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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榮吉

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 訴 人 臧皖華訴訟代理人 臧潮生

3樓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宿舍,配發予警察局同仁作為宿舍使用。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20巷11號宿舍)原配借人李筱華為前木柵分局警員退休,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李榮吉為其長男;同路155巷4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4號宿舍)原配借人李春雲為前保安大隊隊員退休,已死亡,上訴人李振豐為其三男;同路155巷9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9號宿舍)原配借人陳春恭為前環境清潔處股長退休,已死亡,上訴人王嘉羣為其次男;同路155巷36號建物(下稱系爭155巷36號宿舍)原配借人臧慶芝為前古亭分局警員退休,已死亡,上訴人臧皖華為其長女;同路122巷6號建物(下稱系爭122巷6號宿舍)原配借人即上訴人蔡國凱為前交通大隊工友,於93年9月1日退休。上開宿舍之原配住人均係因任職伊機關而獲配住使用,於獲配住系爭宿舍後既已退休,依渠等借用宿舍之目的,應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則原配住人或渠等已成年之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暨其基地自無合法權源,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系爭120巷11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715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90元。㈡上訴人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系爭122巷6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並給付19萬9028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84元。㈢上訴人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系爭155巷4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並給付37萬2472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0元。㈣上訴人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系爭155巷9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基地,並給付49萬706元,及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50元。㈤上訴人臧皖華應給付31萬9838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應各自系爭宿舍遷出返還土地,並命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與原審共同被告齊開金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7萬7150元、19萬9028元、37萬2472元、49萬706元、31萬6992元、25萬4513元,及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均自100年10月1日起、上訴人臧皖華自100年7月27日起、原審共同被告齊開金自100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各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0元、3584元、6870元、90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齊開金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則以:

㈠伊等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興建後配住予警察局同仁作

為宿舍使用,與使用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為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臺北市係於5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房屋,嗣又改稱系爭房屋於48年間即已興建,前後不一;其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6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與系爭房屋無涉,伊等自不受拘束;又宿舍名冊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伊等否認其真正;另週遭相鄰房屋課稅明細表,與系爭房屋並無關聯,且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足以據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故該課稅資料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至於建物清冊資料及財產總目錄,製表日期為81年3月20日,並非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作成,非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李榮吉、李

振豐、王嘉羣之父親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分別於71年

6 月1日、61年9月20日、77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效力並及於增建部分,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得拒絕返還。

㈢又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過高且尚乏依據云云置辯。

上訴人臧皖華則以:

被上訴人放任系爭房舍漏水、損壞,伊有支出有益費用,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伊前於94年8月10日即已交還系爭宿舍,並經被上訴人派員點交,並斷水、斷電,其後並無占有之事實,應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區○○段14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李筱華前為木柵分局警員,居住使用系爭120巷11號房屋

、李春雲為保安大隊隊員,居住使用系爭155巷4號房屋、陳春恭前為環境清潔處股長,居住使用系爭155巷9號房屋、臧慶芝前為古亭分局警員,居住使用系爭155巷36號房屋、上訴人蔡國凱前為交通大隊工友,居住使用系爭122巷6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李筱華於71年6月1日退休、李春雲於61年9月20日退休、陳春恭於77年8月1日退休,蔡國凱於93年9月1日退休。

㈣李筱華於89年3月28日死亡,上訴人李榮吉為其長男;李

春雲已死亡,遺眷李林水玉92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李振豐為其三男;陳春恭已死亡,遺眷王翠瓊95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王嘉羣為其次男;臧慶芝已死亡,遺眷莊春晚93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臧皖華為其長女;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蔡國凱已退休離職,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臧皖華於94年8月10日有將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點收完畢;嗣於100年7月26日再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20巷11號、155巷4號、9號、36號、122巷6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宿舍:

查系爭120巷11號、155巷4號、9號、36號、122巷6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宿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管宿舍名冊、建物清冊、財產總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0-68、76-81、82-86、190、191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8、9頁);另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12、16、24、26、28、3、23號、同路122巷2、10號及同路155巷2、20、22、26、37號房屋,稅籍資料均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臺北縣(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5-59頁),而上訴人臧皖華及原審共同被告齊開金就係因父或自己職務關係受配住而占有系爭宿舍,亦不爭執,渠等並分別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5月20日將所占有之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點收宿舍紀錄表可據(見原審卷第190-1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經管之宿舍,即堪採信。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空言爭執,不足採取。

㈡李筱華、李振豐、陳春恭、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係因職務關係受配住系爭宿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榮吉之父李筱華、上訴人李振豐之父李春雲、上訴人王嘉羣之父陳春恭、上訴人臧皖華之父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係因職務關係受配住系爭宿舍乙節,業據提出上開經管宿舍名冊為證。參以李筱華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警員,李春雲前為保安大隊隊員,陳春恭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臧慶芝前為古亭分局警員,上訴人蔡國凱前為交通大隊工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令、公務人員退休證、服務證明書、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54、55、118-119頁),均曾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或臺北市政府;另上訴人臧皖華及原審共同被告齊開金係因父或自己職務關係受配住而占有系爭宿舍,並分別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5月20日將所占有之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採信。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雖抗辯係透過警友會購買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於李筱華、李春

