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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陳璿伊律師上 訴 人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孫小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協同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有。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於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給付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億伍仟叁佰玖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科學工業園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應協同達裕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核屬訴之追加,科管局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惟達裕公司上開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均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生之爭議,主要爭點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達裕公司得否依約請求價金?且達裕公司追加新訴之目的,在於完足請求科管局給付第三期價金之要件,其請求之利益同一,原訴之證據亦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故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達裕公司為上開訴之追加。又達裕公司將原請求聲明科管局應給付達裕公司新臺幣(下同)10億5,393萬7,836元本息,更正為科管局應於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完成後7日內給付達裕公司上開本息,係屬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科管局所提本訴部分:㈠科管局主張: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園區)原為達裕

公司自行開發之民間工業區,於民國93年1月28日經行政院核定同意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科管局於93年2月9日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向達裕公司購買已開發完成之龍潭園區68萬2,683.1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含土地價款32億8,883萬9,440元、土地改良費51億0,585萬9,132元及土地造作物費用1億9,674萬1,000元,共計85億9,143萬9,572元。兩造又於94年4月29日再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科管局另向達裕公司購買1,650.28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含土地價款841萬6,428元、土地改良費1,187萬6,446元,共計2,029萬2,874元。科管局已依約於93年3月12日及94年5月20日給付達裕公司第1期價款共12億9,175萬9,866元,因立法院遲未通過預算,上開土地已逾約定先行提供使用期限,兩造復於96年3月1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一年,嗣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除上開土地買賣價款10億元之預算,兩造乃於97年1月16日再簽署補充協議書,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億1,173萬2,446元,約定分三期給付,除前已支付之第一期價款外,科管局於97年1月22日依約給付達裕公司第二期價款52億3,581萬0,626元,第三期尾款10億8,416萬1,954元,兩造則約定由達裕公司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交付。達裕公司已依約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42萬8,908.8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龍潭園區內之供公共使用土地及該園區內之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該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64條第4項之規定,達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該園區管理機構即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園區管理會),自91年9月16日該園區管理會成立時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即由龍潭園區管理會取得,達裕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科管局,違反促產條例上開規定,桃園縣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要求達裕公司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龍潭園區管理會,同時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登記,故達裕公司已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達裕公司未為任何行政救濟,系爭土地、建物之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之事由。科管局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發函予達裕公司解除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或達裕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詎達裕公司僅回函表示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仍未依約提出給付,應付給付遲延責任,科管局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8年12月30日發函予達裕公司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達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該部分已受領之價金,及第一期定金自96年1月1日起至12月20日止所生利息。若認本件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達裕公司,科管局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該部分溢付價金及利息。兩造訂約時僅約定土地總價款,應認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單位價格相同,本件買賣總價76億1,173萬2,446元,減去土地造作物費用1億9,674萬1,000元後,除以購買土地總面積68萬4,333.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1萬0,835元(包括土地價款及土地改良費),達裕公司已移轉42萬8,908.84平方公尺之土地,科管局應給付之土地價金為46億4,722萬7,281元,而科管局已給付達裕公司65億2,757萬0,492元,基此減去土地造作物費用1億9,674萬1,000元及土地價金46億4,722萬7,281元後,達裕公司應返還科管局土地購買價為16億8,360萬2,211元,加上達裕公司應返還之土地造作物費用1億9,674萬1,000元,共計18億8,034萬3,211元。

另依97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達裕公司同意科管局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無償使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科管局已預先支付達裕公司自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土地先行使用費574萬7,566元,雙方同意轉換為土地買賣價款,再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科管局所支付之定金,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所生利息2,447萬6,552元,兩造同意得折抵土地價款,科管局既已溢付土地價款,自無折抵之需要,達裕公司亦應將前開款項共計3,022萬4,118元返還科管局,合計達裕公司應給付科管局19億1,056萬7,329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達裕公司給付19億1,056萬7,329元本息等語。(原審為科管局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達裕公司應給付科管局19億1,056萬7,329元,及其中18億8,034萬3,211元自97年1月22日起,其餘3,022萬4,118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達裕公司則以:達裕公司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促產

條例第64條第4項雖規定所有權應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惟應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並無直接使管理機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龍潭園區管理會從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桃園縣政府亦無從自該會接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有一時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兩造方有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桃園縣政府雖於94年間無法律上依據而註記限制移轉,然經達裕公司多次發函請求塗銷該限制移轉登記,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12月23日發函塗銷該註記,系爭土地已隨時可辦理過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況。況科管局於97年10月間針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就系爭土地其中44筆是否符合供公共使用而可免徵地價稅乙事,於回復函文中稱需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土地為達裕公司所有且無償提供科管局使用,科管局已核配提供合晶等五家公司規劃建廠使用等語,足見科管局同意在原工業區解編後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達裕公司於98年12月22日收到科管局之催告函後,即於同年月29日回函表示請科管局回函確認已備妥尾款,達裕公司願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回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科管局以代提出,達裕公司依約已處於給付準備之狀態,則在科管局通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屆至時,已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達裕公司同意辦理,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科管局自不得解除契約,且本件屬不可分之債,科管局不得僅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解除契約,否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將孤立於該園區,對達裕公司或第三人毫無經濟價值,其上復存有價值數十億之廠房,科管局所為顯違反公共利益,更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主張屬權利濫用,而科管局於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主張解除契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本件縱有給付不能,亦係因桃園縣政府不合法之註記致該土地無法移轉登記,非為兩造簽約時所可預見,不可歸責於達裕公司。倘認科管局得解除契約,達裕公司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科管局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占有予達裕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對於科管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達裕公司所提反訴部分:㈠達裕公司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龍潭園區土地

於93年間已由科管局占有使用,僅餘系爭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達裕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發函科管局表示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科管局配合辦理,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惟科管局不僅未能配合,反於99年2月8日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款,顯已表示拒絕受領達裕公司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求為命科管局給付第三期款10億5,393萬7,83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達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請求科管局應協同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所有,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㈡科管局應協同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㈢科管局應於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7日內給付達裕公司10億5,393萬7,8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科管局則以:依科管局於98年12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

,科管局並未預示拒絕受領,且達裕公司雖於98年12月29日發函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依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與代書,且斯時系爭土地限制處分登記尚未註銷,不能認達裕公司已依約提出給付,科管局就本件第三期尾款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達裕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91-192頁、本院卷第87頁):

㈠兩造於93年2月9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由

科管局向達裕公司購買龍潭園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共229筆土地,面積共68萬2,683.1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地下工作物,約定價金共85億9,143萬9,572元(包括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及土地造作物費用),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年先提供科管局使用並得轉租他人,科管局則支付土地使用費,於使用期屆滿後,由達裕公司將土地及地上地下工作物出售科管局。兩造復於94年4月29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49-1地號土地,價金2,029萬2,874元(包括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約定先提供科管局使用至96年2月8日,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再由達裕公司將該土地出售科管局。嗣於96年3月12日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原使用期限一年。兩造於上開契約書並未約定區分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單價。

㈡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核定由科管局接管龍潭園區,科管局

接管後重新規劃園區內土地,並將原龍潭園區土地劃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基地。系爭土地為龍潭園區內之供公共使用土地,系爭建物則為該園區內之公共建築物與設施。

