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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訴人 鄭珮瑜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於

民國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仁愛116號」建案關於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事宜,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3段112至116、116之1、116之2號,及118巷4至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8、46

9、470、471、472、473、476、476之1地號等11筆土地,興建地下4樓地上14樓之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 ),由日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建,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核發93建字第242號建造執照。嗣伊之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議決,於94年1月17日代表伊公司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2940萬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4年5月25日辦理公證。日成公司並以承攬人之身分,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經地政事務所暫編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99建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17258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其後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鄭珮瑜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3294(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鄭珮瑜,以抵償其對日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並已於98年9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438號存證信函通知廣昌公司。惟系爭工程遲未動工,建造執照於95年5月16日申請廢止,經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778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上開土地亦於100年7月6日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事件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得標。故事實上日成公司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鄭珮瑜亦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詎鄭珮瑜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則其是否受讓系爭債權,於兩造間即有爭議,且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對伊顯有利害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就對造上訴人鄭珮瑜之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

①94年1月17日伊公司與訴外人日成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係前監察人張家華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代表簽訂,屬無權代表,因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此業經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與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確認在案。伊公司與日成公司間尚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則日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主張之債權,性質上即非工程款債權,亦無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縱另有預為抵押權之設定,亦非抵押權擔保設定,故鄭珮瑜所主張之債權額,不論其性質為何,均非抵押債權。

②鄭珮瑜辯稱本件工程款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承攬合約書所約

定之金額及相關因本件工程所生之費用云云。惟依民法第513條第1、2、3項之規定,日成公司於94年5月30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且日成公司就鄭珮瑜所稱之上開費用,對伊公司並未取得執行名義;鄭珮瑜於9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公司時,亦係表明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3億2,940萬元。而日成公司所交付並由伊公司所兌現支票之金額為4,500萬元,故其投資款為4千萬而非5千萬元,該等投資款既未約定應計入為工程款之一部,自僅生何時返還之問題,而非屬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一部。

③日成公司從未檢附相關憑證向伊公司請款或交付任何工程

,伊否認鄭珮瑜提出之統一發票為真正,亦否認其上之金額或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且該等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營業人即聯錫實業有限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其間付款與收款之證明文件亦付諸闕如,自無從推論其間之法律關係。況該等統一發票均係於94年間簽發,即便屬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日成公司之後手鄭珮瑜自亦不得向伊請求。

④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命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建物(即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5376、5454建號),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之價格為21,733,088元。惟日成公司與鄭珮瑜既已自承現況僅為地下坑洞且進行假設工程,將來仍須拆除填平,上開5376、5454建號與本件5199建號,仍不具同一性,亦不具使用上與經濟上之獨立性,而屬土地之成分。該土地既經拍定,由訴外人威力公司所拍得,訴外人日成公司已無法交付系爭工程,故鄭珮瑜受讓之債權請求權已確定嗣後無法發生,對伊公司自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且鄭珮瑜僅主張對5199建號建物有抵押債權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該建物並未併為拍賣,鄭珮瑜亦無債權列入參與分配,此觀系爭執行事件100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項所載即明。其主張自日成公司處受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鄭珮瑜則以:㈠廣昌公司雖謂系爭契約因其監察人張家華未經董事會決議無

權代表,故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94年1月17日締約當時因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為廣昌公司之董事,乃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署,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6月21日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亦同此見解,且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同法第202條規定於監察人並無準用。而廣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無非係以另案台北地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為據,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以同一見解廢棄發回,廣昌公司稱其監察人無權代表云云,顯無所據。

㈡伊與日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所

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應包括依日成公司及廣昌公司間系爭協議書、建照及系爭契約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非被廣昌公司所稱僅限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投資開發興建地點為台北市○○區○○路3段112~116、116-1、116-2號及118巷4~10號,基地範圍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1計11筆土地;第二條約定,工程概要為地下四樓地上十四樓SRC構造之優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營建總面積8651.91M㎡約2617.20 坪(以建照為準),銷售總面積6277.00 ㎡約189879坪(平面停車49輛持分約12坪/ 輛及機械停車85輛持分約3 坪/ 輛等面積除外,以建照為準);第三條(B )項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第五條第

