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林紡綢訴訟代理人 曾于庭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人 曾憲政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彬所委任之意旨,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8、2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第544條委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137、142-143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104、13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4、155、223頁)。查上訴人前後之主張,均係以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具不可分性,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伊原與配偶曾彬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水上鄉寬士村民生新村忠孝街134號建物(下稱水上房地),嗣於81年6月27日出賣上開水上房地,得款另於81年6月30日購置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27-1號建物(下稱民雄房地)。斯時因眷村改建,受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伊夫妻名下均不得另有不動產,遂將民雄房地借其時尚在學並無資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爾後,被上訴人於新竹賃屋、就業、成家,並力邀伊夫妻至新竹置產。曾彬於87年4月8日出賣民雄房地,旋於同年購買系爭寶山房地,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買屋事宜,言明須將房地登記伊名義。詎被上訴人違反受託意旨,擅將系爭寶山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諉以保管名義,拒絕交付所有權狀。伊基於親子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迨被上訴人另行購屋搬遷,並起訴請求伊搬離,伊欲將系爭寶山房地索回遭拒,始悉上情。被上訴人違反受任意旨,擅將系爭寶山房地以自己名義登記,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曾彬已於81年6月間,將其出資購買之民雄房地贈與伊,兩
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及「委任」之契約關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發佈施行,民雄房地早於81年6月間即已購置,且該條例並無關於國軍不得同時擁有眷舍及以自有資金另購不動產之限制。曾彬係於87年4月24日以原領有居住憑證之眷戶身份提出眷村改建申請,並無於81年間將民雄房地借名登記之必要,遑論曾彬於斯時係同時擁有嘉義眷舍與水上房地。至民雄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由曾彬所保管,乃因伊在外求學,遂委託曾彬代為保管收執。伊從未聽聞曾彬提及其有年齡相差30餘歲之摯友即證人陳保同,且衡情曾彬不可能將家中極私密,連配偶、子女均不知悉之事,向當時年僅18歲之陳保同述說。且曾彬死亡時遺有新臺幣(下同)292萬2,579元現金及嘉義改建之眷舍,與陳保同關於「曾彬名下沒有什麼財產」之證述不符。而由陳保同證述曾彬於購買民雄房地時,曾偕同伊看屋乙節,益徵曾彬確有將民雄房地贈與伊之意。縱認伊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民雄房地所有權登記,然就系爭寶山房地部分,亦無借名之事實及證據。系爭寶山房地之買賣過程及所有權狀保管,均由伊為之。
㈡伊因工作緣故擬定居於新竹,遂委託曾彬代為出賣民雄房地
及代收價款。曾彬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國軍退休俸專用帳戶,於87年4月2日、87年4月14日及87年6月22日,分別存入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即伊於87年4月間出賣民雄房地而由曾彬代為收受之價金。曾彬將該款項匯至伊設於同一郵局之帳戶,再由伊提領購買郵局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寶山房地之價款。且系爭寶山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係伊之親筆簽名,倘伊僅登記名義人,即無庸到場簽約。依買賣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欄記載,末兩筆買賣價金係以新竹郵局之支票支付,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10月29日竹營字第0991800898號函所復,僅須在郵局開立帳戶,即可購買支票,無須於所購買分行設立帳戶之限制。伊以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原為通霄郵局)帳戶之款項,向新竹科學園郵局購買上開兩紙支票。
㈢系爭寶山房地係伊以出售民雄房地得款及加計曾彬贈與部分
款項所購置,不生違反受任意旨之情事。況上訴人就係何人委任之主張,前後不一。又曾彬於87年間之身體狀況良好,無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寶山房地之必要。且曾彬另有不動產,對於不動產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節均知之甚詳,不可能就伊違反受任意旨之事無所悉。上訴人自承其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帳戶係為支付健保費、水電費及電信費而開立,可見其對家中固定支出甚為明瞭,而自87年間起長達十數年間上訴人未接獲系爭寶山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通知,不可能未起疑。且伊於84年4月26日取得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後,即於84年6月6日遷入,並於同年月26日出具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事宜。上訴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蓋有上訴人及曾彬之印文,「與當事人之關係」欄亦記載「當事人本人」等字,復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可見上訴人應係偕同曾彬前往辦理遷入戶籍。則上訴人於將戶籍遷入系爭寶山房地之際,即已知悉該房地以伊名義登記,迨提起本件訴訟竟主張其係至欲索回系爭寶山房地遭拒後,始知該房地登記為伊名義,顯有不實。
㈣上訴人迄未明確指出伊有何侵權行為,且因此行為侵害其何
種權利,致伊負有移轉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伊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544條之適用前提,在於兩造間須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何種委任契約、伊如何違反契約、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為適用前提,如兩造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另追加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背面、115、218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父曾彬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
㈡水上房地係於69年4月17日購買,並於81年6月27日出賣,登記為曾彬名義。
㈢民雄房地係於81年6月30日購買,並於87年4月8日出賣,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民雄房地係以出賣水上房地所得價金購買。
㈣被上訴人就民雄房地之出賣及收受價款事宜,曾於87年4月1
日以書面授權曾彬處理。民雄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均由曾彬保管。
㈤訴外人黃美玉原為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7年5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寶山房地之資金,包含出賣民雄房地所得之價款。
㈥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曾彬之帳戶明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民雄房地是否為曾彬出資購買?民雄房地係曾彬借被上訴人
之名義登記抑曾彬贈與被上訴人?㈡系爭寶山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及曾彬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
人是否受委任辦理系爭寶山房地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受任意旨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為自己名義?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上
訴人有無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雄房地是否為曾彬出資購買?民雄房地係曾彬借被上訴人
之名義登記抑曾彬贈與被上訴人?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配偶即曾彬間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資料,自應認渠等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上訴人與曾彬係於74年6月3日前結婚,水上房地係於渠等婚姻關係中之69年4月17日登記為曾彬所有,及曾彬業於96年1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審訴字卷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水上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依取得當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亦即水上房地應屬曾彬所有。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上訴人主張民雄房地乃曾彬所出資購買,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民雄房地係由曾彬出資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被上訴人係民雄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①依證人陳保同所結證:「(問:與兩造及曾彬是否認識