㈢桃園縣政府以94年8月2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通知達

裕公司,應自91年9月16日起即有將龍潭園區公共設施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於未取得該府核准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登記。

㈣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除

前開交易之土地買賣價款預算10億元,兩造乃於97年1月1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億1,173萬2,446元,分三期給付,科管局已於93年3月27日、94年5月20日分別給付達裕公司第1期價款12億8,871萬5,935元、304萬3,931元,再於97年1月22日給付達裕公司第2期價款52億3,581萬0,626元,合計65億2,757萬0,492元;至於第三期尾款10億8,416萬1,954元,則約定應於達裕公司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支付;復約定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達裕公司同意科管局無償使用一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科管局已預付之一期土地先行使用費(9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574萬7,566元,雙方同意轉換為買賣價款,並折抵第三期款,定金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20日間所生利息2,447萬6,552元,亦同意由科管局折抵第三期款。嗣因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9日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併購,兩造遂於97年5月8日再簽訂協議書,修改第三期款之付款方式。㈤達裕公司已於97年2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42萬8,908.8

4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就系爭土地共計25萬5,424.58平方公尺,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科管局尚未將前開約定之第三期款10億5,393萬7,836元(即10億8,446萬1,954元,扣除預付先行使用費574萬7,566元及定金利息2,447萬6,552元)給付達裕公司。

㈥科管局於98年12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催

告達裕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款,或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逾期未為移轉,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該函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達裕公司。達裕公司則於98年12月29日以

(98)常投字第17198號函回覆科管局,認無給付不能情事,並請科管局確認已備妥款項並同意於完成產權登記後7日內給付尾款,達裕公司即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登記,該函於98年12月30日送達科管局。科管局再於98年12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9億1,041萬7,210.51元,該函於98年12月31日送達達裕公司。

㈦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23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550844號函通

知達裕公司,並將副本抄送科管局,龍潭園區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而請該府工商發展處產業發展科協助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限制移轉登記註記事項。桃園縣大溪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已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移轉註記。

五、科管局主張系爭土地有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達裕公司亦已給付遲延,其已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達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如認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係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達裕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受領之給付等情,為達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科管局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惟債權契約,須待一方履行期限屆至,並經他方請求,仍未能交付,始生嗣後給付不能情事。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科管局主張系爭土地於履行期屆至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係

以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請該府地政局於未取得該府核准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登記,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㈠第63-64頁)。達裕公司對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為限制處分註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未定期限,現系爭土地之限制處分註記已塗銷,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查:

⑴依兩造97年1月16日所訂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乙

方(即達裕公司)應於97年1月16日前,備齊一期土地(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甲方(即科管局)所指定之代理人,甲方於接獲乙方提交之收件證明後7日內,一次支付乙方第二期款共五十二億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原審卷㈠第41頁),可知兩造於97年1月16日即協議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進入買賣契約之履行階段,達裕公司於協議後即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證件、書類及蓋妥印鑑章後交付予科管局,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㈡第182頁反面至183頁正面、185頁反面),而科管局於97年1月22日給付第二期款,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及不動產則於同年2月間移轉登記予科管局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㈣、㈤所述,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因有上開限制處分之註記,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科管局雖稱於簽約當時不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依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應移轉登記予龍潭園區管理會云云。惟查,行政院係於93年1月28日核定由科管局接管龍潭園區,科管局接管後重新規劃園區內土地,並將原龍潭園區土地劃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基地,為科管局所自認(如前開之㈡所述),並自承於93年4月27日事實上接管龍潭園區(原審卷㈠第190頁反面),則科管局於93年2月9日及94年4月29日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土地為龍潭園區內之供公共使用土地,系爭建物則為該園區內之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乙節,即難委為不知,又科管局為行政機關所轄原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對於促產條例之規定,亦難委為不知。

⑵再桃園縣政府曾於96年5月15日召集經濟部工業局、科管局

、龍潭園區管理會、達裕公司等就龍潭園區區內公設移轉暨解編事宜協議,因龍潭園區由科管局接管後納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應予廢止編定,龍潭園區管理會亦將解散,達裕公司於會議中質疑龍潭園區已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公設由其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再由該管理會移轉予科管局之必要性,且龍潭園區解編成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即無涉公設移轉問題;科管局則於會議中表示不建議原核定計畫之公設,經由達裕公司移轉給龍潭園區管理會,再由該管理會移轉給科管局;經濟部工業局則於會議中表示公共設施應無償移轉,建議先將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就無公設移轉龍潭園區管理會之問題;故該次會議達成公共設施暫不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之決議,龍潭園區管理會於其後之96年5月31日亦發函予達裕公司,並副知科管局,稱該會已同意龍潭園區申請辦理工業區廢止編定及該會辦理結算及解散,公設產權移轉該會已無實質意義,達裕公司暫無庸依促產條例第64條規定將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移轉該會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6年5月24日府商發字第0960171141號函及函附之會議紀錄、龍潭園區管理會96年5月31日龍管字第9600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25-128頁),可知科管局於上開會議時已知經濟部工業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無償移轉之見解,且兩造及龍潭園區管理會均同意達裕公司無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

⑶又由上開⑵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與會之桃園縣政府

於會議中有報告其督促達裕公司辦理公設移轉之經過,則科管局稱其不知系爭土地有遭桃園縣政府為限制處分之註記登記,實非無疑。而其後兩造於97年1月16簽署補充協議書,仍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金再為協議,並進而辦理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均已於97年2月間移轉為科管局所有,其中附表三之系爭建物即為供公共使用之建物築物,而附表二之系爭土地則因有限制處分之註記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是科管局最遲於97年2月間亦已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其於同年10月及12月函復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詢問其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方式係一般買賣、徵收或收購時,仍稱「……至區內原供作公共設施用地(八張梨段866地號等44筆土地)則需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目前該等未完成價購用地係由達裕公司無償提供予本局使用……」、「旨揭44筆原供作公共設施用地,則因需俟桃園縣政府公布實施龍潭園區開發許可暨原工業區解編作業完成後,始可續辦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該等土地目前仍為達裕公司所有且無償提供本局使用……」有科管局97年10月17日園建字第0970028140號、97年12月1日園建字第0970031619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9、10頁),該二函文均以副本送予達裕公司,而龍潭園區廢止解編後,即無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桃園縣政府即不能再依上開條例限制處分之註記,此觀諸經濟部工業局98年10月7日工地字第09800662630號函即明(原審卷㈡第35-37頁)。

⑷綜合上開⑴至⑶各節,可見達裕公司辯稱兩造於當時有預期

於龍潭園區解編及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並於限制處分之註記塗銷後,再為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等語,應屬可信。本件龍潭園區雖於98年10月7日第一次公告廢止工業區編定,龍潭園區管理會亦於98年9月7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其辦理解散登記,但桃園縣政府以龍潭園區編定範圍內尚有18筆土地尚未完成公告廢止編定程序,在全區完成公告工業區廢止編程序前,不宜辦理解散登記,嗣桃園縣政府於同月23日始函該府地政處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處分註記,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則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塗銷該註記,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商發字第1000089214號函、98年12月21日府商發字第0980546938號函、同月23日府商發字第0980550844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溪地登字第0991000010號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0991000046號函及系爭土地中之866地號、1290地號異動索引、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商發字第0980560956號函、99年1月6日府商發字第09 90 00380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21-1

