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 人 近鐵工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在日本依法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被上訴人並已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指定陳清祥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00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001283080號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變更)申請書、公司謄本譯文摘要、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授權書及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68頁), 則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仍有當事人能力,且陳清祥係屬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件以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8 日為花蓮縣秀林鄉和仁礦場二階段擴建計畫簽訂皮帶輸送系統契約(契約編號:W0-0000-000),於95年6月22日簽訂ECO 鋼絲皮帶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3434萬元,於 95年12月19日簽訂傳動系統契約(契約編號:P00000000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嗣伊委由訴外人啟銘公司於96年8 月11日進行安裝拉帶作業時,被上訴人未及要求皮帶翻轉致需重新拉帶,又於再次拉帶時發生被上訴人設計所製作之輸送帶夾具脫落,致輸送帶縱向撕裂,直至97年5月始修復完畢。惟97年8月至10月間屢發生颱風,皮帶滑落事故修復不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加劇。詎被上訴人對其所交付之皮帶未負瑕疵擔保之責,竟要求支付尾款且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4月19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命上訴人給付日幣6200 萬元及其中日幣3884萬元自98年1月21日起,其餘日幣2316 萬元自99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事由: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未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日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撤銷。㈡系爭仲裁程序因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致仲裁人選任及仲裁庭組成非合法,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㈢兩造應於100年4月18日前將書狀交換完畢,逾期仲裁庭不予審酌,是伊遵期於100年3月31日提出仲裁答辯書(三)且檢附被證4統一發票及被證5皮帶斷裂照片等證據,詎被上訴人竟遲至100年4月17日始提出辯論意旨(二)狀檢附證26、證27據以否認伊所提上開被證4 、被證5真正,然伊遲至同年4月19日始收受該狀,而系爭仲裁判斷亦於當日完成評議,仲裁判斷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辯論意旨(二)狀內容及證26、證27,顯就仲裁人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請求撤銷。㈣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提供之 ECO輸送皮帶是否具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攸關系爭仲裁判斷妥適與否,仲裁庭均未詳予調查即為判斷,且就抵銷金額亦未敘明依據及計算方式,均屬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2 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092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092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僅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始得提出,上訴人自無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後段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餘地。㈡ 又仲裁人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係由雙方當事人為之,惟未限制不得授權他人代行,故伊委任仲裁代理人代其向仲裁機構為選定仲裁人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無庸伊代表人親自簽名選任或經駐外單位認證。㈢伊於收受上訴人仲裁答辯書(三)後,遵期於100年4月18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並對其所提被證4、被證5表示意見,未有不合,況被證4、 被證5之待證事實均在歷次仲裁庭以書面或言詞進行辯論,實則仲裁庭係審酌被證4後,認定其證明力不足而未予採取,且採用被證5作為仲裁判斷之理由。伊所提證26、27並非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縱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撤銷事由。㈣至上訴人所舉重要爭議事項屬實體事項,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仲裁庭自無由加以判斷。況仲裁判斷書對上訴人所抗辯之損害數額,已詳載其認定之依據及過程,並無未附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4月28 日為花蓮縣秀林鄉和仁礦場二階段擴建計
畫簽訂皮帶輸送系統契約,於95年6月22日簽訂ECO鋼絲皮帶契約,於95年12月19日簽訂傳動系統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價金及費
用,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100年4月19日做成仲裁判斷書,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4款、第3款前段及第1款之情形,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㈡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
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依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按即現行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亦得準用。是在仲裁事件程序欠缺合法代理之一方,既可因追認而使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消滅,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後段(按即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顯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因之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他造不得據以提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就仲裁代理人之委
