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廖秀雄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邱金標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工業同業工會係工業團體而為法人,工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礦業,準用工業團體之規定,組織各業礦業同業公會,同法第6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向內政部為人民團體之登記,雖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亦未依工業團體法第11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有制訂章程,登記之會址為臺北巿太原路17號(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6頁),辦公處所設於基隆○○○區○○路○○○號3樓,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被上訴人現有會員為4家礦業公司,且曾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無會員不足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第26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內政部101年2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0095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雖尚未辦理登記為法人,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6日第23屆理事會第8次會議通過煤礦公會第2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捐贈伊(原名為台灣區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嗣更名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之決議,並要求該捐款金額專款專用於伊所屬礦工醫院興建新大樓,俟大樓落成後,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部分樓層供被上訴人使用,伊亦表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各給付2,000萬元予伊,合計4,000萬元,惟就其餘捐贈金額4,000萬元,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0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台灣礦工醫院及其基隆分院贈與上訴人前,由伊自行經營管理均有盈餘,自上訴人成立基金會後,其法定代理人廖秀雄任人惟親,造成年年虧損,並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因廖秀雄好大喜功,在明知經費僅有伊贈與的8,000萬元情況下,竟任用其女婿黃志瑞建築師,由黃志瑞建築師提出造價高達2億2仟萬元之建築設計,經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彥修認經費不足而反對該設計案後,上訴人除給付黃志瑞建築師100萬元之報酬外,即長期不作為,伊認上訴人長期不作為,且有意挪用經費,乃先以95年3月31日煤業總字第020號函向上訴人表達伊反對挪用經費之意見,並催告上訴人速興建煤業紀念大樓,再以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函請上訴人於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上訴人收到函文後,才於98年4月27日另委請白世清等3位建築師進行比價,此時距離伊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各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已有約5年之時間,足見上訴人對興建煤業紀念大樓從未妥善規劃,亦無法善用捐款。詎上訴人竟於催告期滿前1個月,以98年9月4日98礦秘字第026號函覆要求伊展期,伊因認上訴人無意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乃先後以98年10月7日臺北重南郵局830號存證信函、100年1月5日台北重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贈與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未交付之贈與款4,000萬元,即失所附麗。上訴人雖主張其遲延履行贈與負擔有不可歸責事由,且本件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伊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伊與上訴人均非自然人,並無自然人之倫理、孝道關係,故伊對上訴人無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問題。至於伊使用上訴人暫時無需使用之公寓舊屋,乃是另一個使用借貸關係,與上開贈與負擔約定無關。上訴人又主張伊理事會作成催告履行及撤銷贈與之決議,違反工業團體法第21條之規定,執行撤銷贈與決議之行為不合法云云,伊已於101年2月15日召開第26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追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正背面):㈠被上訴人於第2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捐贈上訴人
8,000萬元,並於92年9月29日以煤業總字第098號函為贈與上訴人8,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作為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礦工醫院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用。惟約定上訴人須將該捐贈金額專款專用於擴充礦工醫院院舍興建大樓,俟大樓興建完工後,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已各給付上訴人2,00
0萬元,合計共4,000萬元,就剩餘之4,000萬元贈與款項尚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曾以95年3月31日煤業總字第020號函催告上訴人速
建煤業紀念大樓,再以98年4月1日煤業總字第014號函催告上訴人於6個月內取得建照並動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期滿前1個月,以98年9月4日98礦秘字第026號函覆被上訴人要求展期。被上訴人先以98年10月7日臺北重南郵局830號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4,000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就已給付之4,000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以100年1月5日臺北重南郵局11號存證信函,再次就尚未給付之4,000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㈣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以動工興建煤業紀念大樓。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99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已交付上訴人之捐贈金額4,0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贈與金額4,000萬元,經前案認為: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贈與款,無法取得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權及撤銷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召開第26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追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贈與契約給付伊4,000萬元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先後以98年10月7日臺北重南郵局830號存證信函、100年1月5日台北重南郵局第