22、148-153、㈡37、43-47頁)。是在科管局98年12月21日發函向達裕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給付不能,通知解除契約時,龍潭園區尚未完成全部解編程序,龍潭園區管理會亦尚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系爭土地亦尚存在桃園縣政府限制處分之註記,兩造所約定科管局得請求達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達裕公司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科管局以系爭土地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即非有據。

⒊科管局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91年9月16日龍

潭園區管理會成立時起,即由龍潭園區管理會取得,達裕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竟將之出賣予科管局,遭桃園縣政府為限制處分之登記,無法移轉予科管局,該公司就限制處分之註記,未為任何行政救濟,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5日工地字第09400396060號函、監察院98年7月22日

(98)阢台教字第0982400241號函及函附糾正案文為證(本院卷第52-66頁)。惟查:

⑴按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

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依其文義並非使管理機關當然取得所有權,參諸該條例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該條例第4條第1項)就本件之公共設施,亦認應由龍潭園區管理會訴請達裕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局98年10月7日工地字第0980066263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5-37頁),是上開條項之規定,自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包括法律規定或法律事實)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而係應經物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於登記完成後始取得所有權,是科管局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91年9月16日龍潭園區管理會成立時起,由該管理會取得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

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制登記,係指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言。本件桃園縣政府於94年8月2日函請該府地政局就系爭土地為限制處分之登記,並非預告、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應屬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本件觀諸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原審卷㈠第63-64頁、㈡第40頁),其依據為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及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5日工地字第09400396060號函,有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及98年10月7日工地字第0980066263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商發字第1000089214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5-39頁、本院卷第52-53頁)。然觀諸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之規定,及遍觀該條例其他之規定,並無工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於登記前得為限制處分登記之規定,又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5日函文,並非法律規定甚明,是桃園縣政府94年8月2日為限制處分登記之函文,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其所為行政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而事實上辦理登記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均係以註記之方式登載,並非以限制登記之方式為之,此觀諸系爭土地中之866地號、1290地號異動索引亦明(原審卷㈠第151、153頁)。因上開註記登記事實上已達到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之效力,而依前開⒈之所述經過,兩造有同意於龍潭園區解編、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及系爭土地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是科管局主張達裕公司明知受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限制而違反,且該公司就限制處分之註記,未為任何行政救濟,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達裕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⑶經濟部工業局上開94年7月25日函文雖稱促產條例第64條4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得以由區內使用人共同管理維護,且可避免遭開發者或管理機構任意處分或改變原規劃使用性質,進而損其公用目的,降低工業區環境品質,另考量一般大型土地開發案件,理論上開發者皆會將全部開發成本反應於可租售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上,即公共設施之成本通常已由區內進駐者共同負擔,故上開條文規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乙節,其原始精神係指無償移轉登記予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云云(原審卷㈡第39頁、本院卷第52-53頁)。惟觀諸促產條例第64條規定文義,實無法得出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係指無償移轉之結論。該條文第4項規定係於該條例88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前條明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辦理工業區土地租售時,成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為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得以由區內使用人管理維護,且可避免遭開發者或管理機構任意處分,產生困擾,及維護承購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權登記為該管理機構所有。……」(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亦僅敘明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管理機構之理由,並未載明應為無償移轉。另按一般大型土地開發案件,理論上開發者會將全部開發成本反應於可租售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上,即公共設施之成本通常已由區內進駐者共同負擔,然開發者,係因公共設施為其所有或其所設置,而投入相當之成本,而使租售物之價值增高,始得將成本反應於租售物之價格上,可見公共設施之土地及建物,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且管理機構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法人,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依民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是公共設施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於移轉管理機構後,如管理機構日後解散時,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回歸投資者所有。因此,如將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解為無償移轉,不免對原土地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即投資者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79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另大法官釋字第400、

409、425、516、652號等解釋亦揭櫫補償應相當且儘速發給之旨。本諸相同之法理,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應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既係為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得以由區內使用人管理維護,且可避免遭開發者或管理機構任意處分,產生困擾,及維護承購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且於管理機構解散後,所有權並不回歸投資者,使投資者受有特別之犧牲,自應就投資者移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予以補償,始為合理。至於如何補償,非不得由當事人協商,如協商不成,亦得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為之。故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之法律見解,顯非可採。至於科管局提出之監察院糾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科管局之糾正案文中雖亦認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為無償移轉云云(本院卷第61頁),而糾正上開機關,但監察權之行使,係就行政機關之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為之,與本院就私法關係之認定,並不相涉,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自不受監察院糾正案文見解之拘束。

況依前開⒉之⑵所述,科管局最遲於96年5月15日已知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為無償移轉之見解,其不採經濟部工業局之見解,向達裕公司為任何主張,反而仍於97年1月16日與達裕公司達成補充協議,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進行價金及移轉登記事宜為協商,在無無效之事由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約履行,科管局嗣於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後,始於98年9月21日召開龍潭園區用地後續處理事宜會議,表明達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其拒絕支付尾款(即第三期款)云云(原審卷㈡第177-179頁),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㈡科管局主張系爭土地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如前開㈠之⒉所述,科管局於98年12月21日發函向達裕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給付不能,通知解除契約時,龍潭園區尚未完成全部解編程序,龍潭園區管理會亦尚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為解散登記,系爭土地亦尚存在桃園縣政府限制處分之註記,兩造所約定科管局得請求達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達裕公司即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現系爭土地限制處分之註記,已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塗銷,系爭土地已處於得移轉登記之狀態,達裕公司除於98年12月29日致科管局表示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科管局(原審卷㈠第116-120頁),且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示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科管局,並於本件追加請求科管局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⒉科管局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本院95

年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主張兩造雖未約定履行期限,惟於97年1月16日進入給付時期,系爭土地於斯時處於給不能之狀態,不因嗣後塗銷限制處分之註記而回復為可能給付云云。惟如前開㈠之⒉所述,兩造有於龍潭園區解編、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及系爭土地限制處分之註記塗銷後,再為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之限制處分註記未塗銷前,科管局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行使期間尚未屆至。科管局於系爭土地限制處分之註記塗銷前,既非得以請求達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所謂給付不能可言。又本件因有上開約定,故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所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之情形不同,該判決之法律見解,自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另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所示之案件事實(本院卷第104-111頁),該案買賣雙方亦未有於預告登記塗銷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與本件之事實亦有不同,該案判決及其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本院卷第112-113頁),亦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

