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世鎮
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 訴 人 陳世錦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朱百強律師吳雅筠律師複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陳世錦應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如附表十二項次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世錦應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如原判決附表八「欠原告押金」所示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世錦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世錦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以附表十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世錦如附表十三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下稱陳世鎮等6人)主張:
㈠伊等與對造上訴人陳世錦(下稱陳世錦)均為訴外人陳沼濤
與陳王品之子女,陳王品先於民國74年7月23日過世,兩造及陳沼濤均為陳王品之繼承人,後陳沼濤於96年間過世,兩造即為陳沼濤之繼承人。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08、408-2、408-3、408-4、408-8、408-9地號土地,部分為訴外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出資而信託登記為陳王品所有,陳王品過世後,兩造及陳沼濤於77年10月17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8。而上開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35及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及陳沼濤之原始應有部分本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嗣陳世錦偽造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珠(下合稱陳壽美等4姊妹)之委託書,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於88年9月間至12月間,陸續將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而減少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然兩造及陳沼濤既均繼承陳王品之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陳沼濤現已過世,故兩造應按繼承比例即1/7平均分擔轉移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之土地面積即如原判決附表3之1(下稱附表3之1)所示,故陳世錦應分擔母親信託債務,返還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判決附表3之2(下稱附表3之2)所示。
㈡陳沼濤死亡,陳世錦未經伊等同意,即以伊等名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4(下稱附表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未經伊等同意即以伊等名義與原審共同被告林錫銘簽訂租賃草約,且未依陳沼濤之指示,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變更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名義,復未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後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陳世錦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押金及租金,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所承租,陳世錦或林錫銘或沐蘭公司應給付伊等之金額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5(下稱附表5)所示。
㈢陳世錦自承使用伊等及其配偶所有之可轉讓定存單支付興建
系爭房屋工程款,伊等已查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故先以此一金額計算,由遭挪用之可轉讓定存單之陳世上請求陳世錦返還超額挪用部分即933萬7,50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6(下稱附表6)所示。
㈣綜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陳壽美等4姊妹以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請求;對於系爭房屋部分,伊等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信託關係,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至542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伊等對於陳世錦及林錫銘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沐蘭公司則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陳世上對於陳世錦則依民法第540條及第173條準用第540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原審判決陳世錦應將如原審100年12月8日更正裁定附表7(下稱附表7)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世鎮等6人,暨陳世錦應給付陳世鎮等6人如原判決附表8(下稱附表8)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世鎮等6人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世鎮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陳世鎮等6人部分廢棄。㈡陳世錦應再給付陳世鎮27萬0,292元、陳世上27萬0,292元、陳壽美23萬6,072元、陳美華25萬4,723元、陳麗美23萬4,386元、陳美珠25萬3,906元,及均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附表8所示陳世錦欠陳世鎮等6人押金部分,其利息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㈢陳世錦應給付陳世上933萬7,50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世錦應將附表3之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4姊妹,再將如附表10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4姊妹。㈤陳世錦應按月再給付陳壽美等4姊妹如附表11所示之差額租金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陳世錦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陳世鎮等6人請求林錫銘、沐蘭公司給付押金及租金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陳世錦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出資與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共同購入,並基於節稅目的,合意信託登記於陳王品名下,88年間,陳沼濤全權決定將陳壽美等4姊妹名下之應有部分,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並交代伊協助辦理過戶,伊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乃陳沼濤本於授權管理處分財產時,經常指示伊之作法,絕非伊自行偽造,陳世鎮等6人於近20年後,方主張伊偽造委託書、未經陳世鎮等6人同意下陸續過戶等情,顯非事實。而依建築法第7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可證陳沼濤生前指定伊為起造人,即係決定系爭房屋應為伊所有,要不因系爭房屋係於陳沼濤過世後方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有影響,系爭房屋既係陳沼濤生前依授權所為管理及處分而登記於伊名下,自屬伊所有,陳世鎮等6人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亦無可分得系爭房屋租金及押金之權;至於系爭房屋租賃草約,充其量僅為合約草稿,僅因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為與承租人預先確立旅館經營合作事宜,乃暫時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承租人林錫銘簽立草約,並非陳沼濤有使陳世鎮等6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縱陳世鎮等6人對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系爭房屋租賃草約僅為草稿,並非正式租賃契約,要無任何契約拘束力,陳世鎮等6人既為請求伊返還租金之人,自應就租金若干負舉證責任。本件最後支付工程款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即陳沼濤於生前95年11、12月間即決定用於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並於95年12月10日簽約時轉讓予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僅因工程進度之故,始由張偉森代泰業公司暫時保管,伊雖嗣因工程進度辦理展期及改依新預定進度辦理更換不同到期日、總金額相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然此仍源自於陳沼濤指定作為工程款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該等可轉讓定期存單本係陳沼濤於95年12月10日簽約時即已轉讓予泰業公司作為支付本件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款顯由陳沼濤以其得全權處分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支應,陳世鎮等6人自無理由要求伊再為結算或找補或聲稱系爭房屋應由其等共有。另伊於調解時所為之善意表示,係為期待調解順利達成,本件調解既未成立,陳世鎮等6人自不得以調解過程中之妥協或讓步為其主張基礎等語,資為抗辯。陳世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世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世鎮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陳世鎮等6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陳世鎮等6人與陳世錦為兄弟姐妹關係,母親陳王品先於74
