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麗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3及其上同段31845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及同段31847建號即門牌同路段45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民國93年間伊出資所購買,買賣價金、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由伊繳付,且系爭房地之權狀亦係存放於伊向台灣銀行圓山分行租賃之保險箱內,即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並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利用其為伊法定代理人王岳雨之配偶及曾任職於伊公司之機會,擅自開啟保險箱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業於99年12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 8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岳雨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與伊嗣因感情不睦而陸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進而有保護令訴訟之繫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岳雨除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股權之訴訟,欲逐一索回伊與王岳雨在夫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財產。伊與王岳雨共同經營上訴人等多家公司,其中 JCR PetProductsCorp公司係境外之紙公司,其功用在於由臺灣之上訴人公司接單,再將訂單轉由王岳雨及伊夫妻在中國上海地區設立之公司生產交貨,訂貨之客戶則將價金一定比例以佣金名義匯款境外紙公司,一部分匯款予上訴人,藉此避稅及免除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審查。王岳雨與伊夫妻共同經營之上訴人等公司,並由上訴人支出王岳雨與伊多項之私人支出,包含王岳雨使用之進口車及購入供伊母親使用之國產車、登記在王岳雨名下之上海不動產、王岳雨與伊之卡費、王岳雨所有石牌路房屋之房屋稅、王岳雨與伊之家用吸塵器、茶葉、電費、管理費等。是系爭房地為伊與王岳雨共同經營商業獲利所購買,並非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於93年9月6日以93年8月2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6日、票號T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53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發票日同為93年8月23日、票號分別為AF0000000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6萬6,874元、377萬元及1萬元,付款銀行同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之支票,共計1,187萬6,874元(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交付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提示兌現。並由JCR PetProducts Corp公司匯入美金90萬元清償貸款。
㈢、依據戶籍資料,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同時遷入系爭房屋設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頁)。而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搬出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岳雨登記出資為803萬元、被上訴人登記為197萬元,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803300號函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公司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公司款項支付其法定代理人王岳雨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用?㈢、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系爭房地款項是否屬於上訴人公司所分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則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由,無非係謂系爭房地向大陸工程公司買受時,係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嗣後再由JCR PetProducts Corp公司匯入美金90萬元清償房屋貸款,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並持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遭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等情為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所保管,但由被上訴人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便,擅自開啟保險箱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離職之職員張曙玲及仍在職之職員潘慧芬、陳愛芬均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岳雨曾於99年11月10日要求其等一起至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保險箱做開箱動作,確認中山北路(即系爭房地)及石牌路的權狀是否放在保險箱內,惟開箱後空無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頁),然張曙玲及潘慧芬均證稱沒看過保管箱內究係放置何種東西(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且證人張曙玲亦證稱:「(問:你任職期間,貿緯公司有無使用過系爭中山北路權狀?)辦貸款、地震險、火險、有通知被上訴人拿權狀。」、「(問:被上訴人有無拿權狀來?)她有交給會計,也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證人張曙玲、潘慧芬及陳愛芬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權狀自始即係放置於保險箱內,而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否則上訴人需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貸款、保險等事務時,逕自令其職員至台灣銀行圓山分行開啟保險箱領取即可,何需轉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將其保管中之印章、鑰匙、上訴人公司在大陸銀行轉帳所需機器及石牌路所有權狀等一切物品寄回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張曙玲、潘慧芬、柯杏枝及趙齡玉4人點收無誤,有張曙玲於99年11月8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94頁),且經證人張曙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及第109頁),益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所謂之珠寳等貴重物品並未放置於系爭保險箱內,否則,豈會點交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放置於保險箱內保管等語,即非可採,難謂係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岳雨於99年11月10命張曙玲、潘慧芬、陳愛芬於前往台灣銀行圓山分行開啟保險箱時空無一物,即無足怪哉。故上訴人欲以離職之職員張曙玲及仍在職之職員潘慧芬、陳愛芬一起開啟保險箱之手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與其他珠寳放置於保險箱而遭被上訴人席捲一空,自非可採。
3、又系爭房地購買之初係由被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接洽,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且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期間大陸工程公司未曾與上訴人公司有所接觸,且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向大陸工程公司表明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有大陸工程公司100年12月14日11陸法發字第110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0頁),且有系爭房地交易當時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1至260頁),堪信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確係被上訴人直接與大陸工程公司接洽,縱款項之支付係由上訴人為之,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易之買受人地位。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向大陸工程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之全部文書,或傳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派往上訴人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之職員吳慧先,即無必要。