⒊科管局又主張龍潭園區管理會於91年9月16日成立時起,依

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龍潭園區完成全區廢止編定,龍潭園區管理會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解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依龍潭園區管理會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由桃園縣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科管局難以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龍潭園區管理會並不因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業如前開㈠之⒊之⑴所述,而事實上達裕公司已於97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即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為科管局所自認(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再達裕公司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龍潭園區管理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達裕公司自有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科管局,且依促產條例第23條第5項規定,龍潭園區自公告廢止編定之當日起,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經濟部工業局98年10月7日工地字第0980066263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商發字第1000089214號函(原審卷㈡第35-41頁),亦持此見解,再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可知龍潭園區已於98年4月27日辦理第一次廢止工業區編定公告,無促產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況促產條例亦於99年5月12日廢止,則龍潭園區管理會亦非得依該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請求達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龍潭園區管理會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依其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桃園縣政府指定之機關所有,且龍潭園區於93年1月28日由科管局接管,現屬於科管局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龍潭基地,如認龍潭園區管理會曾取得請求達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依96年5月15日桃園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科管局及達裕公司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區內公設移轉暨解編事宜」協調會討論內容及決議、龍潭園區管理會96年5月31日龍管字第96003號函(原審卷㈡第125、127-128頁),桃園縣政府亦無可能於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後,依該管理會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移轉請求權,指定予科管局以外之機關,至於科管局接受指定後係以有償或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則要屬另一事。是科管局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此外,科管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限制處分之註

記塗銷後,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亦屬無據。

㈢科管局主張達裕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是以未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遲延責任發生後,債權人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⒉科管局主張其於98年12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29號存證

信函催告達裕公司於函到7日內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科管局,逾期未為移轉,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該函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達裕公司,嗣於98年12月30日以達裕公司未履行,以台北台塑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二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㈠第65-85頁)。達裕公司雖不否認收受上開二存證信函,惟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履行期限,其於收受科管局98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後,即以98年12月29日已函復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責任,並不負遲延責任,科管局之解約不合法等語。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41頁),且依前開㈠之⒉所述,兩造於97年間有於龍潭園區解編及龍潭園區管理會解散,於限制處分之註記塗銷後,再為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而依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商發字第0980546939號函所載,龍潭園區於上開發文日尚未完成全部公告廢止編定程序,而未核准龍潭園區管理會為解散登記(原審卷㈡第42頁),系爭土地限制處分更遲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始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移轉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科管局於98年12月21日為催告時其權利行使之期間尚未屆至,達裕公司於系爭土地之限制處分註記塗銷前,亦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科管局98年12月21日之催告,顯非合法,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其嗣於98年12月30日以達裕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不生效力。

⒊科管局雖再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云云(原審卷㈠第4頁)。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約定履行期限,達裕公司於科管局催告履行前,並不負遲延責任,本件科管局98年12月21日之催告既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其亦未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再為適法之催告,且達裕公司經催告後有不為履行之情事,其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從而,本件科管局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土地及