年7月23日過世,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與父親陳沼濤均為陳王品之繼承人,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過世,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為陳沼濤之繼承人。
㈡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408、408-2、408-3、408-4、408-8、408-9地號土地,陳王品過世後,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及陳沼濤因繼承關係而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上開土地辦理大灣計劃區段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系爭土地,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㈢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偉
森及呂詹金桂,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㈣系爭土地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陳世錦登記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8年1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世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㈤林錫銘於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時,以承租人名義簽署房屋
租賃草約書,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陳世錦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沐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文德段四小段408等6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灣計劃歸戶清冊、區段徵收歸戶清冊、房屋租賃草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9至98頁、卷2第46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未經陳壽美等4姊妹之同意,逕將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以清償母親陳王品之債務,惟母親之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於父親陳沼濤死亡後,陳世錦未依父親指示依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渠等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又陳世錦動用陳世鎮等6人及配偶所有可轉讓定存單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爰請求陳世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給付押金、租金及工程款等語。然此為陳世錦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下分就㈠陳壽美等4姊妹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妹,是否有據?㈡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有據?㈢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給付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與押金,是否有據?㈣陳世上主張陳世錦應給付陳世上933萬7,500元,是否有據?論述之。
五、陳壽美等4姊妹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妹,是否有據?㈠陳世鎮等6人主張母親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408、408-2、408-3、408-4、408-
8、408-9地號土地,部分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出資而信託登記為陳王品所有,陳王品過世後,兩造及陳沼濤於77年10月17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份均為1/8。上開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系爭土地,兩造及陳沼濤之原始應有部分本如附表1所示。嗣陳世錦偽造陳壽美等4姊妹之委託書,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於88年9月間至12月間,陸續將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而減少如附表2所示。惟系爭土地為母親之遺產,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母親之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陳世錦卻僅以陳壽美等4姊妹之應有部分抵償母親對呂家及張家之繼承債務,陳壽美等4姊妹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陳世錦歸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3之2所示。陳世錦則辯稱系爭土地雖以遺產形式登記於父親及各子女名下,但土地本係父親與張家、呂家共同購入,母親過世後,張家、呂家要求取回,父親乃於88年11月與張家、呂家協議返還其應有部分,並決定將自已及陳壽美等4姊妹名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此屬父親陳沼濤對系爭土地享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之行使,且各子女對父親當時之決定亦無異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㈡陳世錦辯稱系爭土地當初係由父親陳沼濤出資與張偉森及呂
詹金桂共同購入,登記於母親陳王品名下,嗣由父親於88年間全權決定將陳壽美等4姊妹名下應有部分,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伊僅是協助跑腿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2份影本為證。其中88年9月18日,由陳沼濤、兩造為甲方,張偉森、訴外人張家斌、張莊阿蘭、張謨新為乙方之協議書,確認甲方以陳王品名義、乙方以張貽隆名義與呂詹金桂共同出資購買○○區9筆土地,陳家出資1/2,張家與呂詹金桂各出資1/4,其中280地號土地受限於法令規定登記名義人全部信託登記為陳王品,並約定甲、乙雙方基於釐清共有土地之產權能各自登記,甲方應將如協議附表所列土地依乙方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與乙方等情事,甲方由陳沼濤為全權代理人,簽署該協議書,乙方則由張偉森為全權代理人簽署協議書(原審卷1第313至321頁);另88年11月16日,由陳沼濤、兩造為甲方,呂詹金桂為乙方之協議書,亦同上協議內容,並由陳沼濤為甲方全權代理人,簽署該協議書,訴外人呂柏宗為乙方全權代理人簽署協議書(原審卷1第322至326頁)。證人張偉森證稱伊自80幾年開始接手就知道部分情形(即系爭土地由張家、陳家及呂家取得之經過情形),因張家土地持分登記在陳家名下,嗣因協議,陳家將土地返還張家,至陳家何人名下土地過戶予張家,伊不清楚,伊記得要補足1/6予張家,該部分持分皆登記予伊名下,陳家亦補足1/6予呂家。以前部分土地登記在陳沼濤配偶名下,因其配偶過世,陳家先繼承下來,嗣因時間已久,就與陳沼濤商量返還土地。當時陳家是由陳世錦出面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陳沼濤也有談過。協議書係伊簽署的,當時是與陳沼濤簽的,亦是與陳沼濤談土地補足1/6,但不是一次就談好,與陳沼濤談好後,再由陳世錦辦手續等語(原審卷2第234頁背面至237頁)。證人呂柏松則證稱關於呂家、陳家及張家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是伊哥哥呂柏宗辦理,當時伊家之投資是哥哥在處理等語(原審卷2第233頁背面),堪認依以陳沼濤為首之陳家,就系爭土地依約應移轉部分權利予張家及呂家。
㈢陳家未依上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偉