任,未提出經駐日辦事處合法認證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得就其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一節,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始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保護範圍,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提出仲裁委任書時即已知悉該情,若有疑義,本非不能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上訴人捨此不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始終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之情有所爭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曾委由其採購經理張龍雄、法務林涵天將應分擔之仲裁費用交予被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仲裁代理人之權限,要無爭議,尚不能因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對其不利,始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使已完成之仲裁程序成果全數歸於徒勞。況且被上訴人未曾否認或質疑其仲裁代理人之代理權合法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授權仲裁代理人之理權限,此乃常態事實,自無庸舉證,至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合法委任仲裁代理人一節,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爭點: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仲裁協定,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關於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庭之組成程序,應先依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約定,倘未有所約定時,則依前揭仲裁法律規定行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矢野良治」於仲裁人
選定書之簽名,與其於兩造締結契約內簽名顯然不同,難認真偽,仲裁人選定書又未經駐日辦事處認證,且仲裁人選定書應由本人親自簽名,無從由仲裁代理人代為簽訂,選任仲裁人之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云云,固據其提出仲裁人選定書(見原審卷第168頁)、契約節本(見原審卷第169-1 71頁)為證。然兩造於99年11月16 日簽訂之仲裁協議,並未就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就兩造爭議提付仲裁,並於99年12月1 日選定許獻進律師為仲裁人,上訴人亦於99年12月8日選定林凱倫律師為仲裁人, 嗣林凱倫律師與許獻進律師並共推黃陽壽為仲裁人等情,有協議書、仲裁人選定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和字第092號仲裁案卷內可稽,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協議書及仲裁人選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9、273、274 頁),足見系爭仲裁事件於選任仲裁人之程序,未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亦與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況且仲裁法未規定選任仲裁人須以書面為之,更遑論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並應經認證為必要,則當事人自得委由代理人向仲裁機關為選任仲裁人之意思,故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於99年12月1日出具仲裁人選定書, 向仲裁機構為選定許獻進律師為仲裁人之意思,自屬合法,不因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矢野良治有無在仲裁人選定書親自簽名或認證與否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事件選定仲裁人之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形之爭點: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經仲裁人之諭示,本應於100年4月18日將
書狀交換完畢,詎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致仲裁庭未採納上訴人所提仲裁答辯書(三)之證據,顯係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亦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經查:
⑴系爭仲裁事件於100年1月24日及100年3月17日進行詢問會,
兩造分別提出書狀、證據,並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為言詞陳述,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於100年3月17日詢問會中徵得兩造同意不再開詢問會,諭知兩造於100年4月18日前提出書狀、證據供仲裁庭審酌,逾期不予審酌,並終結詢問,嗣兩造均於100年3月31日各提出書證予仲裁庭,被上訴人另於100年4月18日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仲裁庭乃依據雙方歷次所提出之資料及詢問會之陳述意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歷次詢問會紀錄、兩造書狀及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前揭仲裁案卷可參。況且審酌系爭仲裁事件於二次詢問會時(見100年3月14日第二次詢問會第2頁第28 行以下、第3頁第1-9行、第5頁第31行以下、第12頁第4行以下、第13頁第26行至第14頁第30行、第14頁第7-10、28、29行及第20頁第18、19行),及彼此書狀內容,均對被上訴人所售皮帶有無監督安裝之義務、產品有無瑕疵、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各自提出意見及說明,上訴人並以所受損害部分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足見上揭各情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終結前已令當事人陳述,上訴人主張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以仲裁庭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致未採信上訴人之證據及主張,係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云云。