建物部分之買賣解除契約,達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非有據。

六、達裕公司請求科管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著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尚有效存在,達裕公司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科管局應協同其就系爭爭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科管局所有,即屬有據。再依兩造97年1月16日補充協議第2條第3款約定:「本期尾款十億八千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1,084,161,954元)整:由甲方(即科管局)於完成一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扣除本補充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之折抵金額,並代乙方(即達裕公司)償還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四億四千九百四十萬元(449,400,000元)後,將餘額六億四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604,537,836元)一次付清。」(原審卷㈠第41頁),達裕公司主張第三期價金為10億5,393萬7,836元,為科管局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㈤所述,是達裕公司請求科管局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亦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固有明文。達裕公司雖請求科管局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兩造97年1月16日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見前開㈡所述),達裕公司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科管局之義務,於登記完畢後,科管局始應於7日內給付第三期款,今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科管局,科管局給付第三期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即不負遲延責任,而達裕公司亦未敘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請求科管局應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科管區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19億1,056萬7,329元,及其中18億8,034萬3,211元自97年1月22日起,其餘3,022萬4,118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達裕公司返還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科管局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科管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達裕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科管局應協同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科管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其於本院更正原審請求之聲明為科管局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7日內給付達裕公司10億5,393萬7,836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達裕公司之訴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達裕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而為達裕公司敗訴之判決,然達裕公司於本院追加上開之訴後,其於原審之請求即屬有據,應認達裕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達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達裕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達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科管局雖就達裕公司反訴之請求,於本院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云云,惟達裕公司並未為假執行之聲明,本件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是科管局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核無必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又本件達裕公司敗訴部分,為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因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而無庸計入訴訟費用,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科管局負擔達裕公司於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科管局之上訴為無理由,達裕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8 │ 雜 │工業、丁 │ 3593.46│├──┼───┼────┼──┼─────┼────────┤│2 │八張犁│870 │ 雜 │工業、丁 │ 1374.82│├──┼───┼────┼──┼─────┼────────┤│3 │八張犁│871 │ 雜 │工業、丁 │ 4100.72│├──┼───┼────┼──┼─────┼────────┤│4 │八張犁│872 │ 雜 │工業、丁 │ 4786.47│├──┼───┼────┼──┼─────┼────────┤│5 │八張犁│878 │ 雜 │工業、丁 │ 1184.86│├──┼───┼────┼──┼─────┼────────┤│6 │八張犁│879 │ 雜 │工業、丁 │ 1564.51│├──┼───┼────┼──┼─────┼────────┤│7 │八張犁│880 │ 雜 │工業、丁 │ 1655.65│├──┼───┼────┼──┼─────┼────────┤│8 │八張犁│881 │ 雜 │工業、丁 │ 1895.65│├──┼───┼────┼──┼─────┼────────┤│9 │八張犁│882 │ 雜 │工業、丁 │ 1818.94│├──┼───┼────┼──┼─────┼────────┤│10 │八張犁│883 │ 雜 │工業、丁 │ 2469.89│├──┼───┼────┼──┼─────┼────────┤│11 │八張犁│887 │ 雜 │工業、丁 │ 3013.83│├──┼───┼────┼──┼─────┼────────┤│12 │八張犁│888 │ 雜 │工業、丁 │ 2576.75│├──┼───┼────┼──┼─────┼────────┤│13 │八張犁│889 │ 雜 │工業、丁 │ 2583.74│├──┼───┼────┼──┼─────┼────────┤│14 │八張犁│890 │ 雜 │工業、丁 │ 2708.12│├──┼───┼────┼──┼─────┼────────┤│15 │八張犁│891 │ 雜 │工業、丁 │ 2724.71│├──┼───┼────┼──┼─────┼────────┤│16 │八張犁│892 │ 雜 │工業、丁 │ 2616.09│├──┼───┼────┼──┼─────┼────────┤│17 │八張犁│893 │ 雜 │工業、丁 │ 2624.25│├──┼───┼────┼──┼─────┼────────┤│18 │八張犁│894 │ 雜 │工業、丁 │ 3760.95│├──┼───┼────┼──┼─────┼────────┤│19 │八張犁│898 │ 雜 │工業、丁 │ 2503.99│├──┼───┼────┼──┼─────┼────────┤│20 │八張犁│899 │ 雜 │工業、丁 │ 1921.02│├──┼───┼────┼──┼─────┼────────┤│21 │八張犁│900 │ 雜 │工業、丁 │ 1921.72│├──┼───┼────┼──┼─────┼────────┤│22 │八張犁│901 │ 雜 │工業、丁 │ 1921.25│├──┼───┼────┼──┼─────┼────────┤│23 │八張犁│902 │ 雜 │工業、丁 │ 1921.21│├──┼───┼────┼──┼─────┼────────┤│24 │八張犁│903 │ 雜 │工業、丁 │ 1921.03│├──┼───┼────┼──┼─────┼────────┤│25 │八張犁│904 │ 雜 │工業、丁 │ 1921.02│├──┼───┼────┼──┼─────┼────────┤│26 │八張犁│905 │ 雜 │工業、丁 │ 