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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侯鑽浪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陳玉英林京谷被 上訴 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子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侯鑽浪,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5年4月1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之455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752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所有權,而成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周武敦南大廈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430.28平方公尺)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係周武敦南大廈法定防空避難空間,設置變電室、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電氣室、停車場等,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用,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迄今,並非執行債務人周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武公司)所有,而周武公司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以降,除未曾主張或行使所有權外,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亦自陳其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應與屋頂平台等其他共有共用部分性質相同,無庸辦理移轉登記即隨各區分所有權之移轉併同移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據此,周武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屬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即不得將之強制執行以清償周武公司之所得稅債務,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1564、1565、156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武敦南大廈係於65年9月3日建造完成,依當時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系爭建築物於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使用上具有獨立出入通道時,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以事後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張系爭建物應隨同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對上開設備及法定空間之使用僅為周武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債權約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所有權。另系爭建物於66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所有人為周武公司,迄今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應不影響周武公司係屬原始取得人之身分,是系爭建物仍屬周武公司所有。又周武公司於

66 年10月1日申報房屋稅籍,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相關函令規定,將其登載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其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持分額1000」(指持分為「全部」),顯見周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武敦南大廈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2層、地下2層,共123戶集合住宅建物,該大廈於65年9月3日建造完成,66年1月10日經主管機關發給66年使字第63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周武公司等35人。

(二)系爭建物(即周武敦南大廈地下二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以辦理查封登記為原因暫編列建號同段第35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面積1430.28平方公尺之建物,該建物迄今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系爭建物用途為「周武敦南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兼機械室、停車場,設置「周武敦南大廈」之公共電氣設備(電表、變電箱、配電箱、發電機、蓄電設備)、空調設備、自來水設備(蓄水池、抽水系統)、污水設備(化糞池、污水管、抽水系統)、馬達、電○○○區○○道間等及停車場,得自公共樓梯間進入,另有單獨連通地面之車道出入口。

(四)被上訴人於75年4月1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之4551)及其上同段第17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之所有權,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五)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為周武公司之財產,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9年度助執字第1564、1565、156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周武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系爭營所稅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周武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為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如何,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屬訴外人周武公司所有,無非以周武敦南大廈係於65年9月3日建造完成,位於地下二層之系爭建築物於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使用上具有獨立出入通道,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且周武敦南大廈之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所附起造人名冊均記載系爭建物為周武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於66年10月1日就系爭建物申報房屋稅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登載其為納稅義務人為據,惟查:

1、本件周武敦南大廈於65年間竣工,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另周武敦南大廈原係由周武公司、丁江紀貞等14人共同興建,嗣因資金不足,增為36人合資興建等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名義變更理由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外置62建松山崙字第002號建造執照卷節本第1、2頁、外置66年字第0063號使用執照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頁)可稽,據此,前揭大廈既非周武公司獨資建造,其復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建造執照及名義變更理由及同意書等資料之記載,雖可證明周武公司為大廈合資興建人之一,惟各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尚無從自前揭資料窺知,是上訴人稱周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於上訴人就此另主張:周武敦南大廈使用執照存根之起造人附表、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時所附原起造人名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名冊及切結書所附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名冊,均記載系爭建物屬周武公司所有;周武公司尚於66年10月1日為系爭建物申報房屋稅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登載其為納稅義務人云云,並提出文書暨名冊、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9月9日、101年1月4日函、房屋稅籍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37-39頁、卷㈡第163-187頁),惟查:⑴建築法設立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於第2章「建築許可」、第6章「使用管理」分別規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變更、核准等程序,可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係本於上開建築法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況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係指「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之意,建造執照核准事項及變更備案,應由起造人申報備案;建築工程完竣後,則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等申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他人,不得為之各情,業經行為時建築法第12、55、70、74條規定揭明,從而,上訴人所提辦理建造執照(含變更審查)、使用執照(含變更使用執照)等程序文書中「起造人」之記載僅足表彰起造人名冊各員為申請建造建築物之人,以符前揭行政法令規章之管理規定,至於申請建造建築物之人(即起造人)於申請後是否實際建造、建物所有權如何歸屬,尚無從自前揭文件起造人之記載推知。⑵又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為6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據此,共有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盡與所有權人一致,且房屋稅主管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審核者,僅及於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無涉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參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登載周武公司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台灣省財政廳58年7月14日財稅三字第68478號令「新建房屋,房屋起造人如有依上揭法條規定向該處辨理申報者,自應以該起造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並未就系爭建物實際上所有權人另加查證釐清一事,業據該處於101年1月4日函明載(本院卷㈠第39頁),而周武公司66年10月1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稅籍之時,周武敦南大廈之產權登記尚未完成(上訴人所提周武公司66年11月4日切結書參照,本院卷㈡第169-174頁參照),且系爭建物至今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房屋起造人依法既僅表彰申請建造建築物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產權未完成登記之情形下,未查證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歸屬狀況,僅依前揭行政函令按周武公司申報之房屋起造人(即申請建造建築物之人)資料,於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載周武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000(全部)」,自不足執稅籍紀錄表之登載逕認定周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即周武敦南大廈地下二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之。