森及呂詹金桂前,除陳世錦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115%以外,陳沼濤及兩造因繼承及領回抵價地取得陳王品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均為5.274%或5.273%,即如附表1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為履行上開協議書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陳世鎮、陳世上及陳世錦之應有部份並未減少,陳世鎮及陳世上仍為5.274%,陳世錦為38.389%(5.274% +33.115%=38.389%),但陳壽美於88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8%予張偉森;陳美華於8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6%予呂詹金桂;陳麗美於88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8%予張偉森;陳美珠於8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6%予呂詹金桂,陳壽美等4姊妹之應有部分減少為如附表2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壽美關於系爭3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陳美華關於3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陳麗美關於系爭35-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陳美珠關於系爭35-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5至42、103至149頁)。
㈣陳世鎮等6人主張其係因系爭母親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母親之債務亦應依據繼承關係,按照應繼分比例均分,而非僅將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致使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減少等語。經查:
⒈陳世錦辯稱父親陳沼濤乃松山區著名地方仕紳,擁有為數
眾多之資產,自3、40年前迄至96年初過世,兩造兄弟姊妹7人及媳婦3人名下資產,乃父親實質所有並統籌管理、處分,父親除陸續將資產分配至子女名下,更以子女名義進行各項投資,各人名下財產收益均由父親統籌管理運用,應屬借名登記性質等語。
⒉陳世上前以陳世錦及其配偶敖芸芝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482至4487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敖芸芝名下,起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陳世上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判確定(本院卷2第144至150頁、卷3第53頁),相關訴訟關係人於上開事件中陳述如下:
⑴陳世鎮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99年7月2日準備
程序證稱「(問:你父親過世後,這些財產是否你們兄弟個別?)是,因我是老大,平常駐美國,過年或是父親生病我會回來。…我父親登記個人名下房子,我們的名字就我們自己的,我母親過世後,我也問過我父親,他也是這樣說。後來他身體不好,我有問過他,他說登記我們名下,就是我們自己的,他都沒有動過。系爭不動產土地是我母親名字,原來合建後登記在母親名下…後來登記在陳世上房子,後來拆掉,改蓋六層樓房子,改建房子是我父親告訴我用陳世上租金收入蓋的,我名下一年有一千萬租金,我們兄弟租金都是個人去收。父親在世,我們託父親去收租金,放在每個兄弟姊妹名下帳戶。帳戶是我父親在管,他很少從帳戶提款,除繳稅、及每年要我們每年捐獻。我從高中開始處理租金事情,我大學出國每年回來,把這些帳處理好,放在每個兄弟姊妹名下…因我是老大,所以從高中開始學習房地產經營…個人名下財產,我父親告訴我租給誰,問我們同不同意,我父親有賣過我及陳美華、陳世上的財產,賣的這些錢存在個人帳戶…」、「我家有保險箱,我每個人都有抽屜,所有證件都放在個人的抽屜…」等語(本院卷1第227頁)。
⑵辦理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張
偉森及呂詹金桂之代書鄒瑞隆,於臺灣臺北地院方法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事件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處理過陳沼濤家人之間不動產過戶的相關事宜?)有,是陳沼濤自己出面找我,或陳沼濤叫陳世錦聯絡我,找我去辦理。以我主觀的認知,我認為陳沼濤是大地主,他家人的這些不動產雖然名義上並非陳沼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的,他的家人沒有權利處分這些不動產,所以都是陳沼濤來找我辦理相關手續」、「陳沼濤所有的不動產過戶給子女都是陳沼濤出面辦理的,我在辦理過戶時都不需要去詢問他的子女,因為我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他的,他要給誰就給誰」、「…陳沼濤在松山地區經營很多年,80年以前買的不動產,大部分都沒有賣出,而且買進的不動產也很少用自己的名義去登記,大都登記給家人,80年以後陳沼濤才比較會將不動產賣給其他人,賺取價差,這些不動產買賣有大部分過戶手續是我辦的,這些買賣的不動產縱使登記名義人並非陳沼濤,買賣事宜也都是由陳沼濤自己決定,簽約也是陳沼濤出面簽約」(本院卷1第224、225頁)。
⒊陳世上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林伯翰偽造文書案
件,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父親生前說財產在何人名下就是誰的,陳世錦也承認父親有跟他說這句話,父親死後,我名下的財產是我在管」、「…在我父親過世之前,我父親沒有說過(遺產處理的細節),他只有說財產已經分配好了,誰的名下的就是何人的…」、「(問:父親有將他所有的財產登記在除你們子女以外,各該子女配偶名下的習慣嗎?)其他人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太太,我七十四年我母親過世,七十五年我回來探親,在一次的祭典裏,我父親親口跟我說,○○街00巷5號的房地產有一半要過戶給我太太,因為我父親在下○○段買了一大塊地,他說那塊地他只要買陳世錦的名字。有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是後來被陳世錦轉走」、「印鑑章,我們從小跟父親設同一個戶口,所以我們的印章都是放在家裏」(本院卷1第
205、206頁、第209頁背面、第210頁);陳美華證稱「誰名字下的財產就是何人所有」、「我父親從小就有給我們買財產,就說放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所有」、「家中的財產都是父親代管,因為在美國都是父親代為管理」、「(問:你父親有無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將財產登記在你們配偶名下?)我有結婚,但是女婿沒有。媳婦是有登記」等語(本院卷1第212、214、215頁)。
⒋陳壽美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陳世錦違反銀行法案
件,97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他(即陳沼濤)告訴我們誰的名下的財產就是誰的,叫我們不要爭」,其配偶柯欽郎證稱「不動產都登記在他子女名下,他們都在美國唸書的時候,我跟我太太有在幫他(即陳沼濤)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我跟他同住10年,10年間他做什麼事都會跟我商量」、「財產都是已經登記給誰就是誰的,財產很公平的…」(本院卷1第221頁)。
⒌陳沼濤死亡後,陳世鎮等6人並領回渠等名義及陳世鎮、
陳世上配偶謝漢宜、洪淑美名義之土地權狀共計142張、建物權狀共計66張、信託憑證共計24張、存摺共計22本,及印章共計33枚之事實,有陳世鎮及謝漢宜取回物品清單、陳世上及洪淑美取回物品清單、陳壽美取回物品清單、陳美華取回物品清單、原告陳麗美取回物品清單及陳美珠取回物品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45至276頁)。
。另陳世上於75年12月29日為其配偶洪淑美所代書之同意書,及陳世鎮於77年2月16日為其配偶謝漢宜所代書之同意書,其上均記載「承認夫家移轉於立書人名義下所持有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需文件交由公公陳沼濤或陳家公推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有同意書影本2份為證(原審卷1第311、312頁)。
⒍綜上堪認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
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但於其生前仍有全權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各該資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縱曾於部分財產之管理、處分前對徵詢或告知各登記名義人,無非出於尊重、諮商之意,各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各自登記資產之權限,且對陳沼濤所為管理及處分,亦從未過問,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且陳沼濤自兩造年少時即以此種方式登記、管理及處分財產,並保有渠等名義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存摺,而渠等為配合陳沼濤對財產之管理處分,應已授權陳沼濤得使用證件、印章;另子媳洪淑美、謝漢宜因並非自始即由陳沼濤管理財產,乃書立上開同意書,表示借名登記且同意陳沼濤處理,乃為明確渠等間法律關係之故。再觀之前開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美華、柯欽郎均稱陳沼濤曾表示登記何人名下之財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等語,則陳沼濤所為亦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即生前以借用子女及子媳名義登記之方式管理財產,於死亡時即依當時財產登記狀況,分配財產予各該登記名義人。
⒎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之系爭土地之前,係陳家、張家