(一)項就工程範圍為約定,及同條第(二)項約定承攬總價採成本加成法計算等約款以觀,系爭協議書顯已就承攬之工作及報酬為約定,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顯已成立生效,此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且系爭工程於93年7 月16日由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242 號建照、93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94年2 月4 日舉行開工典禮,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其與廣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顯已成立承攬關係無疑。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關於承攬總價之約定,係採

成本加成法計算,除直接成本、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以

10 %計算利潤(營業稅5%外加)。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二)、(三)項約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且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廣昌公司同意人事費用由日成公司另行請款。而日成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其工程款債權金額已達178,678,772元,有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總計4,506萬77元)、統一發票影本256份、日成公司已付款證據如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等證可稽;此外尚有系爭工程其他施工費用231萬906元、100年2月至101年4月之鋼材工程費用56萬1,835元、土木及結構技師顧問費225萬元、工程工務所自92年10月至101年4月之每月開銷4,944萬元、計至101年4月之零用金支出共97萬3,726元、水電費支出費用計57萬8,371元等可憑(本院卷第140至190頁)。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0,881元,就其他已進行之工程雖以「雖在鑑定之前已完成該項作業,惟鑑定時現況已不存在,故無法認定其結構體之現況價值」、「鑑定時約有21片鋼板置於現場,惟因前述鋼板係租用,故應非屬現場已完成結構體範疇」等語而未鑑定,惟亦肯認有施作之事實。至無頂蓋地下坑及導溝部分,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編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5376、5454建號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萬元,均足證日成公司確已施作上開工程,對廣昌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日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投資系爭建案5千萬元整,並已交附上開面額之支票予廣昌公司,此亦屬系爭工程之費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分。其謂日成公司之投資款為4千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系爭契約第四條均有承攬總價之約定,日成公司為建照所載之起造人,所施作之工程均有相關施工照片可參,對廣昌公司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此亦為本院另案96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廣昌公司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日成公司及鄭珮瑜主張日成公司辦竣預

為抵押權登記之土地計有12筆,而拍賣公告所載之5376、5454建號之坐落土地僅有8筆,兩者範圍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或併為同一建號。關於100年10月3日分配表中附註欄第三項,姑不論其認定與法有違,該等記載僅係鄭珮瑜得否以5199建號之抵押權,就5376、5454建號之拍賣價款行使抵押權之問題,與日成公司及鄭珮瑜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根本無關,該分配表亦不否認拍賣之5376、5454建號建物係日成公司施作之事實。而鄭珮瑜既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自隨同移轉,縱實際上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妨礙鄭珮瑜取得上開抵押權。

㈤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五)項固約定「按工程進度完

成部份,每月估驗二次。乙方(日成公司)得於每月五日,二十日依實際完成部份向甲方(廣昌公司)提出請領工程款。甲方於審核請款資料無誤後,應於每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前核付乙方請領之工程款。」、「建築工程每次估驗請款為實際完成部份百分之九十五。由其中扣除百分之十歸墊預付款。其餘百分之五為工程保留款。該工程保留款俟乙方完成合約,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惟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本以後付為原則,定作人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僅係包商融資所需之暫付款性質,故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各估驗計價期間尚不能起算。依上開第五條第(四)項約定,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廣昌公司審核請款資料無誤、通知付款時起算,如日成公司未提出估驗請領工程款,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而不動產買賣承攬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可參。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鄭珮瑜仍得就抵押物求償。而時效完成僅係抗辯事由,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廣昌公司以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廣昌公司之訴。

三、原審就廣昌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鄭珮瑜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3,294分之100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65萬9,711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廣昌公司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廣昌公司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廣昌公司部份廢棄。②上廢棄部分,確認鄭珮瑜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廣昌公司65萬9711元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鄭珮瑜負擔;對鄭珮瑜上訴之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鄭珮瑜負擔。鄭珮瑜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鄭珮瑜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廣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廣昌公司負擔;對廣昌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①廣昌公司之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廣昌公司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廣昌公司主張伊公司與訴外人日成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故鄭珮瑜無從受讓系爭債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鄭珮瑜則以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確已成立承攬關係,並有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①廣昌公司之前監察人張家華於94年1月17日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是否為無權代表?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②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承攬關係?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③鄭珮瑜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之系爭債權,其金額為何?④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廣昌公司之前監察人張家華於94年1月17日與日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無權代表?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已有效成立。

