受有北醫大82年7月1日教專字第821605號聘書,聘約期限自82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聘書見原審第4340號卷122頁、123頁)。王應霖雖主張續任之聘書聘期應為2年,北醫大此份聘書違法云云,惟王應霖既無異議而接受此一聘書,則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已成立聘任關係,王應霖主張聘任期間應為2年云云,尚非可取。另依北醫大於82年9月22日82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之進修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經本學院推薦,在國內外大學研究所或學術機構,進修1年以內者,得留職留薪,如經進修單位同意,並獲本學院核准延長時間者,其延長時間,以1年以內為限,並予留職停薪」;第21條規定:「進修教師于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及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外,應照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見原審第4340號卷9頁),王應霖於82年7月向北醫大提出教師進修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事項為「國外進修」、進修科目為「Neuroanatomica-l Science」,進修期間為「自82年9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共1年」(實際上為11個月)、進修地點為「美國」,該「保荐意見欄」代學科主任陳慶源之簽註為「本學科王應霖副教授榮獲美國University of New Haven今年度之入學許可,即將出國進修..」、「課務代理人」欄位則載明「課務由學科教師分擔協助教學工作」,有進修申請表及美國New Haven大學之入學許可影本、保證人鄒積鎮之保證書足憑(見原審第4340號卷30至33頁、145頁),北醫大於82年8月24日以院人字第1044號函核准王應霖於上開進修期間留職留薪赴美進修(見本院卷193頁)。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⑴王應霖在上開進修期間係留職留薪,其教學工作由其他之
學科教師分擔之,且北醫大係信賴王應霖於上開進修申請表所填載之事項而為核准,換言之,係由於王應霖自身之行為,引起北醫大之合理信賴,給予優厚待遇而核准其留職留薪出國進修11個月,是本院認為北醫大此一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故王應霖負有依北醫大所核准之上開地點、時間、進修科目從事進修之義務,且於進修期滿前,若未能獲得北醫大同意延長進修期間之許可時,王應霖即負有於進修期滿時(於83年7月31日期滿),返回北醫大履行其教學服務之義務,方符合誠信原則。
⑵惟王應霖並未前往美國New Haven大學進修,而係前往菲
律賓,其雖謂在北醫大核准赴美進修後,又收到美國布魯克林醫學中心在菲國分校之入學許可,為適應英語教學以便第2學期就讀美國New Haven大學之春季班,乃申請延期入學,先至菲律賓修習部分國際學術合作課程云云,惟王應霖未向北醫大報備,即擅自變更進修之國家、學校及進修科目,已違反誠信原則。再觀之王應霖於82年、83年間之入出境資料,其中自8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8日、8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8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8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均在臺灣(其餘時間則出境至香港及菲律賓,並未前往美國,其入出境紀錄見原審第4340號卷43頁),則王應霖返臺期間,並非無法親自至北醫大辦理申請延長進修手續,其卻未為之,僅託詞請友人代辦或未有假期云云,均為卸責之詞,殊非可取。況縱使數度委請友人代辦,惟並不等於北醫大必定會同意其延長進修期間,若北醫大不同意延長進修期間,王應霖無論是否在學,或者有無假期,均應於進修期滿之翌日即83年8月1日返校履約,方符合兩造之約定。然而,王應霖始終無法提出北醫大已經同意其延長進修之證明文件,其未於進修期滿翌日即83年8月1日返校履約,已屬違約。
⑶從而,北醫大辯稱王應霖違約未履行進修期滿返校服務之義務一節,核屬可信。
3.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除表示出來之文義外,尚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做為斷定之標準,即將所有包含存在於意思表示之外之情況均予考慮,而不能拘泥一、二句文義致其失真意。本件北醫大於84年2月21日以院人字第0152號函知王應霖、副本予保證人鄒積、人事室,其主旨謂:「台端前以本學院教師身份留職留薪出國進修,期滿後未依規定返校服務,須照章加倍償還進修期間支領之薪津計新台幣一、一O八、三六O元,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償還計畫送院辦理,否則依法追保,請查照。」,其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二、台端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國進修,於進修期滿從未與服務單位解剖學科聯絡,致該科對課程教學安排無所適從..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到校請求復職,經提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如次:㈠王應霖先生係因進修期滿未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乃依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置。目前課程已另有安排,教師均經聘定,無法改變。..」等語(函見原審第4340號卷40至42頁),而檢視北醫大教評會該次84年1月28日會議紀錄之決議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會議紀錄見原審第692號卷㈠15至17頁),據上開會議決議之文義觀之,北醫大該次教評會已明確表達,對於王應霖逾進修期限未返校服務一事採取「不續聘」之態度,且拒絕王應霖重新聘任之請求,至臻明確。倘該次教評會同意對王應霖為續聘之決議,自無可能會使用「乃依教師進修辦法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置」之文字。王應霖主張因其於84年1月6日提出重聘之要求,故該次教評會僅針對是否重聘為決議,不及於不續聘云云,無非以自撰之報告(報告書見原審第4340號卷79至81頁)及該會議之提案欄第五案記載:「案由:醫學系解剖科前副教授王應霖申請重聘,請討論」(見原審第692號卷㈠17頁)為據,惟查,關於教師之聘任案應經過教評會之裁決,其目的在於由教評會之開會,使委員們之意見能充分討論,使關於教師聘任案之決定更週延,避免因校長或其他少數人之偏私掌控聘任案,影響大學教育健全發展及學生之受教權,業如前述,北醫大於8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之教評會,已明確表達對王應霖之聘任案為不續聘及敘明相關課程均已安排、教師已聘任之決議,即拒絕王應霖重聘之請求,該教評會決議之意思表示語意甚為明確,並無模糊不清之空間,自不能僅以提案記載討論重聘案,此一用語,即任意曲解而限縮該教評會之決議,將之限定於討論重聘案,倘如此解釋將不符合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王應霖再主張就聘任案應經過表決,該次會議紀錄無表決紀錄,應屬無效云云,惟對於委員會形態之組織,如出席成員間無異議之事項(亦即委員間意見一致之事項),縱使未付諸表決,亦不能指摘其程序違法,故王應霖此之主張,亦無可取。另北醫大於83年11月11日以院人字第1427號函通知王應霖不續聘一事(函見原審第4340號卷9頁),無證據證明係經北醫大教評會之決議而發函,此函文之程序有瑕疵,惟北醫大於84年1月28日教評會已決議為不續聘,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王應霖之不續聘案仍應以北醫大之前揭教評會之決議為據,附此敘明。