4、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王岳雨於93年10月6日同時遷入系爭房屋設籍,並同住於系爭房地,嗣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始於99年10月26日搬出系爭房地等情,並不爭執,且證人張曙玲證稱:「…我跟公司同事有送文件到系爭中山北路房子,看到老闆娘就會問候她,當時她就在那裡住及辦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即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岳雨共同於該房地生活。此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岳雨於94年9月17日因外遇向被上訴人懺悔之信函中,曾提及上訴人公司係其與被上訴人一起所建立,祈求被上訴人莫因其外遇而離棄,並稱已認錯知錯,要將其一生最好的一切留在被上訴人身旁,願無怨無悔永遠不改的誠意付出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回來,會在其與被上訴人之房子等被上訴人,直到永遠,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岳雨於99年11月18日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我保證只要妳回家,我一定是,也是百分之百徹底改過,畢竟妳永遠是我這一輩子的最愛,但是我過去錯的太離譜了,妳也太委屈了,祈求日後我有機會能補償這一切,我生命中妳比王修續重要太多了,不然台北家怎會是妳名字,我乞泣妳回家...,我祈禱我們倆夫妻的愛永遠不是互相傷害」等語,復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5頁),堪信上訴人公司自始即係其法定代理人王岳雨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奮鬥的事業,而王岳雨與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中,確有感情外遇之問題,在其致被上訴人之信件中深表懺悔;甚而於其致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被上訴人深受委屈,祈求日後有機會能補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即係印證被上訴人在其生命中占有重要地位。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王岳雨登記出資為803萬元、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為197萬元,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803300號函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王岳雨夫妻所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其等夫妻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財務之規劃控管,自非他人所得置喙,從而王岳雨以慰勞、彌補或疼惜被上訴人之心情購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即符上開信函及電子郵件之意旨。故王岳雨雖係以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再以境外公司JCR PetProducts Corp匯款清償貸款,然在王岳雨之主觀認知上實與運用其個人之自有資金無異,此乃家族公司常有之資金運用現象。自不得因該買賣價金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支出一部分,再以境外公司JCR PetProducts Corp匯款清償貸款,即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否則,王岳雨於其致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及電子郵件中即不會有如是之記載,亦不會以系爭房地為其等夫妻之住處而共同生活。足見證人張曙玲證稱:「(問:上訴人買系爭房地作何用?)我在職期間,香港來的幹部都住在那裡,且那些幹部他們常來,也都住那邊,我認為那是公司招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非但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岳雨對系爭房地歸屬之主觀認知不同,亦與系爭房地確係供王岳雨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迥異,自不足為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供招待員工之用之佐證。是以上訴人公司在香港等海外之員工來台出差期間,縱有短暫借住系爭房地情事,亦不足為系爭房地係充為上訴人公司招待所之用之佐證,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其海外員工朱智文、簡錫源、潘良建、馮建文,即無必要。另證人張曙玲雖證稱被上訴人曾說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岳雨曾說系爭房地只是借用被上訴人名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但被上訴人已當庭否認其事,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岳雨致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及電子郵件之內容相異,加以證人張曙玲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是說詞,則其如是證述,自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期間,亦曾收受該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等文件,有其所提出被上證三及被上證五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26至128頁),堪信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權。又上訴人公司既係家族公司,且系爭房地係其法定代理人王岳雨以上訴人公司資金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系爭房地嗣後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由上訴人公司支出,即屬家族公司普遍存在之問題(詳後述),自難以此資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公司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佐證,上訴人如是主張,尚非可採。
5、揆諸上開說明。堪信系爭房地係供被上訴人與其夫婿王岳雨共同居住而管理使用之處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僅保有所有權狀,並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之一部分,而非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即非無稽。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公司款項支付其法定代理人王岳雨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承上所述,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王岳雨登記出資為803萬元、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為197萬元,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803300號函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王岳雨與被上訴人二人合資之公司,除王岳雨與被上訴人夫妻外,別無其他股東。上訴人對於JCR PetProducts Corp公司為上訴人之境外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因應中國金融管制,上訴人公司係直接借用境外公司之名義收款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9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會計所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附件即為上訴人之日報表及上訴人之多張支票影本、蓋有會計部印章之王岳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房屋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66至183頁)等文件,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多次支出王岳雨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開銷。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為家族公司,故上訴人支付王岳雨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家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顯見王岳雨對於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自始即係公私不分,且參酌其於上開信函及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告白,即不難想見王岳雨確有為被上訴人購屋,以彌補其對被上訴人之虧欠,是其以上訴人之資金為自備款為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再以上訴人之境外公司匯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即符合王岳雨之心願,亦與王岳雨對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得以完全掌控之事實相符,故上訴人逕以付款之方式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系爭房地款項是否屬於上訴人公司所分派予被上訴人之股利?上訴人於93年間得以提出1,000餘萬元之現金,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且在翌年即以境外公司之資金清償系爭房屋貸款3,000餘萬元,就上訴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而言,上訴人公司含境外公司所賺取之利潤顯然高出系爭房地之價款甚多。惟上訴人公司僅在93年間僅配發股利予股東王岳雨10萬3,719元、被上訴人2萬5,446元,94年間則僅分配股利予股東王岳雨1萬6,992元、被上訴人4,169元,而95 年、96年、97年、98年並未分配股利,此有王岳雨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9頁、第141至154頁)。是上訴人公司於93年間即可提出1,000餘萬元之現金,給付大陸工程公司,由被上訴人向大陸工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但卻在當年度僅分配股利12萬9,165元(103,719+25,446=129,165)予股東;94年度上訴人公司之境外公司可匯款3,000餘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卻僅分配股利2萬9,615元(25,44 6+4,169=29,615)予股東。可見上訴人並未將公司獲利按公司法之規定,實際分配予股東王岳雨及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屢次支出王岳雨及被上訴人之私人開銷之事實,當可推認上訴人公司所賺取之利潤並未以分配股利之方式使股東享有,而係以代股東支出私人開銷或為股東購置不動產之方式,使股東間接獲得經營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以支票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以其境外公司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委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係王岳雨將其與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公司之獲利,改以給付夫妻日常生活開銷或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其等原應分配之盈餘。堪信王岳雨係自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上訴人公司盈餘中撥款給付被上訴人所購入並供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王岳雨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取得之夫妻共同財產,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