2、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但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屬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註:修正前同條段則規定應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地下室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於65年9月3日建造完成,該地下二層設有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建物用途是供周武敦南大廈作為防空避難設備、停車場及機械室等使用,屬公共設施,其雖未辦保存登記,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而查:

(1)按內政部63年2月15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新建之總樓板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之集合住宅,應依規定設置該建物之停車空間。同編第施行)140、141、144條規定,台北市都市計劃區域內新建之七層以上非供公眾使用之地面層樓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按地面層樓板面積全部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且須有二處以上之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一處必須直通戶外(本院卷㈠第90、91、92、93頁),本件周武敦南大廈自62年3月20日開工興建、65年9月3日竣工,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2層,總樓板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之集合住宅(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照),故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建築法第97條及前揭建築技術規定,應設置停車空間、防空避難設備,以維公共交通及公共安全甚明。

(2)又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原規劃設置機械室、化糞池(含酸化、腐化、過濾、沉澱池等)、地下儲水池、消防栓、抽水馬達間)、停車場等設施,嗣於竣工時,除前揭設施外,另增設發電機房、電錶室等設施一節,有地下二層平面圖附卷足憑(建造執照節本卷第53頁,使用執照節本卷第19頁,均外置)。又系爭建物內部實際設置供周武敦南大廈使用之公共電氣設備(電表、變電箱、配電箱、發電機、蓄電設備)、空調設備、自來水設備(蓄水池、抽水系統)、污水設備(化糞池、污水管、抽水系統)、馬達、電○○○區○○道間等及停車場,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41-149頁),並經證人藍仰民(周武公司董事)、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蘇友德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0、161頁),而審諸:系爭建物並無相對應之坐落基地所有權一節,有中信不動產售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5頁背面),是其與集合住宅中具單獨所有權之建物一般均有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之常情有別;前揭公共電氣設備、空調設備、自來水設備、污水設備、馬達、電○○○區○○道間部分:此部分之設施及空間均依附於周武敦南大廈之建築以助其效用無法拆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是上開設施及空間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附屬物,可堪認定。系爭建物設置之停車空間部分:此部分停車空間係供大廈住戶使用,由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收取之租金充作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經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該大廈住戶規約第3、7、31、32條、住戶規約第八章社區管理辦法第10條第26款、管理費分攤明細表、收支月報表為憑(原審卷第112、113、116、117、

135、136頁),另證人藍仰民證稱:系爭建物自房屋建設完成後即交給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周武公司未再介入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60頁);周武敦南大廈總幹事蘇友德亦證稱:大樓共用部分包括地下2樓機械室、電氣室、污水池還有化糞池,空地部分是做為停車之用,其餘就是上述機械、設備的空間,另外還有一個台電變電室,到地下