及呂家共同出資承買臺北市○○區9筆土地,其中28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原審卷1第66頁),張家及呂家出資部分乃信託登記為陳王品。嗣系爭土地即為日後沐蘭旅館建築之基地,且由陳沼濤全權代表簽署協議書,移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及呂家,且亦由陳沼濤出面與談籌建沐蘭旅館之大方向,底定後由陳世錦代表陳家談細節等情,亦經證人張偉森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234頁背面至237頁),則陳沼濤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實與前開其他登記予子女、子媳名下之財產相同,堪認系爭土地亦係陳沼濤借名登記予配偶陳王品名下之方式管理該財產,陳王品於74年7月23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登記形式上辦理繼承登記,由陳沼濤及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8,惟其中仍含有張家、呂家信託登記之部分,兩造亦非陳沼濤之預為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實質權利仍屬陳沼濤,則移轉系爭土地何人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及呂家,仍繫諸於陳沼濤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陳世鎮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母親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均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及呂家指定之人,即無可取。
㈤陳沼濤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則陳沼濤本人或
者陳沼濤指示同住之陳世錦,委任代書鄒瑞隆辦理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依前所述,自無須經陳壽美等4姊妹之同意,且陳沼濤為管理及處分借名登記於兩造之財產,生前即持有並保管兩造之印鑑、存摺等文件,亦如前述,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偽造陳壽美等4姊妹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並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兩造雖因繼承陳王品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登記,除陳世錦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3.115%外,陳沼濤及兩造就陳王品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平均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274%或5.273%,即如附表1所示;然系爭土地亦係陳沼濤借名登記予配偶陳王品名下之方式管理該財產,陳沼濤對之仍有管理處分權限,陳沼濤本人或者指示陳世錦委任代書鄒瑞隆將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本無須經由陳壽美等4姊妹再為同意,且持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既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自屬授權之範圍內,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偽造陳壽美等4人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且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代書鄒瑞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均無可取。陳壽美等4姊妹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主張兩造應按繼承比例即1/7平均分擔轉移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3之1所示,陳世錦應移轉如附表3之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妹,為無可取。
六、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有據?㈠陳世鎮等6人主張96年父親陳沼濤死亡後,陳世錦未經伊等
同意,申領台北市95建字第0420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未依父親指示,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起造人名義,亦未將已辦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伊等,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信託關係,及民法第173條準用540條至第54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陳世錦應將如附表4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陳世錦則辯稱父親生前雖將自己財產登記於不同子女名下,惟仍視為自己財產而統籌管理,伊於父親過世後,或仍依父親生前交代,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㈡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陳世錦為建造執照登記之起
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8年1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世錦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6558/100000,此有台北市95建字第0420號建造執照、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1第168至171、43至65頁)。陳世錦固辯稱依父親之安排,系爭房屋即由伊所有等語。惟查陳沼濤固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以借名登記方式管理財產,並預為財產分配,已如前述,然系爭房屋係於98年1月23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斯時陳沼濤已經過世,是系爭房屋係於陳沼濤過世後始登記為陳世錦為共有人,故不能以陳沼濤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登記,以為陳沼濤預為分配財產之判斷依據。
㈢依系爭房屋台北市95建字第0420號建造執照之記載,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為陳世錦及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等4人,發照日期為95年8月24日(原審卷1第168至171頁),是於上開建造執照核發時,陳沼濤尚未過世,惟陳家部分僅列陳世錦為起造人;但陳世鎮等6人所提95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草約書,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均列為出租人,林錫銘為承租人,該份草約記載「茲就房屋租賃事宜,協議並約定條款如後:壹、甲方一十二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2938.12平方公尺)、35-2號(面積2969.4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將來興建之房屋(台北市建造95建字第0420,以下簡稱上開房屋)願出租予乙方經營汽車旅館及商場之用,而乙方願承租事實。貳、依本草約將來所訂立本約之租期十五年,該租期自甲方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五個月(即甲方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第六個月始日)起算」(原審卷1第150至154頁)。又林錫銘將上開草約交付予陳世錦後,陳世錦再將已蓋妥陳世鎮等6人印鑑之草約交予林錫銘,兩造依約應得之押金1,020萬元,亦由林錫銘開立支票交予陳世錦收受之事實,亦有林錫銘99年9月23日律師函可稽(原審卷1第166、167頁),即日後預定出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又將陳世鎮等6人列為出租人。
㈣陳世錦固辯稱系爭房屋草約,內容尚未定案,建物尚未興建
,乃暫時以全體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承租人簽約,不得作為認定兩造所有權之基礎;況草約中關於張家部分,亦列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出租人,然興建後房屋所有權亦以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準,僅歸張偉森一人,張家嗣與沐蘭公司所簽租賃契約書,亦僅以張偉森為出租人而已,可知草約暫以全體土地共有人名義訂立,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關;且依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相關規定,父親確有將系爭房屋預作財產分配予伊等語。然沐蘭旅館係由陳家、張家及呂家共同投資興建,上開草約係在取得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後簽訂,此觀之草約第1條載明建造執照字號自明,果陳沼濤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有以建造執照所載之起訴人陳世錦單獨取得分屬陳家部分權利之意思,當毋庸將陳世鎮等6人等土地共有人及陳世錦均列為出租人之必要。是就除陳世錦以外,陳世鎮等6人亦列為上開草約之出租人一事以觀,陳沼濤當時應有使陳世鎮等6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後亦取得共有權利之意思。
㈤況參以陳世錦於97年1月28日寄予陳世鎮等6人之律師函函文