雲、陳春恭、臧慶芝退休時,上訴人蔡國凱於退休時,即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宿舍係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或臺北市政府期間所獲配住,而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已退休並已死亡、上訴人蔡國凱亦已退休,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及上訴人蔡國凱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再占有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⒉又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宿舍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依民法第767前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自系爭房屋遷出,以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方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亦經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明白揭示。系爭宿舍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蔡國凱自系爭宿舍遷出,以返還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為時效抗辯拒絕遷出返還,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臧皖華雖抗辯其於94年8月10日已將系爭宿舍返

還,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臧皖華有於94年8月10日辦理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並辦理停止供水、供電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臧皖華於94年8月10日後仍留有機具置放於系爭宿舍內未搬遷,嗣於95年9月12日又申請恢復供電乙節,亦為上訴人臧皖華之訴訟代理人臧潮生自承:「(受命法官問:為何95年9月12日又申請供電?何人申請供電?)因為門沒有封,當時裡面有一些我大哥的機具還沒有搬走,警察局也沒有封大門。」、「(受命法官問:機具到什麼時候才搬走?)我有問我大哥,他說因為有些機具沒有搬走,所以他特別拿除濕氣去除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62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查屬實,有該處101年4月9日D北南字第10104000621號函附電費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上訴人臧皖華雖於94年8月10日有辦理宿舍交還手續,但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此由其嗣於100年7月26日再次辦理返還宿舍予被上訴人之情益徵。上訴人臧皖華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

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李榮吉、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於李筱華、李春雲、陳春恭、臧慶芝退休時起,上訴人蔡國凱自其於93年9月1日退休時起,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其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臧皖華自100年7月26日再次返還宿舍之時起回溯5年即95年7月25日起至

100 年7月26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上訴人李榮吉占有之系爭120巷11號宿舍、蔡國凱占有之系爭122巷6號宿舍,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95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939元,96至98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78元,99至100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27元;上訴人李振豐占有之系爭155巷4號宿舍、上訴人王嘉羣占有之系爭155巷9號宿舍、上訴人臧皖華占有之系爭155巷36號宿舍,均○○○區○○段○○○○號土地,其95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319元,96至98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655元,99至100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864元,系爭宿舍坐落基地位於新北市為臺北市所有,係屬城市地方之土地,並位於景安捷運站旁,屬巷內住宅區,商店林立,經濟繁榮,步行至捷運站至多3分鐘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等情,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空言爭執過高云云,不足採取。⒊又查上訴人李榮吉占有之系爭120巷11號宿舍、上訴人

蔡國凱占有之系爭122巷6號宿舍,分別占用上○○○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59.21及45.52平方公尺;上訴人李振豐占有之系爭155巷4號宿舍、上訴人王嘉羣占有之系爭155巷9號宿舍、上訴人臧皖華占有之系爭155巷36號宿舍,分別占用上開新和段14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2.11、95及61.9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5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於同年3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李振豐、王嘉羣、臧皖華,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3、35、36-3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於翌日生催告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榮吉、蔡國凱、李振豐、王嘉羣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100年9月所受之利益計27萬7150元、19萬9028元、37萬2472元及49萬70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及均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李榮吉應按月給付4990元(20,227×59.21×5%×1/12=4,9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蔡國凱應按月給付3584元(20,227×45.52×5%×1/12=3,836,被上訴人僅請求3584元)、上訴人李振豐應按月給付6870元(22,864×72.11×5%×1/12=6,870)、上訴人王嘉羣應按月給付9050元(22,864×95×5%×1/12=9,050),並請求上訴人臧皖華給付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計31萬6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臧皖華雖抗辯:伊為系爭房屋有支出有益費用約

100萬元,得依民法第9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惟上訴人臧皖華主張有為系爭宿舍支出有益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又本件係上訴人臧皖華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並無何乘上訴人臧皖華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臧皖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益費用,並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均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李榮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120巷11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7萬715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90元;㈡上訴人蔡國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系爭122巷6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902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84元;㈢上訴人李振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系爭155巷4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7萬2472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70元;㈣上訴人王嘉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系爭155巷9號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宿舍之基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9萬706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50元;㈤上訴人臧皖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992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李榮吉部分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5,939×59.21×5%×3/12= 1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8,078 ×59.21 ×5% ×3=160,560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0,227 ×59.21 ×5% ×(1+273/365)=104,793⒋總計為27萬7150元(11,797+160,560+104,793=

277,150)

二、蔡國凱部分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5,939 ×45.52 ×5% ×3/12=9,069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8,078 ×45.52 ×5% ×3=123,437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0,227 ×45.52 ×5% ×(1+273/365)=80,470⒋總計為21萬2976元(9,069+123,437+80,470=212,976),被上訴人僅請求19萬9028元。

三、李振豐部分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7,319 ×72.11 ×5% ×3/12= 15,611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655 ×72.11 ×5% ×3=212,598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2,864 ×72.11 ×5% ×(1+273/365)=144,263⒋總計為37萬2472元(15,611+212,598+144,263=

372,472)

四、王嘉羣部分⒈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7,319 ×95 ×5% ×3/12= 20,566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655 ×95 ×5% ×3=280,083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22,864 ×95 ×5% ×(1+273/365)=190,057⒋總計為49萬706元(20,566+280,083+190,057=

49,0706)

五、臧皖華部分:⑴95年7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

17,319 ×61.92×5% ×(160/365)=23,504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9,655×61.92×5% ×3=182,556⑶99年1月1日至100年7月26日:

22,864×61.92×5% ×(1+207/365)=110,932⑷總計為31萬6,992元(23,504+182,556+110,932=316,992)。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