11 號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贈與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之事項,雖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惟當事人於不同之後訴,如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為相異於前案之主張,後訴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法則及發現真實之訴訟任務,加以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其曾2度催告上訴人速興建煤業紀念大樓,於6個月內完成建照申請並動工,惟上訴人長期之不作為,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4,000萬元本息等語,經前案審理之結果,以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係屬單務契約,因此贈與人尚未完全履行其贈與義務前,要無可能取得上揭法條規定之催告權及撤銷權。被上訴人僅分別於92年10月5日及93年1月10日給付上訴人各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尚有4,000萬元未交付,其依法無從取得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權及撤銷權,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撤銷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4,000萬元金錢有贈與契約上依據,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此判決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之4,00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前案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取得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撤銷而不存在乙節為審理判斷,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與尚未履行之4,000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均未經前案審理判斷,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在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前,無任意撤銷權云云,殊難採取。
㈡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核其立法理由,乃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係屬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於一般情況下,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即贈與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之撤銷,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無須具備法定原因,贈與人得任意加以撤銷者),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再依上開條項之文義觀之,贈與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並未排除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另依給付贈與物之義務言,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等於無給付義務,蓋此種贈與,在未經贈與人撤銷前,受贈人雖非無給付請求權,惟受贈人請求履行時,贈與人如不欲履行其給付義務,即可撤銷贈與而了事。究其原因在於:此種贈與所發生之給付義務,效力甚為薄弱。再觀民法第409條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是可知,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始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職是之故,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其他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論其標的為動產抑或為不動產,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如不動產尚未為移轉登記,動產尚未交付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全部或一部(未移轉權利之部分)。此外,民法基於贈與係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屬於一種加惠行為之特性,另設有受贈人對贈與人為法定之忘恩背義行為時,得撤銷贈與之特別規定(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法定撤銷贈與之事由,亦未排除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有於贈與物交付前之撤銷權。是就上開規定為文義及目的解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僅針對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部分排除適用,其餘並無任何限制。至於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定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惟因此一定給付義務,與贈與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並不具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意思,係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雙方當事人之給付,僅有主從之牽連關係,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性質,故附負擔贈與,仍屬單務契約、無償契約,並非雙務契約、有償契約。負擔之履行請求權人(贈與人、第三人、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固有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仍應由贈與人先為贈與之給付,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可明,蓋須先由贈與人對受贈人為贈與之給付後,始得向受贈人行使負擔履行請求權,即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義務,係以贈與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為要件,在贈與人為贈與之給付前,無從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當增與人為贈與之給付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可不請求受贈人履行,而逕行撤銷贈與。職是,為擔保受贈人對其負擔之履行負擔,以維贈與人之權益,特設例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准許贈與人於贈與物移轉後,受贈人仍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再查民律草案第625條理由謂贈與人給與財產於受贈人,而受贈人因贈與人或第三人或公益應實行其負擔者,名附有負擔之贈與。此種贈與,其得請求實行負擔之時,及得請求實行負擔之人,須明為規定,始足以防止無益之爭論。此本條所由設也。足見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乃側重履行負擔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亦明示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仍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蓋贈與人已為贈與之給付,於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已無法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始例外規定,贈與人得考量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義務,已不符約定負擔之目的,得撤銷贈與。上開判例並非揭示限制贈與人依民法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行使任意撤銷權之意旨綜上所述,未經公證又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附負擔贈與,贈與人於給付贈與物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如贈與人已為給付後,於受贈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負擔,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職故,,就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就未為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之一部,自仍有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第2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捐贈上訴人8