㈡記載「緣台北市○○區○○段35及35-2地號之兩筆土地為呂家、張家及陳家共12人(以下合稱「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民國(下同)94年6月間,第三人接洽家父及呂家、張家代表表示,如土地共有人願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其所需之建物(旅館),伊未來15年內即向土地共有人給付租金,承租該建物作為汽車旅館及商場之用。本人於家父指示下,與張家代表、呂家代表共同擔任甲方,與乙方即承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陳家之土地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持分如附表所示,因土地共有人眾多,為利申請建照及相關作業,家父指示先以本人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未來再依家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7-0159號信函可稽(原審卷1第172頁),益徵在陳沼濤過世前,雖單獨以陳世錦為系爭房屋興建之起造人,惟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之便利而已,並無使陳世錦一人單獨取得分屬陳家部分系爭房屋權利之意思,而是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按照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鎮等6人。至張家僅由張偉森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興建完成後亦為共有人之一,此係張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分配,與陳家關於系爭房屋權利之分配無涉;再陳世錦所辯所謂張家嗣與沐蘭公司所簽租賃契約書,亦僅以張偉森為出租人一節,依該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第67至72頁)簽約日為98年6月8日,為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斯時系爭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並為所有權登記,張家乃僅以登記所有權人出面簽訂租賃契約,此亦與陳家關於系爭房屋權利分配無涉。
㈥陳世錦另辯稱陳世鎮等6人曾於97年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向
區公所聲請與系爭房屋有關之調解,伊97年1月28日律師函僅係調解程序中之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等語。查上開97年1月28日律師函㈠固記載「本人(即陳世錦)接獲兄姐陳壽美、陳世上及陳麗美之調解聲請書,請求就本人手足7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35及35-2地號土地上即將完工之建物協調相關權益事宜…」(原審卷1第172頁),然陳世上、陳壽美及陳麗美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陳世錦間房屋產權登記分配之調解事件,因陳世錦未於97年1月23日到場,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90頁),是陳世錦97年1月28日委請律師所為上開律師函時,並無任何調解程序進行;陳世錦又辯稱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再於98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聲調解,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3月20日北市中調字第316號調解通知書(本院卷1第155頁),然此調解聲請係於上開律師函後,相隔1年提起,自不能反推前開律師函即有和解讓步之意。況細繹律師函全文,係向陳世鎮等6人解釋興建系爭房屋及支應工程款之情形,並以直接且肯定文字表示「家父指示先以本人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未來再依家人之土地持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亦顯非和解讓步之意,陳世錦辯稱此係調解程序中之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等語,並無可採。
㈦系爭房屋為一次所有權登記以陳世錦為共有人時,陳沼濤已
經過世,而陳沼濤過世前,系爭房屋於興建中固以陳世錦為起造人,然就陳沼濤過世前所締結之系爭房屋租賃草約,及陳世錦所出具之律師函文,堪認以陳世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為便利申請建照及相關作業,陳沼濤指示陳世錦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並非於興建完成後即由陳世錦一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故陳沼濤生前就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之分配,係指示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權利,並非由陳世錦單獨取得權利。又陳世錦受陳沼濤指示處理事務,財產均是由陳沼濤統籌管理,此據陳世錦陳述明確(原審卷2第245頁),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應認陳沼濤與陳世錦間就系爭房屋興建事務之處理,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陳世錦應按照陳沼濤之指示,履行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所有權按照陳世鎮等6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為渠等共有。
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陳世錦嗣後並未依陳沼濤生前指示,繼續履行上開委任契約義務,即按照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僅將自己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如按照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陳世錦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38.389%,惟現陳世錦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6558/100000,就超過部分即28169/100000,顯然受有利益,而陳世錦本應依陳沼濤之指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世鎮等6人所有,亦即陳世鎮等6人本可按照個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因陳世錦之上開行為,致使並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顯然受有損害,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陳世錦取得超過上開38.389%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陳世鎮等6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陳世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等語,即為可取。
㈨陳世鎮等6人雖主張陳世錦移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附表4所示,其比例計算方式是以陳世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壽美等4姊妹所有為前提,然陳壽美等4姊妹主張陳世錦應移轉如附表3之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妹等語,並無可取,已如前述,故陳世錦應移轉超過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8.389%部分予陳世鎮等6人,其比例應如附表7所示,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妹超逾附表7所示之部分,為無可取。
七、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給付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與押金,是否有據?㈠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受有押
金及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世錦返還押金及租金如附表5所示等語。陳世錦則辯稱系爭房屋租賃草約並非正式契約,以之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誠屬謬誤等語。
㈡陳世鎮等6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世錦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渠等,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出租沐蘭公司作旅館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出租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利益即租金與押金,於超過陳世錦應得之比例即38.389%部分,則本於同一理由,陳世鎮等6人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世錦返還,亦為可取。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據此,則陳世錦應返還之利益數額如何,即應以陳世錦收取之租金及押金為依據。經查:
⒈陳世鎮等6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每月租金為510萬元,
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書為證。陳世錦辯稱草約非正式契約等語。林錫銘於原審則提出土地租賃契約3份及房屋租賃契約6份為證。
⒉依林錫銘提出簽約日期均為98年6月8日之3份土地租賃契
