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林紡綢追 加原告 曾惠蘭
曾佩文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于庭上 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人 曾憲政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彬之委任意旨,擅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8、2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寶山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卷第4、137、142-143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104、13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追加主張:若認曾彬與上訴人於民國69年4月17 日所購買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民生新村忠孝街134號房屋(下稱水上房地),及81年6月27日所購買嘉義縣民雄鄉房屋(下稱民雄房地),暨87年4月23日所購買系爭寶山房地,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均屬曾彬所有,則系爭寶山房地於96年1月9日曾彬死亡時,即屬曾彬之遺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將系爭寶山房地返還於委任人曾彬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本院卷第231-233頁)。為此,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即曾彬之其他繼承人曾佩文、曾惠蘭、曾于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並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寶山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曾于庭、曾佩文、曾惠蘭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17-218頁)。
三、經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且核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均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