2 樓的通路只有1個樓梯,還有1個車道,伊自94年間任職以來,並未聽過周武公司;地下2樓的使用從未受周武公司指揮監督,亦未給付費用給該公司等語無訛(原審卷第

160、161頁)。且查,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與其餘公共電氣設備、空調設備、自來水設備、污水設備、馬達、電○○○區○○道間之設備及空間重疊交錯,其停車位置有位公共電氣變壓室入口者、有位於抽水室入口者、有位於污水抽水間前,有位於電梯緩衝區旁者,有位於變電室入口、化糞池排放系統旁者,公共電氣變壓室、抽水室、污水抽水間、變電室、化糞池排放系統等非經由現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無法到達樓梯間進出使用及維護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院卷第143-149頁),足見該空間在結構上及使用上並未規劃獨立使用之必要通道及明確隔離構造,與周武敦南大廈其他建物及其共同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亦為該大廈之附屬物,可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內之停車場空間是大廈公共設施之一,供住戶共用共有等語,即非無據。況查,周武敦南大廈於領取使用執照後,於66年12月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示地下一、二層之用途,將地下一層用途由原防空避難室變更為辦公室,系爭建物(即地下二層)用途則由原機械室及停車場變更為機械室、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2月30日函附之66年字第0063號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12月

12 日、66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0-32頁),參以防空避難設備為當時建築法令所強制設置,須有二處以上之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一處必須直通戶外,用供維護住戶公共安全,則系爭建物部分既已變更用途兼作防空避難設備依附於周武敦南大廈主體建築,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時維護安全所不可或缺,與區分所有部分在安全使用建物之目的上具不可分割之關係,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供作防空避難使用,為大廈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云云,並無足取。

(3)再查,周武公司於66年間申請變更地下一、二層使用執照記載用途時,於申請書加註該建物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院卷㈠第30頁參照)。且周武公司於原供公眾使用之地下一層建築物於66年12月29日獲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用途為非公眾使用之「辦公室」後,於68年6月18日將地下一層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就位於地下二層之系爭建物則迄今未為所有權登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本院卷㈠第33、34頁參照);其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亦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係周武敦南大廈住戶所共有等語屬實(行政執行卷第32頁)各情,如系爭建物屬周武公司所有,其焉有置己身經濟利益於不顧,逾30年未為所有權登記,任令周武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使用收益未加異議,且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重申系爭建物屬周武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非其所有意旨之理。據此,周武敦南大廈確有以位於地下二層之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部分,建置公共電氣、空調、自來水、污水、馬達、電○○○區○○道、停車、防空避難等設備及空間,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意甚明,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屬周武敦南大廈住戶全體所共有,洵堪信實。上訴人置系爭建物缺乏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乙事不論,執該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系爭建物具備前揭建築規章規定有二以上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一處直通戶外)之結構,逕謂系爭建物有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構造上已可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進而謂該建物屬周武公司所有云云,洵難憑採。又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管理法令應由起造人申請,他人不得為之,起造人辦理使用執照核准事項之變更事宜,乃符合法令規定,並無確定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就其占有系爭停車位提示原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經登記後,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享有權利之憑證,周武公司則以所有權人身分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故為所有權人云云,自屬其主觀臆測,要難憑採。

(4)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屬該大廈建築之附屬物,從而,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及修正,無礙於系爭建物性質之認定,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業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周武公司專有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持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此判決之建物係指在構造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室停車位,與系爭建物之性質不同)內載:「依內政部(71)台內營字第084397號、(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及(84)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若當事人『約定為專有部分』時,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建物」等語、內政部100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經當事人約定為專有部分」者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執系爭建物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區分所有建物)云云,亦無足採。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提起,自應准許。本件系爭建物屬該大廈之附屬物,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又周武公司前雖曾為周武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現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從而,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一節,有周武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7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周武公司之財產,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9年度助執字第1564、1565、156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扣押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1564、1565、156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