約及6份房屋租賃契約,6份房屋租賃契約,分別為陳世錦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13萬3,716元(原審卷2第45至51頁);呂柏松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9萬0,276元(原審卷2第52至58頁);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70萬3,789元(原審卷2第59至65頁);張偉森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22萬4,761元(原審卷2第66至72頁);呂柏松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9萬0,276元(原審卷2第73至79頁);張家斌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4萬9,404元(原審卷2第80至86頁)。3份土地租賃契約,分別為呂詹金桂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12萬6,000元(原審卷2第92至96頁);張謨新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1萬7,042元(原審卷2第115至119頁);張莊阿蘭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1萬5,345元(原審卷2第131至135頁)。綜上,系爭房屋及土地每月租金金額為145萬0,609元(000000+90276+703789+224761+90276+49404+126000+17042+15345=0000000),再加上陳世鎮等6人自承每月收取之土地租金40萬2,716元(原審卷2第166頁),總計系爭房屋與土地每月租金為185萬3,325元(0000000+402716=0000000)。
⒊然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書第11條記載「上開房屋之房屋稅及
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租金申報部分應依國稅局要求之最低下限為準)」,故基於賦稅之考量,堪認日後就系爭房屋與土地所簽訂之上開租約,即有低報租金金額之疑慮。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1第43至65頁),呂家、張家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721/100000,陳世錦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6558/100000,幾達呂家、張家之4倍,但相較於呂柏松、呂柏宗每月租金共計18萬0,552元(90276+90276=180552),張偉森、張家斌每月租金27萬4,165元(000000+49404=274165),而陳世錦與沐蘭公司間之契約,每月租金僅13萬3,716元,顯不符比例。
⒋系爭土地以99年1月公告現值核算(原審卷1第35至42頁)
,價值共計11億6,970萬6,780元(000000×(2938.12+296
9.49) =0000000000),系爭房屋則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公佈之「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以每平方公尺現值單價1萬7,943元為依據(原審卷2第163頁),經核算後其價值共計5,570萬0,438元(原審卷2第177至179頁補費裁定),故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總價值共計12億2,540萬7,21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以上開12億2,540萬7,218元為基準,每月租金如為185萬3,325元,則年租金即為2,223萬9,900元,約為12億2,540萬7,218元之年息1.8%;如以上開系爭土地價值與系爭房屋工程款2億5,000萬元核算,共計14億1,970萬6,780元,則年租金如為2,223萬9,900元,約為14億1,970萬6,780元之年息1.5%,故月租金如為185萬3,325元,衡情過於低廉。
⒌再參以本件租賃契約,是由地主出資2億5,000萬元為營造
費用,但建築物之設計、建造與施工,均由承租人負責並由承租人指定建築師、營造商,且租期長達15年,可見地主在尚未收取租金之前,依約須先負擔高達2億5,000萬元之資金成本,若謂地主已經付出上開資金成本後,預期之租金收益,從當時約定之月租金510萬元嗣後驟減將近三分之一之185萬3,325元,而仍為地主無異議並與承租人締結租賃契約,誠屬難以想像。
⒍綜上判斷,堪認陳世鎮等6人依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書,主
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每月租金為510萬元等語,為可採信,陳世錦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與土地每月租金510萬元為計算依據。
⒎再依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書第6條約定,於草約定立時,乙
方即承租人共交付甲方即出租人押金1,530萬元(原審卷1第151頁),依陳世錦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6558/100000計算,所得受領之押金為1,018萬3,374元,約為1,020萬元,此亦經林鍚銘99年9月23日律師函所稱其依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書給付陳世錦1,020萬元押金等情節相符(原審卷1第166頁)。
㈣就陳世鎮等6人得請求陳世錦返還租金及押金等不當得利之
範圍,應以世鎮等6人對於系爭房屋可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準,即應以渠等現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準。是陳世鎮等6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世錦返還押金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與租金如附表8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房屋租賃草約書第6條約定,於草約定立時之95年10月31日,林錫銘即支付押金,而陳世錦未依陳沼濤之指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房屋所有權按照陳世鎮等6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為渠等共有,顯亦於受領押金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是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返還押金部分,應附加自95年10月31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亦為可取。
八、陳世上主張陳世錦應給付陳世上933萬7,500元,是否有據?㈠陳世上主張陳世錦使用伊及其配偶所有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
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金額總計8,10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扣除世鎮等6人部分,陳世錦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893%,應負擔工程款9,473萬2,500元,陳世錦所支付之1億6,639萬5,000元中屬陳世上等所有之8,100萬元,即陳世錦僅支付8,539萬5,000元,差額933萬7,500元自係以上開8,100萬元支付無疑,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540條、第173條準用第540條規定及第542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陳世錦返還933萬7,50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陳世錦則辯稱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即父親生前於95年11、12月間即決定用於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並於95年12月10日簽約時轉讓予泰業公司,並非伊擅自決定,陳世鎮等6人無再要求伊結算或找補等語。
㈡查依業主陳世錦、張偉森、呂柏宗、呂柏松與承包商泰業公
司所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億5,000萬元(本院卷1第157至161頁),而此工程款2億5,000萬元由陳家、張家及呂家共同負擔出資,陳家之出資比例為4/6,張家及呂家各為1/6,此經證人張偉森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235頁背面)。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張家部分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偉森,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721/100000,呂家部分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柏松、呂柏宗,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8361/100000、8360/100000,陳世錦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6558/100000,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43至65頁),約為1/6、1/6及4/6之比例,則依日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陳家應分擔工程款出資為1億6,639萬5,000元(000000000×66558/100000=000000000)。