①按「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

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 年6 月21日100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廣昌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日成公司代表人王世寧為廣昌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該公司與日成公司之董事長王世寧簽訂系爭契約,縱未經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仍合於公司法第22

3 條之規定,尚非無權代表,自應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則廣昌公司主張因該公司監察人無權代表,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故鄭珮瑜受讓自日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對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已有效成立。

②日成公司前於92年9月24日就系爭工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

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公司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該協議書係由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家和與日成公司所簽訂,依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約定以觀,系爭工程由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系爭工程並於93年7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3年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同上卷第100頁),日成公司為承造人,負責承造系爭工程,同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該建照執照即係本件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可見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早即有承攬關係之合致;系爭契約雖係由廣昌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與日成公司所訂定,然其基本上乃係以前開協議書之基本內容而訂,應屬本件系爭契約之預約之性質,益見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所訂之系爭契約(本約)應係有效成立。

㈡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承攬關係?日成公

司對廣昌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開發興建地點:臺北市○○區○○路3段11 2~116、116-1、116-2號及118巷4~10號,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3、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工程概要:地下4樓地上14樓SRC構造之優質住宅大樓興建工程,營建總面積:8,651.91平方公尺約2,617.20坪(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銷售總面積:6,277.00平方公尺約1,898.79坪(平面停車49輛持分約12坪/輛及機械停車85輛持分約3坪/輛等面積除外,以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為準)」;第3條(B)項約定日成公司負責承攬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相關工程承攬事宜如後列條文,於建築執照領取後雙方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於其後第5條羅列工程承攬協議條文,包括工程範圍及承攬總價以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等,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既已為合意之約定,應認雙方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已於斯時成立並生效。系爭協議書中雖約定嗣後雙方應簽訂正式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僅係將已成立之承攬契約予以更正式書面化或細節具體化,以為履約之憑信,非謂於該書面作成或尚未生效之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無由成立生效。至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乙節,業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30頁),堪信雙方就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承攬關係無疑。

②又查系爭工程於94年2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日成公司於94

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該處於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431084800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0700號函同意日成公司拆除部分剩餘土石方出土之申報;並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142200號函通知日成公司改善施工造成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日成公司於94年7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4年8月1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日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損壞人行道緣石修復案已經修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95年6月9日函知日成公司應就承造系爭工程之周邊路面之損壞負維護之責等情,有鄭珮瑜提出之動工照片及各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12至123頁)。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已施作項目之鑑定,其中日成公司所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沈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0,881元(原審卷一第284至297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該等建物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76、5454建號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萬元(原審卷二第300頁),堪信日成公司確已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而對廣昌公司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㈢鄭珮瑜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之系爭債權金額為何?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關於承攬之總價係約定:「本案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本工程之直接成本由雙方依下述工程管理之預算控制原則之程彼此確認」、「本工程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業稅5%除外)」、「若經雙方預算之有效控制,總工程預算(含第16項在內)之單位造價低於每坪10萬元時,期節省之金額由雙方再行協議分配方式」(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建築工程(不含機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12萬元,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俟日後上訴人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交予日成公司,日成公司在6週後提出有工程數量、單項預算,經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修及日後請款之依據」;該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雙方係約定工程款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先暫訂金額,待日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後,再以實作數量作為請款依據。

②日成公司與鄭珮瑜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仁愛16號』投資開發與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嗣甲方(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並於94年1月17日就上開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第二條約定日成公司積欠鄭珮瑜自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薪津債權53萬元迄未清償;第四條約定日成公司願將第一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讓予鄭珮瑜,鄭珮瑜同意受讓,且確認於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後,前開第二條所示鄭珮瑜對日成公司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如有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並包括之),鄭珮瑜受讓之工程款債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00/3,294等語(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可知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約定之工程款總金額3億2,940萬元僅係暫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以第一條所示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讓與標的,仍應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即以日成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計算。否則如以暫定總額3億2,940萬元之100/3,294計算,鄭珮瑜將可收取高達一千萬元之工程款,以其對日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有53萬元以觀,於理顯有未合。