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係指仲裁庭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完全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惟本件就形成判斷之事項,已令兩造陳述意見,已如前述,自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況審酌上訴人於 100年3月31日提出仲裁答辯書(三)所檢附之證據, 即由和昌工礦有限公司及福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 (即被證4),據以證明和仁礦場因皮帶毀損無法運送而委由他公司運送之實際運費及運送量統計資料,另提出被證5 即系爭皮帶斷裂照片30幀用以證明皮帶確有受損等情。反觀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所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二)狀所載內容,略係就被上訴人未違反契約義務一節為陳述,且否認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之項目及數額及被證4、5證據之真正,並檢附證26、27證據以證明事故發生時,皮帶掉落約100 公尺左右,大部分完好,僅於接頭處部分破損等情,顯見該二份書狀內容實涉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互為攻擊防禦。況且被上訴人對於皮帶只裂100公尺左右之情,早於100年3月17 日詢問會即為主張,並陳明有照片(參當日詢問會筆錄第9頁第19 行)。再審酌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歷次詢問會及書狀中亦對該部分已為陳述並於仲裁答辯書(三)中提出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則仲裁庭審究其抗辯是否有理,經認上訴人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上訴人言有未盡,亦非屬未使其陳述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爭點:
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所為判斷
,係以:⑴系爭皮帶發生斷裂肇事主因為上訴人所委託之啟銘公司施工時,未照被上訴人設計圖施作所致,且上訴人未及時修復肇致損害擴大。⑵況上訴人就其主張和仁礦場二階擴建工程每日生產量未提出工地生產日報表為證,難認其主張之運送量及減產量真實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被證4發票19紙,亦不足證係運送和仁礦場二階工程砂石之費用。
而上訴人主張2A320帶運機修復工程費198,592,277元,除其中日幣11,375,000元為被上訴人聲明外,餘無證據足證。⑶且依聲證5買賣契約本旨論, 被上訴人僅負出賣人給付皮帶之責,其給付者為新品,未有瑕疵。至上訴人委託啟銘公司施作因操作不當致生皮帶斷裂,又未作適當固定防範損害擴大,上訴人自應承擔施工不當之絕大部分責任,而被上訴人僅負擔少部分監督施工欠週之不完全給付之責,況且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得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之責。 ⑷又因上訴人對其主張抵銷之損害金額未能舉證以明,且經兩造同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參仲裁事件100年1月24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21頁第12-22行), 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及審酌前述兩造各應分擔責任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衡情度理,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主動債權金額為相當於日幣17,815,000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2-34頁,見原審卷第38-40頁)而作成仲裁判斷,由此顯見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已就上訴人所提出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採取與否之理由,並以與有過失及數額酌定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堪認仲裁判斷書對此部分之認定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抵銷金額之認定,未敘明其依據及如何獲得該金額之金計,顯係應附理由而未附云云,自非可取。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ECO 輸送皮帶在拉力強度
方面之瑕疵、依被上訴人之設計所製作之輸送帶夾具造成皮帶內綱索斷裂致輸送皮帶強度降低,均與上訴人遭受損害之情事發生有關,攸關本件仲裁判斷之妥適與否,仲裁庭未詳如調查,誠有未使當事人陳述、釐清事實之嫌,其逕自作成之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4日第一次詢問會時曾提及「這是一個很好的技術,這個技衡需要他們指導,現在的問題是在於安裝的過程當中,有發生問題,以至於是不是安裝發生問題,然後皮帶破裂,或者皮帶瑕疵破裂,或者是兩個都有,然後造成破裂」等語(見當日詢問會筆錄第8 頁第12-15行),但於同日詢問會稍後於仲裁人詢問: 這份契約如果你主張有瑕疵的話,是哪一份有瑕疵?上訴人仲裁代理人答稱:運送帶的設備是這個,這個是運送系統的機器,上面的帶子是另外一個,翻轉技術就與他有關係了。經仲裁人詢問:所以你主張這個皮帶斷了,但是他要監督你施工的人嗎?上訴人仲裁代理人答稱:是。(參當日詢問筆錄第17頁第15-23行), 顯見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瑕疵情形係指被上訴人未提供監督施工之義務。再縱觀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100年1月24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書、100年3月14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書(二)及100年3月31 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書(三), 其答辯主軸均是指摘被上訴人交付皮帶並非本於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尚有監督指導皮帶安裝之責,被上訴人未盡其責,為不完全給付,屬有瑕庛之給付等語,尚未就被上訴人原始提供之ECO輸送皮帶在拉力強度有何瑕疵, 或有何歸咎被上訴人之設計所製作之輸送帶夾具有瑕疵等情為主張,難認上訴人已有就此實體事項為主張,而仲裁庭已為知悉,故仲裁庭未就此事實為調查或認定,亦不得謂仲裁判斷書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並無未合法代理,且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未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更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4款、第3款前段及第1款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證人張龍雄、陳建興(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上訴人表明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略以上訴人所購買皮帶因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致拉帶末期皮帶斷裂,被上訴人又未修補,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價金云云,係屬兩造系爭仲裁事件之本案實體問題,與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無涉,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