㈢陳世錦辯稱伊依陳沼濤生前於95年11、12月間之指示,於95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將如附件所示12紙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合計8,100萬元轉於泰業公司,因工程尚未正式展開,故連同張家及呂家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暫交張偉森保管,惟因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未完成,惟附件編號1、2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伊乃先取回辦理展期,合併1紙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嗣三家族為求明確,乃簽訂工程合約之附約,將支付工程款之定期存單或支票,訂明於附約;再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後,泰業公司重新辦理工程進度,三家族乃自張偉森處取回其所保管之定期存單及支票,伊乃再依新工程進度簽發不同到期日、總金額相同之定期存單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並共同與張家、呂家於96年3月22日與泰業公司確定付款進度,將定期存單或支票交予泰業公司,故系爭定期存單係父親生前即決定用以支付工程款,非伊擅自決定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定期存單清單、工程合約附約暨定期存單清單、三家族依工程預定進度支付表等件為證。查:⒈依附卷附件所示12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背面均經讓與人
及受讓人用印,讓與日期均為95年12月10日(本院卷1第163至174頁),其上受讓人泰業公司之印章並經證人即泰業公司會計陳綺華證稱係伊帶公司印章用印等語(本院卷4第152頁背面)。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程款無
預付款」(本院卷1第159頁),何以合約未約定預付款,而三家族竟仍支付預付款,張偉森於陳世上告訴陳世錦偽造文書案件,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102年1月3日審理時證稱三家族都有出履約保證金,因怕金額大,蓋到一半拿不出錢就比較麻煩,此為給工程廠商的履約保證,簽約前即決定要提出履約保證金,三家都如此想法。伊未注意合約第19條之約定,合約通常都這樣寫等語(本院卷3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證人呂柏松證稱簽附約是為了要支付預付款,陳世錦有提議要支付預付款,因與營造廠認識,但關係不那麼密切,營造廠有提疑問,因付款方式怕收不到錢,陳世錦提議付預付款等語(本院卷4第148頁),即均證稱合約雖無預付款約定,然三家族均有共識,願給泰業公司履約保證金等語,且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林錫銘擔任承包商泰業公司之保證人,惟業主並無保證人或預付款之約定,就業主履約之擔保較弱,則縱合約無預付款之約定,但承包商既有疑慮,業主決定支付預付款,以擔保工程款之付款,俾利承包商履約興建,亦符情理,陳世鎮等6人以合約無預付款約定,不可能支付預款等語,尚無可取。
⒊再12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背面均經讓與人及受讓人用印
,讓與日期均為95年12月10日,已如前述,泰業公司專案管理員陳順良於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可轉讓定期存單背面都蓋95年12月10日,經手人為公司之財務小姐等語(本院卷3第201頁),證人陳綺華證稱定期存單背面泰業公司之印章為其用印等語(本院卷4第152頁背面),雖陳綺華於本院作證時,對確實用印日期不復記憶,甚而證稱「應該不是95年12月10日蓋的」等語(本院卷4第153頁),然95年底至證人103年4月28日至本院作證,時距7年有餘,證人記憶難免模糊而無法詳述,證人張偉森已證稱3家族簽約前即有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共識,而系爭定期存單背面之印文亦為真正,且記載轉讓日期為95年12月10日,且若非於該日讓與,陳綺華用印時亦無不質疑之理,應堪認系爭定期存單之讓與日期為95年12月10日。
⒋證人張偉森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三家人的履約保證金剛開
始放在伊這邊,呂家開2,000萬元支票,陳家由陳世錦交付一疊可轉讓定期存單給伊保管,金額8,000多萬元。後沐蘭工程變更改變工程進度,96年2、3月間提出新工程進度表,故三家分別更改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方式,伊將呂家支票還給呂家,陳家可轉讓定期存單亦還給陳世錦,張家及呂家就工程進度再開出符合期數之數張支票,陳家亦按新進度開出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時在泰業公司交給陳順良等語(本院卷3第192頁)。亦與陳世錦所辯因工程變更,再重新取回系爭定期存單,再依工程進度提出新定期存單交付泰業公司,及工程合約附約之約定情形相符。雖泰業公司103年7月8日(103)泰營字第0708號函函覆本院有關其承攬沐蘭精品旅館新建工程,業主陳世錦支付工程計價款第1筆支付日期為票據到期日96年4月24日,96年支付之工程款為已兌現定期存單6,300萬元及支票1,325萬8,504元等語(本院卷4第169-5頁);然依附約協議書約定「乙方(指泰業公司)每月20號送計價單至甲方,而甲方之一陳世錦先生則依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作為支付乙方工程款,如因工程進度延遲,乙方不得兌現該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工程款,須待工程進度達成方可支領款項」(本院卷1第175頁背面),工程因變更而有改變工程進度,業如前述,則泰業公司於工程進度達成後,於96年4月24日日支領陳世錦給付之第1次工程款,亦無何扞格之處。
㈣張偉森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簽訂沐蘭精品旅館契約時,陳
家除陳世錦外,陳沼濤亦代表陳家出面。陳沼濤在91、92年即曾找唯客樂老闆談出租土地,後找柯達旅館談,之後呂柏宗介紹沐蘭的林錫銘來談,沐蘭條件較接近,持續談到95年8月談定,95年底簽約。這件工程陳沼濤與陳世錦同時出面參與討論,故認為陳世錦出面代表陳家等語(本院卷3第19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三家族投資沐蘭精品旅館大方向是與陳沼濤談,底定後就與陳世錦談等語(原審卷2第235頁背面)。林錫銘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拜訪過陳沼濤1次,就是與陳沼濤談做精品旅館之事;他(指陳沼濤)有這個(同意合作)意思;他們2人(陳沼濤、陳世錦)都沒有表示(後續合作事宜由陳沼濤或陳世錦出面談),伊表示有意承租土地,後續陳家派陳世錦、張家派張偉森、呂家派呂柏宗、呂柏松,陳沼濤知道要興建旅館等語(本院卷3第207、208頁背面),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出租作沐蘭旅館之用,應為陳沼濤所知悉,依前述陳沼濤對家族財產之掌控及管理,衡情就興建房屋所需之工程款應已安排得當,再系爭定期存單依存單背面之記載,係於95年12月10日讓與泰業公司,已如前述,斯時仍在陳沼濤過世前,定期存單仍屬陳沼濤實質所有,並得為處分,無須經其名義人之同意。
㈤雖陳世錦亦自承工程合約附約係96年2月間簽訂,日期倒填
為95年12月10日,惟辯稱因當時3家人係認知工程合約附約為原有工程合約之補充,乃以工程合約簽訂日期依據填載等語(本院卷1第151頁)。另陳世錦因附件編號1、2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更換新存單,經刑事判決認陳世錦未經陳世鎮同意盜用印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卷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在卷可稽;另陳世鎮等6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呂柏松稱陳世錦於96年初提議沐蘭旅館之興建案要預付款給泰業公司等語,欲證明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可能在95年12月10日交付張偉森保管等語(本院卷3第214至216頁)。查張家代表張偉森、呂家之呂柏松及泰業公司會計陳綺華對何提議支付預付款,陳世錦何時交付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如何交付可轉讓定期存單,於不同案件所為之陳述固略有出入,且均未能詳為陳述;然以95年底或96年初至渠等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日,難免已記憶模糊,但既無更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定期存單係在陳沼濤過世後始為轉讓,自難為有利陳世鎮等6人之認定。再系爭定期存單係在95年12月10日讓與泰業公司,斯時定期存單仍屬陳沼濤實質所有而得為處分,縱嗣陳世錦因存單到期更換新存單經刑事判決認定盜用印文,仍無礙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對銀行寄託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5年12月10日讓與之認定。
㈥綜據前述,陳沼濤曾參與並知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並出租作沐蘭旅館之用,系爭定期存單8,100萬元於95年12月10日讓與泰業公司,仍屬陳沼濤對實質為其所有之財產所為管理、處分,並非陳世錦擅自決定,堪可認定,陳世上主張陳世錦應找補其應負擔之差額933萬7,500元等語,並無可取。