③上訴人鄭珮瑜雖主張日成公司於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

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總計金額已達1 億7,867 萬8,772 元,又其應支付廠商之費用4,506 萬77元,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訴外人日成公司投資系爭工程5 千萬元,均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云云,並於原審提出仁愛116 號費用支出總表(原審卷一第282 頁)、日成公司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三第38至44頁)、統一發票影本及相關付款證明等證(原審卷二第103至262頁、卷三第45至200頁),於本院另提出仁愛116號工程其他施工費用表、相關單據等證(本院卷第140至190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日成公司所交付之5千萬元係投資資金,於該建案完工後返還(原審卷一第94頁),尚難認屬系爭工程款之一部,而僅屬日成公司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與鄭珮瑜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無涉。而上開仁愛116號費用支出總表係鄭珮瑜單方面製作,並無證據證明確與系爭工程有關;其餘日成公司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仁愛116號工程其他施工費用表、統一發票及相關付款證明等,縱認該等單據形式上均屬真實,惟日成公司及廣昌公司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上開單據僅係日成公司施工之成本,與其應得之報酬尚屬有間,自不得逕行列入工程款債權之範圍。

④查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之結果,其中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個工程項目,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原審卷一第297頁)。而日成公司及廣昌公司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成果計算工程款之報酬,已如前述,堪認上開2,173萬881元之施作成果,均屬日成公司得向廣昌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報酬。如以鄭珮瑜受讓權利範圍100/3,294計算,系爭債權之金額應為659,711元(21,730,881×100/3294=65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該報告書所鑑定之現況價值僅限於確已施作且仍存在者,至於於確有施作但現已不存在之工程項目,並未列在該鑑定報告所評估現況價值之範圍,惟因日成公司於施作時並未按時依施工進度請求廣昌公司會勘請款,鄭珮瑜又未能提出相關之工作記錄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該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其價值,併此敘明。

㈣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

127、128條亦有明文。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之預付

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雙方一經簽訂合約,甲方(即廣昌公司)應即核付該款項予乙方(即日成公司)」;第4款約定:「按工程進度完成部分,每月估驗2次,乙方得於每月5日、20日依實際完成部分向由甲方提出請領工程款。甲方於審核請款資料無誤後,應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核付乙方請領之工程款」(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故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係於每月依工程實際完成部分而陸續發生。又日成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含地下物(即無頂蓋地下坑、導溝),曾於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該公司名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5等地號土地時,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地下物部分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之成分等由,一併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加以鑑定(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並將地下物部分編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76、5454建號併付拍賣(原審卷一第299頁),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有系爭執行事件100年9月2日分配表可參(原審卷二第300頁)。由此可知日成公司事實上已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或將完工之工作物交付廣昌公司,而僅得就已完工部分,向廣昌公司請求付款。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日成公司投資資金流程及管理原則之約定,廣昌公司於完工後,應返還日成公司投資資金5千萬元,如有餘屋,則全數歸廣昌公司負責,與日成公司無涉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除承攬報酬外,尚有投資資金之約定,雙方議定者非僅單純由廣昌公司定作、日成公司承攬之承攬契約,而係具有承攬、合夥等性質之混合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一般承攬報酬有間,而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廣昌公司主張鄭珮瑜受讓日成公司對於廣昌公司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日成公司對於廣昌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1,730,881元,鄭珮瑜受讓權利範圍為100/3,294,系爭債權之金額應為659,711元,逾此部分即難認鄭珮瑜對廣昌公司有債權存在。從而,廣昌公司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鄭珮瑜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3億2,940萬元、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00/3,294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659,71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廣昌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廣昌公司之請求,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鄭佩瑜聲請訊問證人即被證28-1附表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本院亦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