,000萬元,並於92年9月29日以煤業總字第098號函為贈與上訴人8,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作為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礦工醫院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之用。惟約定上訴人須將該捐贈金額專款專用於擴充礦工醫院院舍興建大樓,俟大樓興建完工後,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93年1月10日已各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合計共4,000萬元,就剩餘之4,000萬元贈與款項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雖係附負擔之贈與,惟依上開說明,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給付4,000萬元)前,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供醫院宿舍供被上訴人做為辦公室使用,已有履行負擔之情事,如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對伊甚不公平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贈與之約定,負有將該捐贈金額專款專用於擴充礦工醫院院舍興建大樓,俟大樓興建完工後,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無償提供樓層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提供醫院宿舍予被上訴人做為辦公室使用,並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自難認其已履行負擔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4,000萬元捐款,其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提供宿舍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價值顯不相當,則被上訴人撤銷尚未給付之4,000萬元贈與部分,上訴人不致受有損害而有不公平之情形。
㈣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定。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為兩造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煤礦業者捐贈部分獲利籌設礦工醫院,目的係嘉惠礦工及眷屬、服務社區之患者、提升醫療水準、對臺灣煤礦界及社會國家頗具貢獻,其贈與性質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贈與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上訴人捐助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均非自然人,並無自然人之倫理、孝道關係。再者,礦工醫院雖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成立(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惟參諸被上訴人之任務為「⒈關於煤焦生產之研究改良及會員產品運銷計劃之協助事。⒉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事項。⒊關於煤礦經營上之指導及策劃事項。⒋關於煤礦技術上及保安上之指導設計事項。⒌關於礦用器材之供需計劃事項。⒍關於會員之設備產品之改良研究事項。⒎關於會員業務之指導調查及統計事項。⒏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公處事項。⒐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有章程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19頁),均係針對礦業之生產、業務等事項,至於關於煤礦員工轉業、就業、醫療、保健之輔導服務事項非被上訴人之應辦事務。又因被上訴人會產已公開出售,其所得運用經第2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捐贈上訴人8,000萬元,於台灣礦工醫院擴建煤業紀念大樓,案經主管機內政部函示同意備查。且被上訴人要求專款專用,新建大樓應標示煤業紀念大樓,應無償提供約1層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第23屆理事會第8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2年9月29日煤業總字第09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出版之「地層下的光」亦記載「會產於是圓滿處理,其中所得捌仟萬元更獲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捐助八堵台灣礦工醫院興建煤業紀念大樓,以為煤業永誌」(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系爭贈與之負擔,係上訴人必須新建大樓,新建大樓必須標示為煤業紀念大樓,並且需無償提供新建大樓之樓層供被上訴人使用,足見系爭附負擔之贈與係在紀念煤礦業早年對台灣經濟發展之貢獻,及被上訴人使用新建物之利益。另我國煤礦業歷經礦坑災變、石油能源與進口煤之競爭等,礦坑接連關閉,現今煤礦業者僅保留礦權而不再採礦,已無實際從事採礦工作之礦工,而礦工醫院現今除於歷史成立原因上與礦工有所淵源外,已與其他醫院無異,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決議捐贈金錢予上訴人,以擴建礦工醫院院舍,雖具有促進社會利益之結果,惟非被上訴人捐贈之目的,自難謂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又本件並無因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施加恩惠,致被上訴人有為報答上訴人始同意贈與金錢之情形,換言之,被上訴人於道德上並無任何義務需贈與金錢予上訴人,否則反遭評價為不道德,自難僅以本件贈與有益於社會公益,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決議給付8,000萬元係為履行何道德上之義務,是其主張本件贈與性質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應無可採。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非不得撤銷尚未給付4,000萬元部分之贈與。
㈤末按贈與人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撤銷權,僅由
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既非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且贈與物尚未交付,依民法第408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可任意撤銷該贈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第25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撤銷系爭附負擔之贈與,並於98年10月7日以臺北重南郵局830號存證信函,就尚未給付之4,000萬元捐贈金額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於98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15日第26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追認上開第25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故本件尚未給付4,000萬元部分之贈與應認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未給付4,000萬元之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契約,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