九、綜上,系爭土地亦係陳沼濤借名登記予陳王品名下之方式管理財產,陳沼濤對之仍有管理處分權限,陳沼濤指示將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無須渠等同意,陳世錦亦非擅自委託代書辦理該移轉登記,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移轉如附表3之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妹,並無可取。其次依系爭房屋租賃草約及陳世錦律師函可認陳沼濤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欲以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取得權利,系爭房屋出租予沐蘭公司所得之押金及每月之租金,亦應按上開比例分配予兩造,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房屋如附表7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給付如附表8所示租金,附表12所示押金,即為可取;末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之可轉讓定期存單8,100萬元,係於95年12月10日讓與,當時陳沼濤對之有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無須再經由存單名義人之同意,陳世上主張陳世錦應給付應分擔工程款差額933萬7,500元,亦無可取。從而,陳世鎮等6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世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7所示,及如附表8所示租金及附表12所示押金,及附表8積欠租金總額所列金額自99年12月25日、附表12積欠押金總額所列金額自9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鎮等6人如附表12項次3所示金額及利息;及駁回附表8所示押金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即有未洽,陳世鎮等6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陳世鎮等6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世鎮等6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世錦之上訴、陳世鎮等6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判決附表8「原告每月租金不足額部分」共計欄誤103萬3,903元為103萬2,903元,「積欠租金總額」陳麗美項下之金額誤239萬7,456元為239萬7,465元,「積欠租金總額」共計欄誤1,654萬2,448元為1,652萬6,448元,「租金及押金總額」共計欄誤1,941萬5,686元為1,939萬9,686元,均為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為更正裁定,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陳世鎮等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世錦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編號│ 到期日期 │ 存單號碼 │ 金額 │ 戶名 │ 發行銀行 │├──┼───────┼─────────┼─────┼────┼──────────┤│ 1 │ 96年02月03日 │ 0000-00-000000-0 │10,000,000│ 陳世上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2 │ 96年02月03日 │ 0000-00-000000-0 │10,000,000│ 陳世鎮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3 │ 96年02月03日 │ 0000-00-000000-0 │10,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4 │ 96年02月03日 │ 0000-00-000000-0 │ 5,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5 │ 96年03月08日 │ 0000-00-000000-0 │10,000,000│ 陳世上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6 │ 96年03月21日 │ 0000-00-000000-0 │ 1,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7 │ 96年03月21日 │ 0000-00-000000-0 │ 5,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8 │ 96年03月21日 │ 0000-00-000000-0 │ 5,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9 │ 96年03月21日 │ 0000-00-000000-0 │ 5,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10 │ 96年03月21日 │ 0000-00-000000-0 │10,000,000│ 陳世上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11 │ 96年03月21日 │ 0000-00-000000-0 │ 5,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12 │ 96年03月21日 │ 0000-00-000000-0 │ 5,000,000│ 洪淑美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 │ 合計 │81,000,000│ │ │└──┴───────┴─────────┴─────┴────┴──────────┘┌────────────────────────────┐│附表十:臺北市○○區○○段06254~6265建號陳世錦應返還移 ││ 轉登記予陳壽美等4姊妹 │├────────────┬───┬───┬───┬───┤│ 上訴人 │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 │○○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0段458號)│ │ │ │ ││ │ 共同部分: │ │ │ │ ││1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0段460號)│ │ │ │ ││2 │ 共同部分: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0段462號)│ │ │ │ ││ │ 共同部分: │ │ │ │ ││3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00000000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4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0段468號)│ │ │ │ ││5 │ 共同部分: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路303號) │ │ │ │ ││6 │ 共同部分: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0.176%│0.08% │0.165%│0.075%││ │(○○路305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7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號 │0.176%│0.08% │0.165%│0.075%││ │(○○○路309號) │ │ │ │ ││ │ 共同部分: │ │ │ │ ││8 │○○段00000-000建號 │ │ │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附表十一:自98年6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陳世錦每月應再給付陳壽美等4姊│ ││ 妹之租金(以原審判決每月5,100,000元租金計算,單位:新臺幣) │ │├───────┬──────┬──────┬──────┬──────┤│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麗 美│陳 美 珠│├───────┼──────┼──────┼──────┼──────┤│陳世錦應再移轉│ 0.176% │ 0.08% │ 0.165% │ 0.075% ││登記之建物持分│ │ │ │ │├───────┼──────┼──────┼──────┼──────┤│每月應再給付四│ 8,976元 │ 4,080元 │ 8,415元 │ 3,825元 ││姊妹之租金 │ │ │ │ ││(5,100,000元X│ │ │ │ ││建物持分) │ │ │ │ │└───────┴──────┴──────┴──────┴──────┘┌────────────────────────────────────────────────────────────┐│附表十二:押金(以林錫銘給付陳世錦1020萬元計)單位:新臺幣 │├──┬───────┬──────┬──────┬──────┬──────┬──────┬──────┬───────┤│項次│ │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共 計│├──┼───────┼──────┼──────┼──────┼──────┼──────┼──────┼───────┤│ 1 │建物持分 │ 4.08%│ 4.731%│ 5.274%│ 5.274%│ 4.08%│ 4.73%│ 28.169%│├──┼───────┼──────┼──────┼──────┼──────┼──────┼──────┼───────┤│ 2 │積欠押金總額 │ 625,259元│ 725,025元│ 808,239元│ 808,239元│ 625,259元│ 724,872元│ 4,316,893元│├──┼───────┼──────┼──────┼──────┼──────┼──────┼──────┼───────┤│ 3 │扣除原判決附表│ │ │ │ │ │ │ ││ │8判准押金部分 │ │ │ │ │ │ │ ││ │後之金額 │ 209,099元│ 242,463元│ 270,291元│ 270,291元│ 209,099元│ 242,412元│ 1,443,65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壽美:00000000×4080/66558=625259陳美華:00000000×4731/66558=725025陳世鎮:00000000×5274/66558=808239陳世上:00000000×5274/66558=808239陳麗美:00000000×4080/66558=625259陳美珠:00000000×4730/66558=724872┌──────────────────────────────────────────────────────┐│附表十三:單位:新臺幣 │├────────────┬──────┬──────┬──────┬──────┬──────┬──────┤│上 訴 人│陳 壽 美│陳 美 華│陳 世 鎮│陳 世 上│陳 麗 美│陳 美 珠│├────────────┼──────┼──────┼──────┼──────┼──────┼──────┤│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70,000元│ 81,000元│ 90,000元│ 90,000元│ 70,000元│ 81,000元│├────────────┼──────┼──────┼──────┼──────┼──────┼──────┤│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 209,099元│ 242,463元│ 270,291元│ 270,291元│ 209,099元│ 242,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