1889.41│├──┼───┼────┼──┼─────┼────────┤│27 │八張犁│906 │ 雜 │工業、丁 │ 1903.46│├──┼───┼────┼──┼─────┼────────┤│28 │八張犁│907 │ 雜 │工業、丁 │ 1913.77│├──┼───┼────┼──┼─────┼────────┤│29 │八張犁│908 │ 雜 │工業、丁 │ 1912.77│├──┼───┼────┼──┼─────┼────────┤│30 │八張犁│909 │ 雜 │工業、丁 │ 1911.14│├──┼───┼────┼──┼─────┼────────┤│31 │八張犁│910 │ 雜 │工業、丁 │ 1909.83│├──┼───┼────┼──┼─────┼────────┤│32 │八張犁│911 │ 雜 │工業、丁 │ 1909.12│├──┼───┼────┼──┼─────┼────────┤│33 │八張犁│912 │ 雜 │工業、丁 │ 1907.47│├──┼───┼────┼──┼─────┼────────┤│34 │八張犁│913 │ 雜 │工業、丁 │ 1354.43│├──┼───┼────┼──┼─────┼────────┤│35 │八張犁│914 │ 雜 │工業、丁 │ 4726.40│├──┼───┼────┼──┼─────┼────────┤│36 │八張犁│915 │ 雜 │工業、丁 │ 1999.71│├──┼───┼────┼──┼─────┼────────┤│37 │八張犁│916 │ 雜 │工業、丁 │ 959.69│├──┼───┼────┼──┼─────┼────────┤│38 │八張犁│917 │ 雜 │工業、丁 │ 959.55│├──┼───┼────┼──┼─────┼────────┤│39 │八張犁│918 │ 雜 │工業、丁 │ 959.87│├──┼───┼────┼──┼─────┼────────┤│40 │八張犁│919 │ 雜 │工業、丁 │ 959.75│├──┼───┼────┼──┼─────┼────────┤│41 │八張犁│920 │ 雜 │工業、丁 │ 959.28│├──┼───┼────┼──┼─────┼────────┤│42 │八張犁│921 │ 雜 │工業、丁 │ 959.76│├──┼───┼────┼──┼─────┼────────┤│43 │八張犁│922 │ 雜 │工業、丁 │ 959.92│├──┼───┼────┼──┼─────┼────────┤│44 │八張犁│923 │ 雜 │工業、丁 │ 947.92│├──┼───┼────┼──┼─────┼────────┤│45 │八張犁│924 │ 雜 │工業、丁 │ 948.31│├──┼───┼────┼──┼─────┼────────┤│46 │八張犁│925 │ 雜 │工業、丁 │ 959.60│├──┼───┼────┼──┼─────┼────────┤│47 │八張犁│926 │ 雜 │工業、丁 │ 959.80│├──┼───┼────┼──┼─────┼────────┤│48 │八張犁│927 │ 雜 │工業、丁 │ 959.60│├──┼───┼────┼──┼─────┼────────┤│49 │八張犁│928 │ 雜 │工業、丁 │ 959.90│├──┼───┼────┼──┼─────┼────────┤│50 │八張犁│929 │ 雜 │工業、丁 │ 959.92│├──┼───┼────┼──┼─────┼────────┤│51 │八張犁│930 │ 雜 │工業、丁 │ 959.57│├──┼───┼────┼──┼─────┼────────┤│52 │八張犁│931 │ 雜 │工業、丁 │ 959.87│├──┼───┼────┼──┼─────┼────────┤│53 │八張犁│933 │ 雜 │工業、丁 │ 3076.60│├──┼───┼────┼──┼─────┼────────┤│54 │八張犁│937 │ 雜 │工業、丁 │ 1799.83│├──┼───┼────┼──┼─────┼────────┤│55 │八張犁│939 │ 雜 │工業、丁 │ 3094.54│├──┼───┼────┼──┼─────┼────────┤│56 │八張犁│941 │ 雜 │工業、丁 │ 2981.39│├──┼───┼────┼──┼─────┼────────┤│57 │八張犁│943 │ 雜 │工業、丁 │ 3540.19│├──┼───┼────┼──┼─────┼────────┤│58 │八張犁│944 │ 雜 │工業、丁 │ 2445.53│├──┼───┼────┼──┼─────┼────────┤│59 │八張犁│945 │ 雜 │工業、丁 │ 2445.53│├──┼───┼────┼──┼─────┼────────┤│60 │八張犁│946 │ 雜 │工業、丁 │ 2174.61│├──┼───┼────┼──┼─────┼────────┤│61 │八張犁│947 │ 雜 │工業、丁 │ 2175.02│├──┼───┼────┼──┼─────┼────────┤│62 │八張犁│948 │ 雜 │工業、丁 │ 2224.23│├──┼───┼────┼──┼─────┼────────┤│63 │八張犁│949 │ 雜 │工業、丁 │ 10997.55│├──┼───┼────┼──┼─────┼────────┤│64 │八張犁│951 │ 雜 │工業、丁 │ 4165.67│├──┼───┼────┼──┼─────┼────────┤│65 │八張犁│952 │ 雜 │工業、丁 │ 2299.33│├──┼───┼────┼──┼─────┼────────┤│66 │八張犁│953 │ 雜 │工業、丁 │ 4187.46│├──┼───┼────┼──┼─────┼────────┤│67 │八張犁│954 │ 雜 │工業、丁 │ 1095.92│├──┼───┼────┼──┼─────┼────────┤│68 │八張犁│955 │ 雜 │工業、丁 │ 1126.42│├──┼───┼────┼──┼─────┼────────┤│69 │八張犁│956 │ 雜 │工業、丁 │ 960.53│├──┼───┼────┼──┼─────┼────────┤│70 │八張犁│957 │ 雜 │工業、丁 │ 960.50│├──┼───┼────┼──┼─────┼────────┤│71 │八張犁│958 │ 雜 │工業、丁 │ 960.38│├──┼───┼────┼──┼─────┼────────┤│72 │八張犁│959 │ 雜 │工業、丁 │ 960.24│├──┼───┼────┼──┼─────┼────────┤│73 │八張犁│960 │ 雜 │工業、丁 │ 960.11│├──┼───┼────┼──┼─────┼────────┤│74 │八張犁│961 │ 雜 │工業、丁 │ 960.07│├──┼───┼────┼──┼─────┼────────┤│75 │八張犁│962 │ 雜 │工業、丁 │ 959.79│├──┼───┼────┼──┼─────┼────────┤│76 │八張犁│963 │ 雜 │工業、丁 │ 959.96│├──┼───┼────┼──┼─────┼────────┤│77 │八張犁│964 │ 雜 │工業、丁 │ 1011.86│├──┼───┼────┼──┼─────┼────────┤│78 │八張犁│965 │ 雜 │工業、丁 │ 1006.47│├──┼───┼────┼──┼─────┼────────┤│79 │八張犁│966 │ 雜 │工業、丁 │ 2890.17│├──┼───┼────┼──┼─────┼────────┤│80 │八張犁│967 │ 雜 │工業、丁 │ 1848.36│├──┼───┼────┼──┼─────┼────────┤│81 │八張犁│968 │ 雜 │工業、丁 │ 1941.18│├──┼───┼────┼──┼─────┼────────┤│82 │八張犁│969 │ 雜 │工業、丁 │ 1968.22│├──┼───┼────┼──┼─────┼────────┤│83 │八張犁│970 │ 雜 │工業、丁 │ 1868.53│├──┼───┼────┼──┼─────┼────────┤│84 │八張犁│971 │ 雜 │工業、丁 │ 1873.94│├──┼───┼────┼──┼─────┼────────┤│85 │八張犁│972 │ 雜 │工業、丁 │ 1962.88│├──┼───┼────┼──┼─────┼────────┤│86 │八張犁│973 │ 雜 │工業、丁 │ 1908.18│├──┼───┼────┼──┼─────┼────────┤│87 │八張犁│974 │ 雜 │工業、丁 │ 1832.71│├──┼───┼────┼──┼─────┼────────┤│88 │八張犁│975 │ 雜 │工業、丁 │ 5083.54│├──┼───┼────┼──┼─────┼────────┤│89 │八張犁│976 │ 雜 │工業、丁 │ 4967.17│├──┼───┼────┼──┼─────┼────────┤│90 │八張犁│978 │ 雜 │工業、丁 │ 2950.48│├──┼───┼────┼──┼─────┼────────┤│91 │八張犁│979 │ 雜 │工業、丁 │ 2979.04│├──┼───┼────┼──┼─────┼────────┤│92 │八張犁│980 │ 雜 │工業、丁 │ 2977.43│├──┼───┼────┼──┼─────┼────────┤│93 │八張犁│981 │ 雜 │工業、丁 │ 2975.91│├──┼───┼────┼──┼─────┼────────┤│94 │八張犁│982 │ 雜 │工業、丁 │ 3720.02│├──┼───┼────┼──┼─────┼────────┤│95 │八張犁│983 │ 雜 │工業、丁 │ 1510.79│├──┼───┼────┼──┼─────┼────────┤│96 │八張犁│984 │ 雜 │工業、丁 │ 1473.08│├──┼───┼────┼──┼─────┼────────┤│97 │八張犁│985 │ 雜 │工業、丁 │ 1473.48│├──┼───┼────┼──┼─────┼────────┤│98 │八張犁│986 │ 雜 │工業、丁 │ 1474.60│├──┼───┼────┼──┼─────┼────────┤│99 │八張犁│987 │ 雜 │工業、丁 │ 1779.82│├──┼───┼────┼──┼─────┼────────┤│100 │八張犁│988 │ 雜 │工業、丁 │ 1791.05│├──┼───┼────┼──┼─────┼────────┤│101 │八張犁│989 │ 雜 │工業、丁 │ 1468.65│├──┼───┼────┼──┼─────┼────────┤│102 │八張犁│990 │ 雜 │工業、丁 │ 1468.98│├──┼───┼────┼──┼─────┼────────┤│103 │八張犁│991 │ 雜 │工業、丁 │ 1468.80│├──┼───┼────┼──┼─────┼────────┤│104 │八張犁│992 │ 雜 │工業、丁 │ 1468.63│├──┼───┼────┼──┼─────┼────────┤│105 │八張犁│993 │ 雜 │工業、丁 │ 2410.30│├──┼───┼────┼──┼─────┼────────┤│106 │八張犁│994 │ 雜 │工業、丁 │ 3030.94│├──┼───┼────┼──┼─────┼────────┤│107 │八張犁│995 │ 雜 │工業、丁 │ 2893.70│├──┼───┼────┼──┼─────┼────────┤│108 │八張犁│996 │ 雜 │工業、丁 │ 2902.96│├──┼───┼────┼──┼─────┼────────┤│109 │八張犁│997 │ 雜 │工業、丁 │ 2900.36│├──┼───┼────┼──┼─────┼────────┤│110 │八張犁│998 │ 雜 │工業、丁 │ 2886.51│├──┼───┼────┼──┼─────┼────────┤│111 │八張犁│1000 │ 雜 │工業、丁 │ 2365.86│├──┼───┼────┼──┼─────┼────────┤│112 │八張犁│1000-1 │ 雜 │工業、丁 │ 2378.57│├──┼───┼────┼──┼─────┼────────┤│113 │八張犁│1001 │ 雜 │工業、丁 │ 5202.09│├──┼───┼────┼──┼─────┼────────┤│114 │八張犁│1002 │ 雜 │工業、丁 │ 2846.33│├──┼───┼────┼──┼─────┼────────┤│115 │八張犁│1002-1 │ 雜 │工業、丁 │ 1000.00│├──┼───┼────┼──┼─────┼────────┤│116 │八張犁│1003 │ 雜 │工業、丁 │ 3219.46│├──┼───┼────┼──┼─────┼────────┤│117 │八張犁│1004 │ 雜 │工業、丁 │ 3219.04│├──┼───┼────┼──┼─────┼────────┤│118 │八張犁│1005 │ 雜 │工業、丁 │ 3207.98│├──┼───┼────┼──┼─────┼────────┤│119 │八張犁│1006 │ 雜 │工業、丁 │ 2608.54│├──┼───┼────┼──┼─────┼────────┤│120 │八張犁│1007 │ 雜 │工業、丁 │ 2965.33│├──┼───┼────┼──┼─────┼────────┤│121 │八張犁│1008 │ 雜 │工業、丁 │ 3647.84│├──┼───┼────┼──┼─────┼────────┤│122 │八張犁│1009 │ 雜 │工業、丁 │ 3207.87│├──┼───┼────┼──┼─────┼────────┤│123 │八張犁│1010 │ 雜 │工業、丁 │ 3051.16│├──┼───┼────┼──┼─────┼────────┤│124 │八張犁│1011 │ 雜 │工業、丁 │ 3050.96│├──┼───┼────┼──┼─────┼────────┤│125 │八張犁│1012 │ 雜 │工業、丁 │ 3207.84│├──┼───┼────┼──┼─────┼────────┤│126 │八張犁│1013 │ 雜 │工業、丁 │ 4080.29│├──┼───┼────┼──┼─────┼────────┤│127 │八張犁│1014 │ 雜 │工業、丁 │ 3205.00│├──┼───┼────┼──┼─────┼────────┤│128 │八張犁│1016 │ 雜 │工業、丁 │ 4945.53│├──┼───┼────┼──┼─────┼────────┤│129 │八張犁│1017 │ 雜 │工業、丁 │ 4156.98│├──┼───┼────┼──┼─────┼────────┤│130 │八張犁│1019 │ 雜 │工業、丁 │ 4303.00│├──┼───┼────┼──┼─────┼────────┤│131 │八張犁│1021 │ 雜 │工業、丁 │ 3755.04│├──┼───┼────┼──┼─────┼────────┤│132 │八張犁│1022 │ 雜 │工業、丁 │ 5242.35│├──┼───┼────┼──┼─────┼────────┤│133 │八張犁│1023 │ 雜 │工業、丁 │ 1599.98│├──┼───┼────┼──┼─────┼────────┤│134 │八張犁│1026 │ 雜 │工業、丁 │ 2540.35│├──┼───┼────┼──┼─────┼────────┤│135 │八張犁│1027 │ 雜 │工業、丁 │ 5601.23│├──┼───┼────┼──┼─────┼────────┤│136 │八張犁│1037 │ 雜 │工業、丁 │ 2759.61│├──┼───┼────┼──┼─────┼────────┤│137 │八張犁│1038 │ 雜 │工業、丁 │ 2667.29│├──┼───┼────┼──┼─────┼────────┤│138 │八張犁│1039 │ 雜 │工業、丁 │ 2455.13│├──┼───┼────┼──┼─────┼────────┤│139 │八張犁│1040 │ 雜 │工業、丁 │ 2596.34│├──┼───┼────┼──┼─────┼────────┤│140 │八張犁│1041 │ 雜 │工業、丁 │ 2402.08│├──┼───┼────┼──┼─────┼────────┤│141 │八張犁│1042 │ 雜 │工業、丁 │ 2228.11│├──┼───┼────┼──┼─────┼────────┤│142 │八張犁│1043 │ 雜 │工業、丁 │ 2467.06│├──┼───┼────┼──┼─────┼────────┤│143 │八張犁│1044 │ 雜 │工業、丁 │ 3224.50│├──┼───┼────┼──┼─────┼────────┤│144 │八張犁│1045 │ 雜 │工業、丁 │ 1819.99│├──┼───┼────┼──┼─────┼────────┤│145 │八張犁│1046 │ 雜 │工業、丁 │ 1769.56│├──┼───┼────┼──┼─────┼────────┤│146 │八張犁│1047 │ 雜 │工業、丁 │ 2143.51│├──┼───┼────┼──┼─────┼────────┤│147 │八張犁│1048 │ 雜 │工業、丁 │ 2053.01│├──┼───┼────┼──┼─────┼────────┤│148 │八張犁│1049 │ 雜 │工業、丁 │ 2194.33│├──┼───┼────┼──┼─────┼────────┤│149 │八張犁│1050 │ 雜 │工業、丁 │ 2504.33│├──┼───┼────┼──┼─────┼────────┤│150 │八張犁│1052 │ 雜 │工業、丁 │ 3909.71│├──┼───┼────┼──┼─────┼────────┤│151 │八張犁│1054 │ 雜 │工業、丁 │ 2954.10│├──┼───┼────┼──┼─────┼────────┤│152 │八張犁│1055 │ 雜 │工業、丁 │ 3231.35│├──┼───┼────┼──┼─────┼────────┤│153 │八張犁│1058 │ 雜 │工業、丁 │ 1627.22│├──┼───┼────┼──┼─────┼────────┤│154 │八張犁│1059 │ 雜 │工業、丁 │ 3150.59│├──┼───┼────┼──┼─────┼────────┤│155 │八張犁│1061-1 │ 雜 │工業、丁 │ 3182.40│├──┼───┼────┼──┼─────┼────────┤│156 │八張犁│1062 │ 雜 │工業、丁 │ 4271.34│├──┼───┼────┼──┼─────┼────────┤│157 │八張犁│1064 │ 雜 │工業、丁 │ 4501.08│├──┼───┼────┼──┼─────┼────────┤│158 │八張犁│1065 │ 雜 │工業、丁 │ 6107.46│├──┼───┼────┼──┼─────┼────────┤│159 │八張犁│1067 │ 雜 │工業、丁 │ 2770.79│├──┼───┼────┼──┼─────┼────────┤│160 │八張犁│1068 │ 雜 │工業、丁 │ 1572.76│├──┼───┼────┼──┼─────┼────────┤│161 │八張犁│1069 │ 雜 │工業、丁 │ 1572.12│├──┼───┼────┼──┼─────┼────────┤│162 │八張犁│1070 │ 雜 │工業、丁 │ 1571.09│├──┼───┼────┼──┼─────┼────────┤│163 │八張犁│1071 │ 雜 │工業、丁 │ 1570.06│├──┼───┼────┼──┼─────┼────────┤│164 │八張犁│1072 │ 雜 │工業、丁 │ 1568.85│├──┼───┼────┼──┼─────┼────────┤│165 │八張犁│1073 │ 雜 │工業、丁 │ 1568.07│├──┼───┼────┼──┼─────┼────────┤│166 │八張犁│1074 │ 雜 │工業、丁 │ 1567.29│├──┼───┼────┼──┼─────┼────────┤│167 │八張犁│1075 │ 雜 │工業、丁 │ 1554.65│├──┼───┼────┼──┼─────┼────────┤│168 │八張犁│1076 │ 雜 │工業、丁 │ 1766.46│├──┼───┼────┼──┼─────┼────────┤│169 │八張犁│1077 │ 