4.從而,針對王應霖逾進修期限,未經北醫大同意延長進修期間,亦未於期限屆滿翌日即83年8月1日返校服務一事,業經北醫大8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且拒絕其重聘之請求。北醫大辯稱其處置符合規定一節,洵堪採認。
㈢另王應霖於84年5月30日提起教師申訴,經北醫大申訴委員
會為:駁回王應霖之申訴案,維持學校所作之原處分案執行之決議(申訴委員會評議書見原審第962號卷㈠26至30頁)。王應霖不服,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85年12月28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就王應霖不服北醫大申評會85年6月評議決定之再申訴,做成不予維持由北醫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書見原審第4340號卷92頁、93頁),其不予維持北醫大申訴評議之理由,係指摘北醫大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嗣北醫大再依據教育部86年9月22日申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重新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而於86年11月21日以86年度北醫教申字第001號評議書駁回王應霖之申訴(會議記錄見原審第692號㈠39至41頁)。王應霖提出再申訴,教育部原認為王應霖未提起再申訴,乃未受理王應霖之再申訴案,嗣王應霖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89年9月21日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王應霖申訴中央申評會承辦人送達王應霖之公文通知不合法,致權益受損,涉有違失受損乙案,業經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一份(調查意見附原審第4340號卷95至99頁)。教育部遂受理王應霖之再申訴,而於89年12月2日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再申訴評議書見原審第4340號卷37至39頁),併予敘明。
㈣王應霖再主張北醫大違反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其不續聘案,未報教育部核准違反法令云云,惟查:
1.教師法係於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教師法制定公布前,公立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係依76年7月3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級學校對續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續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辦理。至於私立學校部分,因無法令規定,均由各校按聘約及自訂之章則規定辦理。故北醫大之不續聘王應霖決定,並未報送教育部,亦毋須報送教育部等語,業經教育部於101年4月12日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58頁)。故王應霖主張北醫大違反教師法云云,並非可採。
2.又79年12月19日及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復查82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1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故於教師法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前之83年間,公立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須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惟並未對私立學校不續聘、停聘或解聘教師有所規範。另私立大學應有「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相關規定之適用。惟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6條規定:「在教師聘約期間,除違反聘約之規定外,非有重大事故,經呈准教育部者,學校不得解除教師之聘約。」據上,私立大專校院於83年間僅有係因教師具重大事故,須呈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解除教師聘任,餘均無須報經教育部核准等語,亦經教育部於101年10月26日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325頁、326頁)。是王應霖指摘北醫大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云云,實有誤會。
㈤從而,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業於83年7月31日屆滿,北醫大以
王應霖未依約前往經核准之進修地點、進修科目進修,於進修期滿後,未經北醫大同意延長進修期間,卻於進修期間屆滿翌日即83年8月1日未返校服務為由,而予以不續聘決定,該不續聘決議復經北醫大之8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評會會議討論後做成決議,且拒絕王應霖重新聘任之請求,故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北醫大自無再給付王應霖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薪資、鐘點費、三節獎金等等各項津貼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王應霖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及請求北醫大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夜間部鐘點費、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喪葬補助等各項津貼計5,722,98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及判命北醫大應給付5,300,94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不合,北醫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王應霖422,040元本息部分(5,722,982-5,300,942=
422 ,040)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王應霖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請求北醫大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
101 年5月31日止之薪資、鐘點費、年終獎金、三節禮金計3,084 ,884元本息,亦於法無據,應一併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北醫大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應霖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應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