?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曾彬原來住水上,曾彬是老兵,後來眷村要改建,有傳聞說配偶有房子的話會沒有配給,曾彬考慮到此問題就把房子買到兒子名下,曾彬名下沒有什麼財產,兒子在他身邊,所以沒有登記在女兒名下登記在兒子名下比較方便…(問:你剛剛說曾彬從水上後來要買民雄房子有考慮到眷村改建問題,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曾彬那時常常找我們同事到他家裡小麵攤見面,他有談到他是外省人沒有財產也不會重男輕女,他會登記在他兒子名下不是因為重男輕女,單純是因為眷村改建的問題。(問:是否知悉曾彬曾購買嘉義民雄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這我知道,他說他帶兒子去看房子,是爸爸要買的,登記在兒子名下,因為怕國防部眷村改建的問題,曾彬夫妻沒有指定要登記在兒子名下是要給兒子的意思…(問:曾彬有無跟你說法律已經修改只要有原眷戶身份就有房子?)他有說他知道常常更改法令政策,他為了避免這問題才把房子登記兒子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面-139頁),可見曾彬於購買民雄房地時,應係基於倘若將房地登記為自己或上訴人名義,恐將影響其以退休國軍身分申請眷村改建之考量,始將民雄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本院審酌證人陳保同與兩造素無仇恨怨隙,應無偏袒一造致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所為之上揭證詞應堪採信。
足認被上訴人與曾彬間就民雄房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號暫時保
護令事件98年9月9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對系爭寶山房地為何人所有乙節證稱:「當初是我爸爸(即曾彬)用我的名字買在嘉義的房子(即民雄房地),後來賣掉,拿這筆錢買館前路的房子(即系爭寶山房地)」等語,有該事件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9頁),益徵被上訴人認其僅為民雄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該房地仍屬曾彬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因曾彬之贈與,而取得民雄房地所有權。復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民雄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等足徵所有權歸屬之物,自始均由曾彬保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民雄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曾彬並未將民雄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⑶民雄房地既係曾彬以出賣其所有之水上房地所得價金轉購
而得,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被上訴人無從因此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民雄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堪認曾彬為民雄房地之實際權利人。
㈡系爭寶山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及曾彬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
是否受委任辦理系爭寶山房地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受任意旨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為自己名義?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⑴民雄房地係曾彬所出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已
如上述。又系爭寶山房地已於87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系爭寶山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審訴字卷㈠第11-13頁)。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寶山房地係以出賣民雄房地所得價金轉購而來,則於出賣換屋時,倘曾彬未有特別表示,仍將轉購之系爭寶山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可認曾彬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寶山房地應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證人陳保同所證述:「(問:是否知悉寶山鄉房地之購買情形?)他(即曾彬)買之後,他要請我去系爭房地我才知道,他告訴我房子連裝潢花七百多萬,他是賣掉民雄房子再用現金買的,他有說也是買兒子的名字,因為眷村還沒有改建好…(問:曾彬去世前有無請兒子過戶還房子給他?)曾彬有這樣說過但他兒子都敷衍帶過,但曾彬沒有很刻意的追回來,因為雙方也沒發生什麼事情,他也沒有刻意要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背面),可見曾彬並無使被上訴人獲得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係沿用民雄房地借名登記模式,即本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意,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堪認曾彬仍為系爭寶山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提出諸如委任書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委任而應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文件,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觀諸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日寶山戶字第1000000196號函檢送之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蓋有上訴人印文,與當事人之關係欄記載「當事人之本人」,受委託人欄位空白等情,可見上訴人係於87年6月26日親持由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寶山房地居住同意書,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有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上訴人與曾彬遷入系爭寶山房地之全部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第67-73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87年6月26日申請遷入戶籍當日,即已知悉系爭寶山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若被上訴人係受任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違反受任意旨之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有悖於常情。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為系爭寶山房地之戶長,曾彬有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其名義之意思云云,惟將上訴人登記為戶長,與被上訴人是否受任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分屬兩事,未可據此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受委任將系爭寶山房地登
記予上訴人,自不生被上訴人將自己登記為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人,是否違反受任意旨之問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上
訴人有無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寶山房地係房地之權利人曾彬,本於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曾彬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
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係以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由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⑵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規定受任人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由援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將系爭寶山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受任意旨,登記自己為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不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係依其與曾彬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取得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非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