雜 │工業、丁 │ 1798.61│├──┼───┼────┼──┼─────┼────────┤│170 │八張犁│1078 │ 雜 │工業、丁 │ 1798.81│├──┼───┼────┼──┼─────┼────────┤│171 │八張犁│1079 │ 雜 │工業、丁 │ 1798.56│├──┼───┼────┼──┼─────┼────────┤│172 │八張犁│1080 │ 雜 │工業、丁 │ 1798.41│├──┼───┼────┼──┼─────┼────────┤│173 │八張犁│1081 │ 雜 │工業、丁 │ 1798.43│├──┼───┼────┼──┼─────┼────────┤│174 │八張犁│1082 │ 雜 │工業、丁 │ 1798.48│├──┼───┼────┼──┼─────┼────────┤│175 │八張犁│1083 │ 雜 │工業、丁 │ 1798.44│├──┼───┼────┼──┼─────┼────────┤│176 │八張犁│1084 │ 雜 │工業、丁 │ 2197.28│├──┼───┼────┼──┼─────┼────────┤│177 │八張犁│1087 │ 雜 │工業、丁 │ 5879.44│├──┼───┼────┼──┼─────┼────────┤│178 │八張犁│1088 │ 雜 │工業、丁 │ 4049.15│├──┼───┼────┼──┼─────┼────────┤│179 │平鎮 │1295 │ 雜 │工業、丁 │ 847.76│├──┼───┼────┼──┼─────┼────────┤│ │ │總 計 │ │ │ 428908.84│└──┴───┴────┴──┴─────┴────────┘附表二: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 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6 │ 雜 │工業、丁建│ 21854.29│├──┼───┼────┼──┼─────┼────────┤│2 │八張犁│866-2 │ 雜 │工業、丁建│ 447.76│├──┼───┼────┼──┼─────┼────────┤│3 │八張犁│866-3 │ 雜 │工業、丁建│ 197.40│├──┼───┼────┼──┼─────┼────────┤│4 │八張犁│867 │ 雜 │工業、丁建│ 1894.46│├──┼───┼────┼──┼─────┼────────┤│5 │八張犁│868-1 │ 雜 │工業、丁建│ 392.85│├──┼───┼────┼──┼─────┼────────┤│6 │八張犁│873 │ 雜 │工業、丁建│ 490.83│├──┼───┼────┼──┼─────┼────────┤│7 │八張犁│874 │ 雜 │工業、丁建│ 4044.43│├──┼───┼────┼──┼─────┼────────┤│8 │八張犁│875 │ 雜 │工業、丁建│ 427.79│├──┼───┼────┼──┼─────┼────────┤│9 │八張犁│876 │ 雜 │工業、丁建│ 443.27│├──┼───┼────┼──┼─────┼────────┤│10 │八張犁│877 │ 雜 │工業、丁建│ 544.01│├──┼───┼────┼──┼─────┼────────┤│11 │八張犁│884 │ 雜 │工業、丁建│ 225.58│├──┼───┼────┼──┼─────┼────────┤│12 │八張犁│885 │ 雜 │工業、丁建│ 2575.56│├──┼───┼────┼──┼─────┼────────┤│13 │八張犁│886 │ 雜 │工業、丁建│ 599.08│├──┼───┼────┼──┼─────┼────────┤│14 │八張犁│895 │ 雜 │工業、丁建│ 2164.19│├──┼───┼────┼──┼─────┼────────┤│15 │八張犁│896 │ 雜 │工業、丁建│ 2514.96│├──┼───┼────┼──┼─────┼────────┤│16 │八張犁│932 │ 雜 │工業、丁建│ 4053.54│├──┼───┼────┼──┼─────┼────────┤│17 │八張犁│940 │ 雜 │工業、丁建│ 1958.06│├──┼───┼────┼──┼─────┼────────┤│18 │八張犁│940-1 │ 雜 │工業、丁建│ 142.59│├──┼───┼────┼──┼─────┼────────┤│19 │八張犁│940-3 │ 雜 │工業、丁建│ 291.53│├──┼───┼────┼──┼─────┼────────┤│20 │八張犁│942 │ 雜 │工業、丁建│ 3665.83│├──┼───┼────┼──┼─────┼────────┤│21 │八張犁│949-1 │ 雜 │工業、丁建│ 1650.28│├──┼───┼────┼──┼─────┼────────┤│22 │八張犁│950 │ 雜 │工業、丁建│ 6181.91│├──┼───┼────┼──┼─────┼────────┤│23 │八張犁│966-1 │ 雜 │工業、丁建│ 816.41│├──┼───┼────┼──┼─────┼────────┤│24 │八張犁│966-2 │ 雜 │工業、丁建│ 20.29│├──┼───┼────┼──┼─────┼────────┤│25 │八張犁│1015 │ 雜 │工業、丁建│ 1687.37│├──┼───┼────┼──┼─────┼────────┤│26 │八張犁│1020 │ 雜 │工業、丁建│ 5451.07│├──┼───┼────┼──┼─────┼────────┤│27 │八張犁│1025 │ 雜 │工業、丁建│ 3079.85│├──┼───┼────┼──┼─────┼────────┤│28 │八張犁│1028 │ 雜 │工業、丁建│ 2691.14│├──┼───┼────┼──┼─────┼────────┤│29 │八張犁│1029 │ 雜 │工業、丁建│ 292.06│├──┼───┼────┼──┼─────┼────────┤│30 │八張犁│1030 │ 雜 │工業、丁建│ 12650.09│├──┼───┼────┼──┼─────┼────────┤│31 │八張犁│1031 │ 雜 │工業、丁建│ 484.06│├──┼───┼────┼──┼─────┼────────┤│32 │八張犁│1032 │ 雜 │工業、丁建│ 24411.20│├──┼───┼────┼──┼─────┼────────┤│33 │八張犁│1034 │ 雜 │工業、丁建│ 7431.57│├──┼───┼────┼──┼─────┼────────┤│34 │八張犁│1035 │ 雜 │工業、丁建│ 1671.32│├──┼───┼────┼──┼─────┼────────┤│35 │八張犁│1036 │ 雜 │工業、丁建│ 3878.33│├──┼───┼────┼──┼─────┼────────┤│36 │八張犁│1051 │ 雜 │工業、丁建│ 9896.57│├──┼───┼────┼──┼─────┼────────┤│37 │八張犁│1056 │ 雜 │工業、丁建│ 3091.61│├──┼───┼────┼──┼─────┼────────┤│38 │八張犁│1057 │ 雜 │工業、丁建│ 11344.65│├──┼───┼────┼──┼─────┼────────┤│39 │八張犁│1063 │ 雜 │工業、丁建│ 1662.62│├──┼───┼────┼──┼─────┼────────┤│40 │八張犁│1066 │ 雜 │工業、丁建│ 8090.15│├──┼───┼────┼──┼─────┼────────┤│41 │八張犁│1086 │ 雜 │工業、丁建│ 1472.96│├──┼───┼────┼──┼─────┼────────┤│42 │八張犁│1089 │ 雜 │工業、丁建│ 33057.87│├──┼───┼────┼──┼─────┼────────┤│43 │八張犁│1090 │ 雜 │工業、丁建│ 3201.70│├──┼───┼────┼──┼─────┼────────┤│44 │八張犁│1091 │ 雜 │工業、丁建│ 3327.41│├──┼───┼────┼──┼─────┼────────┤│45 │平鎮 │1290 │ 雜 │工業、丁建│ 319.82│├──┼───┼────┼──┼─────┼────────┤│46 │平鎮 │1293 │ 雜 │工業、丁建│ 2548.03│├──┼───┼────┼──┼─────┼────────┤│47 │平鎮 │1294 │ 雜 │工業、丁建│ 24664.85│├──┼───┼────┼──┼─────┼────────┤│48 │平鎮 │1297 │ 雜 │工業、丁建│ 1658.16│├──┼───┼────┼──┼─────┼────────┤│49 │平鎮 │1298 │ 雜 │工業、丁建│ 11081.13│├──┼───┼────┼──┼─────┼────────┤│50 │平鎮 │1300 │ 雜 │工業、丁建│ 15250.46│├──┼───┼────┼──┼─────┼────────┤│51 │平鎮 │1301 │ 雜 │工業、丁建│ 3431.63│├──┼───┼────┼──┼─────┼────────┤│ │ │總 計 │ │ │ 255424.58│└──┴───┴────┴──┴─────┴────────┘附表三:

┌───┬───┬────┬───┬──────┬──────┬─────────┐│ 縣市 ○ 鄉鎮 ○ ○段 │ 建號 │ 門 牌 │ 面 積 │用途 ││ │ │ │ │ │(平方公尺)│ │├───┼───┼────┼───┼──────┼──────┼─────────┤│桃園縣○○○鄉○○○○段│3111 │龍園一路1號 │ 238│污泥脫水機、機房 │├───┼───┼────┼───┼──────┼──────┼─────────┤│桃園縣○○○鄉○○○○段│3111-1│龍園一路1號 │ 1167.02│辦公室、梯間、水箱│├───┼───┼────┼───┼──────┼──────┼─────────┤│桃園縣○○○鄉○○○○段│3111-2│龍園一路1號 │ 58.97│防空避難室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